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甲方)xxxxxxxxxxxx委託○○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管理,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第 ㄧ 條: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名稱、車位數、費率、位置及使用範圍:
ㄧ、委託經營停車場名稱、車位數、費率(計時收費全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及位置:
(一) 濱江國中地下停車場:小型車 209 格(含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6 格、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 3 格、電
動汽車優先車位 5 格),收費方式為 8 時至 18 時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20 元,18 時至翌日 8 時每小時 10 元且每晚
最高收費 30 元;機車 135 格(含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3
格),收費方式為每小時 10 元(每半小時收費 5 元),當日
當次最高收費上限 20 元(凡跨越每日凌晨零時起重新計算)。
(二)榮星花園地下停車場:小型車 242 格,(含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 5 格、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 3 格、
貨車專用停車位 2 格、電動汽車優先車位 5 格),收費方
式為每小時 40 元;機車 67 格(含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2
格),收費方式為每小時 10 元(每半小時收費 5 元),當日
當次最高收費上限 20 元(凡跨越每日凌晨零時起重新計算)。
二、委託經營停車場位置:
(一)濱江國中地下停車場:臺北市中山區樂群 2 路 266 巷 1 號
地下 2 層。
(二)榮星花園地下停車場:xxxxxxxxxx 0 x 00 xxx 0、0 x。
三、使用範圍及附屬設備:如附明細表(依現場點交為主)。第 二 條:契約期間(起迄日):
濱江國中地下停車場自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零時起至 113 年 5 月
31 日 24 時止(實際起始日依甲方指定日期為準,契約結束日配合
順延 3 年)。
榮星花園地下停車場自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零時起至 113 年 5 月
31 日 24 時止(實際起始日依甲方指定日期為準,契約結束日配合
順延 3 年)。
第 三 條: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前 1 個月(或甲方通知日起 3 日內)辦理停車場登記證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並於停車場契約起始日前會同甲方完成點交本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但狀況特殊者,乙方同意甲方得延長點交期限,且乙方同意不得主張任何求償。完成點交後,經營管理權移轉同時生效,其停車場
及設備即由乙方經營管理。
第 四 條:乙方會同甲方點交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時
,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甲方應於所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
,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上開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
。
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未依前項規定為任何記載者,視為在完整狀態下,由乙方點收訖,嗣後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契約終止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營運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
第 五 條: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起正式營業,並不得違反法律相關規定。但甲方得視現場狀況,要求乙方無條件同意並配合甲方延後契約起迄期間(契約結束日配合順延共計 3 年,各期應繳權利金須依甲方要求調整或延後繳納),且乙方同意不得主張任何求償。
本契約存續期間,應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不得對甲方(機關)及其所屬人員有「餽贈財物」、「飲食應酬」、「請託關說」等情事。
第 六 條:乙方應於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停止營業。
第 七 條: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 元(權利金總額 10%)。
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交依權利金總額計算之印花稅(須待甲方與稅捐機關確認後,再辦理繳納或免繳印花稅)。
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甲方查明乙方無違約情事(含應繳超額權利金等各項費用全數繳納)後無息發還。
本契約自乙方繳交履約保證金,完成契約簽訂用印後始生效力。第 八 條:本契約權利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元整。分 12 期繳納(
每期 3 個月),各期權利金繳納日期如下:濱江國中地下停車場
第一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二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三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四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五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六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七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八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九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一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二期:民國 113 年 3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榮星花園地下停車場 | |
第一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二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三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四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五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六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七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八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九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十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十一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十二期:民國 113 年 3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乙方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匯款或由金融機構付款之支票向甲方繳納,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足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 15 日以上者,甲方並得終止契約。
第 九 條:停車場經營每滿周年後 2 個月內,乙方應提供各停車場經會計師
(依會計師法向其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獨立財務報告書(報告書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損益表、超額權利金明細表、401 或 403 報表、其他與停車場經營有關之財務報表及甲方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送交甲方審核。
本契約經營期間,由乙方依所送之服務建議書中預估各停車場各年度收入 1.15 倍為基準,各年度超過基準之營收,乙方須支付甲方該停車場超額權利金,並以百分之四十七點五計算支付甲方。應支付之各停車場超額權利金,經甲方審核財務報告書無誤後,並依甲方要求期限屆滿前以匯款或由金融機構付款之支票向甲方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一日按當次應支付之超額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 15 日以上者,甲方並得終止契約。
本契約於最後 1 周年時,乙方仍依本條前述各項約定辦理。
第 十 條:乙方於停車場不得經營停車服務管理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如汽車洗車或租賃中古二手車買賣業、廣告業務等)。
第 十一 條:各停車場經營管理權移轉後,下列費用由乙方負擔:
一、 停車場之水、電費、電話費、清潔費、灌木植栽(不含喬木
)及草皮之清潔與清掃及修剪費用、廁所清潔清掃及抽水肥與損壞修繕費(不含隱蔽於建物或牆面及地面內之管路線損壞)、用人費、收費系統設置與維護及軟體修改與整合等(含自動繳費機、RFID tag 進出設備、車牌辨識系統)費用、汽車悠遊卡繳費系統(設置於每座自動繳費機、各出口驗票
機與管理室,並含網路專線、設置、清分與維護及耗材等)相關費用、車位數資料上傳費(含網路專線、購買設備、設置、軟體修改等)、監視設備系統設置與維護保養費、車位在席偵測(含 LED 在席指示燈)及智慧尋車系統設置與維護保養費、限高架之限高桿更換(含場內)、全場連續壁及複壁間與坡道截水溝積水淤泥清疏與通管費、防水閘門檢修保養費、滅火器更換費、專用與優先停車位感應式警示音響(提醒車主勿占用)增設與維護費、電動汽車充電柱及電動汽車優先格位智慧地鎖之增設與維護保養及用電與資料傳輸等 相關費用、格位與格號及標線(含地面標示字體)補繪調整增設費(全採熱拌漆補繪或增設)、交通安全設施及警示設施 (反光鏡、輪檔、減速墊、防撞條桿或泡棉、牌面)修繕更換調整及增設費、入口坡道上方牆面 LED 跑馬燈字幕機增設(含軟體)及用電與維護保養費用、酒測器與反針孔攝影偵測器購買及損壞更換費、停車費代收之作業電腦更換費。
二、 停車場現場原設置之場外剩餘車位顯示器 (須負擔修繕與介接顯示場內汽車剩餘車位數,含計數器與連線及滿車燈箱等設施) 、場名横招、出車警示燈(含警示鈴)、限高架(含車輛超高警示器及廣播喇叭維護費)、專用或優先停車位感應式警示音響、LED 智慧照明燈具、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消防栓箱上警示燈與消防栓箱內瞄子
、方向指引牌面、反射鏡、防撞護條、車輪檔等設施後續維護保養及損壞修繕由乙方負擔,另上述所有系統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三、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定期檢查、簽證、申報費用。四、 消防安全設備之代檢申報費用。
五、 高低壓電氣設備由電氣負責人執行填制檢查報告費用。六、 提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供電公司備查之費用。
七、 除地價稅及房屋稅外其他與經營管理上所需相關支出之費用等。
八、 乙方應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其變更後登記證正本須存放於現場,以供甲方人員不定期至現場查核及調閱,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九、 乙方依甲方所核定之服務建議書及綜合評審承諾事項之設備建置、重製、增設或修繕費。
前項各款相關費用,其因法令變動須新增改善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甲方如因配合管理機關變更(含土地歸還)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
,須提前終止本契約 (含部分或全部)停車場經營管理權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停止營業,交由甲方接管,該提前終止之停車場權利金,按其實際經營管理日數扣除(依據權利金詳細
表計算),該提前終止之停車場履約保證金待本契約終止後無息返還,乙方不得異議。
因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其他必要之政策或交通措施,須更改、更換、增添、刪減停車場內部設備、動線、車位、停放車種或面積等,乙方須無條件配合,因上述因素導致停車格位增加、減少或使營收產生重大變化,則另案辦理權利金追加或折減事宜(依據權利金詳細表計算)。
應追加或折減之權利金金額計算方式,採依據權利金詳細表內之單 1 格車格位每 1 日之權利金乘以影響之格位數再乘以影響天數後,所得之金額即為應追加或折減之權利金金額。另該應追加或折減之權利金金額,將於下一期應繳納之權利金金額辦理追加或扣除,但如已無下期應繳之權利金時,將另辦理追加或退款事宜
。
前項通知應預留 15 日之預告期間;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第 十三 條:停車場(包括附屬設備)在經營管理權移轉後,除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外,其餘之損害概由乙方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含對第三者之賠償)。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時,乙方應於事件發生後甲方恢復正常上班時之 24 小時內先行以電話通報甲方,
並於 10 日內提送相關資料函文甲方備查;超過上述時效時則由乙
方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
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乙方或其使用人之行為或管理缺失,致甲方遭受損失,或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包括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第 十四 條:停車場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經營管理權移轉後之契約期間)由乙方負責投保(各場分別投保),且須將甲方列入為共同被保險人,並應將投保契約於簽約時送交甲方備查;其投保範圍及每年保險最低金額詳如附件。其他保險得由乙方視實際需要自行投保,如未投保而發生賠償責任時,由乙方負責。
乙方因經營停車場而知悉或取得個人資料(含甲方之機密資料)時,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乙方因停車場管理、販售月票等業務所需,如有違法蒐集、處理、傳輸、行銷或利用個人資料等情形,致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
(包括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個人資料軟體、個資證件等相關資料返還當事人,並將儲存於乙方持有個人資料予以刪除。另停車場之資料
、系統、設備及網路安全等事宜,須依甲方停車場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停車場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期間乙方因需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裝潢及用電申請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徵得甲方同意後
始得設置,且新增之設備需配合甲方xx系統之使用運轉正常。如需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時,應事先繪製圖說徵得甲方同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前項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裝潢及用電申請時,不得損及原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且於委託期間到期時應自行拆除並須負回復原狀之責,契約到期日逾期未回復原狀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一日按新臺幣 5,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第 十六 條:乙方經營管理各停車場,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停車場應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依政府相關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專用停車位外,不得指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二、乙方應保留甲方所指定之停車位供身心障礙人士本人或陪伴者駕駛專用(須有車主之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等 2 樣正本及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供認證)。【相關政策視甲方之政策(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配合調整之】。
三、身心障礙車主進場停車,車主本人需駕駛與行車執照相同之車輛親持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手冊及行車執照(3 證須同 1 人)供查核者,乙方應予以停車當次(含跨日停車)前 4 小時免費,以後半價收費,同ㄧ停車場每日
限優惠 1 次,超過 1 次以上者應依停車時數半價收費。如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開車由陪伴者開車搭載,出場時駕駛與行車執照相同之車輛(須搭載身心障礙者於車內),持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專用車牌)、身心障礙手冊(以上證件須同 1 人)及行車執照正本,乙方應予以停車當次
前 4 小時免費,以後半價收費,同ㄧ停車場每日限優惠 1 次
,超過 1 次以上者應依停車時數半價收費。【相關優惠政策視甲方之政策(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配合調整之】。
四、乙方應保留甲方所指定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 6 歲以下兒童者之車輛使用(須有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
)。【相關政策視甲方之政策(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配合調整之】。
五、乙方應依公告之收費標準、收費方式與營業時間之規定營運
,收費應掣予發票,且應載明場名、收費日期、車輛進出場時間、金額及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聯供甲方查核。
六、妥善維護與使用停車場現有設備(含乙方自行設置或依契約要求設置與施作之設施設備,於營運中需正常開啟運轉)、景觀(含停車場範圍內及屋頂灌木植栽草皮、花檯露臺植栽之
修剪與維護及清潔與清掃等),並保持停車場之整潔(含任何設備、地面、垃圾桶、各式器具及汙垢之清洗、擦拭、清除與清潔,衛生紙、洗手乳與坐墊消毒液及其他物品之補充、抽水肥含池底清淤與投藥消毒、水溝清淤、水塔清潔等)、明亮及停車秩序。如因清潔維護不周,經相關單位開立告發單
,罰款一律由乙方負責。
濱江國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以坡道至道路切齊為界(由出入口延伸至道路邊緣切齊);坡道xx矮牆(含矮牆)及樓梯間(以 1 樓平面往地下室之銜接處且包含整體雨遮與四周牆面)以內屬停車場範圍。乙方需善盡管理人責任,加強清潔維護。
榮星花園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以坡道至道路切齊為界(由出入口延伸至道路邊緣切齊);坡道xx矮牆(含矮牆)及樓梯間(以 1 樓平面往地下室之銜接處且包含整體雨遮與四周牆面)以內屬停車場範圍。乙方需善盡管理人責任,加強清潔維護。
七、停車場內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爆物或易燃物品。
八、停車場內法定停車格外及該場外圍走廊(人行道、車道)、退縮地不得違法任意使用(包含民眾時段性使用或占用)或劃設停車位。如有前述違規停車之情況,將以輛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
九、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行聘僱專業人員【電匠
、電氣負責人(乙方負責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登記)、防火管理人等】依有關操作手冊或說明書使用各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且維持其正常效能,並不得有毀損或減損其效能之行為,如有故障或損壞者,應立即修復並函告甲方,費用由乙方負擔;另乙方亦須依有關法規辦理相關檢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定期檢查、簽證與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之代檢申報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檢驗),並須將檢查資料與結果存放於現場,以供甲方人員不定期至現場查核及調閱,如有意外,概由乙方自行負賠償責任。
十、乙方如發現建物、設備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刻電話通知甲方及乙方自行配合之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十一、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與提供甲方或相關權責單位辦理停車場例行性維護、檢查及所需之用水、電等事宜。
十二、乙方應隨時接受甲方之指導、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
十三、乙方應於每月第 10 日前以電子郵件寄送前 1 個月之停車場
營運報表(格式如附件)。每奇數月第 25 日前填報前 2 個月
發票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及 401 或 403 報表寄送予甲方備查(乙方須依甲方要求配合提供其他營運等相關資料寄送)。甲方電子郵件信箱:xxx_xxx@xxxx.xxxxxx.xxx.xx。
十四、乙方營業之收費費率、時間、月票發售種類及金額應於停車場入口處明顯標示;並須於點交後 20 天內依甲方要求規範製作「停車管理事項告示」及「場名」告示牌面,且所有牌面皆須採雙語標示;日後因政策或甲方要求修正或更改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
十五、乙方應於每半年內將停車場之行車動線指示、車格位等相關設施予以補繪及維護保養,並將補繪維護後之現況拍照留存。如甲方日後督導查察要求補繪維護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十六、委託期間乙方須於管理室內(或自動繳費機之票亭)及充電柱區域至少應各放置手提式滅火器 1 支(滅火器須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另充電柱區域內應放置 ABC 乾粉滅火器 10 型
)。
十七、乙方應提供 24 小時全天候停車(含臨停車及月票車停放)
營運管理服務。並應隨時保持 1 名管理人員於管理室內提供
服務。每日清潔人員最少 1 名,駐場清潔須達 12 小時(時間
為每日 7 時至 12 時及 17 時至 24 時,且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要
求調整或延長)。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不得為同 1 人,各駐場時間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調整,且乙方須依甲方要求無條件配合提前將人力現場進駐。另特殊活動期間,乙方須依甲方要求無條件配合人力提前進駐、增派、疏導車流及資料回覆等事宜。
十八、委託期間停車場監視資料調閱事宜,乙方應依「委託經營停車場監視資料調閱管理辦法」及「委託經營停車場受理民眾調閱及索取監視錄影資料通報表」辦理。
十九、乙方於停車場管理室(或票亭)應放置急救藥箱,現場所有服務管理人員(含清潔及交通疏導人員)應身著反光背心
。
二十、車輛使用者無法經系統辨識繳費時,乙方應主動調閱進場資料,並以該車輛實際停放時間計收停車費用。
二十一、乙方應提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及「危害因素告知單」,並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隨時注意現場作業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倘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致發生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甲方得不定期依安全衛生及查記錄表(如附
表)之稽查內容項目查核相關執行情形。
二十二、乙方受甲方督導查核所發現之缺失,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查核項目詳如附表,委託經營督導查核表
。另資訊安全部分依甲方停車場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查核)。二十三、乙方經營停車場時,應保持停車場所有空間(僅不含倉
庫及機房)之照明常亮開啟,且不得任意減少各盞燈具之燈管數、雙盞燈具僅開單盞或跳盞開啟方式。
二十四、乙方經營停車場內已設置之通風設備,於室內溫度攝氏 30 度以下得免開啟;攝氏 30 度以上應將現場所有通風設備開啟運轉(並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調整開啟、運轉與關閉時間)。室內溫度於 10 處地點平均超過攝氏 30 度以上,仍未定
時開啟通風設備時,將以每 1 度計算(超出攝氏 30 度以上之溫度)處以違約金罰款。
二十五、乙方經營停車場時,甲方因應政策須提供特定車種(如電動汽機車、共享汽機車等)停車優惠、加收或調整收費費用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修改計價程式。
二十六、乙方經營停車場時,需依「計程車優惠原則」配合提供計程車停車如廁、休息 1 小時及中午時段(11 時至 13 時)2 小時等免費停車服務。另並須提供採「優良駕駛免費停車券」折抵停車費之服務。前述事項乙方不得要求辦理權利金折減或補償,並依甲方規範無條件配合調整。
二十七、乙方經營停車場時,每日每 2 小時需最少全場巡場 1 次
,並於各樓層、廁所與梯間應自行設置巡場登記表,記錄巡場時間、人員、等相關資料;另須設置工作日誌簿,將每日之現場狀況詳實填寫(含污水設備、通風設備、電梯、照明設備、收費系統..等每日簡易功能檢查 1 次之相關資料、停
放 7 日以上未移動之久停車資料及其他不正常情況)。上述巡
場登記表及工作日誌簿須存放於現場,以供甲方人員不定期至現場查核及調閱(相關政策視甲方之作業規定配合調整)。
二十八、乙方需遵守菸害防制法規定,不得於停車場室內吸菸。二十九、乙方經營停車場時,需配合提供酒測服務。
三十、乙方經營停車場時,專用車位與優先車位需無條件配合依甲方要求設置標誌牌面、格位劃設及管制用警示設備(專用格位),並落實查核所停放之車輛。
三十一、乙方於契約到期前 2 個月起(至契約到期止),須配合甲方要求提供新得標廠商進場進行相關設備施作(含安裝、放置及測試)及月票公告與出售等事宜。
三十二、乙方經營停車場須辦理全場區域消毒、路外滿車燈箱、防墜網、各設施設備放置與倉庫之室內空間、各樓梯與 1 樓平面層上方凸出建物(包含四周牆面與外牆)等之清潔與清洗
、場內(含排風管道間、梯間、機房內、連續壁與複壁間及坡道之截水溝)之水溝與落水頭清淤與疏通、交通安全輔助設施維護等事宜須每月至少各 1 次(前述各項應辦事項,於契
約期間至少 36 次);各梯間外牆與上方玻璃遮蔽屋頂(包含
整體雨遮)每半年至少各 1 次須水洗清潔(前述應辦事項,於契約期間至少 6 次) ,倘因水洗清潔導致前述設施損壞,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修復事宜;水塔清潔及防水閘門維護每年至少各 1 次(前述應辦事項,於契約期間至少 3 次),上述相關證明文件須存放於現場,以供甲方人員不定期至現場查核及調閱(並依甲方之規定配合調整)。另各樓梯與 1 樓平面層上方凸出建物及包含四周牆面與外牆,倘遭任意塗鴉汙染或便溺,乙方應於巡檢或接獲甲方通知時無條件配合辦理清潔事宜。
三十三、 甲方提供停車場之水錶及電錶,乙方不得更換用水人及用電人(過戶),僅可變更帳單寄送(通訊)地址,並須負擔該設備之後續維護與修繕費用。另水電費用倘無法列入稅額之營運成本扣抵,乙方不得異議並自行承擔損失。倘契約期間乙方有過戶之情事,將以每次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並須負回復原狀之責,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十四、乙方需依「臺北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暫行管理辦法
」第 5 條之規定,於停車場各廁所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執
行頻率每月至少 1 次,且依偵測狀況詳實填寫偵測結果紀錄表,並須存放於現場,以供甲方人員不定期至現場查核及調閱(相關政策視甲方之作業規定配合調整)。
三十五、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各停車場作為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空間。
三十六、乙方應於契約期間(本契約期間共計應辦 3 次),應制定標準停車場安全維護機制與緊急應變措施及作業流程,並每年辦理 1 次防災演練(防汛、防爆、防震、防火、防水等) ,且依演練狀況詳實填寫結果與紀錄(含拍照),並須存放於現場,以供甲方人員不定期至現場查核及調閱(相關政策視甲方之作業規定配合調整)。
三十七、乙方應與各自動繳費機及管理室明顯處張貼本府意見條碼表(附件 QR Code 張貼)。
第 十七 條:乙方於委託期間各停車場之各式車種收費費率、月票出售價格及
方式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費率及月票出售價格皆為含稅價):一、 計時收費應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並依計時費率標準實施收
費管理。但乙方為提升停車使用率另訂折扣費率,不在此限
。另乙方須提供已繳費車主 15 分鐘離場免予收費之緩衝時間
(出口處以悠遊卡繳費出場之車輛,計算停放時間須先扣除
緩衝 15 分鐘),該緩衝時間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延長
(最長以 30 分鐘為限)。
二、 乙方應於濱江國中地下停車場出售小型車全日優惠月票、日間優惠月票及夜間優惠月票。全日月票最高售價為新臺幣 2,500 元;日間優惠月票(使用時段為每日 7 時至 20 時)最
高售價售價為新臺幣 1,500 元,夜間優惠月票(使用時段為
每日 18 時至翌日 8 時)最高售價為新臺幣 500 元;機車全日
月票 300 元。前述各月票停放時段為平常日、星期六、日及政府行政機關放假之紀念日、民俗節日之全日均可使用;前述月票票價如乙方另訂折扣費率,不在此限。
三、 乙方應於榮星花園地下停車場出售小型車全日月票、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所在地里全日里民優惠月票及機車全日月票。全日月票最高售價為新臺幣 5,400 元;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最
高售價為新臺幣 4,320 元(優惠里:中山區行孝里、下埤里
、江寧里、松江里、行政里);所在地里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最高售價為新臺幣 3,780 元(所在地里:中山區行仁里);
機車全日月票 300 元。前述月票票價如乙方另訂折扣費率,
不在此限。
四、 乙方應於停車場之各出入口及管理室適當位置張貼所發售之月票金額公告。另所出售之各種停車月票應每月分別造冊(內容應包含:車主姓名、車號、月票號碼、聯絡地址及車主聯絡電話),並供甲方不定期查核。
五、 乙方所出售之各式月票(不含身心障礙者優先購買張數),應以甲方官方網站之「路外月票抽籤平台」及「月票線上登記及抽籤作業流程」採抽籤方式辦理,該月票繳費方式由乙方自行規劃,且同ㄧ停車場每人限申辦 1 張(1 種)月票。每次所出售之月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逾 3 個月(每 3 個月需重新出售),月票銷售數量上限由甲xxx,未達月票銷售數量上限前不得拒絕民眾購買,並須提供民眾可按月繳納月票費用
。前述月票出售方式及使用期限,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之要求變更或調整。另停車場 110 年 6 月份起之月票,乙方須
自 110 年 5 月 18 日零時起每日 24 小時各場派員 1 人提前進
駐現場辦理身心障礙者優先購買月票及月票中籤名單者繳費等後續事宜。
六、 身心障礙者車籍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之車輛,且自行駕駛車輛者,可憑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手冊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4 證須同 1 人)正本;身心障礙者為孩童或無交通行為能力,須家人載送照顧者之停車需要,身心障礙者可持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手冊及同一戶籍內親屬之行車執照(車籍登記為同一戶籍內之親屬)及戶
口名簿正本,申辦月票優惠(身心障礙者同時具有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或全日所在地里民優惠月票購買資格者,須選擇以身心障礙半價或里民優惠月票價,僅可擇一優惠購買,其餘各式月票依契約規定之出售金額半價出售),且同ㄧ停車場每人限申辦 1 張(1 種)月票,並應採每月出售次月份之月票方式辦理【相關優惠政策視甲方之政策(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無條件配合調整之】。
七、乙方應依甲方「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汽車)」規定時間,於現場出售下一期自行駕車之各式身心障礙者優惠月票,並以身心障礙者自行駕駛及身心障礙者由陪伴人載送(設籍臺北市高中職以下之身心障礙者,且經鑑定為「智能障礙、視覺障礙、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多重障礙及自閉症」)者得購買。另應出售之下一期各式月票(含未符合身心障礙者優先購買規範,但仍得購買身心障礙優惠月票者)須於每次出售時依甲方「月票線上登記及抽籤作業流程」採抽籤方式辦理。請詳閱「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並視該規範無條件配合調整】。
八、乙方所出售之各式月票,須提供車主得自由選擇悠遊卡、車
牌辨識或 RFID Tag 作為進出憑證,乙方若提供 Tag 供車主張貼,該 Tag 不得向車主收取任何額外費用,另契約期間除上述方式外,不得採其他方式作為替代卡之設定。停車場所出售之各式月票,須提供車主得選擇以悠遊卡、第三方支付或現金繳費。
九、乙方所出售之各式月票,不得收取任何押金費用。另乙方提供臨時停車或月租車所使用之卡片(含條碼等),所收取之遺失工本費,不得超出新臺幣 100 元。
前項各款所稱里民,係指停車場出入口xx服務半徑三百公尺內
(全里、全街廓均涵蓋,以甲方公告為依據)之設籍里民;前項各款所稱所在里里民,係指停車場所在之當地里,於當地里設籍之里民。於購買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或所在地里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時,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雙證正本予以購買【相關各種停車月票出售政策,視甲方政策無條件配合調整之】。
第 十八 條:乙方經營管理各停車場,應依下列設施設備施工規範及期程完成設置,並負擔設置、施工、維護保養及依法令規定之定期檢查、簽證、申報等費用,其所建置之設施設備使用年限至少達契約到期日
,相關規定如下:
一、 乙方應於停車場小型車及機車之車道出入口設置智慧型無票
(幣)式全自動化收費系統(含車牌辨識系統),且須提供所有進出車輛(臨停車及月票x)xxxx(x)xxxx(xxx不得設置有選擇悠遊卡或其他進場方式之設施),並依
現況原已規劃之進出口數量及原設置位置設置(濱江國中地下停車場:小型車:1 處入口、1 處出口;機車:1 處入口、1處出口;榮星花園地下停車場:小型車:1 處入口、1 處出口
;機車:1 處入口、1 處出口)。另入口與出口驗票機或柵欄機旁,皆須設置免費直播式對講機(或直播式電話機),並配置接聽電話之人力及全天候可至現場排除突發狀況之人員。前述設施於契約起始日起 7 日內設置完成並可提供民眾使用
。倘未於期限內設置完成,將以每日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
。
二、 乙方應於濱江國中地下停車場設置自動繳費機 1 檯及榮星花園地下停車場設置自動繳費機 2 檯(原位置設置),另所有自動繳費機應提供多元支付方式(其中至少包含悠遊付,並依機關指定期限完成),且設置免費直播式對講機(或直播式電話機),並配置接聽電話之人力及全天候可至現場排除突發狀況之人員。前述所有設施於契約起始日起 7 日內設置完成並可提供民眾使用。倘未於期限內設置完成,將以每日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
三、乙方應於停車場小型車設置 RFID Tag 進出管制設備(並依現況已規劃之進出口數量設置),若甲方須索取 RFID Tag 進出資料,乙方須無條件提供。另為配合甲方之汽車共享運具制度與特定車種停車優惠若有變更或調整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修改相關程式及設定並負擔相關費用。前述設施於契約起始日起 7 日內設置完成並可提供民眾使用。倘未於期限內設置完成,將以每日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該設備應於契約期滿後,依甲方需求,無償保留歸屬甲方)。
四、乙方應於停車場建置車位數資料上傳功能(傳送至甲方資訊中心),該功能相關之傳輸方式及規範,詳如後附之車位數上傳方式辦理,並由乙方負擔相關費用(含網路專線),且須於契約起始日起 2 個月內設置完成(含資料已可傳輸至甲方資訊中心)。
五、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起 2 個月內,於停車場各入口明顯處設
置大型剩餘車位顯示器(共 2 座,須顯示場內汽車剩餘車位數)、進出車警示燈及警示鈴、入口處及場內限高桿更換(含加設限高牌面)、車輛超高警示鈴及廣播喇叭、防水閘門檢修與保養及補漆、梯頂雨遮漏水止漏修繕及側邊玻璃拆除、滅火器與水帶更新、專用與優先停車位感應式警示音響設置(提醒車主勿占用)。前述各事項於施工完成後函文甲方備查。該更新與施作應依相關規範辦理,且契約期間之損壞修繕及維護保養費用由乙方負擔。另前述設備應於契約期滿後,無償保留歸屬甲方。
六、乙方經營停車場,應於契約起始日起 2 個月內設置監視設備系統,並須依「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及甲方提供之「工作計畫說明書」建議位置(涵蓋率不足之處,由乙方自行增設)與規格設置,該監視設備需可進行即時監看及 60 天以上之錄影保存功能,且解析度須達 300萬畫素彩色攝影機組(並含夜視功能),該設備設施之所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配合甲方於契約期間內無條件調整或增設。倘因乙方建置時無法錄影期間、設置之涵蓋率不足、設備故障損壞或未符合前述使用原則,所造成公安意外或其他爭議時,皆屬乙方之責任。另乙方設置之監視設備系統於設置完成時,依本府警察局作業規定提供「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錄影監視系統設置使用申請書」相關資料函文甲方轉報警察局申報,該錄影監視系統設置使用申請書填表規定,請詳閱「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及其填表範例填寫(並需提供攝影機設置位置及有比例尺之平面圖、架設高度、可視角度範圍、監視器型錄、及畫面可保存 60 天以上之紀錄與裝設地點之照片等資料)。另該設備應於契約期滿後,依甲方需求,無償保留歸屬甲方。
七、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起 2 個月內,於停車場坡道上方直立牆
面設置 LED 跑馬燈顯示器(共 2 座,尺寸約 6 米*0.6 米,可視現況調整,需含驅動軟體。設置位置詳調整後示意圖),並負擔相關費用,且該設備及驅動軟體應於契約期滿後,依甲方需求,無償保留歸屬甲方。
八、乙方經營停車場須於契約起始日 2 個月內,將場內原有平面圖、佈告欄、政令宣導帆布或其他甲方指定之看板,辦理拆除及拆除後之牆面以原色補漆,並應加設統一格式(各至少半開大小)之平面示意圖及佈告欄;場內辦公室、各倉庫、機房、廁所及 1 樓平面層凸出處(含送排風口、發電機出風口及水塔等)之建物應加設統一格式之名稱標示;場內各樓層與梯間銜接處應加設統一格式之名稱標示。另應依「調整後示意圖」及工作計畫說明書辦理全場動線調整(包含指引牌面與反光鏡及交通安全輔助設施調整),所有格位重新編號、所有框線與地面行車標示及標線(含地面字體)、車道邊線與黃網線等,全採熱拌漆補繪或增設,且並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辦理增繪增設與調整;場內之管線與牆面過低處(含上方過低之管路)及格位側邊與後方設有相關設備時,皆需加設警示與包覆防撞泡棉或增設輪檔及交通安全輔助設施,並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辦理增設與調整事宜。契約期間之損壞修繕及維護保養費用由乙方負擔,且於契約期滿後,依甲方需求,無償保留歸屬甲方。
九、乙方應於xxxxxxxxxx共計 5 格車位及榮星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共計 5 格車位設置 32A(含以上)以上電動汽車充電柱(不含甲方原已提供之充電柱),並需提供場內之電動車可同時充電(可採 1 柱雙充或單充之設施),且於契約起始日
起 2 個月內設置完成開放使用,並應提供免費充電服務(倘政策變更須收費時,應配合辦理),不得另收電費或其他服務費用,電動車充電柱規格需為標檢局審驗合格之充電座(符合規定之充電設施清單: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00)。另乙方於契約起始日起 2 個月內應無條件配合依「充電柱管理平台 OCPP 通訊協定介接規格書」辦理相關資訊回傳。前述相關事宜,由乙方無條件配合辦理並負擔維護保養、損壞修繕
、修改程式、設定及網路等相關作業與費用。另該設備應於契約期滿後,依甲方需求,無償保留歸屬甲方。
十、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 6 個月內,於停車場設置各樓層剩餘車位顯示器(須能顯示場內各樓層剩餘車位數)、車位在席偵測
(含 LED 在席指示燈)及智慧尋車系統,且須於每格位上方設置 LED 車位導引指示燈,並須於每檯自動繳費機旁開放空間設置 1 檯智慧尋車查詢機(共計 3 檯),並負擔相關費用。
(該設備應於契約期滿後,依甲方需求,無償保留歸屬甲方
)。另如因政策需要,乙方須無條件提供場內空位資訊 API 供甲方介接。
十一、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 6 個月內,完成停車場內電動汽車優
先格位設置智慧地鎖(每 1 格電動車格位 1 組地鎖,),並依甲方「電動車位管理系統租賃工作規範規格」及「停車場充電格位地鎖設備 API 介接規格書」辦理相關資訊回傳。前述各事項於施工完成後函文甲方備查。該更新與施作應依相關規範辦理,且契約期間之損壞修繕、維護保養、修改程式、設定及網路等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另前述設備應於契約期滿後,無償保留歸屬甲方。
十二、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 6 個月內,依現況完成停車場內防墜網;另全場連續壁與複壁間積水淤泥清疏及落水頭疏通及地坪淺溝淤泥清疏與鐵蓋鈑維護(每年 1 次)、人行道高壓磚及瀝青混凝土車道維護、交通輔助設施維護 (每年 1 次)等事宜
。前述各事項於施工完成後函文甲方備查。該更新與施作應依相關規範辦理,且契約期間之損壞修繕及維護保養費用由乙方負擔。另前述設備應於契約期滿後,無償保留歸屬甲方
。
十三、榮星花園地下停車場範圍內之 LED 智慧燈具,乙方不得任意減少各盞燈具之燈管數(或雙盞燈具僅開單盞方式),且於
保固期間,倘遇需修繕時,乙方須通知甲方指定之維護作業承商進場修繕(詳維修廠商資料) ,並通知甲方(督導場組)知悉。另保固期屆滿後(113 年 1 月 8 日屆滿)之損壞修繕及維護保養費用由乙方負擔,且須依現行相同規格、功能與效能之LED 智慧燈具進行更換事宜。
十四、乙方應依前述各款所新增之設施設備及甲方所核定之服務建議書與綜合評審承諾事項,填列本停車場相關新增設施查核項目期程表(詳如附表),並依設置期限函文甲方備查。
十五、停車場廁所損壞修繕(不含隱蔽於建物或牆面內之管路線損壞。另依契約要求由乙方整修之廁所,則包含乙方所更換之管路線須負責修繕)每半年至少 1 次,維持設備功能正常
。
十六、停車場點交由乙方管理之燈具(不得任意減少各盞燈具之燈管數)、警示燈、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消防栓箱上警示燈與消防栓箱內瞄子等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工作時,須使用符合原有規格、功能與效能或較優之零組件進行維修或汰換。
十七、停車場內現有設施設備,因乙方依契約規定或自行於原設置地點辦理更換或新增時,乙方須無條件配合將原設施拆除
,並依甲方指定之地點收存放置。
十八、地下停車場之電梯(共 2 座),於契約期間內,倘遇故障時
,由乙方負責通知甲方指定之作業承商進行修繕(詳維修廠商資料),並通知甲方(督導場組)知悉。
十九、停車場之消防設備,於契約期間內,倘遇故障時,由乙方負責通知甲方指定之作業承商進行修繕(詳維修廠商資料),並通知甲方(督導場組)知悉。
二十、地下停車場之水電設備,於契約期間內,倘遇故障時,由乙方負責通知甲方指定之作業承商進行修繕(詳維修廠商資料),並通知甲方(督導場組)知悉。
二十一、 點交由乙方管理之設施設備,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倘非前述各款規範由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設發生故障時,乙方須通知甲方(督導場組)進行後續損壞修繕事宜。如因乙方之不作為或未依作業程序而致發生損失者,概由乙方負責。
二十二、 乙方設置電動汽車充電柱、車位在席偵測(含 LED 在席指示燈)及智慧尋車系統應以書面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向本府產發局及台電公司提報自主維護管理計畫。
二十三、 乙方依規定所設置(或負責介接及使用)之滿車燈箱(含剩餘車位顯示)、出車警示燈(含警示鈴)、LED 跑馬燈顯示器、限高架上之車輛超高偵測器與廣播喇叭、場內樓層指引燈箱、車輛出口指引燈箱、專用格位感應式警示音響及乙方
自行增設之設施設備,除因故障修繕並經甲方同意外,不得私自關閉或停用。
二十四、 契約到期時,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各項營運資產(含契約約定,無償保留歸屬甲方之設備),除由甲方辦理維修之設施設備外,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
二十五、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於停車場內甲方指定位置增設相關警示與交通安全輔助設施(如軟質桿、減速墊或減速設施、警示牌面、防撞條、防撞泡綿、輪檔、感應式警示音響、反光鏡等設施),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 十九 條:乙方須於各停車場設置悠遊卡收費系統(該系統應於管理室提供悠遊卡感應扣款及汽車之車道出口處提供悠遊卡感應出場與扣 款),且皆須具備列印發票之功能(各自動繳費機皆須設置悠遊卡繳費及列印發票功能)。另為配合甲方提供設籍本市駕駛執照持照條件註記為 C 之身心障礙者使用愛心悠遊卡享有停車優惠,甲方提供審核通過之車號及搭配之愛心悠遊卡號,乙方應提供出場車輛利用搭配之愛心悠遊卡於各自動繳費機及車道出口處感 應機使用,並依甲方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汽車)計價扣款
。前述設施於契約起始日起 1 個月內設置完成並可提供民眾使用
。倘未於期限內設置完成,將以每日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該設備應於契約期滿後,依甲方需求,無償保留歸屬甲方或拆除
)。
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 4 個月內,於停車場辦理架接甲方所指定之支付平台,且與支付平台或金融機構簽訂手續費與清分契約,並開放使用,所有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請詳閱「臺北市政府智慧支付平台-刷車支付停車費介接規格」,並視該契約無條件配合調整。另乙方須配合甲方要求(須配合甲方要求或相關法令規範調整辦理)建置電子發票載具與開立電子發票,並應對於使用該載具之車主,由乙方主動協助對獎與中獎通知及電子發票補印等事宜,倘未於期限內設置完成,將以每日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 另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提供證明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經甲方同意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本案停車場之悠遊卡收費系統及支付平台設置完成後,除因相關設施故障修繕或經由甲方同意,不得無故停用。
第 二十 條:乙方於委託期間,各停車場應依「路邊停車費代收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工作說明書」辦理路邊停車費代收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並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乙方於委託期間應依甲方指定系統進行路邊停車費代收作業
,無論民眾是否持單繳費皆以系統顯示金額向民眾收取費用,已匯入甲方系統之停車資料應於收取費用後列印收據予民眾
,並每日製作明細總表;未匯入甲方系統之停車資料除外(含
當日開單之停車單及系統離線作業)。乙方應於每日上午 9 時
前檢送前 1 日代收之路邊停車費、收據存根及明細總表至甲方指定場組,供甲方查核。
二、乙方於委託期間應依甲方指定系統進行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作業,符合身心障礙者資格之民眾,應依甲方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汽車)備齊相關證件,並填寫停車優惠銷單申請表。乙方應於每日上午 9 時前檢送前 1 日辦理銷單之停車費通知單、申請表與明細總表至甲方指定場組,供甲方查核。
三、乙方因作業疏失導致路邊停車費代收或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金額少於原應繳金額(短收)者,經甲方核對無誤,乙方應負差額賠償之責。
四、乙方因作業疏失導致路邊停車費代收或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金額超越原應繳金額(溢收)者,經民眾要求退費,經甲方核對無誤,由甲方辦理退費。
五、乙方代收停車費通知單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違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路邊停車費代收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工作說明書第 2 項第 2 款約定,造成民眾繳費權益受損,經民眾提出申請查證屬實者,依申訴案件實際張數計算違約金。
六、乙方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路邊停車費代收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工作說明書第 2 項第 2 款以外之故意拒絕代收停車費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情事,經查證屬實者,甲方得就每件次向乙方收取違約金。
七、乙方違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路邊停車費代收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工作說明書第 2 項第 3 款約定,因相關設備問題而無法正常提供代收停車費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服務,經民眾申訴後查證屬實且非甲方之疏失,依申訴案件實際張數計算違約金。
八、乙方因故遺失停車費通知單而且資訊系統無法稽核銷案時 ,如其原因係不歸責乙方之事由者,乙方應檢同報案證明書影本,以書面向甲方說明,經甲方同意後,不負賠償責任。但以一次為限,至第二次起,甲方得依乙方遺失停車單張數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乙方不得拒絕。
九、乙方違約罰款需依甲方發函之指定日期,將罰款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十、除契約另有約定及懲罰性違約金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遭受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上限,惟乙方之下列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一)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二)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事件。 (三)其他法令之規定。
十一、乙方須提供至本案停車場僅辦理路邊停車費代收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作業之民眾,當次 15 分鐘內免費出場。倘屬乙方作業延遲或排隊等候造成逾時情形,仍應給予免費出場。
第二十一條:收費費率之調整:
ㄧ、乙方於各停車場經營管理期間屆滿 6 個月,並連續 6 個月該停車場每月平均使用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得於下一期權利金繳納日之前 45 天,向甲方申請調高該場每小時收費之費率
(依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第 4 條之收費標準
,僅可向上調整一級),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調高,以調高一次為限。
二、經甲方同意費率調高後,乙方未來各期應繳納之權利金隨每小時費率調高之比例作同比例調高。
三、乙方若於調高收費費率實施後,因營運不佳,欲調整回原契約書所訂定之每小時收費費率時,應於下期權利金繳納日前 30 天,向甲方申請調降回該停車場每小時收費之費率,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調整;乙方未來各期應繳納之權利金,由費率調降之當期,一併調整回原契約上所訂立之每期權利金金額。
四、如甲方因政策需要,實施連續 3 日以上之臨停費率調整,或
連續 3 週期以上之臨停費率調整時,將以各停車場前 1 個月相同星期數之平均臨停收入(未調漲之臨停收入)乘相同星期數之天數為基準,並與甲方實施臨停費率調整後(相同星期數之天數)之臨停收入相互扣除,如各停車場有超過基準之臨停收入,乙方須支付甲方超額臨停收入,並以百分之四十七點五計算支付甲方;如各停車場發生低於基準之臨停收入,以該差額百分之四十七點五計算,由甲方辦理權利金折減。另收費系統相關程式設定修改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五、前項因配合甲方政策需要之臨停費率調整,乙方須於各停車場營運每滿周年後 2 個月內,應提供各停車場經會計師(依會計師法向其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獨立財務報告書(報告書含:會計師查核報告、超額臨停收入明細表、前 1 個月相同星期數之臨停收入明細及發票號碼
、實施臨停費率調整星期數之臨停收入明細及發票號碼、其他與停車場經營有關之財務報表及甲方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送交甲方審核。
六、前項調整案,乙方如有應支付之各停車場超額臨停收入,經甲方審核各停車場財務報告書無誤後,並依甲方要求期限屆
滿前以匯款或由金融機構付款之支票向甲方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一日按當次應支付之各停車場超額臨停收入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 15 日以上者,甲方並得終止契約。
七、本契約於最後 1 周年時,乙方仍依本條前述各項約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乙方於執行本委託案時,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應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
第二十三條: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停車場經營管理權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亦不得私自將經營管理權全部或部分轉讓或將停車場轉(借)與他人使用或由他人代為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各停車場如因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主(協)辦政策性及重要活動需要,須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並經甲方同意者,乙方不得無故拒絕使用,使用時間與停車格位由欲使用之單位逕洽乙方,所需費用依據權利金詳細表之金額計算實際使用車格位數之天數,由使用單位支付乙方或經甲方同意後由應繳之權利金中扣除。
停車場受託經營期間,僅能供公眾停車使用,除因上述規範並經核可(含政令宣導或公益活動需要)外,不得經營或從事任何停車以外之商業營利行為,乙方如違反前述相關情事,將每日處以當 1日之權利金為罰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倘未於期限內改善經甲方再通知者,依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五條:乙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時,甲方得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經甲方再通知者,乙方應自再通知日起十日內給付甲方相當第一期權利金之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乙方應履行服務建議書及綜合評審時所承諾之事項,並自行負擔相關之費用。如未履行或無法如期完成時(包含無法依甲方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逕依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逐項處以違約金罰款。另乙方仍須配合甲方之要求限期改善。
同一違約項目,累計情形達 3 次者,甲方得不通知限期改善,逕
依第二十七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乙方有違反第九條(第 3 項除外)、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 2 項除
外)、第十六條(第 33 款除外)、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4 款除外)、第十九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除外)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 6 款除外)及第二十六條各款之情事
,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善期限屆滿後,乙方如仍有違反同一條款之情事,每次甲方得逕依附表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通知乙方給付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
乙方違反第九條第 3 項、第十五條第 2 項、第十六條第 33 款、第十八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4 款、第十九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與第二十一條第 6 款之約定時,甲方得不通知限期改善,並逕依違約金標準表(或契約條文)內所列違約金額要求乙方給付違約金,另乙方仍須配合甲方之要求限期改善。
乙方(含公司人員及現場管理人員)自行於公開場合(媒體、報章、公告張貼或口述方式)提供相關資料或資訊時,若因提供之資料或資訊為錯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造成第三人誤解之情況,甲方得不通知限期改善,逕依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通知乙方給付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民眾若向甲方提出申訴,經甲方查證認雖不符合第十六條各款情節,但確為乙方之疏失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善期限屆滿後,乙方如仍有違反同一條款之情事,每次甲方得逕依附表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通知乙方給付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给付。
第二十八條: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停止乙方參加甲方所辦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投標權利 1 年,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
ㄧ、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政策者。
二、因維護不良或經營管理不善,如繼續營運,足以影響公共安全或停車供需秩序者。
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乙方有違反第九條(第 3 項除外)、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 2 項除
外)、第十六條(第 8 款及第 33 款除外)、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4 款除外)、第十九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除外)、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 6 款除外)及第二十六條之約定,
且同一違約項目於 2 個月內有累計情形達 3 次者,甲方得不通知限期改善,逕依前項規定辦理。甲方並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二、 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契約內所罰之違約金累計不超出契約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限,若
所罰之違約金累計已達契約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含以上),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已繳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乙方不得異議。
第二十九條:契約期間內乙方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 2 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另已繳交之權利金,依經營天數之比例退還乙方。
第 三十 條: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回復原狀返還停車場,逾期不搬離者視同廢棄物,乙方同意由甲方依廢棄物處理法相關規定逕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其廢棄物處理費由乙方負擔,但得由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乙方預收契約期滿日後之停車費,應全數退還甲方。
前項情形,乙方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甲方;若經甲方通知限期點交返還,而逾期未點交返還者,甲方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如有損害或短少,乙方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
第三十一條:本委託經營管理之投標須知、契約附件、點交紀錄及切結書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三十二條:乙方在契約期間,如遇公司組織或營業項目變更,應先事前知會甲方後辦理,公司地址或董事長、總經理等負責人變更時,應隨時函告甲方。
第三十三條:甲方召開或參加之有關會議,邀請xx前往說明時,xx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甲方因故或未能於契約期滿前辦理招標作業時,得通知乙方延長續約,續約期限以甲方決標完畢後得標廠商進駐之日(續約期限以最長 6 個月為限),乙方不得拒絕續約。
前項權利金金額計算方式,採依據權利金詳細表內之單 1 格車格
位每 1 日之權利金乘上影響之格位數再乘上續約天數後,所得之金額暨為續約權利金金額。
續約期間超額權利金,依甲方所核定之服務建議書中最後 1 年預
估營業收入計算(未足月時則依天數比例,每月以 30 天計算),並依第九條各項約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未將原經營管理之停車場場地及其設備返還者,甲方得逕行派人員進駐管理乙方不得異議。
第三十六條:本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得聲請仲裁,臺北市為仲裁地。
第三十七條:本契約若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停車場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八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認可。
第三十九條: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
,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甲方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 300 號 5 樓。乙方地址: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前項按原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 四十 條:本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正本 2 份,由甲方存 1 份、乙方存 1 份為憑,
副本 10 份,甲方存 9 份,乙方存 1 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立契約書人:
甲方: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機關代表人:處長 xxx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 300 號 5 樓
乙方:公司名稱:
負責人:電話: 地址: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