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背面 【消費性信用貸款專用契約】C364 110.12 A3 橫式
借 款 契 約
□借款人 及保證人 聲明於民國 年 月 日攜回本契約詳細審閱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充分瞭解及確認,雙方約定確實遵守所列各條款。
□借款人及保證人已充分審閱並同意遵守本契約所列各條款。
借款人 (以下簡稱「甲方」)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借款,雙方約定確實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契約類型)
本借款契約類型為一次撥付型,係指乙方核給甲方一借款金額,而乙方將該借款金額一次撥付予甲方。第二條 (借款金額)
甲方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
第三條 (借款之交付)
甲方同意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為本借款之交付:
□1.撥入甲方於 銀行 分行 存款第 帳戶(存戶姓名: )
□2.其他約定方式: 。第四條 (借款期間)
本借款期間 年 月,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第五條 (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本借款之利息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計付:
□(一)1、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按乙方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 %計算。 2、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按乙方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 %計算。
3、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按乙方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 %計算。前開利率嗣後隨乙方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 %計算。
□(三)限制提前清償之利率計算方式如次:
1、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按乙方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 %計算。
2、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按乙方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 %計算。
3、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按乙方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 %計算。前開利率嗣後隨乙方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四)其他約定方式: 。
第一項所稱之指標利率約定為□乙方基準利率 □乙方定儲指數利率 □乙方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央行重貼現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其他:有關乙方基準利率、定儲指數利率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之定義、調整方式詳如其他說明。
第一項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按月計息,係本金乘以年利率,再除以十二即得每月之利息額。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部分,則按日計息,即:一年(含閏年)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礎,以本金乘以年利率、天數,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畸零天數部分之利息額。
第六條 (利率調整之通知)
乙方應於指標利率調整時十五日內將調整後之指標利率告知甲方。未如期告知者,其為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其為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
前項公告方式,乙方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雙方另約定應以 之方式告知(上述約定告知方式得以簡訊通知、電子郵件、存摺登錄、繳息收據列印或網路銀行登入等為之),如未約定者,應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或收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甲方同意如以簡訊通知或電子郵件告知時,以發出日視為已告知;如以存摺登錄、繳息收據列印或網路銀行登入告知時,以系統上線日視為已告知。(本項為個別商議條款)
甲方及全體保證人: (簽章)乙方調整指標利率時,甲方得請求乙方提供該筆借款按調整後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個別約定利息計付方式者,其利率調整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第七條 (本息攤還方式與還款方式)
本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得約定下列方式之一:
□(一)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民國 年 月 日)還清本金。
□(二)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
□(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即本金平均攤還方式)
□(四)自實際撥款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按月付息;另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第一段按月繳息,第二段本息定額攤還方式)
□(五)甲乙雙方約定之其他方式: 。本借款之開辦費及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甲方同意:
□(一)由甲方名下於乙方 分行 存款第 帳戶內逕行轉帳繳付。
□(二)甲方與 ,依乙方提供應繳款項資料,由 代為扣繳貸款本息並轉交乙方。繳
付期間如因離職或轉任單位等事由,致無法依原約定方式繳款,則改依甲方名下於乙方 分行 存款第 帳戶內逕行轉帳繳付。
繳付期間悉依乙方規定辦理,無需甲方之存摺、取款條或甲方簽發之本票、支票等支付憑證,若因而發生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與乙方無涉,甲方願負一切責任,倘存款不足繳納期付金額時甲方承諾將前往繳納且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乙方應提供甲方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並應告知網路或其他查詢方式。
如未依第一項約定時,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但甲方得隨時請求改依第一項所列方式之一還本付息。乙方提供「無限制清償期間」與「限制清償期間」二種方案,甲方同意勾選下列之內容:
□「無限制清償期間」:甲方同意按第五條第一項第 款計付借款利息,甲方並得隨時償還借款或結清帳戶,無須支付違約金。
□「限制清償期間」:甲方同意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計付借款利息,並同意如於本借款撥款日起 年內提前清償全部本金並請求發給清償證明時,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上開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方式如下:(本款為個別商議條款)
(一)自撥款日起第一年內提前清償者,甲方應以申請清償證明日前 3 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正常攤還部分)金額,計付 1%之提前清償違約金予乙方。
(二)自撥款日起第二年內提前清償者,甲方應以申請清償證明日前 3 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正常攤還部分)金額,計付 0.75%之提前清償違約金予乙方。
如甲方因「提供貸款抵押之不動產遭政府徵收或天災毀損並取得證明文件」、「死亡或重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件」、「銀行主動要求還款」或「未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之因素而須提前清償貸款,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甲方及全體保證人: (簽章)
第八條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息)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第九條 (費用之收取) 本借款之費用約定如下:
開辦費:新台幣 元。
前項所列費用均以收取一次為限。且除前項所列費用之項目與金額外,乙方不得另外收取其他費用,但甲乙雙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5 條規定,個別磋商者,不在此限。
依授信利率及相關費用標準計算之應付所有總費用,以信用額度借款本金計算之年百分率: %。 (年百分率計算基準日及日後年百分率會依實際借款期間、利率調整等因素而變動)
第十條 (加速條款)
甲方對乙方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收回部分借款、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但乙方依下列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收回部分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之效力:
(一)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二)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
(三) 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者。 (四) 因債務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者。
(五) 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六) 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乙方核定用途不符者。
(七) 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第十一條 (抵銷權之行使)
甲方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或未依其他授信約據規定繳付備償款、代墊款或相關費用時,甲方
及(或)保證人同意乙方有權於未清償餘額限度內,得圈存甲方及(或)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暫不給付或留存備抵,或將甲方及(或)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甲方或保證人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抵銷自乙方發出之抵銷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甲方及(或)保證人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同時乙方發給甲方及(或)保證人之存款憑單、摺簿或其他憑證在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甲方及(或)保證人有他項財物或有價證券(包括但不限於託收票據)寄存於乙方,或如由乙方代甲方及(或)保證人收受款項並代為存入其設於乙方之帳戶後,乙方均得依法留置或抵銷之。但甲方之存款及其對乙方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則乙方對保證人不得行使抵銷權。乙方依前述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及保證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 甲方對乙方之債權先抵銷,保證人對乙方之債權於乙方對甲方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 (二) 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三) 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前項抵銷權之行使,於甲方及(或)保證人之存款與各項債務為不同幣別時,以抵銷當時乙方牌告之外匯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進行抵銷;黃金存摺以抵銷當時乙方之牌告買進價格代理存戶辦理回售後進行抵銷。
第十二條 (住所變更之告知)
甲方、保證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或乙方之營業場所如有變更者,應立即以書面或甲乙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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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正面
第十三條 (消費者資訊之利用)
乙方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甲方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甲方及保證人:
□同意
□不同意(甲方或保證人如不同意,乙方將無法提供本項貸款服務)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乙方得將甲方及保證人與xx之個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乙方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但乙方經甲方及保證人同意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甲方及保證人與乙方往來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乙方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或單位回復原狀,及副知甲方或保證人。
甲方或保證人提供乙方之相關資料,如遭乙方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甲方或保證人,且甲方或保證人向乙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乙方應即提供甲方或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十四條 (委外催收之告知)
甲方如發生延滯逾期返還本金或利息時,乙方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與保證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乙方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乙方營業場所及網站。
乙方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甲方或保證人受損者,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十五條 (委外業務之處理)
乙方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得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委託第三人(機構)
辦理。
乙方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乙方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甲方或保證人權利者,甲方或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乙方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十六條 (服務專線)乙方之服務專線如下: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電子信箱(E-MAIL):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 □其他:上開資料如有變更,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告。
第十七條 (管轄法院)
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八條 (契約之交付)
本契約正本乙式 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並經保證人與其他關係人同意(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簽名: )交付由乙方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並加蓋本契約專用章之影本收執。
甲方、全體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簽收: (簽章)第十九條 (保證人相關條款)
保證人:
(一) 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本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二) 保證責任:一般保證,指如甲方未依約履行債務,經乙方對借款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一般保證人應代負履
行責任。
(三) 保證人代甲方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乙方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
全體保證人已逐項閱讀: (簽章)
(一) 甲方同意乙方為債權讓與需要,得將甲方債務相關資料提供予該債權受讓人及債權鑑價查核人員,惟請乙方督促該資料利用人應遵照銀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二) 甲方同意乙方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目的而為之債權讓與時,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
四、甲方及保證人願隨時接受乙方因業務或債權確保之需對授信用途之監督、擔保品之查勘或保全及有關文件之查閱。 五、甲方同意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前,乙方得於該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之目的範圍內提供借款人之貸
款餘額、利率、利息、違約金、清償日及放款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等個人資料予該第三人。
六、甲方或其負責人或其實質受益人、甲方所提供之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如屬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立即停止撥貸相關款項或停止甲方動用授信額度之權利,並得主張授信視為全部到期。
甲方如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或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並提供資料,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暫停撥貸相關款項並暫停甲方動用授信額度之權利,或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甲方及全體保證人: (簽章)
【其他說明】
一、「基準利率」定義、調整方式:
(一)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乙方等六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加年利率一‧五%訂定之。
(二)每二個月調整一次,其公告生效日為每年二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並於生效日前第十天(即各當月五日)依中央銀行公告上開六家銀行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以算術平均法計算平均利率加年利率一‧五
%訂定(小數點後取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如生效日遇假日以次營業日為生效日,又如遇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如上開銀行被合併、消滅‧‧‧等)乙方保有變更基準利率構成標的與調整頻率之權利。
二、「定儲指數利率」定義、調整方式:
(一)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乙方等六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
(二)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其公告生效日為每年三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並於生效日前第十天(即各當月五日)依中央銀行公告上開六家銀行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以算術平均法計算平均利率訂定(小數點後取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如生效日遇假日以次營業日為生效日,又如遇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如上開銀行被合併、消滅‧‧‧等)乙方保有變更定儲指數利率構成標的與調整頻率之權利。
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定義、調整方式 :
(一)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乙方等六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
(二)每月調整一次,其公告生效日為每月十五日,並於生效日前第十天(即各當月五日)依中央銀行公告上開六家銀行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以算術平均法計算平均利率訂定(小數點後取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如生效日遇假日以次營業日為生效日,又如遇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如上開銀行被合併、消滅‧‧‧等)乙方保有變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構成標的與調整頻率之權利。
立契約書人
甲方即 | 借 款 人 | 立約人即 | 一般保證人 | |||||||
立約人簽名 | 留存 印鑑 | 立約人簽名 | 留存 印鑑 |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 |||||||||
地 | 址 | 地 | 址 | |||||||
核對身分時間 | 核對人 簽 章 | 核對身分時間 | 核對人 簽 章 | |||||||
核對身分地點 | 核對身分地點 | |||||||||
立約人即 | 一般保證人 | 立約人即 | 一般保證人 | |||||||
立約人簽名 | 留存 印鑑 | 立約人簽名 | 留存 印鑑 |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 |||||||||
地 | 址 | 地 | 址 | |||||||
核對身分時間 | 核對人 簽 章 | 核對身分時間 | 核對人 簽 章 | |||||||
核對身分地點 | 核對身分地點 |
乙 | 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代 | 表 | 人:董事長 | |
地 | 址: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 225 號 | ||
代 | 理 | 人: | 部/分行 經理 |
地 | 址: | ||
電 | 話: | ||
中 | 華 | 民 國 年 月 日 |
第二十條 (個別商議條款)
一、甲方同意繳付信用查詢費新台幣 元。
二、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乙方於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停止甲方未動用之授信金額、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金額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
(一) 甲方於乙方授信前,提供不實財務報告或資料致乙方為錯誤評估者。 (二) 甲方或其負責人使用之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
(三) 甲方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者。
貸 放 種 類 | 核 准 號 碼 | 科 目 | 帳 號 | 經 辦 | 核 章 | □銀行留存 □客戶留存 | |
(四) 違反與乙方簽訂之授信契據或對乙方所為之聲明、切結、承諾事項者。
(五) 甲方所提供本筆借款之保證人如有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或死亡時,乙方得訂相當期限要求甲方加徵保證人,逾期未加徵者。
甲方如發生前述情事,將可能導致已核准之金額無法動用或減少金額或喪失期限利益而被主張提前到期。三、甲方資料提供債權受讓人、債權鑑價查核人員及有關公告等約定事項:
【消費性信用貸款專用契約】C364 110.12 A3 橫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