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宿学生综合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是注册并在校住宿的学生,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x保险条款由总则、财产损失保障、第三者责任保障和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障、第三者责任保障部分的约定仅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二部分 财产损失保障保险财产
第四条 凡被保险人自有的,存放于本保险xxx的学生宿舍室内的下列财产,为本合同的保险财产:
(一)学习、文体、娱乐用品:电脑(含笔记本电脑、掌上电脑)、随身听、收录机、复读机、书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等;
(二)通讯设备:手机、电话机等;
(三)生活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等。
(四)现金。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财产: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其制品、玉器、首饰、邮票、艺术品等珍贵财物;
(二)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
(四)笔、打火机、手表;
(五)其他不属于第四条所列明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雷击;
(三)学生宿舍内管道突然破裂造成的水渍;
(四)供电线路因本条第(一)、(二)款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者因供电部门或学校施工失误,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电器的直接损毁;
(五)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建筑物和宿舍楼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六)经公安部门或学校保卫部门认定的有明显撬门(窗)撬锁痕迹的盗窃及入室抢劫。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
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学校放假期间且宿舍无人居住时保险财产的损失;
(二)电器用品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或不按学校用电规定使用等原因造成的本身损毁;
(三)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鼠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烤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四)由于被保险人保管不善、疏忽大意、门窗未锁造成的财产丢失、遗失;
(五)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
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事故报告书、施救费用发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财产,该实物应具有保险财产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财产。
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分项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
(二)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照被施救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但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免赔额。
第十五条 保险财产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本年度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多年的,下一保险年度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第三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障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注册学校的校园内,因过失和疏忽造成的校方财产损失、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反学校的校规校纪;
(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依法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五)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相关材料、事故报告书、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证明和有关部门的事故发生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无需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害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积赔偿金额不超过累积责任限额。
第二十三条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经保险人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相应减少,其当年有效赔偿限额为原赔偿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投保多年的,下一保险年度赔偿限额自动恢复。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在第二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但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每次事故的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第三者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第三者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一名或多名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责任免除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罢课、学潮、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因计算机 2000 年问题和计算机病毒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免陪额和保险费
第三十条 财产损失保障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第三十一条 财产损失保障的保险金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障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选择,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 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财产损失保障和第三者责任保障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费按投保人选择的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间确定。
保险期间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可以投保一年或在学制年度内投保多年。保险期间均自约定起保日
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为止。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每 12 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
一般事项
第三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财产、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第三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住宿宿舍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发生本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障项下的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各部分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各保障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或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x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五十一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 终止。
第五十二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 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保险人: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伤害: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财产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坏,包括所引起的该财产不能使用;或有形财产虽未受实质损坏但已丧失使用价值。
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
1.按照保险金额计收保险费时,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2.按照累计赔偿限额计收保险费时,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