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联泰大都会[2009]意外伤害保险 045 号
逍遥行(甲) 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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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 .... .... .... ....... .... .... .... .... ... 第十一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 .... .... .... .... .... 第十九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做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四、十一、十二
十三、十九、 二十条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 .... .... .... .... .... 第十条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 .... .... .... .... ....... .... .... .... .... ... 第八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 .... .... .... .... ....... .... .... .... .... ... 第十一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义务... .... .... ....... .... .... .... .... .... 第四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二十二条
目 | 录 | |||
第一部分 | 共同条款 | 第十三条 职业变更 | ||
第一条 | 保险合同的构成 |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 ||
第二条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 ||
第三条 | 受益人 |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 ||
第四条 | 保险事故通知 | 第十七条 法律适用 | ||
第五条 | 保险金申请 |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 ||
第六条 | 保险金给付 | 第十八条 承保范围 | ||
第七条 | 诉讼时效 |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 | ||
第八条 | 保险费的支付 | 第二十条 责任免除 | ||
第九条 | 合同终止 |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期间 | ||
第十条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第三部分 释义条款 | ||
第十一条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第二十二条 释义 | ||
第十二条 | 年龄及性别错误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部分 共同条款
1.1 本《逍遥行(甲)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
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2.1 投保人(以下简称“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2.2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见释义)的 24 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三条 受益人
3.1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2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3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3.4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3.5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3.6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3.7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
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8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3.9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4.1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4.2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5.1 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
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5)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2 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
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见释义)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3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5.4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5 上述相关证明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5.6 我们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相关检查费用由我们承担。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6.1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6.2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6.3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6.4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
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6.5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
的保险金。
第七条 诉讼时效
7.1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8.1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8.2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九条 合同终止
9.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即行终止:
(1) 您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按约定申请解除本合同;
(2)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3) 本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十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0.1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10.2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按下
表所列比例退还最后一期已交保险费:
本合同终止日至 保险期间期满日的月数 | 其它交费方式 | 年交 |
满 10 个月 | 0 | 60% |
满 9 个月但不满 10 个月 | 0 | 50% |
满 8 个月但不满 9 个月 | 0 | 40% |
满 7 个月但不满 8 个月 | 0 | 30% |
满 6 个月但不满 7 个月 | 0 | 25% |
不满 6 个月 | 0 | 0 |
第十一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11.1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11.2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1.3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11.4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11.5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11.6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11.7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1.8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12.1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2.1.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退费参照 10.2 规定。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2.1.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12.1.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
退还给您。
第十三条 职业变更
13.1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职务时,您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13.2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不属于我们的承保范围,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职务变更之日起终止,退费参照 10.2 规定。
13.3 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属于我们的承保范围,我们将作如下处理:
(1)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从变更申
请日起至下一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前一日之间经过天数的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
(2)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我们将无息退还从变更申请日起至下一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前一日之间经过天数的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
13.4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 13.1 规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者,我们按其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14.1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我们。否则,所有我们的通知信息都将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15.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行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16.1 如果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法律适用
17.1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任何与之冲突的部分都将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第十八条 承保范围
18.1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出生满 30 日至 64 周岁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交费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能超过 65 周岁。
18.2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
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
19.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9.1.1 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内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航空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见释义),并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直接导致身故的,我们将
按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 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以往已给付的意外残疾项目对
应的残疾给付比例应予以扣除。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内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陆路或水路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直接导致身故的,我们将按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以往已给付的意外残疾项目对应的残疾给付比例应予以扣除。
19.1.2 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内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
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第 180 日经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直接导致本合
同所附 19.6“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我们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 倍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内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陆路或水路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的第 180 日经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直接导致本合同所附 19.6“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我们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9.2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 19.6“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我们将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我们仅给付其中残疾等级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与以往残疾可以合并后构成另一残疾项目,我们将按新构成的残疾项目对应的残疾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以往已给付的意外残疾项目对应的残疾给付比例(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 19.6“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亦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项目)应予以扣除。
19.3 我们对因被保险人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陆路或水路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最高为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我们对因被保险人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最高为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 倍。
19.4 本合同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最高为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 倍。
19.5 本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将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9.6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疾程度 | 最高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二三四五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生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100% |
第二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 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75% |
第三级 | 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50% |
第四级 | 十六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30% |
十七十八 十九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五级 | 二十三 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 二十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 11)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20% |
第六级 | 三十 三十一三十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七级 | 三十三 三十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 13)丧失的 | 10% |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
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2000 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
或两侧嗅觉丧失。
13.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
情况,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责任免除
20.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责任:
20.1.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0.1.2 被保险人自残或自伤;
20.1.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0.1.4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20.1.5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0.1.6 被保险人非乘客或被保险人乘坐非正在营运公共交通工具;
20.1.7 法院宣告死亡,但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失踪原因为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
20.2 发生上述 20.1.1 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合同终止。
20.3 若因上述除 20.1.1 外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将按 10.2 合同解除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期间
21.1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部分 释义条款
第二十二条 释义
22.1 保险单生效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日,除非本合同另行约定,本保险单自保险单生效日的 24 时开始生效。
22.2 保险单周年日:指保险单生效日所对应的每个周年日。
22.3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22.4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供一般民众付费乘坐的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其中,陆路交通工具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轨道列车(包括轻轨、地铁及磁悬浮列车)等;水路交通工具包括轮船、轮渡客船、气垫船及其他水上运载工具;航空交通工具包括航空客机、在民用机场或民用直升飞机场间营运的直升飞机等。若以上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目的,则该交通工具不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本定义范围不包括电梯、自动马路、收费隧道、缆车、旅游包车、包船、包机、个人自驾租车、气球、飞艇及用于观光游览、学习或体验飞行的飞行器等。
22.5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见释义)、原发性感染(见释义)、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等。
22.6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
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22.7 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22.8 原发性感染:指不继发于其他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
以 下 空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