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備註 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約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十一) 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 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 造圖、大樣圖等。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各文件之內涵詳本條款【第 1 條第 3 款】之附件):(一) 本契約條款。(二)...
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定稿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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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人: 委託人: (以下簡稱機關)受託人: (以下簡稱廠商) 茲為辦理【 】案(以下簡稱本案),機關與廠商1 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二、定義及解釋 (一)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二)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三)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四)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約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廠商。 (五)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六)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 (七)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八)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九)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十)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 | 參考工程會版本 |
1本契約範本,包含附件,當事人均統一用「機關」及「廠商」之用語。日後個案契約可將名稱改為甲方(即機
關)及乙方(即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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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約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十一) 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各文件之內涵詳本條款【第 1 條第 3 款】之附件): (一) 本契約條款。 (二) 權責分工表。 (三) 開標、決標紀錄。 (四) 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標單(含標價清單))。 (五) 圖說。 (六) 特定條款。 (七) 補充說明(或規範)。 (八) 工程施工規範。 四、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優先順序,除前款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一)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 廠商文件之內容較機關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機關者,以廠商文件之內容為準。 (七)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八) 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九) 本款優先順序兼有 2 目以上情形者,由機關擇一為之。廠商如有不服,得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五、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 一、新增第三款及修正第四款條文適用的優先順序。二、第三款的優先順序,亦參照 FIDIC 營建施工契約條款第 1.5 條文件的優先次序,有相類似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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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四) 前目書面之遞交,如涉雙方權利義務或履約爭議之通知等事項,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本契約書所載為準。 1.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本目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 前子目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七、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約定或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_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十、機關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含電子檔)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份)依契約約定製作之文件影本(含電子檔)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二、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 | 三、新增第六款第四目送達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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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 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 |
第二條履行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__ ____ □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如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驗收合格日起一定期間內之服務,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勾選,並注意訂明投標廠商提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編列相關費用及視需要擇定以下項目) (一) 期間:(例如驗收合格日起若干年,或起迄年、月、日;未載明者,為 1 年) (二) 工作內容: 1.工作範圍、界面。 2.設備項目、名稱、規格及數量。 3.定期維護保養頻率。 4.作業方式。 5.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例如工作計畫、維修設備清冊、設備改善建議書) (三) 人力要求: 1.人員組織架構表。 2.工作人員名冊(含身分證明及學經歷文件)。 (四) 備品供應: 1.備品庫存數量。 2.備品進場時程。 3.所需備品以現場設備廠牌型號優先;使用替代品應先徵得機關同意。 (五) 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 16 條規定辦理。 2.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 24 小時內派員 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 72 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 (六) 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 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 17 條第 4 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 (七)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額上限依第 18 條第 10 款規定。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 | 參考工程會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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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 三、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__ ____ 四、本契約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機關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廠商應配合辦理。 五、機關依政府循環經濟政策需於本案使用再生粒料者,廠商應配合辦理。機關於履約階段須新增使用者,依第 20 條有關契約變 更規定辦理。 |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依照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108 年 2 月 27 日修正意見新增「有關契約變更」規定辦理。 |
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工程之契約總價計新臺幣____元整,詳如契約詳細價目表。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之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 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 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 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時,其 | 一、參考新工處版本,新增第一款,將總價金明確標明。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二、參考新工處版本,修正第三款,有關 30%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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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 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四、實作數量結算者 (一)依實作數量結算者,以契約所列之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工程品管費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二)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或複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機關、廠商任一方均得洽對方確認後更正之。 五、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六、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 擔。 | 刪除。 三、參考新工處版本第七條,修正第四款,修正實作數量結算者。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
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一)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6 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本倍數未填時,為 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二) 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三)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率減少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本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 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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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開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本契約變更增加本契約價金。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本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本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本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六、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七、本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負擔。 八、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三)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 (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五)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六)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七)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 |
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一)預付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預付款) | 一、參考新工處版本第八條,修正第一款第一目有關預付款的部分。工程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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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程無預付款 □本工程之預付款作業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查核金額以上者,預付款額度不逾 30%;未填者以 0 計),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 20% 起至 80%止,隨估驗計價逐期依計價比例扣回。 2.預付款之作業方式,依「高雄市政府執行公共工程預付款規定」辦理。 (二)□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 1.廠商自開工日起,每_日曆天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 1 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 15 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 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於 15 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 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鋼構項目: 鋼材運至加工處所,得就該項目單價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先行估驗計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先行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其他項目:________。 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 | FIDIC 營建施工契約條款第 14.2 條亦有規定。 二、估驗款的部分,參考工程會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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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未達查核金額者,請刪除) 5.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6.如有剩餘土石方需運離工地,除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xx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外,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下列資料(未 勾選者,無需檢附): □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 □符合機關規定格式(例如日期時間、車號、車輛經緯度、行車速度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土石方運輸車輛行車紀錄與軌跡圖光碟片。 □其他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7.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_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 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四)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五)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所定百分比)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 三、新增第一款(五)第 5 及第 7,避免法律漏洞 四、物調指數,參考工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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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依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應繳納代金而未繳納者。 6.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7.其他違約情形,經機關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妥者。 8.其他違反法令情形。 (六)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載明;未載明者,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 (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個別項目(例如預拌混凝土、鋼筋、鋼板、型鋼、瀝青混凝土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預拌混凝土、鋼筋、鋼板、型鋼及瀝青混凝土)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2)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列中分類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依(1)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3)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1)(2)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個別項目及(2)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契約內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目,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__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物價調整方 式)。 | 版本。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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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七)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 (品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款、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目及其他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 1 月□前 2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公告。 6.其他:_______。 (八)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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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報價金額不隨之調低;該報價金額高於同項底價金額 者,調整後不得低於底價金額。 (九)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契約立約人廠商蓋之章為準。 (十)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十一)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十二)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十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機關之政風單位; 2.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主管機關採購稽核小組; 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十四)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二、廠商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法提出 統一發票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 |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五、新增懲罰性違約金,以資明確, 避免法律漏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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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機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本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繳納代金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 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 |
第六條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 關稅,由廠商負擔。 | 參考工程會版本。 |
第七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 □(一)日曆天:本契約廠商應於( 年 月 日/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日曆天竣工,竣工日期為 年 月 日。 □(二)工作天:本契約廠商應於( 年 月 日/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工作天竣工,竣工日期為 年 月 日。 □(三)限期完工:本契約廠商應於( 年 月 日/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 日內)開工,並於 年 月 日以前竣工。 □(四)限定履約期間:本契約「限定履約期間」,履約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至民國 年 月 日止。除非雙方同意,否則本契約之履約期間不予延長,且不適用本條第 3 款及 第 4 款規定。 二、履約期限之計算: | 一、修正第一款,將履約期限區分四種情形,以資明確。 二、履約期限計算,參考新工處版本及「高雄市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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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程核算要點」辦理。 三、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程核算要點」辦理;廠商對機關最後核定之工期或延期日數應予照辦,不得拒絕或推諉。 五、加班趕工 x工程進行時間,除因機關要求縮短工期,得由雙方協議補助趕工費用得參酌「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外,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而機關認為廠商須增加工人、施工設備或加夜班及改善工法時,廠商應照辦,不得拒絕或推諉。 | 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程核算要點」。 三、新增第五款參考新工處版本第十六條,新增第五款加班趕工相關規定。 |
第八條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本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本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本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如預定進場日期有變更時,機關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廠商應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屬遺失或被竊者,除 照本款規定補償外,並再加計賠償金額( )%。(未載明者,以 5% 計算之) | 一、修正第四款,材料、機具,應符合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修正第六款,參考新工處第 26 條(十一)版 本,新增第六款遺失被竊-賠償金額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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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施工管理一、工地管理: (一)□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應設置技術士之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依附錄 2 第 10 點辦理。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且非經工程司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違反上開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2,500 元)。 (二)□依前款規定無須設置工地主任或不適用營造業法之工程,需設置工地負責人。工程金額為查核金額(含)以上者,工地負責人為專職。非專職者,工地負責人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倘跨本府其他標案以 3 案(含本案)為限。 (三) □廠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設置相關職安人員,如非專職之職安人員,仍應以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主,且不得有同一人兼任其他標案職安人員之情事。 (四)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 (五)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六)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七)廠商接受工程司(包括工程司代表)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 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 | 一、第一款第(一)、(二)、 (三),參考新工處版本第 25 條(一)(二)。 二、參考新工處版本,工地主任,專駐且不得兼職。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三、因契約金額、屬性不同,因應是否需專職情形下,養工處契約增加文字內容如下供參: (二)依前款規定無須設置工地主任或不適用營造業法之工程,需設置工地負責人。工程金額為查核金額 (含)以上者,工地負責人為專職。非專職者,工地負責人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倘跨本府其他標案以 3 案(含本案)為限。 (三)廠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設置相關職安人員,如非專職之職安人員,仍應以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主,且不得有同一人兼任其他標案職安人員之情事。 (養工處意見) (決議:同意增列,以勾選方式由招標單位勾選)。請新增於左欄 |
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 備註 |
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八)廠商應確實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規定設置技術士。 二、施工計畫與報表: (一) 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二) 預算金額達新臺幣 2 億元之工程,或未達 2 億元但經□上級機關;□機關認定(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廠商應於開工前查填招標文件所附「重大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廠商應辦事項檢核表」(招標文件未附者,為工程會所訂「重大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第 8 點附件檢核表),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後報請機關備查,於開工後確實執行。 (三) 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四) 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視需要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五) 廠商應繪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六) 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併送機關核備。 三、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 1 辦理四、配合施工: 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廠商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 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 | 四、第二款施工計畫與報表 (一)參考工程會版本。 五、第二款(二)施工計畫,參考工程會版本但不放罰則。新工處第 39 條 (六),則將罰則寫入。 六、第二款(六),加「機關備查」。 七、第四款配合施工後段, 2 次協調,係參考新工處第 33 條。 |
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 備註 |
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其責任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7 日內,以書 面通知機關,由機關召集廠商及其他廠商協商解決。經雙方 2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機關除得逕行裁決外,該爭議無法解決之工程項目,機關得暫緩估驗,俟廠商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估驗。該無法達成協議事宜,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解決之。 五、工程保管: (一) 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二) 本契約未經驗收前,而機關有使用之必要時,廠商應配合辦理。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使用。使用期間之遺失或損壞,由機關負責,但可歸責廠商時,不在此限。 六、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 2 辦理。 七、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八、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九、轉包及分包: (一) 廠商不得將本工程轉包。廠商依政府規定如需將工程之一部分分包時,應將分包之工作項目及分包廠商,先送請機關審查,工程雖經分包,仍應由廠商負其全責。 (二)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三)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四) 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五)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 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 | 八、營造業同業公會建議通知期限訂為 7 日較為妥適合理。爭議無法解決之工程項目,如由機關不予估驗,將直接造成廠商營運危 機,建議修正為得「暫緩」估驗。 九、第九款,參考新工處第 5 條。不得轉包,但可分包,分包需送審。亦參照 FIDIC 營建施工契約條款第 4.4 條分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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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六)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每進用 1 名外籍勞工,每月扣回_ __元(由機關於招標前調查市場行情預先載明;未載明者,由廠商提出本外勞人力成本價金分析後,機關核實扣回差額)。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自契約價金扣除該等勞工之人力價金,並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之採購標的,屬契約主要之部分,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不得轉包;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無者免填): 。 十、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三條第五款。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一、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二、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 3 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三、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四、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二)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十、第十款,參考新工處第 5 條(八)。 十一、第十三款、十四款、十五款,參考新工處第 5條(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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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六、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之保證金______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七、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自理,機關應予以協助,但其處理結果,廠商不得作為停工或施工遲延的理由。 十八、本工程若涉及重機械之操作者,廠商應僱用已取得重機械操作技術士證照之人員操作有關之重型機械。但該技術士之主管機關無核發該項重機械之技術士證照者,不在此限。 十九、本工程之混凝土及土石方(或泥漿)外運數量達 500 立方公尺者,廠商應設立工地車輛管制站,否則於施作混凝土工程或土石方(或泥漿)外運時,機關得不予估驗。 二十、本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 □符合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或工地附近 20 公里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廠商得經機關同意後,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二) 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三) 設置期間應每月製作生產紀錄表,並隨時提供機關查閱。 (四) 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除時,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按契約罰則辦理。 (五) 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六) 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視其情形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處理。 (七) 廠商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1.專供本契約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2.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契約終止(解除)後 1 個月內,該預拌混 | 十二、第十八款,參考新工處第 58 條(二)(三),展延用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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凝土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3.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事故,悉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二十一、 本工程處離島地區,且境內無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預拌混凝土廠,其處理方式如下:____________ ______。 二十二、 本工程如有使用預拌混凝土者,其預拌混凝土廠或「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品質控管方式,依工程會所訂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完整版)第 03050 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第 1.5.2 款「拌合廠規模、設備及品質控制等資料」辦理。 二十三、 營建土石方〈或泥漿〉之處理:(請依個案情形擇一採用) (一) 廠商處理營建土石方應運送_______或向______借土(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一建議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經機關同意後辦理。且廠商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棄運計畫,包含符合規定之棄土位置,棄運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核備,並據以執行,其改變者亦同,並應隨時接受機關的檢查。 (二) 廠商如有違規棄土者,機關應停止估驗,並限 3 日內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後再予估驗,必要時移送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 二十四、 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二十五、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 3 辦理。 二十六、其他:_____(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 |
第十條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 參考工程會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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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一) 契約之解釋。 (二)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三) 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四)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五) 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六) 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七)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八) 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一) 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二) 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三)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 |
第十一條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本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 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採用下列第 種方式(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填時為(3)),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1)檢(試)驗由機關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由機關支付,不納入契約價金。 □(2)檢(試)驗由廠商依機關指定程序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納入契約價金,由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 □(3)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 驗,並由監造單位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 | 一、第一款,參考工程會版本。 二、第二款,參考工程會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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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費用由廠商負擔。因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 2 次以上檢 (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 三、廠商在施工中,對於施工品質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若未通知者,廠商應配合機關或監造單位之要求,拆除檢測並無償依本契約規定復原。 四、廠商品質管理作業:依附錄 4 辦理。 五、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之重點項目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________。 六、工程查驗: (一)本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但監造單位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本契約應負之責任。 (二)監造單位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同意不得為此要求延展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人員。 (三)本契約履約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之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亦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並不得無故延遲。 (四)本契約事後無法檢驗之掩蓋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得會同有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五)因監造單位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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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必要及足夠之設備與器具及耗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七)本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廠商應負責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八)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七、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本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資料及費用。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八、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九、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十、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一)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 1.巨額之工程:新臺幣 8,000 元。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新臺幣 4,000 元。 3.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新臺幣 2,000 元。 4.未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之工程:新臺幣 1,000 元。 (二)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所稱契約價金 總額,依第 17 條第 12 款認定。 | 三、修正第七款,參考工程會版本。 |
第十二條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 一、第一款,參考工程會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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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二) 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故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如於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 本。亦參考 FIDIC 營建施工契約條款第 19 條不可抗力相關條文。 二、第二款,參考新工處版本第三十三條(三)。 |
第十三條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擇一勾選)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一) 承保範圍: 1.工程財物損失。 2.第三人意外責任。 3.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 4.機關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 5.其他:(由機關依個案需要於招標文件載明) (二) 廠商投保之保險單,包括附加條款、附加保險等,須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以附加條款限縮承保範圍。 (三)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四) 被保險人:以機關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五) 保險金額: 1.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1)工程契約金額。 (2)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__元(由機關依工程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工程契約金額之 5%)。 (3)機關提供之機具設備費用:__元(未載明或機關未提供施工機具設備者無)。 (4)機關供給之材料費用:__元(未載明或契約金額已包含材 | 合併工程會與「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物綜合保險補充說明」。請機關作合約時,無須再將補充說明加入契約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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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費用者無)。 2.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__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__元。 (3)每一事故財物損害:__元。 (4)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__元。 3.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六) 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___。(視工程性質及規模,載明金額、損失金額比率;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 10%) 2.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體傷或死亡: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2)財物損失: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3.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七) 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 3 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八) 受益人:機關(不包含責任保險)。 (九)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十) 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如下,但其內容不得限縮本契約對保險之要求(由機關視工程性質,於招標時載明):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擴大保固保證保險。 □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受益人附加條款。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定作人同意附加條款。 □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 □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 □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條款。 □其他_____。 (十一) 其他:_________________ 三、廠商依前款辦理之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其內容如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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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一) 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以超過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 (二) 保險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新臺幣 2,000,000 元;□新臺幣 3,000,000 元;□新臺幣 5,000,000 元;□新臺幣 6,000,000 元; □新臺幣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5,000,000 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_倍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倍)。 3.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 _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 倍)。 (三) 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四、鄰屋(含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險(依個案性質由機關視工程需要決定是否選列為投保項目及訂定賠償金額): (一) 鄰屋倒塌之每一事故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 )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萬元。 (二) 鄰屋龜裂之每一事故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 )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萬元。 (三) 其他: 。 前項保險項目,應由承攬廠商於投標前詳查工地四週情形及工程概況詳予估算保險費,計入工程成本,並於開工前投保。 五、廠商辦理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為新品重置價格。六、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但符合第 4 條第 8 款約定由機關負擔必要費 用之情形(屬機關承擔之風險),不在此限。 七、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八、廠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 負擔。 九、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十、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 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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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廠商並應為其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應參加或得參加勞工保險(含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對象之員工投保;其員工非屬前開對象者,始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十二、 承攬廠商得於第一次工程估驗計價時,請求主辦工程機關按工程契約所列金額一次給付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 承攬廠商不得向主辦工程機關請求超過工程契約金額實際保險費之差額。 主辦工程機關不得以實際保險費金額低於工程契約金額而扣發其差額。 十三、 保險事故發生時,承攬廠商應即依照保險公司規定通知保險公司、提供理賠資料、配合保險公司辦理會勘鑑定等處理一切保險理賠事宜,相關費用由承攬廠商負擔,保險公司並應依受益人特約或附加條款將賠償款逕付主辦工程機關。 十四、 主辦工程機關收到保險公司理賠之賠償款後,應轉發承攬廠商。但事故屬鄰屋龜裂、倒塌或工程、材料損失,應由承攬廠商修復、重購補充或以金錢補償者,應由承攬廠商報請主辦工程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主辦工程機關始得轉發保險公司給付之賠償款。 十五、 營繕工程如中途交由保證人接辦時,應重新辦理投保,所需之費用由該保證人自行負責。 十六、 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 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 |
第十四條保證金一、優良廠商: (一) 廠商如屬下列情形者,檢附有效期間之相關獎勵文件者,得減半繳納(1)履約保證金(2)保固保證金(未選擇時為(1)及(2))。經主管機關、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令所適用之廠商,依其所定獎勵措施、獎勵期間及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成果評定為優良廠商,且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者。 (二) 廠商如屬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 條之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得予以減收(1)履約保證金及(2)保固保證金,減收額度為原訂應繳總額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高為 30)(未載明者,不予減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不併入前目減收額度計算。(辦理非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案方得選用) (三) 廠商如屬依營造業法第 51 條規定複評為優良廠商者,檢附有效 | 一、新增第十四條第一款,高市府目前未有評定優良廠商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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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內複評單位頒發之獎狀或證明文件,得減半繳納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 (四) 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免補繳減收之金額。 (五) 廠商為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廠商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 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二、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一)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 1.本工程所稱保證金包括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其中履約保證金係屬於擔保工程執行之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屬擔保工程品質之保證金,兩者均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2.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得分 4 期按比例無息發還。前 3 期分別於工程進度達 25%、 50%、75%時,分期發還或分期免除保證責任;第 4 期於工程全部完工,經機關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始無息發還或免除保證責任。 3.係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代者,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除依規定機關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工程進度 25%、50%、75%及驗收合格後,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 25%之保證責任。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逾個月(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本契約於履約期間因變更設計致工程費用增減淨額累計達□(1)原訂契約價金%(由機關自訂,未訂明者為 20%)起;□(2)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選擇時為(1)),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廠商並應於議價完成(無議價時為機關通知廠商變更設計程序完成時)10 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 1 日)繳足或補辦。 (四)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 列為丙等、發生重大職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 | 二、修正第十四條第二款 (四)係為工程會版本的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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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 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三、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四、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二)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三) 以設定質權之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四)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五)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五、植栽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工程涉及植栽工程之及養護期、保活期,需約定保證金者,發還方式,依補充規定辦理。 □植栽工程之養護期、保活期,需約定保證金者,發還方式,依其補充規定辦理。 □其他機關,依其招標文件相關規定辦理。六、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 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七、保固保證金: (一)廠商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 ( ) %(請主辦單位自行填寫惟不得高於 3 %)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之計算基礎應包含物調款增減)。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 | 15 款。建議--「勞安」,改成「職安」,因法規已經變更。 三、第十四條第七款保固保證金(一),參考新工處版本第五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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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廠商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廠商,逾期不為修復者,機關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廠商或連帶保證人追償。 (二)前目工程保固保證金規定如下: 1.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完工後得由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未領之工程款移繳或扣抵。 2.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之一種或二種以上方式為之。 3.保固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者,應記載機關為受款人。其未記載者,由機關於無記名之該等票據之空白內,記載機關為受款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單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4.設定質權文件、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書面連帶保證及保險單之內容,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 八、廠商如屬向銀行取得工程保證,且與保證銀行有書面約定工程款撥付專戶者,機關得依據該約定,具函同意將工程款撥至該專戶。該專戶之變更,應徵得保證銀行及機關之同意。 九、廠商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 四、新增第十四條第八款,三方照會機制,工程會正在推的機制,先等工程會後續的決議如何,暫時保留。五、新增第十四條第九款,工程會第三款,參考新工處版本的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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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十、前款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十一、同一契約有第 13 款 2 種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 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 六、第十四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與工程會、新工處一樣。參考新工處的第十九條第四款,這項應放在預付款部分,依照預付款辦法辦 理。 |
第十五條 完工與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為新品。 二、工程完工 (一)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廠商並應在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機關。 (二)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除建築工程尚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等文件外,經機關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經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三、 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四、初驗與驗收:(契約金額未達 1000 萬元者免辦初驗) (一)工程全部完竣,廠商應在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提出竣工報告;逾期提出者,視同未竣工,並繼續計算工期。廠商應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報告(含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及監造單位於 7 日內審核確 | 一、第二款,參考新工處的第四十四條工程完工定義,完工與竣工的定義模糊。 刪除原來二、「廠商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應確實向監造單位反映。」規定。 二、新工處的結構邏輯比較清楚,第十五條改完工及驗收,第四十四條工程完工為第一項。完工與竣工定義,完工後報竣工,竣工與完工在工程來說並無差別,是在同一天,完工與竣工在法律用語是有不相同有落差的。三、第三款,先行使用或部分驗收。第十五條第一款工 程會的保留。亦參考 FIDI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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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符合契約規定後轉送機關。機關接獲竣工報告,經查確已按契約圖說全部施工完成,除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主辦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收受全部資料起 30 天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二)機關應於初驗合格後 20 天內辦理驗收手續並作成驗收紀錄,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核准。(機關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之處理,移併於第(三)款規定。) (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_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四)廠商不於前目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初驗或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但複驗改善期限,未逾總工期者,其複驗不受一次限制。 (七)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____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五、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____ ___(場所)、_______(期間)及_____(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七、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 | 營建施工契約條款第 10 條業主的接收相關規定。 四、第四款,初驗與驗收, (一)參考新工處版本第四十六條(一)~(六),配合工程會版本加以修正,修正「機關及監造單位」,修改「,」與施行細則第 92條文字修改。 五、第四款(四)(新工處版本),修正期限 15 日工程會並無規定,用工程會的版本。「或複驗之次日」新工處最新版本已經刪除。 「自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在驗收修改為「複驗」。 六、第四款(四) (一)新工處認為:工程會並無規定,而工程會規定在 (十)(十一)(十二),新工處的版本與工程會的版本意思是一樣的。 (二)法秘認:為新工處的版本(四)與工程會版本不同,複驗與改正,新工處與工程會有很多不同的規定,加入工程會版本比較適合,要有瑕疵的概念。 七、第四款(七)參考工程會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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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十、採購標的為公有新建建築工程: (一) 如須由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者,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有遲延時,機關不得以此遲延為由拒絕辦理驗收付款。 (二) 如須由廠商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者,於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者,另於契約載明)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後,機關始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但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仍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十一、廠商履行本契約涉及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所載加減分事項者,應即主動通知機關,機關應將相關事實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於驗收完成後據以辦理計分作業。廠商未主動通知機關者,機關仍得本於事實予以登錄。 十二、驗收完成後,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計分結果後,確實檢視各項計分內容及結果,是否與實際履約情形相符。 | |
第十五條之一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廠商應依本條規定履約(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需辦理本條規定事項): 一、資料內容: (一)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 1.製造商之操作與維護手冊。 2.完整說明各項產品及其操作步驟與維護(修)方式、規定。 3.示意圖及建議備用零件表。 4.其他:_____。 (二)上述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1.契約名稱與編號; 2.主題(例如土建、機械、電氣、輸送設備…); | 參考工程會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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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目錄; 4.最接近本工程之維修廠商名稱、地址、電話; 5.廠商、供應商、安裝商之名稱、地址、電話; 6.最接近本工程之零件供應商名稱、地址、電話; 7.預計接管單位將開始承接維護責任之日期; 8.系統及組件之說明; 9.例行維護作業程序及時程表; 10.操作、維護(修)所需之機具、儀器及備品數量; 11.以下資料由機關視個案特性選填: (1)操作前之檢查或檢驗表 (2)設備之啟動、操作、停機作業程序 (3)操作後之檢查或關機表 (4)一般狀況、特殊狀況及緊急狀況之處置說明 (5)經核可之測試資料 (6)製造商之零件明細表、零件型號、施工圖 (7)與未來維護(修)有關之圖解(分解圖)、電(線)路圖 (8)製造商原廠備品明細表及建議價格 (9)可編譯(Compilable)之原始程式移轉規定 (10)軟體版權之授權規定 (11)其他:_____。 12.索引。 (三)保固期間操作與維護資料之更新,應以書面提送。各項更新資料,包括定期服務報告,均應註明契約名稱及編號。 (四)教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設備及佈置說明; 2.各類設備之功能介紹; 3.各項設備使用說明; 4.設備規格; 5.各項設備之操作步驟; 6.操作維護項目及程序解說; 7.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說明; 8.講師資格; 9.訓練時數。 10.其他:_____。 (五)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時程提供完整中文教育訓練課程及手冊,使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瞭解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 (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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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料送審: (一)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 天(未載明者,為 60 天),提出一份送審; 並於竣工前天(未載明者,為 30 天),提出一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須於竣工前天(未載明者,為 15 天),提出份(未載明 者,為 5 份)經機關核可之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 (三)廠商應於竣工前提供最新之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圖說、定期服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份(未載明者,為 5份),使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 三、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 四、廠商所提送之資料,應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修正時亦同。 五、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機 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之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 測試。 | |
第十六條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一)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5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二)期間: 1.本契約除損耗品外,非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裝修、機電、、道路路面結構、交通設施、及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由廠商保固[ ]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 年)。 2.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構造體及防水、暗渠、橋梁、隧道、堤防、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道路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及 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由廠商保固 5 年。 3.臨時設施之保固期為其使用期間。 □4.植栽保固及保活期間[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 一、參考工程會版本,亦參考 FIDIC 營建施工契約條款第 11 條缺陷責任相關規定。 二、修正第一款(二),另外,於植栽部分,修正為—「植栽保活及保固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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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 □5.其他: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7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致部份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八、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 30 日內,機關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 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 30 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 |
第十七條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三條金額)1‰計算逾期預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一) 廠商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 | 一、將工程會版本文字「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予以加入。 二、第一款, ( 含投標文件…) , 將此部分拿 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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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二)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三) 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本款前段「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預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條第 10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任: (一)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 | 三、亦參照 FIDIC 營建施工契約條款第 17.3 條業主的風險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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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本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預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預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 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本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本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預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預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懲罰性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懲罰性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懲罰性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 分段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不受本款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十二、 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有契約變更之 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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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或數量之金額)。 | |
第十七條之一罰則 一、廠商第一次有施工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情事,而未於限期內改正者,視情節輕重,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 20%;其為第二次違約而未於限期內改正者,視情節輕重,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 40%;第三次違約而未於限期內改正者,視情節輕重,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 60%。履約時如發現廠商有該等施工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時,除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並應針對該不符或瑕疵項目部分,依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予以扣款。 二、廠商於工程期限或保固期限內,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者,致機關遭受行政罰鍰等損害時,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且廠商同意機關得在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先行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之。 三、廠商對於前款處理結果,有爭議時,應適用本契約規定爭執處理程序辦理。 四、廠商工地人員設置違規罰款︰ (一)廠商應依契約及相關法規設置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依規定設置,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每次扣罰新台幣 6,000 元,並得連續處罰之。 (二)廠商依前款所設置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經查有未依規定應專職而跨越其他標案或兼任其他職務者,每人每日扣罰新台幣 6,000 元。 | 新增罰則,參考新工處第五十三條損害賠償及扣罰。 |
第十八條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二、廠商應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 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機關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糾紛,且立即提供機關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 (包括但不限於資料、文件之提供及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之負擔)。 三、機關若因廠商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廠商應自費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機關提供辯護,並負擔機關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且廠商應負責賠償機關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 於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但如廠商於 | 一、參考工程會版本,亦參考 FIDIC 營建施工契約條款第 1.10~1.14 條。 二、新增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關於智慧財產權第三人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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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後未如期提供上開辯護,機關得自行延聘之,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四、如上述侵權指控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廠商時,廠商應於本款侵權行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取得合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機關所需之履約標的,使之不侵權,否則應將涉及侵權部分已給付之價款退還予機關。廠商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完成修改前,機關將停止使用該侵權之履約標的,若機關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廠商應負賠償之責。 五、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___________(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六、除另有約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 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七、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廠商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一)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二) 除第 17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由機 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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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_元。 (三) 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一、 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 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約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 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四、 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五、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約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六、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七、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八、 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九、 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二十、 機關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二十一、其他權利及責任 |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第二十一款其他權利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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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鄰損事件,機關原則上依民眾提出之求償金額暫扣廠商之工程款,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如有異議,廠商得申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待釐清廠商責任及估算賠償金額,機關再依第三公正單位估算之賠償金額暫扣廠商之工程款,並於廠商履行賠償責任後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三) 本條文前目所稱之第三公正單位,指下列機構之一: 1.建築師公會。 2.土木/結構/大地/水利等技師公會。 3.經教育部立案,設有土木、營建、建築等相關科系研究所或附設學術單位之學術研究機構。鑑定單位需經機關同意,鑑定報告應以公會或學校名義。 | 任,採納水利局建議,納入契約範本( 107 0727,高市水利字第 10735301100 號函)。 |
第十九條連帶保證 一、廠商如有履約進度落後達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等情形,經機關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二、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惟增加之工期至多為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得增加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契約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三、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同意/備查: (一) 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二) 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三) 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四) 未請領之工程款(得包括已施作部分),得標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五) 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六) 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 參考工程會版本 |
第二十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 (一)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機關要求並於通知期限 內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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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xxx失公平者,亦同。 (二)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亦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為由而停工。 (三)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 (四) 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二、廠商請求之契約變更: (一)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二) 廠商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高雄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三) 廠商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三、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約定(含獎勵措施):_____ | 一、第一款(四),參考工程會版本,其餘參考初稿版本。 二、第二款(二),參考工程會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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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本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五、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二)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 件。 | |
第二十一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廠商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 15% 以上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 機關未依前目約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約定繼續履約。 (三) 廠商因第 1 目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 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 | 一、參考工程會版本,亦參考 FIDIC 營建施工契約條款第 15 條業主提 出終止及第 16 條承包商提出停工與終止。 二、第一款(一)1.-4、6-13.依據初稿。 三、新增第一款(一)6.:參考新工處第 55 條 (二)加在 5.之後,進度落後標準用 15%,且 10 日以上。 四、第一款第(三)目同工程會版本。縱使廠商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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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運離,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 契約經依第 1 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二、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準依前款第 3 目辦理結算及本款第 4 目辦理給付費用,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二) 本工程或部分所需經費,如屬分年編列預算而未獲高雄市議會或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以致無法執行時,機關得終止契約,廠商應無條件配合本工程之決算辦理結案,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要求賠償。 (三) 依前目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依契約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機關應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計給之。 (四)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必要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準用本款其他各目約定。 (五) 履行契約需機關之作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作為時,如致廠商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 6 個月者,廠商得 催告請求機關履行協力義務,使其得以開工或繼續施工,如機 | 文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仍有本條款之適用。 五、第二款(二):新增單獨一款參考新工處版本第 54 條(二),契約終止後,因為預算編列未經議會同意者,廠商不得請求該費用。 六、第二款(五)但書 1.(1)(2)(3)(4)(5)(6)依 初稿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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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自接獲催告之次日起逾 30 日,仍無法同意廠商開工或繼續施工時,廠商得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除依前款第 3 目辦理結算,並得依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申請給付費用,但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 1.契約於訂定後,未能開工者: (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2)為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測量放樣、鑽探、因辦理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所生之費用、施工計畫書圖表打印、製作費用等。 (3)工棚搭建費、工棚租金費或工地現場水電費等。 (4)向機關報備之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 2 員,每員以 6 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但未向機關報備者,不予給付。 (5)依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設備,並經事先向機關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機關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且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 (6)其他:(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2.工程於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 (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或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依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價)。 (2)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 (3)依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設備,並經事先向機關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計給其費用。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4)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已向機關報備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其工資按契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但最多以 5 員為限。 (5)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廠商仍應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並於每週將工地動態詳實記載,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 (6)其他:。(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3.申請給付之費用,如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項目者,不得超過該項目契約金額。 (六)依本款有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 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 | 七、第二款(五)但書 1.(4),6 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及健保費),意指基本工資加勞健保,文字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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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9款之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三、可歸責於廠商之暫停執行(停工): (一)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二) 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四、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暫停執行: (一)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須暫停執行者,得依「高雄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相關規定檢討履約期限。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之契約價金。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依第 2 款約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及申請給付費用。 (二) 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6)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或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 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 五、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一) 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二) 廠商得於通知機關_個月後(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1 個月)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 延遲付款達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六、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七、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 | 八、第三款同工程會 (八),依照初稿。雖有討論暫停執行與停工是否為相同概念,惟主席表示以兩者相同之概念作討論。 九、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
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 備註 |
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八、本案如係依據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之採購,且廠商係依據該規定而得標之廠商,廠商於履約期間因變更負責人或因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退出或加入致未符合原住民廠商資格者,機關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九、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因契約 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失。 | 十、新增第八款,關於原住民保障之工作。 十一、 新增第九款,關於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 |
第二十二條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三)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四)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五)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 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七)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第一款第(六)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一) 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二) 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 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 2 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三) 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 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 | 一、參考工程會版本。 二、亦參考 FIDIC 營建施工契約條款第 20 條索賠、爭端和仲裁。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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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自前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 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四) 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五) .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 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 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 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六) 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七) 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八) 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九) 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十) 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三、依第一款第(二)目後段或第(三)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 本案擇定仲裁機構為:(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 □1.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2.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3.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4.其他國內仲裁機構:____。 機關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第一款第(二)目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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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款第(三)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 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 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三)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四) 以□機關所在地;□本工程所在地;□其他:__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五)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六)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__ 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 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 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x)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________ 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電話: ________。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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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 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xx意見。 七、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 依照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 107 年 11 月 8 日審高市五 字第 1070005386 號函建 議,將政府採購法第 78 條 第 1 項明文規定於履約爭議章節。 |
第二十三條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本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本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本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請自行至工程會網站下載)。 七、廠商如發現契約所訂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或有犯 採購法第 88 條之罪嫌者,可向機關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八、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 參考工程會版本。 依 1070724 工程會版本修正。 |
附錄 1、工作安全與衛生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2 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3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4 廠商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7 點,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5 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5.1 廠商就高度 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5.2 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機關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核定後方可復工。
5.3 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6 廠商應辦理之提升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6.1 計畫:施工計畫書應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落實執行。對依法應經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者,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6.2 設施(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
□20 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 機 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1 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開挖深度超過 1.5 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機關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4750 A2067,及設置防止墜落災害設施。
□其他:____________。
6.3 管理
6.3.1 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6.3.2 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3.3 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6.3.4 開工前登錄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依規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6.3.5 依規定設置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6.3.6 於廠商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6.4 自動檢查重點
6.4.1 擬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
6.4.2 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6.5 其他提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____(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
7 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該人員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於__日內撤換之。
8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
8.1 廠商應執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保養維修事項如下: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8.2 機關對同一公共工程,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採購時,得指定廠商負責主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所需費用由相關廠商共同分攤。
9 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依勞動部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10 點辦理。
10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8 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11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 11 條第 10 款
處理、依第 5 條第 1 款第 5 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 21 條第 1 款終
止或解除契約:
11.1 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11.2 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11.3 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12 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13 懲罰性違約金
13.1 專職安全衛生人員違反第 6.3.5 點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2,500 元)。
13.2 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13.3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一併納入第 11 條第 10 款所載上限計算。
附錄 2、工地管理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
2 人員及機具管制
2.1 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設管制人員,嚴禁以下人員及機具進入工地:
2.1.1 非法外籍勞工。
2.1.2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應依第 2.2 點辦理報備)。
2.1.3 未具合格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機械及操作人員。
2.1.4 未依第 2.4 點登記之人員(第 2.4 點未勾選者,本點不適用)。
2.2 工程開工前,廠商向機關報備工作場所人員名單(含分包廠商員工),並提報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資料(依第 13 條第 11 款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者,提報該等人員之商業保險資料)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完成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送機關備查,方可使勞工進場施工;人員異動時,亦同。
2.3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人於每日施工前辦理下列事項,並記載於施工日誌及回報監造單位/工程司:
2.3.1 勤前教育(包含:工地預防災變及危害告知)。
2.3.2 檢查工作場所新進勞工是否提報第 2.2 點約定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
2.3.3 檢查勞工個人防護具。
2.3.4 廠商未完成上開事項,不得要求勞工進場施工。
2.4 □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應予登記,登記資料應包含勞工姓名與隸屬廠商等,該登記文件應逐月送交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且機關及監造單位/工程司得隨時抽查。
2.5 廠商使用之柴油車輛,應符合本契約施工規範要求;施工規範未載明者,應符合□88 年 7 月 1 日(須加裝濾煙器);□95 年 10 月 1 日(4 期車);
□101 年 1 月 1 日(5 期車)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期車)。
2.6 廠商使用以下車輛,應裝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相關安全裝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109 年 1 月 1日起應依前開規則辦理)
□總重量逾 3.5 公噸之貨車。
□混凝土預拌車及總重量 20 公噸以上之貨車(包括聯結車)。
□其他:____
3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3.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3.2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3.3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4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4.1 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准。監造單位/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4.2 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
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4.3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
5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5.1 工地管理事項
5.1.1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5.1.2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5.1.3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5.1.4 公共安全之維護。
5.1.5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5.2 工程推動事項
5.2.1 開工之準備。
5.2.2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5.2.3 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5.2.4 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5.2.5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5.2.6 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5.2.7 向機關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5.2.8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5.2.9 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5.2.10 依照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5.2.11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5.2.12 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5.2.13 天然災害之防範。
5.2.14 施工棄土之處理。
5.2.15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5.2.16 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5.3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5.3.1 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5.3.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5.3.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5.3.4 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3.5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5.3.6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5.4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5.4.1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5.4.2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5.4.3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5.5 其他應辦事項。
6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機關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鄰地。
7 廠商及其砂石、廢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違約棄置或超載行為。其有違反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理。
8 □工程告示牌設置(如未納入設計圖說時,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8.1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工程告示牌相關施工圖說報機關審查核可後設置。
8.2 工程告示牌之位置、規格、型式、材質、色彩、字型等,應考量工程特性、周遭環境及地方民情設置,其規格為:長__公分,寬__公分(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巨額之工程,規格為:長 500 公分,寬 320 公分;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規格為:長 300 分,寬 170 公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規格為:長 120 公分,寬 75 公分)。
8.3 工程告示牌之內容
8.3.1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主任(負責人)姓名與電話、施工起迄時間、經費來源、重要公告事項、全民督工電話及網址等相關通報專線。
8.3.2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增列專任工程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姓名及電話,及工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等。
8.3.3 巨額之工程,應再增列設計單位、工程概要及工程效益等。
9 營造業廠商應於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施工期間設置技術士,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如下:(由機關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及個案契約特性載明;未載明或載明之人數低於該標準表規定者,依該標準表設置)
9.1 鋼構工程
鋼構構件吊裝及組裝:□一般手工電銲_人、□半自動電銲_人、□氬氣鎢極電銲_人、□測量_人、□建築塗裝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9.2 基礎工程
9.2.1 擋土牆:□鋼筋_人、□模板_人、□測量_人、□混凝土_人;或
□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9.2.2 土質改良及灌漿:□鋼筋_人、□模板_人、□測量_人、□混凝土
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9.2.3 錨樁工程:□鋼筋_人、□模板_人、□測量_人、□混凝土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9.3 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
結構體模板工程:模板_人。
9.4 庭園、景觀工程
9.4.1 造園景觀施工:造園景觀(造園施工)_人、□園藝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9.4.2 植生綠化及養護:造園景觀(造園施工)_人、□園藝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9.5 防水工程
營建防水:營建防水_人。
9.6 預拌混凝土工程
預拌混凝土澆置工程:混凝土_人。
9.7 其他(由機關xx;未載明者無)
10 懲罰性違約金
10.1工地主任違反第 9 條第 1 款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2,500元)。
10.2 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10.3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一併納入第 11 條第 10 款所載上限計算。
附錄 3、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
1 概要
說明執行本契約有關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之規定。
2 工作範圍
2.1 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協調:
(1)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內之其他得標廠商。
(2) 管線單位。
(3) 分包廠商。
2.2 工程會議應包括但不限於:
(1) 施工前會議。
(2) 進度會議。
2.3 會議前準備工作:
(1) 會議議程。
(2) 安排會議地點。
(3) 會議通知須於開會前 4 天發出。
(4) 安排開會所需之資料,文具及設備。
2.4 會議後工作:
(1) 製作會議紀錄,包括所有重要事項及決議。
(2) 會議後 7 天內將會議紀錄送達所有與會人員,及與會議紀錄有關之單位。
3 會議
3.1 廠商應要求其分包廠商指派具職權代表該分包廠商作出決定之人員出席會議。
3.2 施工前會議
3.2.1 由機關在開工前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3.2.2 選定開會地點。
3.2.3 與會人員:
(1) 機關代表。
(2) 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
(4) 主要分包廠商人員。
(5) 其他應參加之分包廠商人員。
3.2.4 會議議程項目:
(1) 依契約內容釐清各單位在各階段之權責,並說明權責劃分規定。
(2) 講解設計理念及施工要求、施工標準等規定。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3) 重要施工項目,由廠商人員負責指導施工人員相關作業程序並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如鋼筋加工、模板組立、管線、裝修等)及相關施工項目缺失照片看板,以作為施工人員規範及借鏡。
(4) 提供本工程之主要分包廠商或其他得標廠商資料。
(5) 討論總工程進度表。
(6) 主要工程項目進行順序及預定完工時間。
(7) 主要機具進場時間及優先順序。
(8) 工程協調工作之流程及有關負責人員。
(9) 解說相關之手續及處理之規定。例如提出施工及設計上之問題、問題決定後之執行、送審圖說、契約變更、請款及付款辦法等。
(10) 工程文件及圖說之傳遞方式。
(11) 所有完工資料存檔的程序。
(12) 工地使用之規定。例如施工所及材料儲存區之位置。
(13) 工地設備的使用及控制。
(14) 臨時水電。
(15) 工地安全及急救之處理方法。
(16) 工地保全規定。
3.3 進度會議
3.3.1 安排固定時間開會。
3.3.2 依工程進度及狀況,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3.3.3 選定會議地點(以固定地點為原則)。
3.3.4 與會人員:
(1) 機關代表。
(2) 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工地負責人員。
(4) 配合議程應出席之分包廠商人員。
3.3.5 會議議程項目:
(1) 檢討並確認前次會議紀錄。
(2) 檢討前次議定之工作進度。
(3) 提出工地觀察報告及問題項目。
(4) 檢討施工進度之問題。
(5) 材料製作及運送時間之審核。
(6) 改進所有問題之方法。
(7) 修正施工進度表。
(8) 計畫未來工作之程序及時間。
(9) 施工進度之協調。
(10) 檢討送審圖說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1) 檢討工地工務需求解釋紀錄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2) 施工品質之審核。
(13) 檢討變更設計對施工進度及完工日期之影響。
(14) 其他任何事項。
附錄 4、品質管理作業
1 須檢(試)驗之項目
1.1 下列檢驗項目,應由符合 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擇需要者於招標時勾選)
1.1.1 水泥混凝土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水硬性水泥墁料抗壓強度試驗。
□水泥混凝土粗細粒料篩分析(適用於廠商自主檢查且作為估驗或驗收依據者。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於拌合廠用以檢核是否符合配合設計規範者,得不適用)。
□水泥混凝土粗細粒料比重及吸水率試驗。
□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抗壓強度試驗。
1.1.2 瀝青混凝土
□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
□瀝青混凝土之粒料篩分析試驗(適用於廠商自主檢查且作為估驗或驗收依據者。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於拌合廠用以檢核是否符合配合設計規範者,得不適用)。
□熱拌瀝青混合料之瀝青含量試驗。
□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比重及密度試驗(飽和面乾法)。
□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
1.1.3 金屬材料
□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試驗。
□鋼筋續接器試驗。
1.1.4 土壤
□土壤夯實試驗。
□土壤工地密度試驗。
1.1.5 高壓混凝土地磚或普通磚
□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驗(至少含 CNS 13295 之 5.1 外觀狀態、5.2形狀、尺度及其許可差、5.3 抗壓強度等 3 項)
□普通磚試驗。
1.2 其他須辦理檢(試)驗之項目為:__________(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2 自主檢查與監造檢查(驗)
2.1 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
(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2.2 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另應於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施工程序,明定安全衛生查驗點。
2.3 廠商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紀錄備查。
2.4 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應依契約敲除重作並追究施工廠商責任。
2.5 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工程司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3 品質管制
3.1 品質計畫
3.1.1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提報以下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
(1) 於開工前_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開工前 1 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
(2) 於分項工程施工前_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施工前 1 日)內提報分項品質計畫,須提報之分項工程如下:__。
3.1.2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1) 管理責任。
(2) 施工要領。
(3) 品質管理標準。
(4)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5) 自主檢查表。
(6) 不合格品之管制。
(7) 矯正與預防措施。
(8) 內部品質稽核。
(9)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10)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11)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3 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1) 品質管理標準。
(2) 自主檢查表。
(3)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4)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5)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6)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4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1) 自主檢查表。
(2)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3)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4)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5 分項工程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機關未於 3.1.1 載明分項工程項目者,無需提報)
(1) 施工要領。
(2) 品質管理標準。
(3)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4) 自主檢查表。
(5)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2 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
3.2.1 人數應有_人(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 1 人。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 2 人)。
3.2.2 基本資格為: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 4 年者,應再取得最近 4 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3.2.3 其他資格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2.4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3.2.5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3.3 未達新臺幣 2 千萬元之工程,廠商辦理品管業務人員(須取得結業證書)之設置約定如下:(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並依設置情形編列相關費用;未載明者無)
□專職_人。
□非專職不可跨越標案_人。
□非專職可跨越標案_人。
4 專任工程人員以外技師或建築師之設置約定
4.1 □不需設置;□需設置 人(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需設置。如需設置者,所需費用應以人月方式編列)。
4.2 如需設置者,技師或建築師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4.3 如需設置者,資格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4.4 如需設置者,工作範圍及職掌:(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惟應有別於營造業法所定之專任工程人員)。
4.5 品管人員工作重點
4.5.1 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4.5.2 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4.5.3 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4.5.4 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4.5.5 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4.6 品管人員有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或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或工程經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人員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於
_日內更換並調離工地。
4.7 公告金額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4.7.1 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錄表。
4.7.2 依據營造業法第 35 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估驗、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估驗、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
4.7.3 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4.7.4 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5 廠商其他應辦事項
□廠商應於施工前及施工中定期召開施工講習會或檢討會,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於開工前將重要施工項目,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
6 懲罰性違約金
6.1 品管人員違反第 3.2.4 點或專任工程人員以外技師或建築師違反第 4.2點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2,500 元)。
6.2 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6.3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一併納入第 11 條第 10 款所載上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