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後壁湖漁港第一漁船上架場(含曳船道)暨xx土地委託經營管理
契約書(稿本)
標的名稱:後壁湖漁港第一漁船上架場(含曳船道)xx土地委託經營管理
機關名稱:xxxxxxxxx:
x x x x 1 0 9 年 月 日
「後壁湖漁港第一漁船上架場(含曳船道)暨xx土地委託經營管理」
契約(稿)
立契約書人:屏東縣政府(以下稱「機關」)
(以下稱「廠商」)
茲雙方同意由機關提供後壁湖漁港第一漁船上架場(含曳船道)暨xx土地委託經營管理,機關及廠商雙方除遵守相關法令外,並同意藉本契約釐清雙方權利義務,爰議定本「後壁湖漁港第一漁船上架場(含曳船道)暨xx土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以下稱「本契約」)如後,以供雙方切實履行。
一、契約範圍
1.1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2.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修正後經營管理計畫書。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1.2 契約文字: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二、委託標的物
機關於本契約所訂之委託經營期間應提供委託標的物之房屋空間及土地空間(以附件一所述為主)予廠商從事經營事項。
三、委託經營期限
3.1 經機關通知自簽約日起算為期5年止。
3.2 廠商至遲應於簽約日起90日內開始經營。若有延遲,機關得依本契約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惟廠商延遲營運原因若可歸責於機關,則延遲之日數應以扣除。
四、廠商義務
4.1 簽約租金總額(土地年租金):每年新臺幣11萬9,350元整。
4.2 廠商應於簽約日起90日內,繳交當年度第一年期租金新臺幣11萬 9,350元整予機關,往後以簽約日所定之日期為起算日,並於起算日後之1個月內繳交當期租金新臺幣11萬9,350元整予機關,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租金者,機關將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4.3 廠商應提供開放空間供機關辦理活動使用,每年至少10日,惟機關應於辦理活動1個月前通知廠商,廠商應予配合。
4.4 權利金部分,詳如投標須知1.4。
4.5 機關因應政策辦理漁港整、修、擴建且對廠商營運有直接影響,且須請協助配合暫時停止營運時,廠商應自機關通知日起停止營運,其相關租金、權利金得按比例扣除或減免。
五、廠商應負擔事項
5.1 廠商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及維護機關所交付之所有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以點交時之財產清冊為準),並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包含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等費用)、人事、規費、維護、清潔、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因可歸責於得標人違反法令所應繳納之罰鍰及依建築法、消防法或其他法令應申報之相關費用。委託經營期限不足一年者,依委託經營期限佔該年之比例計算。
5.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外,廠商承諾廠商與其
受僱人、受任人、協力廠商、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案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廠商負責,與機關無涉。廠商並應使機關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否則如因此致機關受有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5.3 廠商承諾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所有與本案相關之文件,不限於契
約、保單、融資文件、股東間之約定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約定,其內容不得違反本契約之規定。
5.4 廠商開始營運後,如有調整使用空間之需要,在符合原空間使用
目的及相關法令,且無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者,得於報經機關書面同意後為之。於施作完成後應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三份送機關備查,並修改電腦圖檔。其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廠商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廠商負擔。
5.5 如機關交付之建物、工作物、委託標的物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
產,有任何廠商認為設計不完善之處,廠商得提送改善計畫予機關,經機關書面同意後,依規定辦理。
5.6 水、電裝置及費用:營業場所經營所需之電力設備如分電錶、電
纜線、配電箱及斷路器等裝置,至責任分界點起由廠商自行負責設計、配線、施工及材料費用並負使用維修責任。在契約期間因廠商因素導致第三人或機關受有損害時,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營項目
6.1 廠商得利用委託標的物提供漁船、遊艇等船舶維修保養服務。廠商於委託經營標的物內所進行之經營項目以經營管理計畫書內容為依據,並經機關同意之經營項目。
6.2 廠商開始營運前,應自行取得各項商業、營業相關登記後始得營
運。
6.3 廠商不得販售以下物品:檳榔、違禁品、仿冒商標、偽標產地之物品、刀剪類危險物品、違反善良風俗物品、污染標的範圍清潔物品、影響空氣品質物品及其他非法商品。
6.4 廠商經營管理期間,委託機關對於前揭收費項目之費率訂定應定
期稽查,如發現受託人有違反約定事項,得依契約「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等規定令廠商限期改善,若改善未完成,得連續處罰。
七、營運要求
7.1 營運時間
廠商就委託標的物對外全年營運日及時間,以修正後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為依據。
7.2 廠商應接受機關之督導、建議改進及相關之環保、消防機關之評
定與檢驗,廠商應按評驗通知在限期內確實改善,且缺失改善之費用應由廠商負責。
7.3 廠商欲改變經營方式及內容時,應向機關提出申請,並經雙方研
議,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實行。
7.4 廠商不得藉故任意停止運作。廠商於委託經營期限就各項運作項目如需短期停業在3日(含)以上者,應於5日前以書面向機關報准後方可停止運作,期滿應即時恢復運作。
7.5 廠商工作人員在委託標的物內之行為,廠商應負全責,廠商及其工作人員之行為如對侵害機關權利時,廠商及該工作人員應連帶對機關負賠償責任。
八、營運績效評估
8.1 廠商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算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機關備查。但廠商為非營利法人或團體時,財務決算報表得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8.2 機關得不定期督導, 廠商應就機關督導結果,針對應改善地方,
於限期內確實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機關得依本契約第14.1條第3項規定辦理。若廠商仍未改善,機關將逕終止本契約,並向廠商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
九、場所、設備之提供、使用、維護及營業應遵守事項(對於第三人權
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9.1 本契約委託經營期間,由廠商負責委託標的物之保養、維修與清潔(其維護或修繕應依相關法令為之),維修費用由廠商負責。廠商不得放置爆炸性、危險性或違禁物品於委託標的物內,如有故意或重大疏忽而致房舍及設施毀損時,廠商負責賠償,機關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
9.2 所銷售之物品需符合下列要件及規定:
1. 應為合法廠商產製及批售者。
2. 不得收取任何服務費。
3. 必須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
4. 得標之營業行為或銷售之食品如違反規定遭受處罰或損及旅客安全、健康時,應由廠商負責繳納或賠償,與機關無涉。
9.3 凡貨物之堆積存放進出及營業服務方式不得妨礙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
9.4 發生火災或其他緊急事故時,營業場所作業人員應負責疏導群眾、防止混亂發生。
9.5 營業場所內之音量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管制標準,其操作應遵從機關指示,如有妨礙遊客之虞,機關得限制其使用。
9.6 本標的物之營業及服務人員應熟知本標的物之逃生路線、安全設
施之操作及緊急狀況處理程序。
9.7 應隨時保持營業場所之清潔維護及衛生整潔,垃圾應迅速處理,不得堆積。
9.8 營業場所之設備、四周環境、廢棄物處理、商品買賣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與病媒防治等應注意事項,必須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
「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及政府法令辦理。
9.9 應配合機關辦理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並應配合機關公共安全及
消防設備、設施改善。
9.10 應於營業場所內按面積大小自行設置適量有效滅火機具,並訓練員工熟悉使用,以維公共安全。如未設置滅火機具或數量不足或品質不良,經機關通知未依限改善時,得由機關代為辦理,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9.11 廠商所營業場所內,禁止存放易燃及易爆之危險物品,如經機關
查覺通知清除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時,機關得逕行處置之,廠商不得異議,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如有故意或重大疏忽而致房舍及設施毀損時,廠商負責賠償,機關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
9.12 所使用之房屋及一切設備須負責維護,保持清潔,如有損壞或污
染,應由廠商負責修繕及回復原狀,如廠商未依規定維護,機關得逕行維護之,廠商不得異議,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9.13 機關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如發現缺點廠商應接受指正限期
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機關得代為辦理,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9.14 房屋之損壞如屬結構性質,經鑑定係自然或天災因素所引起,而有修繕之必要者,由機關負責。
9.15 廠商對於機關所提供之場地設備應善盡維護保管責任,在不影響建物結構體及安全原則下,如擬調整使用空間、內部裝修或設置廣告物,應經機關書面同意後辦理。但如涉及消防、建築、廣告物管理及相關法令時,廠商應依法定程序向相關單位申請核可後辦理。
9.16 本標的物外牆,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設置廠商之店招、LOGO、任
何型式之商業廣告、促銷活動看板及其他類似廣告安排等。廠商於本標的物範圍內設置面向外之看板、燈箱及櫥窗等均應經機關同意,各看板、燈箱及櫥窗內容以販賣商品為限。
9.17 廠商之一切商品,不得侵犯他人之商標、專利、著作權、服務標
章等情事,廠商營業行為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商品標示法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如經查獲,廠商應自負民、刑事等相關法律責任,機關得終止合約外,如有商譽損失或致發生訴訟其費用概由廠商支付,不得異議。
9.18 廠商應僱用合法勞工,並依規定簽立勞動契約,其工作人員與機
關無僱傭關係,在工作期間內之安全,由廠商自行負責(其勞健保由廠商自行投保),如發生傷亡等情事,概由廠商負責。
9.19 若有民眾客訴事件,機關得要求廠商提出說明及改善方式,廠商的客訴處理列為查核項目之ㄧ。
9.20 廠商需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9.21 本契約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或本契約終止因廠商違約情事,經機關解除契約者,廠商應於屆滿日或契約終止或契約解除日起15日內,將委託標的物回復原狀。屬於廠商之設備物品,由廠商自行撤離,廠商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任何補償費用。廠商逾期留置現場不做處理之非屬機關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機關處理,廠商
應承擔相關處理費用,並無條件同意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廠商不得異議。惟因經營所需在機關同意下,調整改善充實建築物設施,則屬機關所有。
十、保險
10.1 機關對於廠商及其受雇人員因履約所致之專業責任、人體傷亡或
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專業責任、人體傷亡或財務損失之風險,應由廠商投保必要之保險。
10.2 廠商依前項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替之。
10.3 對委託標的物廠商除應投保火災、水災、風災險外,對到訪民眾
之安全應負完全責任,每人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佰萬元。如未依規定辦理保險,致損失或損害賠償,概由廠商負責。廠商如因經營或設備維護不周,不慎導致民眾意外傷亡者,其賠償費用概由廠商支付。
10.4 其他保險得由廠商視實際需要自行投保,廠商需於簽約時將保險
單正本及繳費收據副本交機關備查。
10.5 保險單記載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十一、履約保證金
11.1 廠商於機關決標通知發文日起7日內繳納新臺幣6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其中3萬元得以已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廠商補足不足部分。
11.2 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本契約委託經營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由機關無息發還廠商。
11.3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機關之損害,或發生廠商應依本契約給付機關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機關有權自廠商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該履約保證金。
11.4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11.5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契約部分終止或解除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總價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全部保證金。
3.應就機關督導缺失部分進行改善,其因未改善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
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5.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6.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1.6 保證金之繳納及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十二、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12.1 廠商違反本契約規定,經機關書面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者,機關得相關規定處罰,並得連續為之,同一事由第3次(不含)違反者,加倍處罰。
12.2 本契約經營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廠商若逾期交還機關委託標的物,廠商應逕受強制執行,機關得按每日新臺幣1萬元計罰,並得連續處罰。
12.3 廠商應支付機關違約金而未支付違約金時,機關得自履約保證金抵扣。
12.4 廠商如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因任何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契約解除,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十三、契約內容變更之規定
13.1 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法令修訂、環境變遷或事實需要者,雙方得協議修訂,並以書面為之。
十四、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14.1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機關得不經催告,以書面解除本契約,並以尚未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廠商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
1.廠商於決標前有採購法第103條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者。
2.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擅自停止營運累計達20天以上者。
3.廠商因違約、經營管理不善、故意或過失致委託標的物及設施毀損,經機關書面通知改善,限期未改善者。
4.廠商積欠機關各項金額,經機關書面催告逾7日仍未繳清者。
5.廠商未能履約情節重大者。
6.廠商因違法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者。
7.廠商違反本契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機關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8.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利益者,促成本契約之簽訂者。
9.廠商經營委託標的物之項目,違反法令或經營計畫書中所提營業項目。
14.2 除依法令規定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廠商應以書面通知機關,於機關同意後,終止本契約:
1.因現有法令規定或修訂,致使廠商無法繼續經營者。
2.因委託標的物被徵收或遭受重大毀損修復困難者。
14.3 機關於委託經營期限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於1個月前通知廠商得以因應。
1.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者。
2.現有財產用途變更。
3.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者。
4.都市計畫變更者。
14.4 若因國家整體政策變更或其他重大情事,廠商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時,機關得予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廠商不得異議;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機關應合理補償。
十五、爭議處理
15.1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15.2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地址:台北市xxxxxx0x0x;xx: 00-00000000
15.3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5.4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履行有涉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六、其它
16.1 本契約須經法院公證,雙方簽訂契約後依機關通知之時間完成公證手續,公證費用由廠商負擔。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或契約解除後,廠商不履行其返還委託標的物時,機關得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逕付強制執行。
16.2 廠商對於委託機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16.3 廠商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算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本府備查。但廠商為非營利法人或團體時,財務決算報表得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16.4 特許經營項目之許可:對於經營項目或其他經營事項需向相關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者,應自行向管轄區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核發經營執照,並將主管機關核發同意經營之證明文件影本送交機關備查。
16.5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廠商應於10日內通知機關,其變更不得損及
機關權益,變更後之組織應概括承受本契約之所有權利與義務。
1. 代表人變更時。
2. 變更公司(行號)之組織時。
3. 變更總公司(總店)之地址時。
4. 資本結構發生重大變更時。
16.6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6.7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解釋及
辦理。
十七、契約內容變更之規定
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法令修訂、環境變遷或事實需要者,雙方得協議修訂,並以書面為之。
十八、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1式2份,由雙方各執1份以為憑據。副本6份,由機關轉發有關單位存執。
立契約書人
機 關: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縣長 xxx
地 址: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電 話:(08)7320415
廠 商:
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