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 Allianz Biotechnologie
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 Allianz Biotechnologie
公開說明書/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2021年12月31日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警語
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單位申購及贖回相關規定,悉依現行公開說明書、重要投資人資訊與「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並應參照「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本公開說明書含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與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任何人不得提供與本公開說明書內容不一致之資訊或解釋。凡基於本公開說明書以外之資訊或解釋而申購或賣出基金單位者,應自行承擔風險。本公開說明書所載資訊以最近期年度報告與半年報 (如該半年報公告日期晚於年度報告時) 作為補充資訊。
適用美國人士之投資限制
x基金未曾亦不會根據《1940 年美國投資公司法》及其修訂條文 (以下簡稱「投資公司法」) 在美利堅合眾國 (以下簡稱「美國」) 註冊。美國包含美利堅合眾國、其領地及屬地、美利堅合眾國各州以及哥倫比亞特區。本基金之單位未曾且不會根據《1933 年美國證券法》及其修訂條文 (以下簡稱「證券法」) 或依美國任一州的證券法律在美國註冊。此募集可供申購之單位不得直接或間接在美國募集或銷售,亦不得向 (符合證券法 S 條例 902 規則定義之) 任何美國人士或為美國人士之利益而進行募集或銷售。有意申購單位之人可能須依規定,聲明其並非美國人士,且並非代表任何美國人士申購基金單位,其取得單位亦非為了將單位轉售予美國人士。如單位持有人嗣後成為美國人士,則可能適用美國預扣稅與稅務申報之規定。
美國人士
符合《1933 年美國證券法》(下稱「證券法」) S 條例 902 規則定義的美國人士,該名詞定義可能因立法、法令或司法或行政機構解釋而不時變動。
美國人士包括但不限於:(i)居住於美國的任何自然人居民;(ii)根據美國法律組織或設立的任何合夥企業或公司;(iii)任何遺產,其執行人或管理人為美國人士者;(iv)任何信託基金,其受託人為美國人士者;(v)外國實體位於美國的任何機構或分公司;(vi)由自營商或其他信託機構為了美國人士的利益或帳戶而持有的任何非代操帳戶或類似帳戶(不含遺產或信託基金);(vii)由在美國組織、設立或(若為自然人)居住的自營商或其他信託機構所持有的任何代操帳戶或類似帳戶(不含遺產或信託基金);及(viii)符合下列條件的任何合夥企業或公司:(1)依據任何外國司法轄區法律組織或設立;且(2)主要為了投資於未依《證券法》註冊的證券而由美國人士組成的實體,但由非自然人、非遺產或非信託基金的合格機構投資人所組織或設立且擁有的實體,不在此限。
契約關係中最重要的法律意涵
投資人依其投資持有比例,成為本基金資產之共同所有人。投資人無權處分資產。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以下簡稱「基金公司」) 擁有本基金所屬資產之所有權。投資人一旦同意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便成為具有合法求償權之基金公司委託人。基金單位不附帶表決權。
基金公司與投資人之契約關係與締約前關係,將遵循德國法律。投資人因契約關係而對基金公司提起之任何法律行動,應以基金公司所在地為審理地點。投資人若為居住於其他歐盟會員國之消費者,則亦得向其居住地之管轄法院提起法律行動。所有公告及行銷文件之編製,應以xx為之或提供xx譯本。此外,基金公司對其投資人所為之通訊,應採用xx。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已承諾於使用消費者仲裁服務前,先採取爭議解決程序。
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如有爭議,消費者得洽詢德國投資與資產管理協會 (Bundesverband Investment und Asset Management e.V.,簡稱 BVI) 投資基金申訴專員,其為依法具有權限之消費者仲裁服務單位。此項申訴並不影響採取法律行動之權利。
聯絡資訊:
德國投資與資產管理協會(BVI)申訴專員辦公室
Unter den Linden 00 00000 Berlin
電話:x00 00 0000000 -0
傳真:x00 00 0000000-00
E-mail: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有關金融服務之遠距銷售適用德國民法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條文時若產生爭議,爭議當事人亦得聯繫德意志聯邦銀行調解委員會 (conciliation board of Deutsche Bundesbank)。此項申訴並不影響採取法律行動之權利。
聯絡資訊: Deutsche Bundesbank Conciliation Board
P.O. Box 11 12 32
60047 Frankfurt am Main
E-mail: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
若透過網路完成之購買合約或服務合約有任何爭議,消費者亦可連繫歐盟之線上爭議處理平台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基金公司聯絡地址為下列電子郵件信箱:xxxx@xxxxxxxxx.xx。該平台本身並非爭議處理機構,而是僅提供當事人有關有管轄權之國內調解機構聯絡資訊。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Bockenheimer Landstraße 42 - 44 60323 Frankfurt am Main
商業登記編號:HRB 9340
地方法院:Frankfurt am Main
監督機關:
Bundesanstalt für Finanzdienstleistungsaufsicht (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BaFin)
Marie-Curie-Str. 24 - 28 60439 Frankfurt am Main
本文件係xx公開說明書之翻譯本。此翻譯本之解釋若與xx版本有任何歧異或模糊之處,只要不妨害相關司法管轄區之當地法律規定,概以xx版本為準。
目錄
公開說明書 1
基本資訊 1
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之事實與數據 1
募集文件 2
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2
管理公司 2
管理、監事會、股東結構、資本與新增資本 2
公司聲明 3
託管機構 3
次託管機構之委託 3
基金 8
投資目標 8
投資原則與投資限制 9
投資人屬性 10
投資工具詳細資料 11
借券 18
證券附買回協議 19
擔保品策略 21
借款 23
槓桿 23
投資中國市場之相關名詞定義 24
特定發行人的一般性排除 24
評價 25
績效 27
風險因子 28
子基金 43
基金單位 43
單位類別 43
公平對待投資人 44
利益衝突 44
基金單位之申購與贖回 45
費用 48
薪酬政策 50
收益計算及分配之規則 52
會計年度及配息 52
本基金之清算移轉與合併 53
投資人重要稅負法規概述 54
會計師 63
委外活動 63
投資組合管理委外 66
服務供應商 66
年報、半年報與清算報告 66
對投資人之給付/配息報告與其他資訊 66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管理之基金 67
德國資本投資法 (KAGB) 第 305 條 (上門推銷) 之申購人撤銷權 68
奧地利共和國投資人資訊 69
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70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70
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81
投資人夥伴 89
公開說明書基本資訊
本基金為德國《資本投資法》(Kapitalanlagegesetzbuch,簡稱 KAGB) 所指之投資基金,符合歐洲議會及委員會 2009 年 7 月 13 日第 2009/65/EC 號整合可轉讓證券集合投資事業 (UCITS) 相關法令、法規及行政規定 (簡稱「UCITS 指令」) 指令之定義,並由營業地址位於法蘭克福/美因之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以下簡稱「基金公司」) 所管理。
本基金之管理,主要係將投資人存託於基金公司之資本,依風險分散原則投資於各項資產,且須與基金公司本身之資產分離。本基金不得列為基金公司之破產財產。
本基金之目的僅限依據預定投資策略在集合資產管理之架構內進行受委託資金之投資;其不得對所持有之資產扮演經營者角色或執行積極之企業管理。基金公司代表本基金而可投資之資產以及此舉必須遵守之條款,係以《資本投資法》(KABG)、相關法規,連同《德國投資稅法》(Investmentsteuergesetz
- InvStG) 及規範投資人與基金公司間法律關係之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作為準據法源。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包含通則與特殊規則兩部分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與「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對某檔基金之適用性,須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核准。
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之事實與數據
單位類別1): | A (EUR) | |
國際證券識別碼 (ISIN): | DE0008481862 | DE000A2AMPU5 |
證券識別碼 (SIN): | 848186 | A2AMPU |
法律架構: | 依德國法律(資本投資法-KAGB) | 依德國法律(資本投資法-KAGB) |
成立日期: | 1998年1月9日 | 2017年11月16日 |
投資管理公司: |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Frankfurt am Main |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Frankfurt am Main |
託管機構: |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Munich |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Munich |
簽證會計師: | PricewaterhouseCoopers GmbH Wirtschaftsprufungsgesellschaft | PricewaterhouseCoopers GmbH Wirtschaftsprufungsgesellschaft |
發起本連結基金之金融集 團: | 安聯集團 (Allianz Group) | 安聯集團 (Allianz Group) |
監督機關: | 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Frankfurt am Main | 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Frankfurt am Main |
最低投資額 | - | - |
前收手續費上限: | 6.00% | - |
現行前收手續費: | 5.00% | - |
單一行政管理費上限: | 年率 2.05% | 年率 2.05% |
現行單一行政管理費: | 年率 2.05% | 年率 1.18% |
收益分配: | 配息 | 配息 |
存續期限: | 無限期 | 無限期 |
1)
基金公司得隨時決定就本基金推出其他單位類別,屆時將就新單位類別之相關內容修訂公開說明書。
2) 此單位類別之單位僅得在基金公司同意下取得,此外,亦僅得透過因實體法或基於與相關客戶簽署之特別報酬協議而不得收受或保留持續性銷售佣金(投資組合佣金)之銷售機構取得。
1
募集文件
公開說明書、重要投資人資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以及最近期年報與半年報,均可向基金公司、託管機構以及基金公司代理人免費索取。
有關本基金風險管理之投資限制、風險管理方法與風險之最新發展,以及主要資產類別報酬率等書面資料,可向基金公司索取。
基金公司如向特定投資人寄發有關本基金之投資組合成分或其績效等相關資訊,將同時在其網站上公告此一資訊。
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本公開說明書含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基金公司有權修訂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之變更,須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核准。本基金投資原則如有變更,須另經基金公司監事會核准。本基金先前投資原則之任何變更,前提須為基金公司應允許投資人於變更生效之前,免付費贖回持有之基金單位,或將持有之基金單位,免費轉換成該投資公司或同一集團之其他公司所管理且具備類似投資原則之基金之基金單位。基金公司得以在投資契約權利義務設定的限制內,自行定義投資策略及/或政策。
預定之變更應公告於聯邦公報 (the Federal Gazette) 及基金公司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如前述變更影響基金之收費及費用償付,或變更基金之投資原則或投資人重大權利,則託管機構有義務透過持久性媒介 (資訊可妥善儲存一段適當期間,方便存取但無法編輯,例如書面或電子方式) 通知投資人。通知事項應包含擬修訂之主要內容及修訂背景、與該變更有關之投資人權利以及向何處或如何取得進一步資訊之說明。
變更最快於公告後次日生效。有關手續費與費用償付條文之變更,最快於公告後三個月生效。德國聯 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得決定較早生效之時點。任何變更若不符本基金先前之投資原則,則最快亦於 公告後三個月始生效力,且前提是投資公司允許投資人將持有之基金單位,免費轉換成該投資公司或 同一集團之其他公司所管理且具備類似投資原則之基金之基金單位,或由投資公司在免收贖回費之下,於變更生效之前向投資人贖回其持有之基金單位。
管理公司
本基金係由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所經營管理,基金公司於 1955 年 12 月在法蘭克福/美因登記成立。基金公司為符合德國《資本投資法》(KAGB) 所指之投資管理公司。
基金公司經許可得管理由 UCITS 指令定義之基金、混合投資、其他投資基金與具有固定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的開放式國內特別 AIF,以及相當的開放式與封閉式歐盟投資基金。基金價值與單位價值由基金公司釐定。
依據《資本投資法》(KAGB),基金公司同時具備 UCITS 投資管理公司之許可及AIF 投資管理公司之許可。
管理、監事會、股東結構、資本與新增資本
有關基金公司之管理、監事會之組成與股東結構,以及基金公司之已認股、實收及應收資本,詳細說
明請見本公開說明書之末。
基金公司已提供以下資本,針對不符合 UCITS 指令之基金 (即另類投資基金,簡稱「AIF」),就該等基金管理中可歸責於高階執行單位或員工之專業疏失,投保專業責任險:所管理全部 AIF 投資組合價值至少 0.01% 之資本。此金額至少須每年重新審查調整。前述資本從實收資本中支應。
公司聲明
基金公司將 xxxxx://xx.xxxxxxxxx.xxx 網站視為符合《資本投資法》(KAGB) 定義之電子資訊媒介。除法律或本公開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基金公司就本基金所為之一切聲明及投資人通知,將公告於該網站。
託管機構
託管機構之身分
x基金託管機構,係指登記主事務所位於 Brienner Straße 59, 80333 Munich, Germany 之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託管機構乃依德國法律設立之信用機構,主要營運項目為經營存款及保管業務。
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止,其責任股本共計 1 億 930 萬歐元。
託管機構之職責
《資本投資法》規定,基金管理與基金保管必須分離。
託管機構應保管基金資產於獨立保管帳戶或獨立銀行帳戶中。若資產無法由託管機構持有保管,則託管機構應檢查管理公司是否已取得此等資產之所有權。託管機構應監控基金公司之資產處分是否符合 KAGB 之條款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事先須經託管機構核准。若投資符合「投資契約權利義務」與 KAGB 之條款,託管機構須予以核准。
此外,託管機構尤其須負擔下述義務:
• 基金單位之申購及贖回
• 確保發行與贖回的單位數,且單位價值之決定必須遵循 KAGB 之條款與基金的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 確實於保管期間收到所屬投資人聯名帳戶之交易所得。
• 確認分配予基金之收益適當遵守 KAGB 之條款與基金的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 監控基金公司為本基金帳戶取得之任何借款,以及倘適用時,核准任何借款。
• 確保借券所收取之擔保品具有法律效力且可隨時動用。
次託管機構之委託
託管機構有充分權限可移轉其全部或部分保管職責,但其責任不因其將負責保管之部分或全部資產委託予第三人而受到影響。託管機構之責任不因其將託管合約所訂的保管職責移轉至他人而受影響。
託管機構已將 UCITS 指令第 22(5)(a)條所載之保管相關職務移轉至登記主事務所設於 Copley Place, 100 Huntington Avenue, Boston, Massachusetts 02116, USA 之道富銀行及信託公司(State Street Bank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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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ust Company),並指派該公司為託管機構之全球次託管機構。道富銀行及信託公司以全球次託管機構之身分,又於道富全球保管網絡(State Street Global Custody Network)中指派各地次託管機構。
全球次託管機構委任之各地次託管機構如下:
阿爾巴尼亞 | Raiffeisen Bank sh.a. |
阿根廷 | Citibank N.A. |
澳洲 |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
奧地利 | UniCredit Bank Austria AG |
Deutsche Bank AG | |
巴林 | HSBC Bank Middle East Limited |
孟加拉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
比利時 | BNP Paribas Securities Services, S.C.A. |
貝南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ote d’Ivoire S.A., Abidjan, Ivory Coast |
百慕達 | HSBC Bank Bermuda Limited |
波士尼亞xx哥維納(Bosnia and Herzegovina) | UniCredit Bank d.d. |
波札那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Botswana Limited |
巴西 | Citibank N.A. |
保加利亞 | Citibank Europe plc, Bulgaria branch |
UniCredit Bulbank AD | |
布吉納法索(Burkina Faso)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ote d’Ivoire S.A., Abidjan, Ivory Coast |
加拿大 | State Street Trust Company Canada |
智利 | Banco de Chile |
中國 – A 股市場 | HSBC Bank (China) Company Limited |
China Construction Bank Corporation | |
中國 – B 股市場 | HSBC Bank (China) Company Limited |
中國 – 滬港通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 |
Citibank N.A. | |
哥倫比亞 | Cititrust Colombia, S.A. Sociedad Fiduciaria |
哥斯大黎加 | Banco BCT S.A. |
克羅埃西亞 | Privredna Banka Zagreb d.d. |
Zagrebacka Banka d.d. | |
塞浦路斯 | BNP Paribas Securities Services, S.C.A., Greece |
捷克共和國 | Československá obchodnì banka a.s. |
UniCredit Bank Czech Republic and Slovakia, a.s. | |
丹麥 | Skandinaviska Enskilda Banken AB (publ), Sweden (透過其哥 本哈根分行運作) |
埃及 | Citibank N.A. |
愛沙尼亞 | AS SEB Pank |
史瓦帝尼 | Standard Bank Eswatini Limited |
芬蘭 | Skandinaviska Enskilda Banken AB (publ), Sweden (透過其赫 爾辛基分行運作) |
法國 | BNP Paribas Securities Services, S.C.A. |
德國 | Deutsche Bank AG |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 |
迦納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Ghana Plc |
希臘 | BNP Paribas Securities Services S.C.A. |
幾內亞比索(Guinea-Bissau)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ote d’Ivoire S.A., Abidjan, Ivory Coast |
香港 |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匈牙利 | UniCredit Bank Hungary Zrt. |
Citibank Europe plc Magyarorszagi Fióktelepe | |
冰島 | Landsbankinn hf. |
印度 | Deutsche Bank AG |
Citibank N.A. | |
印尼 | Deutsche Bank AG |
愛爾蘭 | State Street Bank and Trust Company, United Kingdom Branch |
以色列 | Bank Hapoalim B.M. |
義大利 | Intesa Sanpaolo S.p.A. |
象牙海岸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ote d’Ivoire S.A. |
日本 |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Mizuho Bank, Ltd | |
約旦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Shmeissani branch |
哈薩克 | JSC Citibank Kazakhstan |
肯亞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Kenya Limited |
科威特 | HSBC Bank Middle East Limited |
拉脫維亞 | AS SEB banka |
立陶宛 | AB SEB bankas |
馬拉威 | Standard Bank PLC |
馬來西亞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Malaysia) Berhad |
xx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ote d’Ivoire S.A., Abidjan, Ivory Coast |
模里西斯 |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墨西哥 | Banco Nacional de México S.A. |
摩洛哥 | Citibank Maghreb S.A. |
納米比亞 | Standard Bank Namibia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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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蘭 | BNP Paribas Securities Services, S.C.A. |
紐西蘭 |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尼日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ote d’Ivoire S.A., Abidjan, Ivory Coast |
奈及利亞 | Stanbic IBTC Bank Plc. |
挪威 | Skandinaviska Enskilda Banken AB (publ), Sweden(透過其奧斯 陸分行運作) |
阿曼 | HSBC Bank Oman S.A.O.G. |
巴基斯坦 | Deutsche Bank AG |
巴拿馬 | Citibank N.A. |
祕魯 | Citibank del Perú S.A. |
菲律賓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
波蘭 | Bank Handlowy w Warszawie S.A. |
葡萄牙 | Deutsche Bank AG, Netherlands |
卡達 | HSBC Bank Middle East Limited |
喬治亞共和國 | JSC Bank of Georgia |
大韓民國 |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Deutsche Bank AG | |
塞族共和國 | UniCredit Bank d.d. |
羅馬尼亞 | Citibank Europe plc, Dublin, Romania branch |
俄羅斯 | AO Citibank |
沙烏地阿拉伯 | HSBC Saudi Arabia |
Saudi British Bank | |
塞內加爾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ote d’Ivoire S.A., Abidjan, Ivory Coast |
塞爾維亞 | Unicredit Bank Serbia JSC |
新加坡 | Citibank N.A. |
斯洛伐克 | UniCredit Bank Czech Republic and Slovakia, a.s. |
斯洛維尼亞 | UniCredit Banka Slovenija d.d. |
南非 | Standard Bank of South Africa Limited |
FirstRand Bank Limited | |
西班牙 | Deutsche Bank S.A.E. |
斯里蘭卡 |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瑞典 | Skandinaviska Enskilda Banken (publ) |
瑞士 | UBS Switzerland AG |
Credit Suisse (Switzerland) AG | |
台灣 - 中華民國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Taiwan) Limited |
坦尚尼亞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Tanzania) Limited |
泰國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Thai) Public Company Limited |
多哥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ote d’Ivoire S.A., Abidjan, Ivory |
Coast | |
突尼西亞 | Union Internationale de Banques |
土耳其 | Citibank A.Ş. |
烏干達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Uganda Limited |
烏克蘭 | JSC Citibank |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 阿布達比證券 交易所(ADX) | HSBC Bank Middle East Limited |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 DFM | HSBC Bank Middle East Limited |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 杜拜國際金融 中心 (DIFC) | HSBC Bank Middle East Limited |
英國 | State Street Bank and Trust Company, UK branch |
美國 | State Street Bank and Trust Company |
烏拉圭 | Banco Itaú Uruguay S.A. |
越南 | HSBC Bank (Vietnam) Limited |
尚比亞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Zambia Plc. |
辛巴威 | Stanbic Bank Zimbabwe Limited |
利益衝突
關於全球次託管機構 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mpany,次保管的第一個層級可能產生之利益衝突已依照法令規定予以消除。關於這點,請參閱以下說明。
簡言之,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依照德國資本投資法 (KAGB) 針對利益衝突之處理所採取之組織性預防措施如下:
• 法令遵循部門被賦予 KAGB 第 70 條第 2 項第 4 句及/或第 85 條第 2 項第 4 句所定之「獨立單位」功能。
•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之責任範圍及組織架構遵守法令及監理規定,並特別考量避免利益衝突之規定。因此,「借貸業務與交易之後檯作業/監督」之功能與「借貸業務與交易之交割
/監督」之功能分隔,自然而言一路到高階管理層級均與「交易市場部門」以及與「借貸業務市場部門」分隔。此外,操作之保管銀行或託管業務完全與「擔保品管理服務」及「投資管理公司後檯作業內包」部門分隔。BaFin 函令 08/2015 (WA)/託管函令以及BaFin 函令 01/2017 (WA)/投資公司風險管理最低要求 (KAMaRisk) 所定義之分隔解決分案,不論就場所、人事、功能及層級等各方面之分隔而言,均已確切落實。
•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之「利益衝突政策」,從證券交易法 (WpHG) 之角度以及從保管銀行或託管機構之角度,涵蓋利益衝突相關主題,並規定須使用多種方法以避免利益衝突,其重點臚列如下:
a. 控管資訊流通:
i. 機密區 (中國牆) 之規定及使用機密資訊之規定。
- 基金公司內部傳送資訊時嚴格遵守「有必要知悉」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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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制資訊存取權限以及進出公司領域之權限,例如,目前「投資管理公司後檯作業內包」相關服務之提供,完全與制度內之保管銀行或託管業務分隔。
ii. 「跨越中國牆」之規定。
b. 獨立監控相關人士。
c. 薪酬制度中不得存在不當之依存關係。
d. 防範有員工對其他員工產生舞弊之影響力。
e. 防範有員工同時履行其身兼數種活動之職責時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發生。
f. 當有任何利益衝突無法被充分避免或控制時,須有通知相關客戶之規定以作為最後手段。
託管機構之責任
託管機構基本上為所有自身或所核准之其他機構旗下保管之資產負責。倘若資產出現損失,託管機構對基金與投資人負有義務,除非該損失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因素。託管機構一般僅在未遵守 KAGB 條款規定之義務時,就與資產損失無關之損失負賠償之責,並以單純過失為最低標準。託管機構不得豁免依 KAGB 第 77 條第 4 項規定須承擔之責任。
其他資訊
如經請求,基金公司會將有關託管機構與其職責、次託管機構以及有關託管機構或次託管機構角色之可能利益衝突最新資訊,寄發予投資人。
基金
本基金係於 1998 年 1 月 9 日成立,無存續期限。投資人依其持有之單位數比例,為本基金資產權益之共同所有人或債權人。
投資目標
本基金之投資政策致力於創造長期資本成長,主要投資於符合投資原則的生技公司。
本基金之管理方法
基金公司採取主動式基金管理方法。此表示,依據投資流程,基金經理人採用後述之永續及社會責任投資策略,在德國資本投資法(KAGB)許可下並依照本基金之投資狀況,獨立決定個別資產之選擇與權重。
本基金及/或本基金的一種或數種單位類別,係依據歐盟執委會法規 583/2010 號第 7(1)(d) 條參照某一參考價值(下稱「參考指標」或「參考指數」)進行管理。
本基金之參考指標為 NASDAQ 生技價格指數,其指定參考價值由 Nasdaq Copenhagen A/S 管理。 Nasdaq Copenhagen A/S 已向歐洲證券與市場管理局 (ESMA) 進行指標管理者與指標之公開名簿登記。
基金公司已制定一健全之書面計畫,明定如參考指標大幅變更或不再適用時將採取之措施。這些書面計畫可向基金公司之登記主事務所或向管理公司免費索取。
投資基金之管理如參照參考指數,是指參考指數對該基金扮演的角色為:(i)對該基金投資組合的組成成分給予明確或隱含的定義,以及/或(ii)作為該基金績效之目標並作為績效衡量標準。不論前述任一種情形,基金公司管理本基金時均採取主動式管理,亦即,既非追蹤亦非複製參考指數。此做法之下,基金之管理是以超越參考指數績效為目標。管理基金時,其資產選擇與權重配置之決策是依據投資流程而制定,資產比重可能高於或低於參考指數所含相對應證券之權重。本基金之管理也可決定不購入參考指數內之若干證券,或決定購入與參考指數所含證券完全不同之證券,故本基金資產之組成與權重以及本基金之績效可能大幅有別於或甚至完全不同於(不論正向或負向)參考指數所含之相對應證券之組成與權重。本基金資產之組成與權重並非以參考指數或其他任何參考指標為依據。由於採主動式管理,本基金之績效可能異於參考指數之績效。
本基金之標的投資 (對照「投資原則」一節) 不考量歐盟就生態永續經濟活動所訂之準則。
投資原則與投資限制
x UCITS 基金得購入下列資產:
1.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5 條所指證券,但以下列類別為限:
a) 股權、與股權相當之證券及參加憑證,且屬於 NASDAQ 生技指數之上市成分,或其發行機構 (或發行股權相當工具之公司) 根據最近一期年報,絕大部分的銷售、利潤或支出,來自生技產品、流程與服務之研發生產。
基金公司得為 UCITS 基金挑選證券,不論其所在地或規模為何,亦不論其為價值型或成長型個股。亦即 UCITS 基金可選擇聚焦式投資策略,投資於在單一國家或多國註冊的企業、特定規模或特定類別的企業,也可以採取分散投資策略。
b) 其他企業之股權、與股權相當之證券及參加憑證。
c) 指數憑證,及其他風險特性與 a)、b) 兩條所列資產有關或與該資產相關之投資市場有關聯性的單位憑證。
d) 與 a)、b) 兩項所列資產相關的可轉換債券及認股權債券。
2.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6 條所指貨幣市場工具,亦可以外幣計價。根據對市場情況的評估,基金公司可選擇集中投資於一種或多種貨幣,或採取分散投資策略。
3.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7 條所指的銀行存款,亦可以外幣計價。根據對市場情況的評估,基金公司可選擇集中投資於一種或多種貨幣,或採取分散投資策略。
4.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8 條所指的投資單位,但僅限於風險特性通常與投資市場 (第 1 條至第 3 條規定的資產可歸屬於此類投資市場) 相關之投資基金單位。該等基金可為國內基金,或符合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8 條的海外投資基金。根據對市場情況的評估,基金公司可選擇集中投資於一種以上的基金,得包括投資政策集中於單一投資市場的基金,或採取分散投資策略的投資基金。
一般而言,基金公司應只購買由基金公司直接或間接管理,或由基金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顯著股權之關係企業所管理之基金。只有在下列特殊情形,基金公司才可購買其他基金單位:前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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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基金皆未遵循基金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認為必要之投資策略,或相關基金單位係複製證券指標的投資基金,並獲准在「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5 a)、b) 兩項所指的證券交易所或組織性市場中交易。
5.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9 條規定的衍生性金融商品。
6.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10 條所指其他投資工具,以股權、與股權相當之證券或參加憑證為限。
本基金有下列之投資限制:
(1) 第 1a) 項所指的股權或與股權相當之證券,總比例不得低於 UCITS 基金資產的 51%。第 1a) 項所指的股權及其他資產,在符合下列第 (8) 項規定下,總比例不得低於 UCITS 基金資產的 70%。
(2) 第 1b) 項所指的股權及其他資產,在符合第 (8) 項規定下,總比例不得超過 UCITS 基金資產的
20%。
(3) 第 1a) 項與 1b) 項所指的股權如為中國 A 股,總比例不得超過 UCITS 基金資產的 10%。
(4) 上述第 2 條所指貨幣市場工具,及第 3 條所指銀行存款,在符合下列第 (8) 項規定下,總比例不得超過 UCITS 基金資產的 15%。
(5) 上述第 4 項所指的投資基金單位,不得超過UCITS 基金資產的 10%。計算個別限額時,應納入風險特性與第 (2) 或第 (4) 項所列資產相關之投資單位。
(6) 依附買回協議所購買之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在計算《資本投資法》(KAGB) 206 條第 1 至 3 項所規定的上限時,應予列入;而在附買回協議下所購買之投資單位,計算 KAGB 第 207 條及第 210 條第 3 項所規定的上限時,應予列入。
(7) 若因行使轉換權、認購權及選擇權,造成UCITS 基金資產價值變動,或因發行或贖回單位憑證等情況,造成UCITS 基金整體價值變動,則第 (1) 項至第 (5) 項所設定的上限,可能超過或未達到。在此情形下,基金公司在保護投資人的同時,其首要目標應為遵守前述限制。
(8) 考量到第(1)項所設之限制,於出售或購置資產時,若同時運用衍生商品,以確保整體市場潛在風險維持在範圍之內,則第 (1) 項第 2 句及第 (2) 項至第 (4) 項所設定的上限,可能超過或未達到。為此等目的所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應用在個別基礎證券之delta 加權價值上,以符合個別的運算符號。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放空交易可做為降低風險的因素,即使其標的未與 UCITS基金資產完全相符。UCITS 基金為有效管理投資組合之目的而持有金融衍生性工具之未平倉多頭部位,最多不得超過 UCITS 基金資產的 40%;至於金融衍生性工具之未平倉空頭部位總額,不得超過本 UCITS 基金為避險目的而須持有之相關證券總市值。
(9) x UCITS 基金不得以超過基金價值的 10% 用於取得同一發行機構的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且此等發行機構的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本 UCITS 基金價值的40%。
投資人屬性
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所針對之投資對象,是以整體資本形成/資產的最適化以及/或對價格變動的參 與高於平均水準作為追求目標之投資人,可能不適合有意於短期或中期期間內撤回投資資金的投資人。
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所針對的投資對象,是對金融商品具有基本知識及/或經驗的投資人。有意投資者應有能力承擔財務損失且不應以保本為依歸。關於風險評量,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在1級 (保守;報酬率期望度非常低至報酬率期望度低) 至7級 (風險忍受度非常高;報酬率期望度最高) 的風險類別中被歸類為第 5 級 (截至2021年12月17日止)。
投資工具詳細資料
證券
在符合「投資原則與投資限制」規定下,基金公司得為本基金購入下列證券:
• 獲准在歐盟會員國 (EU) 或歐洲經濟區 (EEA) 協定簽署國之證券交易所交易,或獲准或納入前述國家中其他組織性市場交易的證券。
• 獲准在歐洲經濟區以外之證券交易所交易,或獲准或納入歐洲經濟區以外其他組織性巿場交易的證券,但此等證券交易所或市場,須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許可。
依照「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新發行之證券已依發行條件在上述之證券交易所或組織性市場中提出核准或納入交易之申請,且於發行後一年之內取得前述核准或納入交易之許可。且須符合《資本投資法》193 條第 1 項第 2 句之前提要件。
在此定義下,下列各項亦認定為證券:
• 合約或公司制封閉式基金之單位,並受股東控制 (公司控制),即股東必須擁有重要決策之表決權,並透過適當機制控制投資政策。負責基金管理之法人,必須受到投資人保護相關條款之限制,除非該基金係以公司型態成立且資產管理職責並未委由其他法人進行。
• 有其他資產做為擔保品,或與其他資產績效連動之金融工具。如金融工具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須符合額外規定,以使基金公司得以將其認定為證券並予以購置。
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購入該等證券:
• 基金的潛在損失,不得超出證券購買價格。超過其投資金額之部分,投資人不得負擔支付義務,
• 基金購置證券之流動性不足,不得致使基金違反單位贖回之法律規定;考量暫時停止贖回基金單位之特殊情況時,此應適用 (請詳見「暫停贖回」一節),
• 證券之可靠價值,必須可藉由明確、可靠且即時更新之價格取得;該等價格或為市場價格,或由獨立於證券發行人的評價系統提供,
• 證券相關之適當資訊,得藉由證券或相關(倘若適用)投資組合 (即以該證券作為依據之投資組合)的定期、明確且可理解的市場資訊取得,
• 證券可供交易,
• 證券之取得符合基金的投資目標或投資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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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風險管理制度已適度評估證券之相關風險。基金亦可購置的證券形式如下:
• 以資本公積增資所取得之股權證券,且可歸屬於基金,
• 因基金行使認購權所購入之證券。
若因行使認購權而產生的證券亦可納入基金資產,則該等認購權亦屬基金可購置之證券。
貨幣市場工具
基金公司得為本基金投資於一般貨幣市場所交易的貨幣工具,或是:
• 購買時距到期日 (剩餘到期日) 最多不得超過 397 天之附息證券。
• 購買時距到期日超過 397 天,則利息應定期按市場利率調整,或至少於 397 天內調整一次。
• 風險屬性和符合剩餘到期日或利率調整規定之證券相符。
在符合「投資原則與投資限制」規定下,基金公司得為本基金購買下列發行機構所發行之貨幣工具:
1. 獲准在歐盟會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之證券交易所交易,或獲准或納入前述國家中其他組織性市場交易的證券,
2. 獲准在歐洲經濟區以外之證券交易所交易,或獲准或納入歐洲經濟區以外其他組織性巿場交易的證券,但此等證券交易所或市場,須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許可,
3. 由歐盟、德國聯邦政府、聯邦政府特別基金、聯邦州或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領土,歐盟其他會員國,或其中央或地方政府,或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其他聯邦州,或其他聯邦州會員國,或至少有一歐盟會員國為其會員之國際公法人所發行或保證,
4. 企業所發行並於第 1、2 兩項規定之巿場交易,
5. 由信用機構所發行或保證,且該等信用機構受歐洲共同體法律管轄,或其管轄法律依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認定為與歐洲共同體法律相當,且該機構亦確實遵循,
6. 由其他發行者發行,並符合下列任一規定:
a) 股本在 1000 萬歐元以上之企業,並按 1978 年 7 月 25 日公佈之第四理事會指令 78/660/EEC有關特定型態公司之年報規定,及該條款最近依 2006 年 5 月 17 日歐洲議會及理事會 2006/43/EC 指令第 49 條所為之修訂,編製每年會計報表,或
b) 負責融資之集團公司且包含一個以上之上市公司,或
c) 任何藉由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信用額度以證券化債券融資業務為基礎之法人。歐盟
2007/16/EC 指令第七條規定適用於前述銀行所提供之信用額度及證券化業務。
上述貨幣市場工具惟具備流動性且價值得隨時精確計算者,始得購置。貨幣市場工具若可在夠短期間
內以有限成本出售,則係具備流動性。就此而言,基金公司在投資人請求下贖回基金之義務,須納入考量。為此,基金公司必須確保可在短期間內出售相關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工具亦必須具有明確且可靠的評價系統。該系統必須可計算貨幣市場工具的淨現值,且必須以市場資料或評價模型為依據
(包括以攤銷後之購入成本為依據的系統)。貨幣市場工具若獲准或納入歐洲經濟區的組織性市場交易,或獲准或納入歐洲經濟區以外其他組織性巿場交易,則視為符合流動性標準,但該市場須經德國聯邦 金融監督局 (BaFin) 許可。若基金公司認為有跡象指向該貨幣市場工具缺乏流動性,則不適用前述規 定。
若貨幣市場工具並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獲准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 (參見上述第 1 條至第 3 條規 定),該工具或其發行必須符合存款及投資人保護相關法規。因此,貨幣市場工具必須提供適當資訊,以利投資人就該等工具相關的信用風險進行合理評估。貨幣市場工具亦必須可自由移轉。舉例而言,信用風險可藉由評等機構的信用查核進行評估。
以下規定亦適用於貨幣市場工具:
• 由以下機構發行或保證 (包括上述第 3 條):
- 歐盟
- 德國聯邦政府
- 聯邦政府投資基金
- 德國各邦
- 其他成員國
-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 歐洲投資銀行
- 其他聯邦州,或其他聯邦州會員國
- 至少有一歐盟會員國為其會員之國際公法人
關於該發行或發行計畫,或發行人的法律與財務狀況的適當資訊,應在貨幣市場工具發行前充分揭露。
• 由歐洲經濟區域 (EEA) 規範之信用機構所發行或保證者 (參見上述第 5 點),關於該發行或發行計畫、或發行人的法律與財務狀況的適當資訊,應在貨幣市場工具發行前充分揭露。該等資訊必須定期或在發生重大情況時更新,關於該發行或發行計畫的資料 (如統計數據) 亦須揭露,以利投資人就投資相關信用風險進行合理評估。
• 若係由歐洲經濟區 (EEA) 以外的金融機構所發行,但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BaFin) 認定該機構所受之法律規範等同於歐洲經濟區內的金融機構,則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o 該金融機構於一同屬 OECD 與 G10 成員國 (10 大工業國集團) 的國家中設有註冊辦公室;
o 該金融機構具有至少一家知名評等機構給予其「投資等級評等」;
o 發行人的完整分析報告顯示,該機構所受之法律規範,至少與歐盟法規相當。
• 至於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獲准在組織性市場交易之其他貨幣市場工具 (參見上述第 4 及 6條與第 3 條,除非先前另已提及),關於該發行或發行計畫或發行機構的法律與財務狀況,其相關資訊應在貨幣市場工具發行前充分揭露。該等資訊必須定期或在發生重大情況時更新,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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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由不受發行人管理之獨立合格第三方進行查核。關於該發行或發行計畫的資料 (如統計數據) 亦須揭露,以利投資人就投資相關信用風險進行合理評估。
• 若貨幣市場工具係由歐洲央行或歐盟會員國央行發行或擔保,則無其他規定。
銀行存款
在符合「投資原則與投資限制」規定下,基金公司亦得為本基金操作銀行定存,但 定存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銀行存款必須以獨立帳戶 (blocked accounts) 之形式持有,存放於歐盟會員國或其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登記成立之金融機構。銀行存款亦可存放於第三國登記成立之金融機構,但該國監督法規須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認定與歐盟法規相當。
證券、貨幣市場工具,以及包括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在內之銀行存款的投資限制
基金公司投資在同一發行機構 (債務人) 之前述有價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的比重,不得超過基金資產 10%。然而若有多個發行人之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佔基金淨值超過 5%,其累計比重不得超過基金價值的 40%。依附賣回協議所購買之有價證券納入此等投資限制之計算。基金公司投資於尚未獲核准之新發行股票的比重,不得超過基金資產 10%。
基金公司得代表本基金,將不超過本基金資產價值的 20%,投資於同一機構之下列資產組合:
• 同一機構發行之證券與貨幣市場工具,
• 存放於同一機構之銀行存款,
• 與同一機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借券及證券附買回協議交易之交易對手風險。
如該機構屬公用事業發行人 (德國聯邦政府、德國各邦政府、歐盟會員國或其區域或地方政府、非歐盟會員國與至少一個歐盟會員國為其會員之超國家公共機構),前述資產總計不得超過基金價值的 35%。
其各自之單一限額則不受影響。
單一發行機構之證券與貨幣市場工具之總值納入前述限制者,計算其總值時得扣除以同一發行機構之證券或貨幣市場工具為標的物之空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亦即,提高之發行機構風險若由避險交易降低者,則為本基金購買或投資同一發行機構之證券或貨幣工具時,亦得超出前述限額。
基金公司投資在下列資產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比重 10%:
1. 未獲准在證券交易所或組織性市場交易,但符合證券標準之證券。僅限購入股權、與股權相當之證券或參加憑證。除可交易或獲准之證券外,該等交易必須定期揭露可靠價值。該價值必須取自於發行人或具公信力之財務分析。未獲准交易或未交易之證券或相關 (即證券化) 投資組合之適當資訊,必須向本基金定期明確揭露。
2. 新發行股票依其發行條件,將於歐盟會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之證券交易所申請核准交易,或於前述國家之組織性市場交易,且須於發行起一年內取得許可;新發行股票依其發行條件,將於非歐盟會員國或非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之證券交易所申請核准交易,或在前述國家之組織性市場中申請交易,此等交易所或組織性市場須為符合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規
定之合格市場,並於發行起一年內取得許可。
基於稅賦理由所設之投資限制
x基金至少70%之價值投資於符合投資稅法(InvStG)第2(8)條定義之股權部位。股權部位於此情況下是指:
˙ 獲准在證券交易所正式交易或獲准進入另一組織性市場或在另一組織性市場交易之法人機構股份;
˙ 在歐盟會員國或其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登記成立之法人機構股份,且該等法人機構負有所得稅納稅義務並且未免徵該等稅負;
˙ 在第三國(即非歐盟國家)登記成立之法人機構股份,且該等法人機構於該國應課徵至少 15%之公司所得稅,並且未免徵該等稅負;
˙ 目標基金單位,該等目標基金依其每一評價日公告之資產價值比例實質投資於前述法人機構股份;若未公告投資比例,則以該目標基金投資契約條件所載之最低比率為準。
投資基金單位
在符合「投資原則與投資限制」規定下,基金公司得投資於其他德國開放式基金與海外投資基金 (目標基金),例如可變動資本投資公司之股份。基金公司得不受任何目標基金所在地限制,為本基金購置目標基金。
目標基金得依據其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投資於其他開放式投資基金,但不得超過基金資產 10%。下列規定適用於非 UCITS 基金單位,以下稱為另類投資基金 (AIF):
1. 准許目標基金之法律須有效保護投資人,及充分保障 BaFin 與該目標基金之監督機關間能合作無間。
2. 對於投資人之保護程度相當於符合 UCITS 規範的德國基金所提供予投資人之保護,尤其是有關基金管理與保管之功能分離,以及有價證券和貨幣市場工具之借貸、出借和賣空等規定。
3. 應就目標基金的業務營運,編製年報及半年報,以利判斷報告期間之資產、負債、收益及交易。
4. 目標基金必須為零售基金,其單位數不受限制且投資人有權贖回持有之單位。基金公司代基金購入之單位,不得超過目標基金發行單位的 25%。
依附賣回協議所購買之有價證券,納入此等投資限制之計算。
本基金所購買之投資基金有可能偶爾暫停單位之贖回,屆時,基金公司將無法按該管理公司或託管機構所訂之贖回價格,出售該投資基金之單位以取回價金。如本基金持有該目前暫停贖回之投資基金單位超過本基金資產的 5%,則基金公司將於網頁 xxxxx://xx.xxxxxxxxx.xxx 公告本基金所持有該等投資基金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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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性金融商品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價格取決於其他投資 (即「標的資產」) 之價格波動或預期價格。該xx同時指涉衍生性金融商品與具有衍生成份之金融工具 (以下均稱為衍生性金融商品)。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使用,不得使市場風險增加逾倍 (即「市場風險限制」)。市場風險是指基金因所持資產之市價波動而導致損失的風險。波動係由於各種市場價格或利率 (如利率、匯價、股票與商品價格),或發行人信用評等之變動所致。基金公司必須隨時將風險維持於市場風險限制之內,必須計算市場風險限制的使用程度,確保每日結算符合法律規定;該等規定係依據《投資基金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借券及附買回協議交易時之風險管理及風險衡量條例》(簡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條例」–
Derivateverordnung (DerivateV)) 之定義。
基金公司在適當風險管理機制下,可取得以本基金可購買之資產為基礎之任何衍生性商品或具衍生性質之金融工具,尤其例如期貨、選擇權、金融期貨與交換合約以及此等工具之組合,包括在證券交易所或受規範市場交易之現金交割約當工具,及/或不在前述市場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即「店頭衍生性商品」),但其標的證券須為本基金可購入之資產,或為歐盟指令 2007/16/EC 第 9 (1) 條定義之金融指數,或為本基金依據其投資目標可投資之利率、匯率或貨幣。本項規定所指之金融指數,具體而言包括貨幣、匯率、利率、價格及整體利率報酬之指數,以及債券、股票、商品期貨、貴金屬和商品之指數,以及以上述所列可由本基金購入之其他資產作為編纂基礎之指數。為避免疑義,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均不得規定以標的商品期貨、貴金屬和商品指數之任何成分進行實物交割。
此外,若為店頭衍生性商品,亦須符合下列條件:
• 交易對手必須是一流金融機構,專門從事此類交易,並須獲得受認可之信評機構 (例如穆迪、標準普爾或惠譽) 給予至少 Baa3(穆迪)或 BBB-(標準普爾或惠譽)之評等,且須受到審慎監督。有關交易對手之法律型態或來源地則無進一步限制。
• 店頭衍生性商品必須以可信賴且可核驗之方式每日估價,且可於任何時候按合理價格出售、平倉或以抵銷交易了結。
• 交易之執行必須依據標準化契約。
• 交易應遵守後文「擔保品策略」一節所述之基金公司政策。
• 基金公司必須認為此類工具之買賣,較在證券交易所或受規範市場交易之工具更有利於投資人。若店頭衍生性商品有助於對應到期日(matching maturities)資產之避險,從而降低成本,則此時使用店頭衍生性商品交易特別有利。
任何情況下,基金公司均須遵守「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與「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或本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投資目標。
基金公司得為本基金運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達到下列目的:
• 從事避險行為以避免本基金資產之損失。
• 尤其是進行投資組合之有效管理
• 遵守投資限制與原則,例如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含有衍生性質之金融工具代替直接證券投資。
• 增加或減少基金資產中個別、數個或所有准許之基金資產的潛在巿場風險。
• 承擔額外風險以獲取額外報酬。
• 提高本基金潛在市場風險至超越完全投資於證券的基金之潛在市場風險 (財務槓桿)。
為達上述目的,基金公司亦得運用衍生商品或具衍生性質金融工具的放空交易,在特定證券、投資市場或貨幣價格走跌時,便可為本基金謀取獲利,反之,前述價格上揚時,將形成損失。
基金公司為避險目的而使用衍生商品,可能因此降低本基金之獲利機會與一般風險屬性 (general risk profile) 之風險。
基金公司為投機目的而使用衍生商品,以期反映投資限制與原則,或承擔額外風險以追求額外報酬時,將調整或重塑本基金之一般風險屬性,故通常對本基金之一般風險屬性無實質影響。
基金公司為投機目的而使用衍生商品,以期提高本基金市場潛在風險時,可能因此相對提高本基金之獲利機會與一般風險屬性之風險。
本基金就衍生商品之投資,將採用風險控管方法進行管理。
使用衍生商品時,基金公司應採用符合《衍生性金融商品條例》 (Derivateverordnung – DerivateV) 定義之限定法,以計算其市場潛在風險。為此,基金公司將基金與虛擬參考投資組合之市場風險相比較,虛擬參考投資組合未包含衍生商品。按 DerivateV 第 9 條規定,本基金市況所產生的潛在風險金額,不得超過同等虛擬參考投資組合市場潛在風險金額的兩倍。不含衍生商品之參考投資組合,為價值確實等同於基金現值的虛擬投資組合,但並未採用衍生商品以增加或避免市場風險。參考投資組合的組成,必須在所有方面皆與基金適用的投資目標與投資政策一致。不含衍生商品之參考投資組合,由符合 NASDAQ 生技指數成分之股權投資組合所組成。
個別情況下基金與參考投資組合的市場風險,係採用適當的風險模型輔助計算 (風險價值法)。基金公司的模擬程序,採用變異數-共變異數分析,模擬程序以共變異數矩陣為基礎,矩陣則由一年以上的均衡殖利率估計而得,之後參考納入考量的風險因素,計算個別工具的敏感性,得出投資組合風險,以評估所有交易產生的市場價格風險。藉由風險模型的使用,得以量化基金所持資產的長期價格變動。風險值呈現投資組合在兩個預定時間點之間的潛在損失限制,並以貨幣單位表示。此數值的變化由隨機事件所決定,亦即市價的未來績效,因此無法肯定預測,僅可表示有高度機率。
採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用範例
選擇權
基金公司得在投資原則範圍內,為本基金操作選擇權交易。選擇權交易指得以一定報酬 (選擇權權利金) 做為對價,授予第三人權利,於特定期間內或於特定期間結束時,以事先所同意之價格 (履約價格),要求交付或收受資產或為現金結算,或購置相當之選擇權。
期貨
基金公司得在投資原則的許可範圍內,為本基金買賣期貨契約 (期貨/遠匯)。所謂期貨係指交易對手雙方間相互拘束之契約,約定於未來特定之日期或於一段特定期間內,以事先議定之價格買進或賣出特定數量之特定標的證券。
差價合約
差價合約是基金公司與交易對手之間的合約。通常,交易雙方分別稱為「買方」及「賣方」,該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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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賣方將支付買方某一項資產之現值與其在契約時點之價值兩者間的差價 (若差價為負,則由買方付款予賣方)。本基金可藉由差價合約,利用標的金融工具之價格上漲 (作多部位) 或價格下跌 (放空部位) 進行套利,通常用以進行此等市場之投機操作。舉例而言,當以股票作為標的資產時,此類合約即為股票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讓投資組合經理人進行股價走勢的投機操作,而不必實際擁有標的股票。
交換
利率、貨幣或股權等之交換,係指交易對手彼此交換交易標的資產或風險之交換契約。
交換選擇權
交換選擇權即指從事交換之選擇權。所謂交換選擇權係指依特定條件,於未來特定之日期或於一段特定期間內,進行指定之交換之權利,但此非義務。
信用違約交換
信用違約交換係指容許將潛在信用違約金額移轉至第三人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為交換信用違約風險之承擔,風險之賣方支付權利金予交易對手。其他細節方面,適用交換之規定。
證券化衍生性金融商品
基金公司亦得購置證券化衍生性金融商品。以衍生性金融商品為標的之交易,有可能與其他資產結合成為單一有價證券。獲利機會和風險聲明,也適用於該類證券化衍生性金融商品,但其交易損失風險僅侷限於有價證券之價值。
店頭市場衍生性金融商品
基金公司得訂定准予證券交易所或其他組織性市場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以及訂定所謂之店頭市場 (OTC) 交易。
基金公司訂定未經允許於證券交易所或其他組織性市場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時,僅限於與適當之銀行或金融服務機構基於標準化主體協議簽訂。對於未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衍生商品,契約當事人之交易對手風險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的 5%。若交易對手為歐盟或歐洲經濟區登記成立的金融機構,或位於前述組織以外國家,但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認定其官方規範與歐盟相當,則交易對手風險可達本基金資產的 10%。對於未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衍生商品合約,其交易對手若為交易所之中央結算所或其他受規範市場,且該衍生商品每日按市價結算保證金,則不納入交易對手限制之計算。但若為基金對中介交易商所提出之請求權,則即使該衍生商品於交易所或其他組織性市場交易,仍須納入交易對手限制之計算。
借券
借券交易須符合2015年11月25日歐洲議會及理事會頒布之歐盟法規2015/2365(內容與證券融資交易及其再運用的透明度有關,並用以修訂歐盟法規648/2012號)(「證券融資交易法規」)所載之規定。
本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得以相當於市場利率之對價移轉貸予第三人。基金公司得隨時取消借券協議,且雙方同意基於合約義務應於借貸終止後返還相同種類、內容與數量之證券予本基金。然而,任何證 券借貸之前提條件為:其於證券撥付前業已提供足夠之擔保品予本基金。此得為現金價款之提供、現
金存款之轉讓或質押,或證券或貨幣市場工具之轉讓或質押。擔保品之投資所產生之任何收入必須貸記予本基金。
借券人亦必須就所借證券,向託管機構支付本基金屆期之利息。所有移轉予單一借券人之證券,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價值的 10%。
基金公司已委託 Deutsche Bank AG 處理借券業務。德意志銀行因提供借券服務,收取借券交易本金的部分比例,該比例本金會降低基金的借券交易收入,但不得超過借券收入。德意志銀行不得為基金公司或託管機構之關係企業。貸出之證券應由德意志銀行持有保管,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能確保借券有效期間屆滿時將會取回同一種類、品質及數量之證券。
基金公司得利用組織性系統進行借券之經紀與結算業務。當借券透過組織性系統進行經紀與結算業務時,即無須擔保品,因為此系統之條件已經可以保障投資人利益。當借券透過組織性系統結算時,移轉予單一借券人之證券得超過本基金資產價值的10%。
倘若本基金以貸出方身分從事借券交易,將僅能貸出本基金依其投資政策可購入之資產。從事本節所述之借券交易,目的在為本基金收取借券費用以創造額外收益。
證券附買回協議
證券附買回協議須符合2015年11月25日歐洲議會及理事會頒布之歐盟法規2015/2365(內容與證券融資交易及其再運用的透明度有關,並用以修訂歐盟法規648/2012號)(「證券融資交易法規」)所載之規定。基金公司依據「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得代表本基金,與金融機構及金融服務公司訂定十二個月期以內之附買回協議。前述信用機構及金融服務機構必須是一流金融機構,專門從事此類交易,並須獲得受認可之信評機構 (例如穆迪、標準普爾或惠譽) 給予至少 Baa3(穆迪)或 BBB-(標準普爾或惠譽)之評等,至於交易對手之法律型態或來源地則無進一步限制。基金公司得收取費用,將本基金所持有證券移轉予出借人 (簡單證券附買回協議),或依據附賣回協議在適用的投資限制範圍內買入證券 (證券附賣回協議)。
基金公司得隨時取消證券附買回協議;但不適用於證券附買回協議期間一週以內者。若基金公司取消 簡單證券附買回協議,則有權要求取回依據附買回協議出售之證券。取消證券附賣回協議,需取回全 數現金,或退還依目前市價計算之累計現金總額。所貸出之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僅當本基金有其他避 險方式時,方可於附買回協議期間內出售。針對貸出之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本基金必須能夠於附買 回協議有效期間終了時遵守其買回之承諾。附買回協議僅得採所謂真實附買回協議之形式。此交易中,附買回協議出借人保證在特定時間或附買回協議借用人所決定之時間,返還出借人所保管之該等資產,或以等額現金加計利息的方式還款。
買進-賣回交易/賣出-買回交易、證券信用交易
x基金不得從事買進/賣回 (buy/sell back) 交易或賣出/買回 (sell/buy back) 交易。本基金不得從事倫巴德信用交易(Lombard lending)。
總報酬交換(TRS)及具類似特色的金融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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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得依據證券融資交易法規之規定訂定總報酬交換(以下簡稱「TRS」)。總報酬交換是一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某參考債務的整體經濟績效移轉至另一相對人,包含該參考債務的利息收入與費用、價格變動的收益與損失以及信用損失等。一方合約當事人,即信用保護買方,將標的資產衍生的整體信用和市場風險移轉給另一方合約當事人,即信用保護賣方。同時,信用保護買方則支付一筆權利金給信用保護賣方。
除了其他目的外,總報酬交換還可用來交換兩種不同投資組合的績效,例如,以本基金特定資產的績效交換某一指數的績效,或交換某外部投資組合的績效,該外部投資組合可能係依據本基金投資限制詳述的某特殊策略進行管理。如使用總報酬交換,交易對手對於相關標的物之組成或管理不得具有影響力。所選定的交易對手須符合證券融資交易法規第 3 條規定的要件。
此外,本基金得訂定與總報酬交換具有類似特色的金融工具合約(本公開說明書上一次版本中稱為「差價合約」,或可簡稱「CFD」)。CFD 是一種衍生性商品,交易者可利用所有標的金融工具之價格上漲(作多部位)或價格下跌(放空部位)進行套利。CFD 是一種槓桿工具,損益皆可能發生。本基金可藉由使用 CFD 而參與全球市場,無須直接進行股票、指數、大宗商品或貨幣的配對交易。
證券融資交易法規
x基金得進行下列交易:
(i) 以借方或貸方身分進行之證券附買回協議及借券交易,如「借券」與「證券附買回協議」二節所述(下稱「證券融資交易」);及
(ii) 總報酬交換/CFD,如「總報酬交換(TRS)及具類似特色的金融工具」一節所述。
本基金為投資目的及為有效管理投資組合,得進行 TRS/CFD。本基金僅可為有效管理投資組合而進行證券融資交易。
就此,有效管理投資組合之目的包含:在符合本基金風險概況之風險等級下,為本基金降低風險、降低成本及創造額外資本或收入。
若本基金投資於 TRS 及/或 CFD 及/或證券融資交易,相關資產或指數可能包含與本基金特定資產類別原則、個別投資目標與投資限制相符的權益證券或債務證券、貨幣市場工具或其他合格投資。
受證券融資交易約束的本基金資產淨值比例
x基金可受 TRS/CFD 及/或證券融資交易約束的資產淨值最高比例及預期比例,揭露如後。
TRS 與CFD(合計)
占 NAV 的預期/最高比例(%)
借券交易
占 NAV 的預期/最高比例(%)
附買回/附賣回交易
占 NAV 的預期/最高比例(%)
0/30 0/0 0/0
依據證券融資交易法規之規定,上表揭示的預期比例並非限額,且實際比例可能隨時間而有異,取決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市場狀況等。上表揭示的最高比例即為限額。
本基金應僅與滿足本節所述條件之交易對手(包括法律型態、來源地及最低信用評等之相關限制)訂定
TRS/CFD 及證券融資交易。
TRS/CFD 之標的資產為本基金可購入之資產,或為本基金依其投資目標可投資之金融指數(符合歐盟指令 2007/16/EC 第 9(1)條定義)、利率、匯率或貨幣。
本基金得收受之擔保品類型列於「擔保品策略」一節,包括現金及非現金資產,例如股票、債務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本基金收受之擔保品將依照「個別資產評價之特殊原則」一節所述之評價方法進行評價。
若本基金為借券交易之借方,將僅能借入本基金依其投資政策而可購入之資產。
倘若本基金因從事 TRS/CFD 或證券融資交易而收取擔保品,則存在的風險是本基金持有的擔保品價值可能下跌或變得不具流動性。此外,亦無法保證為確保總報酬交換或證券融資交易的交易對手義務獲得履行而提供予本基金的任何擔保品如因交易對手違約而進行變現時,將足以滿足該交易對手所負的義務。若本基金因從事 TRS/CFD 或證券融資交易而提供擔保品,則暴露的風險是交易對手將無法或不願履行其歸還擔保品的義務。
關於 TRS/CFD 及證券融資交易之其他風險摘述,請參見前述一節之內容。
本基金可就 TRS/CFD 及證券融資交易將其部分資產作為擔保品提供予交易對手。若本基金就前述交易超額擔保(即提供交易對手過多之擔保品),則萬一交易對手失去償還能力,本基金就前述超額之擔保品可能即成為無擔保債權人。若託管機構或其次託管機構或第三方代本基金持有擔保品,當該機構失去償還能力時,本基金之管理公司可能即成為無擔保債權人。
TRS/CFD 或證券融資交易之運用涉及法律風險,可能因法規之適用超乎預期或因合約在法律上無執行力或未正確記錄而造成損失。
在遵守「擔保品策略」一節所定之限制下,本基金得將其收取之現金擔保品用於再投資。若本基金收受之現金擔保品用於再投資,本基金將暴露於該投資之損失風險。萬一發生前述損失,擔保品之價值將下跌且會降低本基金於交易對手違約時所受之保障程度。現金擔保品再投資所涉之風險大致與本基金其他投資所適用之風險相同。
擔保品策略
交易若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借券及證券附買回協議時,基金公司得代本基金收取擔保品。擔保品之目的係為降低交易的全部或部分交易對手違約風險。
所有可收取做為擔保品之資產,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流動性:所有非現金類擔保品應具備高度流動性,且在受規範市場或是多邊交易系統內以透明價格交易,以確保臨時出售該擔保品的價格,得接近先前決定的評價。所收取之擔保品須進一步符合 UCITS 指令第 56 條規定。
2. 評價:收取的擔保品至少應於交易所的每個交易日評價。價格波動度高的資產,須經採用適當的保守評價折價 (分級折扣率) 後,始得接受做為擔保品。
3. 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所收取擔保品之發行機構,應具備高信用評等。
4. 到期期限:可收取之擔保品,其到期期限須等同於本基金依其投資政策可允許取得之附息證券之到期期限。
5. 相關性:收取之擔保品應由與交易對手無關係的法人發行,且該法人與交易對手之績效不具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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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性。
6. 擔保品之多元化 (投資集中度):擔保品應就國家、市場與發行機構方面適度多元化。為有效管理投資組合或涉及店頭市場衍生商品交易時,若本基金向交易對手收取的一籃子擔保品,對任一發行機構之最大暴險達本連結基金價值的 20%,視為符合發行機構應適度分散的規定。若本基金有多個交易對手,應將這些不同的一籃子擔保品加總,以計算對單一發行機構的暴險是否達 20% 上限。
7. 本基金應可隨時將相關的擔保品變現,無須事先知會交易對手或取得其同意。
8. 非現金擔保品不應出售、再投資或抵押。
9. 現金擔保品僅限於
a) 由歐盟或歐洲經濟區域 (EEA) 會員國登記成立之金融機構持有為擔保品,若為其他國家登記成立之金融機構,該國監管法規須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認定與歐盟法規相
當;
b) 投資於高品質政府債券;
c) 用於附賣回協議,前提為該交易係由受監管之金融機構所執行,且本基金得隨時要求索回累計之全數現金;或
d) 投資於到期結構短的貨幣市場基金,一如歐洲證券管理機構委員會 (CESR) 準則對歐洲貨幣市場基金的通用定義。
與擔保品管理有關的風險,如操作風險與法律風險,必須透過風險管理來計算、控制及降低。
涉及權利移轉的情況中,相關擔保品應交由本基金的託管機構保管。至於其他類型的擔保品契約,擔保品得由受監管且與擔保品提供者無關聯之第三人持有。
若本基金收取之擔保品達基金價值的 30% 以上,則須實施適當的壓力測試策略,定期分析正常與特殊流動性環境,使本基金得以評估擔保品之相關流動性風險。流動性壓力測試的策略至少應包含與下列面向有關的規定:
a) 壓力測試情境分析的概念,包括校準、驗證與敏感度分析。
b) 影響評估的實證方法包括流動性風險評估的回溯測試。
c) 通報頻率與通報門檻/損失容忍門檻值。
d) 損失控管措施,包括分級折扣率策略與期差風險 (Gap Risk) 保護。
本基金對收取作為擔保品的各類別資產採行明確的分級折扣率政策。分級折扣率是指按擔保品市值扣除某一百分比例。管理公司通常按市值執行分級折扣率,以便在持有擔保品期間能有效防範信用、利率、匯率與流動性風險。分級折扣率一般伴隨該相關資產類別的價格波動率、資產變現可能時間、資產到期日及發行人信用等因素而定。各相關資產類別採行的折扣率至少須達以下比例:
現金(零折扣率);政府、中央銀行及/或超國家組織發行的投資等級債務證券(折扣率至少為市值
的0.5%);企業發行的其他投資等級債務證券(折扣率至少為市值的2%);屬於高收益投資的債務證券(折扣率至少為市值的10%);股票(折扣率至少為市值的6%)。
波動率愈大(不論是否因存續期間較長或其他因素)、流動性愈低的資產,其分級折扣率通常就愈高。分級折扣率的界定須經風險管理部門核可,有可能依市況變化而有變動。分級折扣率也可能視標的交易類型而有不同,例如,店頭市場衍生性金融商品採行的分級折扣率可能就不同於借券交易採行的分級折扣率。通常只有被納入主要證券指數的股票會被接受作為擔保品。到期年限超過十年的債務證券,將適用額外(加成)的折扣率。所收到的現金或證券擔保品計價幣別若不同於本基金的基準貨幣,則將適用額外(加成)的折扣率。
擔保品範圍
借券交易需提供全額擔保品。擔保品總額為移轉為貸款的證券之價格,加上相關收入。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不得少於抵押總額外加標準的市場加成比率。
至於其他方面,交易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借券及證券附買回協議時,必須提供一定數額的擔保品,以確保交易對手之違約風險不超過基金價值的 5%。若交易對手為歐盟會員國或歐洲經濟區成員國登記成立的金融機構,或位於前述組織以外國家,但其官方規範與歐盟相當,則違約風險可達本基金價值的 10%。
證券擔保品之保管
基金公司執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得為本基金收取證券作為擔保品。若這些證券被移轉作為擔保品,則必須由託管機構持有保管。若基金公司於衍生性商品交易中收取設質之證券作為擔保品,則這些證券亦可由受有效官方監督且與擔保品提供者無關聯之其他機構持有保管。證券擔保品不得再使用於其他用途。
借款
針對投資人共同帳戶所籌措之短期貸款額度可達本基金資產的 10%,但須按產業慣例之貸款條件,並經託管機構許可。
槓桿
槓桿指本基金風險相對於其資產淨值的比率。基金公司為提高本基金曝險所使用的任何方法均會影響槓桿比率。這些方法尤其包括從事借券、附買回協議、借款、衍生性金融商品內含的槓桿融資或其他方式。基金公司得在本公開說明書所述範圍內,為本基金使用此等類型之方法。在本基金的投資政策中,已說明基金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參與借券交易、附買回協議與借款的可能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使用,不得超過市場風險的兩倍。
本基金使用總額法計算槓桿水位,此指本基金所有部位依據法定準則估算之絕對價值總額,但不含以投資組合貨幣計價之銀行存款。進行此一計算時,個別衍生性商品交易或證券部位不得互為充抵 (亦即,淨額結算與避險合約無法納入考量)。借券與附買回協議之擔保品再投資所產生之效果會納入計算。基金公司預期本基金依照總額法計算之槓桿水位將不超過其資產淨值的兩倍。然而,儘管投資管理公司經常進行監控,槓桿比率仍視市況而有波動,以致實際水位有可能超過目標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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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中國市場之相關名詞定義
中國 A 股
指中國企業所發行的股份,於中國境內證券交易所(例如上海證券交易所及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並以境內人民幣(CNY)進行交易。
FII
指 FII 法規所指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
FII 機制 / FII 制度
指中國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制度(含 QFII 機制與 RQFII 機制)。
FII 法規
指規範中國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制度(包括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機制(簡稱「QFII 機制」)及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機制(簡稱「RQFII 機制」))的設立與運作相關法律和規定,及其不時頒布及/或修訂的內容。
FII 合資格證券
指 FII 依據 FII 法規可允許持有或交易的證券及投資。
RMB
人民幣,指中國法定貨幣,除文義另有說明外,「RMB」一詞指在香港或中國境外市場交易的境外人民幣(代碼為「CNH」),而非在中國境內交易的境內人民幣(代碼為「CNY」)。
中港通
指旨在實現中國與香港兩地投資者進入對方股票市場目標的機制,其包括:(i)滬港通,此乃由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聯交所」)、上海證券交易所(下稱「上交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中國結算」)及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結算」)所建立的證券交易及結算互聯互通機制,以及(ii)深港通,此乃由聯交所、深圳證券交易所(下稱「深交所」)、中國結算及香港結算所建立的證券交易及結算互聯互通機制。
中國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但不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中國證券商
指 FII 指定的中國境內證券商。中國託管人
指 FII 指定的中國境內託管人(即當地保管銀行)。
特定發行人的一般性排除
本基金不會直接投資於基金公司認為係經營不受歡迎商業活動之發行人所發行之證券。不受歡迎商業活動尤其包含下列事項:
• 特定爭議性武器:列入此排除範疇內的爭議性武器種類可能不時更新,可參考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
• 煤:經營煤相關商業活動的發行人僅當符合特定量化準則時,始列入排除範疇。前述準則可能不時更新,可參考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
排除政策僅適用公司發行人。本基金有可能投資於證券籃(Securities baskets),例如指數,而其成分可能包含前述排除準則中的證券。為進行此項排除,會使用各種外部資料及研究提供者。排除政策範疇內發行人的債務證券可保留至該工具到期日或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較早發生日期為準,惟該工具須已於一般性排除政策施行前即為本基金購入。
評價
個別資產評價之一般原則
在證券交易所/組織性市場中獲准交易之資產
在證券交易所或其他組織性市場中交易的資產,以及本基金之認購權,除在「個別資產評價的特殊原則」另有明訂外,一律按可取得之最近牌告價計價,以確保評價可以信賴。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組織性市場交易,或無牌告價之資產
資產若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其他組織性市場中交易,或無牌告價,除在「個別資產評價的特殊原則」另有明訂外,一律按當前市價計價,市價之計算則依適當評價模型考量當前市況後審慎評估。
個別資產評價之特殊原則 未上市債券及借方票據借款
未獲准在市場上市或未在組織性市場交易之債券及借方票據借款之計價採合意之同等級債券及同等級借方票據借款價格,及 (依其適用情形) 到期日與息票利率相當之同等級發行機構的債券報價,必要時得按較低之替代性而減去折價。
貨幣市場工具
x基金持有之貨幣市場工具,其於單位價值判定當日之利息與等同於利息之收入以及費用 (例如管理費、託管費、稽核費、公告費等),應納入計算。
衍生性金融商品 選擇權與期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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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持有及售予第三人之選擇權,凡在證券交易所或其他組織性市場交易時,按可取得之最近牌告價計價,以確保評價可以信賴。
此規定亦適用於本基金出售期貨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及債權。代表基金存入之衍生商品保證金亦計入連結基金價值,包括交易當日計算之評價利得及評價損失。
銀行存款、定期存款、投資基金單位與證券借貸
銀行存款以其名目價值加應計利息計算淨值。
定期存款如得隨時提取,且其實現價值等於收益價格者,該定存以收益價格計算淨值。
投資單位之計價,通常依據確定的最新贖回價格,或可取得之最新可信賴評價價格;若無法取得評價,則以當前市價計價,市價之計算則依適當評價模型考量當前市況後審慎評估。
有價證券借貸之贖回請求權,應以該經證券借貸而移轉之有價證券牌價為淨值計算基礎。
外幣計價資產
以外幣計價之資產應依基金公司於其評價準則中定義之程序同日換算為歐元。
績效
績效(%)
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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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因子
一般風險
基金之申購與下列風險有關。發生一種或多種風險本身或與其他情況一起,會對基金或基金持有資產的表現產生不利影響,並對單位價值產生負面影響。除了下述或公開說明書其他部分所述的風險及不確定因素外,基金的表現可能因目前未知的其他各種風險及不明朗因素而受損。以下風險之順序並不表示它們將發生的概率,也不表示發生特定風險的程度或重要性。
基金投資之一般風險
基金投資通常伴隨下列風險。
清算或合併
基金公司有權終止對本基金之管理,尤其是基金資產下跌時。於終止其管理之後,基金公司得清算本基金之全部資產,管理基金之權利即移交託管機構。基金公司亦得將本基金併入其他基金,於此情況下,投資人得贖回其持有單位,或是轉申購其他風險屬性相似的基金,或保留其投資單位,自動成為合併基金的投資人。因此,投資人必須提前在基金合併前,做成新的投資決策,表示投資人可能無法按其規劃之期間持有其投資。基金單位一經贖回或基金管理權移交至託管機構,投資人可能即須支付稅款。一旦完成變現程序,基金單位自投資人證券帳戶刪除,投資人可能需繳納所得稅。若基金單位轉申購其他風險屬性相似的基金,投資人可能需繳納稅負,例如,基金合併時,存續基金的單位價值高於舊有基金。
暫停贖回
基金公司顧及投資人權益而認為有必要暫停贖回之特殊情況下,得暫時停止基金單位之贖回。就此而言,可能的極端情況例如經濟或政治危機,極端龐大的贖回要求量、股票市場或市場關閉,交易限制或阻礙基金出售持有資產或計算單位價值之其他因素。此外,BaFin 如認為基於投資人或大眾利益而有必要時,得命令基金公司暫停贖回單位。限制贖回可能導致投資人無法於預期時間內將基金單位變現。基金單位暫停贖回時,單位價值可能亦會下跌,例如基金公司被迫於暫停贖回期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資產。基金公司有權暫停基金單位之贖回,恢復贖回時按當時適用之贖回價格計價,可能低於暫停贖回之前的價格。暫停贖回可能於基金解散時直接採行,且再也未能恢復單位之贖回,例如若基金公司終止基金之管理以便清算基金時。對投資人而言,風險是其可能無法按規劃之期間持有其投資,且所投入之大部分資金可能無限期無法動用或甚至損失全部資金。
稅務層面對個人績效之影響
資本利得稅之負擔視每位投資人之個別情況而定,且未來可能會有變動。投資人如有特定疑問,尤其是與其個人稅務情況有關之疑問,應聯絡其個人之稅務顧問。投資決策亦應考量投資人之非稅務相關狀況。
績效風險
x基金無法保證其投資目標及投資績效必然符合投資人期望,本基金每單位之資產淨值亦可能波動,尤其可能下跌,從而導致投資人發生損失,特別須考量本基金所收購之資產可能承受之一般風險,以及選擇個別資產時所暴露之風險。投資人可能無法收回全部的投資金額,基金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均不
保證本基金可提供特定績效。
彈性限制風險
基金單位之贖回可能受到限制。若單位之贖回遭暫停或延後,投資人便無法贖回其基金單位,而可能被迫持續投資本基金超過原預定期間,其投資將繼續承受本基金固有之一般風險。若本基金或某單位類別進行清算,投資人便無法繼續投資。若投資人持有之本基金或單位類別與他檔基金合併,投資人亦自動成為另一檔基金之基金單位持有人。若投資期間短,收購基金單位時收取之前收手續費可能減少或侵蝕投資之報酬。若投資人贖回基金單位以便將收益投資於其他類型之投資,則除已發生之成本外 (例如購買基金單位時所支付之前收手續費),投資人還可能發生其他成本,例如購買其他基金單位之前收手續費。此等事件與情況可能導致投資人損失。
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投資政策及本基金其他一般條款變更之風險
基金公司須經 BaFin 同意始得修改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此修改可能影響本基金投資人之權利。此外,基金公司得在依法及依契約許可之投資範圍內修改本基金之投資政策與本基金之其他基本面向,而無須變更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從而亦無須取得 BaFin 之核可。經濟與稅務情況等架構情況可能亦會變更。尤其,符合 UCITS 規範之基金獲准在投資範疇內所為之投資政策變更,可能導致本基金風險之變動。
在德國有納稅義務之投資人其公告稅基變更之風險及投資公司課稅分類變更之風險
基金先前會計年度所公告之稅基如有錯誤而需更正時,可能不利於投資人的稅負義務,必須承擔先前會計年度稅基變動後之稅負,即使相關年度並未持有基金單位亦然。反之,另一種可能情形是原則上投資人持有基金單位原應獲利,但在更正前已贖回或出售其單位,導致無法就當年度或先前會計年度之更正而受惠。再者,該稅負資訊之更正可能造成在不同的申報期間評估退稅或賦稅優惠,不利於個別投資人。尤其,若德國稅捐機關或金融法院對相關稅法有不同解釋時,可能造成已公告之稅基變更。
依德國投資稅法 (Investmentsteuergesetz - InvStG) 之規定,本基金納稅身分可能因其投資組合的成分而發生變更,以致本基金從稅務觀點而言不再被視為符合德國投資稅法定義之投資基金。此等情況下,本基金通常會依據投資稅法所定義的投資公司適用之原則課稅。
與本基金所持資產有關之當地法規造成之稅務或其他支出風險
x基金所持有的資產可能因當地法規而於現在或未來產生税負、費用、支出及其他扣留風險。此尤其適用本基金資產銷售、贖回或重整所產生的營收或利得,本基金資產無現金流量的重整,交割變動以及本基金所獲股利、利息與其他收益的變動等情形。特定稅負或支出,例如 FATCA (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詳見「本基金稅負」一節) 規定範圍內課徵的所有支出,可能在支付或轉交款項時以預扣稅或扣留的方式課徵。
基金單位流動導致交易成本風險
發行基金單位可能導致投資流入,基金單位之贖回可能引發投資之出售,以便獲取流動性。此等交易所產生之成本,可能大幅減損本基金之績效表現,尤其若某特定日期中基金單位之發行與贖回未大致取得xx時,更是如此。
基金移轉至另一投資管理公司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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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得將本基金移轉至另一投資管理公司。此類移轉不影響本基金或投資人地位。然而在移轉之架構內,各投資人必須決定其是否認為新投資管理公司之適當性與原投資管理公司相當。若投資人不願在新投資管理公司之下繼續投資於本基金,則必須贖回其單位,此舉可能產生所得稅負擔。
基金資產淨值之波動
基金公司為本基金所投資之資產除有增值機會外,亦可能包含風險。資產相對於購買價格之市值可能走跌,從而造成資產價值之損失。投資人出售基金單位時,基金資產價格若低於購買時價格,投資人將無法收回全部投資金額。每一檔基金雖然均致力實現穩定成長,但不保證必能達成。但投資人風險僅限於其投資金額之損失。超過其投資金額之部分,投資人並無支付義務。
基金持有資產之相關風險 (市場風險)
下列風險可能不利於基金或所持資產的績效,對單位價值也有負面影響。投資人出售基金單位時,基金資產價格若低於購買時價格,投資人將無法收回 (全部) 投資金額。投資人投入於本基金的資金可能有所損失。
。
一般市場風險
x基金直接或間接投資證券或其他資產時,暴露於市場之一般趨勢與走勢之風險,尤其證券市場受到各種因素影響,有時甚至為非理性因素。整體全球經濟情勢、個別國家的經濟與政治架構,也會影響這些趨勢。市場可能發生顯著且持續之價格走跌。評等優異之發行機構所發行之證券,基本上與其他證券和資產承受相同之一般市場風險。
應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之特殊風險
x基金運用期貨與選擇權市場及交換與貨幣交易策略所建立之部位,涉及該等部位獨有之投資風險與交易成本,如下所示:
1. 使用衍生性工具可能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失,該損失甚至可能超過投入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金額。
2. 標的資產價格波動可能導致選擇權或期貨契約價值下跌,甚至出現淨虧損。本基金可能因交換契約之標的資產價值波動而遭受損失。
3. 任何時候任何特定工具可能缺乏流通之次級市場,其結果是:即便從投資觀點而言,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應予以平倉 (結清),但仍無法達成。
4. 任何必要的背對背交易 (結清部位) 皆會產生成本。
5. 若直接買進標的資產,則選擇權的槓桿效果造成基金資產價值之改變,可能大於沒有選擇權的情況。
6. 購買選擇權隱含風險,若選擇權因標的資產的價格走勢不如預期而未執行,則本基金會損失已付出之選擇權權利金。出售選擇權隱含風險,本基金可能必須以高於目前市價的價格承接資產,或以低於目前市價的價格交付資產。此種情況下,本基金承擔的損失為價格差異減去已收到的選擇權權利金。
7. 期貨契約亦隱含風險,若市價表現未如預期而契約到期時,本基金將遭受損失。
8. 本基金公司針對標的資產、利率、證券價格與外匯市場的未來發展所做之預測可能不正確。
9. 期貨與選擇權合約之價格,與避險之資產或貨幣價格走勢可能不完全相關,有時會導致無法針對風險完全避險。
10. 可能無法於有利之時機買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標的資產,或可能必須在不利之時機買賣標的資產。
11. 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能產生之潛在損失,可能無法預測,甚至可能超過已付之保證金。從事店頭市場 (OTC) 交易可能涉及下列風險:
• 可能不存在組織性市場,從而使得基金公司難以或無法代本基金帳戶出售於 OTC 市場購入之金融工具。
• 背對背交易 (結清部位) 可能難以或無法締結,以及/或因個別合約而負擔重大成本。
新興市場風險
投資於新興市場,係指所投資之國家不屬於世界銀行所分類之「高平均國民所得」國家 (亦即非「已開發國家」)。除特定投資類別之特殊風險外,投資於此等國家亦須承受較大之流動性風險與一般市場風險。另外,這些國家之證券交易結算風險亦可能較高,尤其,此等國家進行支付作業時可能非按一般慣例或甚至無法直接交割證券。再者,新興市場國家之法律與規範環境以及會計、稽核與申報標準,可能與國際標準慣例大相逕庭,不利於投資人。此外,尤其因所收購資產之處分方法不同,此等國家之保管風險亦可能較高。
通貨膨脹風險
通貨膨脹風險係指金錢價值減損所造成之資產價值損失。通貨膨脹可能降低本基金報酬之購買力以及本基金之投資。不同貨幣承受不同程度之通膨風險。
集中性風險
x基金將其投資集中於特定市場、特定類型之投資、特定國家或特定區域時,依據定義,該投資便無法如其他集中性較低之投資一般,將風險分散於不同市場、國家或區域。因此,本基金特別依賴此等投資之發展或個別或相關市場之發展,或該等市場中公司、國家或區域之發展。
借券風險
x基金公司代表基金融券,則其應轉讓該筆證券予借款人。交易終止後,借款人應返還相同種類、品質與數量之證券予本基金 (借券)。在交易進行期間,基金公司不得處分已借出之證券。若證券價值於交易進行期間下跌,而基金公司希望出售該證券時,必須終止借券契約,並等待一般的結算週期,可能導致本基金遭受損失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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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附買回協議之風險
x基金公司根據附買回協議出售證券,表示基金公司出售證券,並準備於到期時溢價買回。契約締結時,即已載明賣方到期時願意付出的買回價格加上溢價。若根據附買回協議出售的證券於契約期間價值下跌,而基金公司希望出售證券以限制損失,唯一的做法是執行提前取消權。提前取消契約可能使本基金遭受財務損失,也可能最後到期時應付的溢價,會高於出售所得之現金價款再投資而產生的收入。
若基金公司根據附賣回協議買入證券,表示基金公司買入證券,且必須於到期時再度賣出。買回價格加上溢價,於契約締結時即已載明,依附賣回協議所購買之有價證券做為擔保品,提供流動性予交易對手。證券價值上升對基金沒有益處。
中國投資風險
FII風險
基金可透過已取得中國FII身分的機構,投資於相關FII法規允許FII持有或從事的證券與資本投資。除這些投資的一般投資風險(尤其是新興市場風險)外,還應特別注意下列風險:
法規風險
FII制度由FII法規所規範。安聯環球投資集團旗下若干機構符合FII法規的相關資格規定,並已取得或可能取得FII執照。FII法規可能不時修改,無法預期此等變更會如何影響基金。
中國政府針對FII所設有關投資限制的規定及有關本金與獲利的匯出規定,可能以該FII作為整體規範對象,而非侷限於基金所為的投資,故可能對基金的流動性與績效造成不利影響。
FII 投資風險
投資人應瞭解:無法確保某FII將會持續維持其FII身分以及/或確保贖回申請是否可因FII法規變更而及時獲得處理。因此,基金有可能再也無法直接投資於中國,也可能必須處分其透過FII持有的中國境內證券市場的資本投資,從而可能對其績效造成不利影響或甚至發生嚴重損失。
FII本身或當地託管人若違反任何相關指引或法令規定,則該FII可能遭監管機關制裁。
前述限制可能導致基金的申請遭駁回或交易暫停。倘若FII喪失其FII身分、暫停其活動或其本身執照遭吊扣,則該基金於特定情況下可能無法投資於FII合資格證券,且可能亦須處分其既有部位,從而可能對基金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贖回限制
基金可能因FII制度的指引與規範(包括投資限制、外資所有權或持股上限)而受影響,從而可能對基金績效及/或其流動性造成不利衝擊。目前無須就FII的資產匯出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可。然而,FII法規在適用上仍有不確定因素,無法保證未來將不會適用其他法規限制或設有資金匯出限制。雖然近期已修訂相關FII法規以放寬對FII境內資本管理的法規限制(包括解除投資額度限制以及簡化投資處分收益的匯出流程),但此仍是相當新的發展,故對於實務上的實施效果如何,尤其在初期階段,仍有諸多不確定性。
投入資本及淨獲利的任何匯出限制,可能影響基金滿足單位持有人贖回申請的能力。在極端情況下,基金可能因投資能力受限而發生嚴重損失。FII投資限制、中國證券市場流動性不足以及交易的執行或交割受干擾或限制,可能使基金無法全面實施或追求其投資目標或策略。
FII制度下的中國託管人風險
x基金透過FII投資於債券及/或合資格證券,則該等證券將依據中國法規由當地託管人透過適當的證券帳戶及其他投資組合,依據中國法律允許或規定的名義管理。
基金可能因中國託管人執行或交割某項交易時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發生損失。
託管機構將採預防措施,確保中國託管人設有適當程序以妥善保管基金資產。證券帳戶將以FII和基金的共同名義管理及記錄,並與同一當地託管人的其他資產分離保管。然而,FII法規仍以中國相關主管機關的解釋為準。
基金取得並由FII持有的全部證券,將由中國託管人管理,並應以該FII和該基金的共同名義登記,但其利益僅專屬於該基金並僅得由該基金使用。倘若該FII對於該等證券乃具有請求權之一方,則相關證券可能成為該FII清算人主張請求權之標的,且可能無法獲得倘若以基金名義單獨登記時的妥善保障。
此外,投資人應注意:存放於當地託管人的基金現金帳戶內現金存款將不會分離管理,而是屬於該當地託管人對存款戶基金的債務。此現金將與該當地託管人其他客戶的現金混合保管。倘若該當地託管人破產或清算,該基金對於存放在該現金帳戶的現金將無任何所有權,該基金將成為無擔保債權人,其受償順位與該當地託管人其他所有無擔保債權人相同。該基金在取回前述債權時可能面臨困難及/或發生延宕,甚或可能無法全數取回,從而將使基金遭受損失。
FII制度下的中國證券商風險
必要時,交易的執行與交割可能由FII指派的中國證券商進行,其風險是基金可能因該中國證券商違約、破產或資格遭取消而蒙受損失。倘發生此一情形,可能影響基金執行或交割某項交易的能力。
選擇中國證券商時,FII將考量手續費率的競爭力、相關下單規模以及執行標準等因素。若FII於特別狀況下認為情形適當且於市場侷限或作業限制下可行時,可能指派單一中國證券商,則基金就不必然支付該特定時間點時市場上可取得的最低手續費或最低差價。
中國稅額準備金風險
x針對可能課徵的預扣稅未提撥準備金或提撥金額不足,一旦中國稅務當局實施預扣稅,則基金的資產淨值可能受到不利影響。買賣中國證券所課徵的預扣稅可能減低基金收入或負面影響基金績效。關於CIBM,投資經理將針對相關基金帳戶保留預扣稅金額(如適用),直到有關CIBM買賣的收入與利潤課稅情況釐清為止。若課稅情況釐清後有利於基金,投資經理將退回全部或部分預扣金額予該基金,所退回的預扣金額(如適用)將由基金用於再投資並反映於其單位價值。縱有前述規定,單位持有人若於任何預扣金額退回前即贖回其單位,將無資格請求前述任何退回金額。
應注意,中國各稅務機關所課徵的實際稅負可能不同,且可能不時變更。稅法可能變更,稅徵也可能溯及既往。基金稅負如增加,可能不利於該基金的淨值。因此,投資經理為基金所提撥的稅賦準備金,可能超過或不足以滿足中國最終所定的稅負。爰此,對基金單位持有人而言是利是弊,端視最終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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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金金額及基金單位申購或贖回的時機而定。
若中國稅務機關徵收的實際稅額高於投資經理提撥的準備以致稅金準備出現缺口,投資人應注意對於該基金資產淨值的影響可能會更甚於稅額準備,因為該基金最終必須承擔額外的稅負。此情形下,將不利於當時現有及新的單位持有人。另一方面,若中國稅務機關徵收的實際稅額低於投資經理提撥的準備以致稅金準備超額,則不利已於該新決策、指令或命令頒布前便贖回其基金單位的單位持有人,因為其已負擔投資經理超額準備造成的損失。反之,若稅金準備與實際課徵的較低稅負兩者間的差額可再被認列為該基金資產,則當時現有及新的單位持有人便可能受惠。
投資人應就其所投資基金的課稅情況,自行諮詢稅務建議。
中國的現行稅法、規定及實務有可能變更,包括稅徵有可能溯及既往,而此等變更可能導致在中國的投資稅負高於現行所生效者。
人民幣風險
投資人應瞭解,人民幣依據市場供需並參考一籃子貨幣而進行管理。目前,人民幣在中國境內(代碼為「CNY」)及中國境外(代碼為「CNH」)交易。在中國交易的人民幣(即CNY)並非自由兌換,而是受制於中國當局的外匯法規及限制。另一方面,在中國境外交易的人民幣(即CNH)可自由買賣,但仍受各種管制、限制或供應的約束。一般而言,人民幣對其他貨幣的每日匯率可允許在中國人民銀行(簡稱「中國人行」)每日公布的中間價特定區間內上下浮動,因此對其他貨幣的匯率,包括對美元或港元,容易受外部因素之影響。無法保證此等匯率不會大幅波動。
雖然境內人民幣(CNY)與境外人民幣(CNH)代表同一貨幣,但分別在彼此獨立運作的不同市場交易。因此,某些情況下CNH的價值有可能與CNY的價值差距頗大,且CNH與CNY的匯率也可能因多種因素而走勢分歧,包括但不限於,中國政府不時實施的外匯管制措施與匯出限制,以及其他外部市場力量。
於異常情況下,以人民幣支付贖回款項及/或股息時,可能會因人民幣的外匯管制與限制措施而受到延宕。
無法保證人民幣將不會貶值,從而可能影響投資人以人民幣計價的投資價值。
目前中國政府對人民幣匯出中國設有若干限制。投資人應注意,此等限制可能有礙中國以外人民幣市場的深度,從而可能降低基金流動性。
中國政府隨時可能更動其匯率管制政策及資金匯出限制,基金及投資人的定位可能受到該等變更的不利影響。
投資於人民幣計價單位類別的投資人應特別留意此一風險警語。投資中國A股的風險
中國證券市場,包括中國A股,可能較已開發國家市場更為波動及不穩定(例如,因某支股票暫停/限制交易或因政府干預),交割上也可能發生困難。此波動和不穩定可能導致在該市場買賣的證券價格巨幅震盪,從而影響子基金股份的價格。在中國的投資,依舊對於中國經濟與社會政策的重大變化相當敏感,該敏感性可能影響這些投資的資本增值與績效。
利用中港通機制的風險
滬港通包含北向滬股通及南向港股通。在北向滬股通下,香港及海外投資者(包括個別子基金在內)可透過其香港證券商經由聯交所設立的證券交易公司,向上交所進行買賣盤傳遞,買賣上交所上市的合資格中國A股。在滬港通的南向港股通下,中國投資人將能夠買賣聯交所上市的特定股票。
依據滬港通,個別子基金可透過其香港證券商買賣上交所上市的若干合資格股票(「滬股通股票」),包括所有不時的上證180指數成分股及上證380指數成分股,以及不在上述指數成分股內但有相應的H股同時在聯交所上市及買賣的上交所上市中國A股,但不包括下列股票:
– 不以人民幣交易的滬股;
– 所有被實施「風險警示」的滬股;及
– 進入除牌程序或被上交所暫停掛牌的滬股。合資格證券名單預期未來會不時進行審核。
此交易須遵守不時頒布的規則與辦法。滬港通的交易設有一每日額度。滬港通之下的北向滬股通交易與南向港股通交易分別受制於不同的每日額度。每日額度限制滬港通下每日跨境交易的最高買盤淨額。
深港通包含北向深股通及南向港股通。在北向深股通下,香港及海外投資者(包括個別子基金在內)可透過其香港證券商經由聯交所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深交所進行買賣盤傳遞,買賣深交所上市的合資格中國A股。在深港通的南向港股通下,中國投資人能夠買賣聯交所上市的特定股票。
依據深港通,個別子基金可透過其香港證券商買賣在深交所上市的若干合資格股票「( 深股通股票」),
包括深證成分指數和深證中小創新指數成分股中所有市值不少於人民幣60億元的成分股,以及有相關
H股在聯交所上市的所有深交所上市中國A股,但不包括:
– 不以人民幣交易的深股;
– 所有被實施「風險警示」的深股;及
– 進入除牌程序或被深交所暫停掛牌的深股。
北向深股通開通初期,能透過北向深股通買賣深交所創業板股票的投資者僅限於符合相關香港法規及辦法定義的機構專業投資者。
合資格證券名單預期未來會不時進行審核。
此交易須遵守不時頒布的規則與辦法。深港通的交易設有一每日額度。深港通之下的北向深股通交易與南向港股通交易分別受制於不同的每日額度。每日額度限制深港通下每日跨境交易的最高買盤淨額。
香港結算是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與中國結算負責為其各自的市場參與者及/或投資人所執行的交易進行結算及交收並提供存管、名義持有人和其他相關服務。透過中港通交易的中國A股均以無紙化形式發行,即投資人不會持有任何實體憑證。
雖然香港結算對於其設於中國結算綜合股票帳戶內的滬股通股票與深股通股票並無所有權,但中國結算作為上交所與深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份登記人,在實施有關該等滬股通股票與深股通股票的資本措施時將持續視香港結算為其中一名單位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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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深交所上市公司通常於股東會會議前二至三週宣布有關其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的訊息。全部議案將交付予所有有投票權之人表決。香港結算將通知香港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下稱「中央結算系統」)之參與者有關所有股東會的詳細資訊,例如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及討論案的數目等。
依據中港通,香港與海外投資人買賣及交割滬股通股票及深股通股票時,須繳納上交所、深交所、中國結算、香港結算或相關中國有管轄權機關所定的費用與稅捐。有關交易費用與稅捐的更多資訊,可參考以下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依據UCITS法規,託管機構須透過其全球保管網絡為各子基金在中國的資產訂定保管規定。此保管遵照CSSF法規,CSSF要求受保管的非現金資產必須有分開保管的法律設計,且託管機構透過其代理人必須維持適當的內部控制制度,以確保簿冊中明確記載受保管資產的種類與金額、各資產所有權以及各資產所有權證明文件的存放地點。
子基金得透過中港通投資中國A股。除包括新興市場風險和人民幣風險在內的一般投資風險及股票相關風險外,亦應特別注意下列風險:
額度限制
中港通受制於額度限制。尤其,中港通的每日額度不專屬於各子基金所有,僅能依「先來後到」的基礎使用。一旦每日額度已超過,新的買盤將會被駁回(但不論額度餘額如何,投資者均可隨時出售跨境證券)。爰此,額度限制可能會限制相關子基金透過中港通適時投資中國A股的能力,以致相關子基金可能無法有效追求其投資策略。
法律/實質所有權
託管機構/次保管機構所持有的基金相關滬股通與深股通股票,存放於由香港結算建置作為香港證券集保中心的中央結算系統帳戶。香港結算再透過其以自身名義分別就滬港通及深港通向中國結算登記的綜合證券帳戶,以名義持有人身分持有滬股通與深股通股票。透過香港結算的名義持有人身分,基金身為滬股通證券與深股通證券的實質所有權人,其確切的定位與權利在中國法律下定義並未完備。中國法律並未明確界定「法律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兩者定義,也未明確界定兩者間的差別,且中國法院有關名義人帳戶架構的判例亦寥寥可數。因此,基金依中國法律執行權利與權益的確切方式與方法仍不明朗。有鑑於此不確定性,若香港結算罕見地進入香港清算程序,無法確定基金擁有實質所有權的滬股通與深股通股票,是否將視為香港結算的一般資產而可供其債權人一般分配。
結算與交割風險
香港結算與中國結算已建立結算通機制,兩家結算所互為對方的參與者,為透過滬港通/深港通進行的跨境交易提供結算與交收。於各自市場達成的跨境交易,當地結算所將與其結算參與者進行結算與交收,同時承擔及履行其結算參與者對於對方結算所就此跨境交易所負的結算與交收責任。
中國結算作為中國證券市場的全國性集中交易對手,運作一個全面性的結算、交割及股票存管基礎設施。中國結算已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及措施,並獲得中國證監會的批准且受其監督。中國結算違約的機率微乎其微,但萬一中國結算罕見地發生違約,香港結算依市場合約對於滬股通股票與深股通股票的責任,僅限於協助其結算參與者向中國結算追討相關賠償。香港結算將秉持善意透過可用的法律途徑或透過中國結算的清算程序,向中國結算追討所欠的股票和款項。如發生該情形,受影響子基金的追討過程可能延宕,或者可能無法全數追回因中國結算所造成的損失。
部位之暴露風險
為確保市場公平有序及風險得到審慎管理,聯交所、上交所與深交所均保留可於必要時暫停滬港通及
/或深港通交易的權利。啟動暫停交易機制前須獲得相關監管機構的同意。倘實施暫停交易,相關子基金進入中國市場的能力將受到不利影響。
交易日的差異
中港通只有在中國與香港兩地市場均為交易日、且兩地市場的銀行在相應的款項交割日均開放時才會開放,所以有可能出現中國市場為正常交易日,但相關子基金卻不能透過中港通買賣中國A股的情況。因此,當中港通證券無法買賣之際,相關子基金便可能承受中國A股價格波動的風險。
前端監控所設的賣盤限制
中國法規規定,投資人出售任何股票前,其帳戶內應有足夠股票,否則上交所或深交所將拒絕相關賣盤。聯交所將針對其參與者(即證券商)的中國A股賣盤申請單實施前端監控,以確保無超售其持有股份的情況發生。
若子基金擬出售其持有的若干中國A股,則必須於賣股當日(「交易日」)股市開盤前將此等中國A股轉撥至其證券商的相關帳戶。若未能符合此截止期限,將無法於該交易日出售該等股份。由於此規定之故,相關子基金於特定情況下可能無法處分其持有的中國A股。
作業風險
中港通是以相關市場參與者的作業系統正常運作為前提。市場參與者必須符合相關交易所或結算所訂定的若干資訊技術規格、風險管理及其他要件,始能獲准參與此機制。兩地市場的證券規範與法律制度差異甚大,某些情況下市場參與者將必須不斷處理該差異所產生的問題。不保證聯交所與市場參與者的系統將可正常運作或會因應兩地市場的變化與發展而持續調整。倘若相關系統無法正常運作,透過此機制進行的兩地交易可能會中斷。相關子基金進入中國A股市場(從而追求其投資策略)的能力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法規風險
中港通的相關現行法規相對較新且持續演變中。現行法規也可能變更,該變更甚至可能溯及既往,且不保證未來中港通交易將持續存在。中國與香港的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可能就中港通機制的運作、法律執行及跨境交易而不時頒布新的法規。相關子基金可能因前述法規變更而受到不利影響。
合資格股票的調出
當有中港通股票被調出合資格股票範圍時,該股票只能被賣出而不能被買入。此可能影響相關子基金的投資組合或策略,舉例而言,若投資經理原欲買進遭調出合資格股票範圍的某一檔股票時。
深證創業板市場的相關風險
子基金可能投資於深交所的創業板(下稱「創業板」)。投資創業板可能為子基金及其投資人帶來嚴重損失。應考量以下所涉額外風險:
股價波幅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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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板的上市公司通常具有新興本質,營運規模較小。因此,其股價與流動性的波幅較大,比起深證主板(下稱「主板」)的上市公司,其風險及xx率均較高。
評價高估的風險
在創業板上市的股票,其評價可能被高估,某些情況下此種異常的高評價可能無法持續。由於流通的股份數較少,股價因此較易被炒作。
法規差異
創業板上市公司獲利能力及股本的相關法規,相較於主板較不嚴格。下市風險
創業板上市公司的下市情況可能更為常見及快速。若子基金投資的公司下市,可能對該子基金造成負面衝擊。
中/小市值公司的相關風險
一般而言,中/小型公司的股票流動性可能較低,與大型股相比,其價格較易因經濟發展的利空消息而波動。
稅賦風險
透過中港通所為的投資須遵守中國稅制。中國國家稅務總局已重申該投資適用一般中國印花稅及10%的股息預扣稅,但資本利得暫免徵增值稅及所得稅的免徵期限則未定。稅制可能不時修改,故子基金所繳納的中國稅負須承受不確定因素。有關中國稅賦的更多資訊,請參考「稅賦」一節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稅賦」子項的說明。
中港通的人民幣貨幣風險
中國A股以人民幣計價,相關子基金必須使用人民幣買賣及交割滬股通/深股通股票,故買賣滬股通/深股通股票可能產生相關特殊交易成本。中國政府管制匯率的未來波動及貨幣兌換,由於匯率隨著一籃子外幣而浮動,因此未來該匯率有可能隨著美元、港元或其他外幣而大幅波動。尤其,人民幣若貶值將減低投資人可能獲得的股息及其他收益價值。另外,投資人應注意,境內人民幣(CNY)的匯率可能有別於境外人民幣(CNH)。子基金的投資可能兼涉及境內人民幣及境外人民幣的計價,相關子基金可能因此而暴露於較高的外匯風險及/或較高的投資成本。中國政府的外匯管制政策有可能修改,從而使子基金受到不利影響。
投資標的基金之風險
取得本基金(標的基金)投資單位之風險與此等基金資產中內含之風險,及/或所運用之投資策略密切相關。此等風險可透過標的基金之多樣化投資及透過該基金之多樣化而被降低。因個別標的基金之管理人均互相獨立,但可能發生因數個標的基金運用相同或相反之投資策略。這可能造成既存風險的累計,且任何機會可能彼此互斥。因此基金公司通常不可能控制標的基金之管理。其投資決定並不一定須與基金公司之假設或期望方向一致。常見情形為基金公司並未對於標的基金之組成掌握最新之認知。如組成結構並不符合基金公司之假設或期望方向者,則必須經過一段遲延,將標的基金之單位予以返還,方能有所反應。如基金投資於標的基金,通常涉及該基金本身之費用及標的基金之費用,諸
如固定及/或績效相關管理費用、存款費用及其他費用。因此,投資人投資基金所必須承擔之費用亦會隨比例增加。
存款遭收取利息之風險
基金公司以本基金之帳戶名義將本基金之流動資產存放於託管機構或其他銀行。視市場變化而定,尤其視歐洲央行利率政策發展而定,短、中及長期之銀行存款均可能發生利息支出。此等利息支出可能對本基金績效產生負面影響。
公司風險
x基金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證券與貨幣市場工具之價格走勢,亦取決於公司因素,例如發行機構之業務情況與信用品質 (債務償付能力與意願)。若公司因素或信用品質惡化,縱使一般股市趨勢向上,該證券之價格仍可能大幅持續走跌。
貨幣風險
x基金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證券若以外國貨幣計價,則該等證券未經貨幣避險之部分須承受貨幣風險。該外國貨幣對本基金基準貨幣若有任何貶值,將導致以該外國貨幣計價之資產價值走跌。
利率變動風險
投資於固定利率證券,面臨證券發行或申購時之市場利率水準可能改變。若市場利率相較發行時的利率為高,原則上,固定利率證券的價格將下跌。反之,若市場利率下跌,則固定利率證券的價格將上升。此價格走勢表示固定利率證券的當期殖利率,大致相當於現行的市場利率。然而,價格波動則是不同的情況,取決於固定利率證券的 (剩餘) 到期年數。到期年限較短的固定利率證券,價格風險較到期年限較長的固定利率證券為低。相對的,到期年限較短的固定利率證券,殖利率低於到期年限較長的固定利率證券。由於貨幣市場工具的到期年限短,不超過 397 天,其價格風險較低。同為利率連動產品、以同樣幣別計價,且剩餘到期日相當的不同金融工具,利率表現亦可能有所差異。
基金流動性有限之相關風險 (流動性風險)
下列風險可能對基金流動性有負面影響,可能導致基金暫時或永久無法履行其付款義務,或暫時或永久無法滿足投資人贖回要求。此情況下,投資人可能無法按規劃之期間持有其投資,且可能長時間無法取回全部或部分的已投資資本。若流動性風險成真,基金資產淨值與單位價值亦可能下跌,例如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基金公司被迫代表基金以低於市價出售資產。若基金公司無法履行投資人贖回要求,則也可能導致暫停單位之贖回,甚至在極端情況下導致基金面臨清算。
投資於流動性不佳資產之相關風險
未獲准在證券交易所或其他組織性市場交易之資產,亦得代表本基金買入。買入這類資產所衍生之風險可能引發問題,尤其將此類資產出售予第三人時,甚至連可以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資產都無法出售,或必須大幅折價才能夠脫手,取決於市況、交易量、時間範圍與預算成本。儘管本基金一般僅會購置可變現的資產,但無法排除這些資產必須賠售的可能性,狀況可能為暫時或永久。投資於目標基金時,其風險為目標基金必須暫停基金單位贖回,因取得資產的流動性有限,例如,若目標基金面臨龐大的贖回量。於此情況下,可能亦需要暫停本基金單位的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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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區域/國家國定假日之風險
為符合投資策略,代表本基金之投資應在特定區域/國家進行。這些特定區域/國家當地的國定假日,可能造成其證券交易所之交易日與基金的評價日不同。在非評價日或前述市場之非交易日,本基金可能無法即時因應該區域/國家的市場變化,可能導致基金無法於所需期間出售資產,此情況可能對基金因應贖回要求或履行其他付款義務有負面影響。
財務流動性之風險
基金公司根據「借款」一節規定,可為本基金貸款。風險在於基金公司可能無法取得適當的貸款,或被迫以明顯較為不利的條件取得貸款。變動利率貸款亦可能因利率上升而對基金資產帶來負面影響。若基金公司必須提前償還貸款但無法重新融資或無法以基金之流動資產補足還款資金,則基金公司可能被迫提前出售資產,或以較原先規劃不利的條件出售資產。
交易對手風險包含信用風險與求償風險
下列風險可能不利於基金表現,對單位價值也有負面影響。投資人出售基金單位時,若遇有交易對手或集中交易對手違約,因而損害基金價值,則投資人可能無法收回部分或全部投資金額。因此,投資人投入於本基金的資金可能有所損失,甚至全部損失。
交割違約風險
x基金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證券發行機構或本基金請求權之債務人可能失去債務償付能力。此可能導致本基金相對資產喪失經濟價值。
借券之交割違約風險
x基金公司代表基金融券,必須確實取得適當的擔保品,以防範交易對手違約。擔保品的範圍應至少等於融券中所移轉證券的市價。若借券的證券價值上揚、擔保品品質下降,或借款人財務狀況惡化,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已不適當,借款人必須提供更多擔保品。若借款人無法遵守本項規定提供額外付款,則風險為一旦交易對手違約,所移轉證券之所有權即未完全避險。若擔保品由基金託管機構以外的機構所持有,則風險為一旦借款人違約,擔保品可能亦無法立即實現損益,或無法全數出售。
證券附買回協議之交割違約風險
x基金公司代本基金提供借券,則必須確保收取足夠擔保品以作為交易對手違約時之保障。若交易對手於附買回協議期間違約,基金公司有權將所收取之擔保品變現。若發行機構信用品質惡化,或根據附買回協議出售的證券價格上揚,擔保品不足以涵蓋基金公司對轉讓證券之全部所有權,基金可能遭受損失。
交易對手風險 (不含集中交易對手)
本基金所為之交易若非透過證券交易所或受規範市場 (店頭市場交易) 進行,則除交割違約之一般性風險外亦存在交易對手可能違反其全部或部分義務之風險。此風險尤其適用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交易對手違約可能導致本基金出現損失。然而,尤其在有關店頭市場衍生性金融商品方面,透過向交易對手收取擔保品可大幅降低風險,且符合「擔保品管理」一節所述之原則。
與集中交易對手有關之風險
集中交易對手 (CCP) 在某些交易中擔任基金的中介機構,尤其是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就這些交易而言,集中交易對手扮演賣方的買方,同時也是買方的賣方。集中交易對手透過許多保護機制,如所謂的保證金存款 (例如擔保品),防範交易對手無法履行約定服務的風險,令其得以隨時補足其參與交易所導致的損失。儘管有這些保護措施,但仍無法排除集中交易對手舉債過度進而違約之可能性,此亦可能影響基金公司代表基金的求償權。因此,基金可能因未避險而遭受損失。
基金之操作風險或其他風險
下列風險可能不利於基金表現,對單位價值也有負面影響。投資人出售基金單位時,基金資產價格若低於購買時價格,投資人將無法收回 (全部) 投資金額。投資人投入於本基金的資金可能有所損失,甚至全部損失。
結算風險
尤其是投資未上市證券時,由於交易對手可能未準時或依約定付款或交割,此時便存在有透過移轉系統進行之結算未能如期執行之風險。
一般稅務架構變更、稅務風險
x公開說明書所述之投資人重要稅務法規概述是以現行法令為依據,目的是提供在德國所得稅法及公司稅法上具有無限責任之納稅義務人參考。然而無法保證上述租稅內容將不會因新法案、法院判決或稅務機關條例而改變。
德國投資稅務改革法 (InvStRefG) 於 2016 年 7 月 26 日頒布,其條文包含德國投資稅法 (InvStG) 與德國所得稅法 (EStG) 之修訂。此立法目的在於防範稅制設計有利於逃漏稅 (「cum/cum交易」),其中明文規定針對源自德國股票及類似股本之德國參與權收入所發放之股息,課徵明確之資本收益稅。與該法其他主要內容不同的是,此項條文規定會溯及既往自 2016 年 1 月 1 日生效。該項規定摘要如下:
與舊法不同的是,德國資本收益稅明確稅率為 15%,於特定情況下將針對德國基金之股息總額課徵。例如,基金持有德國股票與類似股本之德國參與權時,若於該資本收益之收入到期前 45 天與到期後 45
天的期間以內 (即 91 天之期間),未能連續持有該股票或參與權至少達 45 天,並且於前述 45 天期間內並未持續承受其持有價值有可能貶值至 70% 之最低風險,則須繳納資本收益稅 (「45 天原則」)。如負有義務須直接或間接向他人支付資本收益收入(例如透過交換、借券交易、證券附買回協議),則亦發生資本收益所得稅之稅負。
有鑑於此,若從事價格避險或遠期交易之目的是為了直接或間接規避因持有德國股票與類似股本之德國參與權所生之風險,則後果可能相當嚴重。依據此項規定,使用價值或價格指數從事價格避險交易,將被視為間接避險。若關係人持有本基金之投資,其避險交易也可能產生負面後果。
此項立法衍生出若干風險。倘若本基金針對可能稅負而提撥準備金,則無法排除基金單位價格可能相對貶值之可能性。即使稅負並未增加,準備金嗣後也回沖,但對於準備金提撥當時即持有本基金單位之投資人而言,亦無法因單位價格相對上揚而受益。其次,與股息基準日有關而提撥新準備金,可能導致相關基金單位之買賣價格差距擴大。整體而言,新法可能對市況產生不利影響。
波動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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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的波動發生,即短時間內單位價格發生特別大的波動,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無法預先估計的一般市場狀況。然而,當投資工具投資集中時,高波動性風險即會增加。
國家與移轉風險
x國外借款人由於其所在國家無法或無意願執行移轉,尤其是因所在國之經濟或政治不穩定,不論其還款能力,導致國外借款人完全無法付款或準時付款,即出現國家或移轉風險。例如,基金公司依舊未收到其代本基金所應取得之付款,或是付款幣別因外匯限制無法兌換或永久無法兌換。
永續風險
指一種環境、社會或治理事件或情況如發生時,可能對投資價值造成重大負面影響或對投資價值造成潛在之重大負面影響。系統性研究顯示永續風險可能造成與發行人有關之極端損失風險。此有關發行人之永續風險事件雖然發生頻率和機率通常很低,但仍有可能造成可觀之財務衝擊進而導致嚴重財務損失。永續風險有可能負面影響投資組合之投資績效。安聯環球投資視永續風險為投資時財務風險因素之潛在驅動因子,例如價格、信用、流動性及作業風險。
海外投資之法律或政治風險
代表基金投資於不適用德國法律管轄區,或發生法律爭議,管轄法院在德國境外。因此,基金公司代本基金承擔之權利與義務可能與德國不同,因而損害本基金/投資人。基金公司可能無法或未能及時察覺政治或法律上的發展,包括這些管轄區法律架構的改變,或這類發展可能對已購置之資產或可能購置之資產,加諸限制。
犯罪行為、不法行為或自然災害之相關風險
基金可能成為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之受害者。基金公司員工或第三人之誤解或失誤,或自然災害等外在事件,可能造成基金之損失。
關鍵職員變動之風險
x基金於一特定期間內之優異績效表現,部分原因可能係經手該投資之人員能力使然,亦即因其管理時所制定之優良決策。但基金管理人員可能異動,因此新決策人員之績效可能不如以往。
避險交易對主要投資者帶來的稅務風險
關於就德國股利及就投資人原始取得之德國境內類似股權之利潤參與權收入而課徵資本利得稅一事,無法排除該資本利得稅可能無法全部或部分抵免或退稅之可能性。投資人若符合以下條件,則可全數抵免或退還資本利得稅:(i)於投資收益到期日前後各45天的期間內(總共91天)持有德國股票和德國類似股權之利潤參與權連續達45天,以及(ii)於前述整個45天持有期間內連續承擔單位或利潤參與權至少達70%的跌價風險(即所謂「45天原則」)。
此外,不得為了抵銷資本利得稅之目的,而負有向他人直接或間接支付資本利得稅之義務(例如,透過交換交易、借券交易、附買回協議等)。因此,為了針對德國股票或德國類似股權之利潤參與權所生之風險進行直接或間接避險,而從事避險或遠期交易,不見得有利。針對價值與價格指數進行避險交易之行為被視為是間接避險。倘若本基金被認定為此投資人之關係人並從事避險交易,則前述交易有可能被歸類為該投資人之交易,從而造成該投資人不符合45天原則。
倘若未針對該投資人原始實現之收益保留資本利得稅,則本基金之避險交易可能被歸類為該投資人之交易,以致該投資人必須向稅務機關繳納資本利得稅。
保管風險
保管風險係指託管機構或次託管機構因破產、疏失、蓄意不當作為或詐欺行為,以致本基金可能無法取得交付保管之全部或部分投資時,所產生之風險。如存放於海外其他託管機構之資產發生損失或遺失之情事,託管機構所承擔之賠償責任並非無限制 (參見「託管機構」一節)。
單位贖回之限制
x投資人於某交割日之贖回申請超過因基金資產流動性狀況之故,為維護所有投資人權益而不再執行贖回申請之門檻,則基金公司得限制單位之贖回,最長可連續限制 15 個營業日。倘若超過門檻,基金公司將依其最佳判斷決定是否限制投資人現行之贖回申請。若基金公司決定限制贖回,則可能依其最佳判斷持續執行限制贖回,最長可再繼續連續限制 14 個工作日。基金公司決定限制贖回時,將僅依交割日適用之贖回價格按比例執行單位之贖回,而不再適用原贖回義務。此表示,每一筆贖回申請單將僅按照基金公司釐定的比率按比例執行。該申請單中其餘未執行的部分將不會於稍後日期執行,而是完全失效。因此對投資人而言,存在的風險是贖回申請單中僅有部分會被贖回,剩餘的部分將必須重新提出贖回申請。
子基金
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並非傘型架構之子基金。
基金單位
投資人的權利完全以全球憑證表彰。該全球憑證集中存放在一有價證券存託機構。投資人無權請求發行個別單位憑證,所購入的基金單位僅可存放在託管機構。基金單位之無記名憑證,代表單位持有人對基金公司之請求權。
一基金單位可分割至千分之一個計算單位,以下四捨五入。於收益分配與清算過程,單位所有人將依其所持有之部分基金單位按比例表彰其請求權。
單位類別
本基金得依據「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設立不同之單位類別。各單位類別之購買與持有基金單位之投資人、收益分配、前收手續費、贖回費、單位計價貨幣 (含貨幣避險交易之使用)、單一行政管理費、最低投資額或以上各項目之組合,均不相同。基金公司得隨時自行決定增加單位類別。
本公開說明書付梓之時,已實際推出下列單位類別:A (EUR) 及R (E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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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類別R(EUR)之單位僅得在基金公司同意下取得,此外,亦僅得透過因實體法或基於與相關客戶簽署之特別報酬協議而不得收受或保留持續性銷售佣金(投資組合佣金)之銷售機構取得。單位類別R或RT均不向銷售機構支付報酬。
本基金可允許針對單一貨幣單位進行貨幣避險交易。為單一貨幣單位類別之參考貨幣避險時,基金公司可運用《資本投資法》197 條第 1 項所指的匯率及貨幣衍生商品,不受「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9 條及「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3 條規定限制,以避免其他幣別計價的基金資產發生匯兌損失,從而導致單位價值損失。股權以及與股權相當之證券,若其發行機構 (或發行股權相當工具之公司) 註冊地之貨幣不同於單位類別之參考貨幣,即視為承受匯率風險。其他資產計價貨幣與單位類別參考貨幣不同時,亦將視為具有潛在匯率風險。針對貨幣避險單位類別,基金資產中承受匯率風險且未避險部分,不得超過該單位類別價值的 10%。依本條規定使用之衍生商品,對於非貨幣避險單位類別或針對其他幣別避險之單位類別,可能不具影響。
由於各單位類別的特性不同,投資人就本基金所獲得之投資報酬率,可能視其購買的單位類別而有差異。此適用於稅前與稅後報酬率。
本基金購置資產時須以整體名義,不得就個別單位類別購置資產,但貨幣避險交易之成果可歸屬於特定單位類別且對其他單位類別單位價值之發展並無影響者,不在此限。
公平對待投資人
基金公司必須公平對待本基金之投資人,控管基金之流動性風險與基金單位贖回時,不得將部分投資人之利益置於其他投資人之上。基金公司確保公平對待投資人所採取的程序,相關內容請參見「申購與贖回定價」與「流動性管理」兩節。
基金公司及/或託管機構為遵守美國《獎勵聘僱恢復就業法案》(Hiring Incentives to Restore Employment Act) 附帶的《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簡稱「FATCA」),可能必須向美國國稅局或地方稅務機關揭露有關特定美國人及/或非參與外國金融機構之個人資料。
利益衝突
基金公司、託管機構、代銷機構,以及受基金公司委任特定義務之公司或服務提供商,可能為其他基金承擔類似職務,達成與本基金相似的投資目標,或涉入該等基金之其他事項。因此,這些機構有可能在執行業務相關活動時,與本基金有潛在利益衝突。在此類情況中,前述各機構必須時刻確保其能根據契約之義務履行責任,且必須盡其所能解決利益衝突。基金公司已制定原則,確保所有交易均盡合理努力避免利益衝突,並規範前述各機構皆公平對待本基金及投資人。
此外,前述交易可能以基金本身之名義或代表基金執行,且須依常規市場條件,並符合投資人最大利益。
以下情況,視為交易依正常條件執行:
1. 交易之評價來自託管機構認定為獨立且具備能力之人;
2. 交易係在組織性證券交易所,根據該交易所適用法規,以最佳條件執行;
3. x 1、2 皆不適用,但託管機構相信該筆交易執行之條件,係在正常情況且符合業界標準下協商之結果。
涉及衍生商品、店頭市場衍生商品的交易,或為有效管理投資組合而運用的技術與工具,可能涉及利益衝突。例如,這類交易的交易對手或代表人、中介機構或提供與這些交易相關服務的其他機構,可能為基金公司、託管機構或受委任公司或服務供應商有關係企業。因此,這些機構可能透過這些交易產生獲利、費用或其他收入,或避免損失。若這些機構提供的擔保品係透過關係企業提供評價或折價,可能引發利益衝突。
基金公司已制定程序,確保委外公司或服務供應商於執行交易活動,或在管理基金投資組合過程中代表本基金下單時,皆符合本基金最大利益。就此而言,其必須採取所有合理措施,以確保本基金獲得最佳可能結果,包括價格,成本、執行機率、交易單的範圍與種類、券商提供予基金經理人或投資顧問的研究服務,以及與交易單執行有關的其他面向等等考量。有關基金公司的最佳執行政策,以及這些政策所有的實質改變,投資人可向基金公司免費索取。
基金單位之申購與贖回
基金單位之申購
一般而言,可以發行的基金單位數量並無限制。可以透過基金公司、託管機構、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 Luxembourg Branch、Fondsdepot Bank GmbH 或透過第三人購買基金單位。基金單位透過託管機構以申購價格發行,發行價格取決於每單位資產淨值加上前收手續費。然,基金公司有權暫時或永久暫停單位申購。
最低投資額
單位類別 A (EUR) 及R (EUR)無最低投資額之規定。
基金單位之贖回
不論有無最低投資額限制,投資人原則上得在每個計價日隨時透過向託管機構、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 Luxembourg Branch、Fondsdepot Bank GmbH 或基金公司發出贖回指示或提示單位憑證要求贖回單位。基金公司須以當前贖回價格執行單位贖回,亦即本基金每單位資產淨值。
單位贖回之限制
基金公司最長總共得限制單位之贖回達連續 15 個工作日,前提是若投資人之贖回申請於該 15 個工作日的第一個交割日達到至少百分之十的資產淨值 (門檻)。當門檻達到或超過時,基金公司可依其最佳判斷決定是否於此期限內的每個交割日限制投資人之現行贖回申請。若基金公司決定限制贖回,則可能依其最佳判斷持續執行限制贖回,最長可再繼續連續限制 14 個工作日。若因基金流動性狀況之故,為維護所有投資人權益而無法再執行贖回申請,則基金公司得限制贖回。舉例而言,倘基金資產流動性因政治、經濟或其他市場事件而惡化,以致於該交割日不足以執行全部贖回申請時,便屬於此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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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贖回限制應視為相較於暫停贖回乃更溫和之措施。
基金公司決定限制贖回時,將僅依交割日適用之贖回價格按比例執行單位之贖回,而不再適用原贖回義務。此表示,每一筆贖回申請單將僅按照基金公司釐定的比率按比例執行。考量投資人權益下,基金公司依據可用流動性及相關交割日之申請單總量釐定適用比率。可用流動性之程度高度取決於當時市場環境。該比率明定交割日時贖回申請可被支付之百分比。申請單中其餘未執行的部分 (剩餘申請單) 將不會由基金公司於稍後日期執行,而是完全失效 (採按比例法且剩餘申請單失效)。
基金公司於每個交易日決定是否將限制贖回及其限制比率。限制贖回最長可達連續 15 個工作日,但此舉不影響暫停贖回之可能性。
關於限制單位贖回及前述限制解除之資訊,基金公司應立即於其網站上公告。
贖回價格相當於該日釐定之每單位資產淨值減去贖回手續費 (如適用)。贖回可透過中介機構(例如開設保管帳戶之機構) 辦理,但投資人可能需負擔額外費用。
基金單位申購與贖回價格
基金單位申購與贖回交易適用價格之日期,最遲應為收到該單位申購與贖回交易單後次一個計價日。
基金公司、託管機構、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 Luxembourg Branch 或 Fondsdepot Bank GmbH 於中歐時間 (CET) 或中歐夏令時間 (CEST) 計價日下午六點前收到之基金申購交易單,應適用次一計價日所定的申購價格,即使收到申購交易單當時尚不知報價亦然。超過時限之後收到的申購交易單,應適用收到申購交易單後的第二個計價日所定的申購價格,即使收到基金單位交易單當時尚不知報價亦然。
基金公司、託管機構、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 Luxembourg Branch 或 Fondsdepot Bank GmbH 於中歐時間 (CET) 或中歐夏令時間 (CEST) 計價日下午六點前收到之贖回交易單,應適用次一計價日所定的贖回價格,即使收到贖回交易單當時尚不知報價亦然。超過時限之後收到的贖回交易單,應適用收到交易單後的第二個計價日所定的贖回價格,即使收到贖回交易單當時尚不知報價亦然。
若是屬於將其投資組合設在基金公司、託管機構、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 Luxembourg Branch 或 Fondsdepot Bank GmbH 之單位持有人,則另外適用其與基金公司、託管機構、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 Luxembourg Branch 或 Fondsdepot Bank GmbH 所訂立之保管合約條款。這些條款可能設有所適用的申購及贖回價格之補充規定。
暫停贖回
基金公司顧及投資人權益而認為有必要暫停贖回之特殊情況下,得暫時停止基金單位之贖回。特殊情況係例如,佔本基金相當部分之證券所交易之交易所異常休市,或本基金資產無法計價時。此外, BaFin 如認為基於投資人或大眾利益而有必要時,得命令基金公司暫停贖回單位。
基金公司有權不接受以當前價格贖回單位,直到基金資產得以適時售出為止,但同時亦須保障所有投資人的利益。暫停贖回可能於基金解散時直接採行,且再也未能恢復單位之贖回 (參見「本基金之清算與合併」一節)。
暫停及恢復贖回事宜,將公告於聯邦公報及公司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此外,託管機構有義務透過持久性媒介 (例如書面或電子方式) 通知投資人。
流動性管理
基金公司定期監控本基金之流動性,以評估對本基金資產流動性有重大影響的風險因素,包括質性及量化風險。過程中,基金公司評估本基金所持資產的替代性,同時也考量資產的重要義務與投資結構。基金公司監控目標基金的投資、贖回政策以及這些對該基金流動性的影響。
基金公司定期實施壓力測試,以評估本基金的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根據可靠與近期的量化數據來執行,若量化數據不足,則採質化資訊,包括投資策略、贖回期間、付款義務,以及資產處分期間,若已知基金的投資人結構,亦可納入。壓力測試模擬基金所持有資產流動性不足的情況,以及可能出現的不正常贖回需求。因此,壓力測試結果能解釋在壓力狀況下,評價的敏感度。壓力測試至少每年執行一次,頻率則視基金種類而定,應將投資策略、流動性屬性與基金的贖回政策納入考量。
依據「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17 (3) 條規定,投資人得隨時向基金公司要求贖回其持有基金單位。基金公司有義務以當時之贖回價格贖回該基金之單位。託管機構為贖回代理人。依據「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在極端情況下,若暫停贖回顯為有利投資人的必要行為,基金公司有權暫停贖回,有關單位暫停贖回及恢復贖回事宜,應公告於聯邦電子公報及公司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並立即以持久性媒介通知投資人。基金公司並未與投資人簽訂與現行條款不同的贖回協議。
證券交易所及市場
基金公司得安排本基金單位於交易所掛牌,或於組織性市場交易;目前基金公司並未進行。基金公司瞭解,本基金之單位在公開說明書付梓之時,未經其同意而在下列交易所交易:
A (EUR) | 柏林證券交易所 |
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 | |
漢堡-漢諾威證券交易所 | |
慕尼黑證券交易所 | |
斯圖加特證券交易所 (Stuttgart Stock Exchange) | |
R(EUR) | - |
無法排除此等交易可能在近期內暫停,或基金單位可能臨時在其他市場上市,或已經在其他市場中交易。
交易所或市場交易所形成之市場價格,並非單獨由本基金資產淨值所決定,亦須考量供需情況,因此市場價格可能不同於某單位類別的計算後單位價格。
申購價格及贖回價格
為判定某單位類別之申購與贖回價格,基金公司應於每一計價日計算本基金所持資產扣除負債後之價值 (即每單位資產淨值)。
單位類別之價值,是指本基金資產中可歸屬於該單位類別之價值,相對於前一計價日按單位數比例之變動淨值,加上前一計價日該單位類別之價值。計算該單位類別之每一單位價值,應以該單位類別之價值,除以此單位類別所發行之單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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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單位類別之單位資產淨值應分別計算,其中,發行新單位類別所涉之成本、配息 (含本基金資產之應付稅額)、單一行政管理費及特定單位類別之相關匯率避險成果,包括收入均化,應僅歸屬予該單位類別。
所有交易日均為本基金單位之計價日。交易日若遇德國《資本投資法》管轄地區之國定假日,或 12 月
24 日與 31 日,基金公司及託管機構無須釐定該日期之單位價值。目前無須釐定單位價格之日期還包括新年、耶穌受難日、復活節、復活節星期一、五月節、耶穌升天日、五旬節、五旬節星期一、基督聖體節 (Corpus Christi)、德國統一日、耶誕夜、耶誕節、節禮日 (Boxing Day) 或新年除夕。
申購及贖回價格之暫停計算
基金公司得依停止贖回之相同情況,暫時停止計算申購與贖回價格。請詳見「暫停贖回」一節。
前收手續費
申購價格為單位類別 A (EUR)的資產淨值加計前收手續費。該單位類別之前收手續費,應達每單位資產淨值的 6.00%,但基金公司得收取較低之前收手續費。
單位類別 R(EUR)目前未收取前收手續費,即單位類別的發行價格與單位資產淨值相等。
尤其投資期限若較短,前收手續費可能減損本基金績效,甚至導致損失。前收手續費原則上係本基金單位銷售之佣金。基金公司得將前收手續費移轉至任何中介機構,以做為其銷售成果之報酬。
贖回費
x基金並未收取贖回費用;因此,贖回價格等於相關單位類別之單位價值。
申購價格及贖回價格之公告
每一評價日之申購及贖回價格,將公告於公司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
發行及贖回成本
x透過第三人發行或贖回基金單位,該第三人得請求其額外費用。
費用
針對單位類別 A (EUR)及 R(EUR),基金公司收取一筆單一行政管理費,以個別之基金資產價值之年率 2.05% 按日比例計算,計算基準為每一交易日認定之資產淨值。但基金公司得對其一或數單位類別收取較低之單一行政管理費。
依據「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7 條第 1 項,此單一行政管理費包含下列費用與支出,故下列費用與支出不再另行向本基金收取:
• 基金管理費 (基金管理、行政業務)。
• 基金代銷機構之費用。
• 託管機構費。
• 符合現行銀行慣例的安全保管與帳戶費,包括符合外國證券海外保管之現行銀行慣例所收取的任何費用。
• 為提供投資人而印刷及派送法定銷售文件 (年報與半年報、公開說明書、重要投資人資訊) 之費用。
• 年報與半年報、清算報告、申購與贖回價格以及收益分配或收益累積之公告費用。
• 由基金公司稽核人員進行基金稽核之費用,包含製作證書聲明所有稅務資料皆遵循德國稅法之費用。
• 利用持久性媒介提供本基金投資人資訊之費用,但不含本基金合併資訊,亦不含違反投資限制時或釐定單位價值而計算錯誤時所採取措施之相關資訊。
• 政府機關就有關本基金所課徵之規費與費用。
• 支付第三人進行本基金投資成果分析之費用。
• 兌現票息的成本。
單一行政管理費得隨時自本基金資產提取。
除以上所列費用外,本基金尚須支付下列費用:
• 在現行銀行慣例下使用借券方案而生的相關成本。此情形下,基金公司應確保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借券成本均不得超過此等交易所產生之收入;
• 主張並執行所應主張之請求權的成本,以及為抗辯他方對基金提出不合理請求權的辯護成本。
• 為降低、抵減預扣稅或其他稅負/財務費用,或取得前述稅項的退稅,而驗證、主張並執行看似合理之請求權的成本。
• 就有關應付予基金公司、託管機構與第三人之費用,有關「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7 條第
2 項第 2a) 與 b) 點所載費用及有關管理及保管費用,所衍生的稅項。
• 除前述費用與支出外,另須支付本基金關於取得及賣出資產所衍生的成本。
基金公司從事交易時,得向經紀商索取研究分析報告,以利做出符合投資人最佳利益之投資決策。基金公司得與選定之經紀商簽署協議,將基金公司因購置或銷售資產而支付的部分手續費,直接或事後提撥給第三人,由第三人為基金公司提供研究分析報告,以利基金公司基於投資人最大利益進行投資決策 (「佣金分攤協議」)。
基金公司通常將其部分單一行政管理費移轉至中介機構,該償付費用亦可能以非金錢利益之方式支付。此舉是以佣金做為補償及提升經銷及顧問服務品質為目的。同時,基金公司可能自第三人收受費用或 非金錢利益,基金公司將在投資人要求下,向投資人揭露其所給予或收受之費用及利益之詳細內容。
基金公司不得就本基金應付託管機構或任何第三人之手續費與費用,收取任何退費。
會計年度中向本基金收取之費用應於年報中揭露申報,並以相對於本基金平均資產之比率 (總費用比率,即 TER) 表示。所含之費用包括單一行政管理費及其他額外發生之費用 (如適用),但不含本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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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發生之交易成本、借款利息及績效相關費用。所生費用將不受費用補償影響。此外,目標基金所生之費用不納入計算。所指期間內所發生之總費用將除以基金平均資產,所得之百分比即為 TER。計算 TER 係依據歐洲證券管理機構委員會 (CESR) 準則 10-674 及歐盟條例 583/2010 所建議之方法。
基金公司雖不預期近期內總費用比率將有重大改變,但未來總費用比率可能不同,例如非基金公司所能掌控之外部成本增加所導致。
依據 MiFID II /證券交易法 (WpHG),經銷商必須在提供證券服務前向其客戶揭露總費用。該總費用包含服務與基金之支出。XxXXX XX採用擴大定義之基金支出作為基準,尤其,其將交易支出納入整體費用之中。計算基金方面之經常性費用時,亦會加入部分新的要素,例如融資支出或證券借券費用。例行性客戶報告針對基金支出亦採用擴大定義。所引用之費用如預期會有歧異,應於公開說明書中釐清。投資人申購單位時若透過第三人之建議或若該等第三人擔任該申購之經紀商,則其所引用之支出或費用比率可能會超過本節所述之總費用比率,其原因有可能是因為該第三人亦將其自身之經紀或顧問業務營運成本納入計算。此外,該第三人也可能計入非定期性費用,例如前收手續費,且其計算基金方面所生之費用時,一般會採用不同計算方法,尤其是包含基金之交易成本。另外,在長期顧問服務或其他客戶關係之下,對於所持有之基金投資提供例行性成本資訊時,所引用之費用也可能不同。
申購投資基金單位之特別規定
除單一行政管理費外,目標基金所持有基金單位之管理費亦應向本基金收取。
本基金投資於目標基金之基金單位時,投資人不僅必須直接承擔本公開說明書所述之費用與成本,亦須間接按單位比例承擔該目標基金之費用與成本。該目標基金之費用與成本依其構成文件 (例如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或條款) 所決定,故無法具體預估,但通常可預期目標基金亦須負擔類似本基金於本公開說明書所述之手續費與費用。
基金公司必須於年報及半年報中,揭露基金於報告期間內,就申購及贖回目標基金單位所支付之前收手續費與贖回費金額。若本基金取得目標基金之基金單位,而該投資基金是由基金公司,或由基金公司直接或間接重要參與而成為基金公司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所直接或間接管理,則基金公司或該關係企業均不得就該等基金單位之申購或贖回收取費用。基金公司必須於年報及半年報中,揭露基金公司本身、其他(投資)管理公司或因基金公司直接或間接重要參與而成為基金公司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針對本基金所持有單位之管理而向本基金收取之費用。
薪酬政策
金錢薪酬的主要成分是基本薪資,其通常反映某項職務所需的職責、責任與資歷,以及包括以特定審酌原則作為考量依據的每年變動薪酬。變動薪酬通常包含每一績效年度終了後所提供的每年現金紅利給付以及針對變動薪酬超過指定門檻水準的所有員工提供遞延給付。
基金公司整體之變動薪酬額度多寡取決於基金公司營運表現及風險定位,因此每年皆不相同。有鑑於此,變動薪酬每年均有變化。就此而言,特定員工的具體金額分配是依據審核年度中該員工或其部門績效而定。
授予員工的報酬水準乃連結質化與量化績效指標。量化指標是以可衡量之目標作為依據,質化指標則考量行為是否反映管理公司之卓越、熱情、誠信與尊重等核心價值。前述指標亦包含有無重大違反法
規或偏離對法規之遵循,以及包含風險標準,例如安聯環球投資之永續風險管理政策。
針對投資專業人員,因其決策攸關對我們客戶所達成之投資成果,故量化指標會以持續性投資績效作為基準。尤其針對投資組合經理人,量化要素以數年期間內其所管理之客戶投資組合之參考指標或以客戶指定之投資成果目標作為衡量基準。
針對直接面對客戶之員工,目標亦包括客戶滿意度,此將獨立衡量。
長期獎勵金制度中最終分配之金額,端視管理公司營運績效或數年期間內特定投資基金之績效而定。
負責控管功能之員工薪酬並未直接與該控管功能所監控之個別部門營運績效相連結。
依據相關法規,特定員工被歸類為「已識別員工」(identified staff)族群,包括管理階層成員、風險承擔人員及控管職位員工,以及與所轄業務對管理公司及管理公司所管理基金之風險概況有重大影響的管理階層成員和風險承擔人員的總薪酬落在同一薪酬類別之所有員工。
被歸類為已識別員工的僱員須另外遵守有關績效管理、變動薪酬類型及給付時間的相關標準。
管理公司以數年期間作為目標以及遞延支付部分變動薪酬,以確保所衡量者為長期績效。尤其,基金經理人的績效主要將依據某一段數年期間的量化報酬率進行衡量。
針對已識別員工,每年變動薪酬中有相當大的部分會遞延三年,從預定的變動薪酬水準起跳。50%的變動薪酬(遞延與非遞延)必須由管理公司所管理基金的單位或類似工具組成。
採行事後(ex-post)風險調整,便得以針對過去數年的績效評估與相關報酬進行明確調整,目的在避免匯出遞延薪酬的全部或部分金額(懲罰金),或避免將薪酬中某金額的所有權歸還管理公司(追回)。
AllianzGI備有一全面性之風險通報制度,涵蓋管理公司營運活動之當前及未來風險。風險如大幅超越組織之風險容忍度,則陳報至管理公司之全球薪酬委員會,且若有必要,該委員會將決議調整薪酬總額。
基金公司現行薪酬政策的詳細資訊公告於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內容包括說明薪酬與特定員工族群福利的計算方式,以及負責薪酬分配之人的詳細資訊,包含薪酬委員會成員。如經請求,基金公司將免費提供書面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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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計算及分配之規則
收益之分配
針對配息型單位類別,本基金於會計年度期間所累積之利息、配息與收益,以及貸款與證券附買回契約對價金,通常於扣除應償付之費用後,基於收入均化之前提,分配予投資人。已實現之處分利得與其他收入經收入均化後,亦可予以分配。
針對收益累積型單位類別,本基金於會計年度期間所累積之配息、利息與收益,貸款與附買回協議對價金,以及其他收入與已實現之處分利得,通常於扣除應償付之費用後,基於收入均化之前提,再投資。
收入均化
基金公司應對本基金單位類別採用所謂的收入均化程序,此舉可防止可分配收入之比例會因資金流入與流出而有波動。否則,會計年度中如有任何資金流入,將使得配息日可供分配之每單位收入,低於倘若在外流通單位數維持不變之情形。反之,資金流出將使得配息日可供分配之每單位收入,高於倘若在外流通單位數維持不變之情形。
為避免此情況發生,可分配收入及/或會計年度中已實現之資本利得/損失 (基金單位購買人必須支付做為申購價格之部分款項以及基金單位憑證出賣人將獲得做為贖回價格之部分償還金額) 會持續進行計算,並且於計算收入時設定為可分配之部分。計算收入均化時,應將所發生之費用列入考量。
因基金單位銷售或贖回所造成之流動資金淨流入或淨流出,可能產生價格波動,均化程序有助消除收入與已實現之資本利得/損失以及其他資產間之價格波動。若不採行收入均化程序,每筆淨流入之流動資金均將降低收入或已實現之資本利得/損失佔本基金資產淨值之比例,而每筆淨流出將增加該比例。
收入均化程序之結果,若以累積收益之單位類別為例,每單位再投資之金額將不致受到流通在外單位數之影響;若為分配收益之單位類別,每單位所分配之金額不致受到基金無法預期之績效表現或流通在外單位數影響。本方法公認之結果為,在基金配息日不久前申購基金之投資人將透過配息方式,取回由收益所佔之一部分申購價格,即使其所付資金對本項收益並無貢獻。
會計年度及配息
本基金會計年度終止日
本基金會計年度至 12 月 31 日止。
配息機制
針對單位類別 A (EUR) 及R (EUR),基金公司一般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分配投資單位之利息、股利收入,以及會計年度期間此單位類別取得且尚未用以償付費用之證券貸款及證券附買回交易之收入。資本利得與其他收入亦可用於分配。配息之金額與日期應由基金公司於前述架構內自行裁量後決定。
配息之貸記
基金單位如存放於向託管機構開立之有價證券帳戶,託管機構之分行將免費貸記任何配息至該帳戶 (託管機構帳戶)或免費支付票息現金。證券帳戶如係開設於其他銀行或存款銀行,則可能收取額外費用。
本基金之清算移轉與合併
本基金清算或移轉之先決條件
投資人無權要求就本基金進行清算。然而,基金公司得至少於六個月前公告於聯邦電子公報,並於年報或半年報中通知終止本基金之經理服務。此外,託管機構有義務透過持久性媒介 (例如書面或電子方式) 通知投資人。通知終止本基金單位類別之經理服務時,亦同。
此外,基金公司開始進行破產程序或其破產聲請依德國破產法(Insolvenzordnung) 第 26 條因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遭駁回時,即喪失其管理本基金之權利。
基金公司喪失管理權後,管理基金之權利即移交託管機構。託管機構清算本基金,或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核准後,將本基金之管理權利移轉至其他投資管理公司。
本基金清算時投資人之權利
發生基金清算時,停止基金單位之申購及贖回。出售本基金資產所得之款項,減去本基金應支付之費用及因清算所生之費用後,其餘應按各單位持有人所持單位佔全部單位數之比例予以分配。
託管機構有權將未經主張之清算所得款項存入基金公司所屬之地方管轄法院。
基金公司應於喪失其管理本基金之權利之日,編製清算報告。清算報告應符合年報編製之所有要件。清算報告應於基金清算日期起三個月內,公告於聯邦公報。託管機構掌理本基金之期間內,應於每年以及於其掌理終止之日,依符合年報編製之要件編製報告。此等報告亦應於報告日期起三個月內,公告於聯邦公報。
本基金之移轉
基金公司得將本基金移轉至另一投資管理公司,此移轉須經BaFin 事前同意。取得同意之移轉應公告於聯邦公報 (Federal Gazette) 及另外刊登於本基金之年報或半年報。另外,託管機構應透過持久性媒介 (例如書面或電子方式) 將規劃之移轉通知投資人。移轉生效日期由基金公司與接受移轉之投資管理公司雙方契約協議決定。然而,該移轉最快應於聯邦公報 (Federal Gazette) 公告後三個月始生效。基金公司與本基金有關之所有權利義務屆時將一併移交給接受移轉之投資管理公司。
本基金全部資產合併之要件
在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核准後,本基金全部資產得移轉予另一既有之 UCITS 或因合併而新設之 UCITS。該 UCITS 必須於德國或歐盟或歐洲經濟區域的其他成員國發行。此外,全部資產得移轉予另一既有之德國變動股本投資公司,或因合併而新設之德國變動股本投資公司。移轉自本基金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除非另安排其他移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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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併時投資人之權利
基金公司將於股份之贖回或轉換截止日期前至少 30 天,將合併之緣由、對投資人之潛在影響、與合併有關之投資人權利以及主要合併程序,透過持久性媒介 (例如書面或電子方式) 通知投資人。本基金或既有或因合併而新設之基金,其重要投資人資訊也會提供給投資人。
於預定移轉日前至少 5 個營業日,投資人可贖回其單位,免收贖回費,或將所持單位轉換為基金公司或同一集團其他公司所管理並適用與本基金相似投資政策之其他基金或海外投資基金
移轉及受移轉之基金或投資基金,基金價值皆在移轉日計算,轉換比率由會計師決定,並由會計師審核全部移轉程序。交換比率是在移轉當時,依據資產轉出之資產淨值及資產轉入之資產淨值計算。投資人應依據所持有轉出基金之單位價值,取得新基金之單位。
本基金與另一基金合併,及合併生效時間,基金公司將公告於聯邦公報及公司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若本基金因合併而歸於消滅,存續基金或新設基金之管理公司將負責為前項公告。
投資人重要稅負法規概述
下列稅務法規概述,僅適用於在德國有完全納稅義務的投資人。如為外國投資人,建議在購買本基金單位之前,應先徵詢其稅務顧問的意見,並瞭解其居住地國家有關投資本基金的任何可能稅負的資訊。外國投資人是未負有完全納稅義務的投資人,以下稱為非德國居民。
本基金為特殊目的之基金,可免課公司稅與貿易稅。然而,除向公司實體出售單位之收益外,其部分因投資所生之德國收入及其他在有限收入稅負責任範圍內之德國收入應繳納公司稅。該稅率為15%。若應稅所得之課稅方式為扣減資本收益稅,該15%稅率已包括團結附加稅。
然而對於個人投資人而言,投資收益與其他資本利得相加之後若超過免稅的金額,將視為所得稅上的資本利得課稅;現行扣除額為 801 歐元 (單身或夫妻個別申報) 或 1,602 歐元 (夫妻合併申報)。
原則上,資本利得將按 25% 的預扣稅率課稅 (另加計團結附加稅及教會稅,若適用)。資本利得亦包括投資基金之任何所得(投資所得),即基金配息、出售單位之一次性預付款及收益。
原則上,個人投資人的預扣稅額等於最後應納稅額 (最終預扣稅),因此資本利得不必再申報所得稅。原則上,保管機構代扣稅款時,已經考量直接投資所生之虧損抵減和外國預扣稅。
然而,若投資人的個人稅率低於 25% 的最終預扣稅稅率,則預扣稅額便非最終應納金額。此種情況下,投資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填寫其資本利得。稽徵機關將按較低的個人稅率計算稅額,並從個人應納稅額中扣減已預扣的扣繳稅額 (依據最有利納稅人的規定稽徵)。
若未就資本利得預先扣繳稅款 (例如,所得來自出售海外證券帳戶所持有的基金單位),則應於申報所得稅時,填報資本利得,屆時資本利得將按 25% 的最終預扣稅率或按較低的個人適用稅率課稅。
若單位持有人持有基金單位做為營業資產,則其收益將列為營利所得課稅。
持有單位為個人資產 (德國居民)
配息
x基金之配息通常需繳納稅款。
本基金符合股權基金之納稅標準,但配息之30%為免稅。
應稅配息通常課徵 25% 的預扣稅率(另加計團結附加稅及教會稅,若適用)
若投資人為具有納稅義務的德國居民,且已經提出適當的減免申請,這類所得於個人申報未超過 801
歐元,或夫妻共同申報未超過 1,602 歐元時,將不會預扣稅款。預期無須繳納所得稅之人如提出免稅證明者,亦適用前述規定。
德國投資人持有之單位存放在德國有價證券帳戶時,若投資人在指定配息日期前提出足額的免稅申請 (填妥正式表格),或出示稅務機關開立、效期最多三年的免稅證明,則帳戶保管機構即不會以支付代理機構的身分代扣稅款。在此情況下,投資人將可收到未經預扣稅金的全部收益分配。
一次性預付款
一次性預付款是基金於一曆年間所為之配息低於該歷年之基本收入之金額。基本收入的計算方式為將曆年年初之單位贖回價格,乘於可長期取得之公部門債券收益所衍生基本利率之70%。基本收入僅限於超額部分:計算方式為該曆年設立之最初及最終贖回價格,加上該曆年內配息之金額。於收購單位當年,收購月前每一個完整月份將減少一次性預付款之十二分之一。一次性預付款將視為已於次一曆年的第一個工作日收取。
一次性預付款通常需繳納稅款。
本基金符合股權基金之納稅標準,但一次性預付款之30%為免稅。
應稅一次性預付款通常課徵 25% 的預扣稅率(另加計團結附加稅及教會稅,若適用)
若投資人為具有納稅義務的德國居民,且已經提出適當的減免申請,這類所得於個人申報未超過 801
歐元,或夫妻共同申報未超過 1,602 歐元時,將不會預扣稅款。預期無須繳納所得稅之人如提出免稅證明者,亦適用前述規定。
德國投資人持有之單位存放在德國有價證券帳戶時,若投資人在指定收受配息日期前提出足額的免稅申請 (填妥正式表格),或出示稅務機關開立、效期最多三年的免稅證明,則保管機構即不會以支付代理機構的身分代扣稅款。前述情況無需繳納稅款,否則投資人應向德國保管機構支付應繳稅款。為此目的,保管機構得未經投資人同意,從其保管之投資人帳戶中收取應繳稅款。除非投資人於收到一次性預付款前提出異議,保管機關得從其保管之投資人帳戶中收取應繳稅款,作為該投資人同意不用於該帳戶之透支額度。若投資人未能遵守向德國保管機構支付其應繳稅款,保管機構應通知主管稅務機關。於前述狀況下,投資人應在其所得稅中申報該筆一次性預付款。
投資人資本利得
投資人於2017年12月31日後出售基金單位,任何資本利得將課徵 25% 的預扣稅率。此規定亦適用於 2018年1月1日前收購並視為於2017年12月31日出售且於2018年1月1日再收購之單位,以及2017年12月31日後收購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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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符合股權基金之納稅標準,但資本利得之30%為免稅。
對出售2018年1月1日前收購之單位而被視為於2017年12月31日出售並於2018年1月1日再收購之單位之收益,應注意,在其實際出售之時點,若該單位實際收購時間為2008年12月31日之後,其應以2017年12月31日之名目出售利得納稅。
若此等單位係保管於德國有價證券帳戶,開設該帳戶之保管機構將在考量任何部分免稅額後代扣預扣稅。提出足額的免稅申請或出示免稅證明,則不必預扣25%的預扣稅(另加計團結附加稅及教會稅,若適用)。若個人投資人出售前述單位時發生虧損,該損失可與其他正數之資本利得相抵銷。若單位存放於德國保管機構且同一曆年中設於同一保管機構的帳戶產生正數之資本利得,則保管機構應沖抵該損失。
若在2009年1月1日前收購之基金單位於2017年12月31日後出售,個人投資人於2017年12月31日後累積之收益若低於100,000歐元則免稅。投資人向其稅務機關申報相關收益時,投資人僅得採用前述之免稅津貼。
計算資本利得之金額時,該投資期間之一次性預付款應從收入中扣除。
持有單位為營業資產 (德國居民)
基金之公司稅退稅
x投資人為德國法人實體、社團或財團法人,其依組織章程與細則、基金會信託契約或其他憲章,完全直接服務於非營利、慈善或宗教目的,並據以實際運作,或若投資人為依公法設立之法人實體且完全直接服務於宗教利益,則基金所發生之企業所得稅可退還予基金後再由基金轉退給投資人;但營利目的之商業營運所持有之單位則不予退稅。前述規定亦適用於類似之外國投資人,且其註冊地及管理地位於外國,目的在提供正式協助及債務追討服務者。退稅的要件是由此類投資人提出相關申請,依投資人持有期間之比例課徵企業所得稅。
此外,投資人在收到應課企業所得稅之基金收益前至少三個月,必須是該等基金單位之法律與實質所有權人,且無移轉單位予他人之任何義務。另外,關於就德國股利及就德國股票相關之利潤分配權收入而向基金課徵的企業所得稅,其退稅基本上規定德國股票及德國股票相關之利潤分配權須由基金以實質所有權人身分於投資收益到期應付的前後各45天期間內連續持有達45天,且於整個45天持有期間內投資價值變動的最低風險維持在70%(即所謂「45天原則」)。
退稅申請書須檢附免稅身分之證明以及由開設保管帳戶之機構所開立作為投資單位持有證明之對帳單。投資基金單位對帳單是正式證明書,載明投資人在該曆年內持有之股份數並記載該曆年期間申購及出售單位之時間與數量。
若在已依德國退休金契約認證法(German Pension Contracts Certification Act)取得認證之個人退休安排或基本年金之架構內持有基金單位,則基金所發生之企業所得稅亦可退還予該基金後再由基金轉退予投資人。此必須由個人退休安排或基本年金契約的提供者於單位申購或出售當年之基金會計年度截止前至少一個月前通知本基金。另外還需考量前述45天原則。基金或基金公司均無義務將獲得退還之相關公司稅轉退予投資人。尤其,基金或基金公司可自由選擇申請退稅,並可要求投資人從預估退稅金額中支付一筆最低投資人相關金額及/或約定之處理費。
由於稅法之規定高度複雜,投資人宜諮詢稅務顧問。
配息
基金配息通常需繳納所得稅及/或公司稅及貿易稅。
本基金符合股權基金之納稅標準,然而,倘單位係由自然人作為其商業資產之一部而持有,配息之60%免繳所得稅,而配息之30%免繳交易稅。於應納稅公司之情形,配息之80%原則上免繳公司稅,配息之40%免繳交易稅。對於持有基金單位屬於其投資計畫之人壽或健康保險公司,或持有基金單位屬於其交易簿冊或購買基金之目的係於短期內為其帳戶產生交易收益之信用機構,配息之30%原則上免繳公司稅,配息之15%免繳交易稅。
基金之配息原則上須預扣之25%扣繳稅(另加計團結附加稅)。
本基金符合股權基金之納稅標準,於預扣稅款時,30%之部分免稅額應予計算。一次性預付款
一次性預付款是基金於一曆年間所為之配息低於該歷年之基本收入之金額。基本收入的計算方式為將曆年年初之單位贖回價格,乘於可長期取得之公部門債券收益所衍生基本利率之70%。基本收入僅限於超額部分:計算方式為該曆年設立之最初及最終贖回價格,加上該曆年內配息之金額。於收購單位當年,收購月前每一個完整月份將減少一次性預付款之十二分之一。一次性預付款將視為已於次一曆年的第一個工作日收取。
一次性預付款通常須繳納所得稅及/或公司與交易稅。
本基金符合股權基金之納稅標準,然而,倘單位係由自然人作為其商業資產之一部而持有,一次性預付款之60%免繳所得稅,而一次性預付款之30%免繳交易稅。於應納稅公司之情形,一次性預付款之 80%原則上免繳公司稅,一次性預付款之40%免繳交易稅。對於持有基金單位屬於其投資計畫之人壽或健康保險公司,或持有基金單位屬於其交易簿冊或購買基金之目的係於短期內為其帳戶產生交易收益之信用機構,一次性預付款之30%原則上免繳公司稅,一次性預付款之15%免繳交易稅。
一次性預付款通常須預扣百分之二十五之扣繳稅(另加計團結附加稅)。
本基金符合股權基金之納稅標準,於預扣稅款時,30%之部分免稅額應予計算。投資人資本利得
出售單位所得通常須繳納所得稅及/或公司與交易稅。當計算資本利得之數額時,應扣除投資期間所適用之一次性預付款。
本基金符合股權基金之納稅標準,然而,倘單位係由自然人作為其商業資產之一部而持有,資本利得之60%免繳所得稅,而資本利得之30%免繳交易稅。於應納稅公司之情形,資本利得之80%原則上免繳公司稅,資本利得之40%免繳交易稅。對於持有基金單位屬於其投資計畫之人壽或健康保險公司,或持有基金單位屬於其交易簿冊或購買基金之目的係於短期內為其帳戶產生交易收益之信用機構,資本利得之30%原則上免繳公司稅,資本利得之15%免繳交易稅
出售單位所得通常免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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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所得為負
負的課稅所得不直接分配於投資人。清算程序之稅捐
配息 | 一次性預付款 | 資本利得 | |
德國投資人 | |||
個人企業主 | 資本收益稅: 25% (必要時將考量股票型基金有 30%之部分免稅額、混合型基金有 15%之部分免稅額) | 資本收益稅:免徵 | |
重大稅負: 所得稅及營業稅,如適用時應考量部分免稅額(股票型基金之所得稅免稅額為 60% / 營業稅免稅額為 30%;混合型基金之所得稅免稅額為 30% / 營業稅免稅額為 15%) | |||
適用標準稅率之公司(通常為工業公司;銀行,但交易組合中持有基金單位者除外;產物保險公司) | 資本收益稅: 如係銀行則免徵,其他情形則為 25% (必要時將考量股票型基金有 30%之部分免稅額、混合型基金有 15%之部分免稅額) | 資本收益稅:免徵 | |
重大稅負:公司稅及營業稅,如適用時應考量部分免稅額(股票型基金之公司稅免稅額為 80% / 營業稅免稅額為 40%;混合型基金之公司稅免稅額為 40% / 營業稅免稅額為 20%) | |||
基金單位屬於其投資計畫之人壽與健康保險公司及退休基金 | 資本收益稅:免徵 | ||
重大稅負: 公司稅及營業稅,但保費退費準備金納入商業損益表並且就稅務目的而言亦必須認列者除 外;如適用時,部分免稅額應納入計算(股票型基金之公司稅免稅額為 30% / 營業稅免稅額為 15%,混合型基金之公司稅免稅額為 15% / 營業稅免稅額為 7.5%) | |||
交易組合中持有基金單位之銀行 | 資本收益稅:免徵 | ||
重大稅負: 公司稅及營業稅;如適用時,部分免稅額應納入計算 (股票型基金之公司稅免稅額為 30% / 營業稅免稅額為 15%,混合型基金之公司稅免稅額為 15% / 營業稅免稅額為 7.5%) | |||
免稅之非營利、慈善或宗教投資人(尤其是教會、非營利基金會) | 資本收益稅:免徵 | ||
重大稅負: 免稅- 此外,基金得請求退還由其負擔之公司稅 | |||
其他免稅投資人(尤其是退休基金、喪葬費基金及救濟基金,惟須符合公司稅法 (Korperschaftsteuergesetz)明定之要件) | 資本收益稅:免徵 | ||
重大稅捐:免稅 |
於基金之清算程序中,包含一日曆年內增加價值之配息方視為所得。典型企業投資人一覽表
假設保管機構設於德國國內。團結附加稅之課徵係作為資本收益稅、所得稅及公司稅之補充稅收。為能豁免資本收益稅,可能須及時向保管機構提出免稅證明。
非德國居民
非德國居民持有之基金單位存放在德國保管機構時,若投資人可以提出非居民證明,則無須就基金單位的配息、ㄧ次性預付款與出售單位之利得繳納預扣稅。若開設有價證券帳戶之保管機構未獲告知投資人的非居民身份,或投資人未及時提出其身分證明,則該外國投資人必須依據德國財政法典(德國財政法典第37(2)條)( Abgabenordnung – AO))申請退還預扣稅。前述證明必須向爲其開設有價證券帳戶的保管機構所屬稅務機關提出。
團結附加稅
5.5%之團結附加稅應自配息、一次性預付款與出售單位利得中扣除。團結附加稅可做為所得稅及公司稅之扣抵項。
教堂稅
x以開設有價證券帳戶的德國境內保管機構所扣抵的預扣稅來支付所得稅負,則通常會於預扣稅之外,另行課徵相關教會稅,其適用的教會稅稅率將依據納稅人所屬教會的教區而定。扣抵預扣稅時,教會 稅將視為特別費用。
海外預扣稅
基金之收益若來自海外,則預扣稅可做為收益之扣除額。投資人不得將以此預扣稅款抵減應繳稅額。基金合併之後續處理
一德國基金與另一檔德國基金合併時,投資人、移轉基金及接受移轉基金均無需揭露隱藏的準備金;亦即,基金合併與稅負無關。此規定亦適用於一德國基金全部資產移轉至一德國變動資本投資股份公司或德國變動資本投資股份公司之子基金時。若移轉基金之投資人收到合併計畫所提供之現金款項 (德國資本投資法 (KAGB) 第 190 條第 2 項第 2 款),則此款項應視為其他收入之配息。
租稅事務之自動資訊交換
近年來,於國際間打擊跨國租稅詐欺與跨國租稅規避,自動資訊交換日趨重要。因此,於西元2014年,OECD代表20國集團提出金融帳務相關之稅務資訊自動交換之共同申報標準(即CRS)。透過多邊協議之締結,此共同申報標準已得到逾90國(以下稱參與國)之同意。於西元2014年底,透過西元2014年12月9日之歐洲議會2014/107/EU指令,此共同申報標準亦被納入規範稅務領域之行政合作(自動資訊交換)之2011/16/EU指令。所有參與國(所有歐盟國家與部分其他國家)將於西元2016年起實施共同申報標準,而資訊申報義務則將自西元2017年起生效。唯有部分國家(例如奧地利與瑞士)將被允許晚一年實施共同申報標準。共同申報標準現已納入西元2015年12月21日制定之德國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法 (Finanzkonten-Informationsaustauschgesetz),並將於西元2016年起生效。
共同申報標準要求相關金融機構(主要是信用機構)獲得其客戶之資訊。如果客戶(自然人或法律實體)於其他參與國有住所且符合報告條件(此不包含表列公司或金融機構),該客戶之帳戶與證券帳戶將被歸類為應強制申報。申報金融機構將移轉每一個符合申報條件之帳戶之某些特定資訊予申報金融機構所在國之稅務主管機關。嗣後,該稅務主管機關將移轉該資訊予客戶之住所地國之稅務主管機關。
受移轉資訊之主要項目為應強制申報之客戶之個人資料(姓名;地址;稅籍號碼;出生日期與地點(適用於自然人);住居國)以及帳戶與證券帳戶相關資料(例如:帳戶號碼;帳戶餘額或帳戶價值;利息、股利或配息收益之收益總額);出售或回贖金融資產 (包含基金單位)之收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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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說明將重大影響應強制報告與持有參與國之信貸機構之帳戶與/或證券帳戶之投資人。因此,德國信用機構將報告住居於其他參與國之客戶之資訊予聯邦中心稅務局(Bundeszentralamt für Steuern)。聯邦中心稅務局會將該資訊移轉予投資人居住國之稅務主管機關。同樣地,其他參與國之信用機構亦會將居住於德國之投資人之資訊報告予其稅務主管機關,該稅務主管機關則會轉交該資訊予聯邦中心稅務局。最後,位於其他參與國之信用機構可能會將曾居住於數個其他參與國之投資人之資訊報告予該信貸機構所在國家之稅務主管機關。該稅務主管機關則會將該等資訊移轉予投資人住居國之稅務主管機關。
歐盟儲金指令/利息資訊條例
透過德國利息資訊條例 (Zinsinformationsverordnung,下稱「ZIV」)納入德國國內法之規範以利息形式存在之存款收益稅捐之指令 (2003 年 6 月 3 日歐盟理事會指令 2003/48/EC,OJ. EU No. L 157/38 第38頁) 旨在確保歐盟地區自然人有效的利息所得跨國課稅。歐盟已經與數個大致遵循歐盟儲金指令的非會員國簽訂合約 (尤其是瑞士、列支登士敦、英屬海峽群島、摩納哥和安道爾)。
為此目的,德國銀行 (以支付代理人身分) 在支付居住於其他歐洲國家或特定非會員國的自然人利息所得時,必須通知德國聯邦財政部,財政部再將該資訊轉交相關當地稅捐處。
德國自然人從其他歐洲國家或特定非會員國的外國金融機構取得之利息所得,由該銀行通報給當地的德國稅捐處。或者,部分外國會代扣應納予德國的預扣稅。
具體受到影響者為所有居住在歐盟或特定非會員國之個人投資人,這些投資人在其他歐盟國家持有證券或銀行帳戶,且擁有跨國收入。
其中,瑞士已承諾將就利息所得代扣 35% 的預扣稅。投資人會收到載明預扣稅款的納稅證明,可於申報所得稅時申報扣除。
個人投資人可以選擇向外國銀行提出自願揭露其利息所得的授權書,允許該機構不必代扣稅款,而逕自將利息資訊向相關稅捐機關申報,如此即不必預扣海外稅款。
依據 ZIV,基金公司必須就本基金是否適用或不適用 ZIV,提出申報。做此評估時,ZIV 有兩種重要的投資限制。
符合 ZIV 定義之利息所得若未超過基金資產的 15%,則最終須仰賴基金公司提供相關資訊之支付代理人即不必向德國聯邦財政部申報。若超過 15% 的限制,則支付代理人必須將配息的利息部分通報德國聯邦財政部。
若超過 25% 的限制,則必須通報基金單位之贖回或銷售所生收入的利息。若為配息基金,任何配息之利息亦必須通報德國聯邦財政部。若為收益累積型基金,則僅在贖回或銷售基金單位時始須通報。
FATCA規定下的美國預扣稅及申報規定
FATCA 條款大致就特定美國來源所得(包括其他所得種類、股息與利息)以及財產銷售與其他處分的總所得,實施美國聯邦申報與預扣稅機制。此規定設計的目的在於要求特定美國人士直接及間接擁有特定非美國帳戶與非美國實體的權益者,須向美國國稅局申報。如未能提供所需資訊,基金公司可能須針對不配合的投資人按 30% 的稅率預扣稅款。特定給付項目於 2014 年 7 月 1 日以後將普遍適用此項規定。
德國已與美國簽訂跨政府協議以順利推動對 FATCA 的遵循。依據跨政府協議,對 FAXXX x遵從將透過德國當地的新稅法及申報規定與實務加以落實。
基金公司可能會要求投資人提供額外資訊以便遵從此等規定。各潛在投資人應就其所適用的 FATCA規定自行徵詢稅務顧問的意見。基金公司得向美國國稅局、非美國稅務機關或為遵從 FATCA、相關跨政府協議或其他相關法令而有必要的其他人,揭露其自投資人取得(或有關其投資人)的資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各潛在投資人務必就其自身情況對FATCA 的適用性以及其他任何相關申報規定,徵詢其稅務顧問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賦
企業所得稅
基金之管理公司或基金本身若被視為中國稅法上的居民企業,將就其全球應納稅所得按25%的稅率,繳納中國企業所得稅。若基金之管理公司或基金本身在中國被視為中國稅法上的非居民企業,但在中國設有機構或營業處所者,則在中國境內產生的獲利將按2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依據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就稅務目的而言,在中國的非居民企業且未在中國設有營業處所者,通常將就其中國來源所得,包括消極所得(例如股息、利息、資產轉讓所得等),扣繳10%的預扣稅。
基金之管理公司與基金之投資經理在經營或管理基金之管理公司或基金本身時,所採取方式是擬使基金之管理公司或基金本身就中國企業所得稅法而言不構成居民企業,亦不構成在中國設有營業處所的非居民企業,但因中國稅法與實務可能變更,故無法保證必能達成此一結果。
(i) 利息
除非適用具體免稅規定,非居民企業的利息收入如源自中國企業居民所發行的債務工具,包括在中國設立的企業所發行的債券,則須扣繳中國預扣稅。一般適用的預扣稅稅率為10%,但若適用中國稅務機關所簽訂的避免雙重課稅協定與協議,則可能扣減。
由權責單位國務院財政部所發行的政府公債或經國務院核可的地方政府公債,免依中國企業所得稅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依據中國財政部(下稱「財政部」)及國家稅務總局(下稱「稅務總局」)於2018年11月7日聯合頒布的財稅通知,即「關於境外機構投資境內債券市場企業所得稅增值稅政策的通知」(下稱「108號通知」),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境外機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債券市場取得的債券利息收入暫免徵收中國企業所得稅。上述暫免徵收中國企業所得稅的範圍不包括外國投資者在境內設立的企業/機構取得之與該境內企業/機構有實際關聯的債券利息。然而,不保證前述暫免徵稅會繼續適用、不被廢止或重新溯及既往生效,亦不保證未來中國不會頒布專門針對中國債市的新租稅法規與實務。
(ii) 股息
依現行中國企業所得稅法,非居民企業須就源自中國居民企業的現金股息與紅利分配扣繳預扣稅。一般適用的預扣稅稅率為10%,但若適用中國稅務機關所簽訂的避免雙重課稅協定與協議,則可能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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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資本利得
依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非居民企業的中國來源「轉讓財產收入」,應扣繳10%的預扣稅,除非依中國稅務機關所簽署的相關避免雙重課稅協定與協議而免徵或減徵。
財政部、稅務總局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釋令說明中港通的稅賦政策,其中,中國A股轉讓差價所得暫免徵預扣稅。財政部、稅務總局及中國證監會於2014年10月31日發布財稅 [2014] 79號通知(下稱「79號通知」),釐清QFII與RQFII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股票等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的稅賦政策。依據79號通知,在中國境內未設立營業處所,或者在中國境內雖設立營業處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與其所設營業處所沒有實際關聯的QFII與RQFII,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中國A股等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自2014年11月17日起暫免徵收預扣稅,惟QFII與RQXXXx2014年11月17日以前取得的上述所得仍應依法徵收預扣稅。財政部、稅務總局及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財稅 [2014] 81號通知及財稅 [2016] 127號通知說明中港通的稅賦政策,其中,透過中港通轉讓中國 A股的差價所得暫免徵預扣稅。
依據中國稅務機關的口頭說明,外國投資者(含FII)投資中國固定收益證券所實現的利得屬於非中國來源所得,因此無須扣繳預扣稅。然而,中國稅務機關並未就此解釋發布書面稅賦法規以資確認,實務上,中國稅務機關尚未針對FII買賣固定收益證券(包括透過中國銀行間債券市場買賣者)所實現的資本利得課徵預扣稅。
基於前述說明及依據專業與獨立稅務建議,管理公司或相關投資經理(依其適用情形)擬:
• 針對中國 A 股股息及來自中國企業所發行債務工具的利息收入,若該等股息與利息未於來源扣繳,則按 10%的預扣稅稅率提撥稅額準備;及
• 針對買賣中國 A 股及非股票性投資(例如中國債務工具)所產生的已實現及未實現資本利得總額,則不提撥預扣稅準備金。
由於稅法可能變更或可能有不同解釋,且稅徵也可能溯及既往,投資經理於某時點所提撥的稅額準備,可能超過或不足以滿足管理公司或基金投資於中國而須繳納的中國稅負。因此,對投資人而言是利是弊,端視該利得或收入實際上將如何計算及課稅,及視投資經理如何提撥準備,以及視投資人申購或贖回其基金持股的時機而定。若賦稅規定或環境有變,導致投資經理對於實質或可能稅負的準備提撥不足,則不利於當時既有的投資人及新投資人,因為管理公司或基金將必須補足當時預扣稅準備金與新稅制下稅負之間的差額。反之,若賦稅規定或環境有變,導致投資經理提撥的準備超額,則不利已依舊制贖回單位的投資人,因為其已負擔部分的超額準備;但對當時既有的投資人及新投資人則有利,因為當時預扣稅準備金與新稅制下稅負之間的差額將歸還撥入管理公司及基金的資產。
基於前述不確定性因素以及為滿足固定收益證券處分利得與固定收益證券所生利息收入的可能稅負,管理公司保留權利得就有關已實現和未實現資本利得與利息收入總額的任何潛在稅負,變更管理公司或基金就前述利得與利息收入所提撥的預扣稅準備金。
未來一旦前述不確性因素塵埃落定或稅法或指引有進一步變更,基金公司將盡速針對稅負準備金額進行必要調整(如適用)。前述任何稅負準備金額將於基金財務報表中公布。
應注意,中國各稅務機關所課徵的實際稅負可能不同,且可能隨時間而有變化。稅法可能變更,稅徵也可能溯及既往。因此,投資經理為基金所提撥的稅額準備,可能超過或不足以滿足中國最終所定的稅負。爰此,對基金單位持有人而言是利是弊,端視最終稅負、準備金水位及單位持有人申購或贖回其基金單位的時機而定。
增值稅(下稱「增值稅」)及其他附加稅捐(2016 年 5 月 1 日起適用)
依財稅[2016] 36號通知(下稱「36號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買賣有價證券取得的差價收入,將課徵6%的增值稅。
依36號通知及財稅[2016] 70號通知,買賣有價證券的利得(包括A股及其他中國上市證券)免徵增值稅。另外,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中央與地方政府公債利息收入亦免徵增值稅。
依照108號通知,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境外機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債券市場取得的債券利息收入暫免徵收增值稅。然而,不保證前述暫免徵稅會繼續適用、不被廢止或重新溯及既往適用,亦不保證未來中國不會頒布專門針對中國債市的新租稅法規與實務。
自中國資本投資取得的股息收入或利潤分配,不列入增值稅的課徵範圍。
此外,將依據增值稅另課徵城市維護建設稅(現行稅率介於1%至7%之間)、教育費附加稅(現行稅率為
3%)及地方教育附加稅(現行稅率為2%)。印花稅
中國法律下的印花稅,一般而言適用簽署及領受中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所列舉的所有應稅憑證。賣出中國上市股票通常須按銷售對價的0.1%課徵印花稅。管理公司或基金於每次出售中國上市股票時將繳納此稅。非中國稅務居民持有政府公債或公司債,不論新發行或嗣後轉讓,皆無須繳納印花稅。
非中國稅務居民單位持有人無須就源自管理公司或基金的配息,或就基金單位的處分利得繳納中國稅負。中國稅務居民單位持有人應就其與投資於管理公司或基金有關的課稅情況,自行諮詢稅務建議。
無法保證中國未來不會頒布專門針對FII、中港通或中國銀行間債券市場(CIBM)機制的新稅法、規則及實務,亦不保證前述新法規的適用不會溯及既往。此等新法、規則及實務的頒布,可能因管理公司或基金投資於中國市場而有利或不利於單位持有人。
投資人應自行瞭解根據其擁有公民權、居留權或住所或設立所在地國家的法律,申購、買進、持有、轉換、贖回或處分基金單位而可能產生的稅賦效果,或自行諮詢專業顧問。
會計師
PricewaterhouseCoopers GmbH, Wirtschaftsprufungsgesellschaft, Frankfurt am Main 已受託擔任本基金之簽證會計師,負責審閱年報,如有清算報告時亦同。會計師負責稽核本基金年報。亦必須查明本基金的管理方式是否符合德國《資本投資法》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的規定。會計師應將稽核結果總結於獨立意見書,且必須於年報中完整呈現。如 BaFin 要求,則會計師應呈報本基金的稽核結果。
委外活動
基金公司已將下列主要任務委由其他公司辦理:3)
交易美國股票 |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US LLC 4) San Xxxxxxxxx, U.S.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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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亞洲股票 |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Asia Pacific Limited 5) (Hong Kong), Hong Kong |
借券 | Deutsche Bank AG Frankfurt/Main, Germany |
State Street Bank and Trust Company 6) London, United Kingdom | |
BNP Paribas Securities Services 7) London, United Kingdom | |
放款應收款項之管理 |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8) London, United Kingdom |
借券交易之擔保品管理 (擔保品管理) |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Frankfurt/Main, Germany |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London Branch London, United Kingdom | |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SA/NV, Frankfurt Branch Frankfurt/Main, Germany | |
Euroclear Bank SA/NV Brussels, Belgium | |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擔保品管理 (擔保品管理) |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SA/NV Frankfurt/Main, Germany |
State Street Bank and Trust Company Boston, U.S.A. | |
基金會計與基金行政 |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9) Munich, Germany |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Luxembourg Branch10) Luxembourg, Luxxxxxxxx | |
Xxxxxxx Xxxxxxxx X.X.00) Xxxxx, Xxxxxx | |
Xxxxx Xxxxxx Xank International GmbH, Paris Branch 11) Paris, France | |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Succursale Italia12) Milan, Italy | |
State Street Bank and Trust Company13) London, United Kingdom | |
中檯作業 | State Street Bank and Trust Company Boston, U.S.A |
內部審計 | Allianz Asset Management GmbH 14) Munich, Germany |
洗錢防制服務 | Fondsdepotbank GmbH Hof, Germany |
投資組合分析 (含費用計算) | IDS GmbH 15) Munich, Germany |
資訊科技 (IT) | Allianz Technology SE 16) Munich, Germany |
Allianz Technology SpA17) |
Milan, Italy | |
BNOVA S.R.L. Massa, Italy | |
投資組合管理 (僅適用本公開說明書未提及之投資基金) / 投資顧問服務 | Allianz Banque Société Anonyme 18) Puteaux, France |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US LLC 19) Boston, Dallas, New York, San Diego, San Xxxxxxxxx, U.S.A. | |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Asia Pacific Limited 20) (Hong Kong), Hong Kong | |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Japan Co., Ltd. 21) Tokyo, Japan | |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Singapore Limited 22) Singapore, Singapore | |
PIMCO Deutschland GmbH 23) Munich, Germany | |
風險值之計算 | RiskMetrics Solutions, LLC New York, USA |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之電子財務會計部分事宜 | Infosys Limited Bangalore, India |
IT服務 | Cognizant Technology Solutions GmbH Frankfurt/Main, Germany |
Allianz Technology SE 16) Munich, Germany | |
BNOVA S.R.L. Massa, Italy | |
米蘭辦事處之洗錢防制服務 | Allianz Bank Financial Advisors SpA 24) Milan, Italy |
特定另類投資基金(AIF)之洗錢防制相關行政服務 | YouLend ApS Copenhagen, Denmark |
3) 倘若基金公司於本公開說明書有效期間內對於重要任務之委外進行任何變更,基金公司應就此事項於本基金之年報或半年報中提供相關資訊。
4) 委外公司是管理公司關係企業。因此,不排除倘若委外公司與管理公司依公司法或就相關人事無密切關係時,可能以不同方式締結委外合約。
5) 委外公司是管理公司關係企業。因此,不排除倘若委外公司與管理公司依公司法或就相關人事無密切關係時,可能以不同方式締結委外合約。
6) 僅適用本公開說明書未提及之投資基金。
7) 僅適用本公開說明書未提及之投資基金。
8) 僅適用本公開說明書未提及之投資基金。
9) 僅適用依德國法律發行之投資基金。
10) 僅適用依盧森堡法律發行之投資基金。
11) 僅適用依法國法律發行之投資基金。
12) 僅適用依義大利法律發行之投資基金。
13) 僅適用依英國法律發行之投資基金。
14) 委外公司是管理公司關係企業。因此,不排除倘若委外公司與管理公司依公司法或就相關人事無密切關係時,可能以不同方式締結委外合約。
15) 委外公司是管理公司關係企業。因此,不排除倘若委外公司與管理公司依公司法或就相關人事無密切關係時,可能以不同方式締結委外合約。
16) 委外公司是管理公司關係企業。因此,不排除倘若委外公司與管理公司依公司法或就相關人事無密切關係時,可能以不同方式締結委外合約。
17) 僅適用依義大利法律發行之投資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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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委外公司是管理公司關係企業。因此,不排除倘若委外公司與管理公司依公司法或就相關人事無密切關係時,可能以不同方式締結委外合約。
19) 委外公司是管理公司關係企業。因此,不排除倘若委外公司與管理公司依公司法或就相關人事無密切關係時,可能以不同方式締結委外合約。
20) 委外公司是管理公司關係企業。因此,不排除倘若委外公司與管理公司依公司法或就相關人事無密切關係時,可能以不同方式締結委外合約。
21) 委外公司是管理公司關係企業。因此,不排除倘若委外公司與管理公司依公司法或就相關人事無密切關係時,可能以不同方式締結委外合約。
22) 委外公司是管理公司關係企業。因此,不排除倘若委外公司與管理公司依公司法或就相關人事無密切關係時,可能以不同方式締結委外合約。
23) 僅適用本公開說明書未提及之投資基金。
24) 委外公司是管理公司關係企業。因此,不排除倘若委外公司與管理公司依公司法或就相關人事無密切關係時,可能以不同方式締結委外合約。
投資組合管理委外
為符合法規要求,尤其是《資本投資法》(KAGB) 36 條,基金公司已將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的投資組合管理業務,委由舊金山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U.S. LLC 辦理。在其活動架構下,基金經理人獲得授權,得自行酌定基金資產管理的決定。尤其是基金經理人有義務買賣證券,以及運用衍生性金融商品 (如適用)。基金經理人執行活動時,須遵守基金的投資原則與投資限制。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U.S. LLC 為安聯集團旗下公司,受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監管。
服務供應商
執行基金公司委外業務的公司,請參見「委外活動」一節。此外,基金公司不得與本基金管理有關的顧問公司、投資顧問或其他服務供應商往來。
年報、半年報與清算報告
年報、半年報與清算報告,可隨時向基金公司與託管機構免費索取,並公佈於 xxxxx://xx.xxxxxxxxx.xxx。
對投資人之給付/配息報告與其他資訊
指派託管機構可確保投資人取得配息、確保基金單位確實贖回以及贖回價格確實支付。本公開說明書所提之投資人資訊,如「基本資訊」一節所述,亦可向託管機構索取。詳細資料可向基金公司索取。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管理之基金
【未經核准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基金,中譯本略述】
1.符合UCITS規範的基金
基金名稱 | 基金名稱 |
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 | 安聯全球資源基金 |
安聯國際債券基金 | 安聯德國基金 |
安聯全球股票基金 | 安聯歐洲基金 |
安聯歐洲債券基金 | 安聯歐洲成長基金 |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亦依法國法律管理「可轉讓證券集合投資事業」(UCITS)、依義大利法律管理 UCITS、依盧森堡法律管理 UCITS、依英國法律管理 UCITS,以及依德國法律管理特殊另類投資基金及依法國與盧森堡法律管理另類投資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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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資本投資法 (KAGB) 第 305 條 (上門推銷) 之申購人撤銷權
德國資本投資法 (KAGB) 第 305 條規定之通知
1. 如開放型投資基金之單位或股份申購人係於單位或股份出賣人或該買賣之中間人永久營業所以外之處所,經口頭商談之引誘而提出其有意申購之聲明者,該申購人即受此聲明之拘束,除非其依據德國資本投資法 (KAGB) 第 319 條之定義於兩週內以書面向管理公司或代表人員為撤銷之表示;本項規定亦適用基金單位或股份之出賣人或該買賣之中間人無永久營業所之情形。在遠距銷售交易的情況中,準此適用德國民法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 BGB) 第 312g 條第 2 項第 8 點。
2. 撤銷之通知於允許之期間內寄出者,視為已遵守通知期間之規定。僅於申購書副本或契約書已送交至該購買人,且該申購書副本或契約書依德國民法總則第 246 條第 3 項第 2 及 3 款規定之形式記載購買人有撤銷權之說明者,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期間。第 2 句所指期間之起算時點如有爭議,出賣人負有舉證之責任。
3. 出賣人如能證明下列事項,則申購人無撤銷之權利:
a) 購買人非德國民法 (BGB) 第 13 條所定義之消費者,或
b) 出賣人係依事先約定拜訪申購人從而發生買賣基金單位或股份之結果 (德國營利事業法 (Gewerbeordnung) 第 55 條第 1 項)。
4. 買賣經撤銷且申購人已付款者,投資管理公司、歐盟管理公司或海外另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於收到撤銷通知之翌日,償還申購人所支付之費用 (同時移轉所購買之基金單位或股份予出賣人,如適用時),外加與所購買基金單位或股份價值相當之金額。
5. 撤銷之權利不得拋棄。
6. 本項規定適用投資人出售基金單位或股份之情形。
7. 有關封閉型投資基金單位或股份之撤銷權依德國民法 (BGB) 之規定。
8. 投資人於公開說明書增補文件公告前即提出有意申購封閉型另類投資基金單位或股份之聲明者,倘若該申購尚未執行,則可於該增補文件公告後兩個工作天內撤銷申購。該撤銷無須理由,且必須以書面通知管理公司或增補文件中所載負責收受撤銷通知之人;於前述期間內寄出者即視為已遵守通知期間之規定。德國民法第 357a 條準此適用撤銷之法律後果。
奧地利共和國投資人資訊
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已依奧地利投資基金法 (Investmentfondsgesetz – InvFG) 第 140 條,向位於維也納之奧地利金融市場監督署註冊進行基金單位之公開銷售。Erste Bank der oesterreichischen Sparkassen AG 依據歐盟指令2019/1160第92條之規定擔任奧地利設施代理機構。若要贖回前述基金之單位,可向奧地利設施代理機構提出申請。
所有投資人必要訊息亦可向奧地利設施代理機構免費索取,包括:公開說明書、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年報與半年報、重要投資人資訊及申購與贖回價格。
建議投資人在取得本基金單位之前,先查明奧地利控管銀行 (Oesterreichische Kontrollbank AG) 是否已公告各單位類別為稅務目的所需之所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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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係為規範投資人與註冊所在地設於法蘭克福/美因之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Frankfurt am Main (下稱「基金公司」) 之間,因基金公司管理 UCITS 指令所稱投資基金而產生之法律關係。本「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須與相對應 UCITS 基金之「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合併使用始得適用。
第 1 條 一般資訊
1. 基金公司為受德國《資本投資法》(Kapitalanlagegesetzbuch,簡稱 KAGB) 規範之 UCITS 投資管理公司。
2. 基金公司將其以本身名義為投資人聯名帳戶存放於基金公司之資金,遵循風險多元化的原則,以 UCITS 基金的形式投資於德國《資本投資法》(KAGB) 所核准之資產,與基金公司自身的資產分開。投資人因而產生的權益以發行總憑證表彰。UCITS 基金之商業目的僅限依據預定投資策略及透過集合資產管理方式進行基金資產之投資;其不得對所持有之資產從事經營活動或執行積極之企業管理。
3. 基金公司與投資人之法律關係受德國《資本投資法》及 UCITS 基金的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GITC) 及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SITC) (GITC 與 SITC 合稱「投資契約權利義務」)規範。
第 2 條 託管機構
1. 基金公司須指定一信用機構做為 UCITS 基金之託管機構,託管機構應與基金公司分別獨立作業,並以投資人權益為唯一考量。
2. 託管機構之任務與義務應以託管機構與基金公司所訂託管合約、德國《資本投資法》(KAGB)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作為依據。
3. 根據德國《資本投資法》第 73 條,託管機構得將保管責任委託其他公司 (次託管機構) 辦理。請詳見公開說明書。
4. 託管機構或依德國資本投資法第73條第1項接受複委託保管金融工具之次保管機構,若遺失德國資本投資法第72條第1項第1點定義之金融工具,則託管機構應對 UCITS 基金或投資人負法律責任。若託管機構能證明金融工具之遺失係肇因於超出其控制範圍的影響因素,且能證明儘管已採取合理對策,但此係無法避免之結果,則託管機構無需負法律責任。前條規定不應影響德國民法條文基於契約協議或不允許之行為所保障的權利。根據德國《資本投資法》之規定,託管機構因自身疏忽或刻意不履行其義務導致基金或投資人遭受其他損失,託管機構應對 UCITS 基金或投資人負法律責任。根據第 3 項第 1 句,若保管職責移轉至他處,不應影響託管機構的應負責任。
第 3 條 基金管理
1. 基金公司以其自身名義為投資人聯合帳戶購買與管理資產,應採取盡責、適當的專業技術、誠信、審慎與注意的態度。基金公司執行其職務時,應與託管機構分別獨立作業,並以投資人權益為唯一考量。
2. 基金公司有權運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購置資產、處分該等資產,並將該等資產出售所得資金用於再投資;基金公司亦經授權得執行因管理資產而生的其他任何法律行為。
3. 針對投資人之聯名帳戶,基金公司不得承作現金貸款,亦不得承擔由保證契約所產生之義務;基金公司亦不得出售在交易結束當時,依《資本投資法》193、194、196 三條定義,不屬於 UCITS基金之資產。但《資本投資法》197 條不受影響。
第 4 條 投資原則
UCITS 基金依據風險分散原則進行直接或間接投資。基金公司僅限代表UCITS 基金購置收益/成長能夠預期之資產。基金公司應於「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中,明訂 UCITS 基金可以購置之資產。
第 5 條 證券
如「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無其他限制,並符合德國《資本投資法》198 條規定,基金公司僅得於下列情形為本基金購置證券:
a) 獲准在歐盟會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之證券交易所正式交易,或獲准於或納入前述國家中其他組織性市場交易的證券。
b) 僅獲准於歐盟以外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以外之證券交易所正式交易,或僅獲准或納入前述國家中其他組織性巿場交易,但此等交易所或組織性巿場,須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許可1)。
c) 該證券依其發行條件之規定,將於歐盟會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之證券交易所申請核准正式交易,或於前述國家之組織性市場交易,且須於發行起一年內取得許可。
d) 該證券依其發行條件之規定,將於歐盟會員國以外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以外國家之證券交易所或組織性市場申請核准或納入正式交易;但此等交易所或組織性巿場,須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許可,且須於發行起一年內取得許可。
1 ) 依德國資本投資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 和第4 點獲核可之證券交易所或其他組織性市場之清單,公告於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網站:(xx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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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以公司儲備金增資所取得之股權證券,可歸屬於 UCITS 基金。
f) 該證券係因 UCITS 基金行使相關認購權所購入;
g) 封閉式基金之單位,且符合《資本投資法》193 條第 1 項第 1 句第 7 點規定。
h) 符合《資本投資法》193 條第 1 項第 1 句第 8 點規定之金融工具。
於前述第1句 a)至d)項所述之證券,須同時符合《資本投資法》193 條第 1 項第 2 句之規定始得購入。另亦得購入申購權,惟,該等申購權須衍生自本第 5 條規定可購入之證券。
第 6 條 貨幣市場工具
1. 如「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無其他限制,且符合《資本投資法》198 條規定,基金公司得代表 UCITS 基金購置在貨幣市場上正常交易之金融工具,以及附利息之證券,該類證券在購置時,距到期日最多不得超過 397 日,或其利息係定期按市場利率調整,或在剩餘存續期間內,根據發行條款至少每 397 日調整一次,或其風險屬性與此等證券類似者 (貨幣市場工具)。
x UCITS 基金所購置之貨幣巿場工具,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獲准在歐盟會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之證券交易所或組織性市場中正式交易,或獲准或納入前述國家中其他組織性市場交易的證券。
b) 僅獲准於歐盟以外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以外之證券交易所正式交易,或僅獲准或納入前述國家中其他組織性巿場交易,但此等交易所或組織性巿場,須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許可2)。
c) 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聯邦或各邦,歐盟會員國之中央、區域或地方政府或央行,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其他國家,或聯邦國家制度之聯邦州,或至少有一歐盟會員國加入會員之國際公法人所發行或保證。
d) 其發行企業之證券在 a)、b) 兩項規定的巿場交易。
e) 由信用機構所發行或保證,且該等信用機構受歐盟法律管轄,或其管轄法律依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認定為與歐盟法律相當,且該機構亦確實遵循。
f) 由其他發行機構發行,且符合《資本投資法》194 條第 1 項 1 句第 6 點。
2. 符合第 1 項定義之貨幣巿場工具,須符合《資本投資法》194 條第 2、3 兩項,始得購置。
第 7 條 銀行存款
2) 參見附註 1)
基金公司得以 UCITS 基金名義操作銀行定存,定存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銀行存款必須以獨立帳戶 (blocked accounts) 之形式持有,可存放於歐盟會員國或其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登記成立之金融機構。銀行存款亦可存放於在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以外國家登記成立之金融機構,但該國之監管法規須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認定與歐盟法規相當。除「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另有規定外,銀行存款亦可以外國貨幣計價。
第 8 條 投資單位
1. 除「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另有規定外,基金公司得依據 2009/65/EC 指令(UCITS 指令) 為本基金購置投資基金單位 其他德國基金和變換股本投資公司之單位,以及開放式歐盟另類投資基金(AIF)和外國開放式 AIF 之單位,若符合《資本投資法》196 條第 1 項第 2 句要件亦可購置。
2. 基金公司得購置德國基金、變動股本投資公司、歐盟UCITS、開放式歐盟 AIF 與外國開放式 AIF之單位,惟前提是該投資管理公司、變動股本投資公司、歐盟投資基金、歐盟管理公司、外國 AIF 或外國AIF 管理公司之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或組織章程規定/大綱規定,投資於其他德國基金、變動股本投資公司、開放式歐盟投資基金或外國開放式 AIF 單位之比重,不得超過其資產價值的 10%。
第 9 條 衍生性金融商品
1. 除「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另有規定外,基金公司管理 UCITS 基金時,可使用《資本投資法》 197 條第 1 項第 1 句定義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197 條第 1 項第 2 句定義之具衍生性質之金融工具。依所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具衍生性質金融工具類型及交易量,得按照依《資本投資法》 197 條第 3 項所頒布《投資基金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借券及附買回協議交易時之風險管理及風險衡量條例》(Derivateverordnung – DerivateV)定義之簡單法或限定法,計算依《資本投資法》 197 條第 2 項使用衍生商品的巿場風險程度;詳細說明請見公開說明書。
2. 若基金公司採用簡單法,通常僅得使用基本類型衍生商品及具衍生性質之金融工具或前述之組合,以及 UCITS 基金依《資本投資法》197 條第 1 項第 1 句許可之標的資產。以《資本投資法》 197 條第 1 項第 1 句許可之標的資產為基礎的複雜型衍生商品,僅限佔可忽略之比例。就此而言,UCITS 基金市場風險相關的可配置價值,係以衍生性金融商品條例第 16 條為計算基礎,且不得超過基金之資產淨值。
基本類型衍生性金融商品為:
a) 除依《資本投資法》196 條定義之投資基金單位外,其標的資產符合《資本投資法》197 條第 1 項定義之期貨。
b) 除依《資本投資法》196 條定義之投資基金單位及上述 a) 點之期貨外,其標的資產符合《資本投資法》197 條第 1 項定義之選擇權或權證,但須符合以下特性:
aa) 不得於期間內或期間結束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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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 選擇權履行時之價值取決於其標的資產履行價格及巿場價格之正或負差,且若其價差為正,則選擇權價值為零。
c) 利率交換、貨幣交換或利率貨幣交換合約。
d) 關於前述交換合約的選擇權,具備 b) 所述特性,且符合 aa) 與 bb) 之規定 (即交換選擇權)。
e) 單一標的資產之信用違約交換(單一發行人信用違約交換)。
3. 若基金公司採用限定法,在適當風險管理機制下,可投資於標的資產符合《資本投資法》197 條第 1 項第 1 句所指衍生商品或具衍生性質的金融工具。
就此而言,按衍生性金融商品條例第 9 條規定,本UCITS 基金的潛在市場風險金額不得超過同等虛擬參考投資組合市場潛在風險金額的兩倍。或者,風險總額不得超過本 UCITS 基金資產淨值的 20%。
4. 關於此等交易,任何情況下,基金不得背離投資原則,以及投資原則或公開說明書中所訂之限額。
5. 為避險目的,基金公司如認為適當且符合投資人利益時,將使用衍生商品及具衍生性質之金融工具,以期有效管理投資組合,並創造額外報酬。
6. 計算衍生商品及具衍生性質之金融工具的巿場風險限制時,基金公司得隨時在簡單法與衍生性金融商品條例第6條第3句定義之限定法之間互相轉換。此轉換無須經 BaFin 核准;但基金公司於轉換時應立即通知 BaFin 並公告於下一期半年報或年報中。
7. 使用衍生商品及具衍生性質之金融工具時,基金公司應遵循《投資基金風險管理及風險衡量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條例》 (DerivateV)。
第 10 條 其他投資工具
除「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另有規定外,基金公司得依《資本投資法》198 條,為本基金購置其他投資工具,上限為 UCITS 基金資產的 10%。
第 11 條 發行人相關限制與投資限制
1. 就基金管理而言,基金公司應遵循德國《資本投資法》、衍生性金融商品條例 (DerivateV) 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之限制與規定。
2. 證券及貨幣巿場工具,包括於附賣回協議之下購置同一發行人之證券及貨幣巿場工具,得超過本 UCITS 基金價值的 5%;上述有價證券佔 UCITS 基金價值比例不得超過 10%,然而,若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另有規定,則該等發行人之證券與貨幣市場工具,不得超過UCITS 基金資產價值的 40%。x UCITS 透過持有其他績效連動之證券,而間接取得某發行人發行之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則該發行人亦必須計入第 1 句所述之限額。
3. 基金公司最高得將 UCITS 基金價值的 35% 投資於以下機構發行,或擔保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之債券、借方票據借款及貨幣巿場工具:德國聯邦政府、德國邦政府、歐盟、歐盟會員國或其區域或地方政府、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其他國家或至少有一歐盟會員國為會員之國際組織。
4. 基金公司可將 UCITS 基金價值的 25% 以下,投資於德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抵押債券 (Pfandbriefe)、地方公債,以及位於歐盟會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債券;但此等金融機構須依債券持有人保護法規,受政府特別監督,且所募集之資金須依法投資於相關資產,足以償付債券存續期間之一切債務,發行機構若有違約時,利息與本金之求償權須有優先地位。若基金公司投資上述同一發行人債券金額超過基金價值的 5%,則此等債券之總價值不得超過基金價值的 80%。
5. 依《資本投資法》206 條第 2 項,如「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中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之相關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部位已有相關規定,則不受第 3 項規定所限。在此情形下,本基金持有之證券及貨幣工具,必須來自至少六次以上不同之發行,且對任一發行之投資,不得超過基金價值的 30%。
6. 基金公司投資於德國《資本投資法》195 條所指的任一金融機構銀行存款,不得超過 UCITS 基金價值的 20%。
7. 基金公司須確保以下組合之價值:
a. 同一機構發行之證券與貨幣市場工具
b. 存放於同一機構之銀行存款
c. 與該機構交易之交易對手風險,合計不超過UCITS 基金價值的 20%。第 1 點適用於第 3 項所述之發行人及保證人,但第 1 點所列之資產及交易對手風險之組合不得超過 UCITS 基金價值的 35%。其各自之單一限額則不受影響。
8. 上述第 3 和第 4 項規定之債券、票據及貨幣巿場工具不列入第 2 項所規定 40% 上限之計算。儘管有第 7 項之規定,第 2 至 4 項及第 6、7 兩項所規定之上限不可加總。
9. 基金公司投資於德國《資本投資法》196 條第 1 項所指的單一投資基金,不得超過 UCITS 基金價值的 20%。基金公司投資於《資本投資法》196 條第 1 項第 2 句所指的投資基金,總比例不得超過 UCITS 基金價值的 30%。基金公司基於風險分散原則,以 UCITS 基金名義買進其他德國開放式基金、歐盟或投資於《資本投資法》192 至 198 條所定義資產的海外投資基金,不得超過其發行及在外流通單位的 25%。
第 12 條 基金合併
1. 在符合《資本投資法》第 181 至 191 條規定下,基金公司得:
a) 將該 UCITS 基金之全數資產與負債移轉至另一既有或新成立之 UCITS 基金或歐盟 UC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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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UCITS 可變資本投資股份公司;
b) 將另一開放式公開投資基金之全部資產及負債納入該 UCITS 基金。
2. 基金合併須經相關監督機關核准。《資本投資法》第 182 條至 191 條對此程序有詳細規定。
3. UCITS 基金得與非 UCITS 之公開投資基金合併,但前提是合併後之存續或新成立投資基金仍須為 UCITS。歐盟 UCITS 併入本 UCITS 基金時亦須依據歐盟理事會指令 2009/65/EC 第 2 條第 1 項第 p(iii) 點之規定。
第 13 條 借券
1. 基金公司得依《資本投資法》200 條第 2 項規定,以 UCITS 基金名義,提供融券人得隨時以相 當於市場利率之對價收回且具有足夠擔保之證券。以 UCITS 基金名義出借證券之價格,加上本 基金所有已出借給同一有擔保借款人 (包括德國商業條例第 290 條定義之集團公司) 之證券價格,不得超過 UCITS 基金資產價值之 10%。
2. 若借券人提供現金作為移轉證券之擔保品,該現金必須依《資本投資法》200 條第 2 項第 3 句第 1 點之規定存放於獨立帳戶中。或者,基金公司得以該存款貨幣,將此現金存款投資於下列資產:
a) 由德國聯邦政府、德國各邦政府、歐盟、歐盟會員國或其區域或地方政府、其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或其他國家發行之高品質債券,
b) 符合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依據資本投資法第 4 條第 2 項頒布準則之短期到期日貨幣市場基金,或
c) 透過與信用機構簽訂之附買回退休金交易,該交易保證累積之存入金得隨時取回。擔保品投資所產生之任何收入必須貸記予本 UCITS 基金。
3. 基金公司亦可使用偏離資本投資法第 200 條第1項第3句規定但由某中央證券存放銀行設置之融券仲介及交割系統,惟不得偏離依第 1 項規定得隨時取消之權利。
4. 除非「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另有規定,基金公司得收受貨幣巿場工具及投資基金單位,以換取提供融券,但此等資產須為 UCITS 基金可購置之資產,且適用第 1 至 3 項規定。
第 14 條 證券附買回協議
1. 基金公司得以 UCITS 基金名義,與信用機構或金融服務機構訂定依德國商業條例 (Handelsgesetzbuch-HGB) 第 340 條 b 項第 2 款定義,可隨時以市場對價贖回之證券附買回協議,但僅限於標準化主體協議。
2. 該等附買回協議須以符合投資契約權利義務規定中,UCITS 基金可購置之證券為標的。
3. 該等附買回協議之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4. 除非「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另有規定,基金公司亦得訂定與貨幣巿場工具及投資單位有關之退休金交易,但此等資產須為 UCITS 基金可購置之資產,且適用第 1 至 3 項規定。
第 15 條 借款
基金公司得以投資人聯名帳戶名義,籌借基金價值 10% 之短期貸款,但貸款條件須為銀行業一般條件,並經託管機構同意。
第 16 條 單位
1. 基金單位以持有人名義持有,以單位憑證表彰其證券化或發行電子單位憑證。
2. 證券化之單位憑證以集合憑證表彰其證券化;將不會發行個別憑證。投資人取得基金單位時,即取得該集合憑證某一比例之共同所有權。該所有權可移轉,除非「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另有規定。
3. 單位得具有不同特色,尤其是關於收益分配、前收手續費、贖回手續費、單位價值之貨幣、行政管理費、最低投資總額或上述各項特色之組合 (亦即單位類別)。詳見「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規定。
第 17 條 單位之發行及贖回,贖回之限制及暫停
1. 發行的基金單位數量一般不受限制。基金公司保有得暫時或完全停止單位發行之權利。
2. 單位得向基金公司、託管機構或透過第三人購買。「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得規定僅限特定投資人取得及持有單位。
3. 投資人得要求基金公司贖回單位。「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得規定贖回期限。基金公司須以
UCITS 基金名義,以有效贖回價格執行單位贖回。託管機構為贖回代理人。
4. 除非「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另有規定,若投資人之贖回申請達到因基金資產流動性狀況之故為維護所有投資人權益而不再執行贖回申請之門檻值,則基金公司有權限制單位之贖回,限制贖回之最長期限為 15 個工作日。門檻值明定於「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係贖回申請占基金資產淨值的某一百分比例。
此情況下,基金公司將僅按比例執行每位投資人之贖回申請,超過該比例則不適用贖回義務。此表示,每一筆贖回申請單僅按比例執行,基金公司將不會於稍後日期執行該申請單中未執行的部分(剩餘申請單),該未執行部分將失效(採按比例法且剩餘申請單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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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贖回限制程序之更多詳情,可參考公開說明書。倘若限制單位之贖回或解除前述限制時,基金公司將及時於其網站上公告。
5. 基金公司於特殊情況下考量投資人利益而有暫停單位贖回之必要時,有權依《資本投資法》98 條第 2 項規定暫停單位贖回。
6. 有關第 5 項暫停贖回及恢復贖回事宜,基金公司須公告於聯邦公報,並刊載於一份有充分發行量之商業報紙或日報,或公開說明書中所列之電子媒體,以通知投資人。有關單位暫停贖回及恢復贖回事宜,在公告於聯邦公報後,應立即以持久性媒介通知投資人。
第 18 條 申購及贖回價格
1. 除非「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另有規定,為計算基金單位之發行及贖回價格時,應計算本 UCITS基金資產扣除貸款與其他負債 (資產淨值) 的市價,並除以流通之基金單位總數 (每單位價值)。若基金依第 16 條第 2 項推出不同單位類別,則每一單位類別之發行及贖回價格均應分別計算。
2. 資產評價應符合《資本投資法》168 與 169 條及《投資會計及評價條例》
(Kapitalanlage-Rechnungslegungs- und Bewertungsverordnung, KARBV) 之規定。
3. UCITS 基金申購價格與單位價值相同,另在適用時,加計依《資本投資法》165 條第 2 項第 8 點,
「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規定之前收手續費。UCITS 基金贖回價格與單位價值相同,另在適用時,扣除依《資本投資法》165 條第 2 項第 8 點,「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規定之贖回費用。
4. 除非「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另有規定,單位申購及贖回指令之訂價日,最遲應為在收到單位申購書或贖回指示之後次一計價日。
5. 申購及贖回價格應每交易日計算。除「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另有規定外,基金公司或託管機構皆無責任於國定假日或每年 12 月 24 日至 31 日計算該等價格,詳細說明請見公開說明書。
第 19 條 費用
UCITS 基金應支付予基金公司、託管機構與第三方的費用及成本,均須符合「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之規定。至於前述之費用,「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應說明付款方式及額度,以及計算方式之細節。
第 20 條 會計
1. 基金公司依德國《資本投資法》101 條第 1 、 2與4 項規定,最遲應於UCITS 基金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發佈年報,內容應包含收支損益表。
2. 最遲於會計年度前半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基金公司應依德國《資本投資法》第 103 條規定,發
佈半年報。
3. 如會計年度當中,UCITS 基金之基金管理權移交至其他管理公司,或 UCITS 基金併入另一 UCITS 基金、可變資本投資公司或歐盟 UCITS ,基金公司將發布截至移轉日為止之期中報告,報告必須符合第 1 項就年報所規定之要件。
4. 基金如經清算,託管機構必須編製清算報告,該報告必須符合第 1 項就年報所規定之要件。此等報告必須每年以及於清算終止當日編製。
5. 相關報告可向基金公司、託管機構,以及公開說明書及重要投資人資訊中所載其他代理人索取,此外也公告於聯邦公報。
第 21 條 UCITS 基金之終止及清算
1. 經給予至少事先 6 個月之通知,基金公司得於聯邦公報以及年報或半年報中公告,終止對 UCITS
基金之管理,並應於前述有關終止之公告後,立即透過持久性媒介通知投資人。
2. 於終止生效時,基金公司管理基金之權利亦隨之終止。在此情形下,UCITS 基金或處分 UCITS基金之權利應移轉至託管機構,由其解散基金並將處分所得分配給投資人。解散期間,託管機構有權就清算活動收取費用,並就解散所產生之費用收取補償。根據現行投資契約權利義務,託管機構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核准後,可不進行清算及分配,而將 UCITS 基金管理權移交給另一投資管理公司。
3. 依《資本投資法》99 條,基金公司管理基金之權利終止當日,須編製清算報告,報告須符合《資本投資法》20 條第 1 項所定義之年報要件。
第 22 條 投資管理公司與託管機構之變更
1. 基金公司得將 UCITS 基金之行政管理權及處分權移轉至其他資本管理公司。此移轉須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事前同意。
2. 取得同意之移轉應刊登於聯邦公報 (Federal Gazette)、年報或半年報以及公開說明書指明之電子資訊媒體。該移轉最快應於聯邦公報 (Federal Gazette) 公告後三個月始生效。
3. 基金公司得變更 UCITS 基金之託管機構。該變更須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同意。
第 23 條 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修訂
1. 基金公司有權修訂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2. 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之修訂,事先須經德國聯邦金融監督局 (BaFin)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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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所有預定之修訂,皆應公告於聯邦公報,並刊載於一份有充分發行量之商業報紙或日報,或公開說明書中所列之電子資訊媒體。預定修訂之詳細內容及其生效日應於前述公告時同時發佈。
《資本投資法》162 條第 2 項第 11 點所指費用如有任何修改以致不利投資人,如有重大投資人權利變更以致不利投資人,或如有修訂《資本投資法》163 條第 3 項所指UCITS 基金投資原則,則依前述第 1 句公告時,必須以可理解之方式透過持久性媒介,通知投資人該投資條款預定修
訂之主要內容及修訂背景。如有修訂既有投資原則,亦須告知投資人資本投資法第 163 條第 3 項所載之投資人權利。
4. 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之修訂最快不得於聯邦公報公告後一日內生效;但費用及投資原則之變更,最快不得於公告後四週內生效。
第 24 條 履行地
履行地應為基金公司之登記主事務所。
第 25 條 爭議解決程序
1. 基金公司已承諾於使用消費者仲裁服務前,先採取爭議解決程序。3) 如有爭議,消費者得洽詢德國投資與資產管理協會 (Bundesverband Investment und Asset Management e.V.,簡稱 BVI) 投資基金申訴專員,其為消費者仲裁服務之管轄單位。基金公司於進入該仲裁服務前會先參與爭議解決程序。4)
聯絡資訊:
德國投資與資產管理協會(BVI)申訴專員辦公室
Unter den Linden 42 10117 Berlin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 歐盟執委會已設置一歐洲線上爭議解決平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5) 消費者針對線上完成之購買合約或服務合約所生之爭端,可使用該平台作為訴訟外之解決途徑。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3) 德國消費者紛爭解決法(VSBG)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點
4) VSBG 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點
5) 歐盟法規 524/2013 第 14 條
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
係為規範投資人與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Frankfurt am Main (以下簡稱「基金公司」) 間,有關基金公司依UCITS指令管理以下基金之法律關係:
安聯全球生物科技基金
此等「特殊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僅得與本基金所定的「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同時適用。
投資原則與投資限制
第 1 條 資產
基金公司得以本 UCITS 基金名義購置以下資產:
1.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5 條所指證券,但以下列類別為限:
a) 股權、與股權相當之證券及參加憑證,且屬於 NASDAQ 生技指數之上市成分,或其發行機構 (或發行股權相當工具之公司) 根據最近一期年報,絕大部分的銷售、利潤或支出,來自生技產品、流程與服務之研發生產。
基金公司得為 UCITS 基金挑選證券,不論其所在地或規模為何,亦不論其為價值型或成長型個股。亦即 UCITS 基金可選擇聚焦式投資策略,投資於在單一國家或多國註冊的企業、特定規模或特定類別的企業,也可以採取分散投資策略。
b) 其他企業之股權、與股權相當之證券及參加憑證。
c) 指數憑證,及其他風險特性與 a)、b) 兩條所列資產有關或與該資產相關之投資市場有關聯性的單位憑證。
d) 與 a)、b) 兩項所列資產相關的可轉換債券及認股權債券。
2.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6 條所指貨幣市場工具,亦可以外幣計價。根據對市場情況的評估,基金公司可選擇集中投資於一種或多種貨幣,或採取分散投資策略。
3.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7 條所指的銀行存款,亦可以外幣計價。根據對市場情況的評估,基金公司可選擇集中投資於一種或多種貨幣,或採取分散投資策略。
4.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8 條所指的投資單位,但僅限於風險特性通常與投資市場 (第 1 條至第 3 條規定的資產可歸屬於此類投資市場) 相關之投資基金單位。該等基金可為國內基金,或符合「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8 條的海外投資基金。根據對市場情況的評估,基金公司可選擇集中投資於一種以上的基金,得包括投資政策集中於單一投資市場的基金,或採取分散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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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策略的投資基金。
一般而言,基金公司應只購買由基金公司直接或間接管理,或由基金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顯著股權之關係企業所管理之基金。只有在下列特殊情形,基金公司才可購買其他基金單位:前述所有投資基金皆未遵循基金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認為必要之投資策略,或相關基金單位係複製證券指標的投資基金,並獲准在「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5 a)、b) 兩項所指的證券交易所或組織性市場中交易。
5.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9 條規定的衍生性金融商品。
6.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10 條所指其他投資工具,以股權、與股權相當之證券或參加憑證為限。
第 2 條 投資限制
(1) 第 1 條第 1a) 項所指的股權或與股權相當之證券,總比例不得低於本 UCITS 基金資產的 51%。第 1 條第 1a) 項所指的股權及其他資產,在符合第 8 項規定下,總比例不得低於本 UCITS 基
金資產的 70%。
(2) 第 1 條第 1b) 項所指的股權及其他資產,在符合第 8 項規定下,總比例不得超過本 UCITS 基金資產的 20%。
(3) 第 1 條第 1a) 項與 1b) 項所指的股權如為中國 A 股,總比例不得超過本 UCITS 基金資產的
10%。
(4) 第 1 條第 2 項所指貨幣市場工具,及第 1 條第 3 項所指銀行存款,在符合第 8 項規定下,總比例不得超過本 UCITS 基金資產的 15%。
(5) 投資於第 1 條第 4 項定義之投資基金單位,不得超過本 UCITS 基金價值的 10%。計算個別限額時,應納入風險特性與第 2 或第 4 項所列資產相關之投資單位。
(6) 依附買回協議所購買之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在計算《資本投資法》(KAGB) 206 條第 1 至 3 項所規定的上限時,應予列入;而在附買回協議下所購買之投資單位,計算 KAGB 第 207 條及第 210 條第 3 項所定義的投資限制時,應予列入。
(7) 若因行使轉換權、認購權及選擇權,造成本 UCITS 基金資產價值變動,或因發行或贖回單位憑證等情況,造成本 UCITS 基金整體價值變動,則第 1 項至第 5 項所設定的上限,可能超過或未達到。在此情形下,基金公司在保護投資人的同時,其首要目標應為遵守前述上限。
(8) 出售或購置資產時,若同時運用衍生商品,以確保整體市場潛在風險維持在範圍之內,則第 1 項第 2 句及第 2 項至第 4 項所設定的上限,可能超過或未達到。為此等目的所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應用在個別基礎證券之delta 加權價值上,以符合個別的運算符號。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放空交易可做為降低風險的因素,即使其標的未與本 UCITS 基金資產完全相符。x UCITS 基金為有效管理投資組合之目的而持有金融衍生性工具之未平倉多頭部位,最多不得超過本 UCITS 基金資產的 40%;至於金融衍生性工具之未平倉空頭部位總額,不得超過本 UCITS 基金
為避險目的而須持有之相關證券總市值。
(9) x UCITS 基金不得以超過基金價值的 10% 用於取得同一發行機構的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且此等發行機構的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本 UCITS 基金價值的40%。
(10) 在遵守前述(1)至(9)項之投資限制下,另又規定本UCITS基金至少70%之資產應投資於符合2018年1月1日生效版本之投資稅法(「InvStG」)第2條第8項定義之股權部位。股權部位於此情況下是指:
a) 獲准在證券交易所正式交易或獲准進入另一組織性市場或在另一組織性市場交易之法人機構股份;
b) 在歐盟會員國或其他歐洲經濟區協定簽署國登記成立之法人機構股份,且該等法人機構負有所得稅納稅義務並且未免徵該等稅負;
c) 在第三國(即非歐盟國家)登記成立之法人機構股份,且該等法人機構於該國應課徵至少
15%之公司所得稅,並且未免徵該等稅負;
d) 目標基金單位,該等目標基金依其每一評價日公告之資產價值比例實質投資於前述法人機構股份;若未公告投資比例,則以該目標基金投資契約條件所載之最低比率為準。
第 3 條 衍生性金融商品
基金公司為下列目的,可使用「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9 條第 1 項所指的衍生商品及具衍生性質之金融工具:
– 避免本 UCITS 基金資產損失所從事之避險行為
– 尤其是進行投資組合之有效管理
– 遵守投資限制與原則,例如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含有衍生性質之金融工具代替直接證券投資。
– 提高或降低本 UCITS 基金中的一種、數種或全部可投資資產的潛在市場風險。
– 承擔額外風險以獲取額外報酬。
– 提高本 UCITS 基金潛在市場風險至超越完全投資於證券的 UCITS 基金之潛在市場風險 (財務槓桿)。
為達上述目的,基金公司亦得運用衍生商品或具衍生性質金融工具的放空交易,在特定證券、投資市場或貨幣價格走跌時,便可為本 UCITS 基金獲利,反之,前述價格上揚時,將形成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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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類別
第 4 條 單位類別
(1) x UCITS 基金得依據「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設立不同之單位類別。各單位類別之購買或持有基金單位之投資人、收益分配、前收手續費、贖回費、單位計價貨幣 (含貨幣避險交易之使用)、單一行政管理費、最低投資額或以上特色之任何組合,均不相同。基金公司得隨時自行決定增加單位類別。
(2) 本基金可允許針對單一貨幣單位進行貨幣避險交易。為單一貨幣單位類別之參考貨幣避險時,基金公司可運用《資本投資法》197 條第 1 項所指的匯率及貨幣衍生商品,不受「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9 條及「特殊契約權利義務」第 3 條規定限制,以避免其他幣別計價的 UCITS 基金資產發生匯兌損失,從而導致單位價值損失。股權以及與股權相當之證券,若其發行機構 (或發行股權相當工具之公司) 註冊地之貨幣不同於單位類別之參考貨幣,即視為承受匯率風險。其他資產計價貨幣與單位類別參考貨幣不同時,亦將視為具有潛在匯率風險。針對貨幣避險單位類別,x UCITS 基金資產中承受匯率風險且未避險部分,不得超過該單位類別價值的 10%。依本條規定使用之衍生商品,對於非貨幣避險單位類別或針對其他幣別避險之單位類別,可能不具影響。
(3) 每一單位類別之單位資產淨值應分別計算,其中,發行新單位類別所涉之成本、配息 (含本基金資產之應付稅額)、單一行政管理費及特定單位類別之相關匯率避險成果,包括收入均化,應僅歸屬予該單位類別。
(4) 現有之單位類別將詳列於公開說明書及年度與半年度報告中。前述第一項所述之單位類別之特色將詳述於公開說明書及年度與半年度報告中。且基金公司可於公開說明書及年度與半年度報告中規定申購某些單位類別時須先與投資人就單一行政管理費達成特別協議。
單位,申購價格,贖回價格,單位贖回,以及費用
第 5 條 單位;共同持有權
(1) 共同持有之投資人依其所持有基金數佔已發行單位類別之比例,就 UCITS 基金資產享有權益。
(2) 在單位類別中之單位具有德國投資稅法(InvStG)第10條之定義(「免稅單位類別」),隨可能取得及持有單位之投資人不同,而可能僅能取得或持有。
a) 依章程、基金會契約或其他規章設立之德國公司、人民團體或資產池,且基於實際管理,依據德國財政法(AO)第51條至第58條規定單獨且直接供非營利、慈善或教會目的使用,且未於商業營運過程中持有單位者;
b) 德國公法下之基金會,單獨且直接供非營利或慈善目的使用者;
c) 德國公法下之法律組織,單獨且直接供教會目的使用者;及
d) 非德國投資人,而與a)至c)中所述的實體相當,在外國提供行政和債務執行援助的住所及管
理者。
如前述條件已證明達成,投資人應依德國投資稅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提供基金公司一份有效的憑證。如投資人不再符合前述條件時,投資人應於不符合要件時起之一個月內通知基金公司。基金公司所收到關於管理基金之免稅額適用收入免稅單位類別者,均應支付予各該免稅單位類別之投資人。依此項程序減免時,基金公司有權分配免稅額度予本基金,俾利於該等免稅單位類別之投資人;本項分配不發行新單位。所採用之程序將於銷售公開說明書中加以說明。
免稅單位類別中之單位亦得依退休計畫或基礎退休金協議而取得及持有,如此等協議或計畫依退休金協議認證法(AltZertG)第5條或第5a條規定經認證者。為證明符合前述條件,退休計畫或基礎退休金協議之提供者應通知基金公司其正依退休計畫或基礎退休金協議取得免稅單位類別中之相關單位。如投資人不再符合前述條件時,投資人應於不符合要件時起之一個月內通知基金公司。基金公司所收到關於管理基金之免稅額適用收入免稅單位類別者,均應支付予退休計畫或基礎退休金協議之提供者。提供者應依退休計畫或基礎退休金協議將該筆款項再投資,以利其受益人。依此項程序減免時,基金公司有權分配免稅額度予本基金,俾利於該等免稅單位類別之投資人;本項分配不發行新單位。所採用之程序將於銷售公開說明書中加以說明。
(3) 依「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16條第4項規定,免稅單位類別之單位不得轉讓。 如投資人轉讓單位,投資人應於轉讓時起一個月內通知基金公司。此不影響依「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17條第3項規定,經由基金公司買回UCITS基金帳戶中單位之權利。
(4) UCITS基金之單位持有人權利完全以全球憑證表彰,並由集中保管銀行保管。投資人無權請求發行個別單位。
第 6 條 申購價格及贖回價格
(1) 前收手續費為單位價值的 6.00%,且用於支付基金公司之發行成本。然而,基金公司可對一個或以上之單位類別收取較低或無前收手續費,或是完全不收取前收手續費。基金公司應遵循德國投資法165 條第 3 項規定,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前收手續費。
(2) 本基金不收取贖回費用。
(3) 基金單位申購與贖回交易之訂價日,最遲應為收到申購書或贖回交易單後次一個計價日,不受
「一般投資契約權利義務」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拘束。
第 7 條 費用 (收費及支出)
(1) 於公開說明書、年報或半年報中無最低投資額規定之所有UCITS 單位類別,每日單一行政管理 費應以本 UCITS 基金價值之年率 2.05% 按日比例計算,計算基準為每一交易日認定之資產淨值。其他單位類別每日單一行政管理費以本 UCITS 基金價值之年率 1.08% 按日比例計算,計算基準 為每一交易日認定之資產淨值。但基金公司可調低單位類別之單一行政管理費。公開說明書、 年報或半年報中規定,須由投資人及基金公司於申購前達成特別協議之單位類別,單一行政管 理費將直接向投資人而非向 UCITS 基金收取。依據第 1 項,此單一行政管理費包含下列費用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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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故下列費用與支出不再另行向本 UCITS 基金收取:
a) UCITS 基金管理費 (基金管理、行政業務)。
b) UCITS 基金代銷機構之費用。
c) 保管機構費。
d) 符合現行銀行慣例的安全保管與帳戶費,包括符合外國證券海外保管之現行銀行慣例所收取的任何費用。
e) 為提供投資人而印刷及派送法定銷售文件 (年報與半年報、公開說明書、重要投資人資訊)
之費用。
f) 年報與半年報、清算報告、申購與贖回價格以及收益分配或收益累積之公告費用。
g) 由基金公司稽核人員進行 UCITS 基金稽核之費用,包含製作證書聲明所有稅務資料皆遵循德國稅法之費用。
h) 利用持久性媒介提供本 UCITS 基金投資人資訊之費用,但不含基金合併資訊,亦不含違反投資限制時或釐定單位價值而計算錯誤時所採取措施之相關資訊。
i) 政府機關就有關本 UCITS 基金所課徵之規費與費用。
j) 支付第三人進行本 UCITS 基金投資成果分析之費用。
k) 兌現票息的成本。
單一行政管理費得隨時自本 UCITS 基金資產提取。
(2) 除第 1 項所列費用外,UCITS 基金尚須支付下列費用:
1. 在現行銀行慣例下使用借券方案而生的相關成本。此情形下,基金公司應確保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借券成本均不得超過此等交易所產生之收入;
2. a) 主張並執行 UCITS 基金所應主張之請求權的成本、以及為防禦他方對 UCITS 基金提出不合理請求權的辯護成本。
b) 為降低、抵減預扣稅或其他稅負/財務費用,或取得前述稅項的退稅,而驗證、主張並執行看似合理之請求權的成本。
c) 就有關應付予基金公司、託管機構與第三人之費用,有關第 2 項第 2a) 與 b) 點所載費用及有關管理及保管費用,所衍生的稅項。
(3) 除前述費用與支出外,另須支付本 UCITS 基金關於取得及賣出資產所衍生的成本。
(4) 基金公司必須於年報及半年報中,揭露本 UCITS 基金於報告期間內就申購及贖回《資本投資法》
196 條所指基金單位而支付之前收手續費與贖回費金額。若本基金取得之基金單位是由基金公
司,或由基金公司直接或間接重要參與而成為基金公司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所直接或間接管理,則基金公司或該關係企業均不得就該等基金單位之申購或贖回收取費用。基金公司必須於年報及半年報中,揭露基金公司本身、其他(投資)管理公司或因基金公司直接或間接重要參與而成為基金公司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針對本 UCITS 基金所持有單位之管理而向本 UCITS 基金收取之費用。
收益分配及會計年度
第 8 條 配息
(1) 針對配息型單位類別,UCITS 基金於會計年度期間所累積之利息、配息與收益,以及貸款與證券附買回契約對價金,通常於扣除應償付之費用後,基於收入均化之前提,按比例分配。已實現處分利得與其他收入經收入均化後,亦可按比例分配。
(2) 前述第 1 項可分配收入得保留至未來年度分配,但收入保留的部分不得超過該會計年度終了時
UCITS 基金資產淨值之 15%。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當年度收入可以完全保留。
(3) 在為維持基金之真實價值時,收入可部分或在特別情況下全部再投資於 UCITS 基金。
(4) 分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
(5) 依據德國《資本投資法》182 條及及其後續條文之規定,當本 UCITS 基金即將併入其他 UCITS
基金,或當另一UCITS基金即將併入本UCITS基金時,此例外情形可進行期中配息。
第 9 條 再投資
(1) 針對收益累積型單位類別,UCITS 基金於會計年度期間所累積之配息、利息與收益,貸款與附買回協議對價金,以及其他收入與已實現處分利得,通常於扣除應償付之費用後,基於收入均化之前提,按比例再投資。
(2) 依據德國《資本投資法》182 條及及其後續條文之規定,當本 UCITS 基金即將併入其他 UCITS
基金,或當另一UCITS基金即將併入本UCITS基金時,此例外情形可進行期中配息。
第 10 條 會計年度
UCITS 基金之會計年度同曆年。
第 11 條 限制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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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投資人之贖回申請達到本 UCITS 基金至少 10% 之資產淨值(門檻值),則基金公司得限制單位之贖回。
投資人夥伴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Bockenheimer Landstraße 42 - 44 60323 Frankfurt am Main
Customer Service Centre Hof
電話: x00 000-00 00
傳真: x00 0000-00 00 00 00
x00 0000-00 00 00 00
E-mail:xxxx@xxxxxxxxx.xx
已認購之實收股本:4990 萬歐元日期:2020 年 12 月 31 日
股東
Allianz Asset Management GmbH
Munich
監事會 (Supervisory Board)
Tobixx X. Xxxss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執行長慕尼黑
Giacomo Campora
Allianz Bank Financial Advisers S.p.A.執行長 Mailand
Xxxxxxx Xxxxxx x士兼教授
德國經濟研究院 (Institut der deutschen Wirtschaft) 院長暨董事會成員科隆
Xxxxx Xxxxxx
Xx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英國分公司全球高收益投資長倫敦
Xxxxx-Xxxxxx Xxxxxxx
Xx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安聯德國網絡(Allianz Networks Germany)
慕尼黑
Isalxxx Xxxxxx
Xxlianz Asset Management GmbH 管理董事會董事暨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慕尼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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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董事會
Alexxxxxx Xxxx (x席) Ludoxxx Xxxxxxx Xxxx Xxxxxxx
Xxxxxx Xxxxxxxxx x士
Petrx Xxxxxxxxxxx Xxxxx Xxxxxxxx
x管機構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Brienner Straße 59
80333 Munich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之責任股本:1 億 930 萬歐元
日期:2020年 12 月 31 日
下單特別辦事處
Fondsdepot Bank GmbH
Windmühlenweg 12
95030 Hof
State Street Bank International GmbH, Luxembourg Branch
49, Avenue J.F. Kennedy L-1855 Luxembourg
投資組合管理委外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U.S. LLC
555 Mission Street
San Xxxxxxxxx, CA 94105 USA
奧地利設施代理機構
依歐盟指令2019/1160第92條設立之奧地利設施代理機構: Erste Bank der oesterreichischen Sparkassen AG Am Belvedere 1
A-1100 Vienna, Austria
E-Mail: xxxxxxxxxxxx0000@xxxxxxxxx.xx
向奧地利稅捐機關指定之奧地利代理人
x基金已向稅捐機關指定下列金融機構為奧地利代理人,以提供奧地利投資基金法第 186 (2)條第 2 點所定義之配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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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
Deloitte Tax Wirtschaftsprüfungs GmbH
Renngasse 1/Freyung A-1010 Vienna
會計師
PricewaterhouseCoopers GmbH Wirtschaftsprufungsgesellschaft Friexxxxx-Xxxxx-Xxxage 35-37
60327 Frankfurt am Main
註:
必要時,重要資訊將於定期報告中更新。日期:2021 年 12 月 17 日
請造訪我們的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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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GmbH Bockenheimer Landstraße 42 - 44 60323 Frankfurt am Main 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