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
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x保险合同所称货物运输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
托,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货物运输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投保的承运货物(以下简称“承运货物”)的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驳运工具搁浅、触礁、沉没、碰撞;
(三)运输过程中碰撞、挤压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散落、渗漏、包装破裂或容器破坏;
(四)在符合安全运输规定情况下遭受雨淋;
(五)装卸货物或转载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承运危险货物(符合豁免要求的除外);
(二)被保险人委托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相关经营资质的企业、车辆与驾驶员执行运输任务。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
骚乱、暴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破坏力强大到人力不可抗拒和克服的自然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承运货物本身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
(七)承运货物包装不善、数量短少,或承运货物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
(八)整车或部分货物发生丢失或遭盗窃、抢劫、哄抢。
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驾驶员或押运人员自有、租用财产的损失及私自、免费捎带的货物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虽然运输合同或其他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但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管理规定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六)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不予承保货物
第十条 下列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三)艺术作品、邮票;
(四)枪支弹药、爆炸品、剧毒品等危险品类;
(五)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帐册、图纸;
(六)动植物、鲜活货物、血制品等易变质物品。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
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以本保险合同保险期
间内被保险人预计发生的货物运输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货物运输业务营业收入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部分;实际保险费低于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其差额部分,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起讫期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每一批次承运货物的保险责任起讫期,自承运货物交付被保险人之时开始,至承运货物运抵运输合同上载明的目的地存储处所为止。
保险期间结束时,如果承运货物的运输过程尚未结束,该货物的保险责任自动延续至货物运抵运输合同上载明的
目的地存储处所为止。
如果约定由收货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提货,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未及时提货,该货物的保险责任最长截止至承运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十天。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
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 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
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 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预收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
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
查。拒绝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失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
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 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 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 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货物价值认定材料、支付凭证;
(三)被保险人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运单(货票)、提货单、发货票;
(五)对受损货物的物权证明(若由货物所有人申请赔偿);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赔偿协议;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
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失赔偿请求的托运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托运人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托运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对托运人应负的
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托运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托运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托运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托运人赔
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每次事故中承保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保险xxx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保险xxx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
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
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实际承运人或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实际承运人或其他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实际承运人或其他有关责任方取得赔
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实际承运人或其他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实际承运人或其他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实际承运人或其他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
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和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 得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一方当事人的解除通知送 x另一方时解除。
已生效的单程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不可取消或解除。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取的预收保险费。其中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预收保险费的 5%计算退保手续费,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或由保险人从已收取的预收保险费中扣抵。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预收保险费,按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不足以扣除的,投保人应当补交相应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