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条 转股企业符合上股交股份转让系统(E 板)、科技创新板(N 板)等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板块挂牌条件的,可申请在相应板块挂牌,挂牌后企业股票(含转股资产)交易适用相应板块业务规则及有关规定。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 转股资产挂牌交易业务规则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转股资产挂牌 3
第三章 转股资产登记托管 4
第四章 信息披露 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
第二节 信息披露 5
第五章 转股资产交易 6
第一节 合格投资者 6
第二节 交易一般规定 7
第三节 竞价交易 9
第四节 询价交易 10
第五节 协议转让 11
第六节 清算交收 13
第七节 交易信息发布 14
第八节 交易凭证 14
第九节 暂停和恢复交易 15
第十节 终止挂牌交易 16
第十一节 交易监测 17
第十二节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19
第六章 自律监管与违规处分 19
第七章 争议解决 21
第八章 附则 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有关决策部署,拓宽转股资产投资和退出渠道,提高转股资产流动性,规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股交)转股资产交易行为,明晰交易流程,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 号)等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x规则所称转股资产,是指根据国家降杠杆有关政策精神开展债转股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股权资产,包括非上市非公众公司普通股、优先股及其他符合降杠杆政策精神的股权资产。
第三条 转股企业、转股资产出让方、合格投资者及其他参与转股资产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本规则及上股交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转股资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违反本规则及上股交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上股交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本规则及上股交其他有关规定,为转股资产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并对转股资产交易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参与转股资产交易的各方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障相关单位的信息权益及转股交易数据安全,对在交易过程中获取或知
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交易信息等严格保密,防止信息泄露。
第二章 转股资产挂牌
第七条 申请转股资产挂牌,应按规定向上股交提交转股企业出具的下列挂牌申请文件:
(一)转股资产挂牌申请书;
(二)转股资产挂牌说明书;
(三)转股资产出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文件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说明;
(四)转股资产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的承诺函;
(五)上股交要求的其他文件。
转股企业对其提供、出具或签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上股交负责受理转股资产挂牌申请文件,并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本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挂牌;不符合要求的,转股企业补充或修改后可重新提交申请。
第九条 上股交同意转股资产挂牌的,与转股企业签订转股资产挂牌协议,向转股企业核派代码及简称,办理转股资产的集中登记托管,并在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转股资产挂牌说明书及上股交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上股交同意挂牌的,不表明上股交对转股企业或转股资产的投资价值或投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上股交对挂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第三章 转股资产登记托管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转股资产登记时,应提供转股资产持有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上股交要求的其他材料。上股交对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办理股权登记托管。
第十二条 转股资产在上股交转股资产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完成交易的,上股交依据转股资产交易系统的交收结果,办理转股资产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因资产划拨、司法裁决、企业并购或涉及以非货币资金交割等原因需要办理转股资产过户的,应按上股交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转股资产质押冻结登记或撤销冻结登记,质押双方应向上股交提出申请,提交相应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转股企业增加或减少转股资产,或转股企业进行送股、转增等权益分派的,应按规定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上股交提出申请,办理相应转股资产的登记托管手续。
第十六条 转股资产依法依约进行限制交易或解除限制交易的,由转股资产持有人向上股交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转股企业是转股资产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公平、公正地披露所有对转股资产交易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
息,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并在信息披露文件上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上股交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本规则或上股交其他有关规定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损害转股企业、转股资产出让方利益的,可以向上股交申请豁免有关信息披露。上股交同意的,可豁免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x规则仅规定信息披露要求的最低标准,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上股交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承担责任。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转股资产挂牌前,应按规定在上股交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挂牌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挂牌说明书应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转股企业基本情况,包括转股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所属行业、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营业务、经营情况、主要财务数据等;
(二) 转股资产数量、比例、持有人等;
(三)对转股资产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特别事项说明;
(四) 监管部门及上股交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转股资产挂牌后,转股企业应按规定定期披露年度
报告,并及时披露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的披露要求参照挂牌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包括下列可能对转股资产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一) 转股资产涉及抵质押、转股企业涉及诉讼或仲裁等可能影响转股资产价值变动的情况;
(二) 是否涉及优先购买权;
(三) 投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对转股资产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特别约定事项;
(四) 出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有权机关批准情况;
(五) 上股交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转股资产交易
第一节 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 参与转股资产交易的投资者应为具备转股资产投资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可以参与转股资产交易:
(一)具备转股资产投资意愿和能力、具有丰富企业管理经验或专业投资分析能力、并有相应风险承受力的金融机构及其他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金融企业依法依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及私募基金等非法人投资者,资金投向和使用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三)具有 2 年以上股权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的个人:家
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或者
近 3 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40 万元;
(四)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以及相关监管要求,保证交易资金来源、资金投向和使用合法合规。
第二十九条 参与转股资产交易,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不得向超过 200 人以上的对象转让。
第三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或监管部门对合格投资者参与转股资产交易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参与转股资产交易,应充分了解有关规则、市场特点,充分知悉转股企业及转股资产的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审慎参与。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不能取代投资者自身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转股资产投资的固有风险,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节 交易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参与转股资产交易,应持有上股交转股资产交易账户。
转股资产交易账户由资产账户和资金账户组成。其中,资产账户存放所持有的转股资产,资金账户存放转股资产交易资金。
第三十四条 开立转股资产交易账户,可直接在上股交或取得代理开户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或委托上股交交易服务机构协助办理。
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应存放在上股交指定的第三方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机构的专户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投资者资金。
投资者对其提供的开户申请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应为其转股资产交易账户设定密码并自行负责保管,通过使用账户和密码的一切操作,均视为其本人的投资行为。上股交不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转股资产交易账户的开立、挂失补办、权益查询、资料变更和账户注销等操作程序,由上股交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转股资产交易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至上股交申请办理账户信息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转股资产,应委托上股交代为办理,并签订委托代理买卖协议。
第三十九条 转股资产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交易时间为上午九点三十分至下午三点整(9:30 至 15:00)。交易系统以国家授时中心发布的标准时间(北京时间)为计时时间。
国家法定假日和上股交公告的休市日,转股资产暂停交易。交易时间xx故暂停的,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四十条 转股资产交易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定价,可采取竞价交易、询价交易、协议转让等合规交易方式。
第四十一条 出现转股企业实施分红派息、转增股本,或该转股资产被实施限制交易、司法冻结、中止或终止交易等导致申报价格失效等情况时,相应申报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购买转股资产,应向出让方支付交易对价。交易对价包括出让方认可的货币资金、股权、债权、资产或者现金与股权、债权、资产相结合等合法形式。
第四十三条 x规则规定的交易系统仅支持以货币资金方式支付全部交易对价的转股资产交易。涉及以非货币资金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交易双方应向上股交申请办理转股资产及交易对价的线下交割手续。具体规则由上股交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转股企业和转股资产出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转股资产出让方在转股企业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等法律文件中载明的有效股东权利,由受让方继受取得。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入侵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股交可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当日转股资产交易行为无效。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转股资产交易,成交结果以上股交交易系统成交清算数据为准。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或监管机构对合格投资者买入转股资产后再卖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竞价交易
第四十八条 竞价交易,是指出让方或受让方通过交易系统,将
转股资产价格和数量等交易信息对外发布要约,由对手方自主加价或减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在设定的时间内以最高买价或最低卖价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九条 竞价交易包括竞买申报和竞卖申报。
第五十条 交易系统在收到竞买或竞卖申报后,验证出让方资产账户中可转让转股资产余额和投资者资金账户中资金余额,如出让方转股资产可转让余额或受让方资金余额不足,则申报无效。
第五十一条 竞买采用加价的方法进行,受让方每次的有效报价为当前报价加上该次竞价交易设定的最小加价幅度的整数倍。在规定时间内或最高竞价报价的第三次提示后,产生的最高有效报价方为最终受让方。最高竞价报价的提示时间间隔为 10 分钟,最后的最高竞价报价提示时间为交易系统的交易结束时间。
报价相同的,报价时间在先的受让方为最终受让方。
第五十二条 竞卖采用减价的方法进行,出让方每次的有效报价为当前报价加上该次竞价交易设定的最小减价幅度的整数倍。在规定时间内或最低竞价报价的第三次提示后,产生的最低有效报价方为最终出让方。最低竞价报价的提示时间间隔为 10 分钟,最后的最低竞价报价提示时间为交易日当天的交易结束时间。
报价相同的,报价时间在先的出让方为最终受让方。
第四节 询价交易
第五十三条 询价交易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发布交易意向,在场外自由对接,就交易价格等相关交易要素达成一致后,再通过交
易系统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五十四条 询价交易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两个步骤。第五十五条 意向申报是指出让方或投资者通过交易系统按其指
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转股资产的意向指令,意向申报不作为成交依据。意向申报应注明申报类别、转股企业代码、转股资产简称、资产
账户、买卖方向、转让价格、转让数量、申报有效期、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五十六条 成交确认申报是指交易双方达成成交意向,委托交易系统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成交确认申报应注明申报类别、转股企业代码、转股资产简称、资产账户、买卖方向、转让价格、转让数量、申报有效期、约定号等。约定号是指申报中用于配对成交的标识。
第五十七条 交易系统在收到卖出或买入转股资产的成交确认申报后,验证出让方资产账户中可转让转股资产余额和受让方资金账户中资金余额,如出让方转股资产可转让余额或受让方资金余额不足,则申报无效。
交易系统对成交确认申报进行匹配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确认成交。
第五十八条 意向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均可撤销,但已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部分的申报不得撤销。
第五节 协议转让
第五十九条 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发布交易价格
等相关交易要素,并通过交易系统匹配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六十条 转股资产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发布定价转让申报。定价转让申报是指交易双方委托交易系统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
超过其指定数量转股资产的指令。
第六十一条 交易系统在交易时间内接受定价申报。定价申报应注明申报类别、转股企业代码、转股资产简称、资产账户、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申报有效期、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六十二条 除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外,申报有效期为一至三十个交易日(含申报当日),最小变动单位为一个交易日。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可进行成交确认申报。交易系统收到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后,验证出让方资产账户
和受让方资金账户,如果出让方转股资产可交易余额或受让方资金余额不足,交易系统不接受该笔申报。
交易系统对通过验证的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确认成交。
第六十四条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但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成交确认申报转股资产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转股资产数量为成交数量。成交确认申报转股资产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转股资产数量为成交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销处理。
第六十五条 多笔买入或卖出成交确认申报与同一笔卖出或买入
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配对成交。
时间优先的原则为: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系统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六十六条 定价申报可以撤销,但已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部分的申报不得撤销。
第六节 清算交收
第六十七条 上股交负责办理交易双方转股资产和交易资金的清算交收,并可为转股资产交易提供交易保证金保管及结算服务。
第六十八条 上股交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转股资产交易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
第六十九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上股交根据交易系统成交数据,逐笔清算应收、应付的转股资产及资金,同一交易日内每笔转股资产交易业务不进行轧差计算。
第七十条 对交易当日交易系统清算的应收、应付转股资产及资金,上股交于交易当日清算时办理资金记账及转股资产过户登记。在清算交收后,上股交将资金账户发生明细和余额发送到受让方的第三方交易资金存管机构。
第七十一条 由于转股资产或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上股交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转股资产交易需获得有权部门批准的,待有权部门批准后,上股交为交易双方办理转股资产及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七十三条 转股资产的交易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上股交出具的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节 交易信息发布
第七十四条 上股交负责转股资产交易信息的统一管理,并在每个交易日发布最新交易信息。
第七十五条 转股资产交易信息包括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
报价信息包括:申报类别、转股企业代码、简称、交易方式、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成交信息包括:转股企业代码、简称、交易方式、前成交均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成交均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成交笔数、当日成交数量、当日成交金额、累计成交数量、累计成交金额等。
第七十六条 未经上股交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转股资产交易信息。
经上股交许可使用转股资产交易信息的第三方机构,未经同意不得将转股资产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传播。
第八节 交易凭证
第七十七条 交易完成后,上股交可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交易凭证载明如下事项:转股企业代码、简称、挂牌日、出让方
名称、受让方名称、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交易对价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七十八条 交易凭证出具后,发现转股资产交易过程中存在主
体不适格、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违规情形,导致转股资产交
易不能成立的,交易双方可通过诉讼或仲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家司法机关认定交易无效的,上股交撤销转股资产交易凭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上股交不承担责任。
第九节 暂停和恢复交易
第八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暂停相应转股资产交易:
(一)转股资产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转股资产存在被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限制交易情况的;
(三)转股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转让批准程序等,擅自转让转股资产的;
(五)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六)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对其应作为而不作为或违规作为的;
(七)在参与转股资产交易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交易公正性的;
(八)妨碍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转股企业或转股资产出让方涉及无先例或存在不确
定性因素的重大事项,上股交视具体情形决定暂停其转股资产交易,直至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消除、重大事项获得有权部门许可或不确定性因素消除。
第八十二条 上股交暂停转股资产交易的,转股企业应按规定发布暂停交易公告。暂停转股资产交易公告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暂停交易的转股企业代码及简称;
(二)暂停交易的原因;
(三)暂停交易的开始时间及预计持续时间;
(四)暂停交易期间出让方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五)上股交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转股资产暂停交易情形消除后五个交易日内,转股企业应向上股交提出恢复转股资产交易申请,上股交审核同意后予以恢复。
第八十四条 转股企业或转股资产出让方违反上股交业务规则及有关规定,上股交有权决定其转股资产暂停交易,并发布暂停交易公告。
第十节 终止挂牌交易
第八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转股企业可向上股交申请终止转股资产挂牌交易:
(一) 全体转股资产持有人同意,且不存在未完成交割的转股资产交易;
(二) 上股交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八十六条 上股交同意终止挂牌的,转股企业应按规定发布终止挂牌公告。终止挂牌公告的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终止挂牌的转股企业代码及简称;
(二) 终止挂牌的原因;
(三) 终止挂牌的时间;
(四) 上股交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转股资产终止挂牌时,上股交同时办理转股资产退出登记托管手续。
第十一节 交易监测
第八十八条 上股交对转股资产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测:
(一)转股资产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涉嫌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或失职失信行为;
(三)可能影响转股资产交易价格或者转股资产成交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四)转股资产交易价格或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五)转股资产交易的范围、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本规则及上股交其他规定限制的行为;
(六)上股交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可能影响转股资产交易价格或者转股资产交易量的异常转让行为包括:
(一)可能对转股资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转股资产;
(二)单个资产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资产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单个资产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资产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转股资产交易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
(四)频繁申报或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转股资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
(五)对单一转股资产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六)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七)申报或成交行为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或秩序混乱;
(x)涉嫌编造并传播交易虚假信息,诱骗其他投资者买卖转股资产;
(九)上股交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
第九十条 转股资产交易价格或者转股资产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
(一)转股资产交易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且对应的转股企业无重大事项公告;
(二)上股交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情形。
第九十一条 上股交可对转股资产交易中的重点监控事项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上股交对转股资产交易中的重点事项进行调查的,
被调查的机构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被调查机构和个人未按要求配合调查的,上股交可视情况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违规处分,并可同时采取风险揭示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二节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九十二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形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转股资产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上股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按照规定或上级有关部门要求,采取中止、终止交易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交易活动涉嫌违法违规或失职失信行为;
(五)上股交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九十三条 上股交对暂停、终止交易决定予以公告。导致暂停、终止交易的原因消除后,上股交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四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上股交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上股交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自律监管与违规处分
第九十五条 上股交对违反本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监管和违规处分。
前款所称监管对象包括转股企业、转股资产出让方,参与转股资
产交易的合格投资者等。
第九十六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九十七条 上股交对监管对象进行调查的,监管对象应当积极
配合,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材料。
上股交对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监管与违规处分的,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按照本规则及上股交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义务。监管对象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上股交可视情况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或违规处分,并可同时采取风险揭示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九十八条 监管对象违反本规则及上股交其他有关规定的,上股交可对其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二)责令改正;
(三)监管谈话;
(四)出具警示函;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暂不受理或办理有关业务;
(七)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九十九条 监管对象违反本规则及上股交其他有关规定的,上股交可对其实施下列违规处分,记入上股交市场诚信档案: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限制转股资产交易;
(四)市场禁入;
(五)终止挂牌交易;
(六)其他违规处分。
第一百条 监管对象不服自律监管或违规处分决定的,可自收到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或自收到违规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股交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该自律监管措施决定或违规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争议解决
第一百零一条 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向上股交申请调解。上股交根据争议调解相关规定,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交易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组织调解争议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 上股交调解未果的,或交易方不遵守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八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