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货物条款 (A) 1/1/2009
协会货物条款 (A) 1/1/2009
承保风险风险
1. 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之损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但不包括下列第 4、5、6 和 7 条规定的除外责任。
共同海损
2. 本保险承保根据运输合同和/或准据法和惯例理算或确定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其产生是为了避免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与避免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有关,但此种原因须不是本保险第 4、5、6 和 7 条除外的危险。
“双方有责碰撞条款”
3. 本保险对被保险人就下述承保的风险根据运输合同中的“双方有责碰撞条款”所承担 的责任进行赔偿。在承运人根据该条款提出索赔的情况下,被保人同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己承担费用为被保人对此种索赔提出抗辩。
除外责任
一般除外条款
4. 本保险概不承保:
4.1 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蓄意恶行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4.2 保险标的之正常渗漏、正常重量或体积损失、或正常磨损
4.3 保险标的之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而不能经受承保运输通常的事故所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如果此种包装或准备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实施的,或是在本保险 责任开始前实施的(在本款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内的积载,而被保 险人的雇员不包括独立承包商)
4.4 保险标的之固有缺陷或性质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4.5 迟延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延迟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但根据上述第
2 条支付的费用除外)
4.6 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财务困境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如果在保险标的装上船舶时,被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当知道,此种破产或财务困境可能阻碍航次的正常航行
如果保险合同已经转让给根据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已经善意购买或同意购买保险标的之根据本保险合同索赔的人,本除外条文对其不适用
4.7 因敌对地使用原子或核裂变和/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所制造的任何武器或装置直接或间接产生的或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不适航和不适运除外条款
5.
5.1 本保险概不承保损失、损害或费用,如其起因于
5.1.1 船舶或驳船不适航或对保险标的之安全运输不适合,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装载其上时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运有私谋
5.1.2 集装箱或托盘对保险标的之安全运输不适合,如果装入或装上发生在本保险责任开始之前,或者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实施的,而且他/她们在装载时对此种不适合有私谋。
5.2 如果保险合同已经转让给根据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已经善意购买或同意购买保险标的之根据本保险合同索赔的人,上述第 5.1.1 条规定的除外责任对其不适用。
5.3 保险人放弃运输保险标的到目的港的船舶不得违反默示适航保证或适运保证。战争除外条款
6. 本保险概不承保损失、损害或费用,如其起因于
6.1 战争、内战、革命、造反、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任何交战方之间的敌对行为
6.2 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海盗除外)和此种行为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
6.3 被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被遗弃的战争武器。罢工除外条款
7. 本保险概不承保下列损失、损害或费用
7.1 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或参加工潮、暴动或民变的人员造成的
7.2 罢工、停工、工潮、暴动或民变造成的
7.3 恐怖行为造成的。恐怖行为是指任何人的行为,其代表或与任何组织有关联,此种组织诉诸武力或暴力,实施旨在颠覆或影响某政府的行动,不管该政府是否合法成立
7.4 出于政治、意识形态或宗教动机行为的任何人造成的。
保险期限运输条款
8.
8.1 除下述第 11 条另有规定外,本保险责任始于保险标的首次从(在保险合同注明地点的)仓库或存放地点为开始运输而立即装入或装上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而移动之时,经过通常的运输过程,于下述之一情况终止:
8.1.1 在保险合同中注明目的地从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全部卸到最后仓库或存放地点,
8.1.2 在保险合同注明的目的地或之前从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全部卸到任何其他仓库或存放地点,其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用作通常运输过程以外的存放或分发,或
8.1.3 在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选择将运输车辆、其他运输工具或集装箱用作通常运输过程以外的存放,或者
8.1.4 保险标的在最后卸港从船舶卸下满 60 天,以上各项以先发生者为准。
8.2 如果在最后卸港从船舶卸下后,但在本保险终止之前,保险标的被转运到非本保险承保的目的地,本保险,在依然受前述第 8.1.1 条到第 8.1.4 条规定的终止所限制的同时,终止于为向此其他目的地转运而首次移动之时。
8.3 在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迟延、任何绕航、强制卸货、重装或转载期间,以及船东或承租人行使根据运输合同赋予的自由权产生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期间,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受上述第 8.1.1 条到第 8.1.4 条规定的终止和下述第 9 条规定的制约)。
运输合同的终止
9. 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运输合同在其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 地点终止,或因其他缘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 8 条之约定交货前该运输即告终 止时,则本保险亦同时终止,除非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被要求继续保险效力,并于必要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仍得有效,以迄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止。
9.1 直至保险标的在此种港口或地点出售并交付,或者,除非另有特别约定,直至保险标的到达此种港口或地点满 60 天,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或者
9.2 如果保险标的在上述 60 天(或任何约定的延展期间)内被运往保险合同载明的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直至根据上述第 8 条的规定而终止。
航程变更
10.
10.1 如果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改变了目的地,被保险人应将此情况迅速通知保险人,以便双方重新约定保险费率和条款。
10.2 如果保险标的开始了本保险承保的预计运输(根据第 8.1 条),但是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不知道船舶驶往另一目的港,本保险责任仍应视为从开始此种运输时开始。
理赔
保险利益
11.
11.1 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须对被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始能要求本保险之赔偿。
11.2 依上述 11.1 之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之被保物之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即使损失发生于保险契约签订之前亦同,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害已经发生而保险人不知者,则不在此限。
续运费用
12. 由于本保险所承保危险之发生,致使被保险航程在本保单所载明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时,被保险人因卸货、储存及转运被保险标的物至保单所载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适当而合理之一切额外费用,保险人同意予以补偿。
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除仍须受上述 4、5、6、7 条除外约定之限制外,并且不包括因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之过失、疏忽、无力清偿或债务失信所引起之费用。
推定全损
13. 除非被保险标的之实际全损显已无法避免,或其回复、整修及运还原承保目的地之费用,势将超过其抵达后之价值而经合理委付者,被保险人不得以推定全损请求赔偿。
增加价值
14.
14.1 若被保险人对本保险之货物,投保增加保险价值时,该货物之协议价值应视同承保货物保险总价值与增加保险价值之和,而本保险之责任则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保险总金额之比例分担之。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供所有其他保险有关保险金额之证明。
14.2 本保险为增值保险时,必须适用下列条款:
被保险人投保同一损害危险之增值保险,该货物之协议价值应视为原保险与全部 增值保险二者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之责任则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保险总金额之 比例分担之。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出所有其他保险有关保险金额之证明。
保险利益
15. 本保险
15.1 承保被保险人,包括作为以他的名义或代表他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或作为受让人索赔保险赔偿的人。
15.2 不扩展至或以其他方式使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受益。
减少损失
被保险人的义务
16. 当发生本保险承保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有义务:
16.1 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这种损失,并
16.2 一切对抗运送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之权利应予适当保留及行使。
保险人同意除本保险可得之任何损失赔偿外,对于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务所作适当,合理支出之一切费用另予补偿。
放弃条款
17.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救助、保护或回复保险标的所采取之措施,不得视为对委付之放弃或接受放弃,或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之权益。
避免延迟
合理处置条款
18. 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之一切情况下应作合理而迅速之处理,为本保险之必要条件。
法律和惯例
19. 本保险以英国法律及惯例为依据。
注:根据第 9 条规定要求继续承保的,或根据第 10 条规定通知目的地变更的,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此种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业已履行这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