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安達產物屋主基本保險(甲型)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章 共同條款
第⼀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108.12.10安達商字第1080848號函備查
110.04.01依109.12.21金管保產字第1090427151號函修正
第八條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述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
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類別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
⼀、財物損害保險
二、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三、住宅玻璃保險
四、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
第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人,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
三、保險標的物:財物損害保險、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
四、建築物:指定著於⼟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層或⼀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中央空調系統設備、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
、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xxx、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
五、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六、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七、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八、罷⼯、暴動、⺠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不論是否與勞方之罷⼯或資方之歇業有關)。 (二)警察機關為鎮壓第(⼀)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三)任何罷⼯者為擴大其罷⼯或被歇業之勞⼯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四)警察機關為防止第(三)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五)任何人非因政治目的之故意破壞或惡意破壞行為。
九、竊盜:指除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住宅建築物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建築物內動產之處所
,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建築物內動產之行為。
十、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臺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
十⼀、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築物內之動產,但不包括置存於庭院之動產。
第四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個⽉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五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年者,以⼀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收保險費。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後,本公司應掣發正式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予要保人。
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
⼀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
,喪失前項之權利。
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項之約定。
第九條 建築物之傾倒
x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移,致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
,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算。本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時,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交付時。
二、本保險契約生效後未逾六十日時。但本保險契約為續保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返還之。
第十⼀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權利之保留
x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二十七條第⼀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十三條 維護與損失防止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隨時注意修護、備置基本消防設備,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派人查勘保險標的物,如發現全部或⼀部處於不正常狀態,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
第十四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第十五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但本公司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單條款修訂擴大承保範圍而不增加要保人之保險費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國境外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九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財物損害保險
第二十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火災
二、閃電雷擊三、爆炸
四、航空器及其零配件之墜落五、機動車輛碰撞
六、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七、罷⼯、暴動、⺠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八、竊盜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附帶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額外費用之賠償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所致之下列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
⼀、裝潢修復費用:係指被保險人投保建築物內動產者,該建築物裝潢修復費用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本公司依其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限額以投保建築物內動產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
二、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三、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及其同居家屬之金融、信用卡或證件毀損滅失須辦理掛失或證件重製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依其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致承保建築物毀損滅失而不適合居住者,本公司除給付第⼀項之費用外,另支付下列費用:
⼀、臨時住宿費用:於承保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臺幣五千元,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租屋仲介費用:於承保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因租賃房屋,給付合法登記之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三、搬遷費用: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搬離住所,給付合法登記之搬家公司之搬遷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四、生活不便補助金: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無法居住者,每日定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每⼀事故最高給付以三十日為限。
第⼀項第二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為限。第⼀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各項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不保之危險事故
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壤流失。二、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三、洪水。
四、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五、冰雹。
第二十三條 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五、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不保之建築物
x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須作為住宅使用,凡全部或⼀部分供辦公、加⼯、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不保之動產
x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供加⼯、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二、各種動物或植物。
三、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訪客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皮草。
八、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計算基礎,除另有約定外,得參考下列金額之⼀約定之:
⼀、投保時中華⺠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重置成本金額。二、投保時要保人提供之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之成本金額。
前項保險金額倘因物價變動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通知並經本公司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
第二十七條 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為防止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二十八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理賠申請書。二、損失清單。
三、申請第二十⼀條裝潢修復費用、清除費用、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臨時住宿費用、租屋仲介費用或搬遷費用者,需另行檢附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除前二項文件外,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 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保險標的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保險標的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承保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高於約定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於不超過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不受比例賠償之限制。
任何⼀套或⼀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本公司得按前四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保險標的物。
第三十條 空屋之理賠
x保險契約對於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視為空屋
,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項承保之危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不受第七條約定之限制。本公司遇有前項應負賠償責任時,得要求要保人先行加繳使用性質差額之保險費後始賠付之。
第三十⼀條 竊盜之理賠
x公司對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於保險期間內直接因竊盜所致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如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竊盜事故而受有損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竊盜之理賠除依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外,每⼀次竊盜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依本條第⼀項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新臺幣五千元,本公司僅就應賠償金額超過部分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
三、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四、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因竊盜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下列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除依前項規定外,每⼀件物品最高賠償限額分別訂定如下: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或首飾:新台幣壹萬元。二、皮草:新台幣壹萬元。
三、書籍:新台幣壹仟元。四、鐘錶:新台幣貳萬元。
第三十二條 理賠給付
x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方式為賠償者,應於本公司與被保險人雙方約定之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
、修復或重建,倘無法約定期間者,則依前項約定,以現金賠付之。
第三十三條 殘餘物之處理
x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第三十四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保險利益、同⼀保險期間就同⼀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
,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被保險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三十六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經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未依前項約定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三十七條 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
,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不當利益
x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三十九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十條 合作協助
x公司依第三十九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因第⼀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章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第四十⼀條 承保範圍
x保險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地震震動。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
第四十二條 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
被保險住宅建築物因前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承保損失,本公司除按保險金額給付外,並支付臨時住宿費用予被保險人,每⼀住宅建築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四十三條 用詞定義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地震:本章所承保之地震係指我國或其他國家之地震觀測主管機關觀測並記錄之自然地震。二、住宅建築物:本章所稱「住宅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體,不包括動產及裝潢。
三、承保損失:本章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章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不包括⼟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但臨時住宿費用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保險損失:本章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五、合格評估人員:本章所稱「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作之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前項第三款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者:
⼀、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項第二款全損之評定及鑑定,係依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之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辦理。
第四十四條 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住宅建築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二、原子能或核子能直接或間接之幅射。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第四十五條 保險金額
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中華⺠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為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投保時並依該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重置成本超過新臺幣⼀百五十萬元者,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百五十萬元。
前項「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調整後保險金額最高仍為新臺幣⼀百五十萬元。
第四十六條 住宅建築物之理賠
承保之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依第四十五條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及第四十二條所約定之臨時住宿費用負賠償責任。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理賠。
第四十七條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
同⼀次地震事故發生致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
,本公司按該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對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給付被保險人。前項之地震事故,於連續⼀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次地震事故。
第⼀項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遇有調整時,以地震發生當時之總額度為計算標準。第⼀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四十八條 理賠文件
住宅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符合第四十三條承保損失要件者,被保險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理賠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狀影本、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三、賠款接受書。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款申請理賠者,拆除通知或拆除命令之影本。
第四十九條 理賠給付
x保險契約之理賠給付方式,以現金為限。本公司應於第四十八條所列理賠文件備齊及賠償金額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分。
前項賠償金額之確認,應依第四十七條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為基準計算之;倘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應依地震保險基金公告之比例及條件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第五十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住宅建築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如遇有其他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處理:
⼀、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未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理賠。
二、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
例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予以理賠。
三、臨時住宿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部分,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住宅建築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
第四章 住宅玻璃保險
第五十二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突發意外事故導致固定裝置於四周外牆之玻璃窗戶、玻璃帷幕或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對外出入之玻璃門破裂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因前項損失所須拆除、重新裝置或為減輕損失所需合理之費用,亦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給付內容及限額
保險期間內因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承保之玻璃損失,每⼀次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承保之玻璃因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置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置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置,本公司僅以突發意外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第五十四條 定額式自負額
依本保險契約第五十二條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新臺幣⼀千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述之事故。二、承保之住宅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
三、自然損耗、刮損、磨損、原有之瑕疵或破損。四、承保之玻璃四周框架之毀損。
五、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六、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故意行為。七、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玻璃毀損。
八、承保之住宅建築物修繕期間之玻璃毀損。
第五十六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理賠申請書。二、損失清單。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除前二項文件外,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
第五章 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
第五十七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直接因颱風或洪水事故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給付限額及方式
x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就保險標的物因前條約定之危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在同⼀保險標的物地址之最高累積賠償責任,以該地址所對應「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限額表」(以下簡稱賠償限額表)之地區賠償限額為限。如同⼀保險標的物地址承保數份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無論該等保險契約是否為同⼀保險公司所簽發,所有保險公司就同⼀保險標的物地址之最高累積賠償責任,亦以該地址所對應之賠償限額表之地區賠償限額為限。
倘該標的物之財物損害保險金額低於賠償限額時,則以該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標的物因前條約定之危險事故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得就以下方式擇⼀申請:
⼀、本公司按第六十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金額,但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為限。
二、保險標的物發生前條之危險事故且符合「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住戶淹水救助時,本公司逕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賠付予被保險人,但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為限。
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限額表
(單位:新臺幣元)
地 區 別 | 賠償限額 | |
第⼀區 | 新竹縣(市)、臺中市、嘉義縣(市)、苗栗縣、南投縣、 彰化縣、雲林縣 | 9,000 |
第二區 | 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澎湖縣、金門 馬祖地區 | 8,000 |
第三區 | 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 | 7,000 |
第五十九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三、因雨水、砂塵等引起之損失;但承保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其屋頂、門窗、通氣口或牆壁先直接遭受颱風損壞,造成破孔,致使該承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置存於建築物內之保險標的物,遭受雨水或砂塵等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四、因冰霜、暴風雪所致之損失。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或洪水引起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壤流失(包括⼟石流)所致之損失。
六、置存於露天之動產所遭受之損失。
七、在翻造或修建中之承保建築物,因外部門窗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所遭受之損失。 八、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之損失,但因颱風及洪水所致
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
,不再扣除折舊。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任何⼀套或⼀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第六十⼀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理賠申請書。
二、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款申請理賠者,檢附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
第六十二條 複保險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僅就本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賠償限額對全部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總賠償限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惟全部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賠償限額最高仍不得超過第五十八條所約定之賠償限額。
短期費率表
期間 費率比 | ⼀個 ⽉或以下者 | ⼀個 ⽉以上至二個 ⽉者 | 二個 ⽉以上至三個 ⽉者 | 三個 ⽉以上至四個 ⽉者 | 四個 ⽉以上至五個 ⽉者 | 五個 ⽉以上至六個 ⽉者 | 六個 ⽉以上至七個 ⽉者 | 七個 ⽉以上至八個 ⽉者 | 八個 ⽉以上至九個 ⽉者 | 九個 ⽉以上至十個 ⽉者 | 十個 ⽉以上至十 ⼀個 ⽉ 者 | 十 ⼀個 ⽉以上者 |
按全年保險費 百分比(%)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安達產物家庭成員居家責任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第三人責任保險金)
107.10.22安達商字第1070590號函備查
第⼀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被保險人: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列名被保險人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本人。 (二)附加被保險人指下列之人:
1.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
2.與列名被保險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二、第三人:本保險契約所稱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及受僱人以外之人。前述所稱受僱人,係指受僱於被保險人,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受領薪資之人,或與被保險人訂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但上班時間外非執行職務之受僱人視為第三人。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住所地址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動產所引起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前述之「住宅建築物」須作為住宅使用,凡全部或⼀部分供辦公、加⼯、製造或營業用,不在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教唆行為或從事犯罪或構成誹謗、公然侮辱或違反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之行為所致者。
二、地震、火山爆發及海嘯、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或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三、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之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之親屬間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五、因不法製造、儲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生產、製造、建造、安裝、改裝、加⼯、經銷、輸入、供應、修復、維修或保養產品或貨物之瑕疵所致者。
七、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住宅建築物及其所附裝潢,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九、被保險人因心神喪失或酗酒或吸食毒品、施打或服用麻醉藥品、違禁品、迷幻劑,或傳染疾病予他人所致者。
十、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動力車輛、飛機、輕航機、飛行船、船舶、軍用艦艇、水上設施或槍械所致者。
十⼀、因承保之住宅建築物變更其使用性質或進行修繕或營建⼯程所致者。
十二、被保險人之住宅建築物所屬大樓或公寓之共有設施,發生意外致第三人受有體傷 或財損,且未能歸責於特定人時,該超過被保險人持分比例之賠償責任。
十三、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第五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本保險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在保險期間內對於任何⼀次意外事故或累計之賠償金額,最高均以本保險單首頁所載家庭成員居家責任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個⽉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年者,以⼀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後,本公司應掣發正式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予要保人。
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時,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交付時。
二、本保險契約生效後未逾六十日時。但本保險契約為續保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返還之。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賠付之金額,已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最高賠償金額者,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三條承保之危險事故時,應按下列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應於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必要時應先進行法律程序,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的調查或行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前項第⼀款所約定之期間內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約定: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
,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故意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理賠。
第十三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四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
,應檢附下列文件:
⼀、體傷責任
1.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由本公司提供)。
2.診斷書副本。
3.醫療費收據副本。
4.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5.請求權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死亡責任
1.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由本公司提供)。
2.第三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3.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三、財物損害責任
1.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由本公司提供)。
2.損失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
3.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理賠,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供意外事故證明文件或政府相關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請求理賠給付時應另行檢附支付第三人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或通知本公司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十五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六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七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八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國境外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安達產物屋主基本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08.12.10 安達商字第 1080930 號函備查
第⼀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抵押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就設定抵押權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承保事故所致損失之保險金,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除本附加條款第二條另有約定外,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前項所稱直接因承保事故所致損失之保險金不包括竊盜、住宅玻璃保險及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保險金。
第二條 抵押債權之優先清償
x附加條款於保險標的物發生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承保之危險事故致有損失時,本公司同意除臨時住宿費用外,其他應給付之保險金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優先按抵押權順位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第三條 剩餘權利之歸屬
保險金清償被保險人所欠抵押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應給付予被保險人。第四條 理賠之申請與限制
被保險人同意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於未受清償債務範圍內,抵押權人得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保險人申請理賠。
抵押權人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理賠時,應併檢附尚未受清償之抵押債權餘額證明文件。第五條 清償證明之取得與交付
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因保險金之給付而受清償時,應自受清償日起十日內將繳款證明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即交付被保險人。
第六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要保人未繳清保險費時,抵押權人即不得依本附加條款第⼀條及第三條就給付之保險金額優先受償。但抵押權人經本公司通知並於十五日內代為繳付保險費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終止契約之通知
x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抵押權人。第八條 保險費之計算
x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依續保時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
安達產物續保約定附加條款
【依主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條款給付保險金】
107.09.21安達商字第1070532號函備查
第⼀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安達產物個人型住宅火災保險或個人型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保安達產物續保約定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在有利於或不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逐年辦理續保。
第二條 續保約定
經本公司依約定方式通知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或本公司另行指定之期限內繳交續保保險費,本公司應製發續保年度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作為主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條款續保約定之憑證。
第三條 續保約定之終止
要保人於加保本附加條款後,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辦理終止續保之約定。本公司於接獲終止通知後,不再辦理次年度主保險契約之續保。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