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1.1979 年 10 月 26 日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以下称“公约”)的标题由以下标题代替:
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公约
2.“公约”的序言段由以下案文代替:本公约缔约国
承认所有国家享有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利用核能的权利及其从和平利用核能获得潜在益处的合法利益,
确信需要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和核技术转让,
铭记实物保护对于保护公众健康、安全、环境和国家及国际安全至关重要,铭记《联合国宪章》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睦邻和友好关系
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考虑到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忆及 1994 年 12 月 9 日联合国大会第 49/60 号决议所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
希望防止由非法贩卖、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以及破坏核材料和核设施所造成的潜在危险,并注意到为针对此类行为而进行实物保护已经成为各国和国际上日益关切的问题,
深为关切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行为的不断升级以及国际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所构成的威胁,
相信实物保护在支持防止核扩散和反对恐怖主义的目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希望通过本公约促进在世界各地加强对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和核设施的实物保护,
确信涉及核材料和核设施的犯罪是引起严重关切的问题,因此迫切需要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或加强现有措施,以确保防止、侦查和惩处这类犯罪,
希望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依照每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和本公约的规定制定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的有效措施,
确信本公约将补充和完善核材料的安全使用、贮存和运输以及核设施的安全运行,
承认国际上已制定经常得到更新的实物保护建议,这些建议能够为利用现代方法实现有效级别的实物保护提供指导,
还承认对用于军事目的的核材料和核设施实施有效的实物保护是拥有这类核材料和核设施国家的责任,并认识到这类材料和设施正在并将继续受到严格的实物保护,
达成协议如下:
3.在“公约”第一条第三款之后新增以下两款:
四、“核设施”系指生产、加工、使用、处理、贮存或处置核材料的设施,包括相关建筑物和设备,这种设施若遭破坏或干扰可能导致显著量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的释放;
五、“蓄意破坏”系指针对核设施或使用、贮存或运输中的核材料采取的任何有预谋的行为,这种行为可通过辐射照射或放射性物质释放直接或间接危及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或危及环境。
4.在“公约”第一条之后新增以下第一(一)条:第一(一)条
本公约的目的是在世界各地实现和维护对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和核设施的有效实物保护,在世界各地预防和打击涉及这类材料和设施的犯罪以及为缔约国实现上述目的开展的合作提供便利。
5.“公约”第二条由以下案文代替:
一、本公约应适用于使用、贮存和运输中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和用于和平目的的核设施,但本公约第三条和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四款应仅适用于国际核运输中的此种核材料。
二、一缔约国建立、实施和维护实物保护制度的责任完全在于该国。
三、除缔约国依照本公约所明确作出的承诺外,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影响一国的主权权利。
四、(一)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影响国际法规定的,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缔约国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武装冲突中武装部队的活动(用语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理解)由国际人道主义法予以规定,不受本公约管辖;一国军事部队为执行公务而进行的活动由国际法其他规则予以规定,因此不受本公约管辖。
(三)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是对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或核设施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合法授权。
(四)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宽恕不合法行为或使不合法行为合法化,或禁止根据其他法律提出起诉。
五、本公约不适用于为军事目的使用或保存的核材料或含有此种材料的核设施。
6.在“公约”第二条之后新增以下第二(一)条:第二(一)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建立、实施和维护适用于在其管辖下核材料和核设施的适当的实物保护制度,目的是:
(一)防止盗窃和其他非法获取在使用、贮存和运输中的核材料;
(二)确保采取迅速和综合的措施,以查找和在适当时追回失踪或被盗的核材料;当该材料在其领土之外时,该缔约国应依照第五条采取行动;
(三)保护核材料和核设施免遭破坏;
(四)减轻或尽量减少破坏所造成的放射性后果。二、在实施第一款时,每一缔约国应:
(一)建立和维护管理实物保护的法律和监管框架;
(二)设立或指定一个或几个负责实施法律和监管框架的主管部门; (三)采取对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必要的其他适当措施。
三、在履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义务时,每一缔约国应在不妨碍本公约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在合理和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适用以下“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的基本原则”。
xxxxx:国家责任
一国建立、实施和维护实物保护制度的责任完全在于该国。
基本原则二:国际运输中的责任
一国确保核材料受到充分保护的责任延伸到核材料的国际运输,直至酌情将该责任适当移交给另一国。
基本原则三:法律和监管框架
国家负责建立和维护管理实物保护的法律和监管框架。该框架应规定建立适用的实物保护要求,并应包括评估和许可证审批或其他授权程序的系统。该框架应包括对核设施和运输的视察系统,以核实适用要求和对许可证或其他授权文件的条件的遵守情况,并确立加强适用要求和条件的手段,包括有效的制裁措施。
基本原则四:主管部门
国家应设立或指定负责实施法律和监管框架的主管部门,并赋予充分的权 力、权限和财政及人力资源,以履行其所担负的责任。国家应采取步骤确保国家主管部门与负责促进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机构之间在职能方面的有效独立性。
基本原则五: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
应当明确规定在一国境内实施实物保护各组成部分的责任。国家应确保实施核材料或核设施实物保护的主要责任在于相关许可证持有者或其他授权文件的持有者(如营运者或承运者)。
xxxxx:安全保卫文化
所有参与实施实物保护的组织应对必要的安全保卫文化及其发展和保持给予适当优先地位,以确保在整个组织中有效地实施实物保护。
xxxxx:威胁
国家的实物保护应基于该国当前对威胁的评估。xxxxx:分级方案
实物保护要求应以分级方案为基础,并考虑当前对威胁的评估、材料的相对吸引力和性质以及与擅自转移核材料和破坏核材料或核设施有关的潜在后果。
基本原则九:纵深防御
国家对实物保护的要求应反映结构上的或其他技术、人事和组织方面的多层保护和保护措施的概念,敌方要想实现其目的必须克服或绕过这些保护层和保护措施。
基本原则十:质量保证
应当制定和实施质量保证政策和质量保证大纲,以确信对实物保护有重要意义的所有活动的特定要求都得到满足。
基本原则十一:意外情况计划
所有许可证持有者和有关当局应制定并适当执行应对擅自转移核材料、蓄意破坏核设施或核材料或此类意图的意外情况(应急)计划。
基本原则十二:保密问题
国家应就那些若被擅自泄露则可能损害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的资料制定保密要求。
四、(一)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根据核材料的性质、数量和相对吸引力以及与任何针对核材料的未经许可行为有关的潜在放射性后果和其他后果以及目前根据对核材料威胁的评估而合理地确定无需接受依照第一款建立的实物保护制度约束的任何核材料。
(二)应当按照谨慎的管理实践保护根据第(一)项不受本条规定约束的核材料。
7.“公约”第五条由以下案文代替:
一、缔约国应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指明并公开其与本公约事项有关的联络点。
二、缔约国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通过任何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或受到此种威胁时,应依照其国内法尽最大可能向任何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供合作和协助,以追回和保护这种材料。特别是:
(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将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或受到此种可信的威胁的任何情况尽快通知它认为有关的其他国家,并在适当时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
(二)在采取上述步骤时,有关缔约国应酌情相互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交换信息,以便保护受到威胁的核材料,核查装运容器的完整性或追回被非法获取的核材料,并应:
1.经由外交和其他商定途径协调其工作;
2.在接到请求时给予协助;
3.确保归还已追回的因上述事件被盗或丢失的核材料。
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有关缔约国决定。
三、在核材料或核设施受到可信的蓄意破坏威胁或遭到蓄意破坏时,缔约国应依照其国内法并根据国际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尽最大可能提供以下合作:
(一)如果某一缔约国明知另一国的核材料或核设施受到可信的蓄意破坏的 威胁,它应决定需要采取的适当步骤,将这一威胁尽快通知有关国家,并在适当时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以防止蓄意破坏;
(二)当某一缔约国的核材料或核设施遭到蓄意破坏时,而且如果该缔约国认为其他国家很可能受到放射性影响,它应在不妨碍国际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步骤,尽快通知可能受到放射性影响的国家,并在适当时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以尽量减少或减轻破坏造成的放射性后果;
(三)当某一缔约国在第(一)项和第(二)项范围内请求协助时,接到此种协助请求的每一缔约国应迅速决定,并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它是否能够提供所请求的协助以及可能提供协助的范围和条件;
(四)根据第(一)项至第(三)项进行合作的协调应通过外交或其他商定途径进行。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有关缔约国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决定。
四、缔约国应酌情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和磋商,以期获得对国际运输中核材料实物保护系统的设计、维护和改进方面的指导。
五、缔约国可酌情与其他缔约国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以期获得对国内使用、贮存和运输中的核材料和核设施的国家实物保护系统的设计、维护和改进方面的指导。
8.“公约”第六条由以下案文代替:
一、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国内法的适当措施,以保护由于本公约的规定而从另一缔约国得到的,或通过参与为执行本公约而开展的活动而得到的任何保密信息的机密性。如果缔约国向国际组织或本公约非缔约国提供保密信息,则应采取步骤确保此种信息的机密性得到保护。从另一缔约国获得保密信息的缔约国只有得到前者同意后才能向第三方提供该信息。
二、本公约不应要求缔约国提供国内法规定不得传播的任何信息或可能危及本国安全或核材料或核设施的实物保护的任何信息。
9.“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由以下案文代替:
一、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中将以下故意实施行为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一)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更改、处置或散布核材料,并造成或可能造成任何人员死亡、重伤或财产重大损失或环境重大损害;
(二)偷窃或抢劫核材料;
(三)盗取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核材料;
(四)未经合法授权向某一国家或从某一国家携带、运送或转移核材料的行为;
(五)针对核设施的行为或干扰核设施运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违法犯罪嫌疑人通过辐射照射或放射性物质释放故意造成或其知道这种行为可能造成任何人员死亡、重伤或财产重大损失或环境重大损害,除非采取这种行为符合该核设施所在缔约国的国内法;
(六)构成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任何其他恐吓手段勒索核材料的行为; (七)威胁:
1.使用核材料造成任何人员死亡、重伤或财产重大损失或环境重大损害或实施第(五)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或
2.实施第(二)项和第(五)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目的是迫使某一自然人、法人、某一国际组织或某一国家实施或不实施某一行为;
(八)意图实施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九)以共犯身份参加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十)任何人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
(十一)协助以共同目的行动的群体实施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应当是故意的,并且是:
1.为了促进该群体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此类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第(一)项至第(七)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或
2.明知该群体有意实施第(一)项至第(七)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
10.在“公约”第十一条之后新增以下两条,第十一(一)条和第十一(二)条:第十一(一)条
为了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第七条所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于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因此,就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请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于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
第十一(二)条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国有实质理由认为,请求为第七条所述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引渡或请求为此种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接受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损害,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应被解释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相互司法协助的义务。
11.在“公约”第十三条之后新增以下第十三(一)条:第十三(一)条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影响旨在加强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为和平目的进行的核技术转让。
12.“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由以下案文代替:
三、如果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在国内使用、贮存或运输中的核材料,而且被指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和所涉核材料均仍在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地的缔约国境内,或违法犯罪行为涉及核设施而且被指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仍在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地的缔约国境内,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应被解释为要求该缔约国提供有关因此种违法犯罪行为而提起刑事诉讼的信息。
13.“公约”第十六条由以下案文代替:
一、在 2005 年 7 月 8 日通过的修订案生效五年后,保存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当时的普遍情况审查公约的序言、整个执行部分和附件是否仍然适当。
二、此后每隔至少五年,如果过半数缔约国向保存人提出召开另一次同样目的会议的提案,应召开此种会议。
14.“公约”附件二脚注 b/由以下案文代替:
b/未在反应堆中辐照过的材料,或虽在反应堆中辐照过,但在无屏蔽 1 米距离处的辐射水平等于或小于 1 戈瑞/小时(100 拉德/小时)的材料。
15.“公约”附件二脚注 e/由以下案文代替:
e/在辐照前根据其原始易裂变材料含量被列为一类和二类的其他燃料,虽在无屏蔽 1 米距离处的辐射水平超过 1 戈瑞/小时(100 拉德/小时),但仍可降低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