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投資協議》
投資爭端調解規則
[適用於涉及
內地投資者及香港相關部門或機構的投資爭端]
引言
(A) 2017 年 6 月 28 日,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在《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框架下簽署《投資協議》,以期:
(i) 促進和保護內地與香港投資者在對方的投資;
(ii) 逐步減少或取消兩地之間投資實質上所有歧視措施;
(iii) 保護雙方投資者權益;
(iv) 推動雙方逐步實現投資自由化、便利化;
(v) 進一步提高雙方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
(B) 根據《投資協議》第十九條,如香港投資者主張內地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投資協議》所規定的義務,且該違反義務的行為與香港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相關,致該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受到損失或損害所產生的爭端,可由香港投資者提交內地一方調解機構通過調解方式解決。
(C) 根據《投資協議》第二十條,如內地投資者主張香港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投資協議》所規定的義務,且該違反義務的行為與內地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相關,致該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受到損失或損害所產生的爭端,可由內地投資者提交香港一方調解機構通過調解方式解決。
(D) 內地和香港已就根據《投資協議》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項進行的調解,設立投資爭端調解機制。
(E) 此投資爭端調解規則只適用於(C)項所指涉及內地投資者及香港相關部門或機構的爭端。
第 1 條 適用範圍和定義
1. 本規則適用於投資爭端的調解。如各方當事人同意將投資爭端提交調解機構調解,即視為同意按照《投資協議》,投資爭端調解機制及本規則調解該投資爭端。
2. 儘管有上文第 1 條第 1 段的規定,各方當事人可協議豁除或更改本規則的任何規定,惟第 1、2、3 和 4 條除外。
3. 若本規則的任何規定與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減免履行的法律條文有所抵觸,以該法律條文為準。
4. 在本規則(包括引言)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本規則並無界定的詞語和詞句,均具有《投資協議》給予該等詞語和詞句的涵義;
(b) 本規則任何條文所界定的詞語和詞句,用於本規則其他條文時,也具有相同涵義;
(c) 下列詞語和詞句具有下文所給予的涵義:
“不可抗力” | 指任何其後發生的事故,是投資者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可克服的,並妨礙投資者把投資爭端提交調解。該些事故包括: (a) 影響香港及/或內地任何其他地方的戰爭、敵對行為(不論是否已宣戰)、侵略、外敵的作為、暴動、騷亂、流感大流行、火災、或天災;或 (b) 任何其後發生、類似上文所述的災難事故; |
“內地投資者” | 指在香港尋求從事、正在從事或已經從事涵蓋投資的內地投資者; |
“各方當事人” | 指投資爭端的全部當事人,而“一方當事人”指其中任何一方當事人; |
“調解協議” | 指香港法例第 620 章《調解條例》第二條釋義中所指的經調解的和解協議,具體定義為投資爭端的各方當事人經調解後就他們的全部或部分爭端所達成的和解協議; |
“《投資協議》” | 指引言(A)項所描述的《投資協議》,包括經不時修訂或補充的該協議; |
“投資爭端” | 指引言(C)項所描述的爭端; |
“投資爭端調解 機制” | 指本規則附件所提述的投資爭端調解機制,包括經不時修訂或補充的該機制; |
“ 指定 調解員 名冊” | 指由調解機構為調解投資爭端而編訂和備存,並由指定調解員組成的專責調解員名冊; |
“指定調解員” | 指根據投資爭端調解機制獲《投資協議》雙方共同認可擔任調解員的人士; |
“《提請調解通知書》” | 指第 2 條第 3(c)段所指的訴請提請調解通知書,內載第 2 條第 4 段所述的全部資料; |
“調解委員會” | 指第 5 條第 1 段所述,由三名指定調解員組成的委員會; |
“調解同意書” | 指香港法例第 620 章《調解條例》第二條釋義中所指的調解協議,亦即各方當事人所訂立的書面協議,同意把他們之間的投資爭端交付調解,不論: (a) 協議是另一協議中的調解條款,還是作為單獨協議存在; (b) 協議是在投資爭端發生之前或之後訂立的;以及 (c) 在協議訂立時,是否有委任調解員; |
“調解期限” | 指由調解委員會組成當日起計的 120 日 期限,或各方當事人同意須完成調解程序的其他期限; |
“調解通訊” | 指為調解的目的或在調解的過程中而: (a) 說出的任何說話或作出的任何作為; (b) 擬備的任何文件;或 (c) 提供的任何資料, 但不包括調解同意書,也不包括調解協議; |
“ 《 調解通知 書》” | 指第4 條第8 段所述由調解機構發送內地投資者的通知書; |
“ 《調解邀請 書》” | 指第4 條第3 段所述由調解機構發送內地投資者及另一方當事人的邀請書; |
“調解機構” | 指根據投資爭端調解機制指定的調解機構。 |
(d) 凡提述人,即包括個人、法團、商號或任何法人團體或不屬法人團體的團體,也包括任何公共機構。
5. 在本規則中,凡文意所需:
(a) 意指單數的詞語也指眾數,反之亦然;
(b) 意指某一性別的詞語也指其他性別;
(c) 凡提述任何文件,均包括經不時修訂或補充的該文件。
(x) x提述任何法則或法例條文,均包括不時已作出替代、修訂、修改或重新制定的該等法則或法例條文,並包括根據該等法則制定的所有附屬法例。
第 2 條 調解申請條件
1. 如內地投資者已選擇依《投資協議》第二十條第一款第(x)xxx,xxxx法律通過司法程序解決投資爭端,除非符合香港相關規定,該內地投資者則不得再就同一投資爭端提交香港調解機構調解。
2. 在《投資協議》生效前(即 2017 年 6 月 28 日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投資爭端,除非各方當事人同意並符合香港相關規定,內地投資者不得就同一投資爭端提交調解機構調解。
3. 除了上文第 1 段及第 2 段的規定外,內地投資者只有在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方可按照投資爭端調解機制向調解機構提出調解投資爭端的申請:
(a) 內地投資者在香港投資發生的投資爭端僅可由香港一方調解機構負責調解;
(b) 該內地投資者同意按照《投資協議》及投資爭端調解機制規定的程序進行調解,並已將此同意通知妥為簽署及送達調解機構及另一方當事人;
(c) 該內地投資者已向調解機構及另一方當事人送達載有本條第 4 段所述的資料並妥為簽署的《提請調解通知書》;
(d) 該內地投資者在遞交《提請調解通知書》的同時,已遞交其係投資爭端調解機制第二條第(二)款所指另一方的適格投資者的證據(即證明該投資者為內地政府、中國公民或內地企業的證據);
(e) 在遞交《提請調解通知書》至少一個月前,該內地投資者已根據《投資協議》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將訴請提
請另一方當事人要求友好協商,並已向調解機構遞交有關友好協商要求的書面證明;
(f) 針對另一方當事人被指違反《投資協議》規定的義務的措施,該內地投資者已經放棄其根據其他方與爭端一方之間的任何協定享有的啓動或繼續爭端解決程序的權利;
(g) 自該內地投資者首次知悉,或本應首次知悉聲稱的違反以及該內地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因此而遭致損失或損害之日起,未超過三年期限;但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延誤,不計入前述三年期間內;
(h) 調解被申請人為《投資協議》第二十條第一款所指的香港相關部門或機構;
(i) 該內地投資者同意調解協議的爭端解決方式僅以下列類型為限:
(i) 金錢賠償及任何適用利息;
(ii) 恢復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及任何適用利息方式代替恢復財產原狀;
(iii) 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合法賠償方式;以及
(j) 根據《投資協議》第二十條第四款,涉稅爭端的解決方式應受《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 23 條(協商程序)所規管。
4. 《提請調解通知書》須註明:
(a) 該內地投資者的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
(b) (如適用)該內地投資者在爭端一方遭受了損失或損害之涵蓋投資的企業的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
(c) 《投資協議》內被指稱遭違反的條款及任何其他相關條款;
(d) 該內地投資者訴請xx及法律和事實依據,包括所涉及的措施;以及
(e) 尋求賠償的方式及大約金額。
5. 本條第 1 段及第 2 段所述的“香港相關規定”指香港法律(包括香港法例)及香港法院發出的實務指示和其他由香港法院發出與調解有關的文件。
第 3 條 調解原則
1. 各方當事人在任何時點可按自願原則選擇是否參與或退出調解。在退出調解前,一方當事人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當事人、調解 機構及調解委員會其退出的意向,並且盡可能述明理由。
2. 各方當事人在調解期間須與調解委員會及另一方當事人衷誠合作,積極參與調解,從而令調解能夠快速有效地進行。
第 4 條 提請調解
1. 若內地投資者符合第 2 條所列的條件,將視為於其遞交《提請調解通知書》時向調解機構申請與另一方當事人以調解解決投資爭端。
2. 內地投資者向調解機構提交《提請調解通知書》時,須一併提交下列文件:
(a) 顯示內地投資者符合第 2 條所載條件的書面證明或其他支持資料;
(b) 其他相關文件或證據;
(c) 內地投資者身分證明文件;以及
(d) 如內地投資者委派代理人出席調解,相關授權書或授權文件。
3. 調解機構如信納內地投資者符合第 2 條所載條件,須於內地投資者提交本條第 2 段所列全部文件後的 21 日內,向該內地投資者及另一方當事人送達《調解邀請書》、本規則及指定調解員名冊副本。
4. 另一方當事人收到《調解邀請書》後,x在 21 日內答覆調解機構是否同意由調解機構調解有關投資爭端。
5. 另一方當事人如同意由調解機構調解該投資爭端,須在第 4
段的指定期限向調解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a) 書面同意,表明其同意按照《投資協議》、投資爭端調解機制及本規則所載要求進行調解(除非本規則有任何條文經各方當事人依據第 1 條第 2 段協議予以豁除或更改,或如第 1 條第 3 段所述,與任何法例條文有所抵觸);
(b) 對內地投資者訴請調解的書面意見;
(c) 其他相關文件或證據;
(d) 如有代理人代表其出席調解,相關授權書或授權文件。
6. 如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在本條第 4 段的指定期限內向調解機構提交本條第 5(a) 段所述的書面同意,即視為拒絕調解。
7. 如另一方當事人在本條第 4 段的指定期限過後才送交本條第 5(a)段所述的書面同意,調解機構須徵得內地投資者同意方可繼續進行調解。如內地投資者同意,則即使另一方當事人遲交書面同意,各方當事人和調解員仍可進行調解。
8. 調解機構收到另一方當事人提交本條第 5(a) 段所述的書面同意後,須在 10 日內書面通知內地投資者,另一方當事人已同意調解投資爭端。
第 5 條 調解委員會及調解員的委任
1.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須由一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會須由三名指定調解員組成。每一方當事人須各自委任一名調解員為調解委員會成員,而各方當事人須共同委任第三名調解員為調解委員會主席。
2. 在《調解通知書》日期後 10 日內,內地投資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
(a) 註明其擬委任為調解員的人士的姓名;
(b) 建議另一人作為其與另一方當事人共同委任的第三名調解員,並徵求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該委任及委任餘下的一名調解員。
3. 在收到本條第 2 段所述的通知後,另一方當事人須從速在答覆中:
(a) 註明其擬委任為調解員的人士的姓名;
(b) 通知對方是否同意委任對方建議的人士為第三名調解員;以及如不同意,則反建議另一人為第三名調解員。
4. 若另一方當事人反建議另一人為第三名調解員,內地投資者收到另一方當事人本條第 3 段所述的答覆後,須就是否贊同另一方當事人建議委任的第三名調解員人選,從速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5. 本條所述的通知,須以書面進行或從速以書面確認,並須通過調解機構傳遞,或在各方當事人之間直接傳遞並須將一份副本送交調解機構。
6. 如調解委員會未能在《調解通知書》發出後 20 日內組成,調解機構須在諮詢各方當事人後,委任尚未委任的一名或多名調解員。
7. 調解機構須從速安排各調解員確認接受委任。如任何調解員拒絕接受委任,調解機構須從速通知各方當事人。各方當事人或調解機構須按照拒絕者的委任方法,委任另一名調解員。
8. 各方當事人和調解機構只可委任指定調解員名冊上的調解員為調解委員會的成員。
9. 調解機構在何日通知各方當事人所有調解員均已接受委任,調解委員會即當作在當日組成。
10. 調解委員會的決議須由所有成員以過半數票通過。棄權票須算作反對票。
第 6 條 調解員的更換及辭職
1. 在調解委員會成立前的任何時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可更換其委任的調解員;而各方當事人可在互相同意下更換任何調解員。相關當事人須從速通知調解機構及另一方當事人其更換其委任的調解員的意向。第 5 條第 2 至 9 段所述的程序即為適用。
2. 在調解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如基於任何原因反對某調解員
(“相關調解員”)繼續行事(“反對的當事人”),則須通知相關調解員、另一方當事人和調解機構,以及在通知書中述明反對原因。調解機構接獲該通知後,調解程序須暫緩進行,直至調解委員或調解機構就該項反對及是否更換相關調解員作出決定為止。
3. 另一方當事人如對反對有任何意見,須在收到本條第 2 段所述的通知書後 10 日內,向相關調解員、反對的當事人和調解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4. 相關調解員可在收到反對通知書及另一方當事人的意見(如有)後的 10 日內,向調解委員會及調解機構提供書面解釋。
5. 除非該項反對關乎調解委員會大部分成員,否則調解委員會的其他成員須從速在相關調解員不在場下考慮該項反對並付諸表決。如表示贊成及反對的票數均等,則該等成員須從速將該項事宜及未能達成決定的原因通知調解機構。調解機構須在收到成員的通知書後 30 日內,就該項反對及是否更換相關調解員作出決定。
6. 如某調解員喪失行為能力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調解員職能,本條第 2 至 5 段所述的程序即為適用。
7. 調解員可藉向調解委員會其他成員和調解機構提交辭職信而
辭職。調解委員會須考慮該調解員辭職理由及決定是否同意其辭職。調解委員會須從速向調解機構通報其決定。
8. 如決定更換相關調解員,或有調解員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或辭職,調解機構須從速通知各方當事人。調解機構發出通知後,調解程序便須暫緩進行或維持暫緩進行,直至該空缺獲填補為止。
9. 除屬本條第 10 段規定的情況外,凡因決定更換相關調解員,或因調解員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或在調解委員會同意下辭職而導致的空缺,須從速以當初委任該調解員的同一方式填補。
10. 調解機構除填補由其委任的調解員的空缺外,也須從指定調解員名冊中委任一人:
(a) 填補因調解員在未獲調解委員會同意下辭職而引致的空缺;
(b) 應一方當事人要求,填補其他空缺。
11. 調解委員會空缺一經填補,調解程序須從該空缺出現之時所及之處繼續下去。
12. 如調解委員會主席在任何時間不能行事,調解機構將按其收到調解委員會其他成員接受委任通知的先後順序,委任其他成員之一執調解委員會行主席職能。
第 7 條 調解員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1. 每名調解員均須獨立無私,以透明、客觀、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方式,按照《投資協議》、投資爭端調解機制及本規則
所載規定(除非本規則有任何條文經各方當事人依據第 1 條
第 2 段協議予以豁除或更改,或如第 1 條第 3 段所述,與任何法律條文有所抵觸),調解投資爭端。
2. 任何人獲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調解機構選為調解員,須在接受委任前,向每一方當事人送交其簽署的書面聲明,內容如下:
“據本人所知及確信,沒有任何因素導致本人不適合擔任
[ ] 及[ ]之間投資爭端的調解員。
本人承諾,一切從調解該投資爭端所得的信息會予以保密。該等信息包括但不限於調解通訊,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終止後所擬備的書面報告及其所載的任何內容。
本人承諾除本規則另有訂明,就該投資爭端的調解,本人不會接受任何指示、報酬或賠償,不論其來源。
現附上一份xx書,列出本人至今與投資爭端各方在專業、商務或其它範疇的往來和關係(如有)。”
3. 調解員須確保自己有能力進行調解,並避免自己的財政、業務、專業、家庭或社會關係或責任影響其履行調解員的職責
(無論在籌備或進行調解期間)。
4.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調解員接受委任,即視為同意不會就下述事宜擔任任何其他角色(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仲裁員、專家或證人):
(a) 調解所涉的任何分歧或爭端;或
(b) 一方當事人在調解待決期間以作為爭端一方所牽涉的其它分歧或爭端。
5. 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如察覺有任何事實或情況可令各方當事人質疑其獨立性或公正性,須從速以書面向各方當事人披露該等事實或情況,不得延誤。各方當事人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儘快通知調解員他們是否同意其繼續擔任該投資爭端的調解員。
6. 如各方當事人未能透過調解解決投資爭端,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獲委任進行調解的調解員,在其後就同一或相關投資爭端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包括訴訟和仲裁)中,不得獲委任為該投資爭端的法官、仲裁員或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律師。
第 8 條 調解委員會的職能
1. 調解委員會須澄清各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點,促進其溝通,探討其共同利益,並盡力促成其按相互接受的條款達成調解協議。
2. 調解委員會須協助各方當事人在自願的前提下,自由就調解程序及結果作出知情和自主的選擇,並就投資爭端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委員會無權強制任何一方當事人就任何投資爭端逹成部分或全部和解。
3. 為澄清各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點,調解委員會須與各方當事人(包括其代表)進行單獨或共同聽證,並盡力為此獲取相關資料。
4. 為促成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調解委員會可在調解程序中:
(a) 向各方當事人提出建議,並指出其建議可取的理據,但有關建議對各方當事人均不具任何約束力;
(b) 向各方當事人建議具體的和解方案,但有關建議對各方當事人不具任何約束力。
5. 調解委員會可訂定時限,指明每一方當事人須於該限期內,告知調解委員會其就該委員會建議所作的決定。
6. 為取得使其能夠履行職能的資料,調解委員會可在調解程序中:
(a) 要求任何一方當事人提供口頭解釋、文件、材料和其他信息;
(b) 要求其他人提供資料及文件;以及
(c) 在有關的一方當事人同意下,巡視任何與投資爭端有關連的地點或在該處進行調查,但各方當事人有權參與該巡視或調查。
7. 調解委員會在諮詢各方當事人後,可就調解會議的地點、形式、時間及日期等程序事宜(調解所採用的語言除外)作出決定。
8.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及決定程序事宜時,須考慮各方當事人的意願、個案的情況,以及適時解決爭端和成本效益的整體目標。
9. 調解委員會主席須主持調解委員會的所有會議(包括與各方或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會議)、聽證及調解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10.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調解委員會所有會議(包括聽證)須有過半數成員出席。
11. 調解委員會主席須定出所有會議(包括聽證)的日期和時間。
第 9 條 調解管理會議
1. 調解委員會成立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快當面、以電話或以任何其他通訊方式,與各方當事人召開調解管理會議,以討論:
(a) 有關進行調解的事宜,特別是任何未決的程序問題,例如進行調解會議的語言和地點;
(b) 進行調解的暫定時間表;
(c) xx和私隱安排,包括可能影響該等安排的任何法定披露責任;
(d) 任何相關時效期限的適用範圍,以及各方當事人是否有意藉協議訂明該等期限;
(e) 是否需要就接受調解協議作特別安排;以及
(f) 財務安排,例如計算及支付調解員費用和開支。
2. 在調解管理會議進行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須知會另一方當事人及調解委員會關於其代表及代其參與調解的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和聯絡詳情。
3. 任何一方當事人須儘量在調解管理會議上,或在會議結束後儘快:
(a) 說明達成調解協議所須的內部確認程序;
(b) 指明獲授權代其就投資爭端和解的代表(如適用);以及
(c) 向調解委員會及另一方當事人提供其認為對投資爭端達成和解有幫助的非當事人的姓名。
4. 一方當事人如同意根據本規則進行調解,即承諾參與調解管理會議。
第 10 條 調解的展開及進行
1. 調解程序在調解委員會成立當日即視作已展開。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調解委員會須在調解期限內完成調解。
2. 調解委員會須採用經各方當事人同意的語言進行調解。
3. 調解委員會可在調解期間的任何時候,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同時或單獨與各方當事人溝通。調解委員會可與雙方當事人共同進行會議,或僅與一方當事人單獨進行會議。
4. 一方當事人單獨與調解委員會進行會議期間所提供的任何資料,調解委員會不得向另一方當事人披露,除非該方當事人明確授權可予披露,則作別論。如一方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提供書面材料而無意向另一方當事人披露,則須清楚標明“機密—僅供調解委員會使用”或意思相同的字句。
5. 在調解委員會的要求下,各方當事人須遞交所有相關文件、信息及解釋。各方當事人亦須盡力協助調解委員會:
(a) 進行聽證,以獲取調解委員會認為需要的證人證供及專家意見:以及
(b) 進行與投資爭端有關的實地考察。
6. 調解委員會亦可在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下,或在各方當事人同意下:
(a) 聽取或徵詢一名或多於一名專家的意見;
(b) 聽取該方當事人或調解委員會認為有關的證人證供。
7. 如證人或專家不能出席調解委員會會議(包括聽證),調解委員會可在各方當事人同意下作出適當安排,讓證人或專家以書面作供。
8. 證人和專家須受加以必要變通後的第 7 條規管,專家的開支及費用則須受加以必要變通後的第 13 條規管。
第 11 條 保密
1. 除各方當事人及調解委員會另有協議,調解須閉門進行,調解程序不得公開和必須保密。
2. 除非各方當事人及調解委員會另有協議,否則只有下列人士可出席調解、觀看或聆聽調解過程的所有或任何部分:
(a) 調解委員會成員;
(b) 如一方當事人為自然人,該自然人;
(c) 由一方當事人依據第 9 條第 2 及 3(b)段指名為其代表或代其參與調解的人士;
(d) 任何曾參與調解過程而不屬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人士,前提為該名人士只能出席、聆聽或觀看調解委員會指定的部分或全部調解程序。
3. 除本規則所規定外,各方當事人、調解機構(包括屬下所有員工)、調解委員會各成員及其他參與調解的人士,均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任何調解通訊。在不損害前文的原則下,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其後在任何行政覆議(如適用)、仲裁、司法程序或任何其他程序中,提出或援引另一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或個別調解員在前述程序中所做出的任何意見、xx、承認和讓步,或調解委員會或個別調解員的任何報告或建議作為證據。
4. 本條所描述的保密義務不得引伸至以下情況:
(a) 各方當事人已同意調解或調解已達成和解的事實,如各方當事人另有書面協議,當作別論;
(b) 調解通訊的披露符合以下情況:
(i) 各方當事人及調解委員會已同意有關披露,並核准披露的目的;或
(ii) 有關披露是根據香港法律(包括《調解條例》(香港法例第620章))作出。
5. 所有同意參與調解的人士,均當作同意受本條的條文約束。該些人士須按調解委員會的要求,以書面確認這項同意。
6. 除非純粹為處理在調解結束後就調解員收費或開支產生的爭議,否則參與調解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其他參與者不得:
(a) 試圖迫使調解委員會任何成員披露調解相關或關於調解的任何資料(包括該成員製備的任何記錄或其他文件),或在調解期間取得的任何資料或文件(包括有關是否達成調解協議的資料);或
(b) 在與該調解有關的任何法律或其他程序中,傳召、試圖傳召或迫使調解委員會任何成員出任證人,或導致調解委員會任何成員被迫披露其就調解所得調解通訊。
7. 除非全部當事人與調解委員會成員之間簽署的協議另有規定,否則本條的條文在調解終止後仍然有效,並繼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第 12 條 調解協議和終止調解
1. 如各方當事人經過調解後就投資爭端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委員會須製備一份書面調解協議,納入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全部條款。該調解協議須由每一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妥為簽署和蓋印,並須加蓋調解機構的印章。
2. 調解協議的爭端解決方式僅以下列類型為限:
(a) 金錢賠償及任何適用利息;
(b) 恢復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及任何適用利息方式代替恢復財產原狀;
(c) 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合法賠償方式。
3. 調解協議具約束力並可予強制執行。內地投資者可按照香港和內地相關法律及規例,申請強制執行調解協議。各方當事人須竭誠履行調解協議。
4. 在下述情況,調解委員會須以書面通知方式,向各方當事人宣布終止就投資爭端的調解:
(a) 各方當事人已就投資爭端簽署調解協議;
(b) 任何一方當事人依據第 3 條第 1 段退出調解;
(c) 調解期限屆滿,但各方當事人沒有同意延長有關調解期限,也未有就調解協議的條款達成共識;
(d) 各方當事人同意終止調解;
(e) 在調解的任何階段中,調解委員會認為各方當事人相當可能無法達成協議。
5. 如一方當事人未有出席或參與調解,在調解委員會通知各方當事人後,可宣布終止調解。
6. 向各方當事人發送宣布終止調解當日,即為調解終止日。
7. 調解終止後,調解委員會須擬備書面報告,內容須載有:
(a) 每一方當事人的確切稱謂;
(b) 調解委員會的成立,以及其組成方法的描述;
(c) 調解委員會各成員的姓名,以及其委任人的身分;
(d) 各方當事人的代表、代理人及(如適用)律師或訟辯人的姓名;
(e) 調解委員會會議(包括聽證)的日期和地點;
(f) 調解程序的撮要;
(g) 如各方當事人已簽訂調解協議,有關的爭議點,並指出各方當事人已達成調解協議;
(h) 如調解是基於本條第 4(c)、(d)及(e)段載述的任何理由終止,須說明有關投資爭端曾提交調解,但各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以及各方當事人可考慮的和解方案;
(i) 如調解是基於第本條 4(b)段載述的理由終止,須說明有關投資爭端曾提交調解,但相關當事人退出調解;
(j) 如調解是基於本條第 5 段載述的理由終止,須說明有關投資爭端曾提交調解,但相關當事人未有出席或參與調解;
(k) 各方當事人就在其他程序中使用任何調解通訊而達成的協議。
8. 除非調解委員會中任何成員拒絶在報告上簽署,否則報告須由調解委員會全體成員簽署,並須註明每名成員簽署的日期。如有任何成員拒絕在報告上簽署,必須把這事實記錄在報告內。
9. 調解委員會在全體同意簽署的成員簽署報告後,調解機構須從速確認報告原文真確,並把報告在調解機構內存檔。調解機構也須向每一方當事人提供一份報告核證副本。
10. 調解機構未得各方當事人同意,不得發布或公開報告。
第 13 條 費用及收費
1. 調解委員會成員的收費及開支、使用調解機構設施的費用及其他行政開支(如有的話)(統稱為“費用”),須由各方當事人平均分擔。一方當事人如願意的話,可支付任何另一方當事人須承擔的費用份額。任何一方當事人均須負責支付其
因調解而招致的任何其他支出。不論是否達成調解協議,各方當事人均須支付本條所述費用。
2. 如調解委員會有成員在調解終止前辭職,除非該成員與各方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各方當事人須平均分擔該成員在調解終止前的收費及所招致的開支。
3. 調解員的收費按其用於調解的時數計算,但如各方當事人與調解員協議定額收費或以其他方式計算則除外。調解員每小時收費的金額須在調解程序開始前以書面議定。調解員可獲發還在程序進行期間招致的合理開支,例如交通、住宿或其他開支。
4. 調解終止後,調解員須就其收費和開支向各方當事人送交最終發票。
5. 調解機構須設定行政費的金額,並須在委任調解員前通知調解各方當事人。
第 14 條 通報
1. 每年 12 月 31 日,調解機構須就所處理的投資爭端調解,向
《投資協議》雙方以其指定的格式提交載列有關投資爭端資料的周年報告。
2. 各方當事人如同意把投資爭端提交調解機構調解,即視為同意調解機構在本條第 1 段所述的周年報告中披露該報告所載資料。
附件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
投資爭端調解機制
一、調解原則
(一)本調解機制僅適用於一方的投資者依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第十九條(香港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第(五)項或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香港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第(四)項,向投資所在地一方調解機構提出調解申請。
(二)爭端方(即調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任何時點可按自願原則選擇是否參與或退出調解。
(三)調解被申請人,對內地一方而言僅限於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定部門或機構,對香港一方而言為本協議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香港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所指的香港相關部門或機構。
(四)調解應按“各自受理”原則施行,即香港投資者在內地投資發生的爭端僅可由內地一方調解機構負責調解,內地投資者在香港投資發生的爭端僅可由香港一方調解機構負責調解。
(五)本協議生效後,一方應儘快指定其調解機構及調解員,經雙方共同認可後對外公布該調解機構及調解員名單。雙方經協商一致後可調整該調解機構及調解員名單。
(六)調解機構及其調解員應客觀、公正、公平及合理地依本協議規定處理投資爭端。調解員應具備與調解相關的資質以及跨境或國際貿易投資、法律領域的專業知識和經驗,並在投資爭端解決中保持中立性。
二、調解申請條件
爭端投資者只有在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方可向調解機構提出調解申請:
(一)該投資者同意按照本協議及本調解機制規定的程序進行調解,並將此同意的通知及訴請提請調解的xx送達調解機構及爭端一方,而該通知需註明:
1.該投資者的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及其在爭端一方遭受了損失或損害之涵蓋投資的企業(如有)的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
2.本協議內被指稱遭違反的條款及任何其他相關條款,
3.訴請的法律及事實依據,包括所涉及的措施,以及
4.尋求賠償的方式及大約金額;
(二)在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遞交訴請提請調解的通知的同時,該投資者已遞交其係另一方的適格投資者的證據;
(三)在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遞交訴請提請調解的通知至少 1 個月前,該投資者已依據本協議第十九條(香港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香港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第(一)項將訴請提請爭端一方要求友好協商;
(四)針對爭端一方被指違反本協議第十九條(香港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或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香港一方爭端解決)規定的義務的措施,該投資者已經放棄其根據其他方與爭端一方之間的任何協定享有的啓動或繼續爭端解決程序的權利;
(五)自該投資者首次知悉,或本應首次知悉聲稱的違反以及該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因此而遭致損失或損害之日起,未超過三年期限。但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延誤,不計入前述三年期間內。
三、信息使用和保密
(一)除所有爭端方另有約定外,調解過程不公開。
(二)除所有爭端方同意公開的事項及按本調解機制第五條
(通報)規定向雙方所作的通報外,受理調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調解員對投資爭端案件應保守秘密。
(三)如投資爭端依本調解機制仍無法解決,除所有爭端方另有約定外,任何爭端方均不得在其後就同一爭端進行的行政覆議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在前述程序中所做出的任何xx、承認和讓步,作為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資料或證據。
(四)如一方法律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四、調解協議
(一)所有爭端方經調解達成合意,調解員應根據合意內容製作調解協議,由各爭端方及調解員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並加蓋受理調解機構印章。
(二)調解協議的爭端解決方式僅以下列類型為限:
1.金錢賠償及任何適用利息;
2.恢復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及任何適用利息方式代替恢復財產原狀;
3.所有爭端方同意的其他合法賠償方式。
(三)投資者可依據投資所在地一方相關規定申請調解協議的執行。
五、通報
(一)一方應將本調解機制規定的調解機構的調解規則或其修訂向另一方通報並公布。
(二)雙方在本調解機制規定的調解機構應每年向雙方通報其受理有關本協議的調解工作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