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泰康人寿〔2014〕定期寿险 077 号
泰康附加鑫泰意外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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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条.款.约.定.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附加合同且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 10 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1.4
❖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2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7.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3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1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 主合同中的部分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请您仔细阅读 8.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9.10 酒后驾驶
1.1 | 合同构成 | 6.1 效力中止 | 9.11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1.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6.2 效力恢复 | 9.12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1.3 | 投保年龄 | 7. 合同解除 | 9.13 | 机动车 |
1.4 | 犹豫期 |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9.14 | 医疗事故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8.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 9.15 | 非处方药 | |
2.1 保险期间 | 8.1 效力终止 | 9.16 | 潜水 | |
2.2 保险责任 | 8.2 适用主合同条款 | 9.17 | 攀岩 | |
2.3 责任免除 | 9. 释义 | 9.18 | 探险 | |
3. 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 9.1 合法有效 | 9.19 | 武术比赛 | |
3.1 保险事故通知 | 9.2 保单年度 | 9.20 | 特技表演 | |
3.2 豁免保险费申请 | 9.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 9.21 | 现金价值 | |
3.3 诉讼时效 | 9.4 周岁 | 9.22 | 欠交保险费的次数 | |
4. 保险费的交纳 | 9.5 | 有效身份证件 | ||
4.1 保险费的交纳 | 9.6 | 意外伤害 | ||
4.2 宽限期 | 9.7 | 高残 | ||
5. 现金价值权益 | 9.8 | 醉酒 | ||
5.1 现金价值 | 9.9 | 毒品 |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泰康附加鑫泰意外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鑫泰意外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本附加合同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同一人,其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 9.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见 9.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9.3)均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为月生效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我们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我们将不承担本保险xxx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如果本公司未收到首次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
于生效后第 15 日的 24 时自动终止。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9.4)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且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9.5)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
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本附加合同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以下简称“被豁免合同”)的交费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豁免合同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
x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即被豁免合同的投保人(以下称被豁免合同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见 9.6)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其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则自被豁免合同投保人身故后首个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被豁免合同投保人应交纳的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前述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被豁免合同继续有效,本附加合同终止。不论何种原因导致被豁免合同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后身故的,我们均不承担前述被豁免合同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因投保人身故需要变更被豁免合同投保人的,我们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被豁免合同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
x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即被豁免合同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其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高残
(见 9.7),且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证明符合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高残,则自被豁免合同投保人高残后首个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被豁免合同投保人应交纳的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前述投保人已
交纳的保险费。被豁免合同继续有效,本附加合同终止。不论何种原因导致被豁免合同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后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高残的,我们均不承担前述被豁免合同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如被豁免合同投保人不再符合本附加合同所指高残的规定,被豁免合同投保人必须通知我们,我们所负的本次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自其不再符合本附加合同所指高残的规定时起中止。被豁免合同投保人需继续交纳责任中止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特别注意事项 被豁免合同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关于被豁免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对于被豁免合同为万能保险合同或者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我们只豁免其期交保险费,不予豁免其追加保险费;若被豁免合同存在缓交保险费的,我们不予豁免上述意外身故或者意外高残日前被豁免合同缓交的各期保险费,对于上述意外身故或者意外高残日后所豁免的各期保险费,我们按照被豁免合同关于保险费交纳的有关约定,按顺序依次补交被豁免合同缓交的各期保险费。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我们不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 被保险人醉酒(见 9.8),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 9.9);
(3)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11),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9.12)的机动车(见 9.13);
(4) 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5) 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见 9.14),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 (见 9.15)不在此限;
(7)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见 9.16)、跳伞、攀岩(见 9.17)、
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伞、探险(见 9.18)、摔跤、武术比赛(见 9.19)、特技表演(见 9.20)、赛马、赛车;
(8)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9)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9.21)。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高残的,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3. 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3.1 保险事故通知 豁免保险费申请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2 豁免保险费申请
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被豁免合同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申请
被豁免合同的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豁免合同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申请
被豁免合同的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投保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豁免保险费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申请豁免保险费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豁免保险费,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3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申请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x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本附加合同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您需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根据下列公式确定:
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欠交保险费的次数(见 9.22)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本附加合同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 24时起效力中止,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x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x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 被豁免合同效力终止;
(2)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8.2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 年龄性别错误;
(4) 合同内容变更;
(5) 联系方式变更;
(6) 争议处理;
(7) 保险事故鉴定。
9. 释义
9.1 合法有效 x附加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9.2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4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0000 x 0 x 0 x,0000x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9.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9.6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
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9.7 高残 x附加合同所指的“高残”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残疾程度之一的: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者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者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者摘除、或者不能辨别明暗、或者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者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者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者吞咽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9.8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
9.9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10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9.11 无合法有效驾
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9.12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9.13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9.14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9.15 非处方药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9.16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9.17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18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9.19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9.20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9.21 现金价值 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9.22 欠交保险费的次数
指您最后一次交纳保险费之日(不含该日)至保险事故发生日的期间内,经过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个数。例如保险合同生效日为 2009 年 3 月 1 日,保险费分
10 年交纳并选择月交方式,且约定的每月保险费交纳日为该月 1 日,如果您在
2010 年 3 月 1 日交纳保险费后未再继续交纳保费,那么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日期不同,欠交保险费的次数也不同:
(1)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日在 2010 年 4 月 1 日(含)之后并且在 2010 年 5 月 1日(不含)之前,那么其中经过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2010 年 4 月 1 日)个数为 1,因此欠交保险费的次数为 1;
(2)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日在 2010 年 5 月 1 日(含)之后并且在 2010 年 5 月 30 日(不含)之前,那么其中经过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2010 年 4 月 1日和 2010 年 5 月 1 日)个数为 2,因此欠交保险费的次数为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