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1-2
359 1
B1-2
目 | 錄 | ||
第 1 | 章 | 契約文件及名詞定義……………………………………….. | 1 |
第 2 | 章 | x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開發方式……………………….. | 4 |
第 3 | 章 | 乙方應辦工作事項及特別約定事項……………………….. | 5 |
第 4 | 章 | 雙方聲明及承諾事項……………………………………….. | 13 |
第 5 | 章 | 甲方協助事項……………………………………………….. | 16 |
第 6 | 章 | 地上權權利金、地上權土地租金………………………….. | 17 |
第 7 | 章 | 稅費負擔…………………………………………………….. | 18 |
第 8 | 章 | 建材設備…………………………………………………….. | 18 |
第 9 | 章 | 變更設計、變更計畫書…………………………………….. | 19 |
第 10 | 章 | 執照與許可………………………………………………….. | 19 |
第 11 | 章 | 契約變更及轉讓…………………………………………….. | 20 |
第 12 | 章 | 保險………………………………………………………….. | 21 |
第 13 | 章 | 施工………………………………………………………….. | 23 |
第 14 | 章 | 完工期限…………………………………………………….. | 25 |
第 15 | 章 | 產權登記…………………………………………………….. | 26 |
第 16 | 章 | 營運………………………………………………………….. | 26 |
第 17 | 章 | 管理與監督………………………………………………….. | 28 |
第 18 | 章 | 地上權消滅後,本案建物及資產之處理………………….. | 29 |
第 19 | 章 | 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 | 30 |
第 20 | 章 | 缺失及違約罰則…………………………………………….. | 32 |
第 21 | 章 | 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 33 |
第 22 | 章 | 爭議處理與仲裁條款……………………………………….. | 36 |
第 23 | 章 | 附則………………………………………………………….. | 38 |
附件1: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書
附件2:「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三小段359地號1筆土地(兒童福利中心B1-2基地)都市更新事業案」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附件3: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甲 方: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乙 方: 股份有限公司
甲方經公開評選「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三小段359地號1筆土地(兒童福利中心B1-2基地)都市更新事業案」由乙方作為本案實施者,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存續期間為50年,起迄日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雙方同意就「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三小段359地號1筆土地(兒童福利中心B1-2基地)都市更新事業案」之執行,由乙方依本案契約投資興建。雙方同意並將確實履行以下之條款: 第1章 契約文件及名詞定義
1.1 契約文件
契約文件包含下列所有文件:
1.1.1. 本契約之變更或修正。
1.1.2. 本契約。
1.1.3. 本契約之附件,包括:
1. 甲方就公開評選文件補充規定及其附屬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2. 公開評選文件補充規定及其附屬文件。
3. 甲方就公開評選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4. 地上權設定契約。
5. 公開評選文件。
6. 除4.、7.外本契約後附之附件。
7. 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書。
8. 其他依本契約約定或視個案特性應納入契約文件者。
1.2.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2.1. 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1.1條所列文件先後順序定之。
1.2.2. 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
內容。
1.2.3. 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同一契約文件經增刪或修改者,以簽署在後者優先適用。
1.2.4. 本契約之約定條款所涉及之法令如有變更,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1.2.5.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公開評選文件內其他文件之條款,但其他文件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公開評選文件之內容優於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同意並表示優於公開評選文件之內容,且屬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之內容者,應優先適用。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1.3.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3.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 本案:甲方辦理之「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三小段359地號1筆土地
(兒童福利中心B1-2基地)都市更新事業案」。
2. 本契約:甲、乙雙方簽訂之「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三小段359地號1筆土地(兒童福利中心B1-2基地)都市更新事業案」委託實施契約
3. 本基地: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三小段359地號1筆土地,面積共計
2,717.00平方公尺。
4. 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接獲評選為最優申請人資格或次優申請人遞補資格結果通知後,將其提供本案評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建議書,依據評選會決議修正後提之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書草案,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製作之計畫書(包括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所要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內容)。都市更新事業
執行計畫書納入本契約之附件,以為乙方執行擔任本案實施者之依據。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內容與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書不符時,乙方應據以修正後,送甲方備查。
5. 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6. 融資機構:指對於本契約之興建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契約之國內金融機構。
7. 協力廠商:指非乙方,但於申請階段提出協力廠商合作承諾及切結書表達倘乙方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案之廠商、建築師及營造廠(須為甲級營造廠,且不得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情事)。
8.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9. 備查:指乙方就其得全權辦理之事務,於辦理完成後,通知甲方知悉,並將相關資料送交甲方留存。
1.3.2.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之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1.3.3. 本契約涉及單位坪之換算時,以「每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作為面積換算標準。
1.3.4. 本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例如工程技術規範),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中文為主。
1.3.5. 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期間之計算,除申請須知、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 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2. 日:指「連續日曆天」,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其他休息日均
應計入之;以「工作天」、「上班時間」或「辦公日」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算入。計算方式除申請須知、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3. 前述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4. 月或年:均應依曆連續計算,計算方式除申請須知、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5. 期間之計算:其起算、終止與延長,除申請須知、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1.3.6. 本契約及相關文件疑義之解釋,由甲方解釋之。
1.3.7. 本標的於簽約後如因更正、分割、合併、重測、重劃等原因致標示及面積有變更時,甲乙雙方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並將變更登記之結果紀載於變更記事表。
1.4. 契約期間
x契約有效期間自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止。如期間屆滿前,本契約或設定地上權契約中任一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另一契約亦一併同時終止。
第2章 x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開發方式
2.1. 開發方式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案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暨相關子法規定,採重建方式辦理,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實施都市更新,由乙方擔任實施者規劃設計及興建,甲方將本基地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乙方,乙方取得更新後建物之所有權,並由乙方營運,於地上權消滅後返還房地予甲方。
2.2. 建材標準
本案規劃興建建物之結構及建材設備等級,應依簽訂本契約之日所適用之「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之建材設備等級表,達第二級建材設備水準以上;惟報核時「臺北市
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如有變更,應依最新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如乙方擬變更建築物結構時,應檢附理由、具體修正規劃建議、修正前後差異與效益分析,經甲方同意後,始得以甲方名義向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修正。
2.3. 命名權
乙方於契約期間得就本基地建物事前以書面提出命名建議,經甲方同意後實施之。
2.4. 地上權存續期間
x基地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地上權設定登記送件之日起算50年屆滿之日止。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前,如本契約終止或解除者,則地上權設定一併提前終止或解除,乙方並應規定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地上權期滿前如乙方有續約意願,得向甲方申請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間一次,申請延長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超過20年,且甲方保有決定是否續約之權利。
第3章 乙方應辦工作事項及特別約定事項
3.1. 乙方應辦事項
3.1.1. 完成本案所需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作業,並依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興建及後續作業。
3.1.2. 應負責自行籌集與負擔拆除全區建築物及實施本案所需一切相關與衍生之費用。
3.1.3. 應配合甲方協調地上違占戶進度,執行地上物清理及拆除作業,清除廢棄物並合法運棄。
3.1.4. 投資、興建完成依據核定公告實施之本案更新單元之建築物、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瓦斯等地下管路設施等公用設備。
3.1.5. 本案更新後建築物須取得綠建築標章(銀級)、智慧建築標章(銀級)等以上,並採建築物耐震設計,並據以申請容積獎勵。
3.1.6. 於規定期程內完成本案更新單元之申請建造執照與完成興建。
3.1.7. 辦理更新後建築物產權登記。
3.1.8. 完成本案成果備查作業。
3.1.9. 乙方需於本案規劃設計階段建立3D建築資訊模型BIM,進行整合建築、結構、水電及空調系統等界面管理;於本案施工時,應依據設計圖說及營建署之建築工程BIM建築資訊模型(3D)建置規範,建置BIM建築資訊模型。
3.1.10. 本基地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若符合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令所定之舊違章建築戶資格及條件,並經與甲方成立協議者,乙方應依相關規定申請容積獎勵,並將其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納入本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3.2. 乙方工作期程
3.2.1.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起12個月內,依甲方同意修正後之更新事業計畫執行建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之事業計畫報核作業。報核前應辦理公聽會。乙方於都市更新審議期間應配合甲方研擬及修正相關報核文件,並應依甲方指示出席各項會議及進行簡報和說明。
3.2.2. 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10日內,會同甲方進行本案設定地上權範圍用地之會勘、交地程序,並與甲方共同簽訂本案設定地上權契約。乙方應於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日起__日內,完成設定地上權之登記。
3.2.3. 乙方應於本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1年內,完成建造執照之申請作業。
3.2.4. 乙方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日期(以下稱「開工日」),且應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日起180日內開工,並將建築主管機關同意之申報開工文件提送甲方備查。
3.2.5. 乙方應於開工日起3年內完成興建本案更新單元之建築物與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瓦斯等地下管路設施等公用設備,並取得使用執照。必要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展延,展延時間最長為1年,並以1次為限。
3.2.6. 乙方應於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6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經
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甲方同意後,送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並提供電子檔及副知甲方。
3.3. 土地點交與拆除地上物
3.3.1. 乙方應配合甲方通知之時程接管點交土地,乙方不得拒絕點交。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點交遲延者,視為違反本契約。
3.3.2. 本基地依現況點交。乙方不得因部分用地不能點交而拒絕其他用地之點交,並應先就已取得之用地進行施工。
3.3.3. 於辦理土地點交前,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由甲方會同乙方辦理現場會勘,甲方出具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乙方應申請辦理實地土地複丈鑑界並負擔費用,並且由甲乙雙方共同指認現場建物、地上物、土地改良物、樹木、其他構造物設施等,經各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
3.3.4. 乙方得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土地點交前,經甲方同意後進入本案點交範圍用地現址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未經甲方同意,嚴禁擅自移動、伐除、拆除、遷移本基地範圍內建物、地上物、土地改良物、樹木、其他構造物設施或恐致使其受損之行為。
3.3.5. 除甲方另有需求,本基地範圍內若於點交後仍有建物、地上物或其他土地改良物,應由乙方負責拆除;遺留物品視同廢棄物,乙方亦應於點交後負責清除,並將廢棄物合法清運,相關衍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如點交後有被占用情形,乙方應負責排除之。
3.4. 規劃設計、興建及監造義務
3.4.1. 本案建物規劃設計內容應符合公開評選文件所列應具備需求及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規定為之。
3.4.2. 本案建物之規劃設計與興建,除應符合本契約約定外,並須符合建築、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工安、衛生、環保、樹保及文資保存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建造執照內容變更時,亦同。
3.4.3. 乙方應委託建築師依法負責本案建物之建築、結構、設備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1. 工程材料品質鑑定及各項檢驗、試驗報告之審查。
2. 工程進度之監督控制。
3. 更新後建物設計工作開始後至施工完成前,有關各項工程承包商之協調配合及定期舉行之工地協調會。
3.4.4. 乙方為執行本基地建物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應指定受託建築師負監造之完全責任,並應指派經驗豐富之監工組成監造小組,報經甲方備查後進駐工地。甲方得自行或委由專案管理機構,執行本案視察、查核、檢驗與驗收等工作時,乙方不得拒絕。
3.4.5. 乙方並應於申請建造執照30日前將建築師、營造廠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審核。建造執照申請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送審時,其作業時間得不予計入。
3.4.6. 乙方欲辦理建造執照內容變更時,應先向甲方說明並經甲方同意後,再依建築及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4.7. 乙方委託之建築師、營造廠變更時,應先徵得甲方同意,變更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3.5. 負擔費用
3.5.1.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負責自行籌集與負擔本單元範圍內所有開發內容及更新所需之一切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結構工程、機電工程、基本裝修工程、景觀工程等各項工程費用與工程管理費、開發管理費用、地上物拆遷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利息及稅捐等一切相關與衍生之費用與負擔。
3.5.2. 乙方應申請銀級以上之綠建築標章及智慧建築標章,並負擔其應繳之保證金及其他一切應付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依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規定所應支付之管理維護費用。
3.5.3. 乙方應負責進行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相關費用。
3.5.4. 乙方應負擔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至本案建物開闢完成並點交予土地管理權人及所有權人前所生之所有相關費用。
3.5.5. 為辦理本單元土地鑑界及其他開發相關必要事項,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3.5.6.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營運所生之成本、費用等,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3.5.7. 本基地範圍內所需水、電、瓦斯、電信及通訊之申請,由xxx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申請費用由乙方負擔。
3.6. 特別約定
3.6.1. 本案公開評選階段甄審會決議事項應納入乙方工作範圍。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前,依甄審會決議及實際情況或執行需要,製作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書草案,報經甲方同意後,納入本契約執行。
3.6.2. 乙方之協力廠商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乙方應於不影響本案設計興建下,及時提出不低於原協力廠商所應具有能力者,並檢附必要之證明文件,經甲方同意後變更之。另乙方於公開評選申請階段所提「申請人公司專案團隊」中如有建築師或營造廠者亦同。
3.6.3.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乙方承諾就本基地土地點交予乙方之日起,自負一切管理、安全及定作人責任,且不得作為本案都市更新事業範圍以外之目的使用。如有因工程本身或土地相關事由或乙方履行本契約時,使甲方、甲方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利遭受損害時,其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行為致第三人向甲方求償時,乙方並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爭議處理費、訴訟費用等程序費用與律師費)。
3.6.4. 乙方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內容,雖經甲方同意納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若日後因法令變更要求、政策必要或建築執照審查需求,在不違反原都市計畫及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精神之前提下,甲方得要求乙方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修正或變更,乙方不得拒絕或以任何理由請求減少權利金及請求任何補
償,且不得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惟由乙方辦理修正或變更時,內容應經甲方事前同意。上開修正或變更程序所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3.6.5. 乙方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內容,雖經甲方同意納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若日後因甲方為因應自身需求改變,甲方得要求乙方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修正或變更,並納為契約之一部分。甲方並得要求乙方調整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書中有關更新後建物之規劃設計、構想及配置之需求,乙方不得拒絕。乙方並應依據甲方之要求修正相關規劃設計,報經甲方同意後執行。上開修正或變更程序所衍生費用由甲方負擔。
3.6.6. 乙方應於本案申報一樓樓版勘驗前,申請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乙方並應於本案使用執照核發後2年內,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之綠建築標章。
3.6.7. 乙方應依契約內容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作業。
3.6.8. 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書內容非經雙方於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循契約變更程序並經雙方修訂契約,不得片面拘束甲方,或增加甲方之義務。
3.6.9. 乙方辦理本契約之約定事項時,若須以甲方名義提出,應向甲xxx必要性後,始得通知甲方協助辦理。除有正當理由拒絕外,甲方應配合之,相關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4章 雙方聲明及承諾事項
4.1 雙方共同聲明
4.1.1. 為使本案之執行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4.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
4.2. 甲方聲明
4.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4.2.2. 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4.3. 乙方聲明
4.3.1. 乙方聲明其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契約簽訂時,其公司符合公開評選文件之規定,且依法令及公司章程,具擔任本案實施者之資格;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
4.3.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違反法令或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經任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4.3.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4.3.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案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4.3.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等影響本案執行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4.4. 乙方承諾
4.4.1. 乙方承諾,如乙方係專為履行本契約而新設立之公司,本案最優申請人持有新設立公司之股份總數於本契約期間不得低於50%,並承諾無條件當然概括繼受最優申請人於本案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為之各項申請、承諾及與政府達成之各項協議與因參與本案所產生之所有權利與義務;如乙方非專為履行本契約而新設立之公司,則乙方應就本契約之履行另外獨立設置會計帳冊,以供甲方隨時查驗。
4.4.2. 乙方於契約期間之實收資本額應維持不得低於新台幣__元。
4.4.3. 乙方承諾公司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程、組織規程經變更者,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__日內,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4.4.4. xxxx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受託人、承包商等或任何第
三人因本案之興建營運所生之權利義務及責任等,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應使甲方免於因前述事項被追索、求償或涉訟。如因而致甲方受損者(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乙方應負擔賠償責任。
4.4.5. 乙方承諾移轉本案資產時,不得以無對價為由,拒絕資產之移轉。
4.4.6. 乙方承諾不因甲方協助辦理事項未達成,而向甲方提出任何補償或求償之主張。
4.4.7. 乙方承諾應依經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本契約內容辦理本案開發及興建及日後之營運管理維護,並自負本案興建營運之一切風險。
4.4.8. 乙方承諾就本案之建物,如訂立租賃契約,其契約存續期間不逾越地上權存續期間。
4.4.9. 乙方承諾於本案施工期間內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啟用後之場地設施安全維護等概由乙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如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損,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其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爭議處理費、訴訟費用等程序費用與律師費)。
4.4.10. xxxx就本案設定地上權範圍之用地自交付乙方之日起,由乙方自負一切管理及安全責任,如有因工程本身或土地相關事由使甲方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利遭受損害(包括甲方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或其他責任)時,其民事責任完全由乙方負責。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行為致第三人向甲方求償時,乙方並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爭議處理費、訴訟費用等程序費用與律師費)。
4.4.11. 乙方承諾其履行本契約應確實遵照法令及本契約之約定,不因甲方有無核定、同意、核准、核備、視察工程施工而主張減輕或免除其依本契約應盡之義務或應負之責任。
4.4.12.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執行本案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
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損害。
4.4.13. 若第三人向甲方主張乙方交付之任何品項、工作或文件侵犯他人之任何智慧財產權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提供相關訊息、協助及授權,以供乙方評估,且乙方須自付費用,並在甲方所訂期限內,確認有否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有侵權之行為,乙方應立即改善,並負擔此賠償之責,包括甲方所受之損害;如無侵權之行為,應協助甲方提出有權使用之主張。
4.4.14. 若第4.4.12及4.4.13條之情形經任何有管轄權之法院或爭議處理機構,認定其計畫、文件或工作成果已構成侵害,或物品之使用權被禁止,則乙方須依甲方選擇之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 為甲方購得於本計畫實施所需之使用權。
2. 在不損及甲方權益之前提下,進行更換或修改以避免侵權。
4.4.15. 第4.4.14條之情形,如乙方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形,且其情節重大並足以影響本更新事業進行者,無論判決或爭議處理結果是否已確定,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4.4.16.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4.4.17. xxxx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執行本案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或第三人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損,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其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爭議處理費、訴訟費用等程序費用與律師費)。
4.4.18. 乙方應自行了解本基地實況及所有可能影響本案執行之現有及預期情況及事項,乙方不得以本案之性質及本基地位置與當地一般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或與本契約有關成本費用等一切任何可預料或不可預料之情事或其他事故、風險或錯誤等為藉口,向甲方索賠,或為其他任何主張。
4.4.19. 因乙方未依本契約履行、違反承諾事項、聲明或處理不當,致甲方
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爭議處理費、訴訟費用等程序費用與律師費)。
4.4.20. 乙方承諾為簽訂本契約所提供給甲方之一切資料均屬正確無誤,絕未欺瞞、省略或隱匿任何足以引起甲方誤解之一切重要事實。
4.4.21. xxxx與任何第三人所簽訂與本契約有關之契約中約定如下條款:
1. 如本契約終止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但乙方應於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中載明,如本契約終止者,甲方依原約定之條件請求該第三人繼續履行時,該第三人不得拒絕。
2. 就工程承攬合約,乙方應約定其承攬人應就其所承攬之工程拋棄擔保物權。
4.4.22. 乙方於本標的興建之建物應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本標的所屬都市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4.4.23. 乙方應於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日起__年內依法取得全部建物之使用執照。乙方得於必要時申請甲方同意後延長1年,申請延長次數以一次為限。
4.5. 甲方承諾事項
甲方承諾自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通知乙方進行本案設定地上權範圍用地之會勘、交地程序,並與乙方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完成設定地上權之登記。
第5章 甲方協助事項
5.1. 甲方協助於本案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本基地範圍內現住戶、違占戶之排除作業,並於本案開工日10日前完成本基地範圍土地之現況點交作業。
5.2. 甲方協助乙方於簽約後用地點交前進入本基地範圍之土地實地勘查。
5.3. 為辦理本基地土地鑑界及其他相關必要事項,甲方協助提供乙方必
要文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5.4. 為辦理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容積獎勵申請及處理方案之報核,甲方協助提供乙方必要文件。
5.5. 甲方協助於事業計畫報核前,取得舊違章建築戶之協議書。
5.6. 甲方將協助配合乙方出席本案事業計畫所需舉辦之說明會、公聽會。
5.7.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若乙方因本案執行需要,依法令規定須以甲方之名義辦理各項必要之許可、登記、核准、執照或須取得甲方同意時,乙方得以書面敘明必要性後,通知甲方協助。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5.8. 乙方充分了解本案之所有協助事項均非甲方之義務,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對甲方主張減免責任或其他任何主張。
第6章 地上權權利金、地上權土地租金
6.1. 地上權權利金
6.1.1. 乙方應向甲方繳付地上權權利金共新台幣__元,按以下方式繳納:
1. 第一期於本契約簽訂日繳納地上權權利金之百分之十,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以原繳申請保證金轉納本契約之開發權利金一部。
2. 第二期權利金於本案事業計畫核定後,地上權登記日繳納地上權權利金之百分之五十。
3. 剩餘百分之四十地上權權利金分七期,每年一期繳交地上權權利金之百分之十,於地上權登記日次年起每年1月10日前繳交。
6.1.2. 本契約簽訂後,若甲方之地上權權利金收入如依法應納稅者,自甲方應繳納營業稅起,乙方應繳之地上權權利金應外加該營業稅後一併繳付。
6.1.3. 乙方得以匯款或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即期支票方式繳納之。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金者,應將權利金匯入甲方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6.1.4. 乙方如延遲繳納權利金者,每逾1日,應按當期未繳清數額依當時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__%,依延遲日數占該年度總日數之比例計付延遲利息,並按日處罰乙方新台幣__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於欠繳金額繳清之日起__內給付甲方,乙方如逾__日仍未繳清應繳納之權利金,依本契約解除或終止條款辦理。
6.1.5. 本案地上權土地租金之相關事宜,悉依乙方與甲方所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辦理。
6.2.. 地上權土地租金
6.2.1. 本基地之土地租金自地上權登記日並點交土地完成日起算,每年新台幣 元整,每5年調漲一次,每次調幅為前次租額之5%。
6.2.2. 本契約簽訂後,若甲方之土地租金收入如依法應納稅者,自甲方應繳納營業稅起,乙方應繳之土地租金應外加該營業稅後一併繳付。
6.2.3. 乙方延遲繳付土地租金時應依下列約定向甲方繳納違約金
1. 遲延未滿三十日者,按照當期土地租金全額加收百分之二。
2. 遲延三十日以上、未滿六十日者,按照當期所欠土地租金全額加收百分之四。
3. 遲延六十日以上、未滿九十日者,按照當期所欠土地租金全額加收百分之十。
4. 遲延九十日以上、未滿一百二十日者,按照當期所欠土地租金全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5. 遲延一百二十日以上者,每逾三十日,按照當期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所欠租額之一倍為限。
第7章 稅費負擔
7.1. 除另有約定者外,地價稅由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負擔。
7.2. 除前項規定外,其餘項目均由乙方負擔。第8章 建材設備
8.1. 乙方提供甲方之建材與設備,應依本契約第2.2.條約定為準;惟雙方同意該表列建材如因供應商停產、缺貨或有哄抬壟斷導致市場供需
失調時,得以其他同級品或更高等級產品替代之,如有增加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8.2. 乙方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羅列之詳細廠牌、材質及規格之設備(包括但不限於電梯、外牆建材、地板、鋁門窗、衛浴設備與機電及弱電設備等),並承諾按照所提供之廠牌、材質與規格內容施作。如因故無法採用原承諾之廠牌、材質及規格,須提出同等級或優於原承諾廠牌、材質及規格,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變更。
8.3. 本案更新單元更新後建築物須取得綠建築標章(銀級)及智慧建築標章(銀級)以上,建築設計應比照公共建設之設計採用綠色內涵、環境友善,以達永續公共工程建設之目標。
第9章 變更設計、變更計畫書
9.1. 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甲方若欲辦理變更設計,乙方不得拒絕,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9.2. 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書內容有差異時,應依主管機關通過的內容為準,乙方並應配合為必要之變更。惟其變更不得減少依評選條件乙方對甲方應為之給付,否則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9.3. 乙方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公告實施後,因政策更迭、建築執照審查及營運需求,於不違反都市計畫、都市更新計畫及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原意,得經甲方同意後,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
第10章 執照與許可
10.1. 本案建築執照請領人及起造人為乙方。
10.2. 乙方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30日內將建築師及營造廠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備查。契約期間如有變更時,應經甲方同意並依法定程序辦理(若有),變更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10.3. 於乙方負責興建範圍內,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並將其副本提送甲方,變更時亦同。其所有相關之設備、機具等應取得有關證照後始得開工或使用,其變更或更
新時亦同。
第11章 契約變更及轉讓
11.1. 契約之任何條款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部分,致該條款之一部或全部無效者,若不妨礙契約目的或其他條款之有效及適用時,該無效部分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有效性。前述無效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另以書面協議修正之。
11.2. 修正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辦理修正契約者,依下列程序辦理,並作成書面記錄:
11.2.1. 提出修正契約時,應敘明理由,擬具修正契約內容及影響事項,書面通知他方提出修正契約意見,以供提出修正契約方評估。
11.2.2. 甲方於收受乙方提送修正契約相關文件後,應審慎評估,並視需要與乙方進行協議,必要時得徵詢其他機關意見。
11.2.3. 依前款所為之評估,除另辦理協議者外,甲方應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為原則。
11.2.4. 經甲方評估同意修正契約或雙方協議達成修正契約共識者,應於10日內辦理修正契約。
11.3.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得依一方提議而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但於依本契約約定完成合意變更程序前,除經甲方同意或要求暫停履約或先行履行擬變更內容外,乙方仍應依原契約內容、時程履行。
11.4. 雙方就修正契約事項未達成協議者,得依本契約附件3之規定辦理協調,經協調委員會協調不成者,得依本契約之規定提起訴訟。
11.5.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但因乙方公司改組、變更或合併,或因銀行及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公司如因改組、變更、合併或名稱變更,得申請變更承受履約,惟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換約手續,經甲方查核同意後,由改組、變更、合併或名稱變更之新公司承擔原契約義務辦理變更及換約後,繼續履約。
11.6. 乙方公司因改組、變更、合併或名稱變更,不能承擔原契約義務經
甲方拒絕依第11.5條辦理者,甲方得終止原契約,其變更前公司負責人應與改組、變更或名稱變更後之承受公司連帶負擔賠償甲方重新徵求實施者或出資人訂約之差價及甲方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失。
11.7. 本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有權代表合意以書面簽章,不生變更之效力。
11.8. 甲方因組織調整或另為授權,致契約當事人變更者,乙方不得拒絕變更。
第12章 保險
12.1. 乙方應投保營造保險之投保範圍及金額如下:
12.1.1. 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由乙方為要保人,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案經核定之權利變換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總價,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不得高於當次損失金額之20%。
12.1.2.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由乙方為要保人,以甲、乙雙方與雙方受僱人、受任人及其協力廠商、分包商與僱用人員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障被保險人因本契約之執行導致第三人之傷亡及財產損害引起之賠償責任。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不得少於新臺幣150萬元整,每一天災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萬元整,每一事故財務損害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000萬元整,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不得高於當次損失金額之 20%。
12.1.3. 雇主意外責任險:由xx依實際需求決定保險金額。
12.1.4. 鄰屋倒塌、龜裂責任險: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8,000萬元整,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不得高於當次損失金額之5%。
12.1.5. 其他經甲、乙雙方同意投保之保險。
12.2. 本契約約定之各項保險,其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支付,遇有損失發生時,乙方除應立即修復毀損建物外,保險之不保事項、自負額、低於自負額之損失、保險承保範圍以外之損失或因保險標的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恢復保額所需加繳之保費等,概由乙方負擔。
12.3. 本契約約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期間,應自完成點交日起至完成點交後30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或因保險事故發生致支付之保險金已達第12.1條保險金額時,乙方應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加保,並副知甲方。
12.4.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辦妥投保、續保或加保手續,發生任何事故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12.5. 本契約約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應向中華民國境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保單上註明,本保單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辦理變更或終止。
12.6. 乙方應於投保後15日內將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影本一份(影本須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乙方公司大小章)送交甲方備查。
12.7. 乙方應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12.8. 如契約期間相關法令之保險金額經調整者,乙方應依據修正之法令補足保險金額。
12.9. 除本契約約定應投保之保險外,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規定投保,並得視實際需要投保其他必要之保險。
12.10.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及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自費購買足額之各項保險,並應確保其購買之保險理賠範圍涵蓋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失。
第13章 施工
13.1. 乙方應於甲方點交土地後辦理建築物之拆遷作業。
13.2. 乙方應編製施工計畫,於報請甲方備查後開始施工,且按月編製施工報告表及工程品質檢驗報告表送交甲方。施工計畫應以工程作業網狀流程圖、說明書、圖表等表明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進度表、施工程序、施工方法、工地佈置、人力計畫、機具表及配合時間、材料送樣及進場日期、查驗階段、竣工日期及其他相關配合行政作業等計畫說明。
13.3. 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由乙方負責。必要時,乙方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依主管機關同意後之交通維持計畫確實辦理。
13.4. 乙方與營造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乙方應於申請開工前30日內提送副本予甲方備查,合約文件如有變更之情事,亦需於變更後30日內提送修正後副本予甲方備查。乙方與營造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並應載明下列條款:
13.4.1. 其營造廠或其他分包廠商,就乙方負責興建範圍內工程之分包事項,應連帶對甲方負瑕疵擔保責任。
13.4.2. 如本契約一部或全部終止時,乙方與該營造廠或分包廠商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但甲方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時,經甲方、乙方及該第三人共同協議後,乙方與該營造廠或分包廠商間之契約得不終止,而由乙方將該契約轉讓予甲方,俾該第三人繼續履行本案相關工作。
13.4.3. 就工程承攬合約,乙方應規定其承攬人應就其所承攬之工程拋棄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13.4.4. 乙方之承攬人在與乙方簽訂承攬契約之同時,應出具就其所承攬之工程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承諾書。
13.5. 乙方應於開工日前10日內將工程人員及有關接洽業務人員之相關資料及依法令規定經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審查之施工安全有關資料送交甲方,並將本基地發生緊急及意外事故通報處理流程納入,遇有緊急或意外事故發生時,乙方應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
13.6. 乙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辦理,若有不當之處,應依主管機關及甲方之指示改善,如有違反因而致自己或他人(包括但不限於甲方、相關機關及相關機關所屬人員)之任何損失,應由乙方負全責。
13.7. 乙方於施工期間應避免造成損鄰,或對鄰近地區及建築物所造成污染或損害,若造成相關損害應由乙方負責清理、修復,並負擔相關費用及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13.8. 乙方應按本契約要求與圖說施工,如有施工不良或用料不當等未符
施工規範情事,無論已否完成,甲方可要求乙方應即拆除重作或改善之,因此導致其他工程損失時,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並負回復原狀責任。
13.9. 乙方施工應確實遵照法令及本契約之約定,不因甲方有無視察工程施工而主張減免其責任。
13.10. 甲方得隨時派員視察工程施工狀況,乙方應不得拒絕。甲方亦得自行或委由專案管理機構執行本案建築圖說與施工進度審查、視察、查核、檢驗與驗收等工作,乙方應依下列約定配合辦理:
13.10.1. 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專案管理機構,有權對乙方及其承包商進行之本更新事業工程,要求定期召開檢討會,並為必要之監督、稽查及檢查等,乙方應無償配合,提供相關之資料及協助,並適時執行必要之測試。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專案管理機構關於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之指示,除有違一般工程專業之認知並有具體事由經乙方舉證屬實外,乙方不得拒絕,應配合改善。如不為改善經甲方書面限期催告,逾期仍不改善或改善未xxx書面要求者,甲方得依第21章約定處理。
13.10.2. 前述工作如有爭議,甲、乙雙方同依本契約之爭議事項處理機制辦理。
13.11. 乙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辦理建物之施工管理維護,均應遵守中華民國法律、規章(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商業機構、辦理營業登記)及主管機關之法令、指示,乙方並應負責取得本案施工及興建所需之全部證照。
13.12. 乙方因負責人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文件送甲方備查。
13.13. 甲方因乙方工作不符合本契約而要求應改善事項,乙方應配合改善,如乙方拒絕改善、或乙方不為履行經甲方書面限期催告,逾期仍不改善者,甲方除得依據第21章約定處理外,並得自行處理改善,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13.14. 本基地之管線資料,乙方應自負查證之責。
13.15. 乙方如需就相關管線進行永久遷移、臨時遷移、就地保護、代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手續、查驗及災變處理等,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13.16. 乙方如需辦理管線遷移時,應依共同管道法暨其相關規定,施作共同管道,並依「共同管道建設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負擔「工程主辦機關」應分攤之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
13.17. 為確保品質,乙方應符合三級品管之規定辦理本案之設計與施工,自行負責工程之品質及安全。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及相關法規,委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監造之簽證事宜。
第14章 完工期限
14.1. 乙方應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開工日起3年內完工並取得全部建物
(以下簡稱「本建物」)之使用執照。
14.2. 乙方未能依第14.1條約定完成,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展延,展延時間最長為1年,並以1次為限。
第15章 建物產權登記
15.1. 乙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180日內,以甲方名義辦理地籍測量、建築物測量,並備妥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協助甲方依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乙方所有。乙方因辦理前開作業,需甲方配合出具名義或配合用印時,甲方同意配合辦理,惟相關之責任與義務仍由乙方負擔。
15.2. 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預告登記,載明乙方不得將本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並應於本契約或設定地上權契約屆滿或終止或解除時,依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約定,配合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將本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
15.3. 乙方為實施本案所興建之公益設施,其所有權應登記為甲方。
15.4. 乙方應提供依法開業之地政士資格證明文件送甲方審核,以辦理有關前項登記事宜。
第16章 營運
16.1. 乙方應於本案營運開始日前○○個月內備妥營運管理計畫交付甲方,並應於營運期按營運管理計畫進行本建物之營運,並於確保符合營運管理計畫之良好營運狀況下,作必要之裝修、置換及改善。乙方並應確保於營運期間,本建物均維持符合營運管理計畫之營運狀態。
16.2. 乙方就本建物之營運與第三人簽訂之貨物及材料供應合約、顧問服務合約、商店經營合約等,如經甲方要求,應即提供影本予甲方。乙方就本建物如訂立租賃契約或其他以使用建物為目的之契約,其契約存續期間不得逾越地上權存續期間。
16.3.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營運所生之成本、費用等,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另向甲方請求。
第17章 管理與監督
17.1. 工程管理
17.1.1. 乙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辦理建物之施工管理維護,均應遵守中華民國法律、規章,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商業機構、辦理營業登記,及一切管轄機關之法令、指示,乙方並應負責取得本案施工所需之全部證照。
17.1.2. 本契約興建範圍內各項工程之設計、施工,不論由乙方自行辦理,或委由合於相關法規規定成立之技術服務廠商、承包商辦理,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
17.2. 營運管理
乙方因改組或負責人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文件送甲方核備。
第18章 地上權消滅後,本案建物及資產之處理
18.1. 因存續期間屆滿之移轉
18.1.1.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時,本基地上現存建物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辦理外,乙方應將本建物,無條件無償移轉為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乙方並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 乙方應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完成移轉。
2. 如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年內,提出具體資產移轉計畫,開始與甲方協商簽訂「資產移轉契約」,並應於乙方提出資產移轉計畫後○○日內完成「資產移轉契約」之訂定。
3. 乙方依本條規定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移轉資產」,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並無權利瑕疵,並應塗銷或排除該資產所存在之全部負擔。
4. 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有權無償受讓「移轉資產」及存於該資產上之一切相關權益,包括但不限於瑕疵擔保請求權、智慧財產權等。
18.1.2.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乙雙方在履行完成第18.1.1條之義務前,仍應履行其依本契約應盡之義務。
18.2. 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之移轉
18.2.1. 本契約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或解除時,本基地上現存建物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辦理外,如本建物尚未全部取得使用執照,應依本契約第21.7條及第21.8條之規定辦理;如本建物已全部取得使用執照,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將興建中已完成之本建物無償移轉為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並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 本基地上之現存本建物及其使用所必要之資產均屬「移轉資產」。乙方須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移轉之參考。移轉標的應包含本建物、與本建物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合法使用文件、保證書等。如經甲方要求,移轉資產項目得由雙方議定,乙方應依甲方指示提出具體資產移轉計畫,開始與甲方協商簽訂「資產移轉契約」,並應於乙方提出資產移轉計畫後○○日內完成「資產移轉契約」之訂定。
2.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日辦理資產清查,乙方並應於清查後○○日內作成「資產清冊」後交予甲方。若乙方未於甲方指定之期日偕同辦理資產之清查或未於期限內交付資產清冊,甲方有權代為清
查及製作「資產清冊」,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對於依本條製作之資產清冊不得有任何異議。
3. 乙方應委託經甲方同意或指定之獨立公正之「鑑價機構」,就2.條之「資產清冊」進行鑑價,並作成資產鑑價報告,鑑價費用由乙方負擔。
18.2.2. 資產處理及計價:
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本契約相關資產,以下列方式處理及計價:
(1)非屬移轉標的
非屬移轉標的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將其自行拆除完畢,逾期不拆除者,甲方得以乙方之費用代為拆除或由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無償受讓前開資產。乙方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
(2)屬移轉標的
移轉標的應依第18.2.1.條3.之鑑定價值,扣除下列費用後始為資產移轉價金:
A.甲方因辦理資產移轉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製作資產清冊之費用、資產鑑價費用、登記費用等。
B.乙方應支付予甲方而尚未付清之租金、權利金等依本契約所應給付之費用。
C.資產鑑定價值30%之金額,作為違約罰金。
2.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終止本契約時,不屬移轉標的者,依第 18.2.2.條1.第1項處理;屬移轉標的者,應以第18.2.1.條3.之鑑定價值作為資產移轉價金,並扣除下列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後,辦理移轉:
(1)委託專業鑑定機構之費用。
(2)甲方因辦理資產移轉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製作資產清冊之費用、資產鑑價費用、登記費用等。
3.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契約時,不屬移轉標的者,依第18.2.2.1條第1項處理;屬移轉標的者,移轉資產之價值及其他金額由雙方另行協議處理,並由雙方平均負擔下列費用:
(1)委託專業鑑定機構之費用。
(2)甲方因辦理資產移轉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製作資產清冊之費用、資產鑑價費用、登記費用等。
4. 移轉價金付款方式:甲乙雙方同意移轉價金之付款方式,另行協議之。
5.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乙方依本條規定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之「移轉資產」及存於該資產上之一切相關權益,包括但不限於瑕疵擔保請求權、智慧財產權等。乙方並應將其對該資產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一併讓與之。
6. 乙方於移轉「移轉資產」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前,除甲方同意者外,應塗銷或排除該資產所存在之全部負擔。
7.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在履行完成本條之義務完成移轉前,乙方仍應維護移轉標的之現狀,並進行各項保護措施,以維移轉標的之功能、效用。
第19章 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
19.1.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下列事件或狀態,其發生或擴大並非可歸責於甲方、乙方之事由,且非任一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履行者,包括:
19.1.1.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日起為依據)、豪雨、冰雹、龍捲風、雷電、洪水、暴風雪、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天外異物撞擊或類此之自然災害。
19.1.2. 戰爭(不論是否宣戰)、內戰、侵略、外國敵對行為、軍事封鎖、叛亂、革命、暴動、鎮壓、恐怖活動、種族迫害、海盜行為、刑事犯罪
或類此之武力或暴力行為。
19.1.3. 火災、爆炸或履約標的遭嚴重破壞。
19.1.4. 毒氣、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等污染事件,或瘟疫與重大傳染病。
19.1.5. 其他非甲、乙雙方所能合理控制之人力不可抗拒事項。
19.2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非屬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因下列事由之發生,致乙方興建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
19.2.1. 法規或政策變更。
19.2.2. 於乙方興建之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予保護之樹木、文化資產、古蹟或遺址。
19.3.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於通知後2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及說明,將該事由及其影響範圍通知他方認定。
19.4.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第19.3條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就情況之認定無法受通知後90日內達成協議時,依本契約第22章規定辦理。
19.5. 不可抗力事件或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19.6. 如一方未依第19.3.條約定通知他方者,視為放棄主張本章約定之權利。
19.7. 經雙方協議認定屬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效果如下:
19.7.1. 免除遲延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任一方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無法如期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者,不負遲延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19.7.2. 甲方得同意停止契約期間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展延契約或契約內約定之期限或期間,經同意展延後,乙方即不得對甲方主張其他請求。
19.7.3.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所投保之保險優先受償之。
第20章 缺失及違約罰則
20.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外,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承諾者(下稱違約事件),甲方得以書面載明改善期間以及改善之應辦事項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屆期未改善、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經改善仍未達甲方之要求或改善無效果者,甲方除得依第20.2條約定辦理外並得自行或委託他人改善,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20.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具有違反本契約約定或承諾者但有改善之可能且未達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程度,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但屆期未改善、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經改善仍未達甲方之要求或改善無效果,甲方得依下列之約定處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視情形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20.2.1. 乙方未依約定之期限繳納本案都市更新相關費用或其他應支付款項者。自屆期次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每逾1日,應給付按各該應支付款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但最高以30日為限。
20.2.2. 除前款之違約事件外,每單一違約事件自甲方依第20.1條約定之限期改善期間屆滿次日起,按日處罰乙方新臺幣5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改正並經甲方認可之日為止。但每單一違約事件最高以30日為限。
20.3. 甲方依第20.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者,應以書面通知乙方該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並記載乙方違約事由及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20.4. 乙方違約時除處罰懲罰性違約金與通知融資機構或利害關係人外,如違約事件可由他人代為者,甲方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改善,並向乙方請求支付代為改善所生之費用。
20.5. 甲方得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暫停工作之一部或全部,並於限期改善完成後向甲方請求同意復工,乙方不得要求延長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或義務:
20.5.1. 暫停一部或全部工作之事由。
20.5.2. 暫停工作之日期。
20.5.3. 暫停工作之業務範園。
20.5.4. 暫停工作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與期限。
20.5.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0.6. 甲方因乙方違約而遭受損害時,乙方除應給付上述相關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外,並得向乙方請求一切之損害賠償。
20.7. 除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以外,就乙方違約而致甲方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1章 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21.1. 於契約期間,甲、乙雙方得合意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雙方就有關資產之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除本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另行議定之。
21.2. 因下列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21.2.1. 乙方未依第20.2條約定,支付款項或於期限內改善違約事件,逾期達30日以上者。但經甲方同意再給予改善期間者,甲方得於期限屆滿且乙方未改善完成時終止契約。
21.2.2. 乙方或其協力廠商為成為本案實施者而對於甲方相關工作人員(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工作人員、甄審會委員等)或其他申請人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
21.2.3. 乙方未遵期繳付土地租金或權利金,逾期達本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所訂期限者。
21.2.4. 乙方未依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其情節重大並足以影響本案都市更新事業之執行者。
21.2.5. 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復工或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本契約之施工計畫20%以上,足認有不
能依限完工之虞者。
21.2.6. 乙方興建工程品質有重大瑕疵,顯有重大公共安全之虞;或乙方執行都市更新事業有違反法規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本契約約定之情事,有重大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未於甲方約定期限內改善完畢或無改善之可能,致本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者。
21.2.7. 乙方將其因本案所取得及為繼續執行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必要之資產與設備,轉讓、出借、出租、設定負擔或為類此之其他處分或行為,並未於甲方約定期限內改善完畢或無改善可能,其情節重大並足以影響本案都市更新事業之執行者。
21.2.8. 乙方就本案土地之使用違反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使用之目的,並未於甲方約定期限內改善完畢或無改善可能,其情節重大並足以影響本案都市更新事業之執行者。
21.2.9.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案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被撤銷者。
21.2.10.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
21.2.11. 經甲方認定乙方有違反乙方之聲明、擔保或承諾事項,或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之情形。
21.2.12. 乙方通知甲方其已無意願繼續履行本契約,或擅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者。
21.2.13. 乙方有破產、破產法上之和解、重整、清算、解散、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或類此情事,但因公司合併、分割而致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或類此情事,並取得甲方以書面同意後,不在此限。
21.2.14. 乙方遭政府機關勒令停工、停業、歇業或類此處分者。
21.2.15. 乙方違反於簽約前所為之申請人承諾事項,致影響甲方之權益情節重大者。
21.2.16. 乙方或其協力廠商、分包商之受僱人因本案受有人身傷害而未妥善處理者。
21.2.17. 其他經甲方認定乙方有嚴重違反本契約約定之情事者。
21.3.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形發生,對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履行所造成之
損害或影響甚鉅,致無法依第22.1條或22.2條約定達成協商或協調合意者,任一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21.4. 本案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屆滿 5年,甲方仍未能協助完成本基地範圍內現住戶、違占戶之排除作業,雙方應依本契約第22.1條約定先行協商及協調。如無法達成協商合意或達成協調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退還已繳而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但乙方為本案所支出之成本應自行吸收,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21.5.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致對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履行影響甚鉅者,雙方應依本契約第22.1條約定先行協商及協調。如無法達成協商合意或達成協調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21.6.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經甲方解除或終止後,甲方得另行委託他人繼續完工,甲方並得沒入乙方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管理服務費用,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及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所致一切損害。
21.7.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時,乙方應將已完成之全部成果無償移轉予甲方。
21.8. 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乙方已完成且可使用之與執行本更新事業相關之履約標的,應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並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移轉標的應包含地上物、與都市更新事業相關之計畫書圖、資料、說明、契約書、規格、與都市更新事業或地上物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合法使用文件、保證書等。履約標的之移轉,除結算金額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
21.9. 依第21.7條雙方約定應進行移轉之資產,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時至全部完成移交間,乙方就須移轉之標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行必要之維護與保護措施。須移轉之資產如為提供公共服務的設施且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已開始營運者,乙方須負責維持該設施之營運不中斷。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由乙方負擔相關維護及移轉費用。雙方同意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後3個月內完成移轉。如屆期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則乙方仍應先無條件將應進
行移轉之資產、在建工程所有權移交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且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變更相關名義人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雙方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爭議。
21.10. 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如在建工程有遭第三人占用之情事或資產上有負擔或其他權利者,乙方並應負責於自本契約終止之次日起90日內排除。
21.11. 乙方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依甲方所定期限移除應移轉資產以外之一切座落於本基地上之乙方資產、設備。相關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未完成移除,屆期甲方得逕行代為移除,費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並得將日後乙方分配所得之樓地板變價後償還,如有不足償還者,甲方得另向乙方為請求。
21.12. 除另有約定外,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地上權契約同時一併終止,乙方應依地上權設定契約之規定,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返還土地予甲方或土地管理機關。
21.13. 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於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第22章 爭議處理與仲裁條款
22.1.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
22.2. 雙方同意,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後60日內仍無法達成共識時,任一方得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解決爭議:
22.2.1. 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
22.2.2. 雙方書面成立仲裁協議後提付仲裁。
22.2.3. 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2.2.4.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22.2.5.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22.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論該爭議是否以仲裁、訴訟或其他方式處理,在該等爭議處理期間,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仍應繼續履約,
不得停止本案之進行。
22.4. 乙方因爭議而經甲方同意暫停履約,爭議被認定乙方為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22.5. 乙方因爭議而經甲方同意暫停履約,爭議被認定乙方為有理由者,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22.6. 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90日內,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協調委員會,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詳附件3。
22.7. 甲、乙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契約變更及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終止後計價程序等相關爭議,得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22.8.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雙方另有約定,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30日內以書面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甲、乙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22.9.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協調委員會於1個月內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或依本契約約定不予協調,或於 2個月內無法就爭議標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依第22.8條對於解決方案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甲、乙雙方同意得提起訴訟、經甲方同意與乙方成立書面仲裁協議後提付仲裁、或以其他救濟程序解決之。
22.10. 仲裁時應由甲方指定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為之。
22.11. 仲裁人之選定:
22.11.1. 甲、乙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2.11.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22.11.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本條規定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位仲裁人。
22.11.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本條規定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位仲裁人。
22.12.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22.12.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30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2.12.2. 未能依前項共推主任仲裁人者,任一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22.13. 以臺北市為仲裁地。
22.14.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22.15. 甲方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22.16.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第23章 附則
23.1.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提交甲方之計畫、文件或工作成果,甲方有權利用,乙方不得向甲方或甲方之繼受人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契約履行完畢或終止、解除後,亦同。
23.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甲、乙雙方依契約變更之程序修改本契約之約定外,乙方提送計畫予甲方、或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核准等,均不減輕、免除或變更乙方依約應盡之責任或義務。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或義務。
23.3. 本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23.4. 任何一方放棄行使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23.5. 本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3.6. 本契約印花稅由乙方負擔,並於雙方所執之契約正本內貼付。
23.7.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書面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接受通知與送達之地址應以下列所示者為準:
甲方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21號乙方地址:
23.8.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第23.7條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地址及
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3.9. 依第23.8條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如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亦同。
23.10. 本契約如有其他未盡事宜,依都市更新條例、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3.11. 本契約正本乙式2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2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
附件1、出資執行計畫書
附件2、新建房屋及停車位驗收、點交作業注意事項
一、作業原則
(一)驗屋前資料準備事項:
1.契約書。
2.建材說明書或建材設備等級表。
3.該案交屋相關文件。
4.該案交屋相關函文。
5.各戶附尺寸之建築平面圖。
6.各戶開關、插座、出線口、水龍頭、地排位置、機電、消防設備設施、電信配置平面圖。
7.各戶對應樓上層之汙、廢水排水系統位置圖。
8.停車位平面圖。
9.初/複驗表單。
10.交屋點收清單。
11.通知相關驗屋單位及甲方併同驗屋及點交。
(二)驗屋前工具準備項目(請乙方準備):
1.照相機。
2.6米捲尺。
3.小木槌。
4.1米小木棒。
5.1.8米泥作粉刷鋁押尺。
6.110V插頭燈泡、220V插頭燈泡。
7.L型金屬直角尺。
8.氣泡尺。
9.12米軟水管或水桶。
10.工作梯或家用梯等。
11.雷射測距儀。
(三)驗屋作業項目(可視個案或實際狀況分組進行驗屋):
1.建築(天、地)。
2.建築(牆面)。
3.給排水(衛浴、空調)。
4.電氣(開關、插座、監控、弱電)、廚具、後陽台。
5.停車位。
(四)初/複驗單填寫:
1.缺失說明及改善標準應填寫清楚。
2.有缺失部份應照相存查。
3.表單應由驗屋單位、甲方、乙方三方簽認,填寫完畢三方各執一份。
4.複驗時可僅針對初驗缺失項目複驗,驗屋項目如前列說明。
5.複驗時若有發現新缺失項目,可列舉,但應另填寫缺失單(初/複驗單)。
(五)缺失無法改善之因應:
1.缺失部份乙方均有責任修繕完成,若乙方拒不修繕或屢修不復時,可暫不辦點交手續(因點交手續完成即進入保固期)。
2.雙方有爭議時,請乙方提出書面說明,據以召開協商會議,倘仍協調不成,即不辦理點交作業並循法律途徑解決。
(六)交屋時資料設備驗收及交屋點收清單內容:
1.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2.氯離子檢測報告。
3.鋼筋無輻射證明。
4.混凝土壓試報告。
5.鋼筋拉試報告。
6.玄關門防火隔熱證明書。
7.使用執照影本。
8.結構體(15年)、防水保固(至少2年)、裝修或其他(1年)保固書(或依契約約定內容為準)。
9.設備(監控、廚具、衛浴、其他)保固書及設備使用說明書。
10.大門、內門、信箱及其他設備鎖匙。
11.遙控器、車輛感應卡、門禁感應卡。
12.使用執照建築竣工圖,電信、水電、瓦斯管路配置圖(得依個案需求或契約約定增加圖說數量)。
(七)驗屋單位點交房屋時注意事項:
1.現場點交,需再詳細檢視屋況、核對相關資料、設備(含附贈項目)及其他約定的物品是否有瑕疵或短少現象。
2.房屋整體應整潔無污損。
3.點交完成後,應完整巡視一遍,並將門窗緊閉上鎖,以防止外人進入破壞。
附件3、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 一 條 x章程依委託實施契約第22.6條之規定,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方」)訂定之。第 二 條 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委託實施契約(包含相關文件)之爭議事項、未盡事宜及修約之協調與解決。
二、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及其起始日之認定及補救措施有爭議時之處理。
三、甲乙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
第 三 條 甲乙雙方就同一事件重覆提送協調、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救濟程序提出請求者,本委員會得決定不予協調。
前項所稱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第 四 條 x委員會設置6名常任委員,至少包括工程、財務及法律專家各一名。本委員會常任委員之選任,由甲乙雙方各自推薦6名後,再由雙方各自
於他方推薦人選中選定3名擔任委員,並由雙方於選定之人選中共同選定一名擔任主任委員。如無法合意共同選定主任委員,以抽籤決定之。
xxxx提出推薦委員名單,經甲方書面通知後5日仍未提出者,甲方得逕代為提出。主任委員則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 五 條 x委員會常任委員任期5年。任期屆滿時改選之:改選得連任。
常任委員任期屆滿,雙方未能依約改選時,該委員仍應續任至雙方選出新任委員為止。新任委員之任期自就任時起算5年。 常任委員於任期內因故辭職或不能繼續執行委員職務時,依該委員原選定之方式,選定繼任委員,繼任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如該委員推薦
之一方為乙方,且無法於缺額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推薦名單時,甲方得逕代為提出。
第 六 條 x委員會於收受協調之書面後,必要時得請雙方於一定期間內各自推薦特定領域2名之專家名單,並由雙方於推薦之名單中各自選定1名擔任任務委員。
任一方未於前開期間內提出推薦名單時,由本委員會指定之。
任務委員之任期,於其參與之個別爭議協調案件程序完成後屆期。任務委員於協調期間權利義務,準用常任委員之規定。
第 七 條 一、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他出席之常任委員互推1人擔任之。
二、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且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三、本委員會開會時,雙方均應派員列席參加,並xx意見。
四、本委員會如認有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之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席會議。其出席費及交通費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
五、本委員會必要時得指定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辦理鑑定、勘驗或其他相關事宜,所需經費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
六、本委員會就協調事項之過程及決議均應做成書面紀錄。 七、本委員會提出協調方案,召集雙方代表溝通後逕付表決。
八、本委員會之決議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主席原則上無表決權,但贊成與反對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九、本委員會應於第1次協調會議之次日起90日內做成決議。十、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送達甲乙雙方。
第 八 條 協調之提送應以書面向主任委員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爭議當事人
二、爭議標的
三、事實及參考資料四、建議解決方案
前項書面除正本外,申請人應依委員人數備具繕本一併送達主任委員,並同時將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
他造當事人應於收受書面之次日起14日內,提出書面回應或其建議解決方案,並備具繕本送達於申請人。
第 九 條 x委員會於收受爭議協調之書面後,得請雙方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送必要之補充資料,逾期提出者,委員會得決定是否不予協調。
第 十 條 任一當事人於協調程序中,符合下列情形之ㄧ並經本委員會同意後,得變更或追加爭議標的:
一、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者。二、擴張或減縮爭議標的者。
三、不妨礙協調程序之進行及終結者。
第十一條 甲乙雙方及協調委員對於協調期間之所有資料應盡保密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或為辦理本章程事項之必要外,不得揭露予第三人。但當事人為進行協調程序所委任之顧問(包括但不限於律師、會計師及技師等專業人士)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x委員會之各成員與雙方及其使用人有利害關係時,應即告知甲乙雙方,甲乙雙方得請求其迴避。選任時亦同。但委員為當事人推薦之人選時,除迴避之原因係發生於他方選擇後,或於他方選擇後始知悉者外,當事人不得請求委員迴避。
第十三條 x委員會之行政及幕僚工作由甲方負責辦理之。
第十四條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支給出席費或車馬費,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第十五條 x委員會於本案投資契約屆滿或期前終止後,無協商之情事後,雖任
期未屆至,自動解散。
第十六條 x章程之變更及修改須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第十七條 x章程自投資契約簽訂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