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
107.08.10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06.07金管保產字第10704157330號函修正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與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鐵路旅客運送業務,於營業處所內發生行車及其他意外事故,致旅客身體受傷、失能或死亡,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負給付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補償之責。
遇有前項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對下列費用亦負補償之責:
一、旅客或請求權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之費用
。
二、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旅客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償,於被保險人依法應給付旅客之金額超出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應負給付責任之比例支付之。
第二項費用之補償金額不列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之計算。
第 三 條 除外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占或被徵用所致者。
三、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四、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給付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因旅客之故意、鬥毆、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傷害。
七、本公司對於下列人員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但如以旅客身分乘車者,不在此限。 1.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
2.被保險人之受僱人。
3.從事鐵路設施安全檢查之專業技術人員或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所派遣前往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執行公務之人員。
第 四 條 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鐵路」:係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被保險人」:除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經營鐵路之機構(即列名被保險人)外。尚包括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僱用而對鐵路系統從事操作、管理或維修之人。
三「營業處所」:係指保險契約所載鐵路路線沿途各車站驗票閘門以內之候車處與月台及行駛於鐵路路線之車輛車廂內部。
四「行車事故」: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鐵路路線,致旅客發生死亡或身體受傷之事故。
五「其他意外事故」: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而言。
六「旅客」:指經被保險人承諾運送已進入營業處所之人。包括購買月臺票進入營業處所之人。
七「請求權人」:係指旅客之法定繼承人。旅客受傷或失能時,請求權人為旅客本人。八「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保險事故內,本公司對每一個人死亡、失能及醫療費用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有關「失能」之給付係依勞保失能等級標準給付,有關「醫療費用」之給付,係指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或社會保險部分之醫療費用。
九「每一次保險事故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保險事故內,本公司對所有旅客傷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十「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事故不祇發生一次時,本公司對所有保險事故所負之累計最高賠償責任。但依本保險契約第五條之約
定加繳保險費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保險金額
x公司對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最高以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賠償金額達到「保險期間累計保險金額」時,被保險人得依照本保險契約未滿期之日數比例及原保險費率,加繳保險費恢復前述累計保險金額。於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之恢復,最多以兩次為限。
第 六 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次保險事故,x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於超過自負額部分之賠款負補償之責。
第 七 條 保險費之交付
被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前交付約定之保險費。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賠償金額之直接給付
被保險人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發生,致旅客身體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通知,直接對旅客或請求權人,給付賠償金額。旅客或請求權人對前項賠償金額並享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 九 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x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取得鐵路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後,事先通知本公司終止之,本公司應按短期費率計算方式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亦得經取得鐵路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後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未滿期之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被保險人。
第 十 條 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項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以電話、電報、傳真或書面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合理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四、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證明文件,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五、訴訟進行中,被保險人應與本公司合作,協助人證及物證之蒐集,並須應法院傳喚到庭作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於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需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非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三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中華民國保險法、鐵路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