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委託人:監察院(以下簡稱甲方)
受託人:承熙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
(103.01 版)
茲為辦理【監察院國定古蹟結構損壞調查及修復工程設計監造案】(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七)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八)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
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5 份(請載明),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甲方辦理事項:無
二、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本工程委託辦理標的物為本院國定古蹟建物結構調查分析及修復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範圍說明如下:
(一) 第一部分:建築物結構調查與修復工程設計:
1. 結構調查分析(第一期):蒐集彙整建築物相關基本資料及
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測量調查,結構體現況概述及分析,建築物修復綜合判斷與耐久性修復方案初步規劃及建議。
2. 初步設計(第二期):依耐久性修復方案規劃擬定建築物修復內容,進行初步設計(包含修復方式、設計圖說、經費編列及設計標準說明)。
3. 細部設計(第三期):繪製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施工圖及工程預算書,必要之管線配合拆遷、遷移位置圖及其他相關之附屬工程(如與工程相關之裝修工項等)之設計圖,預期效果說明。
(二)第二部分:結構修復工程監造:
為本案建築物修復工程之監造工作(第四及五期)
三、 其他:(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如由乙方提供服務,甲方應另行支付費用)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二、 計價方式:
(一)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5 萬 5,000 元整。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1. 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_ (依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率;如跨不同級距之費率,甲方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各級距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率);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
□建築物工程:規劃占 10%,設計占 45%,監造占 45%。
□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占 56%,監造占 44%(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四類(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折扣率) %計算服務費;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設計占 55%,監造占 45%(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
%(依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折扣率或決標時議定之折扣率)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設計及招標決標占 56%,監造占 44%(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2. 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建造費用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金額)該項金額:(未勾選者以 b 為準)
□a.為除外費用。
□ b.仍為建造費用之抵減金額。
3. 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子目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前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4. 工程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工程決標價低於工程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建造費用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第 2 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如決算金額高於預算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者,建造費用以決算費用金額計算。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 100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
之 1 倍(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甲方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甲方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
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甲方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一)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 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 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八、 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派駐之監造人力,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所要求者為原則;其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
九、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乙 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總包價法之給付(配合第三條第一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甲方於招標時參照本條附件載明給付條件)
(一)第一部份:結構調查與分析服務費佔總費用之 20%(第一期),結構修復工程設計服務費占總服務費之 40%,修復設計分為初步設計(第二期)及細部設計(第三期) 每期各 20%,得依各項工作完成,並經審查合格後,得分別請領撥付服務費。
(二) 第二部份:結構修復工程監造服務費,占本案總服務費之 40%,分二期撥付(第四及五期)每期各 20%,得依該期各項工作完成後請領撥付服務費。
(三) 付款辦法:
1.第一期:完成建築物結構調查與分析,並提出建築物修復綜合判斷與耐久性修復方案初步規劃及建議,經本院審查通過後,得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撥付總服務費 195 萬 5,000
元之【20%】,金額為 39 萬 1,000 元整。
2.第二期:完成建築物修復工程初步設計圖說、編訂工程預算書圖及施工說明書,並經本院審查通過後,得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撥付總服務費 195 萬 5,000 元之【20%】,金額為
39 萬 1,000 元整。
3.第三期:完成建築物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圖及施工說明書,提送本院審查完成,經文化部審議通 過,並完成工程發包後,得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撥付總服務 費 195 萬 5,000 元之【20%】,金額為 39 萬 1,000 元整。 4.第四期:工程施工進度達【50%】 (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契約金額比例為準),且無出現設計缺失, 或缺施已改善完成,得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撥付總服務費
195 萬 5,000 元之【20%】,金額為 39 萬 1,000 元整。
5.第五期:工程施工進度達【100%】,並驗收通過及完成結算作業後,得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撥付總服務費 195 萬
5,000 元之【20%】,金額為 39 萬 1,000 元整。
(四)本案於設計審查完成【24】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則監造作業不再辦理,將逕行辦理總服務費結算。
三、履約成果注意事項
所提交之電腦檔案,圖檔為 AUTOCAD 可開啟之.dwg 檔及PDF檔格式;施工預算書為 MICROSOFT EXCEL 格式;其他文書為 MICROSOFT WORD 格式;相片、圖片之影像檔之格式須採用 JPG、GIF 或 TIFF 檔格式,解析度需依本院指定需求而調整。
四、乙方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30%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二)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五、薪資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一)履約期間在 1 年以上者,自第 2 年起,履約進行期間,如遇薪資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 x,未載明者,為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其調整金額之上限為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二)適用薪資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發布之薪資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三)乙方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薪資指數調整條款之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薪資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乙方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薪資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薪資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甲方亦不依薪資指數扣減其薪資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薪資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六、契約價金得依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未載明者以薪資項目之金額為準;無法明確區分薪資項目金額者,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七十計算)
(二)以開標月之薪資指數為基期。
(三)調整公式:_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參照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四)乙方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五)非屬薪資性質之項目不予調整。
(六)逐月就已工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薪資調整款。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計價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者,應以計價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如屬薪資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契約價金者,乙方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薪資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薪資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甲方給付薪資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七)薪資調整款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由甲方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
七、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八、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九、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 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 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十、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十一、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十二、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其屬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乙方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且涉及上述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可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檢送履約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審查後,始得發還。
十三、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有履約保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十四、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十六、甲方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乙方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會場費用等)由甲方負擔。
十七、乙方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因故
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一) 工程底價已核定: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六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底價標比),乘以該工程底價金額。
(二) 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六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預算標比),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
十八、乙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請款單據後,甲方應於 30 工作天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完成審核及付款。如需乙方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甲方接到乙方補正資料之次一工作日重新起算。
十九、契約未載明甲方接到乙方依契約約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十、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一) 甲方之政風單位;
(二) 甲方之上級機關;
(三) 法務部廉政署;
(四) 採購稽核小組;
(五) 採購法主管機關;
(六) 行政院主計總處。
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 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
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四、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xxxx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
(一) 建築物調查分析:於決標完成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古蹟及前漁業署建築結構基本資料現況概述及調查分析,建築物修復綜合判斷與耐久性修復方案初步規劃及建議 (含資料彙整評估、現況損壞調查分析、就結構調查損壞情形提出專業意見及處理方式),由甲方召開專家學者審查會,並依審查意見做必要性之修正。
(二) 建築物修復工程初步設計:結構調查與初步規劃經本院審查通過後,乙方應自本院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建築物修復工程初步設計圖說及編訂工程預算書圖、施工說明書,經本院審查通過後進行細部設計。
(三) 建築物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初步設計經本院審查通過後,乙方應自本院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結構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圖及施工說明書,經本院審查通過後,再提送文化部審議。
(四) 建築物修復工程監造: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完成結算止。
(五) 甲方之審查期間不含在履約期限內。其有修正者,乙方應依甲方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並送達甲方。逾期未修正改善或修正改善不完全均以逾期論處,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
(七) 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
二、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或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 履約期限延期:
(一)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1.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 期日:
(一)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六、 甲乙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七、 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須修正、更改、補充,雙方應以書面另行協議延長期限。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於決標後 14 個日曆天內,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甲方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處所等。甲方如有修正意見,經甲方通知乙方後,乙方應於 7 個日曆天內改正完妥,並送甲方審核。乙方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 30 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
二、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三、 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接管營運維護單位提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意見,得經甲方交由乙方辦理,乙方有協調配合之義務,俾使工程完工後之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四、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五、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六、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七、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
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八、 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四)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 前款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九、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一、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二、 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三、 勞工權益保障:
(一)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 乙方應於簽約後 日內(由甲xx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四) 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四、 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派遣人員資格 | 人數 | 是否專任 | 留駐工地期間 | 權責分工情形 |
古蹟或歷史建築修復工程 1 年以上經驗 | 1 | 兼任 | x工程驗收合格止 | 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 |
十五、 乙方於設計完成經甲方審查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甲方。
十六、 乙方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本契約屬□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甲方依「公共工
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另行擇定應實施簽證範圍: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及項目: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其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契約實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乙方須於簽約後_
_日內(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執行之。(本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甲方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 1.上述執行計畫如屬設計簽證者,應包括施工規範與施
工說明、數量計算、預算書、設計圖與計算書,並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___。(由甲方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勾選及載明其他必要項目)
2.上述執行計畫如屬監造簽證者,應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二)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三) 技師執行簽證,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四) 本契約執行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甲方提出簽證報告。
十七、 其他:
(一)乙方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如涉及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者,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二)乙方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三)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其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上者,建築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綠建築證書;工程契約約定由
施工廠商負責取得綠建築標章者(如約定為乙方辦理者,招標時由甲方於第 2 條附件一第 2 款第 4 目之(7)勾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以上綠建築標章後,始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工程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其經甲方確認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者,仍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乙方於辦理變更設計,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
(四)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建築物使用類組符合內政部「公有建築物申請智慧建築標章適用範圍表」規定,且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2 億元以上者,除應符合前目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之取得要求外,建築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工程契約約定由施工廠商負責取得智慧建築標章者(如約定為乙方辦理者,招標時由甲方於第 2 條附件一第 2 款第 4 目之(9)勾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以上智慧建築標章後,始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工程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智慧建築標章,其經甲方確認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者,仍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乙方於辦理變更設計,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如屬國家機密之建築物,得免適用本目之約定。
(五)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其工程預算未達新臺幣 5
千萬元者,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應通過日常節能與
水資源 2 項指標,由乙方承辦建築師以自主檢查方式辦理,甲方必要時得委請各地建築師公會、內政部指定之綠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或其他方式,於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前完成確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本目約定辦理: 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8 條第 3 款規定
免檢討建築物節約能源者。
2.建築物僅具有頂蓋、樑柱,而無外牆或外牆開口面積合計大於總立面面積三分之二者。
3.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
4.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5.屬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6.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無須辦理評估者。
(六)工程有土石方出土達 5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需土達 2 萬立方公尺以上且符合計畫總工程預算達一億元以上或單一工程標案預算達二千萬元以上情形之一者,乙方應就圖樣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提出完整詳細之說明,送甲方審查(該說明書內容之提送及應用如附件)。
(七)乙方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原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自 103 年 1 月 22 日調整為國家發展委員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本案委託技術服務,如包括設計者,乙方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
二、 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四、 甲方應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一)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巨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
幣_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貳
仟元);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
款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為壹仟元);壹仟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xxx);未達壹仟萬元之工程採購案,
每點扣款新臺幣_ _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貳佰xxx)。
(二)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 前條第十四款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列乙方派遣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到工者,除依合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每人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六、 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同次應到場執行業務包含下列 2 種以上情形而未到場者,其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計算□僅計其中金額較高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分別計算),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一)■規劃設計執行計畫內涉及現況調查、鑑界、現地會勘、各階段說明會議及審查會議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二)■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停留點(限止點),到場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品質。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三)■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四)配合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預先通知查核時到場說明。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五)除前述情形外,視甲方需要配合甲方通知應到場參與工程監造相關事宜,惟每月以不逾 1 次為原則。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元。
第十條 保險
一、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一)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雇主意外責任險。
二、 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甲方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一)承保範圍:(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五)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10 萬元。
(六)保險期間:自本採購簽約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七)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八)其他: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五、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七、 乙方應依甲方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 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乙方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
九、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
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一條第七款辦理。
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不收取保證金。
■甲方收取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金額之 10%,為 19 萬 5,500
元整。
第十二條 驗收
一、 驗收時機: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二、 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
三、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五、 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需另行招標施工,甲方未能於乙方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六、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__日內(甲方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三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
八、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依逾期工作各期服務費用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各部分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甲方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
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 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xx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甲方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取得授權(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全部授權。
□ 部分授權(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 (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四、 有關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八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同意乙方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甲方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_____
_(由甲方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
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十、 甲方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
十一、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甲方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二、甲方不得指揮乙方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十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 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一)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
(二)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
(三)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四)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
者。
(五)甲方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四條第八款之情事者。
(六)有第四條第九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
六、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 x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違反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
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二)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四)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十五)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
予延長履約期限。
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十、 依前二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 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二、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三)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二、 依前款第二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仲裁人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
日起十四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十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一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一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一位仲裁人。
(三)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雙方共推
□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 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四)以□甲方所在地□其他:__為仲裁地(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甲方所在地)。
(五)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六)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
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甲方□同意□不同意(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八)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地址:臺北市xxxxxx0 x0 x;xx:(00)0000-0000。四、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五、 本契約以甲方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十八條 其他
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乙方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號 函 (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資 訊 網 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採購法規相關解釋函),乙方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應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七、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八、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合約人
甲 方:監察院
簽約代表人: xxxxx代表人:
地 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 1 段 2 號電 話:(02)234131831
乙 方: 承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xxx
地 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 70 巷 9 弄 4 號電 話:29335557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