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適用機關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為 http://web.pcc.gov.tw)直接訂購(電子訂購),廠商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適用機關使用本系統進行下訂及支付作業,必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 3. 本案適用機關僅得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為 http://web.pcc.gov.tw)直接訂購。本局不接受適用機關以其他方式(如傳真)通知本局代為向廠商訂購。
招標案號:1080204
經濟部工業局「108 年第四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契約條款
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由本局為訂約機關,代理適用機關(亦稱為訂購機關或機關)採購電腦軟體,適用機關、廠商雙方及本局同意共同遵守本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第二條 適用機關
(一)本案辦理前已依 108 年 5 月 7 日工電字第 10800483340 號函為需求調查結果,適用機關包括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監察院、司法院、立法院、考試院以及前開機關所屬之各級部會、機關與公營事業;與各級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議會以及公營事業。
◎倘法人或團體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第 1 項辦理採購,而其補助機關為上開適用機關,得會同補助機關經通知本局後,納為適用機關,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二)本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
理。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前,請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之 1 規定,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第三條 契約期間及履約標的
(一)本契約期間:自本局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決標日為起始日起算一年止,或當累積訂購金額達本案總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拾伍億元整(新臺 幣 1,500,000,000 元)為止,以先到者為準;或當可訂購餘額不敷適用機關利用時,視同契約有效期屆滿。
(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電腦軟體,各品項詳「財物規格書」(契約條款附件一)。
(三)本案採購數量:一年之使用量,自本局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決標日起一年內由適用機關依其實際需要斟酌訂購。適用機關若減少或未予訂購,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另適用機關在本契約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之訂購均屬有效,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廠商不得拒絕,否則以違約論,本局得依適用機關之通知按本契約規定第九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四條 訂購方式
(一)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方式如下:
1. 適用機關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為 xxxx://xxx.xxx.xxx.xx)直接訂購(電子訂購),廠商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適用機關使用本系統進行下訂及支付作業,必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
2. 適用機關辦理訂購時,如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電子支付),請先徵得廠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後再行下訂。請參見第六條第(一)款第 1 目備註說明。
3. 本案適用機關僅得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為 xxxx://xxx.xxx.xxx.xx)直接訂購。本局不接受適用機關以其他方式(如傳真)通知本局代為向廠商訂購。
4.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選商時,仍應注意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二)本採購為共同供應契約,主要係提供零星、小額之採購使用。依工程企
字第 10300142330 號函,本採購分析近年同類標的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金額、數量資料,就較常訂購之金額、數量,據以訂定單筆訂購金額或數量合理上限,並於招標文件列出不同數量級距,由廠商依數量級距報價。為促進共同供應契約合理價格,本局於招標文件載明共同供應契約每次最高採購量,不另訂定大量訂購金額可洽廠商提供優惠條件之條款。
(三)機關如需廠商提供安裝、教育訓練等,則由訂購機關逕與廠商協商辦
理,如需費用,由訂購機關負擔。若以電子採購系統訂購,適用機關應將議妥之交貨日期等條件分別鍵入該系統相關欄位。
(四)訂購機關因故需取消原訂單,請先洽廠商同意。電子訂單須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訂單管理」執行退件功能,並登載退件原因,系統會將此一訂單交由本局裁定可否取消。
(五)本契約採分區訂購、交貨,共分下列 21 區:
⚫ 單區:1.基隆市 2.新北市 3.臺北市 4.桃園市 5.新竹縣(市) 6.苗栗縣 7.臺中市 8.彰化縣 9.雲林縣 10.南投縣 11.嘉義縣(市) 12.臺南市 13.高雄市 14.屏東縣 15.宜蘭縣 16.花蓮縣 17.臺東縣 18.澎湖縣 19.金門縣 20.連江縣
⚫ 全區:全國各縣市(含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
機關僅得在其所在縣市地區內或全區之廠商中擇一訂購,廠商亦僅能於其決標區域內接單交貨,不得跨區訂購、交貨。如適用機關所在地區及全區均無廠商,適用機關得就近擇區訂購,惟該區廠商得保留是否供貨之權利。
(六)本契約品項若屬訂閱、授權軟體,並搭配提供線上資料存取、備份、備
援等功能者(例如:Microsoft Office 365 系列產品或其他具有相類似功能者),機關於訂購、使用此類產品之附屬功能前,應考量其資料儲存
之實體所在地是否為我國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及機關所屬資料之機敏 性,以避免機關依法調取相關資料之權責產生爭議;爰請機關於訂購前自行與該類產品之立約商為確認。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之給付,採單價計算法:
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訂購機關選購本契約之品項,應繳交本局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15 條規定向適用機關收取之作業服務費。併選購或增購契約內或契約 外之其他產品或服務,一律計收作業服務費。為簡化作業服務費收款作業,本局將作業服務費用併計各項決標價格為契約價(作業服務費為契約價格之 1.5%),並以契約整筆實際交易金額之 1.5%計算作業服務
費,由適用機關經廠商向本局繳納。
本局將定期統計廠商受訂購資料並為繳款通知,廠商應於收到通知之期 限內以即期支票繳納至工業局軟體採購辦公室,或匯款至本局指定帳戶。廠商未依上開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者,本局有權暫停廠商接受訂購之
權利,如有必要亦得暫停廠商與本局所訂其他共同供應契約接受訂購之
權利,直至廠商依規定繳納為止。本局於收到廠商繳納之作業服務費後,將另開立收據寄交廠商。
(三)年末機關有提前結算之需要,廠商應依機關通知提前請款。
(四)訂購機關得與廠商合意指定由廠商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辦理履約事宜,並應由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如總公司或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訂購機關。
(五)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本局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六)依據 94 年 1 月 5 日行政院統一發包中心及集中採購中心「共同供應契
約推動小組」第 18 次會議紀錄第陸點、討論事項及結論第 6 項規定,「機關採購與產品相關之配備,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以外者,其採購金額合計如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機關逕洽廠商採購者,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其採購金額合計如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未達公告金額,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規定辦理者,招標程序不得免除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即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得自行與廠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廠商提供,並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新臺幣 10 萬元而未達 100 萬元者,機關應自行依法辦
理招標,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
第六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 驗收後付款:廠商所交之電腦軟體經各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總價,機關憑廠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由適用機關於 15 工作天內逕行支付廠商。廠商可提供訂購機關其銀行帳號,供匯款使用(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負擔)。
註: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012330 號函示,行政院 98 年 1 月 9 日院臺工字第
0980080487 號函核定修正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
實施要點」第 4 點,已刪除各機關應以電子線上作業辦理付款之規定。適用機關如仍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請先徵得廠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99 年 1 月 1 日起費
率為交易總金額 0.76%,每筆交易金額 500 萬(含)以上者則為 0.71%)。適用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廠商應支付系統之交易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於 5 個工作天內將貨款匯入廠商指定之銀行帳號。
2.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4.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5. 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1) 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 1%。
(2) 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6.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7.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 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 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 法務部廉政署;
(4) 採購稽核小組;
(5) 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6) 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前述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三)履約標的自中華民國境外輸入,契約允許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外國廠商契約價金,廠商遲延押匯或所提示之文件不符契約或信用狀規定,致機關無法提貨時,不論機關是否辦理擔保提貨,其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
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 廠商得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之遲延利息。
2. 廠商得於通知機關 1 個月後暫停或減緩履約進度、依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 延遲付款達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六) 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1. 廠商應於接獲適用機關訂購單通知,除與適用機關另有約定外,應自
訂購機關登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之次日曆天起算,該系統將自動推算交貨日期 18 個日曆天內(若訂購機關如與廠商另有議定之交貨期限者,從其約定,並以雙方商定之交貨期限起算逾期罰款)。依照適用機關指定之商用套裝軟體品項、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適用機關上
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交貨。交貨後由訂購機關自行安裝,但廠商須提供電話技術支援,若訂購機關要求廠商負責安裝,安裝費用由訂購
機關與廠商先行議定。
2. 廠商接獲訂購單後,訂購機關如欲取消或修改訂購單內容,應於下單後 2 日曆天內通知廠商及本局,如超過 2 日曆天廠商得不接受取消或修改訂購單內容。若訂購單內容有變更,交貨期限改為最後確認內容 變更之日期起算 18 個日曆天。
3. 本案軟體交貨之原廠授權證明文件:
(1) 軟體使用上(廠商應先主動告知訂購機關)需取得之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包含書面或電子文件),除訂購機關與廠商另有議定外,廠商應於前述第 1 目所訂交貨期限內提供。逾期提供者按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計算逾期違約金。
(2) 除前述子目之原廠授權證明文件之外,訂購機關若有取得「原廠授權正本」之需求,應主動告知廠商,並由廠商與訂購機關另行議定原廠授權正本之交付期限。
4. 廠商供應之電腦軟體應與本契約所規定者相符。廠商交貨原則上不需另外提供原版合法光碟或原廠授權合法光碟片,訂購機關若有使用原版合法光碟或原廠授權合法光碟片之需求,請逕與廠商洽詢。
5. 訂購機關因故無法於原訂期限收貨時,應於交貨期限前通知廠商,廠商依其通知交貨。
(二)日曆天或工作天
1.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2. 工作天: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1) 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2) 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3)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履約期限。
(4) 星期日及星期六免計履約期限。但其與前 3 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5) 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免計入工期。
3.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正至下午五時正,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分至中午十二時。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履約
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不受增減項目或數量影響之部分,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不予變更。
(四)履約期限展延:
1. 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7 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訂購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並副知本局。訂購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同。
(六)交貨安裝地點:
依訂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如需安裝及/或使用手冊,所需費用另與廠商議定。
(七)線上服務:
廠商應免費提供線上技術支援服務,提供線上服務之基本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
第八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
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四)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五)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第九條 履約保證金
(一)本案各得標廠商應向本局繳納履約保證金,不論得標組別、項目多寡,履約保證金採固定金額,全區之廠商應繳履約保證金一律為新臺幣 50 萬元,單區之廠商(最多限報 5 區,不論投報 1 區、2 區、3 區、4 區或 5 區)應繳履約保證金一律為新臺幣 5 萬元。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無須再洽廠商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繳納:
1. 履約保證金原則上由得標廠商之原押標金移充。全區得標廠商若欲變更原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形式(應以下款所述形式為限),應於本局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決標日當日起 14 日(日曆天)內向本局申請
變更之。另,本局不接受單區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繳納形式變更之 申請。
2. 履約保證金應由得標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格式(投標須知附件四-招標案件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繳納及處理規定)。
3. 各種保證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應至經濟部工業局出納室
(地址:臺北市信義路 3 段 41 之 3 號)辦理繳交手續。此外,如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 中央銀行國庫局,收款人帳號: 2426-100-2127-000,收款人戶名:經濟部工業局,附言:「108 年第四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1080204)」履約保證金。
(三)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1.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2. 在本契約期限內,廠商所交貨之電腦軟體經訂購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後,俟最後一筆訂購之各項契約標的履約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包括法院扣押等情事,以下同)後,本局無息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另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經統計廠商如未接獲訂單,本局將予全額退還。訂購機關如有待解決事項,至遲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 2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本局,逾期未通知,視同無待解決(或處理)事項。
3. 廠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本局「招標案件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繳納及處理規定」之格式(投標須知附件四-招標案件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繳納及處理規定)所訂之相關發還處理原則辦理。
4. 若廠商違約導致本局或適用機關所生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沒收時將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5.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四)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仍須依原契約規定履約期滿後無息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七)廠商如有第(五)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履約保證金有效期:
1.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本契約到期日至少長 90 日。若訂單履約期限超過本契約到期日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較最後履約期限長 90 日。
2.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俟適用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無息發還廠商。
(十一)履約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
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履約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第十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廠商於交貨時應在包裝容器內附列貨品清單,以供適用機關清點數量。貨品送達適用機關時,應請適用機關在運送公司所出具之送貨證明上加蓋機關戳章及日期,廠商將貨品送達之日即為交貨日。由買方依需求自行辦理安裝、測試後,逕行辦理驗收。機關得利用所附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及驗收記錄檔(詳契約條款附件二、三)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
(三) 訂購機關辦理驗收結果不合格,得由訂購機關限期立約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立約商於改正完成後應報請訂購機關複驗。立約商如未依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完成,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有約定外,自訂購機關所定改正到期日之次日起至立約商改正完成日止應按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計課逾期違約金;惟立約商已於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正或改正完成日未逾原訂購之交貨
(履約)期限者,無逾期罰則之適用。
(四)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本局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十一條第(六)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訂購機關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廠商交貨後,訂購機關應將簽收日期及驗收日期分別鍵入系統之相關欄位。
(八)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第十一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2‰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或未依契約第
七條第(一)款第 3 目第(1)子目規定,於交貨期限內交付原廠授權證明 文件),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2 ‰計算逾期違約金。倘交貨時未提供契約及訂購單規定之相關文件,至遲應於訂購機關指定之驗收期限前補齊,如訂購機關已通知廠商驗收日期,立約商未將契約規定之相關文件在驗收前補齊且影響訂購機關使用,得視同逾期交貨。
2.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 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 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3. 若廠商逾期未交貨,訂購機關得於逾期達 10 日後,改訂購其他廠牌產品或其他項目,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訂購機關前述改訂購日為止。
(二) 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或通知廠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本局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四)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十二條第 (十)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 廠商逾期交貨之批次數倘超過 10 批(含)以上,且金額已逾訂購總金額十分之一者,本局得依訂購機關之通知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2、103 條規定辦理。
(六)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七)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八)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十一)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二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局或適用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另廠商所售之產品如涉及任何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權利等糾紛,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植物品種權等)者: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四)訂約機關為政府機關者,以政府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五)廠商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2 條規定,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於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間。廠商與機關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六)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七)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除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___(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
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連帶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三條 契約變更及禁止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刪減契約標的品項),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天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期間內採購標的品項停產或變更名稱:
1. 原軟體停產
原廠或在臺代理商應出具停產證明,檢附軟體功能、市價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功能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倘無其他軟體可替代,則本局將該品項自本案下架。至於履約保證金仍須依原契約規定履約期滿後無息發還。
2. 原軟體變更名稱
原廠或在臺代理商出具證明文件經本局書面同意後,准予更換軟體名稱。
(五)廠商提出前款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10 天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
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10 天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
者,得依第 7 條第 5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六)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履約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七)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本局及廠商雙方同意後辦理之。
(八)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九)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銀行或保險
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
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 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 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 廠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14.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該批訂購價金總額 20%者。
15.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16.本採購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廠商於履約期間因股份或資本額變動而成為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或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 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2.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履約標的之價金。
3.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
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3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一)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二)廠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本局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
(一)廠商與訂購機關如對本契約之規定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本局予以說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 30 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 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7.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 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 仲裁人之選定: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1)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2)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x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 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其他:______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5.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 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6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 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 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 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 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 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 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 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 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 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 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 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 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7. 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 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 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
1. 訂購機關為中央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11010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
2. 訂購機關為地方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
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六條 其他
(一)契約價格含 5%營業稅。
(二)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三)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四)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五)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六)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七)後續擴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就廠商在本契約內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保留本契約後續擴充之權利,期限為二年(含當年度),擴充金額新臺幣拾伍億元整(新臺幣 1,500,000,000 元)(含當年度增購金額)。(於招標公告一併載明)
(八)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十)廠商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 http:
//xxx.xxx.xxx.xx)應接受機關電子訂購,廠商應辦理事項,請逕於該系統網路查詢及申請。有關廠商帳號申請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首頁點選
〔免費加入會員〕進行申請,廠商帳號申請頁面的〔類別〕請選擇〔特別業務/公司行號(須經過主管機關審查)〕及〔資格〕請選擇〔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處理共同供應契約商品業務)〕,其他申請欄位一一填寫後〔確認送出〕,並請利用網頁列印功能將申請結果列印出來蓋公司大小章後寄至系統維運單位(臺北市信義路 1 段 21 號數據通信大樓 11 樓政府網路處三科;傳真:(00) 0000-0000)審核即可。
(十一)適用機關採購微軟伺服器產品時,皆需依微軟相關授權條款同時採購足夠之伺服器用戶端授權(Client Access License;CAL)。本案所有伺服器產品皆必須為存取伺服器軟體每一位使用者或每一部裝置取得
CAL。CAL 有兩種類型:裝置 CAL 及使用者 CAL。訂購機關得選擇任何一種授權類型,但是必須在取得使用權或更新軟體保證時決定所要選擇之授權類型。
1. 裝置 CAL:此乃授權讓一部裝置供任何使用者用於存取伺服器軟體之執行個體。
2. 使用者 CAL:此乃授權讓一位使用者使用任何裝置存取伺服器軟體之執行個體。CAL 會因版本而有所不同、必須與所存取之伺服器軟體為相同版本或更新的版本。CAL 可允許存取該客戶或其關係企業 (依客戶之授權合約中所定義者)所授權的伺服器、但其並不允許存取任何其他機構所授權的伺服器。
(十二)各級機關單位如須訂購電腦軟體第一組微軟軟體(政府版)及第二組微軟軟體(教育版),依微軟MOLP(Microsoft Open License Package)購買規定,首次購買 MOLP 最低訂購數量為 5 個軟體授權,不限產品,續訂則無最低訂購數量限制。
因此,未達最低訂購數量:
1. 各機關單位可以續購方式購買, 提供前次購買軟體授權號碼 (Authorization Number),但須在原 MOLP License 有效期限內。
2. 由各機關單位自行補足最低訂購數量或洽立約商處理。
3. 微軟相關品項之其他個別購買規範,請洽微軟授權經銷商。
(十三)訂購機關選定廠商應注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及同法第 3 條有關關係人之規定,如有違反經機關發現後,由機關逕行解除訂購並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之促銷機制
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已建置促銷機制,提供廠商促銷資訊供機關利用。契約期間廠商(包含產品原廠或在台代理商)利用該機制辦理促銷活動提供優惠價格或條件者,應事前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由本局辦理公告。促銷活動訂有期間者,應自公告日起算期間在 30 日以上,以利機關辦理請購/訂購作業。機關如欲利用廠商提供之促銷優惠,應自行掌握內部作業時間於促銷期間下訂。
第十八條 適用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本案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本案各適用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意即本案適用機關依據
本條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若不利用本契約,不需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2 項通知本局。惟各適用機關不利用本契約者,請注意應按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並請留意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分批採購)、第 19 條(公開招標原則)、第 26 條(規格
訂定原則)、第 36 及 37 條(投標廠商資格)等規定。
第十九條 優惠之平等對待
廠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同意一併適用於本契約所有訂購機關,廠商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本局得暫停廠商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契約:
(一)對一般大眾提供價格/非價格促銷活動,其條件優於本契約者;
(二)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契約產品予某特定訂購機關或他人者。
第二十條 高於市價之處理
(一)經本局於本契約期間內自行發現或接獲通報者提出同契約期間市價之佐證,得知本契約品項有高於同契約期間市場價格之情形,本局即進行查證。經查證本契約價格無合理原因為高者,本局即洽詢該品項廠商比照該市場價格降價,倘廠商拒絕,則針對該品項與之終止契約。倘廠商經本局洽詢逾期不予回覆,則視為拒絕降價。
(二)廠商為該市場價格供應者時,即應比照該市場價格降價,不得拒絕,否則視為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理,沒收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將其自本契約全部品項之廠商名單中移除。
第二十一條 產品通報機制
(一)本局於本契約期間內自行發現或接獲通報者提出相關佐證,得知本案上架品項「非屬電腦軟體者」(含軟硬體整合設備 Appliance,或必須搭配專屬硬體之軟體,或屬服務性質),本局即進行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本局即針對該非屬電腦軟體產品與廠商終止契約,並將該產品自本案逕行下架。
架品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即進行查證,廠商應配合調查;經查證
屬實者,本局即針對該產品與廠商終止契約,並將該產品自本案逕行下
(二)本局於本契約期間內自行發現或接獲通報者提出相關佐證,得知本案上
架:
1.產品原產地疑屬中國大陸;
2.產品使用過程中有連線至中國大陸 IP 等網路行為;
3.屬行政院依據「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公布 之廠商清單所提供之產品,或係由上述廠商進行設計(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 ODM)或製造(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
OEM)之產品。
第二十二條 受理檢舉或投訴機關之連絡方式
(一)本局政風室服務專線:(00)0000-0000。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三)法務部調查局
檢舉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
檢舉信箱: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
(四)臺北市調查處
檢舉電話:(00)0000-0000
檢舉信箱:臺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
(五)北區機動工作組
檢舉電話:(00)0000-0000
檢舉信箱:中和市郵政 1-100 號信箱
(六)法務部廉政署
檢舉電話:0000-000-000
檢舉信箱:臺北郵政 14-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0)0000-0000
電子郵件檢舉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
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
(七)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
地址:臺北市福州街 15 號
第二十三條 罰則
(一)廠商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本契約,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履行交貨、
服務責任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所交之訂購標的經訂購機關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換交者,均以違約論,經機關書面通知本局,本局將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訂購機關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若廠商表示缺貨無法供應,經訂購機關或本局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或無故不接受訂購單者,以違約論,本局得依訂購機關之通知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三)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經本局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除沒收廠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103 條相關規定辦理。
(四)廠商如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致未能如限交貨並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交貨暨免罰時,應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領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
(五)廠商對本局及訂購機關承辦人員不得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招待或其他利益之饋贈,違反上述規定者,本局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依訂購機關之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本局及訂購機關因此項行為受有損失,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受法律上之處分。
(六)廠商之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時,有接受與業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饋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有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利本人或第三人不正利益之情形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逕以書面解除、終止契約或扣款驗收。
(七)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內若依契約規定遭扣抵,或有累積之應繳本局作業服務費,廠商應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或本局作業服務費;否則本局得暫停該廠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或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