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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自用)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救護費用、拖車費用、修復費用)
106.02.20 一產精字第 1060070 號函備查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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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摘 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 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承保範圍。 | 車體損失險甲式第 1 條 |
3.被保險人之定義。 | 車體損失險甲式第 2 條 |
4.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共同條款第 3 條 |
5.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共同條款第 4 條 |
6.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共同條款第 5 條 |
7.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 保費之退還。 | 共同條款第 6 條 |
8.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 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共同條款第 7 條 |
9.不保事項。 包括: | 共同條款第 9 條 車體損失險甲式第 3 條 |
10.加保事項。 | 共同條款第 10 條 車體損失險甲式第 4 條 |
11.代位。 | 共同條款第 16 條 |
12.保險競合。 | 共同條款第 11 條 |
13.複保險、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車體損失險甲式第 8 條、第 9 條 |
14.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共同條款第 12 條 |
15.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 共同條款第 13 條 |
16.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共同條款第 21 條 |
17.修理前之勘估。 | 車體損失險甲式第 10 條 |
18.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 備文件。 | 車體損失險甲式第 6 條、第 7 條、第 13 條 |
19.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 15 條 |
20.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 之計算。 | 車體損失險甲式第 13 條 |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三、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 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及相關附加險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各險除另有約定外,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第十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保險競合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份,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屬於體傷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財損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體傷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該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第十二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三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十五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與仲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規定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一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反之,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三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參、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六、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七、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三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八、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九、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四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五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約定。
第六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七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第九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第十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全損之理賠
x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5 | 9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7 | 93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9 | 91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25 | 75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第十二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約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救護費用、拖車費用、修復費用)
106.02.20 一產精字第 1060071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公開資訊查詢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
內 容 摘 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 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承保範圍。 | 車體損失險乙式第 1 條 |
3.被保險人之定義。 | 車體損失險乙式第 2 條 |
4.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共同條款第 3 條 |
5.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共同條款第 4 條 |
6.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共同條款第 5 條 |
7.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 保費之退還。 | 共同條款第 6 條 |
8.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 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共同條款第 7 條 |
9.不保事項。 包括: | 共同條款第 9 條 車體損失險乙式第 3 條 |
10.加保事項。 | 共同條款第 10 條 車體損失險乙式第 4 條 |
11.代位。 | 共同條款第 16 條 |
12.保險競合。 | 共同條款第 11 條 |
13.複保險、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車體損失險乙式第 8 條、第 9 條 |
14.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共同條款第 12 條 |
15.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 共同條款第 13 條 |
16.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共同條款第 21 條 |
17.修理前之勘估。 | 車體損失險乙式第 10 條 |
18.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 備文件。 | 車體損失險乙式第 6 條、第 7 條、第 13 條 |
19.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 15 條 |
20.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 之計算。 | 車體損失險乙式第 13 條 |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三、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 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及相關附加險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各險除另有約定外,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第十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保險競合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份,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屬於體傷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財損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體傷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該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第十二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三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十五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與仲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規定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一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反之,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三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肆、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三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八、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十一、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四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五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約定。
第六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七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第九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第十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全損之理賠
x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 折舊率(%) | 賠償率(%)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5 | 9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7 | 93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9 | 91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25 | 75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第十二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約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自用)
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救護費用、拖車費用、修復費用)
106.02.20 一產精字第 1060072 號函備查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查詢公開資訊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
內 容 摘 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 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承保範圍。 |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1 條 |
3.被保險人之定義。 |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2 條 |
4.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共同條款第 3 條 |
5.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共同條款第 4 條 |
6.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共同條款第 5 條 |
7.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 保費之退還。 | 共同條款第 6 條 |
8.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 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共同條款第 7 條 |
9.不保事項。 包括: | 共同條款第 9 條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3 條 |
10.加保事項。 | 共同條款第 10 條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4 條 |
11.代位。 | 共同條款第 16 條 |
12.保險競合。 | 共同條款第 11 條 |
13.複保險、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7 條、第 8 條 |
14.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共同條款第 12 條 |
15.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 償還。 | 共同條款第 13 條 |
16.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共同條款第 21 條 |
17.修理前之勘估。 |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9 條 |
18.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 備文件。 |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5 條、第 6 條、 第 12 條 |
19.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 15 條 |
20.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 之計算。 |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12 條 |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三、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 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及相關附加險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各險除另有約定外,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第十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保險競合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份,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屬於體傷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財損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體傷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該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第十二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
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三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十五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與仲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規定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一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反之,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三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伍、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三條 不保事項
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三、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
損失。
四、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所致之毀損。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四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五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六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第八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第九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5 | 9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7 | 93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9 | 91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25 | 75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第十一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十二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約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一產物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救護費用、拖車費用、修復費用)
104.08.21 依 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公開資訊查詢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
內 容 摘 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 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承保範圍。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2 條 |
3.被保險人之定義。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3 條 |
4.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6 條 |
5.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7 條 |
6.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 後保費之退還。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8、13 條 |
7.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 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13 條 |
8.不保事項。 包括: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4 條 |
9.代位。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19 條 |
10.複保險、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 理。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11 條 |
11.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15 條 |
12.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 用償還。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16 條 |
13.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23 條 |
14.修理前之勘估。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12 條 |
15.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 具備文件。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9、10、14 條 |
16.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18 條 |
17.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 息之計算。 | 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險第 14 條 |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被保險機車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第三人惡意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用之用詞定義如下:一、被保險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具備法人資格之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1.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2.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二、要保人:
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並負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保險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為列名被保險人。
第四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機車發生火災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三、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機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機車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機車所致者。
七、駕駛被保險機車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八、被保險機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九、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機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十、因被保險機車失竊期間所致之毀損滅失。前述所稱失竊期間,係指被保險機車失竊向警方報案後至尋回之期間。
十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機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十二、置存於被保險機車內之衣物、物品、工具或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十三、被保險機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四、被保險機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十五、被保險機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五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係指每一次意外事故中,本公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若於保險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計賠償金額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七條 保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八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一)
本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如同一機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期 間 | 按一年期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一年期短期費率表如下: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二年期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 間 | 按一年期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0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19.0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23.0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27.0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31.0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35.0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39.0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43.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47.0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51.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54.5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58.0 |
十二個月以上未滿十三個月者 | 61.5 |
十三個月以上未滿十四個月者 | 65.0 |
十四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個月者 | 68.5 |
十五個月以上未滿十六個月者 | 72.0 |
十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七個月者 | 75.5 |
十七個月以上未滿十八個月者 | 79.0 |
十八個月以上未滿十九個月者 | 82.5 |
十九個月以上未滿二十個月者 | 86.0 |
二十個月以上未滿二十一個月者 | 89.5 |
二十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十二個月者 | 93.0 |
二十二個月以上未滿二十三個月者 | 96.5 |
二十三個月以上至二十四個月者 | 100 |
第九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機車至本公司同意之距事故發生地點最近之修理工廠所需之正
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第十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得修復或現款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款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認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被保險機車之毀損滅失無法修復或修復金額達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
(三)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複保險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機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機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之損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第十二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機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二)
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各險除另有約定外,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十四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三、機車行車執照。
四、本公司要求時,應提供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五、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但被保險機車無法修復時則不在此限。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五條 保險標的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機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六條 防範損失擴大義務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均有防範維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防止或減輕損害為目的而採取措施所支付合理而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債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
第十八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機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九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要保人及本公司同意並簽批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反之,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五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二十六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一產物汽車車體重大事故損失保險(自用)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車體重大事故損失給付)
104.08.21 依 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公開資訊查詢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
內 容 摘 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 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承保範圍。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2 條 |
3.被保險人之定義。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4 條 |
4.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3 條 |
5.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6 條 |
6.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7 條 |
7.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 後保費之退還。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8 條 |
8.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 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15 條 |
9.不保事項。 包括: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5 條 |
10.代位。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11 條 |
11.保險競合。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20 條 |
12.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9 條 |
13.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 用償還。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10 條 |
14.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23 條 |
15.修理前之勘估。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18 條 |
16.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 具備文件。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15、19 條 |
17.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14 條 |
18.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 | 車體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19 條 |
息之計算。 |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致無法修復或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即為本保單所稱之重大事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二、傾覆;三、火災;四、爆炸;五、閃電;六、雷擊;七、暴風;八、冰雹;九、洪水;十、海嘯;十一、因雨積水;十二、地震;十三、拋擲物;十四、墜落物;十五、動物撞擊;十六、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第四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五條 不保事項
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二、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之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三、置存於被保險汽車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四、被保險汽車因未及時處理漏油、漏水所致之擴大損失。
五、被保險汽車因載重逾量,或裝載貨物寬度高度超過規定所致之毀損滅失。六、被保險汽車被其他運輸工具輸送或裝卸時,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為之各種交易、出質或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未經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九、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或藥物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十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十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十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十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十五、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十六、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十七、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八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九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一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十三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五條 重大事故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重大事故時,本公司先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所得之金額後賠付之。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5 | 9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7 | 93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9 | 91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25 | 75 |
本公司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殘餘物如仍有未了之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予本公司承受。
第十六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十七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十八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車輛報廢,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
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五、如有涉及代位者,加附肇事責任鑑定書及代位求償委任書。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天內賠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賠付者,本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二十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因本保險承保範圍之事故致發生毀損滅失,如遇有其他車體損失保險可以為賠付時,本公司優先賠付之。
第二十一條 申訴、調解與仲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規定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反之,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五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一產物自用汽車免自負額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救護費用、拖車費用、修復費用)
103.08.08 一產精字第 1030565 號函備查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公開資訊查詢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
內 容 摘 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 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承保範圍。 | 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1 條 |
3.被保險人之定義。 | 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3 條 |
4.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共同條款第 3 條 |
5.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共同條款第 4 條 |
6.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共同條款第 5 條 |
7.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 保費之退還。 | 共同條款第 6 條 |
8.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 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共同條款第 7 條 |
9.不保事項。 包括: | 共同條款第 9 條 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4 條 |
10.加保事項。 | 共同條款第 10 條 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5 條 |
11.代位。 | 共同條款第 16 條 |
12.保險競合。 | 共同條款第 11 條 |
13.複保險、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 理。 | 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8 條、第 9 條 |
14.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共同條款第 12 條 |
15.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 用償還。 | 共同條款第 13 條 |
16.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共同條款第 21 條 |
17.修理前之勘估。 | 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1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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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 具備文件。 | 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6 條、第 7 條、 第 11 條 |
19.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 15 條 |
20.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 息之計算。 | 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11 條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保險金額之約定
x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由要保人與本公司共同約定,但最高以被保險汽車訂約當時實際現金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前項所稱實際現金價值係指被保險汽車重置價值扣除折舊後之數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最高責任額而言。
第三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四條 不保事項
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四、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所致之毀損。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八、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
-2-
之毀損滅失。
九、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五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六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七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若修復金額大於實際現金價值時亦同,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汽車發生全損無法修復時,以保險金額賠付。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八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
-3-
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第九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第十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被保險汽車發生全損無法修復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約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二條 條款之適用
x保險契約條款未約定之其他事項,適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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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產物自用汽車第三人過失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救護費用、拖車費用、修復費用)
98.3.31 一產精字第 980227 號函備查
100.8.15 依 100.6.22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5611 號公告及第 10002525616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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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摘 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 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承保範圍。 | 第三人過失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1 條 |
3.被保險人之定義。 | 第三人過失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2 條 |
4.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共同條款第 3 條 |
5.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共同條款第 4 條 |
6.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共同條款第 5 條 |
7.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 保費之退還。 | 共同條款第 6 條 |
8.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 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共同條款第 7 條 |
9.不保事項。 | 共同條款第 9 條 第三人過失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3 條 |
10.加保事項。 | 共同條款第 10 條 |
11.代位。 | 共同條款第 16 條 |
12.保險競合。 | 共同條款第 11 條 |
13.複保險、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 理。 | 第三人過失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6 條、 第 7 條 |
14.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共同條款第 12 條 |
15.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 用償還。 | 共同條款第 13 條 |
16.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共同條款第 21 條 |
17.修理前之勘估。 | 第三人過失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8 條 |
18.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 具備文件。 | 第三人過失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4 條、 第 5 條、第 11 條 |
19.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 15 條 |
20.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 息之計算。 | 第三人過失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 11 條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於確認肇事責任後,本公司依下述二種情況處理:
一、如可完全歸責於對造之過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完全賠償責任;
二、如歸責於肇事車輛雙方之過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約定賠償比率之賠償責任。
對造汽車雖肇事逃逸,但經憲警現場處理且經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本公司亦依約定賠償比率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三條 不保事項
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汽車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 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現場處理且經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四、 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所致之毀損。
五、 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 被保險汽車因竊盜損失險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 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八、 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發生之毀損滅失。
九、 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 如可完全歸責於被保險人之過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遭致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賠付後,如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本公司得向該第三人行使追償。該第三人縱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者亦同。
第四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五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九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九條、第十條約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第七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第八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之賠償比率並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滿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5 | 95 |
滿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7 | 93 |
滿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9 | 91 |
滿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滿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滿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滿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滿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滿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滿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25 | 75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及其特約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殘餘物如仍有未了之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予本公司承受。該殘餘物處分後,本公司依被保險人自負之比率攤還殘值。
第十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十一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填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二條 條款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適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約定。
第一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自用)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救護費用、拖車費用、修復費用)
106.02.20 一產精字第 1060073 號函備查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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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摘 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 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承保範圍。 | 竊盜損失險第 1 條 |
3.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共同條款第 3 條 |
4.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共同條款第 4 條 |
5.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共同條款第 5 條 |
6.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 保費之退還。 | 共同條款第 6 條 |
7.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 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共同條款第 7 條 |
8.不保事項。 包括: | 共同條款第 9 條 竊盜損失險第 2 條 |
9.加保事項。 | 共同條款第 10 條 竊盜損失險第 3 條 |
10.代位。 | 共同條款第 16 條 |
11.保險競合。 | 共同條款第 11 條 |
12.複保險、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竊盜損失險第 7 條、第 8 條 |
13.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共同條款第 12 條 |
14.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 償還。 | 共同條款第 13 條 |
15.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共同條款第 21 條 |
16.修理前之勘估。 | 竊盜損失險第 9 條 |
17.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 備文件。 | 竊盜損失險第 11 條 |
18.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 15 條 |
19.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 之計算。 | 竊盜損失險第 11 條 |
20.尋車費用與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 竊盜損失險第 12 條、第 13 條 |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三、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 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及相關附加險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各險除另有約定外,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
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第十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保險競合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份,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屬於體傷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財損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體傷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該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第十二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
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三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十五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與仲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規定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
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一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反之,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三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陸、第一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 (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
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
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因車體損失險甲式、乙式或丙式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三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固定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二、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第四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第五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未尋獲者:
依本保險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二、經尋獲者: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六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第八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第九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依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未尋獲或尋獲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四條所約定之自負額後賠付之。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5 | 9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7 | 93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9 | 91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25 | 75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第十一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三、汽車鑰匙。
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
五、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 (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七、讓渡書兩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八、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九、車主身分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十、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前項所稱「未尋獲」係指被保險汽車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理由未能回復為被保險人所持有。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約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二條 尋車費用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除自願負擔外,擅自承諾或給付尋回原車之任何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之義務。
第十三條 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
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本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
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
第一產物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機車竊盜損失給付)
104.10.02 一產精字第 1040760 號函備查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公開資訊查詢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
內 容 摘 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承保範圍。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2 條 |
3.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2 條 |
4.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5 條 |
5. 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 力。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6 條 |
6.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 後保費之退還。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7 條 |
7.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 式。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11條 |
8.不保事項。 包括: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3 條 |
9.代位。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18 條 |
10.複保險、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 理。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4 條 |
11.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10 條 |
12.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 費用償還。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19 條 |
13.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20 條 |
14.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 應具備文件。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9 條 |
15.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14 條 |
16.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 利息之計算。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9 條 |
17.尋車費用與失竊車尋回之處 理。 | 機車竊盜損失保險(整車失竊)第 12、 15 條 |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被保險機車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整車失竊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整車失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被保險機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整車之滅失,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
二、 被保險機車經尋獲,但引擎本體及車身骨架未同時尋獲者。
第一項所稱「被保險機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機車,並包括原機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第三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因整車失竊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 被保險機車因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三、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車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四、 被保險機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毀損滅失。
五、 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六、 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第四條 複保險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整車失竊,如同一被保險機車同時訂有其他機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之損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第五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 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七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終止,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計算。本公司亦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後所留之住址終止本保險契約,本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日十五日前送達,且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保險項目。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本保險契約生效已逾六十日,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保險費者。
二、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紀錄者。
期 間 | 按一年期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一年期短期費率表如下: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二年期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 間 | 按二年期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0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19.0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23.0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27.0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31.0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35.0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39.0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43.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47.0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51.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54.5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58.0 |
十二個月以上未滿十三個月者 | 61.5 |
十三個月以上未滿十四個月者 | 65.0 |
十四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個月者 | 68.5 |
十五個月以上未滿十六個月者 | 72.0 |
十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七個月者 | 75.5 |
十七個月以上未滿十八個月者 | 79.0 |
十八個月以上未滿十九個月者 | 82.5 |
十九個月以上未滿二十個月者 | 86.0 |
二十個月以上未滿二十一個月者 | 89.5 |
二十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十二個月者 | 93.0 |
二十二個月以上未滿二十三個月者 | 96.5 |
二十三個月以上至二十四個月者 | 100 |
第八條 重新領牌之禁止
被保險人領取賠款後,不得重新辦理被保險機車之申領牌照手續,若違反前述規定,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返還賠款。
第九條 理賠之申請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天仍未尋獲者,或於上述期間內尋獲,但已屬整車失竊者,被保險人須檢附下列有關資料送交本公司,本公司應於文件齊全後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
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三、機車鑰匙。
四、機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五、繳稅收據(牌照、燃料使用費)正本或副本。
六、機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 銷 手續)。七、機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x、讓渡書兩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九、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兩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十、保險單。
十一、貸款車輛應向監理單位辦妥質權註銷手續。十二、車主身份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十三、機車異動證明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前項所稱「未尋獲」係指被保險機車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回復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條 保險契約權益移轉
被保險機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被保險人死亡或被裁定破產者,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或破產管理人,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辦理權益之移轉。
倘未於前項期限辦理者,本公司得予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一條 理賠後契約之終止
x公司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承保項目之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各險除另有約定外,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十二條 尋車費用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整車失竊時,被保險人除自願負擔外,擅自承諾或給付尋回原車之任何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之義務。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整車失竊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整車失竊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儘速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五條 失竊尋回之處理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機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
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機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
第十六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
因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相關權益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十九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整車失竊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
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反之,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二十三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一產物汽車重大事故損失保險(自用車)
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車體重大事故損失給付、汽車竊盜損失給付)
104.08.21 依 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公開資訊查詢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
內 容 摘 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承保範圍。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2 條 |
3.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3 條 |
4.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6 條 |
5. 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 力。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7 條 |
6.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 後保費之退還。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8 條 |
7.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 式。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15 條 |
8.不保事項。 包括: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5 條 |
9.代位。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11 條 |
10.保險競合。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22 條 |
11.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9 條 |
12.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 費用償還。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10 條 |
13.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25 條 |
14.修理前之勘估。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20 條 |
15.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 應具備文件。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15、21 條 |
16.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14 條 |
17.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 利息之計算。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21 條 |
18.尋車費用與失竊車尋回之處 理。 | 汽車重大事故損失險第 18、19 條 |
第一條 契約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致無法修復或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即為本保單所稱之重大事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二、傾覆;三、火災;四、爆炸;五、閃電;六、雷擊;七、暴風;八、冰雹;九、洪水;十、海嘯;十一、因雨積水;十二、地震;十三、拋擲物;十四、墜落物;十五、動物撞擊;十六、偷竊;十七、搶奪;十八、強盜;十九、第三人非善意行為。
被保險汽車發生偷竊、搶奪或強盜所致之毀損如可修復,其修理費用雖未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本公司仍對該修理費用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第四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損失,對於每一次損失,應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不保事項
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因偷竊、搶奪或強盜事故所致車體刮損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之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五、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損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未及時處理漏油、漏水所致之擴大損失。
七、被保險汽車因載重逾量,或裝載貨物寬度高度超過規定所致之毀損滅失。八、被保險汽車被其他運輸工具輸送或裝卸時,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九、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為之各種交易、出質或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未經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十一、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二、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或藥物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十三、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十四、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十五、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十六、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十七、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十八、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八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九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一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十三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五條 重大事故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重大事故時,本公司先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所得之金額扣除約定之自負額後賠付之:
賠償率詳附件二。
本公司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殘餘物如仍有未了之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予本公司承受。
第十六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十七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遇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移轉本公司後始予賠付。
第十八條 尋車費用
被保險汽車遭受偷竊、搶奪或強盜損失時,被保險人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承諾或給付尋回原車之任何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之義務。
第十九條 失竊車領回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遭受偷竊、搶奪或強盜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
被保險人逾前項期限者,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本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
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保險汽車或其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
第二十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其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假日」係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紀念日、節慶日及例假日。
第二十一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車輛報廢,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
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五、如有涉及代位者,加附肇事責任鑑定書及代位求償委任書。
被保險汽車遭受偷竊、搶奪或強盜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天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證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三、汽車鑰匙。
四、汽車出廠證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
五、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七、讓渡書兩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八、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九、車主身份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十、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前項所稱「未尋獲」,係指被保險汽車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理由未能回復為被保險人所持有。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天內賠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約定之期限內為賠付者,本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二十二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因本保險承保範圍之事故致發生毀損滅失,如遇有其他竊盜保險可以為賠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比例,負賠償之責;如遇有其他非竊盜保險可以為賠付時,本公司優先賠付之。
第二十三條 鑑價與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理賠金額發生爭議時,得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各選一該車廠牌之經銷商或代理商為鑑價,鑑價費用各自負擔。如被保險人尚有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反之,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七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一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
105.07.01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5.12 金管保產字第 1051091777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查詢公開資訊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法令之適用
x保險條款、有關之保險證、要保書、批註或批單及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未規定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指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除經特別載明者外,包括下列之人:一、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
二、其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賠償。
受害人死亡,無前述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前述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前述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除經特別載明者外,指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汽車。如被保險汽車附掛拖車者,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應負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輛汽車。但交通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同一被
保險汽車。
本保險契約所稱殘廢,指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殘廢。
本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除外事項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對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本公司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第五條 代位權之行使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前項本公司之代位權,自本公司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條 保險期間與保險給付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依保險證之記載為準。
本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須負給付責任,但要保人應辦妥續保手續,且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寄送續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前項之續保通知。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補〉發保險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本公司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x保險之保險費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費率及相關規定計收。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投保時一次付清,不交付保險費者,本公司得拒絕承保。
第八條 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汽車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汽車所有人或其他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九條 契約文件之簽發與書面通知
x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要保人得以本保險契約所載列名被保險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及汽車號牌號碼逕至本公司網路平台下載電子式投保證明。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本公司之通知及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之申請,均應以書面為之;本公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之表示,亦同。
第十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1 要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者。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2本公司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八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公司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本保險契約終止後,本公司依法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十二條 契約終止保險費之處理
x保險契約依前二條規定終止時,其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依據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保險費未退還前,保險契約視為存續中。其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交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前項本公司應退還之未到期保險費計算方式如次:
一、如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本公司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若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本公司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比照前款退費方式辦理。
前項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十三條 保險權益之移轉
要保人或列名被保險人死亡或破產者,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通知本公司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重複投保
要保人重複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時,如本契約為生效在後者,要保人或本公司得撤銷本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公司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公司之業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第十五條 其他種類保險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害、殘廢或死亡,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應負保險責任時,如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亦應負保險責任,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
(一)本公司就請求權人提出之自費醫藥費用收據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屬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部分,在不超過本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本公司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在不超過本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額扣除依前款規定給付金額後之餘額範圍內,償還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醫療給付。
二、其他保險為非全民健康保險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請求權之行使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對請求權人已為一部分之賠償者,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已付賠償金額後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若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而各汽車所有人或加害人先行賠償之金額合計已超過本保險金額時,本公司依前項規定給付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則依本公司與數汽車之其他各保險公司間,按事故汽車數量比例所負之分攤金額為限。
第十七條 暫先給付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時,請求權人得請求本公司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殘廢時,請求權人得請求依本公司所審定殘廢之等級暫先給付其保險金,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本公司暫先給付之金額超過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份,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第十八條 共同肇事之處理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公司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
第十九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被保險人、加害人或請求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
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本公司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本公司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本公司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理賠範圍及標準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均得單獨就其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請求保險金。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成殘廢或死亡者,請求權人除得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成殘廢後,因同一事故致成死亡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限。
第二十一條 受害人之失蹤處理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失蹤,且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算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請求權人能證明該失蹤之受害人極可能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先行給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請求權人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二十二條 理賠申請手續
請求權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正本: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合格醫師診斷書及視需要之病例相關資料。
(五)就診之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
(六)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二、殘廢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本保險給付標準得開具殘廢等級層級之醫院或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及視需要之X光片與病歷相關資料。在離島地區無前述層級醫院者,得檢具合格醫師開具之甲種診斷書。
(五)同意複檢聲明書。
本公司對於殘廢等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署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三、死亡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合格醫師開立之死亡証明書及視需要之病歷相關資料。 (五)請求權人於受害人死亡後所申領之全戶戶籍謄本。
請求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或外國人者:請求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或外國人時,除前述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相關認證文件正本或加蓋證機構印鑑之副本:
(一)大陸地區人民:
1.各請求權人與受害人之親屬關係證明。(大陸配偶如有台灣地區全戶戶籍謄本則免)
2.委託書(若無委託則免)上述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件須經當地涉台公證處公證後,再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完成驗證。
(二)港澳居民或外國人士:
1.各請求權人與受害人之親屬關係證明。
2.委託書(若無委託則免)
上述文件如係於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港澳機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之認<驗>證,其文件係以英文以外文做成者,須附中文譯本,中文譯本並須經駐外館處或我國公證人認證。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前述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二十三條 請求權代位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本公司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本公司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因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保險金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償還之。
第二十四條 請求權時效
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本公司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本公司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第二十五條 解釋與申訴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於本保險契約內容或理賠有疑義時,得直接向本公司保戶服務或申訴部門要求解釋或申訴。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亦得依法向有關機關請求解釋或申訴。
第二十六條 仲裁法規與其他相關規定
x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申請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急救或護送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診斷書及證明
書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自療費用、運費、修復費用、補償費用)
106.03.21 一產精字第 1060177 號函備查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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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摘 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 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承保範圍。 | 第三人責任險第 1 條 |
3.被保險人之定義。 | 第三人責任險第 2 條 |
4.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共同條款第 3 條 |
5.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共同條款第 4 條 |
6.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共同條款第 5 條 |
7.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 保費之退還。 | 共同條款第 6 條 |
8.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 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共同條款第 7 條 |
9.不保事項。 包括: | 共同條款第 9 條 第三人責任險第 4 條 |
10.加保事項。 | 共同條款第 10 條 第三人責任險第 4 條 |
11.代位。 | 共同條款第 16 條 |
12.保險競合。 | 共同條款第 11 條 |
13.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共同條款第 12 條 |
14.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 共同條款第 13 條 |
15.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共同條款第 21 條 |
16.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 | 第三人責任險第 9 條、第 10 條 |
備文件。 | |
17.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 15 條 |
18.和解之參與、協助。 | 第三人責任險第 5 條、第 8 條 |
19.直接給付請求權。 | 第三人責任險第 6 條 |
20.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 之計算。 | 第三人責任險第 10 條 |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三、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 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及相關附加險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各險除另有約定外,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第十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保險競合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份,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屬於體傷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財損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體傷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該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第十二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三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十五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與仲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規定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一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反之,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三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貳、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一條 承保範圍
一、傷害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
二、財損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x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三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祗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而言。
第四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以致橋樑、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 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汽車除曳引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第五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約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七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第八條 和解、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九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 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價始准核銷。
三、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體傷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財損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三、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xxx等因遭受損害,無法修理或恢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第十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依本公司要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體傷: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收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二、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 (五)和解書或判決書。
(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發票或其他憑證。 (五)照片。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一產物汽車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急救或護送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診斷書及證明書費用、喪
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自療費用、運費、修復費用、補償費用、住院或身故慰問金)
105.05.13 一產精字第 1050165 號函備查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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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摘 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承保範圍。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2 條 |
3.被保險人之定義。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3 條 |
4.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5 條 |
5.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7 條 |
6.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8 條 |
7.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保 費之退還。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9 條 |
8.不保事項。 包括: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11、12 條 |
9.加保事項。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12 條 |
10.代位。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24 條 |
11.保險競合。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19 條 |
12.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20 條 |
13.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 還。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21 條 |
14.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28 條 |
15.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 文件。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17、18 條 |
16.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23 條 |
17.和解之參與、協助。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13、16 條 |
18.直接給付請求權。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14 條 |
19.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 計算。 | 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第 18 條 |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汽車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
二、財損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慰問金保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住院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支出之慰問金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x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四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
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祗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慰問金」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於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最高賠償金額。
第五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契約所稱「優良駕駛」係指列名被保險人於投保本保險契約之前三年內肇事理賠紀錄未超過一次者。
第六條 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
x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經本公司通知續保,則本保險契約得為續保。本保險契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九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
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 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第十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十一條 不保事項(一)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
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第十二條 不保事項(二)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
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以致橋樑、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 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汽車除曳引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三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約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十五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第十六條 和解、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
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七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價始准核銷。
三、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體傷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財損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三、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xxx等因遭受損害,無法修理或恢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慰問金理賠範圍及方式: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對每一意外事故以本
保險契約所載「慰問金」之保險金額給付之。
第十八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依本公司要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汽車優良駕駛第三人傷害責任險體傷: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收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十四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二、汽車優良駕駛第三人傷害責任險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
(五)和解書或判決書。
(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三、汽車優良駕駛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發票或其他憑證。
(五)照片。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四、汽車優良駕駛慰問金保險: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四)除被保險人已先支付本保險契約之費用,應併檢附第三人之住院證明或相關支付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外,應由本公司理賠人員確認其支付事實。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九條 保險競合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份,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屬於體傷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財損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體傷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該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第二十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二十一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紀錄。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二十三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二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二十五條 申訴、調解與仲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規定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通知方式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七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八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反之,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