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華民國境外客戶,且已於受託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者(以下簡稱「委託人(OBU 客戶)」。 (二)國內一般客戶且已於受託人營業單位開立存款帳戶者(以下簡稱「委託人(國內客戶)」)。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商品信託總契約書
【目 錄】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一般條款貳、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特別約定條款
參、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系統約定條款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電話語音服務系統約定條款
受託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所在地:xxxxxxxxxx000x 信託處地址:xxxxxxxxxx00x0x
信指 3(111.03 版)
壹、高雄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一般條款
本人(以下簡稱『委託人』)茲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特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簽訂本信託總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書』),受託人同意收受委託人之信託資金並依委託人之指示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以下簡稱『投資標的』),雙方同意共同遵守之有關規定及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委託人及受益人
一、本契約書所稱委託人,包括:
(一)中華民國境外客戶,且已於受託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者(以下簡稱「委託人(OBU 客戶)」。 (二)國內一般客戶且已於受託人營業單位開立存款帳戶者(以下簡稱「委託人(國內客戶)」)。
二、本信託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本契約書項下所得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係以委託人本人為限。委託人於本契約書存續期間不得變更受益人。
第二條 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格
一、受託人為協助委託人從事國內、外有價證券之投資,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依委託人之指示,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將信託資金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許可之國內、外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等交易,以達成委託人投資理財規劃之目的。
二、委託人委託受託人交易之信託財產,其種類、名稱、數量及價格,應依受託人相關業務申請書表(包括但不限於受理投資標的、最高低投資金額、幣別及相關書類填寫等)、自動化服務(包括但不限於電話語音、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或以其他約定方式辦理,並經受託人同意收受者為限。
第三條 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
一、委託人依本契約書所交付之信託資金及相關費用,應以投資標的所規定或經受託人同意接受之幣別(新台幣/外幣)為之。就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之同一種幣別或受託人所指定之幣別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託人所同意收付之幣別或法令所規定之幣別與投資標的所規定之幣別不同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匯兌交易,委託人授權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並同意得與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從事幣別兌換交易行為。
三、委託人(國內客戶)應指定由其本人開立於受託人營業單位之(新台幣/外幣)活期(儲)存款帳戶(以下稱指定帳戶),供信託資金及相關費用之收付。
委託人(OBU 客戶)應指定由其本人開立於受託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稱指定帳戶),供信託資金及相關費用之收付。
四、委託人以定期扣款方式信託投資者:
(一)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得經受託人同意後,以自動扣款轉帳方式支付,並授權由受託人於委託人指定扣款日(遇例假日自動順延),逕自委託人指定並經受託人同意受理之存款帳戶中逕行扣款。但若遇電腦系統故障或他不可抗力事故,致未能於指定日期進行扣款作業時,委託人同意順延至障礙事由排除後之受託人營業時間開始進行扣款。
(二)委託人應於指定扣款日之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內,於指定扣款帳戶內留存足額之扣款金額,若扣款失敗連續達三次時,受託人得中止繼續扣款投資。但委託人提出恢復扣款書面申請,經受託人同意後,仍得繼續進行扣款。
(三)委託人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支付其所指定信託投資之每筆投資及手續費金額時,悉依受託人扣款作業處理先後順序為準。
(四)本項未盡事宜悉依受託人其他扣款作業之相關規定辦理。第四條 信託期間
x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存續期間為五年,惟存續期間屆滿前,任一方未向他方為屆期後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雙方同意本契約書自屆期之次一日起自動再展延五年,其後再屆期者亦同。
期限屆滿前,雙方均得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信託契約。第五條 信託資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管理,授權受託人辦理,惟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屬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上述運用管理,包括申請結匯、買賣外幣、投資時間、投資期間、買賣交割之執行、投資標的分配收益之領取與給付、分配之收益再投資與否及收益分配方式之選擇,指定執行之金融或投資管理機構、交割機構、保管機構、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股東或基金受益人權益之行使等)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委託人不另指示或參與。
二、受託人就信託資金於撥付投資標的交易對象所指定帳戶前,或信託資金於解約結算並返還交付予受益人等之期間,得不予計息。
三、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變更或異動等指示時,應以書面申請或自動化服務(包括但不限於電話語音、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或其他經雙方事先約定方式為之。
四、受益人(即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
(三)以信託財產與受託人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四)其他非經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之行為。
五、委託人指示之投資交易(含單筆投資或定期定額投資等),若遇電腦系統/電信線路故障、停電、第三人之行為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受託人無法依指示進行交易時,委託人同意順延至上開障礙事由排除後之銀行營業日進行交易或另依交易對象指示辦理,受託人無須負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且代為保管信託資金期間不計付利息。
第六條 投資確認通知
一、受託人應於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或證券商之交易確認通知後,憑以掣發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及定期提供投資對帳單或信託財產權益相關報表予委託人。
二、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及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上所載之信託財產權益內容與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帳載資料或相關紀錄有所不符時,應以受託人之信託帳載資料或紀錄為準。倘受託人所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或證券商之交易確認通知有錯誤,或受託人之作業疏失錯誤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自更正並通知委託人。
第七條 權利轉讓、擔保及設質之禁止
委託人因本信託關係所生信託利益之權利,除因繼承、依法所為之強制執行外,非經本行同意,不得轉讓、提供擔保或設質予第三人,亦不得向受託人辦理質借。
第八條 投資準則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投資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該投資標的為共同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定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有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二、倘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
暫停交易或停止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委託人同意應配合辦理或終止是項投資,其所生之一切損益概由委託人承受。
三、投資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包括投資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募集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致受託人不能依委託人指示投資時,委託人同意終止投資。
第九條 風險承擔及預告
一、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為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前,已確實詳閱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市場(政治、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變動、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令、貨幣等風險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投資標的暫停交易或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及因前述風險、受益人大量買回或基金暫停計算買回價格等因素,或有延遲給付買回價金之可能。投資風險最大可能損失將導致信託資金全數虧損。且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
二、本信託資金運用管理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為委託人所享有;其投資所生之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不為信託本金及投資收益之保證。
三、委託人已瞭解本信託資金並非一般銀行存款,故非屬受託人所投保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範圍,且不受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
四、投資標的經金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投資標的之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投資標的之最低投資收益,投資標的之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投資標的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投資前應詳閱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
五、投資標的交易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不宜期待於短期內獲取高收益。任何投資標的單位之價格及其收益均可能漲或跌,故不一定能取回全部之信託資金。
六、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且部分基金配息前未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本金支付配息之相關資料,委託人可至基金經理公司網站查詢。
七、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之基金(含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及其他依法得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之基金)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由於其投資標的的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可能會因投資美國 Rule144A 債券(該債券 屬私募性質,易發生流動性不足、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因價格不透明導致淨值波動性較大之風險)、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或高波動性而蒙受虧損,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且不宜占投資組合過高的比重,委託人應自行檢視本身之投資組合。
八、手續費遞延至贖回時收取之基金,委託人於持有一段期間後,可能自動轉換為其他類股基金,委託人申購前應詳閱該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相關規定。
九、本風險承擔及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投資標的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諸多,委託人投資前除須對本風險承擔及預告事項詳加研讀外,尚須審慎詳讀投資標的相關資料、風險預告及其規定,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第十條 信託資金單位數及收益分配
一、同一投資日倘有多數委託人為同一投資標的之投資運用指示時,受託人得集合各該委託人之資金為共同投資運用,將以該投資總價金向國內外發行機構或證券商所購得之單位數分配予委託人;惟分配過程中若有因算數計算無法除盡之剩餘單位數時,由受託人決定分配方式予委託人,委託人不得異議。
二、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結算分配予委託人。如收益所得須繳交稅捐者,由受託人代理有關扣繳事宜。
第十一條 投資標的之賣出或贖回
一、委託人得於本契約書屆期前填具相關申請書(或依雙方當事人事前約定之方式),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資金投資標的之一部或全部,於合理期間內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惟部分贖回需依受託人之規定留存最低信託金額及贖回金額﹔委託人之受益單位數/股數/面額未確認前,不得要求受託人全部贖回該投資標的。
二、受託人向國內外發行機構或證券商申請贖回或處分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委託人指示就其信託投資標的之持有單位數全數出售或贖回者,受託人依指示執行後,若有因原指定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所衍生而尚有未完成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時,受託人得不再另行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國內外發行機構或證券商之通知後,逕行申請賣出或贖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
三、投資標的因國內外發行機構之規定或其他事由而強制贖回或處分時,委託人無條件同意辦理,不得以本契約書未屆期為由而不同意贖回或處分。
四、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之部分賣出或贖回後,其帳上累計之信託金額按其所贖回或處分比例扣減之。
五、因投資標的之轉換或計價幣別之變更,於委託人申請賣出或贖回所產生另一幣別贖回或處分價金款項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贖回或處分款項逕行於委託人原於受託人之銀行業務部門處所開立之同一外匯帳戶中另開設該幣別相關交易帳戶,以作為該贖回或處分款項匯入之用。
六、辦理投資基金之贖回或轉換時,委託人同意遵守該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所定義的「短線交易」或「擇時交易」之限制,如基金公司認定委託人涉及上述限制,而收取額外之費用,或拒絶交易或設限交易次數,委託人絶無異議。委託人並同意,於涉及違反該投資基金鎖定之短線交易規範時,受託人得依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及基金註冊地法令規定,提供委託人之相關資料予該基金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
七、後收型基金在贖回時,基金公司將依持有期間長短收取不同比率之遞延申購手續費,自贖回淨資產價值中扣除﹔另後收型基金若有收取分銷費,基金公司得依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規定,自基金淨資產價值中扣收該費用,可能造成委託人實際負擔之費用增加,惟該費用已反映於每日基金淨值中,委託人無須額外支付。
第十二條 委託事項之異動及投資標的之轉換
一、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投資數額、投資標的、扣款帳戶、扣款日期、暫停(恢復)扣款及其他事項如有異動時,至遲應於指定扣款日前一個銀行營業日以前,向受託人辦妥異動變更手續後始為生效。
二、投資標的為共同基金時,委託人得申請轉換。共同基金之轉換以經受託人同意,並以轉換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所發行且已在受託人營業處所公開受理轉換之其他共同基金為限。
三、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之部分轉換時,需依受託人之規定留存原投資標的最低信託金額及新投資標的最低轉換金額,且該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按其所轉換比例扣減之,並以該扣減之金額作為轉換新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惟國內基金與國外基金不得互為轉換、外幣信託資金與台幣信託資金亦不得互為轉換。
第十三條 受託人之責任
一、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符合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本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對於委託人之往來、交易資料之祕密,應予保守之義務。
二、除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委託人不得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機構、管理機構、交割機構、保管機構或其他第三人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受損害,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或負連帶責任。
三、受託人為服務委託人,所提供之基金淨值、參考匯率、參考現值等,僅供委託人參考使用,上述相關資料概以國內外發
行機構公告或事實發生者為準,委託人不得就受託人所提供之參考資料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四、委託人應自行了解判斷,國內外有價證券之申購、轉換、贖回等實際交易生效日,可能因國內外非營業日、個別基金規定等作業因素而遞延,受託人不就上述之遞延因素或告知負任何責任。
五、倘受託人接獲運用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或運用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包括運用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等),致受託人不能為該標的之運用時,委託人同意配合辦理相關事務或終止該項運用。
第十四條 信託報酬
一、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結果不論盈虧,除應負擔所指定運用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之各項管理費、交易費及稅捐外,並應就信託資金運用、管理,應按投資標的別,支付予受託人之信託報酬種類如下:
(一)申購手續費:
1、報酬標準:費率0%至5%。
2、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於申購時一次給付,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
4、受託人得訂定每次最低申購手續費。另依定期扣款方式投資者,由受託人按月與信託資金一併扣款。另轉換後之基金信託手續費率如高於原基金者,受託人得加收該轉換基金間之手續費差額。
(二)轉換手續費:
1、報酬標準:費用為等值新台幣300元至等值新台幣500元。
2、計算方法:於每次基金轉換時逐次收取。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於辦理轉換時一次給付。
4、屬基金管理公司之轉換手續費,依基金管理公司規定代收之。
(三)信託管理費:
1、報酬標準:年費率0.2%,最低等值新台幣100元。
2、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乘上持有期間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於返還信託本益中扣收。
(四)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
1、報酬標準:費率0%至5%。
2、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予受託人,於申購時一次給付。
此服務費如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將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五)持有期間之通路服務費:
1、報酬標準:費率0%至 1%(年費率)。
2、計算方法:以受託人於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之淨資產價值乘上費率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予受託人,支付方式依各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而有所不同,可能採取月、季、半年、年度支付方式為之;此服務費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由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二、前述各報酬受託人得依信託資金投資幣別不同另訂標準或最低限制,並得基於成本負擔考量,調整各該項報酬標準,並應通知委託人或公告於受託人營業處所或網站,且留存記錄備查,委託人並同意遵守之。
三、通路報酬揭露書面受託人得以單張說明或併申購申請書或其他文件方式為之;網路電子交易、語音或其他電子方式申購得以受託人網路頁面、播放或任何得使委託人了解之方式揭露。
四、受託人因處理本信託事務,或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權益而與第三人訴訟、提付仲裁或其他交涉所產生之費用;以及其他有關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所發生之費用,均由委託人負擔,並於實際發生時,由委託人給付,受託人並無代墊之義務。
五、有關國內外發行機構之各項行政、管理、投資、買賣、轉換等費用,通常係直接在淨資產價值中扣抵或隱含在買賣報價與淨資產價值之差價中,委託人應先予充分瞭解。
六、前述各項費用,委託人若未於受託人通知之期限內給付,受託人有權自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收益或贖回(處分)價金中先行扣收,或贖回(處分)部分信託財產以支付之,委託人並同意其扣收日及贖回(處分)日由受託人全權決定之。
第十五條 帳務處理及報告、通知之送達
一、受託人應就本信託資金及其投資所得之資產分別設帳管理,並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
二、受託人應就本信託資金之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表或對帳單及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以電子郵件或依其他約定方式送予委託人。
三、受託人對於委託人之通知(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標的重大事項之通知、來自交易對手之通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受託人
得以郵遞、電子郵件、簡訊、或於營業場所、受託人網站上公告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並以委託人留存於受託人處之通訊地址、電子郵件資料為準。
四、受託人就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之通知,委託人之地址或電子郵件資料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受託人,如未通知,而受託人按原約定之寄送方式,依委託人原留存之地址寄送相關文書,經通常之郵遞期間,或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以電子郵件之電子訊息傳輸方式為通知者,經傳送後,即視為已合法送達,委託人絕無異議。
第十六條 匯兌
一、本信託資金以新台幣兌換外幣或外幣兌換新台幣所適用之匯率,依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期間內實際辦理結匯之匯率為準。二、共同基金轉換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兌換,係以基金管理公司之作業規則所訂匯率為準。
三、本信託資金因兌換所生之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負擔。
第十七條 留存印鑑及掛失
一、委託人委託受託人運用本信託資金,以委託人本人於受託人處開立之台、外幣活期(儲)帳戶(不限一戶,惟不得為支票存款及聯名帳戶)所留存之印鑑任一式,作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往來之憑據。
二、前項存款印鑑變更時,其變更效力及於本信託資金業務事項,委託人變更前使用舊印鑑所簽蓋之各種憑證契約及交易仍屬有效。
三、委託人對於存款之印鑑,應妥為保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立即向原開戶行辦理印鑑之掛失止付手續,手續辦妥時即生效力,但委託人完成手續前,受託人依原留印鑑所為之指示或交易仍屬有效,委託人如因此發生損害,受託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受託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告知及同意
委託人業已知悉下列受託人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告知事項內容,並同意因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及其衍生相關業務之服務,受託人於告知事項範圍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國際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一、受託人向委託人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明確告知委託人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二、受託人基於辦理下列業務之目的及蒐集來源,蒐集委託人個人資料。有關受託人蒐集委託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委託人已自行詳閱公告於受託人網站『消費者關係-個人資料保護-告知義務』之「高雄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附表」。
(一)業務種類:存匯、授信、信用卡、外匯、有價證券、財富管理、信託等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且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公司章程所定業務等。
(二)蒐集來源:委託人本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等。三、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委託人就受託人保有委託人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受託人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受託人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受託人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委託人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受託人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委託人得向受託人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受託人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委託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受託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委託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委託人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 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 得於受託人網站( 網址: xxxxx://xxx.xxx.xxx.xx/)之『消費者關係-個人資料保護-客戶行使權利方式』查詢。
五、委託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委託人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受託人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委託人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
第十九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信託關係消滅時,除委託人另有書面指示而依其指示辦理外,受託人有權贖回(處分)全部投資標的並自贖回(處分)價金扣除應由信託財產負擔之稅捐及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後,將信託財產以金錢形式返還歸屬權利人。
第二十條 契約之變更
一、本契約書除因法令變更或依法院、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外,其變更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委託人,或於營業場所或受託人網站上公告以代替通知。
二、受託人將本契約書之變更依上述通知方式通知後,委託人倘於七日內未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本契約書之變更。
第二十一條 契約之解除及終止
一、受託人交付信託財產後,如因新法令公布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受託人無法依信託目的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他方解除本契約書。
二、除另有約定外,x契約書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
(一)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二)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三)任一方喪失行為能力、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或停止營業時,他方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終止。
(四)本契約書存續期間,任一方得於合理期限事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
第二十二條 委託人身分之限制
一、委託人明瞭受託人不接受美國公民、美國居民、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或其他類似組織之委託。委託人若於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事宜後取得上開身分者,應於取得身分後立即通知受託人,並應同時依美國相關稅法規定出具及提供所需文件予受託人,如委託人未履行上開通知義務,致受託人因未遵守美國相關稅賦法令之規定而遭受或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者,委託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如受託人知悉委託人取得上開身分時,得立即通知委託人終止本契約及其他相關約定事項,受託人並得逕行贖回委託人所持有之全數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或基金之受益單位,贖回款項之處理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辦理。
二、依部分投資標的產品說明書或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文書規定,委託人不得具有美國公民或居民之身分,或其他身分限制;委託人茲聲明其已明瞭前開投資限制,就其投資標的已符合各該公開說明書或法令有關委託人身分相關之要求或限制,如有不實應自負其責,並賠償受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OBU 客戶)身分確認
一、委託人(OBU 客戶)如係法人且每年須繳納規費予其註冊國家或地區以延續其存續 期限者,應每年於存續期限到期前提供存續證明(如: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或董事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等文件(簽發日期須在六個月內);委託人(OBU 客戶)如非屬前述情形之法人,應每年於設立日期相對日前提供其註冊國家或地區最近一年內核發之納稅憑證相關文件。
二、委託人(OBU 客戶)同意倘經受託人通知委託人(OBU 客戶)須提供各相關文件(包括 但不限於開戶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而委託人(OBU 客戶)未依通知提供者,受託人有權立即或隨時限制或終止委託人(OBU 客戶)進行各項交易,委託人 (OBU 客戶)不得對因此所生之各項直接或間接損害、損失對受託人有任何主張、請求或抗辯。
三、委託人(OBU 客戶) 如係法人者,已向自然人股東(直接或間接持有委託人股份之自然人)及/或自然人董事(直接或間接持有委託人股份者指派之自然人)說明並取得其同意後始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受託人,且其皆已瞭解並同意提供相關資料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四條 委託人(OBU 客戶)交易限制
委託人(OBU 客戶)得投資商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以受託人開放受理投資之商品為限:
(一)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
(二)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三)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第二十五條 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約定條款
一、委託人業已了解受託人為遵循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及依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第 6 項訂定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之必要,必須蒐集、處理及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包含委託人之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美國納稅人識別碼 (一般即為美國社會安全碼SSN) 、外國稅務居民身分之稅籍編號等。有關對委託人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委託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委託人如不提供對委託人權益之影響;以及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來源等法定告知事項,委託人亦已受充分告知。委託人同意受託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委託人的個人資料。
二、受託人依據上開規定須取得委託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辨識委託人為稅務居住者之國家/地區。委託人知悉受託人依法可能將委託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資料及該帳戶其他資訊提供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經由政府間協定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帳戶持有人為稅務居住者之國家/地區稅捐稽徵機關。
三、委託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資料將持續有效,並承諾倘狀態變動(例如委託人之稅務居住者身分變動)致所填資訊不正確或不完整,委託人應於狀態變動後 30 日內通知受託人,並更新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委託人了解並同意受託人有權合理認定委託人關於稅務居住者身分聲明之真偽或變更情形而對委託人帳戶權利為必要的處置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辦理美國稅扣繳或終止信託帳戶服務。
第二十六條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
一、受託人得婉拒簽訂信託契約、暫停或停止業務關係及帳務調整或終止信託帳戶往來
受託人得要求委託人(包括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被授權人、代表人等)提供信託資金帳戶開戶程序及後續審查程序所需相關資料及必要之說明,如受託人合理認定委託人有下列情況之一,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隨時婉拒開戶或暫時停止、終止本契約或委託人之各項業務與相關交易(包含止付或凍結信託財產),並調整帳務或終止信託帳戶往來:
(一) 委託人經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受託人認定為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者。
(二) 委託人及其負責人、代表人、有權簽章人、董事或相當於前述高階管理人員之人及其主要股東與實質受益人,涉及我國政府、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制裁對象、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受託人認定之高風險對象者(包括但不限於懷疑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重大案件涉案人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案件等)。
(三) 委託人不配合受託人之認識客戶與定期/不定期審查程序,或拒絕說明、提供必要之資料與說明(包括但不限於代表人、代理人與實質受益人等資訊),或受託人依前述審查程序,認委託人提供之文件或審查之結果有疑義者
(包括但不限於懷疑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重大案件涉案人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案件等)。 (四) 委託人不願配合說明或無法充分說明各項業務關係與交易之性質、目的或資金來源等,或受託人經委託人說明後遭受託人認定有異常或洗錢疑慮者(包括但不限於懷疑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重大案件
涉案人、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案件等)。
(五) 於受託人依委託人立約時或更新時所提供之聯絡資訊(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電子郵件或地址等),通知委託人辦理或配合審查程序時,無法與委託人取得聯繫,致受託人無法完成定期或不定期審查程序者。
(六) 委託人辦理各項交易之相關對象、代理人、匯款或受款帳戶持有人、銀行及其所在地,涉及我國政府、外國政府、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制裁對象、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受託人認定之高風險對象者(包括但不限於懷疑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重大案件涉案人、或媒體報導涉重大案件涉案人、及違法案件等)。
(七) 委託人辦理各項交易,經受託人認定有違反我國、國際洗錢防制組織或外國政府之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相關規範或受託人洗錢防制或打擊資恐政策等相關規定之情事,或有違反上開任一規範之虞者。
二、受託人免責條款
如有前項情事發生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依法令(包括但不限於「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信託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及其附件『信託業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本契約條款或受託人規範暫時停止、終止本契約或各項業務與相關交易(包含止付或凍結信託財產),並調整帳務或終止信託帳戶往來。若委託人因此發生任何損失、損害或其他不利益,均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負賠償或補償之責。
若委託人未完全履行本條約定、未即時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取得第三人同意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造成交易延遲、失敗、終止、取消、款項或資產遭凍結、止付時,委託人應自行負責。若因此發生額外費用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自交易帳戶或信託財產逕行扣取;如致受託人因此受有損害者,委託人應負責補償或賠償責任。
三、個資同意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於履行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相關法令義務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委託人之個人資料及各項業務交易相關資料。
如委託人提供受託人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委託人之負責人、代表人、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或受款人)時,委託人聲明亦已依個資法相關規定向該第三人履行告知義務,並經其同意受託人得在與委託人往來之契約特定目的範圍內及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如有不實致受託人涉訟或受有損害,委託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受理委託人申訴案件之管道一、業務申訴專線:
(一)24 小時免付費專線:0800-751068
(二)信託業務申訴專線:07-2385188
二、電子服務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
三、其他方式:當面告知或書面、傳真等其他方式。
四、如因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所生紛爭,委託人可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惟委託人(OBU 客戶)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及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第二十八條 適用法律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書及其相關交易文件所為之交易適用中華民國法令。如因本契約書而涉訟者,以雙方同意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信託法、信託業法、銀行法及相關法令,或是由雙方本著誠信原則書面協議辦理。
第二十九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委託人若於本契約書簽訂前,與受託人已有簽訂其他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外共同基金信託總契約書」或「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總契約書」之約定,而其效力仍存續者,同意自本契約書簽訂之日起一律由本契約書及其附屬約定取代。
二、受託人得對於本信託業務訂定或修正其相關最低金額標準或作業規則,通知委託人或公告於受託人營業處所或網站,委託人並同意遵守之。
三、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委託人與受託人往來交易業務及作業,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並同意受託人得將委託人之資料,揭露於該第三人。
四、信託管理費逢閏年仍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算基礎。
五、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費用,均係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
六、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而電子文件係指委託人或受託人經由網路連線傳遞之文字、聲明、圖片、影像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七、委託人同意於委託人現在(含過去既有)及將來於辦理存匯、授信、外匯、信託、財富管理、信用卡、有價證券、保險代理、黃金存摺及其他業務之目的範圍內,得以電子簽章或電子文件作為委託人與 受託人間相關契約、合約、申請書及各項表單(下稱各項契據表單)之表示方法及保存方式,依各項契據表單作成及保存之電子文件及傳送之電子訊息,其效力與書面文件及書面簽署相同。但法令另有排除適用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同意就嗣後與 受託人所生之任何糾紛,於審判、仲裁、調解或其他法定爭議處理程序中,承認該電子文件具有書面原本及書面簽署之相同效力。
委託人同意各項契據表單由 受託人以電子文件或網路公告等非書面方式提供收執,視同實體契約文件之交付,並同意以 受託人保存及列印之各項契據表單作為雙方約定之憑證。
貳、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特別約定條款
委託人申請受託人將信託資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包括但不限於海外債券),以下合稱「外國有價證券」 投資相關事宜,願遵守本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特別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下單指示及圈存
一、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最低投資金額門檻及交易累進金額單位悉依受託人之作業規定,並同意採圈存申購方式辦理存款帳戶扣款相關事宜。受託人受理委託人下單日為實際交易日 (T日),受託人經委託人下單指示申購後於受託人銀行營業日營業時間內辦理圈存,圈存後之申購款項無法動用但仍照常計息。除外國有價證券商品說明書另有約定外,申購款項解圈扣款日為下單日之次一受託人銀行營業日( T+1 日,如遇例假日自動順延)。
二、因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市場休市或其他因素致不能交易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依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方式處理已圈存之申購款項及贖回單位數。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得因實際市場交易作業需要,彈性限制實際交易日(T 日)之日期及時間。
第二條 信託報酬
一、信託手續費:
(一)報酬標準:費率 0%至 5%,依各產品而定。 (二)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
(三)支付時間及方法:於申購時一次給付,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二、信託管理費:
(一)報酬標準:年費率 0.2%,最低收取等值新臺幣 100 元整。 (二)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 × 費率 × 持有期間。
(三)支付時間及方法: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於返還信託本益中扣收。三、通路服務費:
(一)報酬標準:年化費率最高 0.5%。
(二)計算方法:信託金額 × 費率 × 剩餘年期。
(三)支付時間及方法:於商品發行或交易時一次給付,由交易對手給付予受託人。四、其他相關費用:
本項信託投資之稅務處理,包括但不限於依照中華民國稅法、投資標的當地國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有任何委託人應繳之稅賦或規費,悉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第三條 申購
申購
一、每筆最低申購面額及增加單位面額依各檔海外債券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規定。
二、受託人依委託人申購限價對委託交易券商下單,實際成交價格將等於或低於申購限價,惟受託人不保證實際成交價格為當日最低價格,且不擔保委託人指定之投資標的一定成交,若無法順利成交時,即視為委託人撤銷該筆申購之申請。
三、受託人不確保委託人申購外國有價證券一定成交或募集成立,若全部或部分單位數無法順利成交,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逕予辦理解圈作業且不予扣款,若受託人於同一下單日申購之單位數無法全數成交時,將按受託人交易系統成功受理各委託人下單指示所記錄之時間先後順序分配申購成交單位數,先分配予最早申購之委託人;若申購成交單位數還有剩餘,再分配予第二順位申購之委託人,以此類推,直到申購成交單位數完全分配為止,在此分配模式下委託人可能出現部分成交之狀況,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針對未成交部分之申購金額得逕予辦理解圈作業不予扣款。申購單位數之確認將依外國有價證券之交 易對象所訂提供交易確認書日數加計合理作業時間為準,如遇國內、外市場休假或其他 因素則將順延。
第四條 贖回
贖回
一、須於受託人完成申購單位數分配後始能提出贖回申請,委託人於債券到期日前申請提前贖回之限制及每筆信託帳號項下得申請部分贖回之最低贖回面額及餘額,依各檔海外債券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規定。
二、受託人依委託人贖回限價對委託交易券商下單,實際成交價格將等於或高於贖回限價,惟受託人不保證實際成交價格為當日最高價格,且不擔保委託人指定贖回之投資標的一定成交,若無法順利成交時,即視為委託人撤銷該筆贖回之申請。
三、受託人不確保委託人申請贖回外國有價證券一定成交,若全部或部分單位數無法順利成交,未成交單位數範圍內即視為委託人撤回贖回申請;委託人若欲贖回該未成交部分單位數,應向受託人另行提出贖回申請。若受託人於同一下單贖回之單位數無法全數成交時,將按受託人交易系統成功受理各委託人下單指示所記錄之時間先後順序分配贖回成交單位數,先分配予最早贖回之委託人;若贖回成交單位數還有剩餘,再分配予第二順位贖回之委託人,以此類推,直到贖回成交單位數完全分配為止。贖回撥款將依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對象所訂給付贖回價金日數加計合理作業時間為準,如遇國內、外市場休假或其他因素則將順延。
第五條 轉換
外國有價證券不受理各投資標的之轉換交易。
第六條 債息支付及信託款項返還
一、配息日及到期日係國外發行機構預定撥付孳息及本金之日,受託人須俟實際收到款項並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於 10 個營業日內撥入委託人之存款帳戶。
二、委託人提前贖回或國外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權利,受託人實際收到款項並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於 10 個營業日內始能將款項撥入委託人之存款帳戶。
三、上述付款義務以受託人已實際收到該等款項為前提,倘受託人未能實際收訖該等款項,受託人即無對委託人付款之義務。第七條 投資之確認
一、實際成交價格及總金額須以交易對手之成交確認書為準,受託人於分配後產製交易確認書及每月製作投資對帳單以電子郵件或依其他約定方式送予委託人。如交易確認書或月對帳單上所載事項與受託人帳目記載不符,則以受託人帳目之記載為
準。
二、倘受託人接獲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或交易對手(證券商)之交易確認通知有錯誤,或受託人之作業疏失錯誤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自更正並以電子訊息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委託人﹔若有溢付金額且經委託人提取以致帳戶餘額不足扣回
時,委託人應於受託人通知後七日內返還該等溢付款項。第八條 委託人身分
一、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受託人僅得受理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委託人必須為非美國籍之法人或自然人。委託人承諾於取得美國籍身分後,應立即指示受託人贖回全部已投資標的。委託人如未主動告知受託人其具有美國籍身分而導致受託人遭受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一經受託人請求,委託人應立即賠償或處理 。
第九條 商品適合度
受託人受託辦理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已依委託人簽立本約定書時之風險承受等級與商品風險等級適合度進行評估,委託人應留意投資標的之最新訊息,自行研判是否繼續投資。
第十條 風險承擔及預告
委託人應瞭解投資金融商品具有各項風險,委託人應詳閱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商品說明書內容,以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風險,俾慎選投資標的。揭露如下:
(一)投資風險:受託人不擔保交易對象及投資標的之債信評等亦不承擔其他一切風險。投資標的之本金及信託收益係由交易對象支付,受託人僅為受託投資機構並不保本亦不保息。投資最大風險為喪失 100%原始本金。
(二)法律風險:國外投資標的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或地區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交易對象發行之投資標的規範可能以國外法令為準據法,並以英文版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商品說明書為發行條件之主要依據,委託人應詳加閱讀及充分瞭解,自行決定是否投資並承擔投資風險。
(三)發行風險:投資標的於募集期間內未達募集金額致無法發行,或因市場波動劇烈致交易對象無法依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商品說明書所述條件發行投資標的時,交易對象得不發行並由受託人無息退還委託人原信託資金及手續費。
(四)作業風險: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商品說明書內所列舉之發行日、評價日、配息日、參與率、配息計算公式及提前贖回等發行條件,可能由於交易對象或複委任第三人之過失致未完全履行而生損害。
(五)信用風險:交易對象及投資標的資產組合內各有價證券可能發生下市或其發行公司可能發生被併購、國有化、重整及破產等情形,故即使投資標的資產或發行公司目前債信評等極高,惟不保證未來不會發生價格或信用等風險。
(六)提前贖回/流動性風險:委託人於到期日前提前贖回持有單位數,可能會因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而發生本金折價之風險;且有無法或即時贖回之流動性風險存在。投資標的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動性,可能有不易或無法成交、停止交易或下市之狀況,將導致投資人產生損失。此外,在流動性不足的情況下,投資人亦可能難以取得關於投資標的價值或風險之可靠資訊。
(七)匯兌風險:投資標的係以外幣計價時,申購、贖回與轉換可能具有匯率波動之匯兌風險;惟國內、外投資標的不得互為轉換;外幣信託資金與新臺幣信託資金亦不得互為轉換。
(八)巿場及事件風險:有價證券投資巿場,可能因重大政治事件、經濟大幅衰退或社會信心不足等環境因素,而造成整體巿場行情大幅下跌,以致於損及投資資產。可能影響投資標的價格的因素包括政治和經濟環境、商業條件、投資人信心及重大事件等,這些因素在任何市場均可能出現,並導致委託人損失。
(九)交割風險: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或所連結標的之交易所或款券交割清算機構所在地,如遇緊急特殊情形、市場變動因素或逢例假日而改變交割規定,將導致暫時無法交割或交割延誤。
(十)利率風險:投資標的之市場價格將受發行幣別利率變動所影響,當該幣別利率上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下降,當該幣別利率下降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上漲。
(十一)事件風險:如遇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s)。
(十二)國家風險: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如發生戰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
(十三)通貨膨脹風險:通貨膨脹將導致本商品的實質收益下降。
(十四)稅務風險:在不同司法管轄區將有不同的稅務處理方式,任何債券收益的稅務處理方式,應遵守適用的稅務法規,委託人須完全承擔債券在司法管轄區及政府法令規定的稅負或可能被收取之費用。
各項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商品說明書或風險預告書等資料所揭露之風險及其他重要事項,無法完整提示風險發生時可能致生之損害, 委託人須詳細閱讀本風險預告事項,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承擔投資 風險,投資實際損益之計算方式以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商品說明書所載條款為準。
第十一條 受託投資遵循事項
受託人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且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受託人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風險預告書並派專人對委託人解說依法應揭露事項。
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處理金融交易爭議事件,惟委託人(OBU 客戶)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及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第十二條 海外債券其他約定
一、海外債券因國外發行機構之規定或其他事由而限制、暫停或強制贖回時,委託人無條件同意辦理,不得以未屆期為由而不同意贖回。對因強制贖回所生之ㄧ切損失,概由委託人負擔。
二、委託人須瞭解,於發行機構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雖然本商品到期發行機構保障償還 100%票面價值,但於本商品到期時,委託人仍須支付信託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因此,在收取信託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情形下,委託人可能無法實際取回 100%票面價值。
三、投資海外債券商品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保護之程度亦有異,委託人亦應遵守當地法令及交易市場規定、規章及慣例。
四、委託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所申購之海外債券,如申購後該投資標的之債信評等經穆迪投資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tch)降級後未達法令規定之評等者,或該投資標的發行機構無法依投資標的發行條件履行債務時,受託人得將上述資訊以適當之方式通知委託人(包括但不限於以書面或於受託人官網公開揭示(海外債券公告專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委託人同意並了解,縱受託人將上述資訊或將其它與債券交易內容相關變動資訊通知委託人,亦不得視為受託人即負有監督及通知投資標的交易內容變動資訊予委託人之義務,此外,受託人亦無權利為委託人作任何決定或任何行為,委託人是否須進一步對受託人為交易指示前,仍應依委託人自行判斷審慎考量之。
第十三條 效力優先
委託人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應優先適用本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
叁、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系統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委託人利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須使用網路銀行交易密碼或 FXML 憑證,始得進行交易。
第 二 條 委託人申請辦理本項服務,與委託人填具各項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申請書(暨約定書)加蓋原留印鑑之約據具有同等效力。
第 三 條 委託人以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系統指示受託人辦理國內外有價證券之申購、贖回、轉換或其事項異動時,若遇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因素,如斷電、斷線、網路傳輸干擾、電信壅塞、第三人破壞等,致使交易或其他指示事項遲延或無法完成者,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但受託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 四 條 因電腦系統暫停或前條相關障礙事由等因素,致受託人無法辦理委託人以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系統指示事項時,委託人應憑原留印鑑至受託人各營業單位或原開戶行辦理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委託人如欲變更密碼,應以網路銀行服務系統為之,但應以受託人確認並完成相關手續後,始生效力。
第 六 條 所有申購及轉換交易將於轉帳撥款收妥後進行,受託人將自該款項中扣除相關手續費,以收取之淨額依委託人指示進行投資。第 七 條 委託人以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系統申購國內外有價證券,經國內外有價證券經理公司確認後,即可透由受託人網路銀行、
行動銀行等自動化系統或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及投資對帳單等書面方式,知悉所買進國內外有價證券明細及單位數。 第 八 條 為保障委託人之權益,受託人僅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款項付予委託人原約定之存款帳戶,不會接受任何人付予第三者之指
示。
第 九 條 委託人原所選定之服務方式,因受託人系統或法令規定等而須變更時,受託人得通知委託人另行辦理相關事宜,並於新服務方式啟用時,適用原簽訂契約中之各相關條款,前項委託人申請變更服務方式時亦同。
第 十 條 委託人因申購國內外有價證券授權受託人轉帳代繳之各筆款項,受託人無須憑申請之存摺、取款憑條或票據即得逕撥付,委託人對於此等撥付扣減帳項,在未辦妥補登存摺前,完全承認,絕無異議;倘委託人因扣款帳戶存款不足而衍生與第三人間之糾葛時,委託人自行負責,受託人並得終止代繳委託。
第十一條 委託人同日有多筆款項待撥付,而委託人約定之扣款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悉數轉付時,授權受託人任意選擇撥付;若不足支付任何一筆應繳款項時,受託人即不予轉帳,並得終止代繳委託。
第十二條 委託人每日以「交易密碼」轉帳申購國內外有價證券累計不得超過等值新台幣貳仟萬元;每日以「FXML 憑證」或「交易密碼」轉帳申購國內外有價證券之金額總計不得超過等值新台幣參仟萬元。
第十三條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網路銀行/行動銀行交易時間:
申購、轉換、贖回、異動交易為二十四小時服務,每一營業日十五時起至二十四時止及非營業日交易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生效
(國內貨幣型基金及非財金公司「外幣結算服務平台」之其他幣別計價之國內基金除另有規定外,每一營業日之截止交易時間為十時卅分);定期(不)定額投資之申購、變更交易,如委託人於指定扣款日之前一日辦理申購或變更交易,且超過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者,則該筆交易將順延至次一指定扣款日始生效。
第十四條 委託人應遵守與受託人簽訂之存款業務或自動化服務等相關約定條款,惟本約定條款如與存款業務或自動化服務等相關約定條款不一致時,應以本約定條款為準。
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電話語音服務系統約定條款
第 一 條 委託人申請辦理本項服務,與委託人填具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交易申請書】及【異動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之約據具有同等效力。
第 二 條 電話語音服務系統密碼由委託人申請領取並啟用或變更密碼後,始能啟用各項服務。
第 三 條 委託人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系統時,應先以密碼證明其身份,受託人係憑正確密碼使用之指示提供服務,倘有未經委託人合法授權之情形,委託人應即通知受託人停止該服務;受託人於接獲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除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不得以該密碼之使用非經其授權對抗受託人。
第 四 條 受託人於接獲委託人以正確密碼指示後,得提供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倘受託人單方認為提供該等服務會使受託人違反相關法令之虞時,受託人即無提供該等服務之義務。
第 五 條 委託人以電話語音服務系統指示受託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申購、贖回、轉換或其他事項異動時,若遇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因素,如斷電、斷線、網路傳輸干擾、電信壅塞、第三人破壞等,致使交易或其他指示事項遲延或無法完成者,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但受託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 六 條 因電腦系統暫停或前條相關障礙事由等因素,致受託人無法辦理委託人以電話語音服務系統指示事項時,委託人應親至原開戶行辦理相關事項。
第 七 條 委託人如欲變更密碼,應以電話語音服務系統為之,但應以受託人確認並完成相關手續後,始生效力。
第 八 條 為維護委託人之權益,電話語音服務系統密碼於同一交易連續錯誤達三次者,該密碼即自動失效,委託人須攜帶原留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至原開戶行重新申請啟用。
第 九 條 委託人因使用受託人電話語音服務系統所發生之費用,授權受託人自約定扣款帳戶扣取之,該項費用收費標準,依受託人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所有申購及轉換交易將於轉帳撥款收妥後進行,受託人將自該款項中扣除相關手續費,以收取之淨額依委託人指示進行投資。第十一條 委託人以電話語音服務系統申購國內外有價證券,經國內外有價證券經理公司確認後,即可由語音系統、網路銀行或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券對帳單等方式,知悉所買進國內外有價證券明細及單位數。
第十二條 為保障委託人之權益,受託人僅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款項付予委託人原約定之存款帳戶,不會接受任何人付予第三者之指示。
第十三條 委託人原所選定之服務方式,因受託人系統或法令規定等而須變更時,受託人得通知委託人另行辦理相關事宜,並於新服務方式啟用時,適用原簽訂契約中之各相關條款。前項委託人申請變更服務方式時亦同。
第十四條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電話語音交易時間:
申購、轉換、贖回、異動交易為二十四小時服務,每一營業日十五時起至二十四時止及非營業日交易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生效
(國內貨幣型基金及非財金公司「外幣結算服務平台」之其他幣別計價之國內基金除另有規定外,每一營業日之截止交易時間為十時卅分);定期投資之申購交易、基金變更服務於欲設定之扣款前一營業日進行該項交易且輸入時間於受託人完成檔案傳輸前,則交易於當月生效,否則於下個月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