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x条款所称被保险人应为符合保单规定的年龄(见释义第 1 条)范围、身体健康、能正
常工作或正常生活,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见释义第 2 条),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见释义第 3 条)或境内旅行(见释义第 4 条),其旅行行程开始和终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
(一)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或
(二)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第四条 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见释义第 5 条),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进行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第 6 条)事故(包含进行初级户外运动(见释义第 7 条)时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按本条第二款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在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列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已有伤残,或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非保险事故及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以及保险人已给付了残疾保险金的均视为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总额以保险xxx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同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除外原因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或拒捕;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殴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六)任何形式的恐怖行动或企图发生的恐怖行动;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见释义第 9 条)或大规模流行疫病(见释义第 10 条)爆发引起;
(九)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十)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二)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或被保险人食物中毒;或被保险人猝死(见释义第 11 条);
(十三)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使用绳索或攀登设备的登山或攀岩(徒步攀登除外)、使用人工空气呼吸器潜水、狩猎、跳伞、速降、滑翔、探险活动(见释义第 12 条)、武术比赛(见
释义第 13 条)、摔跤比赛、特技(见释义第 14 条)表演、非徒步的速度竞赛、赛马、马球、马术表演、赛车、拳击、开放水域帆船运动、室外滑雪、室外滑冰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十五)任何非当地政府认可的、无正式经营执照的机构组织的户外运动;
(十六)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十七)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十八)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或化工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采掘业、采矿业、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作机器有关的工作);
(十九)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二十)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二十一)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见释义第 15 条)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被保险人违反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旅行;
(二十二)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尚适宜旅行情况下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立即返回中国境内或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病情恶化。
第七条 期间除外
对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
(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见释义第 16 条)影响的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第 17 条)或驾驶无有效行
驶证(见释义第 18 条)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第八条 地区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阿富汗,布隆迪,中非共和国,乍得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厄立特里亚,几内亚,海地,伊拉克,科特迪瓦共和国,利比里亚,所罗门群岛,索马里,苏丹、南极洲、布韦岛、赫德岛和xxxx群岛、南乔治亚岛和南桑威奇群岛及其他救援公司无法提供服务的正在遭受联合国、欧盟、美国经济或贸易制裁的国家或地区。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本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死亡之日起终止,保险人将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释义第 19 条)。
境内外旅行救援服务
第九条 境内外旅行救援服务
1、 电话医疗咨询
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为使用者提供医疗咨询服务,该服务不可视为紧急医疗救护或电话诊疗服务。
2、 推荐医疗服务机构
应被保险人要求,为其提供医生、医院、门诊部、牙医以及牙科门诊部的名字或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办公时间等信息。但救援机构不提供医疗诊断或治疗服务。
3、 安排预约医生看诊
协助被保险人代为预约当地医生看诊。但不负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 4、 安排住院许可
x被保险人病情严重至需要入院治疗,救援机构可协助办理入院手续,但不负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
5、 住院期间及其后的健康状况的监控
在符合有关保密和相关授权义务的条件下,救援机构负责在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及返回中国境内前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控。
1、 疫苗接种及签证相关信息
提供关于各国或旅游目的地政府机关对于签证和疫苗接种要求的相关信息及签证相关信息。
2、 翻译推荐服务
提供旅行目的地翻译服务的地址、电话及开放时间等信息。 3、 行李遗失协寻
协助在境外旅行期间遗失行李的被保险人,联络相关负责单位帮助寻找。 4、 护照遗失协寻
协助在境外旅行期间遗失护照的被保险人,联络相关负责单位帮助寻找或补办。 5、 使领馆信息
向被保险人提供中国驻被保险人旅行目的地国家使、领馆的电话、地址、开放时间及目的地国家驻中国使、领馆的电话、地址、开放时间。
6、 紧急讯息传递服务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住院且提出要求时,协助被保险人将其紧急口讯转告家人、朋友或单位。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旅行,承担给付该项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x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如投保单次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
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离开其经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旅行目的地。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2) 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其经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的延长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签发保单义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交费义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额。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或保险单所载的最后住所地的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到投保人。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第 20 条)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第 21 条)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定继承人公证书;
7、若是商务旅行(见释义第 22 条),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3、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第 23 条)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第二十二条 身体伤残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认可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照自意外事故发生之
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第二十三条 身体检查及身故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做身体检查及鉴定,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有权要求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每次事故赔偿
第二十五条 特别赔偿限定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六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解除
(一)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退保,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本合同将于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保险人将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合同的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
第三十条 释义 1、 年龄:
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日起的上一个生日时的年龄。 2、 境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xxxxxxx、xxxxxxxxxxxx。 0、 xx:
xxxxxxxxxx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4、 旅行:
指被保险人为休闲、商务或其他目的,到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市级区域以外的地方连续超过 24 小时,且不超过一年的游览和逗留活动。
5、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 6、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7、 初级户外运动:
包括户外旅游、远足徒步、健身娱乐登山、露营、山地和非山地定向运动、人工场地攀岩和下降、山地穿越、划船、游泳、拓展运动、自行车观景、人工场地轮滑、浮潜。
8、 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9、 流行疫病:
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10、 大规模流行疫病:
是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11、 猝死
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12、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3、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4、 特技:
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5、 医生:
指除被保险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以外的,任何持有被认可并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正式注册及提供其认可执业医疗范围内服务之医生。
16、 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8、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9、 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0、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1、 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22、 商务旅行:
指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从事以商务为目的的旅行。该旅行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经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或被保险人的个人旅游或旅行。
23、认可的医疗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2)在一名或若干名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附件: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1)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2)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3)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4)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 10 级 |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 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 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3 级 |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 级 |
注:○1 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 级 |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级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4 级 | 2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3 级 | 3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2 级 | 4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1 级 | 5 级 |
一侧眼球缺失 | 7 级 |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 5 级 | 2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2 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3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3 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 4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4 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 6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 6 级 |
一眼盲目 5 级 | 7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7 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8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8 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 9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9 级 |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 10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 10 级 |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而大于 10°者为盲目 3 级;如直径小于 10°者为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2 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 10 级 |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 8 级 |
双侧眼睑外翻 | 8 级 |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 8 级 |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 9 级 |
一侧眼睑外翻 | 9 级 |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 9 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2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3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3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3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4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5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5 级 |
双侧耳廓缺失 | 5 级 |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6 级 |
一侧耳廓缺失 | 8 级 |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9 级 |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81dB | 5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5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6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6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7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7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8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 8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9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9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26dB | 10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10 级 |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 5 级 |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 7 级 |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 8 级 |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 8 级 |
一侧鼻翼缺损 | 9 级 |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 10 级 |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2/3 | 3 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1/3 | 6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 9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 10 级 |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x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 8 级 |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3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 8 级 |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 8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 9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 10 级 |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 4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 4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 5 级 |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 7 级 |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x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12 根肋骨骨折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8 根肋骨骨折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缺失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骨折 | 10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2 根肋骨缺失 | 10 级 |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 级 |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2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 | 4 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 4 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 5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 10 级 |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 4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x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3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 4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 8 级 |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75% | 2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50% | 5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 8 级 |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 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 9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 10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10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 10 级 |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 4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 5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 50% | 5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 6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 6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 6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 7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 7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 10 级 |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4 枚 | 3 级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0 枚 | 5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 25%,小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5 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5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 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6 级 |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且伴发涎瘘 | 6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 7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2 枚 | 8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 9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4 枚 | 10 级 |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2 | 10 级 |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 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 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 8 级 |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I 度 | 10 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 4.5cm左右);张口困难 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 3cm 左右);张口困难 I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 1.7cm 左右);张口困难 III 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 4 级 |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90% | 5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70% | 6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50% | 7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30% | 8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10% | 9 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10cm | 9 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10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 级 |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 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 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18%,其中末节指节占 8%,中节指节占 7%,近节指节占 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9%,其中末节指节占 4%,中节指节占 3%,近节指节占 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 10%,其中第一掌骨占 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 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 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6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 级 |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7 级 |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7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 8 级 |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 8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9 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 9 级 |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 9 级 |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 10 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 10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 级 |
注: ①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 1/3 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 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2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2 级 |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2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3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3 级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5 级 |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5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6 级 |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 9 级 |
注:①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x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 7 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 8 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25% | 9 级 |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1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4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7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7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8 级 |
注:①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 | 2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90% | 2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80% | 3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 4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60% | 4 级 |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且小于 8% | 5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 5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40% | 5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20% | 6 级 |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 20% | 6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 75% | 7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24cm2 | 7 级 |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且小于 5% | 8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 50% | 8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8cm2 | 8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2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 20cm | 9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6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 10cm | 10 级 |
注:①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 5 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90% | 1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 1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0% | 2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70% | 3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40% | 3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60% | 4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0% | 5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20% | 5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40%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 25% | 6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30% | 7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10% | 7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0% | 8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 | 9 级 |
注:①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9×3)
(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②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
(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
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突发急性严重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622017101617731)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使用。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发急性严重疾病,且直接、完全因此而在急性病发作之日起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期限(若未约定,则为 72 小时)内不幸身故,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突发急性严重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患病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六)被保险人作为器官捐献者接受的与器官摘除相关的医疗行为及其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
(七)被保险人罹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变性或染色体异常;被保险人罹患特定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精神和行为障碍、心理疾病、性病;
(八)投保前罹患的疾病和症状,以及与此相关的疾病和症状;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恐怖袭击;
(十一)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患病身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
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七)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
保险期间
第五条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保险金额
第六条 x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释义
第七条本附加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突发急性严重疾病
指投保前被保险人未曾接受治疗或者诊断、在保险期间突然发作的疾病,不包括投保前已有疾病和症状、与投保前已有疾病和症状相关的疾病和症状。
(二)职业病
在生产环境或劳动过程中,一种或几种对健康有害的因素引起的疾病。职业病范围以国家正式颁布的种类为准。
(三)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四)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五)特定传染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传染病甲类和乙类发生暴发流行疫情的情况,相关法律发生调整,则本定义作相应调整。
甲类: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甲型 H1N1 流感(原称人感染猪流感)。
(六)地方病
在一定地区或人群中发生的疾病。新病例来自本地。与地方的地质、地貌、水土、气候等因素密切相关,并在条件类似的地区蔓延流行。以当地地方病防治机构的公布为准。
(七)性病
全名性传播疾病(STD),是以性接触为主要传播方式的一组疾病。国家卫生部制定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所指定的性病为 8 种,即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八)投保前罹患的疾病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前或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患有的其已知或应该知道的疾病或症状。
本附加合同条款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保险合同条款的名词解释为准。
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
附加旅行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条款使用。本附加条款作为主险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与投保单、保险单及明细表、主险条款、批单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第 1 条)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见释义第 2 条),且自意外伤害事故或
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见释义第 3 条)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限额内,对下列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发生在境内的,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正常且必须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境内治疗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境内旅行期间罹患突发性疾病的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境内旅行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
日内(但最长不超过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正常且必须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对被保险人下列费用支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任何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取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二)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接种疫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所产生的费用;
(三) 因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避孕或绝育手术、扁桃腺、腺样体、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药物过敏的治疗费用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需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聘用特别看护或私家看护等需要自付的费用;
(五)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验光、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六)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七)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所产生的费用,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八)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或患精神疾病、性病;
(九)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以及由该疾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无论发生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后);
(十)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见释义第 5 条)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十一) 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二) 到达医院前,任何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自助选择救助服务所发
生的费用;
(十三) 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的费用;
(十四) 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断,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任何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十五)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经过当地医生诊断,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没有直接关系的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十六) 中国境内治疗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
(十七) 因主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所产生的费用。第四条 医疗押金救援服务
第五条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期间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
1、 保险单和保险凭证正本;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代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出院小结原件;
4、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5、 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6、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索赔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其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
(五)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金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原始单据,保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原始单据。
第八条 附加条款的效力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随之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九条 释义
1、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 突发性疾病:
3、 医院: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医院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其他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医院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形式提供接待病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名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至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场所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由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或指导的二十四小时全职护理服务。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4、 先天性疾病:
5、原出发地: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十条 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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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条款使用。本附加条款作为主险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与投保单、保险单及明细表、主险条款、批单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第 1 条)事故导致严重受伤(见释义第 2 条)或罹患突发性疾病(见释义第
3 条),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救援服务,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如下紧急医疗运送和医疗送返费用,但以保险金额为限:
在运送过程中,因病情需要,救援机构将派遣医护人员护送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的紧急医疗运送手段,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限。如果以空运为转运方式,一般使用商业航班。如果救援机构认为必要并经保险人认可,可以包机或者使用医疗救护专用机运送被保险人。
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伤势或病情已稳定,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商业航班返回其原出发地(见释义第 4 条)。如救援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在转运被保险人回原出发地过程中提供医疗护送。
以上救援服务所需的费用(除被保险人自负费用外)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
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的本附加条款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及安排所发生的紧急医疗运送和医疗送返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承担。如果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医疗运送及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必要的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第 5 条释义)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六)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以及由该疾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无论发生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后);
(七)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八)根据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不需医疗运送或送返而被保险人坚持进行的医疗运送或送返;
(九)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运送和送返费用;
(十一)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十二)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本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和产生的任何费用。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开始旅行前投保本附加条款。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旅行时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由保险人承担给付该项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不同被保险人的附加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金额可以不同。保险金额一经确定,投保单次保障计划的,中途不得变更。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被保险人需偿付救援机构代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不属于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对于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遵守救援机构安排的救援程序,对于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的相应费用,由救援机构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提出的索赔。
第八条 附加条款的效力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随之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九条 其他事项
(一)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二)保险人根据救援机构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如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认为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保险人有权将费用限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之内。
(三)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第十条 释义
1、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3、突发性疾病:
4、原出发地:
5、先天性疾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十一条 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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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身故遗体送返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条款使用。本附加条款是主险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与投保单、保险单及明细表、主险条款、批单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第 1 条)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见释义第 2 条),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
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天内身故,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依被保险人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在被保险人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下列情况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见释义第 3 条)或者安排就地丧葬:
被保险人身故时身边无直系亲属的,救援机构可以安排一位被保险人直系亲属从原出发地前往被保险人身故所在地处理后事。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人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张往返经济舱机票费用和三星级及三星级以下酒店标准间的住宿费用;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有特别约定的,保险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的约定的额度内负责承担相关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第 5 条)费用和住宿费用。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通常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身故遗体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三)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必要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视力矫正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六) 腰间盘突出症;
(七)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八)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规定;
(九)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释义第 6 条)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十)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一)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十二)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以及由该疾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无论发生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后);
(十三)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十四)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五)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遗体送返费用;
(十六) 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十七)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十八) 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本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并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遵守救援机构的决定或进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救援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被保险人亲属应当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救援机构代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不属于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
(三)对于救援机构根据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决定的救援程序及安排,被保险人应当遵
守。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遵守救援机构安排的救援程序。对于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的相应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的本附加条款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由救援机构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提出的索赔。倘若实际费用超过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第八条 附加条款的效力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随之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九条 其他事项
(一) 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二) 保险人有权根据救援机构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如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认为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保险人有权将费用限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之内,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 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第十条 释义
1、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 突发性疾病:
3、 原出发地:
4、 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5、 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外,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6、 先天性疾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十一条 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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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保险条款
第十二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
称“主险”)条款使用。本附加条款是主险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与投保单、保险单及明细表、主险条款、批单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时,因任何第三方(见释义第 1 条)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公共交通承运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
任导致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个人行李(见释义第 2 条)、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遗失或意外损坏,并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保险人将在扣除免赔额后(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了免赔额),按下列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因上述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或随身物品损坏,且可以合理经济的修复,则 保险人负责承担相关的修复费用;如果因上述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或随身物品损坏,且无法合理经济的修复,则视为该个人行李或随身物品遗失,保险人按照该个人行李或随身 物品的重新购置价(见释义第 3 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中约定 的本责任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即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不超过以下金额中的较少者:
(一)损失发生当时的全部修补费用;
(二)损失发生当时的重新购置价;
(三)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本责任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当按损失发生当时的重新购置价计算应付的赔偿数额时,保险人将根据损坏物品的使用时间和磨损情况进行折旧处理。折旧的数额由保险人决定或双方协商一致,折旧数额将以财产的全部使用年限为基础。折旧计算表如下,不足一年不进行折旧。
财产折旧计算表
项目 | 扣除比例 |
衣物 | 每年20% |
鞋类 | 每年30% |
化妆品 | 每年50% |
体育用品 | 每年30% |
箱包、背包和旅行包 | 每年10% |
音频设备、视频设备、电脑、笔 记本电脑及其它电子设备和配件 | 每年30%,或者同一型号产品当时的实 际价格(以价格较低者为准) |
如果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损失可以从公共承运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第十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遗失或损坏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的故意制造本附加条款的保险事故行为或隐瞒、欺诈行为,违反保险事故发生地法律的行为;
2. 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3. 被保险人行李物品正常的磨损、折旧、发霉、虫蛀、腐烂、侵蚀、老化、光照、加热处理、干燥、染色、更换或因被保险人企图维修、清洗或翻新所致的损失(含过程中因空气转变引致的损失)、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使用不当、工艺或设计缺陷、使用有缺陷材料引起的损失和损坏;
4. 因被保险人行李物品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挑衅行为造成的损失;
5. 由于抓刮、撕裂或污渍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6. 被保险人的商业合作伙伴、亲属或旅行同伴行窃导致物品损失;
7. 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或被保险人自行遗失的行李及物品的损失;
8. 行李或物品的神秘失踪;
9.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以下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已镶嵌或未经镶嵌的宝石或半宝石;
2. 手提电脑(只适用于非商务旅行);
3. 除手提电脑、移动电话之外的其他便携式数码产品 (只适用于商务旅行);
4. 移动电话、个人商务助理设备;
5. 玻璃制品、瓷器、陶具及其他易碎品、家具、古董、艺术品;
6. 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图章、文件;
7. 易碎物品或眼镜的损坏;
8. 易燃、易爆、危险品;
9. 日用消耗品、动物、植物、食品;
10. 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样品、邮件;
11. 现金(含钞票),旅行支票、支票、债券或证券、票据、邮票、印花、息票、地契、股票等有价证券,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旅行证件;
12. 录制于磁带、存储卡、磁盘 CD、DVD 光碟、软件、记忆棒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13. 事先托运的行李;另行邮寄或船运的xxx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14. 各种自行车、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
15. 租赁的设备;
16. 非被保险人保管的贵重物品发生失窃、遗失或损坏,除非贵重物品保存于被保险人的住处、保险箱或其它安全保存箱内,并且有证据证明他人通过暴力手段进入窃取或劫取贵重物品;
17. 被保险人在任何宾馆或汽车旅馆结账离开时,遗忘于该酒店或汽车旅馆的随身行李或贵重物品遗失、失窃或损坏;或者遗忘于任何空中交通工具、船只、列车、出租车或公共汽车中的物品遗失、失窃或损坏;
18. 走私、非法的运输或贸易;
19. 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20. 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21. 可以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酒店或依据其他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的损失;
22. 因贬值导致的损失;
23. 被保险人原出发地(见释义第 4 条)发生的物品遗失,失窃或损坏;
24. 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xxx或物品;
25. 主险条款规定的其它责任免除事项。第十五条 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保险期间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其行李物品。
(二)如本附加条款项下承保的行李及随身物品发生遗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或物品。由于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须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四)如被保险人的行李及物品在公共交通工具、酒店或旅行社遗失或损坏的,被保险人需提供对方为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本保险合同下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
4. 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或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
5. 如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在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内损失的,该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旅行社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保险事故日期、经过及损失情况;
7. 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8.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索赔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酒店、旅行社、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其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酒店、旅行社、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如果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后,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于该物件被发现或归还之日起 30 日内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五)保险人依据本附件条款最终赔付的金额应扣除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下已赔偿的行李延误保险金。
第十九条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获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有权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附加条款的效力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随之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二十一条 释义
1. 第三方:
指除本保险合同项下当事人双方以外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
2. 个人行李:
指被保险人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
物。
3. 重新购置价:
指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遗失、遭受损失或损毁时出发地的市场价格,但须扣除损耗及折旧费用。
4. 原出发地: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二十二条 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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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银行信用卡盗刷保障保险条款
第二十三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条款使用。本附加条款作为主险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与投保单、保险单及明细表、主险条款、批单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由于银行信用卡(见第1条释义)丢失或失窃(见第2条释义)而造成非授权人于下列情形非法使用被保险人丢失或失窃的银行信用卡或该银行信用卡内的资料,则保险人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了免赔额)后,承担被保险人在该卡发行机构开立的账户项下直接因该非法使用所发生的账款损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本责任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1) 发行机构支付或从自动柜员机(ATM)提取现金;或
被保险人须在发现银行信用卡丢失或失窃后立即挂失(见第3条释义)该银行信用卡,保险人仅承担被保险人挂失该丢失或失窃银行信用卡之前的48小时内发生的账款损失。
第二十五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2. 以下任何一方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上述行为:(i) 被保险人或任何亲属;(ii)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或(iii)任何银行信用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
3. 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i)若非发生现金或其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已经获得的收益;(ii) 业务中断、延迟、市值损失;(iii)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iv)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
款或构成向被保险人的贷款的款项;(v) 由于被保险人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
(vi) 以及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损失;
4. 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5. 银行信用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
6. 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7. 经销商或商家的欺诈行为;
8. 被保险人因银行信用卡信息泄露而被盗刷所导致的损失;
9. 主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内旅行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承担给付该项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条款项下约定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限制条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期间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一致。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义务
1、 被保险人应妥善管理其个人的银行信用卡;
2、 如本附加条款项下承保的个人银行信用卡丢失或失窃,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
3、 被保险人须于丢失或失窃发生后 24 小时内通知发行机构该损失;
4、 被保险人须于丢失或失窃发生后 24 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的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因未履行上述义务而遭受的损失或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7、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8、 发行机构出具的载有丢失或失窃银行信用卡挂失之前的 48 小时内发生的银行信用卡提款或刷卡记录的对帐单;
9、 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由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及损失清单;
10、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11、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被保险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被保险人信用卡丢失或失窃日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
第三十条 代位求偿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附加条款的效力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随之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三十二条 释义 1、 银行信用卡
是指由发行机构依法发行给被保险人的任何有效银行信用卡。 2、 丢失或失窃
是指:(1)由于被保险人疏忽导致丢失,或(2)被第三方窃取,但不得获得被保险人协助、同意或合作。
3、 挂失
是指首次向有关机构报案丢失或失窃银行信用卡。受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机构。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三十三条 条款的适用
x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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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高风险运动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x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条款使用。本附加条款作为主险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与投保单、保险单及明细表、主险条款、批单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因从事高风险运动(见第 1 条释义)遭
受意外伤害(见第 2 条释义)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按本条第二款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在给付身故保险
x时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从事高风险运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列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附加高风险运动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已有伤残,或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非保险事故及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以及保险人已给付了残疾保险金的均视为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总额以保险xxx的该被保险人的附加高风险运动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同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附加高风险运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或拒捕;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殴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六)任何形式的恐怖行动或企图发生的恐怖行动;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引起;
(九)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十)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二)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或被保险人食物中毒;或被保险人猝死;
(十三)保险期间开始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十四)使用人工空气呼吸器潜水、狩猎、跳伞、滑翔、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非徒步的速度竞赛、赛马、马球、马术表演、赛车、拳击、室外滑雪、
室外滑冰等运动或活动(但有正式经营执照的机构经营的并符合安全规范的潜水、骑马、场地滑雪、场地滑冰、滑水、漂流项目、驾驶卡丁车,帆船,帆板,皮划艇,漂流,观景直升机、不在此列);
(十五)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十六)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十七)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或化工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采掘业、采矿业、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作机器有关的工作);
(十八)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十九)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二十)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被保险人违反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旅行;
(二十一)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尚适宜旅行情况下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立即返回中国境内或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病情恶化。
第四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第五条 地区除外
对于在下列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阿富汗,布隆迪,中非共和国,乍得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厄立特里亚,几内亚,海地,伊拉克,科特迪瓦共和国,利比里亚,所罗门群岛,索马里,苏丹、南极洲、布韦岛、赫德岛和xxxx群岛、南乔治亚岛和南桑威奇群岛及其他救援公司无法提供服务的正在遭受联合国、欧盟、美国经济或贸易制裁的国家或地区。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本附加条款的保单现金价值。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条款项下约定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限制条件。第七条 保险期间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一致。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险事故发生地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定继承人公证书;
8、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单位提供的加盖雇主单位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
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单位提供的加盖雇主单位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第九条 附加条款的效力
x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随之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十条释义
1、高风险运动:
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有正式经营执照的机构经营的并符合安全规范的潜水,滑水,场地滑雪,场地滑冰,驾驶卡丁车,帆船,帆板,皮划艇,漂流,观景直升机,骑马。
2、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十一条 条款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