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本协定于二OOO 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 本协定于二 OOO 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作便为利一两九国四人四民年之十间二的月友七好日交在往芝,加发哥展开两放国签民字用的航《空国方际面民的用相航互空关 系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 定 义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
者指二受、权“执协行定该”,局指目本前协所定行及使其的附任件何以职及能根的据任本何协个定人第或十者八机条构规;定秘对鲁
本共协和定国及方其面附指件秘的鲁任运何输修、改交。通、住宅和建设部航空运输总局,或者指受权三执、行“该空局运目企前业所”,行指使提的供任或何者职经能营的国任际xx个班人的或任者何机航构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
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 权第二条 授 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
一方指二定、空在运不企违业反在协规定定规航定线的上情建况立下和,缔经约营一国方际指航定班空(运以企下业称在为规“定协
议航二班、”)在。不违反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一营)协沿议缔航约班另时一,方享航有空下当列局权规利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三点)作在非缔运约输另业一务方性领经土停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三客、缔行约李一、方货指物定和空邮运件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两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
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
该指四定、空在运不企违业反有本资条格第履二行款通和常第而三合款理规地定施的予情国况际下航,班缔经约营另之一法方律在和
到章所上规述指定定的通条知件后和,义应务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二指)定缔该约空一运方企指业定的空缔运约企另业一不方遵国守家本或协者定其第国五民条有疑所义指;的或缔者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
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
土内二运、行缔和约航一行方的关法于律旅和客规、章机,组应、适行用李于、缔货约物另或一者方邮指件定进空出运其企领业土进 出或缔者约在一其方领领土土内或停者留在的该法缔律约和一规方章领,土例内如运关行于和入航境行、的放航行空、器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
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
另一方三指、定缔空约运双企方业指的定利空益运,企以业免提不供 协当议地航影班响应后以者合在理相的同载航运线比或率者
航段三上、经缔营约的双航方班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
提供足四够、的缔运约力一,方以指便定满空足运缔企约业双在方缔 双土方之以间外的国旅家客领、土行内李规、定货航物线和
邮件四的、运缔输约需一要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一点)上来下自旅和客前、往行指xx、空货运物企和业邮的件缔,约应一根方据领运土力的须运与输下需列要各;点相联系(的二总)原协则议予航以班规所定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
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
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
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 价第八条 运 价
缔约一方须尊重缔约另一方关于运价的立法。但缔约任一方有权缔约一方须尊重缔约另一方关于运价的立法。但缔约任一方有权
对此进行干预以避免不公平竞争。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
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第业十在条缔约资另料一的方提领供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
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
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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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
机构三的、工缔作约人一员方应应为为缔缔约约任另何一方指的定国空民运,企其业人的数常以驻满代足表工机作构需及求其为
,作人上述员有工作效地人员经应营遵协守议缔航约班另提一供方协的助法和律方和便规。章。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 x
第十二条 税 x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
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该航空器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
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
进行结三算、。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
收入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 0 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
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 商第十六条 协 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
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 改第十八条 修 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三、对本协定或者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
生效。
第十九条 终 止
第十九条 终 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
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第回二该十通条知。登 记
第二十条 登 记
x协定以及对本规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 题
x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 效第二十二条 生 效
x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本协定于二OOO 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 x协定于二 OOO 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
文、西中班华牙人文民和共英和文国写政成,府三种文本同等作准秘。x对共文和本的国解政释府出现不
一致中的情华况人时民,共以和英国文政文府本为准。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代 表 代 表
xxx xxxx·xxxxx·xx
xxx xxxx·xxxxx·xx
附件
航 线 表
航 线 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待商定的享有充分业务权的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地点——两个待商定的享有充分业务权的中间经停点—
—利马(—二—)待秘商鲁定共的和以国远政点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二)秘鲁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秘鲁境内地点——两个待商定的享有充分业务权的中间经停点秘鲁境内地点——两个待商定的享有充分业务权的中间经停点—
—北京(或三上)海缔或约广任州何—一—方待指商定定空的运以企远业点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