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大葉大學第十八屆學生會迎新演唱會 採購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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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單位 | |
承包廠商 | |
契約編號 | |
合約總價 | |
履約期限 | |
交貨地點 |
立合約書人
機關:大葉大學代表人:
地 址:xxxxxxxxx 000 x
xx:
xxxx:xxx: x x:
x x:
x x: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大葉大學第十八屆學生會校園迎新演唱會採購契約
大葉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本會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
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文件經本會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3.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4.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本會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民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本會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
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本會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本會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正本 2 份,本會及廠商各執 1 份。副本 1 份,由本會指導單位課外
活動暨服
務學習中心持有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附件。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之給付,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會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2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100%之違約金。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
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六)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100%,於驗收後撥付。
1.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2.廠商於交清貨品,經本會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及各項手續,使得檢據統一發票,向本會申請給付貨款。
3.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4.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5.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
1. 商業發票。
2. 送貨簽收單。
3. 保固證明。
4.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四)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五)履約標的自中華民國境外輸入,契約允許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外國廠商契約價金,廠商遲延押匯或所提示之文件不符契約或信用狀規定,致本會無法提貨時,不論本會是否辦理擔保提貨,其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國外採購貨品得依關稅法、加值型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由本會協助辦理免稅申請。
(六)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會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七)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本會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後依招標文件所定履約期限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本會指定之地點,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履約期限展延: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會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本會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本會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本會自辦或本會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會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本會提出書面報告。
(四)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本會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本會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本會之辦公日,但本會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五)廠商履約交貨之批數為一次交清。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本會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本會,由本會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本會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本會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本會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本會,禁止轉讓、抵押、出租、任
意更換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三)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本會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本會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本會負責。
(四)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五)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履約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工作人員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六)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本會履約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本會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七)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八)廠商接受本會或本會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 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本會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本會亦不對此 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九)本會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本會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一)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本會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二)轉包及分包: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本會得予審查。
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本會者,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本會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十三)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四) 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廠商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
(十五)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本會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本會取得者,本會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本會負擔必要之費用。
(十六) 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廠商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十七)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八)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本會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九) 本會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二十)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會得採行下列措施:
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二十一)履約所需臨時場所,由廠商自理。
(二十二)本會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廠商之財務、工料概由廠商自負保管責任。
(二十三)本會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本會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本會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二十四)廠商於本會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二十五)廠商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方式,應符合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碰撞等規定。
(二十六)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契約未訂明者,由廠商擇適當方式為之。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廠商負責賠償。
(二十七)以海空運輸入履約標的者,廠商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洽船或洽機裝運至本會指定地點。
(二十八)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會得要
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 本會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本會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本會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本會分段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本會監督人員查驗。本會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本會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 廠商應免費提供本會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本會負擔費用。
(六)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本會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七) 廠商不得因本會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 本會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 本會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非屬自然人者,應於履約期間依招標公告辦理安裝財務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近財務險、雇主意外責任險)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 承保範圍:廠商交貨、安裝、測試過程中所可能造成之第三人生命、財產損失。
2.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 被保險人:以本會級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4. 保險金額:含財務金額、運費及保險費之百分之一百一十。
5.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應載明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下限,其理賠合併 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下限與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上限。應含廠商、分包廠商、本會及其他任何人員,並包括鄰近財務險。
6. 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為理賠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7. 運輸保險期間:自出貨地起至本會指定之交貨地點。
8. 受益人:本會。
9. 未經本會同意之任何變更或終止,無效。
(三)進口商品者,廠商應按進口財物契約價格(CIF/CIP 價款)之 110%投保海
/空運輸全險,包括協會貨物條款(海)/(空運),協會貨物兵險條款,協會貨物罷工條款及偷竊、挖盜、未送達、漏失、破損、短缺、暴動險等,並延伸至本會指定之地點,以涵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內陸保險。
(四)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五)採購進口財物,廠商應依契約規定條件辦理保險。保險單或保險證明書應於押匯時背書予本會。
(六)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八)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本會收執。
(九)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十) 海空運輸險之保險金額,得為包括內陸險在內之設備器材運抵本會場所金額之全險,並包括偷竊、挖盜、未送達、漏失、破損、短缺、戰爭、罷工及暴動險。
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
第十一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本會。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
x會指定地點、於完工期限之前及規格書規範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本會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本會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本會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六)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七)廠商履約結果經本會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會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4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2 次仍未能改正者,本會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本會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保固
(一)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依招標文件負保固責任。
(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本會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本會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本會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2‰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2‰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會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四)本會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本會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本會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
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 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
x。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 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會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本會有權永久無償利用。(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依招標文件辦理)
(四)訂約本會為政府本會者,以政府本會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五)廠商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2 條規定,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於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間。廠商與本會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六)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七)本會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本會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本會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本會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本會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連帶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二)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本會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本會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 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 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本會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本會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本會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本會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本會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本會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會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2.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3.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4.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5.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6.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7.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8.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會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9.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本會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會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會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會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會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會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本會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本會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會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本會人員或受本會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本會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本會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於徵得本會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
以本會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2. 提起民事訴訟。
3.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4.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本會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會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本會之人員或受本會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 本會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本會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投標標價清單
x清單應依下列規定填寫:
一、由投標廠商填寫後投標,其中項目、標的名稱、規格及數量各欄得由招標本校先行填寫供廠商投標。本清單可由廠商自行影印加頁填寫。
二、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之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
三、有下列情形者,應分項填寫本清單:(1)招標文件規定之主要部分;(2)招標文件規定應分項標示價格之項目;(3)訂定底價確有困難而不訂底價之特殊或複雜案件;(4)以最有利標決標;(5)分包;(6)分批付款;(7)分批供應;(8)維修用零配件;(9)維護修理費用;(10)不含於總標價內之本校保留選購權項目(註明不含於總標價內);(11)不含於總標價內之廠商建議選購項目(註明不含於總標價內)。
四、標價條件: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五、契約價金受款人名稱:
六、契約價金受款人地址:
項目 | 標的名稱、 規格及型號 | 數量 | 單價 | x項總價 | 地址 | 備註 |
總標價新台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