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海外政治暴力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
保险标的
第二条 x保险合同载明地址(以下简称“保险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且由被保险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不承保以下财产:
(一)土地或土地价值;
(二)保险地址 10 公里之外的电力传输设备或输电线路(如承保保险地址 10 公里之内的电力传输设备或输电线路需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
(三)飞机、其他任何航空器;
(四)任何陆地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火车或机动车辆(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承保,且发生损失时位于保险地址的不受此限);
(五)所有类型的生物;
(六)运输中的财产(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承保的运输财产不受此限)。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由下列一项或多项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净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恐怖主义;
(二)阴谋破坏;
(三)暴乱和/或罢工和/或民众骚乱;
(四)恶意破坏;
(五)起义、革命或叛乱;
(六)兵变和/或政变;
(七)反叛乱;
(八)战争和/或内战。
责任免除第五条 x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核爆炸、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导致的损失或损坏;
(二)下列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的战争导致的损失或损坏:中国、法国、俄罗斯、英国和美国;
(三)因查封导致的损失,除非损失是由于保险事故直接导致;
(四)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没收、征用、扣押、合法或非法的占有、禁运、检疫、公共当局或政府命令剥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使用权或使其价值丧失 所导致的损失或损坏,以及因走私、非法运输或非法贸易行为导致的损失或损 坏;
(五)因排放污染物质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或损坏;
(六)任何因化学性释放或生物性释放或扩散所导致的损失或损坏;
(七)直接或间接由于电子手段袭击所导致的损失或损坏,包括计算机黑客攻击或任何形式的计算机病毒侵入(包括将移动电话用作远程触发设备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本责任免除条款不免除应用于武器或导弹的发射、制导或火控系统中的任何计算机、计算机系统、电脑软件或其他类似电子系统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
(八)任何间接损失或损坏(保险事故作为该损失或损坏的直接且唯一原因的不在此限);
(九)任何原因造成或引起的使用权的损害、延误、或者商业利润损失,不论其之前发生的损失是否属于本保险承保范围;
(十)任何由于供水、供(燃)气、供电、各类通讯服务的停止、波动、变化、不足而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或损坏;
(十一)由于恐吓或愚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增加;
(十二)任何入室抢劫、偷窃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十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
x。
第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
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
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
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所有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确保保险合同生效时被保险标的存在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保险期间内始终保持良好和可用状态。在未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得撤销或变更上述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
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
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在损失发生之日起 90 日内(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该期限),提供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以及被保险人和其他方对保险财产享有的利益、保险财产的合理价值以及损失或损坏的金额的相关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
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
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
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的金
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
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恢复的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 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 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x保险合同的纠纷处理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保险单中载明的国家或地区法律。
保险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三条 如果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三十四条 x保险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或背书只有在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情况下才有效。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依法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八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恐怖主义行为”是指为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目的以及为了前述目的企图影响政府和/或恐吓公众,而由任何个人或组织实施的行为(包括使用武力或暴力),且无论该行为是否独立实施的还是代表任何组织实施的或者与任何组织有关的。
(二)“阴谋破坏”是指任何为了政治、宗教、意识形态目的以及为了前
述目的企图影响政府和/或恐吓公众的一个破坏性行为或一系列破坏性行为。
(三)“暴乱和/或罢工和/或民众骚乱”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原因引起的损
失:
1.任何人与其他人共同参与扰乱公共和平的行为;
2.任何罢工者或被困工人为了延长罢工或抵抗被困因而实施的故意行为,
无论这种行为是否是在扰乱公共和平的过程中发生的。
(四)“恶意破坏”是指任何人的恶意行为直接引起的物质损失或损坏,
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扰乱公众和平过程中。
(五)“起义、革命和叛乱”是指:
1.起义是指民众暴动,抵制政府;
2.革命是指命民众推翻或是抛弃一个政权或是政治体系;
3.叛乱是指民众故意、有组织的通过武力和武装公开抵抗、对抗法律或政
府。
(六)“兵变和/或政变” 是指:
1.兵变是指合法武装或维和部队成员抵抗,武装或和胁迫他们的上级军官;
2.政变是指非民主途径产生的,由暴力胁迫导致的政府变更。
(七)“反叛乱”是指军事当局对游击队,革命家或个人或团体,无论是为了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目的,包括意图影响任何政府而单独或代表或与任何组织有关的任何组织,实施武力或暴力行为,采取的任何行动(无论是否采取行动得到发生国家政府的全部同意)。“军事当局”是指代表国家(该国家应被联合国承认)行事的军事或安全当局。
(八)“战争和/或内战”是指:
1.战争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声明的或非声明的敌对行为;
2.内战是指一个国家之内的对立的民众之间的敌对纷争。
(九)“一次事故”是指由于相同目的或动机的一次或一系列保险事故所直接引起和导致的任何单一损失和/或一系列损失;
1.对于恐怖主义、阴谋破坏、暴乱、罢工、民众骚乱、恶意破坏,一次事故是出于相同目的或动机的一次或一系列行为所直接引起和导致的任何单一损失和/或一系列损失。一次事故持续时间和范围,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财产在连续 72 小时xx同一目的或原因所遭受的所有损失。然而,上述连续 72 小时不
得超过本保险项下的保险期间终止日期。如果被保险人因恐怖主义行为而首次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的时间早于保险期间的终止时间且属于上述连续 72 小时内,则不受此限。同时,上述连续 72 小时的开始时间也不得早于本保险项下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
2.对起义、革命、叛乱、兵变和/或政变、反叛乱、战争和/或内战,一次事故的持续时间或范围仅限于发生的时间和范围应限于所有被保险人的财产直接损失在任何期间内均不超过连续 30 天。被保险人可以规定 30 天的起始日期和时间,但是对于超过 30 天的损失不提供保障,也不得在两个以上的 30 天以上重叠。
(十)“相关物品”是指固定装置和配件、室内装饰、办公家具和存货
(包括被保险人制造或持有待售的制成品),前提是被保险人始终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并且该等物品位于保险地址内。
(十一)“实际现金价值”是指修理或更换建筑物或相关物品的成本,并合理扣除其折旧、磨损和损耗。
(十二)“建筑物”是指任何有屋顶和墙壁的建筑结构、机械和设备、标识、玻璃、升降机、固定燃料箱、车道、人行道、墙壁、大门、卫星天线及其配件和桅杆,前提是被保险人始终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且该等建筑物位于保险地址内。如被保险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且在保险单中载明,“建筑物”还可包括地下矿山、隧道、井、洞穴、水坝、竖井、电力隧道、堤坝、堤防、闸门、水槽以及其包含的任何财产。
(十三)“免赔额”是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每次事故的损失应当单独核定并从中扣除免赔额。
(十四)“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和机电数据处理或电子控制设备转换成的可用于通信、解释或处理的事实、概念和信息,包括用于处理和操作数据或方向的程序、软件和其他编码指令,以及此类设备的操作。
(十五)“被保险人”是指保险单中载明的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个或多个实体。
(十六)“保险地址”是指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财产所在地点。
(十七)“净损失”是指:
1.就建筑物而言,是指在同一地址或最近地址上修理、更换或重置(以成
本最低者为准)至与损失前建筑物状况基本相同但不优于该建筑物状况的合理
费用,但须按照下列约定进行修复、更换或重置:
(1)修理、更换或重置必须尽职尽责并迅速执行;
(2)如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建筑物进行修理、更换或重置至原状,保险人只支付实际现金价值。
2.就相关物品而言,“净损失”是指:
(1)就已售出及待收的制成品而言,指在未遭受损失的情况下的正常售价,
减去该等货品本应受到的所有折扣及费用;
(2)就所有其他存货而言,指原材料和劳动成本;
(3)就他人财产而言,为被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的金额,但不得超过实际
现金价值;
(4)对于用于电子数据处理的胶片、磁带、磁盘和其他磁记录或存储介质,金额不超过该介质未曝光或空白形式的成本加上从备份或上一代原件复制电子 数据的成本。这些成本不包括研究和设计成本,也不包括重新创建、收集或组 装此类电子数据的任何成本;如果未修复或更换介质,则估价的基础应为空白 介质的成本;本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方与电子数据价值有关的损失;
(5)对于上述(4)以外的文件,金额不超过空白材料成本加上被保险人因抄录或复制此类记录而产生的人工成本;本保险不对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方承保与此类单据价值有关的任何金额;
(6)对于其他财产而言,是指实际现金价值。
3.对于本保险净损失金额应在损失发生之日计算,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保险费的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