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成员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与附属被保险人。
主被保险人,是指:(一)投保人本人;(二)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下列家庭成员也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主被保险人,具体以保险xxx为准:
1.投保人的配偶;
2.投保人的父母或投保人配偶的父母;
3.投保人的未成年子女、全日制学校在读且年龄不超过 30 周岁的成年子女。
附属被保险人,是指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的家庭雇佣人员,具体以保险xxx为准。
主被保险人与附属被保险人,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区域范围内,因下列行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主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二)附属被保险人在为投保人的家庭服务期间内的过失行为,但不包括附属被保险人在为投保人的家庭服务期间之外的任何行为。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 “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七)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商业、职业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附属被保险人在为投保人的家庭服务期间所提供的服务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侵犯除生命健康以外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等自然人人格权;
(九)被保险人侵犯知识产权及参与传播、共享非法文件;
(十)被保险人由于重大过失造成的疾病传染。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所有、管理、代为保管、租用、借用的财产的损失,租用或借用的财产自然磨损或过度使用的损失;
(三)艺术品、金银玉器、珠宝首饰、古玩字画、邮票货币、稀有金属、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数据资料或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所有的非自住房屋造成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对其他被保险人或者一同居住的亲属造成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由于歧视、骚扰、虐待等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所有、照管的宠物、狗、马或其他动物造成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机动车辆或拖车造成的损失;
(九)被保险人所有、使用飞机、飞行器或重量超过 5 公斤的模型飞机造成的损失;
(十)被保险人所有、使用帆船或其他发动机驱动的船只所造成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临时使用非自有的发动机动力小于 75 千瓦的船只造成的损失不在此限;
(十一)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十二)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石棉导致,或者与石棉相关引起的损失或费用,无论这些损失或费用是否可能同时由于其他原因所共同导致;
(十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四)间接损失;
(十五)本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产品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如果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起法律诉讼,保险人有权主导抗辩。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损失清单;
(三)费用单据;
(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金额证明材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三)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