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火车延误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持有效的与本人身份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一致的实名制火车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乘坐火车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应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实名持有车票且在保单上载明的火车班次,投保人可选择下列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进行投保,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对应的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由于天气原因、自然灾害、机械故障、临时火车调度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计划搭乘的火车实际抵达其所持实名制火车票或电子票据的目的地的时间晚于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的预定到达时间,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标准,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二)由于天气原因、自然灾害、机械故障、临时火车调度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计划搭乘的火车实际从其所持实名制火车票或电子票据的出发地的时间晚于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的计划出发时间,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标准,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何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未以缴费乘客身份搭乘火车;
(二)国家或地方有关机关的执法行为、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未搭乘保单载明班次的火车;
(四)投保人投保前已经从铁路相关部门、相关网站获取到或铁路相关部门、相关网站已经公布了投保列车车次的延误、停运或取消信息及其它关联列车车次的调度信息;
(五)战争、敌对行动、军属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劫机、恐怖活动;
(六)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违法行为;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四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七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赔偿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或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对事故原因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站点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延误原因、延误类型、延误时间等;
(五)延误车次的票据或电子票据;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解除及其相关事宜按照如下约定办理:
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其中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费的 5%计算退保手续费,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或由保险人从已收取的保险费中扣抵。
除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日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不足以扣除的,投保人应当补交相应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