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一產物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救護費用、拖車費用、修復費用)
110.08.05 依 110.06.02 金管保產字第 11004915581 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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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摘 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 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 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 承保範圍。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2條 |
3. 被保險人之定義。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3條 |
5. 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6條 |
6. 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 力。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7條 |
7. 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 後保費之退還。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8條、第 13條 |
8. 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 式。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13條 |
9. 不保事項。包括: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4條 |
10. 代位。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19條 |
13.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15條 |
14.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 費用償還。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16條 |
15. 修理前之勘估。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12條 |
16. 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9條、第 10條、第14條 |
17.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18條 |
18. 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計算。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14條 |
19.其他保險同時承保之處理原則。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第11條 |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被保險機車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第三人惡意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用之用詞定義如下:一、被保險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具備法人資格之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1.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2.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二、要保人:
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並負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保險機車
之所有權人,即為列名被保險人。
第四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機車發生火災之損失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四、被保險機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
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機車。
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機車。
七、駕駛被保險機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八、被保險機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
九、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機車所致。前述所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機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十、因被保險機車失竊期間所致之毀損滅失。前述所稱失竊期間,係指被保險機車失竊向警方報案後至尋回之期間。
十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機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十二、置存於被保險機車內之衣物、物品、工具或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十三、在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
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十四、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機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係指每一次意外事故中,本公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若於保險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計賠償金額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八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一)
本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機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者,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機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機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 間 | 按一年期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二年期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 間 | 按一年期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0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19.0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23.0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27.0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31.0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35.0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39.0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43.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47.0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51.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54.5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58.0 |
十二個月以上未滿十三個月者 | 61.5 |
十三個月以上未滿十四個月者 | 65.0 |
十四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個月者 | 68.5 |
十五個月以上未滿十六個月者 | 72.0 |
十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七個月者 | 75.5 |
十七個月以上未滿十八個月者 | 79.0 |
十八個月以上未滿十九個月者 | 82.5 |
十九個月以上未滿二十個月者 | 86.0 |
二十個月以上未滿二十一個月者 | 89.5 |
二十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十二個月者 | 93.0 |
二十二個月以上未滿二十三個月者 | 96.5 |
二十三個月以上至二十四個月者 | 100 |
第九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機車至本公司同意之距事故發生地點最近之修理工廠所需之正
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十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得修復或現款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款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認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被保險機車之毀損滅失無法修復或修復金額達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
(三)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應賠付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十二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機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二)
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各險除另有約定外,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機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十四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三、機車行車執照。
四、本公司要求時,應提供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五、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但被保險機車無法修復時則不在此限。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第十五條 保險標的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機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六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
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八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九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五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二十六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