Contract
辦理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及標案後續擴充應注意事項專題報告-以「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為例
壹、契約變更之定義
報告單位:本府政風處
一、工程契約之特徵之一在於當事人約定將計畫中抽象之工作予以現實化及具體化,而在現實化及具體化之過程中,難免發生計畫趕不上變化或發現計畫有誤、對當事人非最佳選擇等情形,因此有工程變更乃至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工程契約變更係指一切工程契約條件之變更,及工程契約之標的、價金、履行期 等足以改變契約約定條件之變更。
二、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註一,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 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三、工程採購之擴充(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7 款)或
追加(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皆係屬契約變更。
貳、主要法規與重要函釋
一、工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限制性招標)常援引之款次如后:
(一)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第 3 款)
(二)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第 4 款)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6.14 日( 90 ) 工程企字第
90021084 號函略以:「惟仍應符合「『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
購」之規定,其可供應之廠商非屬獨家者,請依本會年三月一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OOO七二二二號函釋以公告程序徵 求供應廠商,或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招標程序辦理」】
(三)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 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 50%者。(第 6 款)
1、要件
(1)工程採購。
(2)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3)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指增加原契 約外之工作項目,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
(4)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5)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6)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 50%。所 稱 50%,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2、重要函釋
(1)工程會 89 年 1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88022627 號函,機關依本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辦理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時,得 另案簽訂契約或以變更原契約方式為之。
(2)工程會 95 年 3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63150 號函,契約金
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原主契約金額,得以支出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3)工程會 97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536510 號函,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 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4)工程會 99 年 6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228710 號函,本法
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4 項所稱「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係指「加帳部分之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3、採購行為錯誤態樣
第 6 款 | 1. | 非屬「因未能預見之情形」,例如因故減項辦理招標,履約期間因尚有預算而逕依本款向得 標廠商辦理契約變更,採購原減項內容。 | |
2. | 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或原契約項目規格之 變更,其增加之契約金額,未列入追加累計金額。 |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4 項。 | |
3. | 非屬「原招標目的範圍內」,例如契約標的為 A 區域之地下管線工程,卻追加至 B 區域。 | ||
4. | 洽原廠商追加契約以外之「財物」。 | ||
5. | 誤以為追加減合計後之累計金額未逾原主契 約金額之 50%。 | 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第 4 項。 | |
6. | 未分析「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 或經濟上困難之虞」之情形。 | ||
7. | 洽其他廠商辦理亦可符合機關需求,卻仍以本 款辦理。 | ||
8. | 誤以為追加金額逾 50%,係以單次金額計。 | ||
9. | 誤以為只要追加金額未逾 50%即符合本款規 定。 | ||
10 | 追加金額逾原主契約金額之 50%。 |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 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第 7 款)
1、要件
(1)應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均敘明擬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 量三者之一,機關方得依該款規定,以上開擴充條件為上限,
洽原得標廠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2)是以,原有採購依該款辦理後續擴充,須敘明得擴充之項目、內容或其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若僅規定「合約期滿如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之」或僅敘明「得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等條文者,因增購標的不明,認定得擴充之範圍亦有困難,且未符合上開要件,應依法重新辦理採購。
2、重要函釋
(1)工程會 88 年 10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8814908 號函,如原採購 係採未經公告之限制性招標,因未刊登招標公告,無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適用。
(2)工程會 94 年 3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096190 號函,機關
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 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3、採購行為錯誤態樣
第 7 款 ︵原有採購招標階段 ︶ | 1 | 未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載明後續 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例如僅於招標文件載明。 | 工程會 96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351690 號函。 |
2 | 於招標公告刊載保留未來增購權利,惟後續擴充情形之內容過簡,未敘明擴充 之期間、金額或數量。例如僅敘明詳如 招標文件某條款。 | 同上 | |
3 | 招標公告已載明後續擴充情形,計算採購金額時未將預估後續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或招標公告預算金額誤以採 購金額登載。 | 1. 同上 2.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3 款。 | |
4 | 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標示之後續擴充 期間、金額或數量,明顯過長、過大,顯不合理。例如原有採購清潔服務 1 年,後續擴充 4 年。 |
第 7 款 ︵原有採購後續擴充階段 ︶ | 1 | 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未分別敘明後 續擴充情形,卻依本款洽原得標廠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 工程會 96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 351690 號函。 |
2 | 機關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已敘明後續擴充情形,惟其後續擴充須徵得廠商同意者,強迫廠商辦理後續擴充,否則以違約或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2 條規 定處理。 | 同上 | |
3 | 後續擴充之總價逾原載明後續擴充期間、金額或數量之上限,或逾原採購時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於招標前所 計算之採購金額。 |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
二、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一)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 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二)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
(三)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以後之變更,適用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
(四)「核准規定」欄,係指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核准權責規定,其核准與否應考量契約變更、加減價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妥適性。「核准」,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為之。
(五)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 61 條 (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 或第 62 條 (定期彙送決標資料) 規定傳輸至本會資料庫後,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 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 (不包含漏列項目) ,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規定。
三、採購契約要項第 20 點及第 21 點 (一)第 20 點-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二)第 21 點-廠商要求變更契約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 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四、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五、政府採購法第 12 條第 2 項(上級機關備查)
六、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及其執行注意事項(同等品)
七、政府採購法第 35 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八、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設計變更)
九、工程採購契約管理第 3 章第 1 節(6)契約變更及第 5 章第 5 節(5)設計變更
十、民法第 227 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
參、「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之預警、預防與興利作為
一、案情摘要
契約金額合計4億1,300萬元,陸續辦理6次變更設計及後續擴 充,追加金額計4億3956萬8,000元,於100年間辦理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監造採購,分別由柯OO建築師事務所及余OO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承攬,未有後續增建停車場之需求,至101年5月間完成初步設計進行細部設計時,始有議員及攤商要求增建停車場,惟因增建經費來源未定,故先辦理1、2樓工程發包,並以工程後續擴充方式增建停車場,並擬動用本案工程發包剩餘款先行辦理第二期專案管理及設計監造招標作業,經該局會計室會簽意見,移請主辦機關提供另案辦理發包及原契約變更等相關方案預算分析比較,主辦單位乃研擬三種方案:「方案一:依據採購法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建造百分比法上限計算,費用3,326萬元」、「方案二:依據方案一百分比上限之76.5%計算,費用約需2,544萬元」、「方案三:將3、4樓增建經費約4億元視為本案工程預算4億6,800萬元之增加經費,並依方案一
百分比上限級距計算,再乘上原採購案之上限76.5%,再乘上原採購之得標比率73%,費用約需1,352萬元」,並表示考量公平性及避免浪費公帑,本案所述經費係依據方案二計算所得。案再簽會經發局會計室並加會該局政風室。」經本處督同該局 政風室提出預警意見,獲採購主辦單位之重視與採納,爰邀集相關單位就其公平性及合法性共同研商,並編列適當經費,計節省公帑708萬餘元。
二、工程採購契約變更之預警、預防作為
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惟為使任事用法允妥,並有效確保採購效率與品質,本處督同該局政風室於採購需求單位簽擬辦理本案第3 次變更設計會辦過程中,提出參考意見如后:
(一)工程施工中應儘量減少設計變更,但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配合整體運作或政策推動,辦理變更或增減。設計變更須依據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並應考量契約變更、加減價及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妥適性,且陳判之簽文中宜詳述法令依據、變更原由、變更累計金額、 加帳金額等事項,並檢附設計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廠商之辦理審查文件,如涉及責任歸屬,則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依「契約建築物施工階段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有關工程變更設計作業之「辦理」權責為設計人、
「協辦」權責為監造人及承攬廠商、「審查」權責為專案管理單位、「核定」權責為起造人(業主),設計監造單位於提出變更設計案時,宜以正式函xxx事項如后:
1、變更理由,原規劃設計理念及導致變更之責任歸屬。
2、契約變更內容及依據之契約條款。
3、變更部分之工期,如增加契約工期之原因及依據,對 工程進度影響分析等資料。
4、變更增加之經費概算。
5、變更部分之圖說及施工要求。
(三)本案擬依政府採購法22 條第1 項第6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然該款之適用具一定之要件,惟經審視簽文卻未敘明符合 要件之情形,爰請採購主辦單位補充敘明。
(四)簽文說明二僅簡略述以變更設計項目及原因,未檢附相關審查意見、委員建議、設計監造單位之權責應辦事項資料、專案管理單位之審查意見等資料,爰督請設計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依權責分工辦理,並在簽文中敘明
(五)設計變更所衍生工期展延認定主要精神系考量設計變更或可歸責廠商因素所致之影響工項是否影響要徑作業,x 非影響要徑則不予展延工期,而僅補貼因設計變更等而增加之費用(參照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管理),經審視本簽文僅於說明五敘以:「本次變更設計經專案管理單位及設計監造單位估算共續增加工期 60 日曆天」,未檢附估算資料,爰督請設計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依權責分工辦理,並請採購需求單位本權責審核確認,於簽文中敘明。
三、勞務採購經費編列興利作為-計節省公帑708萬餘元
(一)本處督同該局政風室會簽審視三種經費編列方案似各有論據,然本案性質係屬後續增建,條件相對簡單,如遽採方案二編列經費,未盡覈實,確有高估預算、浪費公帑之疑慮,嗣後若由原得標廠商得標承攬,更易遭外界質疑涉有
圖利不法情事,乃簽註意見如后:
1、本案係增建3、4樓停車場,非屬原採購招標所定工程範圍,為「不同採購標的」,似不宜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
2、主辦單位所列三種經費編列方案,似各有論據,惟差距頗大,如未審慎覈實編列,易遭外界質疑浪費公帑或衍生不公平競爭或無廠商投標等情事。有關經費編列基礎為何, 建請分析敘明三種方案之公平合理、採購效益。
3、主辦單位以公平性及避免浪費公帑為由,簽擬採方案二
2,544萬編列經費,設若純以不同採購標的之通案公平性為主要考量,似無不妥,惟若原得標廠商以高於方案三之 1,352萬元得標(或甚以2,544萬元得標承攬),是否仍公平 合理或無浪費公帑等情事,併請審慎考量辦理。
(二)後續辦理情形
案經該局政風室提出上開意見,獲採購主辦單位之重視與採納,爰邀集相關單位就其公平性及合法性共同研商,本案後
續辦情形如后:
1、委託專案管理部分
(1)所需經費依據採購法「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約需1,290萬3,484元,但因本案性質屬後續增建,條件相對簡單,重新計算後所需金額約為743萬2,210元,為原需金額之57.6%。
(2)本案僅有原得標廠商「柯OO」1家投標,經議(減)價以 57.4%得標承攬【註:「柯OO」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價格為
57.5%,惟總標單價格為57.6%,經討論結果,告知「柯O O」第一次減價應先行減至57.5%,第一次減價時「柯OO」直接減至57.4%】。
(3)經核算,若以方案二編列經費,金額為987萬1,165元(1,290萬3,484元×76.5%),採行預警防範作為後,以方案三57.6%編列經費,金額743萬2,210元,計節省公帑243萬8,955元。
2、委託設計監造案件部分
(1)所需經費依據採購法「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各級距費率上限」計算約需2,043萬5,806元,但因本案性質屬後續增建,條件相對簡單,重新計算後所需金額約為1,098萬7,987元,為原需金額之53.77%。
(2)本案僅有原得標廠商「余OO」1家投標,經議(減)價以 53.2%得標承攬。
(3)經核算,若以方案二編列經費,金額為1,563萬3,392元
(2,043萬5,806元×76.5%),採行預警防範作為後,以方案三53.77%編列經費,金額1,098萬7,987元,計節省公帑464萬5,405元。
肆、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擴充或追加常見缺失(附件 1:審計
部 98 年 7 月 20 日台審部五字第 0980002990 號函)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規定,「工程施工中應以不設計變更為原則」,惟依據該會建置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統計,各機關民國 92 年至
97 年間辦理工程追加(變更設計)之決標件數及金額,呈逐年上昇趨勢,審計部遂派員調查各級政府工程採購擴充(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7 款)或追加(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辦理情形,發現公共工程設計變更頻仍,且其辦理情形仍核有不符法令規定等缺失,鑑於設計變更影響工程進度及經費執行甚鉅,爰函請工程會督促相關單位就缺失事項研謀改善,茲就審計處審查相關缺失事項,擇要說明如下:
限制性 招標條款 | 缺失事項 | 相關法令 |
政府採購 | 後續擴充採購之辦理,有洽原供應廠商(含 | ★政府採購法第 22 |
法第 22 | 分包廠商)以外者採購之情事。 | 條第 1 項第 4 款 |
條第 1 項 | ||
第 4 款 | ||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6 款 | 追加工程未符合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仍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 工程會88 年9 月 1日(88)工程企字第 8812099 號函、97 年 12 月 23 日工程 企字 09700536510 |
追加辦理過程未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規定(如辦理契約變更,變更部分累計金額在公告金 額或查核金額以上,未依內規交由上級機 | 號函 ★工程會 91 年 3 月 29 日(91)工程企字 91012359 號函 | |
關核准或未報請相關單位監辦,或補具文 件送上級機關備查等)。 | ||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7 款 | 原有採購之招標公告未敘明後續擴充期間 (如未敘明續約期間之上限等)。 | ★政府採購法第 2 2 條第 1 項第 7 款、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採購常見 |
原有採購招標公告未敘明後續擴充金額或 數量或敘述過簡(如僅敘述詳招標文件等 條款)。 | 錯誤態樣 ★同上 | |
原有採購之招標文件未敘明後續擴充期 | ||
間。 | ★同上 | |
共通性事項 | 簽辦擴充或追加採購,未敘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獲 第 7 款之情形,或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
人員核准。 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未釐清變更責任歸屬 並依約妥處,或檢討未臻覈實等。 | ★工程會 96 年 9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361850 號函 |
伍、合理編列新增項目單價,提昇議價效率(附件 2:臺中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試行版】)
本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採購作業規範、投標須知範本業於 106
年 12 月 1 日起試行 1 年,另於本府 107 年 3 月份標案進度管制會報中,就本案之目的、內容、編撰執行情形及目前推動情形等事項提出專案報告,秘書長裁示請各機關參考運用,以有效提升本府整體採購品質,降低採購缺失發生。
本府為協助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採購契約變更,合理編 列新增項目單價,並提昇議價效率,爰訂定「臺中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試行版)」,訂定有關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原則、新增單價編列之例外情形及新增項目之議價方式等計 17 點注意事項;另檢附工程契約變更議價說明書(附表 1),各機關可參據填列原契約項目、變更項目、變更後增加/減少數量及變更緣由,計算出加帳金額及變更部分累計金額,以更合理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並提昇議價效率。相關規定茲敘述如后:
一、契約單價給付原則。(第四點)
(一)依實作數量結算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按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依契約單價給付。惟採購契約變更 涉及原契約個別項目數量增加或減少者,該契約單價給付原則得以契約變更程序,辦理調整契約單價如下:
1、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三十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 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
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
1、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三十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 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部分依實作數量結算,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分別依本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
二、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原則。(第五點)
(一)新增項目中如包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該單價除有第六點情形外,以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單價為原則。
(二)前款以外情形,新增項目或其細項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得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非原供應或施工之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辦理。
(三)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款規定,且新增項目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者,該單價按契約單價,依預定契約變更月及開標月兩者物價指數之變動比值調整為契約變更月之單價,如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預定契約變更月不同,應於議價完成後以實際契約變更月重新調整計算,此單價視同援用契約項目或細項單價。
(四)契約未採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款規定,新增項目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者,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填寫工程契約變更議價說明書。(第十一點)
工程主辦單位簽辦契約變更議價時,應先填寫工程契約變更議價說明書並確定下列數額:
(一)加帳金額:其計算方式為新增項目及原有項目加帳部分合計 之累計金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該金額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二)變更部分累計金額:其計算方式為「加帳金額」及「減帳金額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以決定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監辦規定。
臺中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試行版)
(訂定宗旨)
一、臺中市政府為協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契約變更,合理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並提昇議價效率,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適用範圍)
二、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契約因原訂項目增減數量及新增項目,其單價編列及議價,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用詞定義)
三、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契約項目:指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之項目。
(二)新增項目:指因契約變更增訂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項目。 (三)細項: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
(四)開標月:指採購案決標當次之開標日當月。
(五)契約變更月:指新增項目單價議價完成日當月。 (契約單價給付原則)
四、契約單價給付原則:
(一)依實作數量結算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按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依契約單價給付。惟採購契約變更涉及原契約個別項目數量增加或減少者,該契約單價給付原則得以契約變更程序,辦理調整契約單價如下:
1、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三十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
1、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三十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部分依實作數量結算,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分別依本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
(新增單價編列原則)
五、採購契約變更涉及新增項目者,其單價編列原則如下:
(一)新增項目中如包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該單價除有第六點情形外,以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單價為原則。
(二)前款以外情形,新增項目或其細項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得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非原供應或施工之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辦理。
(三)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款規定,且新增項目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者,該單價按契約單價,依預定契約變更月及開標月兩者物價指數之變動比值調整為契約變更月之單價,如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預定契約變更月不同,應於議價完成後以實際契約變更月重新調整計算,此單價視同援用契約項目或細項單價。
(四)契約未採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款規定,新增項目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者,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新增單價編列之例外情形)
六、因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依前二點原則辦理有顯失公平者,得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另行議價:
(一)依契約該等項目之工法或製程不可行。
(二)契約項目因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 (漏項之處理)
七、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契約項目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及另行議價。
(議價方式)
八、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由機關視其項目之多寡及需要,參考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增項目僅一項者,以該新增項目之單價直接議價。
(二)新增項目有二項以上者,以全部新增項目及其數量之總額合計議定總價,再按比例調整各項目單價。
(底價之核定)
九、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前,承辦採購單位應將新增項目中援用契約單價部分所占金額與新增細項單價部分所占金額之比例計算後,供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參考。援用契約單價部分及按第五點第三款調整之單價部分所占比例,於核定底價時,以不予折減為原則。
(新增項目單價之調整)
十、新增項目議價達成協議後,應依協議之金額調整各新增項目及細項之單價;援用契約單價之部分及按第五點第三款調整單價之部分,均視為援用契約單價,議價後均不予調整。
(填寫工程契約變更議價說明書)
十一、工程主辦單位簽辦契約變更議價時,應先填寫工程契約變更議價說明書(如附表一)並確定下列數額:
(一)加帳金額:其計算方式為新增項目及原有項目加帳部分合計之累計金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該
金額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二)變更部分累計金額:其計算方式為「加帳金額」及「減帳金額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以決定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監辦規定。
(核准監辦備查規定)
十二、工程變更設計或修正施工預算為採購契約變更,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
(責任歸屬)
十三、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或修正施工預算時,應先請原規劃、設計廠商或承辦人員說明,查明原因及釐清責任歸屬併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依規定陳報。
工程設計嚴重錯誤或施工疏忽情節重大,致辦理變更設計者,應予追究責任。
經查明確因疏失致需辦理修正施工預算或變更設計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屬自辦規劃、設計者,工程調查測量錯誤、設計數量估算錯誤或漏列,致需調整工料費用,其調整額度未達原契約金額百分之十五者,應予承辦人員警告糾正,並列入該年度考績考評,調整額度在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申誡以上處分;該調整額度增減不得互抵,並以較高者為計算標準。
(二)屬自辦監造者,因施工錯誤造成工程變更者,其監造人員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糾正或申誡以上處分。
(三)屬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者,應依其委託契約規定處罰或求償。如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之責任者,應依各該專門人員法規,提報各該專門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
(加速決標之檢討及作為)
十四、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議價程序,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議價未能達成協議時,機關得與廠商協調,瞭解無法達成協議之
原因,並加以檢討後,再進行下一次議價。
前項檢討,其內容應包括市場行情之再確認、該採購案決標時之競標情形、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等事項,經重新檢討結果有不合理或必要時,得調整預算或重新核定底價。
議價以不超過三次且合計不逾三個月(自第一次議價日起算至達成協議之期間)為原則。但機關依前項規定檢討加速決標之策進作為,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或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已報經上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議價或調解不成立之處置)
十五、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結果,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前項情形,如機關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者,得先由該小組協助審查。
(議價或調解不成立之之結算驗收作業)
十六、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機關得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如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領款,機關得通知廠商於期限內辦理結算作業,逾期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但應於「驗收意見」欄下方增加「備註欄」加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準用)
十七、本注意事項於財物採購及勞務採購得準用之。
附表一
工程契約變更議價說明書
一、工程名稱:二、契約編號:
三、法令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四、前次累積變更次數:共 次
五、原契約金額:新台幣 元
六、前次變更後契約金額:新台幣 元七、原契約工期: 日曆天/工作天
原契約項目/新 增 契 約 項 目 | 變 更 項 目 | 單 位 | 契約數量 | 變更後數量 | 增加數量 | 減少數量 | 變 更 緣 由 |
八、前次變更後契約工期: 日曆天/工作天九、本次變更項目及緣由(或工程變更預算書):
十、變更部分累計金額:(歷次變更直接工程費加減帳金額均須列出)
歷次變更次數 | 加帳金額 | 減帳金額絕對值 | 合計金額 |
第 1 次變更設計 | |||
第 2 次變更設計 | |||
…… | |||
變更部分累計金額 | |||
原契約直接工程費 | |||
變更部分累計金額+原契約直接工程費 |
十一、本次變更總增/減金額:新台幣 元;經費來源: 。
十二、追加/減工期說明:十三、不計工期說明:
十四、相關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