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基 于 合 意 解 除 合 同 的 规 范 构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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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提 要 : 民 法 典 第 562 条 第 1 款 明 定 当 事 人 可 基 于 合 意 而 解 除 合 同 , 但 关 于 合 意 解除 的 制 度 定 位 和 运 作 细 节 , 学 理 上 存 有 争 议 , 实 务 中 不 乏 模 糊 处 理 , 规 范 间 体 系 联 动复 杂 , 有 必 要 借 助 教 义 学 原 理 整 理 其 规 范 内 涵 。 合 意 解 除 行 为 属 于 共 同 要 因 处 分 行为 , 其 核 心 效 力 主 要 体 现 为 终 结 合 同 “ 广 义 之 债 ” 中 与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相 关 的 内 容 。 附属 效 果 方 面 , 合 意 解 除 在 涉 及 清 算 的 场 合 同 时 创 设 了 清 算 义 务 , 就 其 内 容 未 作 特 约 时可 适 用 合 同 解 除 效 果 的 法 定 规 则 ; 已 成 立 的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原 则 上 不 受 合 意 解 除 的 影响 ; 若 可 能 损 及 第 三 人 利 益 , 合 意 解 除 的 效 果 应 受 限 制 。 合 意 解 除 的 实 践 流 程 , 可 能是 达 成 “ 典 型 合 意 ” , 也 可 能 是 经 由 法 律 行 为 转 换 达 成 “ 非 典 型 合 意 ” 。 我 国 法 将 合意 解 除 整 合 为 合 同 解 除 制 度 的 一 部 分 , 在 法 技 术 和 法 政 策 上 具 有 正 当 性 。
关 键 词 : 合 意 解 除 广 义 之 债 处 分 清 算 关 系 法 律 行 为 转 换
引 言
民 法 典 第 562 条 第 1 款 延 续 了 合 同 法 第 93 条 第 1 款 , 明 确 规 定 “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解 除 合 同 ” , 是 为 有 别 于 行 使 单 方 解 除 权 的 “ 合 意 解 除 ” 。 〔 1 〕 相 比 单 方 解 除 , 基 于 合 意 解 除 合同 或 因 x 属 合 同 自 由 的 自 明 之 义 , 〔 2 〕 学 理 关 注 者 甚 寡 。 既 有 的 简 要 讨 论 主 要 针 对 债 权 合 同 的合 意 解 除 , 可 分 为 形 式 和 实 质 两 方 面 。 形 式 方 面 , 不 同 学 者 就 合 意 解 除 应 否 作 为 合 同 解 除 制 度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副 教 授 。
本 文 系 2017 年 度 国 家 社 科 基 金 项 目 “ 意 思 表 示 解 释 的 原 理 与 方 法 研 究 ” ( 17 BFX192 ) 的 阶 段 性 成 果 。
〔 1 〕
〔 2 〕
1981 年 经 济 合 同 法 第 27 条 第 1 款 第 1 项 、 1987 年 技 术 合 同 法 第 23 条 第 1 款 均 规 定 了 “ 合 意 解 除 ” 。 1999 年 合 同 法 立 法 过 程 中 , 合 意 解 除 之 明 文 始 于 1995 年 10 月 16 日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试 拟 稿 ) 》 第 56 条 第 1款 , 历 经 后 续 诸 版 草 案 , 最 终 形 成 合 同 法 第 93 条 第 1 款 。 参 见 x x x 、 x x x 、 x x 编 : 《 新 中 国 民 法 典 草 案 总 览 》 下 卷 ,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2017 年 版 , 第 1924 页 , 第 1968 页 , 第 2006 页 , 第 2050 页 , 第 2091 页 , 第 2132页 , 第 2173 页 。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对 该 条 款 未 作 更 动 。 参 见 x x x 主 编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立 法 演 进 与 新 旧 法 对 照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 , 第 227 页 。
参 见 x x x : 《 合 同 法 研 究 》 第 2 卷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15 年 版 , 第 328 页 ; 另 可 参 见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 桂 民 再 1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其 中 提 及 的 抗 诉 意 见 部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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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一 部 分 存 在 分 歧 ; 〔 3 〕 实 质 方 面 , 个 别 学 者 对 合 意 解 除 的 具 体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有 所 阐 述 论证 , 〔 4 〕 但 鲜 见 完 整 的 针 对 性 研 究 , 〔 5 〕 反 过 来 也 影 响 到 形 式 方 面 分 歧 的 疏 解 。
与 学 理 的 “ 冷 清 ” 形 成 对 比 的 是 , 相 关 裁 判 实 务 不 仅 对 合 意 解 除 和 行 使 约 定 的 单 方 解 除权 仍 有 所 混 淆 , 〔 6 〕 就 合 意 解 除 规 范 的 具 体 适 用 也 存 在 不 少 应 引 起 重 视 的 疑 点 。 比 如 , 关 于 当事 人 未 对 解 除 后 的 清 算 问 题 明 确 达 成 合 意 是 否 影 响 成 立 合 意 解 除 , 有 的 裁 判 认 为 双 方 “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后 的 结 算 和 清 理 事 项 并 未 形 成 一 致 的 意 思 表 示 , 故 … … 协 商 解 除 合 同 的 合 意 并 未 有 效
成 立 ” , 〔 7 〕 也 有 裁 判 认 为 “ 双 方 之 间 的 合 同 已 经 解 除 。 … … 对 合 同 解 除 后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内容 事 先 未 作 明 确 约 定 , 故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 。 〔 8 〕 又 如 , 关 于 一 方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而 对 方 表 示 同 意 的 情 形 , 有 的 裁 判 认 定 合 同 系 被 单 方 解 除 , 〔 9 〕 有 的 裁 判 认 定 合 同 系 经 合意 而 解 除 , 〔 10〕 还 有 的 裁 判 既 以 默 示 同 意 为 理 由 , 却 又 认 定 合 同 解 除 时 点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到 达时 。 〔 11〕 再 如 , 关 于 双 方 诉 外 或 以 起 诉 方 式 对 向 互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的 情 形 , 合 同 系 被 单 方 解 除抑 或 经 合 意 解 除 , 亦 存 在 不 同 的 认 定 。 〔 12〕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诸 种 模 糊 处 理 表 明 , 裁 判 实 务 对 基 于
合 意 解 除 合 同 的 运 作 细 节 仍 不 无 陌 生 之 处 。
若 回 到 民 法 典 本 身 , 以 体 系 化 适 用 的 目 光 审 视 第 562 条 第 1 款 , 还 会 进 一 步 发 现 其 复 杂 的联 动 效 应 : 就 构 成 要 件 而 言 , 第 562 条 第 1 款 涉 及 总 则 编 法 律 行 为 和 意 思 表 示 、 合 同 编 要 约 承诺 等 一 般 规 则 在 合 意 解 除 场 合 的 具 体 适 用 ; 就 解 除 对 象 而 言 , 第 562 条 第 1 款 主 要 针 对 债 权 合
同 , 在 不 设 债 法 总 则 的 立 法 体 例 下 涉 及 对 债 权 债 务 及 债 之 关 系 的 不 同 理 解 ; 就 解 除 效 果 而 言 ,
第 562 条 第 1 款 涉 及 应 否 一 体 适 用 约 定 或 法 定 单 方 解 除 的 效 果 规 范 , 抑 或 是 链 接 不 当 得 利 之 一般 规 则 ; 就 对 第 三 人 的 影 响 而 言 , 第 562 条 第 1 款 还 涉 及 合 意 解 除 和 债 权 x 与 、 真 正 利 他 合 同等 规 则 的 体 系 互 动 。
综 合 观 察 学 理 、 实 践 、 规 范 三 个 层 面 , 关 于 合 意 解 除 的 现 有 学 说 不 仅 存 在 争 议 , 对 实 务 纠纷 的 典 型 疑 点 也 尚 未 能 提 供 针 对 性 的 解 决 方 案 , 而 在 民 法 典 体 系 化 适 用 的 背 景 下 , 可 能 的 解 决方 案 又 进 一 步 取 决 于 对 相 关 规 范 体 系 效 应 的 梳 理 , 故 实 有 必 要 对 合 意 解 除 作 全 面 的 更 新 考 察 。本 文 的 主 旨 是 基 于 民 法 典 实 证 法 规 范 及 相 关 裁 判 实 践 , 从 教 义 学 原 理 的 角 度 研 讨 合 意 解 除
〔 3 〕
〔 4 〕
〔 5 〕
〔 6 〕
〔 7 〕
〔 8 〕
〔 9 〕
〔 10〕
〔 11〕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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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反 对 观 点 者 参 见 x x x 、 x x x : 《 关 于 合 同 解 除 的 几 个 问 题 》 , 《 中 国 法 学 》 1998 年 第 3 期 , 第 91 页 以 下 ;x x x : 《 论 合 同 解 除 制 度 的 重 构 》 , 《 法 制 与 社 会 发 展 》 2001 年 第 5 期 , 第 43 页 以 下 ; x x x : 《 合 同 法 总 则研 究 》 下 册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18 年 版 , 第 607 页 。 持 肯 定 观 点 者 参 见 x x x : 《 合 同 解 除 的 疑 问 与 释 答 》 , 《 法 学 》 2005 年 第 9 期 , 第 71 页 以 下 ; 前 引 〔 2 〕 , x x x 书 , 第 329 页 以 下 。
相 关 问 题 如 , 合 意 解 除 不 适 用 关 于 单 方 解 除 效 果 的 规 定 。 参 见 上 引 x x x x , 第 44 页 ; 上 引 x x 新 书 ,第 607 页 ( 两 位 学 者 的 观 点 借 鉴 来 源 可 参 见 x x x : 《 债 法 总 论 》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000 年 版 , 第 530 页 ) 。又 如 , 合 意 解 除 后 的 赔 偿 责 任 可 否 覆 盖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 参 见 前 引 〔 2 〕 , x x x 书 , 第 331 页 以 下 ; x x x : 《 合同 法 》 ,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2016 年 版 , 第 304 页 以 下 。
早 期 较 为 深 入 的 专 题 性 成 果 , 参 见 x x x : 《 论 协 议 解 除 》 , 《 当 代 法 学 》 1989 年 第 2 期 。
参 见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 新 民 申 1377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内 民 申 560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明 确 区 分 合 同 法 第 93 条 第 1 款 、 第 2 款 的 准 确 认 定 , 参 见 北 京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20 ) x 03 民 终 270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6 ) 最 高 法 民 申 213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2 ) 民 二 终 字 第 1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3 ) 民 四 终 字 第 2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4 ) 民 申 字 第 519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参 见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7 ) 晋 民 再 6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7 ) 最 高 法 民 再 31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7 ) 最 高 法 民 再 5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其 中 提 及 的 一 审 部 分 ) 。
的 规 范 内 涵 , 包 括 “ 要 件 ” 和 “ 效 果 ” 两 个 维 度 。 由 于 合 意 解 除 依 托 于 法 律 行 为 这 一 意 定 规范 机 制 , 若 不 先 行 界 定 合 意 解 除 效 果 的 相 关 内 容 , 则 无 从 对 解 除 合 意 展 开 意 思 表 示 解 释 等 层 面的 分 析 , 进 而 影 响 解 除 合 意 是 否 成 立 、 何 时 成 立 、 可 否 生 效 等 要 件 问 题 的 判 断 。 故 本 文 的 主 体框 架 并 不 遵 循 “ 要 件 — 效 果 ” 的 教 科 书 式 进 路 , 而 是 根 据 教 义 学 分 析 逻 辑 的 需 要 , 以 合 意 解除 的 “ 效 果 内 容 ” 为 先 , 以 其 成 立 生 效 的 “ 实 践 流 程 ” 为 后 。 “ 效 果 内 容 ” 中 , 我 国 通 说 认
为 基 于 合 意 解 除 合 同 实 质 上 是 当 事 人 以 另 一 个 合 同 “ 废 弃 ” 原 合 同 , 使 该 合 同 之 债 权 债 务 归于 “ 消 灭 ” , 〔 13〕 但 这 种 “ 废 弃 ” 与 “ 消 灭 ” 效 果 的 发 生 机 理 仍 有 深 化 解 析 的 空 间 , 即 为 合 意 解除 的 “ 核 心 效 力 ” 问 题 ( 第 一 部 分 ) 。 在 此 之 外 , “ 效 果 内 容 ” 还 须 处 理 合 意 解 除 与 解 除 后 的 清算 、 赔 偿 的 关 系 、 合 意 解 除 对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影 响 等 “ 附 属 效 果 ” 问 题 ( 第 二 部 分 ) 。 以 “ 效 果 内容 ” 为 基 础 , 才 可 以 进 一 步 对 成 立 解 除 合 意 的 “ 流 程 形 态 ” 作 类 型 化 考 察 , 还 原 不 同 解 除 机 制的 规 范 逻 辑 , 疏 通 合 意 解 除 与 单 方 解 除 的 交 织 关 系 ( 第 三 部 分 ) 。 完 成 主 体 部 分 的 论 证 后 , 本文 的 结 论 部 分 会 将 核 心 论 点 回 置 到 “ 要 件 — 效 果 ” 的 结 构 中 , 以 呈 现 合 意 解 除 规 范 构 造 的全 貌 。
一 、 合 意 解 除 的 核 心 效 力
关 于 合 意 解 除 在 规 范 体 系 上 的 定 位 , 合 同 法 第 91 条 一 度 并 不 区 别 合 同 解 除 与 债 务 履 行 、抵 销 、 免 除 等 其 他 消 灭 事 由 , 及 至 民 法 典 第 557 条 才 有 所 明 确 界 分 ——— 其 第 1 款 显 示 履 行 、 抵销 、 免 除 等 事 由 引 发 的 是 具 体 的 “ 债 权 债 务 ” 之 消 灭 , 第 2 款 则 表 明 合 同 解 除 决 定 的 是 该 合同 的 权 利 义 务 “ 关 系 ” 之 终 结 。 可 见 , 合 同 解 除 , 包 括 基 于 合 意 方 式 的 合 同 解 除 , 作 用 于 所谓 的 “ 广 义 之 债 ” 的 关 系 , 而 履 行 、 抵 销 、 免 除 等 事 由 则 仅 是 针 对 “ 狭 义 之 债 ” 意 义 上 的 债权 债 务 而 言 。 〔 14〕 探 察 合 意 解 除 的 效 力 机 制 , 须 从 广 义 之 债 的 构 造 入 手 。
( 一 ) 广 义 之 债 意 义 上 的 合 同 关 系
在 合 同 之 债 的 语 境 中 , 广 义 之 债 的 关 系 属 于 当 事 人 基 于 合 意 而 形 成 的 特 别 拘 束 关 系 , 呈 现出 复 合 性 、 动 态 性 和 目 的 性 的 特 点 。 所 谓 复 合 性 , 是 指 广 义 之 债 不 仅 包 括 当 事 人 所 具 体 追 求 的个 别 债 权 债 务 , 还 包 括 与 具 体 债 权 债 务 的 执 行 相 关 的 权 利 ( 比 如 选 择 之 债 中 的 选 择 权 、 任 意之 债 中 的 替 代 权 ) 、 关 涉 合 同 关 系 整 体 命 运 的 解 除 权 、 涉 及 履 行 障 碍 救 济 的 违 约 责 任 、 各 类 形
成 权 给 相 对 人 带 来 的 负 担 性 地 位 , 在 双 务 合 同 中 还 涉 及 当 事 人 所 追 求 的 交 换 目 的 及 相 应 的 抗 辩
权 关 系 。 在 此 意 义 上 , 广 义 之 债 被 理 解 为 一 套 蕴 含 了 丰 富 要 素 的 “ 组 织 架 构 ” ( Gefüge) 。 〔 15〕
与 之 相 对 的 “ 狭 义 之 债 ” , 则 特 指 广 义 之 债 关 系 中 的 个 别 债 权 债 务 ( 如 民 法 典 第 118 条 第 2 款
〔 13〕
〔 14〕
〔 15〕
参 见 前 引 〔 4 〕 , x x x 书 , 第 284 页 ; 前 引 〔 2 〕 , x x x 书 , 第 329 页 ; x x x : 《 合 同 法 总 论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18 年 版 , 第 695 页 ; x x x : 《 民 法 债 编 总 论 》 , x x x x x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004 年 版 , 第 325 页 。 另可 参 见 北 京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 2016 ) x 73 民 终 1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二 审 法 院 指 出 , “ 合 意 解 除 … … 是 合 同 双 方 当 事人 对 解 除 的 结 果 、 解 除 的 效 力 均 达 成 了 新 的 合 意 ” ) 。
Vgl.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7. Aufl., 2019, S. 297, Rn. 1; Esser / Schmidt, Schuldrecht Band I Allge- meiner Teil, Teilband 1, 8. Aufl., 1995, S. 334; Medicus / Lorenz, Schuldrecht I Allgemeiner Teil, 20. Aufl., 2012, S. 282, Rn. 559; Schwenzer,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recht Allgemeiner Teil, 7 . Aufl., 2016 , S. 531 , Rn. 82 . 01 ; 前 引
〔 4 〕 , x x x 书 , 第 876 页 以 下 。 同 理 , 经 合 意 消 灭 广 义 之 债 中 个 别 非 债 权 的 权 利 ( 如 形 成 权 ) , 亦 有 别 于 针 对广 义 之 债 的 合 意 解 除 。 参 见 [ 日 ] 我 妻 x : 《 债 法 各 论 》 上 卷 , x x 译 ,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2008 年 版 , 第 198 页 ,边 码 340 。
Vg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1 . Band, Allgemeiner Teil, 14 . Aufl., 1987 , S. 26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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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 债 权 ” 的 界 定 ) 。 所 谓 动 态 性 , 是 指 在 广 义 之 债 存 续 期 间 , 其 个 别 要 素 会 随 着 债 务 的 履
行 、 形 成 权 的 行 使 、 抗 辩 权 的 主 张 、 标 的 的 变 化 、 当 事 人 的 更 替 而 有 所 增 减 变 动 , 但 仍 可 基 于当 事 人 之 决 定 而 维 持 广 义 之 债 的 同 一 性 。 〔 16〕 所 谓 目 的 性 , 是 指 广 义 的 合 同 之 债 系 当 事 人 共 同追 求 给 付 利 益 实 现 的 工 具 , 其 中 各 项 要 素 并 非 彼 此 独 立 , 毋 宁 是 相 互 关 联 并 以 实 现 当 事 人 的 给付 利 益 为 运 行 的 目 标 。 在 存 续 期 间 , 即 便 个 别 要 素 有 所 变 化 , 但 要 素 之 间 的 联 系 维 续 了 广 义 之债 运 行 的 目 的 指 向 性 。 此 特 殊 目 的 之 最 终 实 现 , 或 是 基 于 各 方 顺 利 履 行 得 偿 所 愿 , 或 是 由 于 履行 障 碍 而 通 过 违 约 赔 偿 等 替 代 机 制 间 接 x 致 。 而 在 目 的 实 现 后 , 广 义 之 债 曾 经 的 存 在 还 是 债 权人 得 以 持 续 保 有 给 付 利 益 、 阻 却 不 当 得 x 的 基 础 。 〔 17〕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 对 广 义 之 债 的 上 述 理 解 是 一 种 教 义 学 上 的 “ 描 述 ” , 无 论 是 内 容 要 素 的 复合 性 、 存 续 过 程 的 动 态 性 还 是 以 实 现 给 付 利 益 为 运 行 的 目 的 , 均 旨 在 帮 助 我 们 从 整 体 的 视 角 理
解 合 同 之 债 的 运 作 机 制 , 但 具 体 权 利 义 务 、 法 律 地 位 、 法 律 关 系 的 变 化 , 仍 然 系 于 当 事 人 的 意定 、 法 律 规 范 的 规 定 或 二 者 的 结 合 , 广 义 之 债 本 身 并 非 触 发 法 律 关 系 变 动 的 理 由 。 〔 18〕
( 二 ) 合 意 解 除 效 力 的 核 心 单 元
合 同 广 义 之 债 的 生 成 和 运 行 , 缘 于 当 事 人 意 定 安 排 与 法 定 规 范 效 果 的 相 互 结 合 。 当 事 人 的 意 定 安 排 , 尤 其 表 现 为 进 入 具 有 拘 束 力 关 系 的 自 治 决 定 , 以 及 承 载 给 付 利 益 目 标 的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 其 中 可 能 配 备 有 选 择 权 、 替 代 权 等 个 性 化 设 计 , 甚 至 对 于 极 端 的 给 付 障 碍 可 以 预 设 单 方 解 除 权 。 为 了 保 障 广 义 之 债 顺 利 向 实 现 给 付 利 益 的 目 标 运 行 , 法 律 规 范 会 提 供 “ 正 面 ” 支 持 ,比 如 因 应 当 事 人 交 换 目 的 的 履 行 抗 辩 权 规 范 ( 民 法 典 第 525 条 以 下 ) 、 基 于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附 随 义 务 规 范 ( 民 法 典 第 509 条 第 2 款 ) 、 与 具 体 履 行 事 项 有 关 的 解 释 性 规 范 ( 民 法 典 第 511条 ) 、 选 择 权 行 使 的 “ 跳 转 规 则 ” ( 民 法 典 第 515 条 第 2 款 ) 等 。 另 一 方 面 , 法 律 规 范 也 会 针 对 履 行 障 碍 供 给 “ 反 面 ” 的 应 对 方 案 , 比 如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 以 民 法 典 第 577 条 以 下 为 代 表 ) 、解 除 权 ( 以 民 法 典 第 563 条 第 1 款 为 代 表 ) 、 情 势 变 更 规 则 ( 民 法 典 第 533 条 ) 等 。 合 意 解 除 作 为 合 同 交 易 中 二 次 自 治 的 工 具 , 其 具 体 效 果 的 波 及 面 有 多 大 , 首 先 当 然 取 决 于 当 事 人 之 间 有 效 的 安 排 。 从 教 义 学 角 度 界 定 合 意 解 除 的 核 心 效 力 , 实 质 上 需 要 假 设 当 事 人 未 作 明 确 约 定 时 ,合 意 解 除 效 力 的 “ 最 小 单 元 ” 是 什 么 ? 该 问 题 的 另 一 种 表 述 是 , 当 事 人 须 “ 至 少 ” 就 哪 些 事 项 达 成 了 合 意 , 才 足 以 被 认 定 为 是 合 意 解 除 ? 对 此 问 题 , 需 要 对 合 同 广 义 之 债 的 不 同 阶 段 展 开 区 分 观 察 , 并 作 总 结 提 炼 。
其 一 , 合 同 尚 未 成 立 时 , 当 事 人 之 间 仅 因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而 负 有 先 合 同 义 务 , 此 类 义 务 即 使可 经 合 意 作 个 别 调 整 ( 比 如 通 过 预 约 强 化 为 合 同 义 务 ) , 但 基 于 诚 实 信 用 之 本 旨 , 并 无 完 全 解
消 的 可 能 。 故 合 同 成 立 前 , 合 意 解 除 并 无 作 用 的 空 间 。 同 理 , 自 始 确 定 无 效 的 合 同 如 同 未 成立 , 亦 无 合 意 解 除 的 问 题 。 〔 19〕
〔 16〕
〔 17〕
〔 18〕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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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见 前 引 〔 15 〕 , Larenz 书 , 第 27 页 ;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ltnis, 1989 , S. 12 ff.
参 见 x x x : 《 债 法 原 理 》 ,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2013 年 版 , 第 92 页 ; x x x : 《 债 法 通 则 之 一 : 债 之 概 念 与 债 务 契 约 》 ,厦 门 大 学 出 版 社 2014 年 版 , 第 40 页 以 下 。 故 而 , 合 同 广 义 之 债 即 使 因 顺 利 履 行 完 毕 而 终 结 , 也 并 非 被 清 除 得 无 踪 无 迹 , 而 是 同 时 作 为 法 律 上 原 因 , 架 设 了 关 联 债 法 和 物 权 法 的 体 系 桥 梁 。 参 见 前 引 〔 15〕 , Larenz 书 , 第 29 页 以 下 。 因 此 , Gernhuber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强 求 一 个 本 体 论 意 义 上 的 “ 广 义 之 债 ” 的 概 念 。 参 见 前 引 〔 16 〕 , Gernhuber 书 ,第 9 页 , 第 12 页 。
参 见 前 引 〔 3 〕 , x x x 文 , 第 73 页 以 下 ; 《 吉 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商 事 案 件 适 用 合 同 解 除 制 度 若 干 问 题 的 解答 》 第 16 条 。 “ 无 效 合 同 不 存 在 解 除 的 问 题 ” , 不 意 味 着 “ 合 同 解 除 以 合 同 有 效 为 前 提 ” 。 似 有 所 混 淆 者 , 参 见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8 ) 桂 民 终 49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x x x : 《 合 同 解 除 的 标 的 新 论 》 , 《 甘 肃 政法 学 院 学 报 》 2004 年 第 1 期 , 第 94 页 。
其 二 , 已 经 成 立 但 尚 未 生 效 的 合 同 存 在 合 意 解 除 的 可 能 。 〔 20〕 民 法 典 第 136 条 第 1 款 规 定法 律 行 为 或 者 自 成 立 时 即 生 实 质 拘 束 力 , 或 者 经 当 事 人 特 约 或 法 律 规 定 而 仅 生 形 式 拘 束 力 , 但无 论 何 种 拘 束 力 , 依 第 2 款 均 不 允 许 当 事 人 “ 擅 自 ”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 反 对 解 释 意 味 着 , 已 经成 立 但 尚 未 生 效 的 合 同 所 产 生 的 形 式 拘 束 力 , 得 经 双 方 合 意 而 消 灭 。 对 此 , 有 观 点 认 为 , 合 同
已 成 立 未 生 效 时 , 合 意 解 除 的 对 象 是 “ 合 同 ” , 合 同 生 效 后 , 合 意 解 除 的 对 象 不 仅 是 “ 合 同 ” ,也 包 括 “ 合 同 关 系 ” 。 〔 21〕 此 一 分 阶 段 认 识 合 意 解 除 效 力 的 思 路 值 得 赞 同 , 但 不 宜 将 合 意 解 除的 对 象 定 位 为 “ 合 同 行 为 ” 本 身 , 否 则 可 能 会 模 糊 合 意 解 除 与 法 律 行 为 撤 销 的 差 异 。 故 笔 者
认 为 , 合 同 已 成 立 未 生 效 时 , 合 意 解 除 的 效 力 表 现 为 终 结 当 事 人 自 治 进 入 合 同 关 系 之 抽 象 决 定
所 赋 予 合 同 的 一 般 形 式 拘 束 力 , 〔 22〕 以 及 报 批 义 务 、 所 附 生 效 条 件 成 就 前 的 保 护 效 力 等 约 定 或法 定 的 特 别 形 式 拘 束 力 。 〔 23〕
其 三 , 已 经 生 效 但 尚 未 开 始 履 行 的 合 同 , 基 于 当 事 人 约 定 , 已 产 生 承 载 给 付 利 益 的 原 定 给付 义 务 及 其 配 套 权 利 , 并 可 能 触 发 与 债 务 具 体 履 行 、 配 套 权 利 行 使 有 关 的 法 定 效 果 。 当 事 人 此时 为 合 意 解 除 , 无 疑 在 于 终 结 此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及 与 之 相 关 的 意 定 安 排 或 法 定 效 果 。 若 是 在 合 同已 经 完 成 部 分 履 行 后 为 合 意 解 除 , 当 事 人 显 然 意 在 终 结 尚 未 履 行 的 给 付 义 务 及 相 关 内 容 。 至 于已 受 领 之 给 付 是 否 清 算 、 如 何 清 算 , 可 再 作 自 治 安 排 , 关 键 问 题 在 于 如 何 认 定 清 算 义 务 之 发 生和 内 容 。 但 即 使 当 事 人 明 确 约 定 已 完 成 履 行 的 部 分 不 作 清 算 ( 特 别 是 在 持 续 性 债 务 关 系 中 ) ,仍 不 失 为 合 意 解 除 。
其 四 , 若 合 同 全 部 给 付 义 务 均 顺 利 履 行 完 毕 , 合 同 广 义 之 债 所 聚 焦 的 给 付 利 益 目 的 已 经 实现 , 是 否 还 涉 及 合 意 解 除 的 问 题 ? 〔 24〕 或 谓 , 如 果 当 事 人 合 意 欲 否 定 已 履 行 之 合 同 效 果 , 大 可另 达 成 一 个 负 担 反 向 给 付 义 务 的 新 合 同 , 并 无 允 许 合 意 解 除 的 必 要 。 比 如 , 欲 否 定 已 经 履 行 完毕 的 赠 与 , 可 以 再 缔 结 一 个 由 原 受 赠 人 向 原 赠 与 人 赠 与 的 合 同 。 笔 者 认 为 , 若 采 取 合 意 解 除 赠
与 合 同 的 路 径 , 清 算 关 系 并 不 包 含 典 型 赠 与 合 同 中 权 利 移 转 前 赠 与 人 的 任 意 撤 销 权 , 亦 即 已 履
行 完 毕 之 赠 与 合 同 的 合 意 解 除 产 生 的 并 非 新 的 赠 与 合 同 。 〔 25〕 从 自 治 的 视 角 , 并 无 否 定 合 意 解除 已 履 行 完 毕 之 合 同 的 必 要 , 因 其 在 具 体 的 交 易 情 境 中 亦 有 意 义 ; 〔 26〕 应 予 限 制 的 理 由 可 能 不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参 见 前 引 〔 3 〕 , x x x 文 , 第 73 页 以 下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一 ) 》 ( 法 释 〔 2010 〕 9 号 , 经 法 释 〔 2020 〕 18 号 修 正 ) 第 5 条 、 第 6 条 第 2 款 、 第 8 条 ; 深 圳 市 标 榜 投 资 发展 有 限 公 司 与 鞍 山 市 财 政 局 股 权 转 让 纠 纷 案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6 ) 最 高 法 民 终 80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载 最 高 人民 法 院 办 公 厅 编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报 》 2017 年 卷 ,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018 年 版 , 第 441 页 。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2 . Band, Das Rechtsgeschft, 4 . Aufl., 1992 , S. 607 .
其 内 容 为 “ 合 同 一 经 成 立 不 得 单 方 变 更 或 消 灭 ” 。 参 见 金 可 可 : 《 〈 民 法 总 则 〉 与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之 一 般 形 式 拘 束力 》 , 《 中 外 法 学 》 2017 年 第 3 期 , 第 664 页 。
故 x 合 同 成 立 系 非 经 一 方 当 事 人 自 治 的 结 果 , 比 如 狭 义 无 权 代 理 而 成 立 的 合 同 , 被 代 理 人 可 拒 绝 追 认 而 终 结 该 形
式 拘 束 力 , 无 须 取 道 合 意 解 除 。 同 旨 参 见 前 引 〔 3 〕 , x x x x , 第 73 页 。 若 认 为 待 批 准 合 同 的 “ 报 批 义 务 ” 系有 关 条 款 先 行 生 效 的 结 果 ( 民 法 典 第 502 条 第 2 款 第 2 句 ) , 则 合 同 成 立 后 获 得 批 准 前 的 合 意 解 除 同 时 终 结 了 此类 条 款 的 实 质 拘 束 力 。
认 为 合 意 解 除 限 于 合 同 完 全 履 行 完 毕 前 的 观 点 , 参 见 x x x 主 编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释 义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13 年 版 , 第 173 页 。
参 见 前 引 〔 21 〕 , Flume 书 , 第 608 页 ; Staudinger BGB / Feldmann / Lwisch, 2012 , § 311 Rn. 66 .
比 如 , 甲 、 乙 达 成 技 术 许 可 交 易 , 被 许 可 人 乙 为 了 使 用 该 技 术 , 与 第 三 人 丙 订 立 了 专 用 设 备 的 买 卖 合 同 并 相 互 履行 完 毕 。 后 因 甲 之 技 术 专 利 存 在 权 属 争 议 , 甲 、 乙 的 技 术 许 可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乙 与 丙 协 商 后 合 意 解 除 了 设 备 买 卖合 同 。 于 此 , 合 意 解 除 符 合 当 事 人 之 交 易 真 意 , 并 无 必 要 禁 止 之 而 强 求 双 方 订 立 反 向 买 回 合 同 。 由 此 亦 可 见 “ 履 行 ” 与 “ 合 意 解 除 ” 运 行 机 制 的 差 异 : 履 行 决 定 的 是 个 别 债 权 债 务 的 消 灭 , 而 合 意 解 除 可 以 基 于 具 体 交 易 的需 要 而 在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 个 别 债 权 债 务 消 灭 后 继 续 发 挥 作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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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于 自 治 , 而 在 于 此 时 为 合 意 解 除 , 可 能 损 及 第 三 人 的 利 益 , 涉 及 合 意 解 除 的 涉 他 效 果 问 题 。在 无 害 他 人 的 前 提 下 , 此 种 合 意 解 除 的 效 力 在 于 “ 否 定 ”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的 安 排 。 至 于 合 同 完全 履 行 完 毕 后 尚 存 的 后 合 同 义 务 , 与 先 合 同 义 务 同 出 于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逻 辑 上 亦 无 经 合 意 完 全解 消 的 余 地 。
其 五 , 合 同 具 体 履 行 过 程 中 , 有 可 能 触 发 应 对 履 行 障 碍 的 约 定 或 法 定 机 制 , 约 定 者 如 违 约金 责 任 、 约 定 解 除 权 , 法 定 者 如 法 定 的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或 极 端 履 行 障 碍 下 的 法 定 解 除 权 。 就违 约 x 、 法 定 损 害 赔 偿 等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而 言 , 此 类 效 果 系 因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的 履 行 出 现 障 碍 而生 , 若 当 事 人 未 作 特 别 说 明 , 从 维 护 自 治 的 角 度 , 应 x 认 双 方 可 以 仅 就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之 相 关 内容 达 成 解 除 合 意 。 易 言 之 , 除 非 当 事 人 明 确 以 特 定 的 履 行 障 碍 后 果 作 为 合 意 解 除 的 条 件 , 否 则
合 意 解 除 的 核 心 效 力 仍 在 于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之 相 关 内 容 的 终 结 。 即 便 双 方 未 对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的 分配 明 示 达 成 合 意 , 仍 不 妨 碍 认 定 成 立 合 意 解 除 , 〔 27〕 至 于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应 否 存 续 , 则 属 于 合 意解 除 的 附 属 效 果 问 题 ( 详 见 下 述 ) 。 基 于 上 述 理 由 , 已 被 触 发 的 约 定 或 法 定 解 除 权 也 不 是 合 意
解 除 终 结 效 力 的 对 象 , 但 由 于 行 使 单 方 解 除 权 的 效 果 在 终 结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方 面 与 合 意 解 除 无异 , 一 旦 合 意 解 除 生 效 , 单 方 解 除 权 因 丧 失 作 用 基 础 而 消 灭 。 〔 28〕 从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法 定 内 容看 , 合 意 解 除 所 抽 离 的 , 仅 是 其 中 为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之 履 行 提 供 “ 正 面 ” 支 持 的 部 分 。
上 述 分 阶 段 观 察 表 明 , 合 意 解 除 效 力 的 核 心 单 元 , 在 于 终 结 当 事 人 基 于 特 定 交 易 目 的 而 注入 到 广 义 之 债 中 的 意 定 内 容 及 与 其 相 匹 配 的 法 律 效 果 : 在 合 同 已 成 立 未 生 效 阶 段 , 是 终 结 意 定的 一 般 形 式 拘 束 力 及 附 带 的 特 别 形 式 拘 束 力 ; 在 合 同 生 效 后 完 全 履 行 完 毕 前 , 是 终 结 原 定 给 付义 务 及 相 关 的 约 定 或 法 定 效 果 ( 比 如 与 债 务 履 行 具 体 事 项 有 关 的 法 定 内 容 ) ; 在 合 同 完 全 履 行完 毕 后 , 以 不 损 及 第 三 人 利 益 为 限 , 表 现 为 对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的 否 定 。 其 中 , 合 同 生 效 后 完 全 履行 完 毕 前 , 是 合 意 解 除 的 重 点 作 用 阶 段 , 期 间 x 已 经 成 立 约 定 或 法 定 的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但 当 事 人未 予 置 喙 , 亦 不 影 响 成 立 合 意 解 除 , 已 产 生 的 单 方 解 除 权 则 会 因 合 意 解 除 的 生 效 而 消 灭 。
( 三 ) 作 为 共 同 要 因 处 分 行 为 的 合 意 解 除
1. 合 意 解 除 作 为 处 分 行 为
合 意 解 除 的 核 心 效 力 是 终 结 合 同 广 义 之 债 中 涉 及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的 约 定 或 法 定 内 容 , 具 有 直接 变 动 当 事 人 既 有 法 律 地 位 的 特 征 , 构 成 以 广 义 之 债 的 整 体 为 客 体 的 处 分 行 为 。 〔 29〕 因 此 , 合意 解 除 的 生 效 要 件 之 一 是 行 为 人 具 有 处 分 权 , 原 则 上 须 为 合 同 广 义 之 债 的 当 事 人 。 〔 30〕 一 方 当
〔 27〕
〔 28〕
〔 29〕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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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旨 参 见 x x 主 编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释 义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 , 第 221 页 。 不 同 见 解 但 似 存矛 盾 者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法 典 贯 彻 实 施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主 编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理 解 与 适 用 》
( 一 ) ,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 , 第 633 页 。
参 见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9 ) 浙 民 再 35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8 ) 渝 民 再 45 号 民 事 判决 书 。 学 说 上 有 观 点 认 为 实 施 合 意 解 除 之 行 为 , 同 时 意 味 着 享 有 单 方 解 除 权 的 一 方 抛 弃 了 解 除 权 。 参 见 x x :
《 债 法 总 论 》 , 武 汉 大 学 出 版 社 2017 年 版 , 第 271 页 。 笔 者 认 为 , 默 示 抛 弃 的 路 径 以 表 意 人 明 知 自 己 享 有 解 除 权为 前 提 ; 即 便 符 合 该 前 提 进 而 认 定 为 默 示 抛 弃 解 除 权 , 抛 弃 行 为 亦 非 一 定 即 时 生 效 , 而 是 以 合 意 解 除 有 效 为 生 效条 件 , 若 合 意 解 除 行 为 被 认 定 为 自 始 无 效 , 则 默 示 抛 弃 行 为 自 始 不 生 效 , 单 方 解 除 权 依 然 存 在 。
参 见 前 引 〔 15 〕 , Larenz 书 , 第 273 页 ; Gernhuber, Die Erfüllung und ihre Surrogate, 2 . Aufl., 1994 , S. 397 ; 前 引
〔 14 〕 , Medicus 等 书 , 第 281 页 , 边 码 557 ; MüKoBGB / Emmerich, 2019 , § 311 Rn. 19 ; Hdicke, Der bürgerlich-re- chtliche Verfügungsbegriff, JuS 2001 , S. 968 ; 前 引 〔 17 〕 , x x x 书 , 第 205 页 。
故 非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合 意 解 除 行 为 不 生 相 应 之 效 力 。 参 见 [ 德 ] x x · x x 茨 : 《 德 国 民 法 通 论 》 下 册 , x x x 等译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3 年 版 , 第 439 页 ;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5 ) 琼 民 申 字 第 735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事 人 为 多 人 时 , 一 人 以 自 己 名 义 为 合 意 解 除 须 经 其 他 当 事 人 同 意 。 〔 31〕 而 在 破 产 程 序 启 动 之后 , 合 意 解 除 所 需 处 分 权 则 属 于 破 产 管 理 人 。 〔 32〕 惟 当 合 意 解 除 的 效 果 涉 及 附 属 的 清 算 义 务时 , 合 意 解 除 行 为 可 能 另 兼 具 负 担 行 为 的 属 性 ( 详 见 下 述 ) 。
2. 合 意 解 除 作 为 要 因 行 为
合 意 解 除 卸 除 了 合 同 广 义 之 债 的 形 式 拘 束 力 或 实 质 拘 束 力 的 核 心 部 分 , 为 当 事 人 释 放 出 交易 自 由 , 构 成 增 益 彼 此 财 产 的 给 予 行 为 。 关 于 该 给 予 的 原 因 , 有 观 点 认 为 合 意 解 除 作 为 处 分 行为 本 身 是 抽 象 的 , 以 其 他 法 律 关 系 作 为 原 因 ( 合 意 解 除 非 要 因 ) ; 〔 33〕 亦 有 观 点 指 出 合 意 解 除的 原 因 x 含 于 自 身 , 但 不 妨 碍 由 另 外 的 原 因 关 系 提 供 法 律 上 的 原 因 ( 合 意 解 除 要 因 ) 。 〔 34〕
笔 者 赞 同 后 者 。 在 双 务 合 同 场 合 , 当 事 人 通 过 附 有 交 换 目 的 、 创 设 新 生 债 权 债 务 的 负 担 行为 进 入 广 义 之 债 , 一 旦 合 意 退 出 该 广 义 之 债 的 原 定 给 付 关 系 , 合 意 中 自 然 包 含 有 反 向 交 换 的 意图 。 在 单 务 合 同 场 合 , 合 意 解 除 同 时 伴 随 有 否 定 原 有 赠 与 目 的 的 意 旨 。 若 合 意 解 除 的 是 已 成 立但 尚 未 生 效 的 合 同 , 解 除 合 意 中 则 蕴 含 相 互 卸 除 形 式 拘 束 力 、 彼 此 释 放 交 易 自 由 的 目 的 。 综 合观 察 可 见 , 正 是 因 为 合 意 解 除 作 用 于 一 个 要 因 的 广 义 之 债 , 合 意 解 除 作 为 原 定 交 易 规 划 的
“ 反 动 ” , 其 内 容 自 然 也 包 含 了 一 种 典 型 目 的 , 即 “ 推 翻 ” 原 有 的 给 予 原 因 , 故 而 属 于 要 因 行
为 。 〔 35〕 只 不 过 实 现 这 种 反 向 目 的 的 合 意 解 除 , 系 作 用 于 已 经 存 在 的 广 义 之 债 ( “ 处 分 ” ) , 而非 如 进 入 时 创 设 新 生 之 债 ( “ 负 担 ” ) , 故 而 才 结 合 成 为 一 种 “ 要 因 的 处 分 行 为 ” 。 〔 36〕 该 要 因性 特 征 , 也 决 定 了 已 生 效 的 合 意 解 除 原 则 上 不 存 在 不 当 得 x “ 返 还 ” 的 问 题 。 〔 37〕 当 然 , 个 案中 当 事 人 也 可 能 基 于 外 部 的 原 因 关 系 , 负 有 实 施 合 意 解 除 行 为 的 约 定 或 法 定 义 务 。 〔 38〕
3. 合 意 解 除 作 为 共 同 行 为
合 意 解 除 并 非 两 个 狭 义 债 务 免 除 行 为 的 简 单 叠 加 , 而 是 作 用 于 广 义 之 债 的 独 立 的 法 律 行 为
〔 31〕
〔 32〕
〔 33〕
〔 34〕
〔 35〕
〔 36〕
〔 37〕
〔 38〕
参 见 x x x 等 与 黑 龙 江 无 线 电 一 厂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纠 纷 案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06 ) 民 三 提 字 第 2 号 民 事 判 决书 , 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办 公 厅 编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报 》 2007 年 卷 ,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008 年 版 ,第 264 页 。
参 见 前 引 〔 21 〕 , Flume 书 , 第 609 页 。
Vgl. Harke,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2010 , S. 102 , Rn. 108 ; MüKoBGB / Emmerich, 2019 , § 311 Rn. 19 .
参 见 前 引 〔 29 〕 , Gernhuber 书 , 第 398 页 。
此 “ 要 因 ” 是 指 合 意 解 除 行 为 的 内 容 包 含 了 其 原 因 , 亦 可 称 “ 内 容 有 因 ” , 不 同 于 给 予 行 为 与 其 原 因 行 为 之 间 是否 存 在 有 效 性 关 联 , 后 者 为 “ 外 部 有 因 ” 或 “ 外 部 无 因 ” 的 问 题 。 参 见 x x x : 《 民 法 总 论 》 ,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2016 年 版 , 第 176 页 以 下 ; x x x : 《 物 权 行 为 的 独 立 性 与 无 因 性 》 , x 氏 著 《 私 法 自 治 中 的 经 济 理 性 》 , 中 国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04 年 版 , 第 131 页 以 下 。
要 因 的 双 方 处 分 行 为 , 另 如 合 意 抵 销 , 即 双 方 合 意 互 为 处 分 自 己 债 权 以 换 取 自 己 债 务 的 消 灭 。 Vgl. MüKoBGB / Schlüter, 2012 , § 387 Rn. 51 ; Stadler, Gestaltungsfreiheit und Verkehrsschutz durch Abstraktion, 1996 , S. 17 f. 但 与 合 意 解 除 不 同 的 是 , 合 意 抵 销 作 用 于 狭 义 之 债 。
Vgl. Fikentscher / Heinemann, Schuldrecht, 11 . Aufl., 2017 , S. 208 . 相 比 之 下 , 个 别 狭 义 债 务 的 免 除 行 为 有 所 不 同 ,其 行 为 内 容 不 包 含 原 因 , 若 无 外 在 原 因 关 系 提 供 支 持 ( 如 赠 与 ) , 则 有 不 当 得 x 返 还 问 题 。 Vgl. Brox / 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44 . Aufl., 2020 , S. 158 . 但 是 , 和 解 合 同 中 的 债 务 免 除 由 于 构 成 广 义 之 债 处 分 行 为 的 一 部 分 , 又 反 过 来 因 和 解 合 同 要 因 而 具 有 要 因 性 。 参 见 前 引 〔 15 〕 , Larenz 书 , 第 269 页 ; 前 引 〔 14 〕 , Medicus 等 书 , 第 150 页 , 边 码 324 。
当 事 人 可 基 于 特 约 而 负 有 为 合 意 解 除 之 义 务 。 Vgl. Holler, Das ,, Gebot fairen Verhandelns“ bei der Loslsung von Aufhebungsvertrgen, NJW 2019 , 2206 . 基 于 法 律 规 定 而 有 义 务 为 合 意 解 除 , 典 型 例 子 如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场 合 , 若 成立 了 一 个 不 利 的 合 同 并 构 成 受 害 人 的 损 害 , 则 加 害 人 有 义 务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包 括 以 实 际 恢 复 原 状 的 方 式 与 受 害 人 合 意 解 除 该 合 同 。 参 见 x x x : 《 论 对 “ 不 受 期 待 之 契 约 ” 的 法 律 上 处 理 ——— 以 缔 约 上 过 失 为 中 心 》 , 《 政 大 法 学 评 论 》 总 第 155 期 ( 2018 年 ) , 第 246 页 以 下 ; x x x : 《 欺 诈 的 民 法 规 制 》 , 《 政 法 论 坛 》 2020 年 第 2 期 , 第 15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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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型 。 〔 39〕 故 即 便 有 交 换 释 放 交 易 自 由 的 目 的 , 当 事 人 为 合 意 解 除 之 意 思 表 示 时 也 是 “ 平 行 一致 ” 地 指 向 共 同 的 效 果 , 属 于 共 同 行 为 。 〔 40〕 与 之 不 同 , 被 解 除 的 合 同 通 常 是 双 方 在 无 合 同 拘束 关 系 的 情 况 下 互 为 意 思 表 示 而 成 立 , 一 方 效 果 意 思 中 的 权 利 往 往 对 应 另 一 方 效 果 意 思 中 的 义务 , 故 属 于 意 思 表 示 “ 对 向 一 致 ” 的 契 约 。 现 行 法 并 未 根 据 合 意 方 向 的 不 同 区 分 “ 契 约 ” 与 “ 共 同 行 为 ” , 而 是 以 “ 合 同 ” 统 称 , 〔 41〕 故 合 意 解 除 行 为 本 身 也 是 现 行 法 下 的 合 同 , 可 直 接 适用 ( 而 非 准 用 )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的 规 则 , 包 括 要 约 和 承 诺 规 则 。
二 、 合 意 解 除 的 附 属 效 果
合 意 解 除 的 核 心 效 力 只 是 确 定 了 解 除 合 意 的 最 小 单 元 内 容 。 若 在 解 除 前 合 同 已 进 入 履 行 阶段 甚 至 触 发 了 违 约 救 济 机 制 , 之 后 的 合 意 解 除 行 为 在 核 心 效 力 之 外 , 还 涉 及 诸 多 附 属 效 果 。 关于 合 意 解 除 的 学 说 争 议 , 较 为 集 中 在 此 类 后 续 效 果 问 题 上 , 尤 其 是 能 否 适 用 单 方 解 除 关 于 “ 恢 复 原 状 或 价 值 偿 还 ” 之 清 算 关 系 的 规 定 , 以 及 与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的 关 系 能 否 比 照 单 方 解 除 处理 。 此 外 , 如 前 文 所 述 , 当 合 意 解 除 损 及 第 三 人 利 益 时 , 应 否 加 以 限 制 , 也 是 附 属 效 果 中 应 该澄 清 的 问 题 。 从 原 理 上 看 , 诸 此 问 题 涉 及 的 是 在 核 心 效 力 之 外 ,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自 治 在 特 定 情 形下 的 射 程 、 内 容 以 及 可 能 的 限 制 。 以 下 逐 一 述 之 。
( 一 ) 合 意 解 除 与 清 算 关 系
合 意 解 除 在 核 心 效 力 之 外 是 否 涉 及 返 还 清 算 , 取 决 于 两 方 面 因 素 , 其 一 为 合 同 是 否 开 始 履行 ; 若 是 , 则 考 虑 其 二 , 广 义 之 债 是 否 属 于 持 续 性 债 务 关 系 。
基 于 合 意 而 解 除 尚 未 开 始 履 行 的 合 同 , 有 可 能 已 产 生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 但 不 存 在 对 已 履 行 之
给 付 作 清 算 的 问 题 。 若 合 同 已 开 始 履 行 , 但 属 于 持 续 性 债 务 关 系 , 为 了 避 免 复 杂 的 清 算 , 应 推
定 当 事 人 合 意 使 解 除 向 未 来 生 效 , 此 前 的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安 排 不 受 影 响 , 〔 42〕 其 中 已 届 期 而 未 履行 的 义 务 仍 应 履 行 。 〔 43〕 故 对 于 持 续 性 债 务 关 系 而 言 , 若 当 事 人 无 特 别 说 明 , 民 法 典 第 566 条第 1 款 第 1 分 句 之 “ 尚 未 履 行 的 , 终 止 履 行 ” , 应 限 缩 解 释 为 不 包 括 合 意 解 除 时 某 些 已 经 届 期但 尚 未 履 行 的 债 务 。 当 事 人 如 特 别 约 定 清 算 已 履 行 之 给 付 , 自 无 不 可 。
若 合 同 已 开 始 履 行 且 仅 为 一 时 性 债 务 关 系 , 合 意 解 除 是 否 溯 及 性 地 终 结 此 前 已 履 行 部 分 之原 定 给 付 义 务 及 相 关 内 容 , 首 先 取 决 于 当 事 人 是 否 附 有 相 应 的 明 确 约 定 。 若 有 内 容 明 确 的 约定 , 原 合 同 广 义 之 债 中 的 给 付 义 务 等 内 容 基 于 合 意 而 终 结 , 并 基 于 意 定 产 生 了 清 算 义 务 , 其 内容 亦 根 据 约 定 安 排 。 问 题 是 , 若 对 清 算 事 项 并 无 明 确 约 定 , 合 意 解 除 在 处 分 变 动 广 义 之 债 关 系
〔 39〕
〔 40〕
〔 41〕
〔 42〕
〔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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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意 解 除 在 x x 法 上 的 原 型 “ 反 向 合 意 ” ( contrarius consensus) 被 理 解 为 两 个 债 务 免 责 简 约 ( “ 不 请 求 简 约 ” , pactum de non petendo) 的 结 合 , 仅 限 于 未 开 始 履 行 之 债 务 关 系 的 解 消 。 参 见 [ 德 ] x x x · 卡 x x 、 x x x · x x x 尔 : 《 x x 私 法 》 , x x x 译 , 法 律 出 版 社 2018 年 版 , 第 563 页 , 边 码 23 ; 前 引 〔 21 〕 , Flume 书 , 第 608页 。 如 今 的 通 行 见 解 则 认 为 合 意 解 除 系 有 别 于 债 务 免 除 的 法 律 行 为 类 型 。 参 见 前 引 〔 14 〕 , Esser 等 书 , 第 334页 ; 前 引 〔 29 〕 , Gernhuber 书 , 第 397 页 ; MüKoBGB / Schlüter, 2019 , § 397 Rn. 18 .
故 x 一 方 仅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中 的 分 期 付 款 条 款 , 另 一 方 要 求 解 除 整 个 合 同 关 系 , 则 因 双 方 意 思 表 示 并 非 指 向 共 同 的
解 除 对 象 , 不 应 成 立 合 意 解 除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5 ) 民 一 终 字 第 15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参 见 x x : 《 民 法 总 则 要 义 ——— 规 范 释 论 与 判 解 集 注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17 年 版 , 第 433 页 。 参 见 前 引 〔 14 〕 , Looschelders 书 , 第 297 页 , 边 码 2 。
参 见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 琼 民 终 20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当 事 人 也 可 能 在 持 续 性 合 同 关 系 的 合 意 解 除 中 附有 关 于 租 赁 标 的 物 返 还 等 事 项 的 明 确 约 定 , 但 此 前 已 产 生 的 租 金 债 务 , 仍 应 履 行 并 承 担 迟 延 履 行 责 任 。 参 见 浙 江省 诸 暨 市 人 民 法 院 ( 2009 ) 绍 诸 民 再 字 第 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外 , 是 否 同 时 创 设 了 负 担 性 的 清 算 义 务 ?
关 于 合 意 解 除 后 的 返 还 清 算 , 有 观 点 认 为 无 特 约 时 , 合 意 解 除 后 产 生 法 定 的 不 当 得 x 返 还债 务 , 〔 44〕 亦 有 观 点 认 为 应 优 先 适 用 关 于 单 方 解 除 的 法 律 效 果 的 规 则 。 〔 45〕 依 笔 者 所 信 , 欲 确 定具 体 效 果 的 规 范 依 据 , 须 先 厘 清 返 还 或 清 算 义 务 是 基 于 法 律 之 规 定 , 还 是 由 当 事 人 所 创 设 。 笔者 认 为 , 无 特 别 约 定 时 , 应 推 定 合 意 解 除 行 为 同 时 具 有 创 设 清 算 义 务 的 意 思 , 理 由 如 下 : 在 单方 解 除 场 合 , 合 同 关 系 的 解 除 是 单 方 形 成 行 为 的 结 果 , 后 续 的 清 算 问 题 看 似 缘 于 现 行 法 之 规定 , 实 则 仍 考 虑 了 订 立 合 同 时 可 能 的 意 思 , 解 除 效 果 的 规 定 作 为 任 意 规 范 , 〔 46〕 系 以 立 法 补 充意 思 表 示 的 内 容 。 故 有 观 点 认 为 , 解 除 权 行 使 行 为 的 效 果 不 仅 是 终 结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 还 创 设 了新 的 返 还 义 务 , 实 现 了 广 义 之 债 内 容 的 转 化 。 〔 47〕 相 比 之 下 , 合 意 解 除 属 于 双 方 完 成 一 次 “ 携手 ” 合 意 之 后 的 二 次 “ 分 手 ” 合 意 , 推 定 当 事 人 具 有 共 同 创 设 清 算 关 系 之 意 思 的 正 当 性 更 高 。相 应 地 , 此 种 情 形 下 的 合 意 解 除 类 似 于 广 义 之 债 的 “ 变 更 ” , 其 中 既 有 原 合 同 关 系 中 有 关 原 定给 付 义 务 之 内 容 的 终 结 , 亦 有 新 的 清 算 关 系 的 产 生 。 〔 48〕 于 此 , 合 意 解 除 行 为 因 创 设 了 新 的 债权 债 务 , 兼 具 负 担 行 为 的 特 点 。 〔 49〕
惟 应 注 意 的 是 , 此 种 “ 变 更 ” 有 别 于 典 型 的 债 之 内 容 变 更 , 后 者 仍 然 维 持 广 义 合 同 之 债的 “ 正 向 ” 进 程 , 以 实 现 债 权 人 的 给 付 利 益 为 核 心 目 标 , 只 不 过 所 履 行 的 给 付 义 务 内 容 发 生了 变 化 。 而 合 意 解 除 所 引 发 的 债 务 关 系 , 其 目 的 在 于 “ 反 向 ” 清 结 双 方 利 益 , 使 财 产 状 态 尽可 能 回 归 假 设 合 同 未 曾 缔 结 的 状 态 , 只 是 一 种 意 定 的 矫 正 机 制 。 故 即 使 在 清 算 关 系 履 行 完 毕后 , 对 合 意 解 除 再 为 合 意 解 除 , 也 不 能 使 原 广 义 之 债 的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复 生 , 因 为 被 第 二 次 解 除
合 意 所 解 除 的 第 一 次 合 意 解 除 行 为 本 身 并 不 承 载 给 付 利 益 的 目 的 , 只 是 用 于 清 算 而 已 。 若 当 事人 有 所 需 求 , 只 能 重 新 订 立 与 原 始 合 同 内 容 相 同 的 新 合 同 。 〔 50〕
肯 认 未 附 特 约 的 合 意 解 除 行 为 具 有 创 设 清 算 义 务 的 附 属 效 力 , 意 味 着 合 意 解 除 并 不 适 用 不当 得 x 的 一 般 规 则 。 进 一 步 的 问 题 是 , 此 类 清 算 义 务 的 具 体 内 容 为 何 ? 如 果 认 为 现 行 法 所 规 定的 单 方 解 除 后 之 清 算 关 系 , 系 以 x x 的 内 容 安 排 补 充 解 释 订 立 合 同 时 当 事 人 可 能 的 处 理 意 思 ,那 么 以 此 规 范 为 前 提 , 若 双 方 采 取 合 意 解 除 的 方 式 , 且 未 对 清 算 关 系 的 具 体 内 容 作 其 他 约 定 ,应 认 为 达 成 解 除 合 意 时 , 双 方 仍 然 维 持 着 订 立 合 同 时 可 能 的 清 算 意 思 , 亦 即 推 定 双 方 认 可 了 现行 法 对 具 体 清 算 内 容 的 “ 模 拟 ” 。 因 此 , 就 意 定 清 算 关 系 , 具 体 内 容 直 接 适 用 单 方 解 除 之 清 算
〔 44〕
〔 45〕
〔 46〕
〔 47〕
〔 48〕
〔 49〕
〔 50〕
Leenen, 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 2 . Aufl., 2015 , S. 396 , Rn. 74 ; MüKoBGB / Schlüter, 2019 , § 397 Rn. 18 ; 前 引 〔 4 〕 , x x x 书 , 第 530 页 ; 前 引 〔 17 〕 , x x x 书 , 第 205 页 ; 前 引 〔 14 〕 , 我 妻 x 书 , 第 199页 , 边 码 344 。
参 见 前 引 〔 14〕 , Looschelders 书 , 第 297 页 , 边 码 2; 前 引 〔 33 〕 , Harke 书 , 第 103 页 , 边 码 108; BeckOK BGB / Gehrlein, 2020 , § 311 Rn. 37 ; 前 引 〔 14 〕 , Schwenzer 书 , 第 531 页 , 边 码 82 . 02 。 另 可 参 见 x x x : 《 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总 则 》 , 载 x x x 主 编 : 《 经 济 法 论 丛 》 第 2 卷 , 中 国 方 正 出 版 社 1999 年 版 , 第 276 页 。 Vgl. MüKoBGB / Gaier, 2012 , § 346 Rn. 1 .
参 见 前 引 〔 15 〕 , Larenz 书 , 第 405 页 以 下 。 在 合 同 无 效 场 合 , 相 应 的 不 当 得 x 返 还 , 是 出 于 回 复 原 有 财 产 状 态格 局 的 考 虑 , 而 不 尽 然 是 意 思 表 示 补 充 解 释 的 结 果 。 此 为 无 效 后 返 还 与 解 除 后 清 算 的 不 同 。
参 见 前 引 〔 29 〕 , Gernhuber 书 , 第 399 页 。 在 当 事 人 明 确 约 定 清 算 事 项 具 体 内 容 的 场 合 , 此 种 变 更 的 逻 辑 更 为 显著 。 参 见 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5 ) 冀 民 二 终 字 第 3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二 审 法 院 认 为 : “ 双 方 签 定 的 《 终 止 协议 》 是 双 方 真 实 意 思 的 表 示 , 系 对 原 合 同 中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进 行 了 变 更 、 调 整 , 亦 即 达 成 了 新 的 合 意 … … ” ) 。
参 见 前 引 〔 21 〕 , Flume 书 , 第 608 页 。 类 似 可 能 涉 及 广 义 之 债 关 系 并 兼 具 处 分 、 负 担 特 点 的 行 为 , 另 如 和 解 合同 。 参 见 x x x : 《 和 解 合 同 的 实 体 法 效 力 ——— 基 于 德 国 法 视 角 的 考 察 》 , 《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学 报 》 2015 年 第 5 期 ,第 133 页 以 下 。
Staudinger BGB / Feldmann / Löwisch, 2012 , § 311 Rn.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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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果 规 则 , 较 符 合 当 事 人 之 意 思 。 〔 51〕 这 也 是 我 国 裁 判 实 践 普 遍 遵 行 的 处 理 思 路 。 〔 52〕
可 见 , 合 意 解 除 在 处 分 变 动 合 同 广 义 之 债 关 系 外 , 是 否 同 时 创 设 了 负 担 性 的 清 算 义 务 , 存在 三 种 可 能 的 解 释 。 若 双 方 明 确 约 定 互 不 相 欠 , 自 然 无 清 算 问 题 。 若 双 方 明 确 约 定 了 具 体 的 清算 事 项 , 则 负 担 性 的 清 算 义 务 及 内 容 依 x 而 定 。 若 合 意 解 除 时 未 明 确 约 定 具 体 清 算 事 项 , 应 推定 为 有 创 设 清 算 义 务 的 合 意 , 就 其 内 容 则 依 单 方 解 除 效 果 之 规 定 处 理 。 此 种 情 形 下 , 合 意 解 除行 为 的 负 担 性 效 果 仅 涉 及 义 务 之 成 立 , 义 务 的 内 容 则 由 解 除 效 果 之 法 律 规 定 作 为 解 释 规 范 予 以填 充 。 由 于 此 义 务 的 形 成 系 以 终 结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之 相 关 内 容 为 基 础 , 具 有 可 确 定 性 , 即 便 当 事
人 未 明 示 清 算 义 务 的 具 体 内 容 , 亦 不 妨 碍 认 定 其 满 足 意 思 表 示 “ 内 容 具 体 确 定 ” 的 要 求 。 相应 地 , 此 种 情 形 下 法 院 在 裁 判 时 除 了 认 定 合 意 解 除 生 效 , 还 应 处 理 相 应 的 清 算 事 项 。 〔 53〕 而 清算 环 节 适 用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规 则 的 理 由 , 即 在 于 合 意 解 除 作 为 二 次 合 意 , 为 清 算 关 系 的 履 行 注入 了 交 换 目 的 。 更 进 一 步 , 既 然 清 算 关 系 乃 自 治 安 排 的 延 续 , 也 意 味 着 进 入 清 算 关 系 后 、 实 际清 算 完 毕 前 , 当 事 人 甚 至 还 可 以 依 需 自 治 , 择 机 再 次 经 合 意 向 未 来 解 除 该 清 算 关 系 , 提 前 结 束清 算 流 程 , 结 果 上 相 当 于 原 始 合 同 被 合 意 解 除 后 只 作 部 分 清 算 或 完 全 不 作 清 算 。
( 二 ) 合 意 解 除 与 赔 偿 责 任
成 立 合 意 解 除 后 , 无 特 别 说 明 时 , 已 成 立 的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命 运 如 何 , 需 要 明 确 。 对 此 , 实务 和 学 说 各 有 不 同 的 见 解 。 裁 判 实 践 通 常 不 会 因 为 合 意 解 除 而 否 定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 但 也 有 观 点认 为 无 特 别 说 明 时 , 基 于 合 意 而 解 除 合 同 即 意 味 着 豁 免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 〔 54〕 理 论 上 则 有 观 点 主
张 合 意 解 除 并 不 当 然 排 除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 但 赔 偿 范 围 限 于 实 际 损 失 , 理 由 是 合 意 解 除 意 味 着 守约 方 愿 意 不 再 受 合 同 拘 束 , 自 然 不 能 要 求 假 设 合 同 被 顺 利 履 行 所 能 获 得 的 可 得 利 益 。 〔 55〕
笔 者 认 为 , 无 特 别 说 明 时 , 应 推 定 当 事 人 愿 意 不 再 受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关 系 的 拘 束 , 但 不 包 括
放 弃 借 助 有 关 履 行 障 碍 之 约 定 或 法 定 规 则 , 以 金 钱 赔 偿 形 式 间 接 实 现 给 付 利 益 的 机 会 , 故 合 意解 除 原 则 上 不 会 动 摇 违 约 x 条 款 和 法 定 违 约 赔 偿 规 则 的 适 用 效 果 。 〔 56〕 核 心 理 由 在 于 , 此 类 违约 赔 偿 机 制 是 为 原 定 给 付 安 排 的 执 行 障 碍 而 设 , 虽 然 也 符 合 当 事 人 进 入 广 义 之 债 关 系 时 的 交 易
〔 51〕
〔 52〕
〔 53〕
〔 54〕
〔 55〕
〔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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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gl. MüKoBGB / Emmerich, 2019 , § 311 Rn. 20 ; MüKoBGB / Gaier, 2012 , Vor § 346 Rn. 22 ; BeckOK BGB / H. Schmidt,
2020 , § 346 Rn. 24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7 ) 最 高 法 民 终 35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7 ) 最 高 法 民 申 4361 号 民 事 裁 定书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2 ) 民 二 终 字 第 1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9 ) x x 终 73 号 民 事 判 决书 ;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5 ) 粤 x x x 四 终 字 第 9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吉 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4 ) 吉 民 提 字第 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北 京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20 ) x 03 民 终 270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于 审 理 合 同 解 除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 川 高 法 〔 2016 〕 149 号 ) 第 18 条 : “ 当 事 人 仅 对 合 同 解 除 协 商一 致 , 未 对 合 同 清 结 形 成 一 致 意 见 , 一 方 当 事 人 起 诉 要 求 清 结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合 同 法 第 九 十 七 条 的 规定 予 以 处 理 。 ”
参 见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2 ) 川 民 终 字 第 43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二 审 法 院 指 出 , 一 审 法 院 “ 对 合 同 解 除 后 ,财 产 如 何 处 理 未 进 行 评 判 , 属 适 用 法 律 部 分 不 当 , 应 予 纠 正 ” ) 。
参 见 《 吉 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商 事 案 件 适 用 合 同 解 除 制 度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答 》 第 31 条 之 ( 1 ) , “ 解 除 协 议 未 明确 导 致 合 同 解 除 的 原 因 系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一 方 当 事 人 要 求 对 方 当 事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吉 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4 ) 吉 民 二 终 字 第 83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二 审 法 院 以 一 方 在 协 商 合 意 解 除 过 程 中 未 要 求 赔偿 、 也 未 行 使 法 定 的 违 约 解 除 权 作 为 否 定 赔 偿 诉 请 的 理 由 ) 。 另 参 见 x x x : 《 合 同 解 除 的 实 务 分 析 与 理 论 探 索 》 , 《 法 律 适 用 》 2009 年 第 4 期 , 第 22 页 。
参 见 前 引 〔 2 〕 , x x x 书 , 第 331 页 以 下 ; x x x : 《 解 除 原 因 视 角 下 的 合 同 解 除 损 害 赔 偿 范 围 研 究 》 , 《 西 南政 法 大 学 学 报 》 2011 年 第 2 期 , 第 44 页 。
准 此 , 对 民 法 典 第 566 条 第 2 款 “ 合 同 因 违 约 解 除 的 , 解 除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违 约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约 定 的 除 外 ” 之 规 定 , 不 能 作 反 对 解 释 , 误 以 为 非 因 违 约 而 解 除 合 同 即 豁 免 已 经 成 立 的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
预 设 , 但 终 非 其 缔 结 交 易 的 直 接 目 的 , 亦 即 通 常 的 交 易 主 体 不 会 为 了 获 得 赔 偿 而 去 订 立 合 同 。那 么 在 合 意 解 除 时 , 就 不 应 推 定 当 事 人 具 有 同 时 终 结 、 豁 免 此 类 已 成 立 之 赔 偿 责 任 的 意 思 。 无明 确 约 定 时 , 应 推 定 当 事 人 欲 通 过 合 意 解 除 所 抽 离 的 , 主 要 是 其 基 于 追 求 合 同 目 的 而 注 入 到 广义 之 债 关 系 的 内 容 , 即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 是 以 , 不 仅 赔 偿 责 任 本 身 不 会 因 合 意 解 除 而 被 推 定 为 豁免 , 而 且 具 体 的 赔 偿 范 围 亦 不 妨 以 履 行 利 益 为 准 。 履 行 利 益 赔 偿 责 任 虽 然 基 于 广 义 之 债 的 “ 动 态 性 ” 而 与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保 持 债 的 同 一 性 , 但 合 意 解 除 的 作 用 地 带 并 非 取 决 于 债 的 同 一 性 ,而 是 取 决 于 当 事 人 可 能 的 意 思 , 原 则 上 仅 限 于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之 相 关 内 容 。 于 此 x 认 履 行 利 益 的 赔偿 责 任 , 也 只 是 以 金 钱 形 式 间 接 实 现 给 付 利 益 目 的 , 而 与 合 意 解 除 所 终 结 的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有 别 。
进 入 清 算 关 系 的 履 行 阶 段 后 , 当 事 人 x 违 反 恢 复 原 状 等 义 务 , 亦 可 另 外 触 发 法 定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 〔 57〕 至 于 是 否 适 用 原 合 同 关 系 中 的 违 约 x 条 款 , 应 以 当 事 人 约 定 违 约 x 的 意 思 为 断 。 法 定 任 意 解 除 权 规 则 中 相 关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系 于 解 除 权 之 有 效 行 使 ( 民 法 典 第 787 条 、 第 933条 ) , 若 当 事 人 基 于 合 意 解 除 合 同 , 则 该 类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因 不 满 足 成 立 要 件 而 未 成 立 , 不 得 主 张 。 此 外 , 当 事 人 为 了 订 立 合 同 、 准 备 履 约 而 支 出 的 信 赖 费 用 , 若 无 从 通 过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填 补
( 比 如 双 方 均 未 违 约 ) , 只 要 合 意 时 未 作 特 别 保 留 或 不 存 在 诸 如 缔 约 过 失 的 情 形 , 在 合 意 解 除后 亦 不 能 主 张 赔 偿 , 此 乃 当 事 人 摆 脱 合 同 拘 束 的 代 价 。 可 见 , 合 意 解 除 只 是 “ 尽 可 能 ” 使 双方 回 归 假 设 合 同 未 缔 结 的 财 产 状 态 , 某 些 参 与 合 同 交 易 的 成 本 作 为 社 会 交 往 活 动 的 一 般 风 险 ,终 究 还 是 会 “ 停 留 在 其 发 生 之 处 ” 。
( 三 ) 合 意 解 除 的 涉 他 效 果
1. 负 担 行 为 效 果 的 合 意 解 除
合 意 解 除 是 实 现 私 法 自 治 、 合 同 自 由 的 工 具 , 但 不 得 以 损 及 他 人 利 益 为 代 价 。 合 同 生 效 后
一 方 将 个 别 债 权 转 让 予 第 三 人 , 合 同 当 事 人 嗣 后 的 合 意 解 除 倘 能 终 结 广 义 之 债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的相 关 内 容 , 将 间 接 消 灭 第 三 人 ( 债 权 受 x 人 ) 所 获 得 的 债 权 。 对 此 , 有 观 点 认 为 应 由 债 权 受
x 人 向 其 前 手 ( 债 权 出 让 人 ) 主 张 救 济 , 〔 58〕 亦 有 观 点 认 为 此 种 情 况 下 的 合 意 解 除 须 经 债 权 受让 人 之 同 意 。 〔 59〕
笔 者 认 为 , 债 权 x 与 固 然 未 改 变 原 合 同 当 事 人 地 位 , 债 权 出 让 人 和 债 务 人 对 于 合 同 广 义 之
债 仍 有 处 分 权 , 但 因 处 分 的 效 果 会 左 右 债 权 受 x 人 的 地 位 , 应 认 定 有 效 的 债 权 x 与 会 对 债 权 出让 人 的 处 分 权 带 来 限 制 。 另 一 方 面 , 该 处 分 权 限 制 系 因 债 权 x 与 而 生 , 在 通 知 之 前 对 债 务 人 尚
不 生 效 力 ( 民 法 典 第 546 条 第 1 款 ) , 故 通 知 前 的 合 意 解 除 对 债 务 人 而 言 并 非 无 权 处 分 , 合 意解 除 可 正 常 生 效 , 〔 60〕 应 由 债 权 受 x 人 向 债 权 出 让 人 主 张 可 能 的 责 任 。 若 债 务 人 是 在 通 知 到 达后 与 债 权 出 让 人 合 意 解 除 , 则 未 经 债 权 受 x 人 同 意 时 , 合 意 解 除 因 构 成 无 权 处 分 而 无 效 。 〔 61〕 而
且 , 因 合 意 解 除 系 作 用 于 既 有 的 广 义 之 债 , 当 事 人 对 终 结 相 关 内 容 具 有 共 同 目 的 , 故 并 非 仅 涉 及第 三 人 之 债 权 的 部 分 处 分 无 效 , 而 是 整 个 合 意 解 除 行 为 无 效 ( 民 法 典 第 156 条 之 反 对 解 释 ) 。 类
〔 57〕
〔 58〕
〔 59〕
〔 60〕
〔 61〕
参 见 x x x : 《 〈 合 同 法 〉 第 113 条 第 1 款 ( 违 约 损 害 的 赔 偿 范 围 ) 评 注 》 , 《 法 学 家 》 2020 年 第 3 期 , 段 码 15 。参 见 前 引 〔 14 〕 , Esser 等 书 , 第 334 页 。
Staudinger BGB / Rieble, 2012 , § 397 Rn. 40 .
Vgl. MüKoBGB / Roth, 2012 , § 407 Rn. 7 . 从 处 分 行 为 的 逻 辑 观 察 , 此 类 似 于 债 务 人 通 过 合 意 解 除 “ 善 意 取 得 ” 了 “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终 结 ” 的 交 易 自 由 利 益 。
民 法 典 第 765 条 规 定 “ 应 收 账 款 债 务 人 接 到 应 收 账 款 转 让 通 知 后 , 应 收 账 款 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协商 … … 终 止 基 础 交 易 合 同 , 对 保 理 人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的 , 对 保 理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 亦 体 现 了 这 一 思 路 。 相 关 的 具 体阐 释 , 参 见 x x : 《 民 法 典 中 债 权 x 与 和 债 权 质 押 规 范 的 统 合 》 , 《 法 学 研 究 》 2019 年 第 1 期 , 第 72 页 以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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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 地 , 真 正 利 他 合 同 场 合 , 合 意 解 除 也 可 能 损 及 享 有 履 行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 且 债 务 人 明 知 第 三 人
自 始 取 得 该 权 利 ( 民 法 典 第 522 条 第 2 款 之 推 论 ) , 未 经 第 三 人 同 意 , 亦 不 得 合 意 解 除 该 合 同 。
2. 处 分 行 为 效 果 的 合 意 解 除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第 562 条 第 1 款 所 规 定 的 合 意 解 除 , 以 作 用 于 债 权 合 同 ( 负 担 行 为 ) 所 生债 之 关 系 为 典 型 , 此 由 民 法 典 第 566 条 第 1 款 第 1 分 句 “ 合 同 解 除 后 , 尚 未 履 行 的 , 终 止 履
行 ” 之 规 定 推 论 可 知 , 因 为 只 有 债 权 合 同 的 效 果 才 存 在 履 行 的 问 题 。 但 结 合 民 法 典 总 则 编第 136条 第 2 款 “ 行 为 人 … …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 不 得 擅 自 … … 解 除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之 规 定 分 析 ,有 别 于 单 方 解 除 , 合 意 解 除 逻 辑 上 还 存 在 适 用 于 处 分 行 为 的 可 能 。 如 前 文 所 述 , 已 履 行 完 毕 的合 同 亦 可 合 意 解 除 ; 若 合 同 的 履 行 涉 及 处 分 行 为 , 解 除 合 意 能 否 波 及 该 处 分 行 为 , 也 属 于 合 意解 除 涉 他 效 果 的 问 题 域 。
合 意 解 除 逻 辑 上 可 作 用 于 双 方 处 分 行 为 的 效 果 , 但 是 , 由 于 处 分 行 为 通 常 具 有 直 接 引 发 权利 对 世 性 变 动 的 特 征 , 有 力 的 观 点 认 为 处 分 行 为 生 效 后 即 不 得 基 于 合 意 而 解 除 , 当 事 人 欲 回 复处 分 前 的 财 产 状 态 , 只 能 另 为 反 向 的 处 分 行 为 ; 故 处 分 行 为 效 果 的 合 意 解 除 限 于 处 分 行 为 已 经
成 立 但 尚 未 生 效 时 , 如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处 分 合 意 成 立 后 完 成 登 记 前 , 或 者 附 生 效 条 件 之 处 分 行 为条 件 成 就 前 。 〔 62〕
笔 者 认 为 , 就 已 成 立 未 生 效 之 处 分 行 为 , 在 具 备 形 式 拘 束 力 的 前 提 下 , 得 依 合 意 终 结 该 形
式 拘 束 力 , 比 如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登 记 完 成 前 共 同 撤 回 登 记 申 请 , 〔 63〕 又 如 “ 所 有 权 保 留 买 卖 ”在 条 件 成 就 前 合 意 解 除 所 有 权 x 与 合 意 。 〔 64〕 而 对 于 已 经 生 效 的 处 分 行 为 , 若 尚 未 发 生 完 全 对世 性 的 权 利 变 动 , 不 见 得 要 否 定 其 合 意 解 除 的 空 间 。 比 如 债 权 x 与 生 效 后 通 知 债 务 人 之 前 , 应
允 许 出 让 人 与 受 x 人 合 意 解 除 ; 只 是 , 若 债 权 x 与 生 效 后 合 意 解 除 生 效 前 , 债 权 受 x 人 实 施 了中 间 处 分 , 以 该 债 权 为 第 三 人 设 立 了 质 权 , 则 质 权 不 应 受 之 后 合 意 解 除 的 影 响 。 〔 65〕 至 于 已 通
知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x 与 或 已 生 效 的 物 权 行 为 , 虽 然 逻 辑 上 可 允 许 合 意 解 除 , 并 就 合 意 解 除 之 效 力准 用 二 次 通 知 或 相 应 的 物 权 变 动 公 示 规 则 作 为 对 抗 或 生 效 要 件 , 〔 66〕 但 其 要 件 、 效 果 与 另 为 反向 处 分 行 为 并 无 实 质 差 异 。 可 见 , 对 一 个 以 权 利 处 分 为 履 行 内 容 且 已 履 行 完 毕 的 合 同 而 言 , 由于 处 分 行 为 效 果 无 从 合 意 解 除 , 合 意 解 除 仅 终 结 了 负 担 行 为 的 相 应 效 果 , 对 世 性 处 分 效 果 的 回复 则 属 于 清 算 关 系 的 内 容 。
三 、 合 意 解 除 的 流 程 形 态
明 确 上 述 核 心 效 力 和 附 属 效 果 后 , 可 以 从 要 件 层 面 观 察 基 于 合 意 解 除 合 同 的 实 践 流 程 。 交易 实 践 中 , 合 意 解 除 之 一 方 意 思 表 示 经 常 与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相 互 交 织 , 裁 判 机 关 也 常 基 于 双 方 有解 除 合 同 之 共 同 意 愿 而 作 模 糊 化 处 理 。 但 从 规 范 逻 辑 看 , 不 同 于 合 意 解 除 经 双 方 合 意 成 立 而 生
〔 62〕
〔 63〕
〔 64〕
〔 65〕
〔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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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见 前 引 〔 30 〕 , 拉 伦 茨 书 , 第 766 页 ; 前 引 〔 21 〕 , Flume 书 , 第 608 页 ; 前 引 〔 14 〕 , Medicus 等 书 , 第 281
页 , 边 码 556 。
《 不 动 产 登 记 暂 行 条 例 》 第 1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不 动 产 登 记 机 构 将 申 请 登 记 事 项 记 载 于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前 , 申 请 人可 以 撤 回 登 记 申 请 ” , 依 《 不 动 产 登 记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第 13 条 , 此 项 撤 回 程 序 须 由 “ 全 体 ” 登 记 申 请 人 共同 为 之 。
该 合 意 解 除 的 生 效 不 以 买 受 人 实 际 交 回 动 产 为 必 要 。 参 见 前 引 〔 21 〕 , Flume 书 , 第 608 页 。参 见 前 引 〔 4 〕 , x x x 书 , 第 531 页 ; 前 引 〔 30 〕 , 拉 伦 茨 书 , 第 765 页 。
参 见 前 引 〔 14 〕 , 我 妻 x 书 , 第 200 页 , 边 码 345 。
效 , 单 方 解 除 依 托 行 使 解 除 权 的 单 方 法 律 行 为 , 无 论 是 诉 外 行 使 还 是 起 诉 行 使 , 通 常 于 单 方 解除 表 示 到 达 相 对 人 时 引 发 解 除 效 果 。 既 然 合 意 解 除 和 单 方 解 除 在 是 否 要 求 合 意 、 是 否 要 求 具 备解 除 权 、 合 同 何 时 被 解 除 等 方 面 存 在 重 要 区 别 , 不 同 的 解 除 流 程 会 直 接 影 响 解 除 效 果 “ 是 否发 生 ” 以 及 “ 发 生 时 点 ” 的 具 体 认 定 , 应 当 有 所 澄 清 。 以 下 的 疏 通 整 理 工 作 , 区 分 合 意 解 除的 “ 典 型 合 意 模 式 ” 和 “ 非 典 型 合 意 模 式 ” : 前 者 系 双 方 经 明 确 的 要 约 、 承 诺 达 成 解 除 合 意 或以 行 为 默 示 达 成 解 除 合 意 , 后 者 涉 及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与 合 意 解 除 表 示 的 交 织 , 包 括 “ 一 方 为 单方 解 除 表 示 而 对 方 为 同 意 表 示 ” 和 “ 双 方 对 向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 两 种 情 形 。
( 一 ) 典 型 合 意 模 式
一 方 是 否 作 出 了 明 确 的 合 意 解 除 要 约 , 依 有 相 对 人 之 意 思 表 示 的 解 释 规 则 判 断 ( 民 法 典第 142 条 第 1 款 ) , 亦 即 以 理 性 人 处 于 相 对 人 之 位 置 的 通 常 理 解 为 准 , 须 具 备 “ 内 容 具 体 确定 ” 和 “ 表 明 一 经 承 诺 即 受 约 束 ” 两 项 前 提 ( 民 法 典 第 472 条 ) 。 就 “ 内 容 具 体 确 定 ” 要 件 ,由 于 合 意 解 除 效 力 的 核 心 单 元 仅 在 于 终 结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之 相 关 内 容 , 原 则 上 不 以 涉 及 具 体 清 算
内 容 为 必 要 , 故 即 使 嗣 后 未 能 针 对 清 算 事 项 达 成 补 充 协 议 , 或 成 立 具 体 清 算 协 议 但 未 能 顺 利 生
效 , 〔 67〕 也 不 影 响 此 前 解 除 合 意 的 成 立 。 就 “ 表 明 一 经 承 诺 即 受 约 束 ” 要 件 , 意 指 成 立 合 意 解除 的 最 终 决 定 权 在 于 相 对 人 , 比 如 明 确 要 求 相 对 人 “ 15 日 内 予 以 答 复 ” 。 〔 68〕 要 约 通 常 经 发 出而 到 达 生 效 , 〔 69〕 但 与 单 方 解 除 不 同 , 逻 辑 上 不 能 以 起 诉 方 式 发 出 要 约 。
承 诺 方 面 , 沉 默 原 则 上 不 构 成 对 解 除 要 约 的 同 意 ( 民 法 典 第 140 条 第 2 款 ) ; 若 要 约 例 外
地 对 解 除 意 思 附 加 特 定 的 清 算 内 容 作 为 条 件 , 相 对 人 修 改 清 算 内 容 构 成 实 质 性 变 更 , 不 成 立 承诺 , 而 是 新 的 合 意 解 除 要 约 ( 民 法 典 第 488 条 第 2 句 ) 。 〔 70〕 最 终 x 达 成 明 确 合 意 , 可 能 表 现为 诉 外 独 立 的 书 面 合 同 , 或 承 载 于 新 签 合 同 中 明 确 的 “ 自 动 终 止 条 款 ” , 〔 71〕 也 可 以 是 诉 讼 过程 中 签 订 的 书 面 解 除 或 调 解 协 议 。 〔 72〕
合 意 解 除 亦 可 默 示 地 表 现 为 双 方 实 施 了 与 维 持 原 定 给 付 关 系 相 矛 盾 的 行 为 。 〔 73〕 如 果 一 方
〔 67〕
〔 68〕
〔 69〕
〔 70〕
〔 71〕
〔 72〕
〔 73〕
分 别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8 ) 最 高 法 民 终 33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5 ) 黔 高 民 初 字 第 3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 赣 民 申 109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由 法 院 执 行 员 或 办 案 人 员 “ 转 达 ” 合 意 解 除 表 示 是 否 构 成 要 约 的 发 出 , 取 决 于 是 否 受 表 意 人 的 委 托 。 正 反 例 证分 别 参 见 辽 宁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09 ) 辽 立 三 民 申 字 第 2134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湖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7 ) 湘 民终 33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前 引 〔 5〕 , x x x 文 , 第 19 页 。 另 可 参 见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9) 桂 民 终 55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分 别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4) 民 二 终 字 第 10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4) 鲁 民 三 终 字 第 246 号民 事 判 决 书 。 另 可 参 见 x x x : 《 先 签 合 同 与 后 续 合 同 的 关 系 及 其 解 释 》 , 《 法 学 研 究 》 2018 年 第 4 期 , 第 71 页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6 ) 最 高 法 民 终 50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见 解 , 即 使 双 方 当 事 人 未 诉 请 解 除合 同 , 若 在 二 审 中 达 成 了 明 确 的 解 除 合 意 , 法 院 判 决 确 认 合 同 解 除 , 不 属 于 判 决 超 出 诉 讼 请 求 的 范 围 。 参 见 最 高人 民 法 院 ( 2015 ) 民 申 字 第 1071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另 可 参 见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7 ) 桂 民 终 300 号民 事 判 决 书 ; 《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一 庭 关 于 处 理 房 屋 租 赁 纠 纷 若 干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的 解 答 》 ( 沪 x x x 一
〔 2010 〕 2 号 ) 第 33 条 ; 《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解 答 》 ( 京 高 法发 〔 2013 〕 462 号 ) 第 23 条 。
参 见 前 引 〔 14 〕 , 我 妻 x 书 , 第 198 页 , 边 码 340 ; 前 引 〔 29 〕 , Gernhuber 书 , 第 400 页 。 实 践 中 , 此 类 矛 盾 行为 可 能 表 现 为 承 租 人 根 据 出 租 人 的 要 求 组 织 安 排 清 退 商 户 、 双 方 实 际 完 成 不 动 产 的 返 还 交 接 、 一 方 实 际 取 回 了 合同 押 金 、 双 方 诉 外 订 立 了 有 关 清 算 内 容 的 “ 补 充 修 改 合 同 ” 、 双 方 均 接 受 了 磋 商 形 成 的 清 算 方 案 等 。 分 别 参 见 浙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9 ) 浙 民 再 35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2 ) 民 二 终 字 第 14 号 判 决 书 、 江 苏 省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4 ) 苏 商 终 字 第 0052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浙 江 省 诸 暨 市 人 民 法 院 ( 2009 ) 绍 诸 民 再 字 第 2 号 民事 判 决 书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4 ) 民 二 终 字 第 27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 83·
在 对 方 违 约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相 同 内 容 的 第 二 个 合 同 后 , 非 但 没 有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反 而 从 第 三 人 处
承 受 第 二 个 合 同 关 系 并 与 对 方 ( 即 第 一 个 合 同 的 违 约 方 ) 相 互 顺 利 履 行 , 则 构 成 对 第 一 个 合同 的 默 示 合 意 解 除 。 〔 74〕 反 过 来 , 若 仅 仅 是 双 方 中 止 履 行 合 同 , 则 不 一 定 存 在 解 除 合 意 。 〔 75〕 肯
认 解 除 合 意 可 经 默 示 达 成 , 也 意 味 着 针 对 具 有 要 式 要 求 的 合 同 的 合 意 解 除 , 不 一 定 需 要 具 备 相同 的 形 式 。 〔 76〕
典 型 合 意 模 式 下 , 合 意 解 除 的 生 效 另 须 具 备 相 应 的 一 般 或 特 别 生 效 要 件 , 比 如 具 有 代 理权 , 〔 77〕 或 依 法 经 审 批 ( 民 法 典 第 502 条 第 3 款 ) 〔 78〕 或 登 记 ( 民 法 典 第 1116 条 ) 。 关 于 合 意
解 除 的 时 点 , 口 头 达 成 合 意 后 分 批 退 款 , 应 推 定 退 回 第 一 笔 而 非 最 后 一 笔 款 项 时 为 合 意 解 除 的
成 立 生 效 时 点 。 〔 79〕 当 事 人 亦 可 自 治 决 定 合 意 解 除 的 生 效 时 点 , 或 者 晚 于 解 除 合 意 成 立 时 ( 即合 意 解 除 行 为 附 生 效 期 限 ) , 〔 80〕 或 确 认 在 解 除 合 意 成 立 前 的 某 个 时 点 已 提 前 产 生 解 除 效力 。 〔 81〕 惟 应 注 意 的 是 , 此 “ 提 前 生 效 ” 仅 意 味 着 判 断 “ 尚 未 履 行 的 , 终 止 履 行 ” 之 时 点 提前 , 但 清 算 义 务 仍 应 推 定 为 成 立 解 除 合 意 后 才 产 生 ; 亦 即 除 非 另 有 说 明 , “ 提 前 生 效 ” 的 安 排并 不 导 致 清 算 义 务 的 提 前 产 生 并 陷 入 迟 延 。
( 二 ) 一 方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而 对 方 为 同 意 表 示
关 于 合 意 解 除 的 流 程 , 实 践 中 较 为 常 见 的 争 议 在 于 , 若 一 方 诉 外 或 起 诉 表 示 行 使 单 方 解 除权 , 对 方 为 同 意 表 示 , 〔 82〕 合 同 是 否 解 除 ? 若 解 除 , 是 否 基 于 合 意 而 解 除 ? 从 单 方 解 除 的 规 范逻 辑 分 析 , 首 先 须 通 过 意 思 表 示 解 释 确 认 一 方 的 表 示 系 行 使 单 方 解 除 权 , 而 非 发 出 合 意 解 除 要约 。 若 其 系 直 接 起 诉 解 除 , 逻 辑 上 不 存 在 解 释 为 发 出 合 意 解 除 要 约 的 可 能 , 而 是 以 起 诉 的 方 式表 示 行 使 单 方 解 除 权 。
其 次 , 一 旦 确 认 一 方 已 诉 外 或 起 诉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 则 须 进 一 步 实 质 检 视 其 是 否 具 有 约 定
或 法 定 的 单 方 解 除 权 。 比 如 委 托 合 同 的 一 方 起 诉 解 除 合 同 , 对 方 同 意 , 法 院 一 方 面 认 为 双 方 均享 有 委 托 合 同 任 意 解 除 权 , 另 一 方 面 又 认 定 合 同 系 基 于 “ 双 方 的 合 意 ” 而 解 除 , 〔 83〕 显 然 混 淆了 两 种 不 同 的 解 除 机 制 , 也 回 避 了 对 解 除 时 点 和 可 能 的 赔 偿 责 任 的 认 定 。 又 如 , 一 方 以 对 方 违
〔 74〕
〔 75〕
〔 76〕
〔 77〕
〔 78〕
〔 79〕
〔 80〕
〔 81〕
〔 82〕
〔 83〕
· 84·
参 见 北 京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 2016 ) x 73 民 终 1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吉 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7 ) 吉 民 终 41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只 有 在 较 为 极 端 的 情 形 , 比 如 合 同 成 立 后 近 十 年双 方 均 “ 默 契 地 ” 消 极 不 行 使 合 同 权 利 , 才 可 例 外 认 定 为 成 立 解 除 合 意 。 参 见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8 ) 鄂民 终 139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前 引 〔 14 〕 , Looschelders 书 , 第 297 页 , 边 码 1 ; 前 引 〔 33 〕 , Harke 书 , 第 103 页 , 边 码 108 。 但 是 , 若 合意 解 除 引 发 了 一 项 返 还 义 务 , 且 以 之 为 内 容 的 合 同 须 符 合 特 定 形 式 ( 比 如 不 动 产 买 卖 合 同 ) , 则 该 合 意 解 除 也 须具 备 相 应 之 形 式 ( 比 如 公 证 ) 。 参 见 前 引 〔 29 〕 , Gernhuber 书 , 第 400 页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7 ) 最 高 法 民 终 52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前 引 〔 4 〕 , x x x 书 , 第 298 页 以 下 ;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3 ) 甘 民 二 初 字 第 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但 x仅 涉 及 行 政 机 关 内 部 的 报 告 、 批 复 , 则 不 应 影 响 合 意 解 除 的 生 效 。 参 见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8 ) 渝 民 申
3330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参 见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3 ) 桂 民 一 初 字 第 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若 仅 有 口 头 解 除 合 意 但 双 方 对 达 成合 意 的 时 点 存 在 分 歧 , 有 法 院 认 定 以 较 晚 的 时 间 点 为 准 。 参 见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8 ) 鄂 民 终 1399 号 民 事判 决 书 。
参 见 x x x 主 编 : 《 中 国 民 法 典 释 评 · 合 同 编 · 通 则 》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 , 第 466 页 ( x x 执 笔 ) 。参 见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 x x 终 44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5 ) x x 一 初 字 第 7 号民 事 判 决 书 。
此 同 意 包 括 明 示 同 意 , 也 包 括 就 “ 返 还 保 证 金 及 支 付 交 易 x ” 等 解 除 后 事 项 提 出 要 求 而 成 立 的 默 示 同 意 。 参 见
前 引 〔 20 〕 , 深 圳 市 标 榜 投 资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与 鞍 山 市 财 政 局 股 权 转 让 纠 纷 案 。参 见 江 苏 省 阜 宁 县 人 民 法 院 ( 2018 ) 苏 0923 民 初 55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约 为 由 发 出 单 方 解 除 通 知 , 法 院 未 经 审 查 是 否 成 立 违 约 解 除 权 , 即 直 接 以 相 对 方 未 提 异 议 且 双方 均 中 止 履 行 为 由 , 认 定 合 同 自 单 方 解 除 通 知 到 达 时 解 除 , 〔 84〕 既 不 符 合 单 方 解 除 的 规 范 逻辑 , 在 合 意 认 定 方 面 亦 非 无 疑 义 。
若 经 审 查 认 定 表 示 单 方 解 除 一 方 确 实 享 有 单 方 解 除 权 , 则 应 确 认 合 同 因 单 方 解 除 行 为 生 效
而 被 解 除 , 时 点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到 达 时 , 具 体 依 系 诉 外 通 知 解 除 抑 或 直 接 起 诉 解 除 分 情 况 认定 。 〔 85〕 当 然 , 若 一 方 行 使 的 是 不 定 期 持 续 性 合 同 中 特 有 的 “ 随 时 预 告 终 止 权 ” , 则 以 法 定 的一 般 合 理 期 限 ( 民 法 典 第 563 条 第 2 款 ) 或 特 别 期 限 ( 如 民 法 典 第 948 条 第 2 款 ) 届 满 时 为
合 同 解 除 时 。 该 法 定 的 延 缓 期 限 旨 在 保 护 解 除 表 示 的 相 对 人 , 故 即 便 相 对 人 即 时 表 示 同 意 , 只要 未 明 示 放 弃 该 期 限 利 益 , 仍 应 以 期 限 届 满 时 为 合 同 解 除 时 。 〔 86〕 合 同 被 有 效 单 方 解 除 后 , 广义 之 债 涉 及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的 内 容 已 被 终 结 , 合 意 解 除 因 欠 缺 标 的 再 无 从 成 立 。
更 为 疑 难 的 问 题 在 于 , 若 表 示 单 方 解 除 的 一 方 经 审 查 并 不 享 有 单 方 解 除 权 , 但 相 对 方 又 为同 意 表 示 , 能 否 促 成 解 除 合 意 ? 一 方 无 解 除 权 而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 解 除 行 为 理 应 无 效 , 如 何 评价 此 种 情 况 下 相 对 方 的 同 意 表 示 , 存 在 三 种 解 释 可 能 。 其 一 , 同 意 表 示 构 成 合 意 解 除 的 要 约 ;但 该 同 意 表 示 显 然 并 未 表 明 “ 一 经 承 诺 即 受 约 束 ” 的 意 旨 , 即 为 同 意 表 示 的 一 方 并 无 意 将 合同 是 否 解 除 的 决 定 权 交 予 x 无 解 除 权 的 对 方 , 故 不 成 立 合 意 解 除 的 要 约 。 其 二 , 同 意 表 示 构 成对 本 应 无 效 的 单 方 解 除 行 为 效 力 的 认 可 , 盖 无 解 除 权 而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 属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欲 以一 己 之 力 动 摇 双 方 关 系 , 与 “ 无 权 处 分 ” 同 质 , 或 可 经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 追 认 ” 而 生 效 。 但是 , 追 认 的 溯 及 力 将 导 致 合 同 提 前 自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到 达 同 意 方 时 即 告 解 除 , 除 非 同 意 方 有 此 明示 , 否 则 很 难 想 象 此 乃 争 执 涉 诉 后 其 所 欲 追 求 的 效 果 , 并 不 适 合 作 为 常 规 的 解 释 方 案 。 其 三 ,借 助 法 律 行 为 转 换 , 无 效 的 单 方 解 除 行 为 转 换 为 有 效 的 合 意 解 除 要 约 , 对 方 的 同 意 表 示 构 成 承诺 , 进 而 成 立 解 除 合 意 。 问 题 即 转 化 为 : 一 个 因 欠 缺 解 除 权 而 无 效 的 单 方 解 除 行 为 , 可 否 转 换为 一 个 有 效 的 合 意 解 除 要 约 ? 相 对 方 的 同 意 又 能 否 被 认 定 为 对 该 要 约 的 承 诺 ?
无 效 单 方 解 除 行 为 能 否 转 换 为 合 意 解 除 要 约 , 重 点 在 于 以 理 性 人 置 于 表 示 单 方 解 除 一 方 的位 置 , 考 察 其 假 设 知 道 该 解 除 行 为 无 效 , 是 否 会 替 代 性 地 选 择 发 出 合 意 解 除 要 约 。 〔 87〕 此 假 设意 思 的 认 定 , 应 结 合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与 合 意 解 除 要 约 后 续 效 果 的 异 同 展 开 分 析 。 相 比 单 方 解 除 ,合 意 解 除 要 约 是 将 合 同 解 除 的 决 定 权 交 予 相 对 人 , 解 除 时 点 相 应 后 置 , 此 为 其 异 ; 但 x 要 约 获得 同 意 , 合 意 解 除 的 核 心 效 力 和 附 属 效 果 与 行 使 违 约 场 合 典 型 的 法 定 解 除 权 、 约 定 解 除 权 并 无差 异 , 此 为 其 同 。 以 违 约 场 合 的 法 定 解 除 权 为 例 , 若 先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的 一 方 是 违 约 方 , 实 乃明 知 无 解 除 权 而 主 动 毁 约 , 合 同 解 除 最 终 将 由 守 x 方 “ 拍 板 ” 本 在 其 预 期 之 x , 将 之 转 换 为
合 意 解 除 要 约 具 有 正 当 性 ; 若 是 一 方 以 对 方 违 约 为 由 先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 但 实 则 并 未 取 得 法 定解 除 权 ( 比 如 合 同 尚 未 生 效 , 或 对 方 其 实 未 违 约 ) , 〔 88〕 其 虽 不 见 得 愿 将 合 同 解 除 的 最 终 决 定权 交 予 “ 违 约 方 ” , 但 考 虑 到 即 使 是 由 “ 违 约 方 ” 最 终 决 定 解 除 , 合 意 解 除 的 核 心 效 力 x 系 表
〔 84〕
〔 85〕
〔 86〕
〔 87〕
〔 88〕
参 见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7 ) 晋 民 再 6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准 确 的 认 定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3 ) 民 四 终 字 第 2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错 误 的 认 定 , 参 见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民 法 院 ( 2015 ) 昆 知 民 重 字 第 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此 对 于 “ 双 方 对 向 互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 的 情 形 亦 属 同 理 , 下 文 不 再 特 别 说 明 。
Vgl. MüKoBGB / Hesse, 2020 , Vor § 620 Rn. 126 .
分 别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8 ) 最 高 法 民 申 3077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云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9 ) 云 民 终 111 号 民事 判 决 书 。
· 85·
示 单 方 解 除 一 方 所 愿 , 〔 89〕 清 算 关 系 和 违 约 责 任 也 不 受 影 响 , 依 “ 同 重 于 异 ” 证 成 其 假 设 意 思并 作 转 换 , 亦 具 有 正 当 性 。 〔 90〕 例 外 情 况 下 , 若 表 示 单 方 解 除 一 方 表 明 不 愿 解 除 时 点 后 置 ( 比如 因 此 会 影 响 租 赁 合 同 租 金 的 计 算 ) , 则 不 应 x 作 转 换 。 〔 91〕
个 案 中 x 可 实 现 无 效 单 方 解 除 行 为 向 有 效 合 意 解 除 要 约 的 转 换 , 再 进 一 步 认 定 相 对 方 的 同
意 是 否 构 成 承 诺 , 逻 辑 关 键 在 于 , 假 设 相 对 方 接 到 的 是 一 个 “ 正 常 ” 的 要 约 , 其 是 否 会 接 受 。这 一 点 对 于 已 明 确 表 示 同 意 的 一 方 而 言 , 通 常 不 成 问 题 。 〔 92〕 若 相 对 方 认 为 表 示 单 方 解 除 的 行为 本 身 构 成 根 本 违 约 , 上 诉 时 否 认 存 在 解 除 合 意 , 〔 93〕 或 者 相 对 方 的 同 意 表 示 明 确 地 附 有 没 收定 金 、 支 付 转 让 x 等 条 件 , 〔 94〕 则 不 应 直 接 认 定 为 成 立 解 除 合 意 。
现 行 法 上 其 实 不 乏 类 似 “ 转 换 ” 思 路 的 运 用 。 比 如 , 受 要 约 人 在 要 约 生 效 后 即 取 得 承 诺资 格 , 可 凭 一 己 意 思 表 示 决 定 合 同 成 立 , 其 地 位 与 形 成 权 有 相 似 之 处 。 〔 95〕 但 x 其 在 承 诺 期 限
经 过 后 才 发 出 “ 承 诺 表 示 ” , 显 然 已 丧 失 承 诺 资 格 , 类 似 于 无 形 成 权 而 为 形 成 行 为 , 亦 不 生 承
诺 效 力 。 惟 依 民 法 典 第 486 条 第 1 分 句 , 该 “ 承 诺 表 示 ” 依 法 “ 转 换 ” 为 新 要 约 , 使 对 方
( 原 要 约 人 ) 取 得 承 诺 资 格 。 此 种 情 形 下 , 若 原 要 约 人 未 “ 及 时 通 知 承 诺 有 效 ” ( 民 法 典 第 486
条 但 书 , 相 当 于 前 述 第 二 种 解 释 可 能 中 的 “ 认 可 ” ) , 则 其 对 前 述 “ 承 诺 表 示 ” 的 同 意 会 构 成对 “ 转 换 ” 后 之 新 要 约 的 新 承 诺 。
需 要 特 别 说 明 的 是 , 民 法 典 第 565 条 第 1 款 第 2 句 规 定 “ 合 同 自 通 知 到 达 对 方 时 解 除 ; 通知 载 x 债 务 人 在 一 定 期 限 x 不 履 行 债 务 则 合 同 自 动 解 除 , 债 务 人 在 该 期 限 x 未 履 行 债 务 的 , 合同 自 通 知 载 x 的 期 限 届 满 时 解 除 ” , 即 单 方 解 除 行 为 可 例 外 附 加 成 就 与 否 取 决 于 相 对 人 的 生 效条 件 。 但 若 是 一 方 无 解 除 权 而 为 此 种 附 生 效 条 件 的 单 方 解 除 行 为 , 则 不 宜 仅 因 相 对 人 “ 期 满
仍 未 履 行 ” 而 认 定 相 对 人 同 意 了 该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 否 则 无 异 于 使 一 方 无 解 除 权 而 为 之 解 除 行为 产 生 其 预 定 的 解 除 效 力 , 更 有 可 能 架 空 民 法 典 第 563 条 第 1 款 第 3 项 的 催 告 要 件 。 故 此 种 情形 下 , 单 纯 的 “ 期 满 仍 未 履 行 ” 不 足 以 构 成 相 对 人 的 同 意 ; 但 x 相 对 人 是 以 其 他 行 为 默 示 甚至 明 示 表 示 同 意 , 则 可 依 上 述 法 律 行 为 转 换 的 思 路 成 立 解 除 合 意 。
若 经 转 换 确 认 成 立 解 除 合 意 , 除 非 另 有 说 明 , 解 除 合 意 的 成 立 生 效 时 点 是 同 意 表 示 到 达 表示 单 方 解 除 一 方 时 , 而 非 判 决 生 效 时 。 〔 96〕 实 践 中 , 针 对 一 方 当 事 人 主 张 解 除 两 个 合 同 的 情形 , 有 法 院 在 分 别 审 查 其 有 无 解 除 权 后 , 确 认 其 无 解 除 权 的 合 同 系 基 于 相 对 方 的 同 意 而 合 意 解除 , 其 有 解 除 权 的 合 同 则 基 于 有 效 的 单 方 解 除 行 为 而 解 除 , 两 个 合 同 的 解 除 时 点 亦 独 立 认 定 ,
〔 89〕
〔 90〕
〔 91〕
〔 92〕
〔 93〕
〔 94〕
〔 95〕
〔 96〕
· 86·
Vgl. Arbeitsrechts Handbuch / Schaub, 2019 , § 122 Rn. 18 ; BeckOK ArbR / Hesse, 2020 , BGB § 620 Rn. 46 .
行 使 任 意 解 除 权 场 合 ( 如 民 法 典 第 787 条 、 第 933 条 ) , 由 于 行 使 任 意 解 除 权 会 引 发 特 别 的 赔 偿 责 任 , 对 发 动 方而 言 后 果 较 合 意 解 除 更 不 利 , 故 无 效 的 任 意 解 除 权 行 使 行 为 ( 比 如 任 意 解 除 权 已 被 有 效 特 约 排 除 ) 转 换 为 合 意解 除 要 约 的 正 当 性 反 而 更 x 。
存 疑 的 认 定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4 ) 民 申 字 第 519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反 过 来 , 若 是 一 方 先 发 出 解 除 要 约 , 另 一 方 面 表 示 行 使 单 方 解 除 权 , 虽 然 此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在 无 效 时 转 换 为 合 意 解除 承 诺 的 正 当 性 更 x ( 因 为 二 者 解 除 时 点 一 致 ) , 但 逻 辑 上 还 是 应 先 审 查 是 否 存 在 单 方 解 除 权 。 对 此 未 作 审 查 直接 认 定 合 意 解 除 的 处 理 , 参 见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 x x 终 49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3 ) 川 民 终 字 第 45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4 ) 苏 商 再 提 字 第 0002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08 ) x x 三 终字 第 004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Vgl. Staudinger BGB / Bork, 2010 , § 145 Rn. 34 , 35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4 ) 民 申 字 第 519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认 定 附 有 同 意 表 示 之 补 充 代 理 意 见 提 交 之 日 为 解 除 合意 成 立 时 点 ) 。
实 属 不 多 见 的 准 确 处 理 。 〔 97〕
( 三 ) 双 方 对 向 互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关 于 双 方 相 互 向 对 方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或 相 互 起 诉 解 除 的 情 形 , 规 范 逻 辑 上 , 须 先 检 视 单 方解 除 表 示 到 达 在 先 的 一 方 是 否 享 有 解 除 权 ; 若 否 , 由 于 表 示 到 达 在 后 的 一 方 并 非 表 示 同 意 解
除 , 而 是 表 示 行 使 单 方 解 除 权 , 亦 须 检 视 其 是 否 有 单 方 解 除 权 。 若 双 方 对 向 表 示 系 分 别 以 x诉 、 反 诉 为 之 , 可 通 盘 一 并 审 查 。 〔 98〕 在 双 方 均 有 解 除 权 的 场 合 , 先 到 达 的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导 致合 同 解 除 , 后 到 达 的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因 欠 缺 标 的 导 致 单 方 解 除 行 为 不 成 立 。 存 疑 的 是 仅 一 方 有 解除 权 或 双 方 均 无 解 除 权 的 情 形 。
仅 一 方 有 解 除 权 的 情 况 , 可 能 表 现 为 有 解 除 权 一 方 诉 外 通 知 解 除 , 而 无 解 除 权 一 方 起 诉 解
除 。 对 此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裁 判 中 正 确 地 指 出 , 若 诉 外 通 知 解 除 已 构 成 有 效 的 单 方 解 除 , 则 合同 并 非 基 于 合 意 而 解 除 , 解 除 时 点 应 为 相 对 人 收 到 诉 外 单 方 解 除 通 知 时 。 〔 99〕 若 系 无 解 除 权 一方 诉 外 通 知 解 除 , 有 解 除 权 一 方 起 诉 解 除 , 〔100〕 前 者 因 无 解 除 权 基 础 而 无 效 , 应 依 后 者 认 定 解除 效 力 , 亦 属 单 方 解 除 而 非 基 于 合 意 而 解 除 。 〔101〕
若 双 方 均 无 解 除 权 , 而 对 向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或 以 x 诉 、 反 诉 方 式 起 诉 解 除 , 会 产 生 两 个 均
无 效 的 单 方 解 除 行 为 。 此 时 , 当 事 人 对 解 除 合 同 持 有 共 识 , 可 经 前 述 法 律 行 为 转 换 的 逻 辑 , 认定 存 在 两 个 合 意 解 除 的 要 约 , 依 交 叉 要 约 成 立 解 除 合 意 , 成 立 时 点 以 后 到 达 之 表 示 为 准 。 〔102〕
对 此 , 有 观 点 质 疑 认 为 , 在 双 方 均 无 解 除 权 的 情 况 下 将 x 诉 、 反 诉 的 单 方 解 除 诉 请 认 定 为 双 方合 意 解 除 , 忽 视 了 当 事 人 把 解 除 决 定 与 其 追 求 的 违 约 责 任 分 配 方 案 相 挂 钩 的 真 意 。 〔103〕 但 是 ,观 察 单 个 解 除 之 诉 , 假 设 单 方 解 除 诉 请 获 得 支 持 , 诉 请 单 方 解 除 一 方 所 主 张 的 违 约 责 任 最 终 也需 由 法 院 依 现 行 法 评 价 裁 决 , 亦 即 在 起 诉 解 除 场 合 , 当 事 人 无 从 以 自 己 所 追 求 的 责 任 分 配 方 案作 为 单 方 解 除 生 效 的 条 件 。 既 然 合 意 解 除 原 则 上 无 碍 主 张 已 成 立 的 违 约 责 任 , 则 当 事 人 关 于 违约 责 任 的 分 歧 并 不 影 响 认 定 双 方 对 合 意 解 除 的 核 心 效 力 已 存 在 共 识 , 不 宜 以 此 为 由 否 定 解 除 合意 的 成 立 而 x 令 合 同 继 续 履 行 。
结 论
基 于 合 意 解 除 合 同 在 教 义 学 原 理 体 系 中 的 规 范 构 造 , 可 从 “ 要 件 ” 和 “ 效 果 ” 两 个 层 面观 察 。 要 件 层 面 , 合 意 解 除 适 用 于 合 同 已 成 立 未 生 效 、 已 生 效 ( 并 开 始 履 行 ) 、 已 履 行 完 毕 等多 个 阶 段 ; 作 为 共 同 要 因 处 分 行 为 , 其 成 立 须 依 托 于 明 示 或 默 示 的 “ 典 型 合 意 ” 或 经 由 法 律
〔 97〕
〔 98〕
〔 99〕
〔100〕
〔101〕
〔102〕
〔103〕
参 见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温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8 ) 川 0115 民 初 541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完 全 未 作 审 查 或 未 作 完 全 审 查 即 直 接 依 合 意 解 除 处 理 , 则 与 单 方 解 除 之 规 范 逻 辑 有 悖 。 分 别 参 见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 2018 ) 川 民 申 992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7 ) 最 高 法 民 再 22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在 一 方 行 使 任意 解 除 权 的 场 合 , 直 接 认 定 为 合 意 解 除 , 可 能 还 会 不 当 地 豁 免 行 使 任 意 解 除 权 一 方 的 赔 偿 责 任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院 ( 2014 ) 民 申 字 第 2144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当 事 人 在 再 审 申 请 中 反 映 了 此 问 题 )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7 ) 最 高 法 民 再 31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此 种 情 形 中 , 无 效 的 诉 外 解 除 通 知 行 为 恰 恰 有 可 能 同 时 构 成 根 本 违 约 , 进 而 为 对 方 带 来 单 方 解 除 权 。参 见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8 ) 浙 01 民 终 984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辽 宁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5 ) 辽 民 二 终 字 第 0042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以 反 诉 方 提 出 反 诉 并 缴 纳 反 诉 x 为 合 意解 除 成 立 时 点 ) 。
参 见 x x x : 《 继 续 性 合 同 的 解 除 : 违 约 方 解 除 抑 或 重 大 事 由 解 除 》 , 《 中 外 法 学 》 2020 年 第 1 期 , 第 107 页 ( 针 对的 是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2) 民 一 终 字 第 67 号 民 事 判 决 ” 中 , 一 审 法 院 认 定 该 情 形 下 合 同 经 合 意 而 解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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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为 转 换 而 形 成 的 “ 非 典 型 合 意 ” ; 其 生 效 以 行 为 人 对 广 义 之 债 具 有 处 分 权 为 前 提 , 但 由 于 自身 要 因 , 原 则 上 无 需 有 效 的 外 部 原 因 关 系 。 效 果 层 面 , 合 意 解 除 效 力 的 最 小 单 元 , 系 终 结 当 事人 自 治 注 入 合 同 广 义 之 债 的 内 容 以 及 有 关 的 效 果 , 尤 其 体 现 为 终 结 与 原 定 给 付 义 务 相 关 的 内容 ; 对 于 已 开 始 履 行 的 一 时 性 债 务 关 系 , 应 推 定 合 意 解 除 同 时 附 有 创 设 清 算 义 务 的 意 思 , 具 体清 算 内 容 可 适 用 解 除 效 果 的 法 定 规 则 , 且 不 影 响 当 事 人 主 张 已 成 立 的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 但 个 别 涉及 第 三 人 利 益 保 护 的 场 合 , 基 于 无 权 处 分 法 理 , 合 意 解 除 的 效 果 应 受 限 制 。
综 上 , 就 本 文 引 言 所 涉 实 践 疑 点 , 当 事 人 只 要 关 于 合 意 解 除 效 力 之 最 小 单 元 已 有 共 识 , 即便 未 对 解 除 后 的 清 算 问 题 明 确 达 成 合 意 , 仍 可 成 立 合 意 解 除 ; 对 于 一 方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而 对 方同 意 , 或 双 方 对 向 互 为 单 方 解 除 表 示 的 情 形 , 应 先 检 视 是 否 存 在 一 方 的 解 除 权 , 而 后 才 可 考 虑通 过 法 律 行 为 转 换 认 定 “ 非 典 型 合 意 ” 。 至 于 学 说 争 议 中 的 形 式 分 歧 , 我 国 法 长 期 以 来 将 合 意解 除 整 合 为 合 同 解 除 制 度 的 一 部 分 , 虽 非 比 较 法 之 常 例 , 但 从 统 一 的 效 果 进 路 看 具 有 正 当 性 ,此 为 其 法 技 术 意 义 ; 这 种 整 合 也 有 利 于 在 合 同 解 除 的 制 度 细 节 中 彰 显 私 法 自 治 精 神 , 贯 彻 合 同自 由 原 则 在 缔 约 、 主 体 、 内 容 、 形 式 等 事 项 之 外 的 “ 终 结 自 由 ” , 此 为 其 法 政 策 意 义 。
Abstract: Article 562 Paragraph 1 of the Chinese Civil Code clearly stipulates that parties to a contract may rescind the contract based on agreement ( consensual rescission) . In terms of institutional positio- ning and operational details of consensual rescission of contract, however, there are unresolved disputes in academic theory, ambiguity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complicated interaction in normative system.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organize the normative content of consensual rescission with the help of dog- matics of law. Consensual rescission is a parallel agreement with internal cause and disposition charac- ter, and its core effect is the rescission of the content of the “ debt in a broad sense” relating to the origi- nal obligation in contract. With respect to its ancillary effects, consensual rescission creates liquidation obligation when it involves liquidation, and the statutory rules on the effects of contract rescission can be applied when there is no special agreement on its content. In principle, an established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is not affected by consensual rescission. The effect of consensual rescission should be limited if the interests of a third party could be harmed by it. Consensual rescission can be realized by reaching a “ typical agreement” or by reaching an “ atypical agreement” through the re-interpretation of legal transaction. It is appropriate in terms of legal technology and legal policy to integrate consensual rescission as a part of the system of contract rescission in Chinese Law.
Key Words: consensual rescission, debt in a broad sense, disposition, restitution, re-interpretation of legal trans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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