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港大道(G1503-两港大道)节点改造工程管线搬迁
合同编码:11NMB2F041992022802
临港大道(G1503-两港大道)节点改造工程管线搬迁
施工合同
发包人:上海市临港新片区城市建设交通运输事务中心(上海市临港新片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承包人: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 期:2022-03-21
上海市临港新片区城市建设交通运输事务中心(上海市临港新片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 )为实施 临港大道(G1503-两港大道)节点改造工程 管线搬迁工程 (项目名称),己接受 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 )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1 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
(1)本合同协议书
(2)本合同专用条款
(3)本合同通用条款
(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5)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 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
3 签约合同价: 人民币( 大写)( 含税) 捌仟玖佰玖拾叁万零xx玖拾贰元玖分 元整
(¥ 89930992.09 元)。税率 9%,不含税价人民币(大写) 元整(¥ 元)。本工程采用总价封顶包干且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模式。即本工程的综合单价闭口包干、措施费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调整但工程总价封顶(即若最终结算价高于合同价格,则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若最终结算价格低于合同价格,按实际价格结算)。
4 承包人项目经理: ,身份证号:
5 工程质量符合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率 100%,取得权属单位验收证明。如本项目达不到上述质量要求,发包人对承包人将按审定后工程总价的 0.5%在工程审价中予以扣罚。
6 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
7 承包人负责搬迁管线的涉河、水保等手续办理事宜。
8 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9 拟开竣工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工期为 120 日历天。
10 本协议书一式拾份,合同双方各执伍份。
11 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发包人:
(盖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签章)xx
地址:xxxxxxxxxxx 000 x年 月 日
承包人:
(盖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签章)xxx
地址:xxxxxxxxx 0000 x 0 xx 0000 x总承包事业部年 月 日
1 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
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的下列词语应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
1.1.1 合同
1.1.1.1 合同文件(或称合同):指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1.2 合同协议书:指第 1.5 款所指的合同协议书。
1.1.1.3 中标通知书:指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函件。
1.1.1.4 投标函: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投标函。
1.1.1.5 投标函附录:指附在投标函后构成合同文件的投标函附录。
1.1.1.6 技术标准和要求: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名为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文件,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其所作的修改或补充。
1.1.1.7 图纸:指包含在合同中的工程图纸,以及由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的任何补充和修改的图纸,包括配套的说明。
1.1.1.8 己标价工程量清单: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并标明价格的工程量清单。
1.1.1.9 其他合同文件:指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构成合同文件的其他文件。
1.1.2 合同当事人和人员
1.1.2.1 合同当事人:指发包人和(或)承包人。
1.1.2.2 发包人: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并与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签字的当事人。
1.1.2.3 承包人: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
1.1.2.4 承包人项目经理:指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
1.1.2.5 分包人:指从承包人处分包合同中某一部分工程,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
1.1.2.6 监理人:指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的,受发包人委托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1.2.7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指由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场地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全权负责人。
1.1.3 工程和设备
1.1.3.1 工程:指永久工程和(或)临时工程。
1.1.3.2 永久工程:指按合同约定建造并移交给发包人的工程,包括工程设备。
1.1.3.3 临时工程: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永久工程所修建的各类临时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
1.1.3.4 单位工程: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特定范围的永久工程。
1.1.3.5 工程设备: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1.1.3.6 施工设备: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设备、器具和其他物品,不包括临时工程和材料。
1.1.3.7 临时设施: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服务的临时性生产和生活设施。
1.1.3.8 承包人设备:指承包人自带的施工设备。
1.1.3.9 施工场地(或称工地、现场):指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在合同中指定作为施工场地组成部分的其他场所,包括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
1.1.3.10 永久占地: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为实施合同工程需永久占用的土地。
1.1.3.11 临时占地: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为实施合同工程需临时占用的土地。
1.1.4 日期
1.1.4.1 开工通知:指监理人按第 11.1 款通知承包人开工的函件。
1.1.4.2 开工日期:指监理人按第 11 . 1 款发出的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期。
1.1.4.3 工期:指承包人在投标函中承诺的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第 11.3 款、第 11.4
款和第 11.6 款约定所作的变更。
1.1.4.4 竣工日期:指第 1.1.4.3 目约定工期届满时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
1.1.4.5 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 19.2 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 19.3 款约定所作的延长。
1.1.4.6 基准日期:指投标截止时间前 28 天的日期。
1.1.4.7 天:除特别指明外,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 24:00。
1.1.5 合同价格和费用
1.1.5.1 签约合同价:指签定合同时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
1.1.5.2 合同价格: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
1.1.5.3 费用: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
1.1.5.4 暂列金额:指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列金额,用于在签订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变更的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等的金额,包括以计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额。
1.1.5.5 暂估价: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设备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1.1.5.6 计日工:指对零星工作采取的一种计价方式,按合同中的计日工子目及其单价计价付款。
1.1.5.7 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按第 17: 41 项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
1.1.6 其他
1.1.6.1 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件、信函、电报、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2 语言文字
除专用术语外,合同使用的语言文字为中文。必要时专用术语应附有中文注释。
1.3 法律
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
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l)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4)专用合同条款;
(5)通用合同条款;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图纸;
(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9)其他合同文件。
1.5 合同协议书
承包人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单位章后,合同生效。
1.6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6.1 图纸的提供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图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给承包人。由于发包人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 11.3 款的约定办理。
1.6.2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
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部分工程的大样图、加工图等,承包人应按约定
的数量和期限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批复。
1.6.3 图纸的修改
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由监理人取得发包人同意后,在该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的合理期限内签发图纸修改图给承包人,具体签发期限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
1.6.4 图纸的错误
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应及时通知监理人。
1.6.5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的保管
监理人和承包人均应在施工场地各保存一套完整的包含第 1.6.1 项、第 1.6.2 项、第 1.6.3 项约定内容的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7 联络
1.7.1 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7.2 第 1.7.1 项中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来往函件,均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达指定地点和接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1.8 转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
1.9 严禁贿赂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贿赂或变相贿赂的方式,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对方权益。因贿赂造成对方损失的,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10 化石、文物
1.10.1 在施工场地发掘的所有文物、古迹以及具有地质研究或考古价值的其他遗迹、化石、钱币或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一旦发现上述文物,承包人应采取有效合理的保护措施,防止任何人员移动或损坏上述物品,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同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应按文物行政部门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由此导致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1.10.2 承包人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致使文物丢失或损坏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11 专利技术
1.11.1 承包人在使用任何材料、承包人设备、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时,因侵犯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遵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或技术标准和要求引起的除外。
1.11.2 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采用专利技术的,专利技术的使用费包含在投标报价内。
1.11.3 承包人的技术秘密和声明需要保密的资料和信息,发包人和监理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人。
1.12 图纸和文件的保密
1.12.1 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和文件,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人或公开发表与引用。
1.12.2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和监理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人或公开发表与引用。
2 发包人义务
2.1 遵守法律
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2.2 发出开工通知
发包人应委托监理人按第 11.1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
2.3 提供施工场地
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以及施工场地内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2.4 协助承包人办理证件和批件
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
2.5 组织设计交底
发包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组织设计单位向承包人进行设计交底。
2.6 支付合同价款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
2.7 组织竣工验收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2.8 其他义务
发包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 监理人
3.1 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
3.1.1 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监理人在行使某项权力前需要经发包人事先批准而通用合同条款没有指明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
3.1.2 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但监理人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3.1.3 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文件的审查或批准,对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检查和检验,以及为实施监理作出的指示等职务行为而减轻或解除。
3.2 总监理工程师
发包人应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将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通知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更换时,应在调离
14 天前通知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短期离开施工场地的,应委派代表代行其职责,并通知承包人。
3.3 监理人员
3.3.1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授权其他监理人员负责执行其指派的一项或多项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应将被授权监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授权范围通知承包人。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发出的指示视为己得到总监理工程师的同意,与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示具有同等效力。总监理工程师撤销某项授权时,应将撤销授权的决定及时通知承包人。
3.3.2 监理人员对承包人的任何工作、工程或其采用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未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定意见的,视为已获批准,但不影响监理人在以后拒绝该项工作、工程、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权利。
3.3.3 承包人对总监理工程师授权的监理人员发出的指示有疑问的,可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异议,总监理工程师应在 48 小时内对该指示予以确认、更改或撤销。
3.3.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总监理工程师不应将第 3.5 款约定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作出确定的权力授权或委托给其他监理人员。
3.4 监理人的指示
3.4.1 监理人应按第 3.1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发出指示,监理人的指示应盖有监理人授权的施工场地机构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按第 3.3.1 项约定授权的监理人员签字。
3.4.2 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第 3.4.1 项作出的指示后应遵照执行。指示构成变更的,应按第 15条处理。
3.4.3 在紧急情况下,总监理工程师或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可以当场签发临时书面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承包人应在收到上述临时书面指示后 24 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书面确认函。监理人在收到书面确认函后 24 小时内未予答复的,该书面确认函应被视为监理人的正式指示。
3.4.4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只从总监理工程师或按第 3.3.1 项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处取得指示。
3.4.5 由于监理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指示延误或指示错误而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3.5 商定或确定
3.5.1 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本款对任何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与合同当事人协商,尽量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
3.5.2 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商定或确定的事项通知合同当事人,并附详细依据。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有异议的,构成争议,按照第 24 条的约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
的确定执行,按照第 24 条的约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作出修改的,按修改后的结果执行。
4 承包人
4.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4.1.1 遵守法律
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保证发包人免于承担因承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4.1.2 依法纳税
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在合同价格内。
4.1.3 完成各项承包工作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根据第 3.4 款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
4.1.4 对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负责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措施计划,并对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
4.1.5 保证工程施工和人员的安全
承包人应按第 9.2 款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4.1.6 负责施工场地及其xx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
承包人应按照第 9.4 款约定负责施工场地及其xx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
4.1.7 避免施工对公众与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承包人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时,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4.1.8 为他人提供方便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指示为他人在施工场地或附近实施与工程有关的其他各项工作提供可能的条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供有关条件的内容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
4.1.9 工程的维护和照管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工程接收证书颁发时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还应负责该未竣工工程的照管和维护工作,直至竣工后移交给发包人为止。
4.1.10 其他义务
承包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4.2 履约担保
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 28 天内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
4.3 分包
4.3.1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4.3.2 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4.3.3 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
4.3.4 按投标函附录约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
4.3.5 承包人应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4 联合体
4.4.1 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4.4.2 联合体协议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修改联合体协议。
4.4.3 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人联系,并接受指示,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
合同。
4.5 承包人项目经理
4.5.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到职。承包人更换项目经理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应在更换 14 天前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承包人项目经理短期离开施工场地,应事先征得监理人同意,并委派代表代行其职责。
4.5.2 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按第 3 . 4 款作出的指示,负责组织合同工程的实施。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监理人取得联系时,可采取保证工程和人员生命财产安令的紧急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 24 小时内向监理人提交书面报告。
4.5.3 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发出的一切函件均应盖有承包人授权的施工场地管理机构章,并由承包人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4.5.4 承包人项目经理可以授权其下属人员履行其某项职责,但事先应将这些人员的姓名和授权范围通知监理人。
4.6 承包人人员的管理
4.6.1 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通知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安排的报告,其内容应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各主要岗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其资格,以及各工种技术工人的安排状况。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施工场地人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4.6.2 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承包人应向施工场地派遣或雇佣足够数量的下列人员: (1)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工和合格的普工;
(2)具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技术人员; (3)具有相应岗位资格的各级管理人员。
4.6.3 承包人安排在施工场地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应相对稳定。承包人更换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时,应取得监理人的同意。
4.6.4 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均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监理人有权随时检查。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核。
4.7 撤换承包人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
承包人应对其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监理人要求撤换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行为不端或玩忽职守的承包人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的,承包人应予以撤换。
4.8 保障承包人人员的合法权益
4.8.1 承包人应与其雇佣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发放工资。
4.8.2 承包人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工作时间,保证其雇佣人员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因工程施工的特殊需要占用休假日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并按法律规定给予补休或付酬。
4.8.3 承包人应为其雇佣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以及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生活环境,在远离城镇的施工场地,还应配备必要的伤病防治和急救的医务人员与医疗设施。
4.8.4 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止粉尘、降低噪声、控制有害气体和保障高温、高寒、高空作业安全等劳动保护措施。其雇佣人员在施工中受到伤害的,承包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
4.8.5 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其雇佣人员办理保险。
4.8.6 承包人应负责处理其雇佣人员因工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
4.9 工程价款应专款专用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价款应专用于合同工程。
4.10 承包人现场查勘
4.10.1 发包人应将其持有的现场地质勘探资料、水文气象资料提供给承包人,并对其准确胜负责。但承包人应对其阅读上述有关资料后所作出的解释和推断负责。
4.10.2 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进行查勘,并收集有关地质、水文、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为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当地资料。在全部合同工作中,应视为承包人己充分估计了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4.11 不利物质条件
4.11.1 不利物质条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是指承包人在施工场地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下和水文条件,但不包括气候条件。
4.11.2 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适应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 15 条约定办理。监理人没有发出指示的,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5 材料和工程设备
5.1 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1.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承包人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负责。
5.1.2 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其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5.1.3 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进行检验和交货验收,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并按合同约定和监理人指示,进行材料的抽样检验和工程设备的检验测试,检验和测试结果应提交监理人,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5.2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2.1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和计划交货日期等。
5.2.2 承包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向监理人报送要求发包人交货的日期计划。发包人应按照监理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交货日期,向承包人提交材料和工程设备。
5.2.3 发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 7 天前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赴交货地点共同进行验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验收后,由承包人负责接收、运输和保管。
5.2.4 发包人要求向承包人提前交货的,承包人不得拒绝,但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
5.2.5 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货日期或地点的,应事先报请监理人批准。由于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货时间或地点所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5.2.6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发生交货日期延误及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3 材料和工程设备专用于合同工程
5.3.1 运入施工场地的材料、工程设备,包括备品备件、安装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未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5.3.2 随同工程设备运入施工场地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应由承包人会同监理人按供货人的装箱单清点后共同封存,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启用。承包人因合同工作需要使用上述物品时,应向监理人提出申请。
5.4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4.1 监理人有权拒绝承包人提供的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并要求承包人立即进行更换。监理人应在更换后再次进行检查和检验,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5.4.2 监理人发现承包人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即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改正,并禁止在工程中继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4.3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并可要求发包人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6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1 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1.1 承包人应按合同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进入施工场地的承包人设备需经监理人核查后才能投入使用。承包人更换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设备的,应报监理人批准。
6.1.2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应由发包人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6.2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6.3 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
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进度计划和(或)质量要求时,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6.4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专用于合同工程
6.4.1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入施工场地的所有施工设备以及在施工场地建设的临时设施应专用于合同工程。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将上述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中的任何部分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6.4.2 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可根据合同进度计划撤走闲置的施工设备。
7 交通运输
7.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的施工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工程建设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有关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上述手续。
7.2 场内施工道路
7.2.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7.2.2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应免费提供发包人和监理人使用。
7.3 场外交通
7.3.1 承包人车辆外出行驶所需的场外公共道路的通行费、养路费和税款等由承包人承担。
7.3.2 承包人应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严格按照道路和桥梁的限制荷重安全行驶,并服从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7.4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
由承包人负责运输的超大件或超重件,应由承包人负责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发包人给予协助。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除外。
7.5 道路和桥梁的损坏责任
因承包人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损坏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
7.6 水路和航空运输
本条上述各款的内容适用于水路运输和航空运输,其中“道路”一词的涵义包括河道、航线、船闸、机场、码头、堤防以及水路或航空运输中其他相似结构物;“车辆”一词的涯义包括船舶和飞机等。
8 测量放线
8.1 施工控制网
8.1.1 发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根据国家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工程测量技术规范,按上述基准点(线)以及合同工程精度要求,测设施工控制网,并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将施工控制网资料报送监理人审批。
8.1.2 承包人应负责管理施工控制网点。施工控制网点丢失或损坏的,承包人应及时修复。承包人应承担施工控制网点的管理与修复费用,并在工程竣工后将施工控制网点移交发包人。
8.2 施工测量
8.2.1 承包人应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并配置合格的人员、仪器、设备和其他物品。
8.2.2 监理人可以指示承包人进行抽样复测,当复测中发现错误或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的误差时,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进行修正或补测,并承担相应的复测费用。
8.3 基准资料错误的责任
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发包人提供上述基准资料错误导致承包人测量放线工作的返工或造成工程损失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上述
基准资料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的,应及时通知监理人。
8.4 监理人使用施工控制网
监理人需要使用施工控制网的,承包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发包人不再为此支付费用。
9 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
9.1 发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1.1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授权监理人按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监督、检查承包人安全工作的实施,组织承包人和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9.1.2 发包人应对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人员工伤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9.1.3 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l)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9.2 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2.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执行监理人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并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编制施工安全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9.2.2 承包人应加强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特别应加强易燃、易爆材料、火工器材、有毒与腐蚀性材料和其他危险品的管理,以及对爆破作业和地下工程施工等危险作业的管理。
9.2.3 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制定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加强对承包人人员的安全教育,并发放安全工作手册和劳动保护用具。
9.2.4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指示制定应对灾害的紧急预案,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还应按预案做好安全检查,配置必要的救助物资和器材,切实保护好有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9.2.5 合同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遵守有关规定,并包括在相关工作的合同价格中。因采取合同未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增加的费用,由监理人按第 3.5款商定或确定。
9.2.6 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人员工伤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9.2.7 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9.3 治安保卫
9.3.1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协商,在现场建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统一管理施工场地的治安保卫事项,履行合同工程的治安保卫职责。
9.3.2 发包人和承包人除应协助现场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维护施工场地的社会治安外,还应做好包括生活区在内的各自管辖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9.3.3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共同编制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治安事件的紧急预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暴乱、爆炸等恐怖事件,以及群殴、械斗等群体性突发治安事件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积极协助当地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避免人员伤亡。
9.4 环境保护
9.4.1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履行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并对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
9.4.2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环保工作内容,编制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9.4.3 承包人应按照批准的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有序地堆放和处理施工废弃物,避免对环境造成破坏。因承包人任意堆放或弃置施工废弃物造成妨碍公共交通、影响城镇居民生活、降低河流行洪能力、危及居民安全、破坏xx环境,或者影响其他承包人施工等后果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
9.4.4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开挖的边坡及时进行支护,维护排水设施,并进行水土保护,避免因施工造成的地质灾害。
9.4.5 承包人应按国家饮用水管理标准定期对饮用水源进行监测,防止施工活动污染饮用水源。
9.4.6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加强对噪声、粉尘、废气、废水和废油的控制,努力降低噪声,控制粉尘和废气浓度,做好废水和废油的治理和排放。
9.4.7 承包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审批文件落实水土保持措施。
9.5 事故处理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承包人应立即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立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紧急抢救和抢修,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正在采取的紧急措施等。
10 进度计划
10.1 合同进度计划
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期限,编制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批复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该进度计划视为己得到批准。经监理人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称合同进度计划,是控制合同工程进度的依据。承包人还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编制更为详细的分阶段或分项进度计划,报监理人审批。
10.2 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
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工程的实际进度与第 10.1 款的合同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监理人提交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措施和相关资料,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也可以直接向承包人作出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指示,承包人应按该指示修订合同进度计划,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批复。监理人在批复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
11 开工和竣工
11.1 开工
11.1.1 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 7 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监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
11.1.2 承包人应按第 10.1 款约定的合同进度计划,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审批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合同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设备、施工人员等施工组织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
11.2 竣工
承包人应在第 1.1.4.3 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接收证书中写明。
11.3 发包人的工期延误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
(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第 10.2 款的约定办理。 (l)增加合同工作内容;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 (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 (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5)提供图纸延误;
(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 (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11.4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由于出现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异常恶劣气候的条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
11.5 承包人的工期延误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承包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11.6 工期提前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和修订合同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应奖金。
12 暂停施工
12.1 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因下列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
(2)由于承包人原因为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暂停施工; (3)承包人擅自暂停施工;
(4)承包人其他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
(5)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其他暂停施工。
12.2 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
12.3 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
12.3.1 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承包人作出暂停施工的指示,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暂停施工。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保护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
12.3.2 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发生暂停施工的紧急情况,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向监理人提出暂停施工的书面请求。监理人应在接到书面请求后的 24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承包人的暂停施工请求。
12.4 暂停施工后的复工
12.4.1 暂停施工后,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
12.4.2 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
12.5 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
12.5.1 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 56 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了该项停工属于第 12.1款的情况外,承包人可向监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监理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 28 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如监理人逾期不予批准,则承包人可以通知监理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第 15.1(l)项的可取消工作。如暂停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可视为发包人违约,应按第 22.2 款的规定办理。
12.5.2 由于承包人责任引起的暂停施工,如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后 56 天内不认真采取有效的复工措施,造成工期延误,可视为承包人违约,应按第 22.1 款的规定办理。
13 工程质量
13.1 工程质量要求
13.1.1 工程质量验收按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执行。
13.1.2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1.3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发包人应承担由于承包人返工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3.2 承包人的质量管理
13.2.1 承包人应在施工场地设置专门的质量检查机构,配备专职质量检查人员,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查制度。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文件,包括质量检查机构的组织和岗位责任、质检人员的组成、质量检查程序和实施细则等,报送监理人审批。
13.2.2 承包人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定期考核施工人员的劳动技能,严格执行规范和操作规程。
13.3 承包人的质量检查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材料、工程设备以及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和检验,并作详细记录,编制工程质量报表,报送监理人审查。
13.4 监理人的质量检查
监理人有权对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和检验。承包人应为监理
人的检查和检验提供方便,包括监理人到施工场地,或制造、加工地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地方进行察看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承包人还应按监理人指示,进行施工场地取样试验、工程复核测量和设备性能检测,提供试验样品、提交试验报告和测量成果以及监理人要求进行的其他工作。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不免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责任。
13.5 工程隐蔽部位覆盖前的检查
13.5.1 通知监理人检查
经承包人自检确认的工程隐蔽部位具备覆盖条件后,承包人应通知监理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检查。承包人的通知应附有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监理人应按时到场检查。经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符合隐蔽要求,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才能进行覆盖。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在监理人指示的时间内修整返工后,由监理人重新检查。
13.5.2 监理人未到场检查
监理人未按第 13.5.l 项约定的时间进行检查的,除监理人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完成覆盖工作,并作相应记录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字确认。监理人事后对检查记录有疑问的,可按第
13.5.3 项的约定重新检查。
13.5.3 监理人重新检查
承包人按第 13.5.1 项或第 13.5.2 项覆盖工程隐蔽部位后,监理人对质量有疑问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揭开重新检验,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5.4 承包人私自覆盖
承包人未通知监理人到场检查,私自将工程隐蔽部位覆盖的,监理人有权指示承包人钻孔探测或揭开检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6 清除不合格工程
13.6.1 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6.2 由于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工程不合格,需要承包人采取措施补救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4 试验和检验
14.1 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
14.1.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并为监理人对上述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质量检查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按合同约定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试验和检验的,由承包人负责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
14.1.2 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派员参加试验和检验的,除监理人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试验和检验,并应立即将试验和检验结果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字确认。
14.1.3 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试验和检验结果有疑问的,或为查清承包人试验和检验成果的可靠性要求承包人重新试验和检验的,可按合同约定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重新试验和检验的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4.2 现场材料试验
14.2.1 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的现场材料试验,应由承包人提供试验场所、试验人员、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必要的试验条件。
14.2.2 监理人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承包人的试验场所、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试验条件,进行以工程质量检查为目的的复核性材料试验,承包人应予以协助。
14.3 现场工艺试验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现场工艺试验。对大型的现场工艺试验,监理人认为必要时,应由承包人根据监理人提出的工艺试验要求,编制工艺试验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15 变更
15.1 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 (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 (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
(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己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 (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
15.2 变更权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 15.3 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
15.3 变更程序
15.3.1 变更的提出
(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第 15.1 款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变更意向书应说明变更的具体内容和发包人对变更的时间要求,并附必要的图纸和相关资料。变更意向书应要求承包人提交包括拟实施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和竣工时间等内容的实施方案。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根据变更意向书要求提交的变更实施方案的,由监理人按第 15.3.3 项约定发出变更指示。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第 15.1 款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应按照第 15.3.3 项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3)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合同约定发出的图纸和文件,经检查认为其中存在第 15.1 款约定情形的,可向监理人提出书面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阐明要求变更的依据,并附必要的图纸和说明。监理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应与发包人共同研究,确认存在变更的,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的 14 天内作出变更指示。经研究后不同意作为变更的,应由监理人书面答复承包人。
(4)若承包人收到监理人的变更意向书后认为难以实施此项变更,应立即通知监理人,说明原因并附详细依据。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确定撤销、改变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
15.3.2 变更估价
(l)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 14 天内,
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报价内容应根据第 15.4 款约定的估价原则,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及其依据,并附必要的施工方法说明和有关图纸。
(2)变更工作影响工期的,承包人应提出调整工期的具体细节。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要求提前或延长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及相应施工措施等详细资料。
(3)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监理人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的 14 天内,根据第 15.4
款约定的估价原则,按照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
15.3.3 变更指示
(l)变更指示只能由监理人发出。
(2)变更指示应说明变更的目的、范围、变更内容以及变更的工程量及其进度和技术要求,并附有关图纸和文件。承包人收到变更指示后,应按变更指示进行变更工作。
15.4 变更的估价原则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5.4.1 己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
15.4.2 己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15.4.3 己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监理人按第 3. 5 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15.5 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
15.5.1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监理人。合理化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建议工作的详细说明、进度计划和效益以及与其他工作的协调等,并附必要的设计文件。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协商是否采纳建议。建议被采纳并构成变更的,应按第 15.3.3 项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15.5.2 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降低了合同价格、缩短了工期或者提高了工程经济效益的,发
包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给予奖励。
15.6 暂列金额
暂列金额只能按照监理人的指示使用,并对合同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15.7 计日工
15.7.1 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变更的零星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计价子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
15.7.2 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应从暂列金额中支付,承包人应在该项变更的实施过程中,每天提交以下报表和有关凭证报送监理人审批:
(l)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4)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15.7.3 计日工由承包人汇总后,按第 17.3 .2 项的约定列入进度付款申请单,由监理人复核并经发包人同意后列入进度付款。
15.8 暂估价
15.8.1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并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或分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中标金额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增值税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
15.8.2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由承包人按第 5.1 款的约定提供。经监理人确认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增值税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
15.8.3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监理人按照第 15.4 款进行估价,但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经估价的专业工程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增值税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
16 价格调整
16.1 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6.1.1 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16.1.1.1 价格调整公式
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根据投标函附录中的价格指数和权重表约定的数据,按以下公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
Ft1 Ft2 Ft3 Ftn
△P=PO[A+(B1×—+B2×—+B3×—+…+Bn×—)-1]
F01 F02 F03 F04
式中:△P---需调整的价格差额;
PO---第 17.3.3 项、第 17.5 .2 项和第 17.6.2 项约定的付款证书中承包人应得到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此项金额应不包括价格调整、不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和扣回。第 15 条约定的变更及其他金额已按现行价格计价的,也不计在内;
A ---定值权重(即不调部分的权重);
B1;B2;B3;……Bn---各可调因子的变值权重(即可调部分的权重)为各可调因子在投标函投标总报价中所占的比例;
Ft1;Ft2;Ft3;……Ftn---各可调因子的现行价格指数,指第 17.3.3 项、第 17.5.2 项
和第 17.6.2 项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最后一天的前 42 天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F01;F02;F03;……F0n---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指基准日期的各可调因子的价
格指数。
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在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代替。
16.1.1.2 暂时确定调整差额
在计算调整差额时得不到现行价格指数的,可暂用上一次价格指数计算,并在以后的付款中再按实际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16.1.1.3 权重的调整
按第 15.1 款约定的变更导致原定合同中的权重不合理时,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进行调整。
16.1.1.4 承包人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的,则对原约定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第
16.1.1. 1 目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原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16.1.2 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
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
16.2 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
在基准日后,因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除第 16.1 款约定以外
的增减时,监理人应根据法律、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需调整的合同价款。
17 计量与支付
17.1 计量
17.1.1 计量单位
计量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17.1.2 计量方法
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执行。
17.1.3 计量周期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子目已完成工程量按月计量,总价子目的计量周期按批准的支付分解报告确定。
17.1.4 单价子目的计量
(l)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
(2)承包人对己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己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
(3)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数量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按第 8.2 款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4)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通知承包人共同进行联合测量、计量,承包人应遵照执行;
(5)承包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每个子目的工程量后,监理人应要求承包人派员共同对每个子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供补充计量资料,以确定最后一次进度付款的准确工程量。承包人末按监理人要求派员参加的,监理人最终核实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完成该子目的准确工程量;
(6)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 7 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
17.1.5 总价子目的计量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总价子目的分解和计量按照下述约定进行。
(1)总价子目的计量和支付应以总价为基础,不因第 16.1 款中的因素而进行调整。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进行工程目标管理和控制进度支付的依据;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每个计量周期内,对己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并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
申请单、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总价支付分解表所表示的阶段性或分项计量的支持性资料,以及所达到工程形象目标或分阶段需完成的工程量和有关计量资料;
(3)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复核,以确定分阶段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形象目标。对其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按第 8.2 款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
(4)除按照第巧条约定的变更外,总价子目的工程量是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里。
17.2 预付款
17.2.1 预付款
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
17.2.2 预付款保函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预付款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的担保金额应与预付款金额相同。保函的担保金额可根据预付款扣回的金额相应递减。
17.2.3 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
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扣回,扣回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时,预付款尚未扣清的,尚未扣清的预付款余额应作为承包人的到期应付款。
17.3 工程进度付款
17.3.1 付款周期
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
17.3.2 进度付款申请单
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中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l)截至本次付款周期末己实施工程的价款; (2)根据第 15 条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3)根据第 23 条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4)根据第 17.2 款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
(5)根据第 17.4.1 项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
17.3.3 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
(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 14 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中请单后的 28 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己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 (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
17.3.4 工程进度付款的修正
在对以往历次已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进行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漏或重复的,监理人有权予以修正,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双方复核同意的修正,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
17.4 质量保证金
17.4.1 监理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
17.4.2 在第 1.1.4.5 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 14 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17.4.3 在第 1.1.4.5 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
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 19.3 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
17.5 竣工结算
17.5.1 竣工付款申请单
(l)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
(2)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
17.5.2 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
(l)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 14 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
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 14 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己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 14 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 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竣工付款申请单中承包人已同意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 17.3.3(4)目的约定办理。
17.6 最终结x
17.6.1 最终结清申请单
(1)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可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
17.6.2 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
(l)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 14 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
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 14 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己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 14 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 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4)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 17.3.3(4)目的约定办理。
18 竣工验收
18.1 竣工验收的含义
18.1.1 竣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
18.1.2 国家验收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范、规程和政策要求,针对发包人全面组织实施的整个工程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
18.1.3 需要进行国家验收的,竣工验收是国家验收的一部分。竣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发包人和承包人为竣工验收提供的各项竣工验收资料应符合国家验收的要求。
18.2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中请报告:
(1)除监理人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和验收均己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
(2)己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
(3)己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施工计划;
(4)监理人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 (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
18.3 验收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 18.2 款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查中请报告的各项内容,并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8.3.1 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中请报告后的 28 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还需进行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人同意为止。
18.3.2 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己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28 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
18.3.3 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56 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整修和完善要求的,限期修好,并缓发工程接收证书。整修和完善工作完成后,监理人复查达到要求的,经发包人同意后,再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
1 8.3.4 发包人验收后不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人应按照发包人的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认真返工重作或进行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重作或补救工作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中请报告,按第 18.3.1 项、第 18.3.2 项和
第 18.3.3 项的约定进行。
18.3.5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
18.3.6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56 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18.4 单位工程验收
18.4.1 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安排,在全部工程竣工前需要使用己经竣工的单位工程时,或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时,可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验收的程序可参照第 18.2 款与第 18.3 款的约定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单位工程验收证书。己签发单位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由发包人负责照管。单位工程的验收成果和结论作为全部工程竣上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
18.4.2 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使用已接收的单位工程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5 施工期运行
18.5.1 施工期运行是指合同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其中某项或某几项单位工程或工程设备安装己竣工,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需要投入施工期运行的,经发包人按第 18.4 款的约定验收合格,证明能确保安全后,才能在施工期投入运行。
18.5.2 在施工期运行中发现工程或工程设备损坏或存在缺陷的,由承包人按第 19.2 款约定进行修复。
18.6 试运行
18.6.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工程及工程设备试运行,负责提供试运行所需的人员、器材和必要的条件,并承担全部试运行费用。
18.6.2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并承担相应费用。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发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7 竣工清场
18.7.1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以下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直至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施工场地内残留的垃圾已全部清除出场;
(2)临时工程已拆除,场地己按合同要求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
(3)按合同约定应撤离的承包人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计划撤离施工场地;
(4)工程建筑物xx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已按监理人指示全部清理; (5)监理人指示的其他场地清理工作已全部完成。
18.7.2 承包人未按监理人的要求恢复临时占地,或者场地清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人恢复或清理,所发生的金额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18.8 施工队伍的撤离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的 56 天内,除了经监理人同意需在缺陷责任期内继续工作和使用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外,其余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均应撤离施工场地或拆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应全部撤离施工场地。
19 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9.1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19.2 缺陷责任
19.2.1 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己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19.2.2 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己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己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
19.2.3 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9.2.4 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第 19.2.3 项约定办理。
19.3 缺陷责任期的延长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 2 年。
19.4 进一步试验和试运行
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重新进行合同约定的试验和试运行,试验和试运行的全部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
19.5 承包人的进入权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为缺陷修复工作需要,有权进入工程现场,但应遵守发包人的保安和保密规定。
19.6 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在第 1.1.4.5 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根据第 19.3 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 14 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19.7 保修责任
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20 保险
20.1 工程保险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向双方同意的保险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其具体的投保内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有关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20.2 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20.2.1 承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承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2.2 发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发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3 人身意外伤害险
20.3.1 发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3.2 承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4 第三者责任险
20.4.1 第三者责任系指在保险期内,对因工程意外事故造成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工地上及毗邻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本工程除外),以及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等赔偿责任。
20.4.2 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第 20.4.1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费率、保险金额等有关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20.5 其他保险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为其施工设备、进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
20.6 对各项保险的一般要求
20.6.1 保险凭证
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各项保险生效的证据和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必须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保持一致。
20.6.2 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动
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合同条款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保险人作出变动的,承包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通知后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
20.6.3 持续保险
承包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使保险人能够随时了解工程实施中的变动,并确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持续保险。
20.6.4 保险金不足的补偿
保险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应由承包人和(或)发包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补偿。
20.6.5 未按约定投保的补救
(l)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原应从该项保险得到的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20.6.6 报告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及时向保险人报告。
21 不可抗力
21.1 不可抗力的确认
21.1.1 不可抗力是指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21.1.2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收集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合同双方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的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发生争议时,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21.2 不可抗力的通知
21.2.1 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
21.2.2 如不可抗力持续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 28 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21.3 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
21.3.1 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责任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双方按以下原则承担:
(1)永久工程,包括己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其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
(4)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但停工期间应监理人要求照管工程和清理、修复工程的金额由发包人承担;
(5)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承包人不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1.3.2 延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
合同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在延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责任。
21.3.3 避免和减少不可抗力损失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21.3.4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第 22.2.5 项约定撤离施工场地。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付款,参照第 22.2.4 项约定,由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
22 违约
22.1 承包人违约
22.1.1 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
(1)承包人违反第 1.8 款或第 4.3 款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
(2)承包人违反第 5.3 款或第 6.4 款的约定,未经监理人批准,私自将己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场地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或材料撤离施工场地;
(3)承包人违反第 5.4 款的约定使用了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又拒绝清除不合格工程;
(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
(5)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对工程接收证书所列的缺陷清单的内容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缺陷进行修复,而又拒绝按监理人指示再进行修补;
(6)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己停止履行合同; (7)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22.1.2 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理
(l)承包人发生第 22.1.1(6)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
(2)承包人发生除第 22.1.1(6)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
(3)经检查证明承包人已采取了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具备复工条件的,可由监理人签发复工通知复工;
22.1.3 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 28 天后,承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派员进驻施工场地,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发包人因继续完成该工程的需要,有权扣留使用承包人在现场的材料、设备和临时设施。但发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22.1.4 合同解除后的估价、付款和结清
(1)合同解除后,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的价值,以及承包人己提供
的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
(2)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暂停对承包人的一切付款,查清各项付款和己扣款金额,包括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3)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按第 23.4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索赔由于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4)合同双方确认上述往来款项后,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合同款项;
(5)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而形成争议的,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22.1.5 协议利益的转让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将其为实施合同而签订的材料和设备的订货协议或任何服务协议利益转让给发包人,并在解除合同后的 14 天内,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22.1.6 紧急情况下无能力或不愿进行抢救
在工程实施期间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危及工程安全的事件,监理人通知承包人进行抢救,承包人声明无能力或不愿立即执行的,发包人有权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抢救。此类抢救按合同约定属于承包人义务的,由此发生的金额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22.2 发包人违约
22.2.1 发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
(l)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
(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
(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 (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
(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
22.2.2 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
发包人发生除第 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 28 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22.2.3 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1)发生第 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
(2)承包人按 22.2.2 项暂停施工 28 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22.2.4 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 28 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
(l)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
(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己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 (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 (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
(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
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
22.2.5 解除合同后的承包人撤离
因发包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竣工工程和己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承包人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承包人撤出施工场地应遵守第 18.7.1 项的约定,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
22.3 第三人造成的违约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23 索赔
23.1 承包人索赔的提出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l)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
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 28 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
(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 28 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3.2 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审查索赔通知书的内容、杳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必要时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
(2)监理人应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
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 42 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在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 28 天内完成赔付。承包
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 24 条的约定办理。
23.3 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
23.3.1 承包人按第 17.5 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己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23.3.2 承包人按第 17.6 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23.4 发包人的索赔
23.4.1 发生索赔事件后,监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 23.3 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
23.4.2 监理人按第 3.5 款商定或确定发包人从承包人处得到赔付的金额和(或)缺陷责任期的延长期。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24 争议的解决
24.1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
(l)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2 友好解决
在提请争议评审、仲裁或者诉讼前,以及在争议评审、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共同努力友好协商解决争议。
24.3 争议评审
24.3.1 采用争议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开工日后的 28 天内或在争议发生后,协商成立争议评审组。争议评审组由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
24.3.2 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申请人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详细的评审申请报告,并附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申请人还应将上述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被申请人和监理人。
24.3.3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评审申请报告副本后的 28 天内,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答辩报告,并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应将答辩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申请人和监理人。
24.3.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争议评审组在收到合同双方报告后的 14 天内,邀请双方代表和有关人员举行调查会,向双方调查争议细节;必要时争议评审组可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
24.3.5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调查会结束后的 14 天内,争议评审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在争议评审期间,争议双方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24.3.6 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评审意见的,由监理人根据评审意见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
24.3.7 发包人或承包人不接受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评审意见后的 14 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但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第二节 专用合同条款
1 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
1.1.2 合同当事人和人员
1.1.2.2 发包人:指上海市临港新片区城市建设交通运输事务中心(上海市临港新片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1.1.2.3 承包人:指本工程中标人
1.1.2.4 承包人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投标文件和合同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
增加 1.1.2.9 条
1.1.2.9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指上海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
1.2 语言文字
删除通用条款第 1.2 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1.3 法律
删除通用条款第 1.3 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本合同文件适用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上海市规章和相关规定。
适用国家标准及规范(具体见招标文件第七章 技术标准和要求,但不限于此)。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的,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承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承包人应负责提供中文本。所发生的购买、翻译标准、规范或制定施工工艺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删除通用条款第 1.4 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人承诺书(含调整后报价工程量清单)
(3)中标通知书
(4)本合同专用条款
(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投标文书及其附件
(7)招标文件及其附件
(8)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10 化石、文物增加 1.10.3 条
1.10.3 施工中发现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时,承包人应于 8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同时提出处置方案,发包人收到处置方案后 24 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所发现的地下障碍物有归属单位时,发包人应报请有关部门协同处置。
2 发包人义务
删除通用条款第 2.3 和 2.4 和 2.5 和 2.8 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发包人工作:
(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
(2)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3)确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
(4)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5)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发包人未能履行上述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3 监理人
3.1 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利
删除通用条款第 3.1.1 和 3.1.2 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3.1.1 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中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具体见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签订的本项目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师在行使超出委托监理合同外的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
3.1.2 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也称工程师,代表发包人全面负责管理本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xx施工等,但职权不得与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职权相互交叉。双方职权发生交叉或不明确时,由发包人予以明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4 承包人
4.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删除通用条款第 4.1.4 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4.1.4 对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负责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措施计划,并对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承包人应确保施工方案符合消防、环保和节能等相关要求,并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
删除通用条款第 4.1.9 和 4.1.10 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4.1.9 承包人工作:
(1)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已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并无条件地接受发包人及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对工程施工进度、造价、质量、安全及xx施工的监督管理。
(2) 除由发包人统一实施的以外承包人具体施工需要而发生的进出施工区域的道路(含便桥)、及施工区域内施工便道、临时管道、施工用水、用电、临时设施、施工用料堆放场地等由承包人根据自己的施工方案合理布置,相关的费用自行计入措施项目费用中。开通的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通道,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必须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
(3)协助发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
(4) 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
(5) 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
(6) 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用房及办公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7) 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承担相关费用;
(8) 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负责对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
(9) 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承担相关费用;
(10) 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工前清理现场达到发包人的要求,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11) 承包人自行负责办理完毕本工程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各项手续及相关验收,并承担相关费用。
4.1.10 承包人未能履行第 4.1.9 款项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
4.3 分包
增加 4.3.6 和 4.3.7 款
4.3.6 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4.3.7 如发包人一旦发现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分包行为时,发包人有权立即终止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更换施工队伍所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相应的工期拖延的延期损失。
4.5 承包人项目经理增加 4.5.5 款
4.5.5 工程项目经理(建造师)不得兼职其他工程的任何职务,并保证每周不少于 5 天在现场工作。项目经理若要离开工地一天(含一天)需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发包人同意,否则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人民币 0.2 万元/天违约金。若项目经理(建造师)未经请假擅自离开,累计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则发包人有权要求对此项目经理(建造师)进行撤换,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人民币 10万元/次违约金。发包人可以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在认为项目经理不能胜任本工程项目经理职位时有权要求承包人对此项目经理进行撤换。
4.6 承包人人员的管理增加 4.6.5 款
4.6.5 承包人在投标文件承诺选定的本工程项目经理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任意调换和撤离。
5 材料和工程设备
5.1 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增加 5.1.4 条
5.1.4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必须经发包人同意。
9 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
9.2 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增加 9.2.8 和 9.2.9 条
9.2.8 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9.2.9 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性、毒害性环境中施工(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承包人应在施工前 14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并提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由承包人承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
增加 9.6 款
9.6 施工安全、xx措施
9.6.1 承包人应积极主动地配合落实发包人对项目xx施工的管理要求,并在开工前向发包人及施工监理申报专项安全xx施工方案审核。
9.6.2 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若发生诸如不良事件被新闻媒体曝光以及其他治安、综合治理、卫生防疫、廉政等方面的事故,承包人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上述事件对本项目的不利影响并承担相应发生费用,承包人就此向发包人承担人民币 20 万元/次违约金。
9.6.3 承包人应遵循建设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安全施工管理。
9.6.4 承包人应遵循《上海市建设工程xx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做好xx施工管理等工作,并按规定的双方责任承担费用。
9.6.5 承包人应承担施工安全、xx措施的费用,相关的费用自行计入措施项目费用中。
9.6.6 据沪建建管(2002)第 105 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xx施工管理的通知”的精神,发包人对本工程xx施工的具体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不影响xx道路的畅通,遵守发包人的有关管理规定;
2) 施工中无重大工伤事故;
3) 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必须分隔,在工地醒目处必须设置施工铭牌,管理人员必须佩卡上岗;
4) 施工现场材料必须堆放整齐;
5) 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按规定控制噪音、扬尘,并必须落实防止环境污染和降低施工噪音的措施。
6) 施工现场必须开展以创建xx工地为主要内容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9.6.7 承包人在工程承包期间,须严格做好xx施工管理工作,并按规定承担责任和费用。由于管理不善,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罚款、停工整改等处罚,其发生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且发包人保留缓付工程款的权利。
9.6.8 承包人在本工程承包期间,必须设有专职安全员,配备适当数量的消防灭火器材,建立消防安全方面的制度和措施,并报发包人、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
9.6.9 在工程承包期间,承包人应根据实际情况,配有足够的警卫人员,以确保工地安全和已完
工程的完好。
9.6.10 承包人在本工程承包管理期间,必须保证xx建筑、通道、管线的正常使用,如承包人由于施工原因引起xx建筑、通道、管线的损坏,由承包人无条件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9.6.11 施工现场大门开设由承包人负责,并经过发包人同意。
10 进度计划
10.1 合同进度计划
删除通用条款 10.1 款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10.1 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师及时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群体工程中单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按发包人的要求,按单位工程编制进度计划。
11 开工和竣工
11.1 开工
增加 11.1.3 款
11.1.3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的,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
11.5 承包人的工期延误增加 11.5.2 款
11.5.2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对承包人将以每天 5 万元人民币予以罚款。
12 暂停施工
12.3 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
删除通用条款第 12.3 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 48 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3 工程质量
13.1 工程质量要求
增加 13.1.4、13.1.5、13.1.6 和 13.1.7 款
13.1.4 本工程的质量要求是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程备案标准,一次验收合格率 100%,取得权属单位验收证明。如本项目达不到上述质量要求,发包人对承包人将按审定后工程总价的 0.5%在工程审价中予以扣罚。
13.1.5 本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按国务院(2000)第 279 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暂按沪府(94)第 88 号令《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13.1.6 本工程过程质量控制执行《上海市临港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办法》。
13.1.7 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招标人有权给予中标人处罚,直至清退队伍。
14 试验和检验增加 14.4 款
14.4 所有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所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
15 变更
15.3 变更程序
删除通用条款第 15.3.2(1)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如本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工程变更或增加新的工程子目,承包人应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并提供测算依据;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签证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关工程款。由承包人依据合同相关专用条款编制,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16 价格调整
删除通用条款第 16 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16.1 本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本工程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合同协议书内约定。
16.2 工程结算时,工程量均按实调整(除合同文件要求包干的项目);措施项目按“项”报价的
不受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变化、总造价变动的影响,结算时不做调整。暂估金额如发生,经协商后确定计价办法,另行结算;零星工作项目费今后按现场的签证进行结算。
16.2.1 因发包人原因增加(或减少)招标实施内容或者增加(或减少)使用功能,并经政府相关机构部门确认,可视为工程变更,调整合同总价,若最终结算价高于合同价格,则按照合同价格结算,若最终结算价格低于合同价格,则按实际价格结算。
16.2.2 承发包人均有对本项目控制在合同价格内的责任,承包人需在发生工程变更之前需及时预警,并提出合理优化方案。
16.3 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 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 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变更价格,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变更价格的组价原则:
1)市政工程(土建)套用《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 第一册道路、桥梁、隧道工程(SHA1-31
(01)-2016)》、《上海市城镇给排水工程预算定额(SHA8-31(02)-2016)》及说明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按定额规定计取;综合费率(包括管理费和利润)、规费费率、税金按投标报价时的同类工程费率标准计取(若投标报价中同类工程综合费率存在不同的,则按最低值取)。人工、材料、机械单价原投标中没有的按投标当月信息价下浮 15%。
2)市政工程(安装)工程套用《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SH02-31-2016)》及说明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按定额规定计取;综合费率(包括管理费和利润)、规费费率、税金按投标报价时的同类工程费率标准计取(若投标报价中同类工程综合费率存在不同的,则按最低值取)。人工、材料、机械单价原投标中没有的按投标当月信息价下浮 15%。
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套用《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SH01-31-2016)》及说明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按定额规定计取;综合费率(包括管理费和利润)、规费费率、税金按投标报价时的同类工程费率标准计取(若投标报价中同类工程综合费率存在不同的,则按最低值取)。人工、材料、机械单价原投标中没有的按投标当月信息价下浮 15%。
4)通用安装工程套用《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SH02-31-2016)》及说明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按定额规定计取;综合费率(包括管理费和利润)、规费费率、税金按投标报价时的同类工程费率标准计取(若投标报价中同类工程综合费率存在不同的,则按最低值取)。人工、材料、机械单价原投标中没有的按投标当月信息价下浮 15%。
5)园林绿化工程套用《上海市园林工程预算定额(SHA2-31-2016)》及说明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按定额规定计取;综合费率(包括管理费和利润)、规费费率、税金按投标报价时的同类工程费率标准计取(若投标报价中同类工程综合费率存在不同的,则按最低值取)。人工、材料、机械单价原投标中没有的按投标当月信息价下浮 15%。
16.4 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工程采用总价封顶包干且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模式,即本工程的综合单价闭口包干、措施费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调整但总价封顶
(即若最终结算价高于合同价格,则按照合同价格结算,若最终结算价格低于合同价格,按实际价格结算)。
16.5 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
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由于本工程施工周期较短,原则上施工期内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所有市场价格发生波动,均不作调整。
若合同工期超过一年,则按下列约定进行调整:
市场价格波动约定调整合同价格的,采用第 3 种方式:施工期工程造价信息价平均值与基准价格比较,调整其超过以下约定幅度部分要素价格,调整的要素价格差额只计增值税。
(1)要素价格的调整范围及变化幅度:
①人工工日价格变化幅度:± 3%;
②钢材价格变化幅度:±5%;
③除钢材以外的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变化幅度:
± 8%,(材料、设备名称) ± / %,(材料、设备名称) ± / %,(材料、设备名称) ±
/ %, 。
④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变化幅度:± / %;
(2)信息价平均值计算方法:采用以下第 ② 方法第①种方法:按照工程月度付款工程量加权平均法。第②种方法:算术平均法。
基准价格的约定:同投标文件。
(3)关于主要材料、机械、人工等要素价格波动的综合单价调整:
A、以投标价时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在 xxx.xxxx.xx.xx 专题专栏中的“造价管理”栏所发布的造价信息价格为基准,与施工期间(每个单体开工报告次月至外脚手架折除)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在 xxx.xxxx.xx.xx 专题专栏中的“造价管理”栏所发布的造价信息平均价相比,人工价格的变化幅度大于±3%(含 3%下同),钢材价格的变化幅度大于±5%,商品砼、商品砂浆、砼砌块价格的变化大于±8%,应调整其超过幅度部分(指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价格变化幅度的差额)。调整后的要素价格差额只计税金。其余材料不做调整。
B、价格调整指数参考, 采用中标价格与施工结算期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在 xxx.xxxx.xx.xx 专题专栏中的“造价管理”栏所发布的造价信息比较方式。
调整方法为:
当 Fst/Fso-1>|As|时,Fsa=Fsb+[Fst- Fso×(1+As)]当 Fct/Fco-1>|Ac|时,Fca=Fcb+[Fct- Fco×(1+Ac)]式中:
Fsa、Fca 分别为要素在约定的施工期(本工程的开工报告签署次月至主体结构封顶完成次月)结算价格;
Fsb、Fcb 分别为要素在投标后的中标价格;
Fst、Fct 分别为要素在约定的施工期(本工程的开工报告签署次月至主体结构封顶完成次月)内,市场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
Fso、Fco 分别为要素在招标文件约定基准时间的市场信息价; As、Ac 分别为要素的约定幅度。
C、调整时的价格指数或者参考价格采用在合同约定的施工结算期算术平均法取得。 D、该调整仅限于主材的调整。
16.6 承包人须对施工场地内的自有或劳务公司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结算原则:社会保险费投标时的费率仅参与评标,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具体按沪建建管 [2017]899 号文执行,其中生产工人社会保险费以月凭缴纳凭证按实结算。发包方有权审核社会保险费实际使用情况,且在结算时扣除原合同金额所含的社会保险费超出审核结果部分。社保费申报结算金额最高不超过投标费率金额。
17 计量与支付
所有费用的结算和支付,需经财务监理审核确认,根据沪自贸临管委【2021】174 号文规定,由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拨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17.2.2 通用条款第 17.2.2 条的约定不适用。
合同签订后 15 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预付款的额度为合同价的 10%(包含投标文件中安全防护、xx施工、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四项措施费用的 100%,不包括暂列金额和专业工程暂估价)。同时提供预付款银行保函,银行保函金额同预付款金额,期限为整个施工周期。办理预付款银行保函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
17.3 工程进度付款
17.3.1 付款周期
删除通用条款第 17.3.1 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承包人应根据自己的工程进展情况列出与进度相匹配的月度用款计划。一旦中标,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后 14 天内须提交经调整的月度用款计划,并在开工后每月 25 日递交当月工程款支付申请及下月工程款支付计划给监理工程师,并报发包人,逾期不收。
增加第 17.3.5 款
17.3.5 每月支付验工计价的 60%,预付款不扣回,社会保险费的计取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后支付。实体竣工验收,且提供权属单位验收证明,支付至累计验工的 80%;审计完成,支付至审价报告的 95%;签证变更增加费用不与进度款同期支付,仅在结算审价后支付。尾款为工程审定价的 5%
作为工程的保修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 1 年后,若无质量问题,30 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价的 2.5%;在验收合格之日起 2 年后,若无质量问题,30 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价的 2.5%。在收到有关报告表和证明文件后 42 天内(最终报表除外)支付每期报表的应付款额。总包单位在选择设备商时,除建设方需要指定设备品牌之外的设备商,均不得要求全额支付设备费,建设过程中需遵照上述总承包合同设备费用支付方式(设备调试合格后的支付总承包单位可自行考虑),否则该设备商将不予选择。
17.4 质量保证金
删除通用条款第 17.4 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 5%。在工程取得权属单位验收证明之日起 1 年后,若无质量问题,30 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价的 2.5%;在工程取得权属单位验收证明之日起 2 年后,若无质量问题,30 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价的 2.5%。
17.6 最终结x
删除通用条款第 17.6.1(2)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 42 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经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发包人根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删除通用条款第 17.6.2(2)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发包人收到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后 28 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
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后 56 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
款,从第 57 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18 竣工验收
删除通用条款第 18.2 款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本项目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编制技术规范》(DG/TJ08-2046-2008 J11321-2008)、
《关于进一步优化数字化图纸归档要求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行[2019]359 号)、关于落实《上海市工程设计、施工及竣工图数字化和白图交付实施要点》的操作口径(2.0)》(沪城档[2018]25号)、《关于房屋建筑工程综合验收电子竣工资料(含图纸)平台上传及相关要求的通知》(沪建建管联[2019]132 号),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档案验收,承包人需根据发包人的归档要求进行编制,含纸质竣工档案三套;电子档案一套;电子竣工图 CAD 版一套、PDF 版一套;纸质竣工图二套,工程照片档案二套,工程声像档案二套,分别交送发包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养护接管单位或物业单位,所有资料均应为原件。承包人应根据相关档案管理收费标准支付上述竣工图及竣工档案编制所含各项目的所有相关费用,并由承包人在报价时计入投标报价中,中标后包干使用。对违反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规定套数的或达不到档案编制要求的,5%的工程款将不予支付,并按照《上海市档案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另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凡在责令限期内报送完毕的,5%的工程款项将支付到位。
18.3.5 实际竣工日期:取得权属单位验收证明。
18.6 试运行
删除通用条款第 18.6.1 和 18.6.2 款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18.6.1 试运行所产生的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
18.6.2 试运行失败,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并承担相应费用。
19 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9.7 保修责任
删除通用条款第 19.7 款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19.7.1 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取得权属单位验收证明之日算起,在保修期内工程如果有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无条件按原样修复并通过发包人指定的质量权威部门验收认可。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19.7.2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并满足合同文件对本工程的保修内容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及经济支出责任,规定期限内的保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9.7.3 本项目的工程免费维保期为二年(本工程取得权属单位验收证明之日起计算)。
20 保险
本工程的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由发包人投保,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4 争议的解决
删除通用条款第 24.1 款中全部内容,修改如下:
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以下种方式解决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增加第 24.4 款
24.4 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否则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
(1)如果友好协商开始后 60 天内还不能解决争端,应提交仲裁;
(2)仲裁应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中文;
(3)仲裁裁决应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4)仲裁费除非仲裁机关另有裁决,均应由败诉方承担;
(5)在仲裁期间,除非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其他部分应继续执行。
25 补充条款
25.1 公用管线的保护
(1)承包人必须严格遵照上海市保护地下公用管线安全的规定进行施工;
(2)承包人在施工前应核实施工区域内各种公用管线分布情况,核准管位。承包人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把保护公用管线作为主要内容之一,制定保护公用管线的技术措施(包括新排规划管线的保护),报监理工程师批准;
(3)一旦公用管线发生损坏事故,承包人必须立即通知监理工程师,并上报发包人,并应立即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组织力量抢修,公用管线的修复工作应使有关管线单位满意。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即使承包人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已得到监理工程师的批准,发包人也不为此而承担额外增加的费用。
(4)若承包人对施工中损坏的公用管线不采取任何修复措施,或修复工作不能使有关管线单位满意,发包人将指派他人进行修复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将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费用确定采用以下顺序:《上海市城镇给排水工程预算定额》(SHA8-31-2016)、《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册道路、桥梁、隧道工程(SHA1-31(01)-2016)》、《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SH01-31-2016)》、《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SH02-31-2016)》、《上海市园林工程预算定额(SHA2-31-2016)》;对个别缺项可参照其它相关定额;材料价格参照“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网站中当月发布的信息价;
(5)承包人负责办理地下管线的施工绿卡;
(6)上述公用管线保护费用(包括新排规划管线的保护)一并计入措施费报价中,一旦中标,包干使用。
25.2 根据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相关要求,税收必须落在项目所在地。
25.3 合同份数
合同生效方式为签订合同协议书依法征收的印花税和类似费用按中国国家税法规定的承担人支付。
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别保存一份。副本捌份。
附件一 质量保修书
第三节 合同附件格式
工程质量保修书
发包人(全称):上海市临港新片区城市建设交通运输事务中心(上海市临港新片区住房保障事务 中心)
承包人(全称):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保证 临港大道(G1503-两港大道)节点改造工程管线搬迁 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签证本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将按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1 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
质量保修范围主要包括包括地上架空电力、通信、路灯,地下电力、信息、给水、污水管道等设施搬迁,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具体的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
/ 2 质量保修期
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取得权属单位验收证明之日起算。保修期为 2 年。
3 质量保修责任
3.1 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的 7 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
3.2 发生须紧急抢救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3.3 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4 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
3.5 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4 质量保修金
4.1 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 5%。在工程取得权属单位验收证明之日起 1 年后,若无质量问题,30 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价的 2.5%;在工程取得权属单位验收证明之日起 2 年后,若无质量问题,30 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价的 2.5%。
4.2 累计保修费用超过预留的质量保修金时,超过部分应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5 其他
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无
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之一,由施工合同发承包双方共同签署。
发 包 人: 承 包 人:
(公章)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被授权委托人: / 或被授权委托人:/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 廉洁协议
廉洁协议
甲方:上海市临港新片区城市建设交通运输事务中心(上海市临港新片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乙方: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了在工程建设中保持廉洁自律的工作作风,防止各种不正当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建设工程承发包和廉政建设的特点,特订立本协议如下:
一 甲乙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上海市关于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规定以及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
二 甲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开工向乙方索要和收受回扣等好处费。
三 甲方工作人员应当保持与乙方的正常业务交往,不得接受乙方的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不得在乙方报销任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四 甲方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娱乐活动。
五 甲方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或者失道接受乙方为其住房装修、婚丧嫁娶、家属和子女的工作安排以及出国等提供方便。
六 甲方工作人员不得向乙方介绍家属或者亲友从事与甲方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分包等经济活动。
七 乙方应当通过正常途径开展相对业务工作,不得为获取某些不正当利益而向甲方工作人员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等。
八 乙方不得为谋取私利擅自与甲方工作人员就工程承包、工程费用、材料设备供应、工程量变动、工程验收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等进行私下商谈或者达成默契。
九 乙方不得以洽淡业务、签订经济合同为借口,邀请甲方工作人员外出旅游和进入营业性高档娱乐场所。
十 乙方不得为甲方单位和个人购置或者提供通讯工具、交通工具、家电、高档办公用品等物品。十一 乙方如发现甲方工作人员有违反上述协议者,应向甲方领导或者甲方上级单位举报。甲方不得找任何借口对乙方进行报复。甲方对举报属实和严格遵守廉洁协议的乙方,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承接后续工程的先行邀请招标权。
十二 甲方发现乙方有违反本协议或者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行贿甲方工作人员,甲方根据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追究乙方工程合同 1—5%的违约金。由此给甲方单位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非法所得由甲方单位予以追缴。
十三 本廉洁协议作为 临港大道(G1503-两港大道)节点改造工程管线搬迁 承发包合同的附件,与工程承发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协议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
十四 本协议一式十份,甲方执五份,乙方执四份。
甲方: 乙方:
(公章)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被授权委托人: / 或被授权委托人:/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
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
甲方:上海市临港新片区城市建设交通运输事务中心(上海市临港新片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乙方: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执行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认真做好工程建设施工区域内的文明施工,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明确在文明施工和文明施工管理中的各自职责,并签订如下协议:
一 双方同意在工程管理和工程建设中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一致“方便人民生活,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坚持便民、利民、为民服务的宗旨。搞好工程建设中的文明施工。
二 双方要认真贯彻“发包人负责,承包人实施,地方政府监督”的文明施工原则。现场由甲方项目管理组牵头,建立三方共同参与的文明施工管理小组,负责日常管理协调工作,共创文明工地。甲方按市有关创建文明工地的规定,组织、指导、检查、考核和开展选评工作,创建活动的实施由乙方负责。接受地方政府的监督。
三 乙方在其施工大纲中应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订出各项文明施工措施,并落实如下有关要求:
1 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要求设置施工铭牌,所有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应配带胸卡上岗。
2 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必须按规定设置分隔设施,并做到连续、稳固、整洁、美观和线型和顺。施工区域的围护设施如有损坏要及时修复。
3 在施工的路段要有保证车辆通行宽度的车行道、人行道和沿街居民出行的安全便道。凡在施工道路的交叉路日,均应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夜间设示警灯及照明灯,便于车辆行人通行。如遇台风、暴雨季节要派人值班,确保安全。
4 要落实切实可行的施工临时排水和防汛措施,禁止向通道上排放,禁止泥浆水、水泥浆水未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道。
5 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合理,各类材料、设备、预制构件等(包括土方)做到有序堆放,不得侵占车行道、人行道。施工中要加强对各种管线的监护。
6 施工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渣土洒落,泥浆、废水流溢,控制粉尘飞扬,减少施工对本市环境和绿化的污染,严格控制噪音。
四 乙方负责施工区域及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建立完善有关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做到“五小”设施齐全,符合规范要求。
五 甲方对乙方开展创建文明工地的工作要经常性地给予指导,定期组织检查,对乙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整改。凡乙方整改不力,逾期不整改的,甲方有权以乙方责任违约,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处理(10000-20000 元人民币),并采取强化整改措施,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及处理款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最高上限为 20 万元。
六 因乙方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要求,被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查获而受到的经济处罚,以及由此而使甲方受到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七 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 临港大道(G1503-两港大道)节点改造工程管线搬迁 合同的附件,在工程合同正式签约后生效,与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合同期满,本协议终止。
乙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被授权委托人:/日期: 年 月 日
八 联系人:/
甲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被授权委托人: /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四 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
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
甲方:上海市临港新片区城市建设交通运输事务中心(上海市临港新片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乙方: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落实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要求,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明确如下协议:
一 甲方在施工开始前向乙方提交必要的施工场地,明确乙方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区域和要求,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工程安全保证体系,报甲方备案。
二 甲方应积极组织和督促乙方开展创安全生产无事故活动,及时传达和部署上级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定期听取乙方的意见和要求。加强安全生产的指导和协商工作。
三 甲方负责组织对乙方安全规范作业、文明施工情况的检查,定期组织考核:对乙方及有关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集体、个人,甲方应给子表彰和物资奖励。对乙方及有关人员发生的违章、违法行为和存在的问题,甲方有权制止教育、责成其限期整改。必要时每次按责任违约给予 20000 元人民币的经济处理。
四 凡工地内发生生产事故或重大人员伤亡的,甲方派员或参与劳动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甲方可按其造成的后果及影响,对责任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评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时行使或建议给予一票否决权。同时,还可以按责任违约给予责任单位一次性经济的处理,责任违约的经济处理幅度按乙方的工程造价 2%来确定,最低为 1000 元人民币,最高至 10 万元人民币(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乙方责任给甲方造成的连带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五 乙方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标(99) 79 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通知”(编号 JGJ59--2011)的要求加强内部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工程建设中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人员伤亡事故。
六 乙方要按照安全作业规范针对本工程项目的特点、性质、规模以及施工现场条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制定和组织落实各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全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有关安全要求施工。
七 乙方进入工地后应明确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专(兼)职安全干部,并报甲方备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落实各级安全责任人:完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包括奖惩制度);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单位内部和施工责任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八 乙方对各分包单位及外聘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要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的范围,明确要求,签定管理协议;要加强对全体施工人员安全作业、文明施工和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做好上岗前的安全培训,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做到持证上岗;进入本市施工的外省市特殊作业人员,还必须经本市有关特种作业考核站进行审证教育,禁止实习、学习人员现场作业。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
《施工现场动用明火管理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用电管理规定》确保生产安全。
九 乙方要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改、责任自负”的原则加强对施工责任区的日常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各类违章违法行为。对查获的隐患要及时组织整改。
十 乙方应主动接受甲方在安全生产工作上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督促,服从管理;对甲方的工作布置和组织的活动要积极贯彻实施和参加。对甲方给予因责任违约的经济处理如有异议可要求复核。对甲方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有意刁难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揭发,要求处理。
十一 乙方因疏于管理违章违法作业发生安全事响应或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在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的同时,严格按安全事故上报的规定时限向甲方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汇报,不迟报瞒报。
十二 本协议中未涉及到的有关条款,甲乙双方可根据需要协商补充修改。如遇有与国家和本市的有关部门法规不符的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 本协议作为 临港大道(G1503-两港大道)节点改造工程管线搬迁 合同的附件,工程合同正式签约后生效,与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合同期满,本协议终止。
十四 联系人:/
乙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被授权委托人:/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被授权委托人: /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五 奖罚办法
本项目建设管理奖罚办法
一、目的
为加强上海市临港新片区城市建设交通运输事务中心(上海市临港新片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质量、进度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及时纠正和处理工程建设中不规范的施工行为及管理行为,提高施工单位的质量意识、进度意识和安全文明施工意识,通过强化管理,奖优罚劣等有效手段,增强施工单位责任感,确保在建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施工目标顺利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二、范围
本项目建设管理全过程。
三、奖励办法
1、安全 “一票否决制”,对安全生产不合格、不达标的单位一律不予奖励。
2、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符合相关规定,完成预期目标,在我司历次检查考核中成绩突出,并在合同约定要求之外的。
(1)质量方面:获得市级相关优质奖的,,市政项目予以 50000~100000 元奖励;获得区级相关优质奖的,市政项目予以 20000~50000 元奖励。
(2)进度方面:关键节点进度,总进度按计划完成并超前的,每提前一天按 1000 元/天予
以奖励,上限不超过 20 万元。
(3)文明施工方面:获得市级荣誉称号的奖励 50000 元/次,获得区级荣誉称号的奖励 20000元/次。
3、在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并采取有效措施,为我司节约较大建设资金的(累计 100 万元以上),给予节约资金的 20%~30%的奖励(上限不超过 50 万元)。
4、其它可予以奖励的事宜一次性奖励 5000 元。
四、处罚办法
(一)行政审批方面
1、工程例会、专题会议等各种会议制度
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必须到会,不得迟到和无故缺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须提前向我司项目经理书面请假获准,并委派其他相关人参加,否则处以 2000 元/次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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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类监督检查制度
必须重视和配合我司各类监督检查工作,并认真做好检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如应付、抵触不积极配合相关检查并在限期内整改不力的处以 10000~50000 元/次的罚款,屡次发生的加倍处罚。
3、必须配备相应的工程质量管理部门,配足专业的质量管理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明确的质量责任制,清晰的质量目标和质量控制措施。如缺其中任一项处以 10000 元罚款。未及时整改的加倍处罚。
4、必须成立有主要领导参加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使安全管理真正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无相关网络和制度的处以 10000元的罚款。不整改不完善的从重加倍处罚。
5、施工过程中各类内业资料如工程档案、安全台帐、签证资料、工程日志、照片录像声光资料等和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必须按照我司、监理和相关档案编制要求及时同步进行收集整理,分类归档,分盒保存,按时报送有关部门或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罚款 50000 元并责令限期整改,到期未整改的或后续工作出现同类问题的从重加倍处罚。
(二)质量管理方面
1、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但未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经复查整改不彻底或逾期未整改的处以 5000~20000 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类似质量问题重复发生或造成质量事故的,则从重加倍处罚,直至清退。
2、对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以 5000~10000 元/次罚款;整改不力或造成后果的从重加倍处罚。
3、发生质量事故,总包单位隐瞒不报、不配合调查、掩盖事实的,处以 50000 元罚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
4、对质监站、行业主管或我司监管部门检查中指出的质量问题,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彻底不及时的,处以 20000 元/次的罚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重复发生的从重加倍处罚。
5、按合同约定应获得市级相关优质奖而未获得的,市政项目予以 50000~100000 元处罚;应获得区级相关优质奖而未获得的,市政项目予以 20000~50000 元处罚。
6、如发生其他违反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相关规定的,视情况酌情对总包单位进行处罚。
(三) 安全管理方面
严格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
1、必须严格执行各类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防用品,落实各项安全审批手续,对不按规定实行的责令立即整改,整改不力的处以 5000~10000 元罚款;拒不整改或屡次发生的从重加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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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施工现场未按安全生产有关规范、标准和要求布置落实的,责令立即整改;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处以 20000 元罚款;屡次发生的从重加倍处罚。
3、未对施工安全生产过程进行有效控制,各类安全隐患严重的责令立即整改;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处以 20000 元罚款;屡次发生的从重加倍处罚。
4、对各类不安全的行为或状态责令立即整改;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处以 20000 元罚款;屡次发生的从重加倍处罚。
5、发生安全事故,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隐瞒不报或不配合调查、掩盖事实的,从重处罚
50000 元/次直至清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6、其它涉及安全生产的行为视情况酌情处罚。
(四)进度管理方面
1、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工期要求编制切实可行的总进度计划,制定关键节点进度计划,并有相关保证措施。如无则处以 10000 元的罚款。
2、未能按关键节点进度计划完成的,必须及时采取各项措施加以扭转,同时处以每天 10000元的罚款,直至该节点完成。拒不采取措施扭转的从重加倍处罚。
3、施工单位上报的月度计划累计超过 3 次未能完成的,但未影响节点进度的处以 20000 元/次的罚款,影响节点进度的从重加倍处罚。
(五)文明施工方面
必须重视和加强文明施工管理及监督工作,确保采取各项文明施工措施有效到位。 1、必须严格按照文明施工的有关标准、规定和要求执行,违者责令立即整改;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处以 5000~10000 元罚款;屡次发生的从重加倍处罚。
2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不落实的限期改正; 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处以
5000~10000 元罚款;屡次发生的从重加倍处罚。
3、发生文明施工事故并造成后果的,责令立即整改,消除影响,并处以 10000 元/次罚款;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从重加倍处罚。
4、其它不文明施工行为视情况酌情处罚。
五、奖罚权限及流程
1、奖励具体流程为:由总包单位根据条款提出申请报告,项目经理及监理对合格性进行初步确认,建设部对合格性进行最终确认后报公司经理室审批。
2、处罚的权限分级设置,第一级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授权监理;第二级 10000 元
~50000 元(含 50000 元)在项目经理及建设部。具体流程为:
第一级处罚由监理根据处罚条款开具相应的处罚单,并报项管部备案,项管部报建设部,建设部协调计投部落实罚款,并报公司经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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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级处罚由项目经理根据处罚条款开具相应的处罚单,并报建设部确认,建设部协调计投部落实罚款,并报公司经理室。
六、附则
1、本办法解释权归上海市临港新片区城市建设交通运输事务中心(上海市临港新片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2、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3、本办法如与相关合同协议不一致时以合同协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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