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臺中市愛心家園勞務採購契約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 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
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 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3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 履約地點:xxxxxxxxxxx 000 x〔xx地板面積 17,711.59 平方公尺(儲藏室【208、B02】、身心障礙團體聯合辦公室、會議室及儲藏室 2 間【124~130、B25 及 B18、B20】、台中市黎頭店婦女福利服務中心【102】及台中市兒童發展社區資源中心第三區【104】、復康巴士【103】、無障礙停車位稽核小組
【205】、身心障礙需求評估中心【204】等空間除外-面積 844.63
平方公尺)。〕
2. 履約業務事項:
(1) 日間托育服務。
(2) 早期療育服務。
(3) 職業訓練。
(4) xxxx。
(5) 圖書閱覽。
(6) 臨時或短期照顧服務。
(7) 醫務室暨復健服務。
(8) 運動暨休閒服務。
(9) 按摩服務。
(10) 輔具資源服務。
(11) 其他機關與廠商協議規劃之服務項目。
3. 服務對象:
(1) 以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為主要服務對象。
(2) 社區民眾(一般公共設施)。
(二) 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機關得視本契約當年度實際需要、計畫需求、使用年限到期之內部設施設備、營運需要酌編相關經費,補助廠商所經營之「臺中市愛心家園」,檢據覈實報支:
1. 水電費:每年補助額度以機關法定計畫經費審議程序通過之經費為上限,用罄時則由廠商自籌經費辦理,並應扣除本園向園內身障團體收取之費用後,檢據覈實報支。
2. 修繕費:除建築物、大門口、停車場處、運動復健室、讀書閱覽室、
一樓及地下室之廁所、身心障礙團體之借用範圍、機關其他專案
委
託範圍之修繕費用等由機關全額補助外,其他範圍之修繕,廠商
應
依實支數自籌 30%;惟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產生之修繕費用,應由廠商全額負擔。
3. 設施設備更新購置:廠商依實際執行需要,擬定設施設備更新購置
申請補助計畫書,報經機關審查通過後補助。
4. 機構服務費及收托本市身心障礙者交通費:補助額度依內政部推展
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及基準規定辦理。
前款各項經費,依機關法定計畫經費審議程序通過之經費為憑;若機構服務費及收托本市身心障礙者交通費、修繕費未通過法定程序審議
,機關得終止委託契約;若水電費、設施設備更新購置未通過法定程序審議,該費用由廠商自籌經費辦理。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一)契約總價新臺幣 1,674,000 元整,其中第一年度(103 年)契約費用新臺幣 558,000 元,第二年度(104 年)契約費用新臺幣 558,000 元,第三年度(105 年)契約費用新臺幣 558,000元;各年度依實際執行情形,於契約當年度經費額度內支應。
(二)各項契約工作之計價方式:
1. 建物設施維護費:總包價法,最高支付新臺幣 1,350,000 元,包括電梯維護、高低壓用電設備維護、中央空調管路維護等。
2. 保險費:總包價法,最高支付新臺幣 300,000 元,包括火災保險暨財物(設備)竊盜保險。
3. 業務輔導費:採固定費用法,最高支付新臺幣 24,000 元,廠商應於契約各年度,聘請 2 位專家學者一年度二次進行業務輔導暨檢討會議。
以上各項契約工作費用若有相互勻支之需,可經由廠商函文報經機關核准後勻支。
(三)各年度之經費以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預算為準,倘議會通過之
預
算金額較原訂金額低,將調降為議會審議通過之金額。本案倘決標前,預算尚未經議會審議通過,則將先保留決標,俟通過預算後,再辦理決標事宜。
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審議通過或部分刪除,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但不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二)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各項契約工作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廠商依本契約規定按季(契約各年度第 4 季應於 12 月 20 日前)檢附本園之領據、分期付款明細表、支出明細表、各項服務之成果績效報告等資料一式 2 份向機關請款核銷。
2.廠商應於銀行開立本園專戶,採實報實銷及分攤比例制,以本園名
義
辦理下列契約工作核銷事宜。
(1)建物設施維護費(機關分攤 70%,本園分攤 30%):檢附前款相關資料、支出原始憑證、以本園名義與維護廠商簽訂之契約書影本等請款。
(2)保險費(機關分攤 80%,本園分攤 20%):檢附前款相關資 料、支出原始憑證、以本園名義與保險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影本等請款。
(3)業務輔導費(機關全額負擔):檢附前款相關資料、支出原始憑證、依稅法規定辦理所得扣繳證明、業務輔導會議紀錄等請款。
3.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
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八)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
規
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及其他應由廠商負擔之稅捐,違反相關法令之罰款應由廠商負責。但由自然人
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 103 年 01 月 01 日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二)日曆天或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不計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於 3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3)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5)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6)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於 15日內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
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或無權代理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 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廠商應無條件配合機關開辦身心障礙福利團體聯合辦公室,與協助本府推展各項福利服務活動,及假日開放本園供社區民眾使用之空間及設施(報經機關核准者除外)。
(十四)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五)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
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六)機關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除因
不可抗力之天災事故等受毀損、滅失外,因廠商之故意或過失毀損、
滅失者,廠商應負修繕或賠償責任。
(十七)機關提供履約之建築物及設施設備,所有權屬機關所有,並由機關
列冊管理;但屬消耗品或零星添購品,以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公
共
安全或環境衛生之原則,經機關核可後,由廠商自行負擔經費變
更、
增購。
(十八)契約期間,廠商以本園名義募得之款項、設施設備(含政府補助購
置)於契約期滿而不續約或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將結餘款項及
設
施設備隨同機關所提供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於 30 日內清點交還予機關。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應負修繕賠償或回復原
狀
之責,並不得向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
(十九)委託經營期間,廠商應就機關點交代為管理之財產、設施設備,每
年至少二次實施盤點,並將盤點相關資料提報機關核備。另盤點
期
間倘發現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修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倘
違
反經機關查獲,由機關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修繕費。
(二十)廠商應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規定,依收容人數比例遴用相關專業人員(包含機構負責人、社工員、教保
員、
職能或物理治療師、個案管理員…等),暨其他與提供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如具備辦理採購相關經驗或曾接受政府採購法相關專
業
訓練資格之採購人員),專責推展辦理本契約所定之服務項目。
(二十一)前款專業人員之僱用、資遣、退休金提列與勞資爭議處理等,概
由廠商依相關法令自行負責,與機關無渉。
(二十二)廠商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契約相關
業務,涉有貪污、圖利、舞弊、偽造文書、洩密等不當行為,致侵害機關、服務對象或第三人權益或名譽時,除依法函送司法機關追究責任外,廠商並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全部損害賠償
(含國家賠償)責任及損失補償,機關得據實際損害情形,要求廠商賠償契約總價 5%至 10%之金額,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廠商不得異議。
(二十三)廠商應制定有關委託場所之場地出借辦法,並經機關核可後始得
施行。
(二十四)廠商除依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外,非經機關專案核准,不得另立
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二十五)委託期間本園所需瓦斯費、電話費及各項雜項支出等,由廠商自行負擔,並應遵照建築管理及消防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廠商
x
因欠繳前述各項費用而使機關蒙受損害,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二十六)有關經費之收支(包含補助、捐贈、孳息等經費),廠商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稅法規定,開立本園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機關之查核,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廠商財務如經會計師
簽
證證明者,其審計委任書應約定「政府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
任
或補助計畫有關查核工作底,並得諮詢之。」
(二十七)廠商於委託期間所運用之經費如係為政府補助者,應依機關會計
程序及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按時辦理採購、核銷手續。
(二十八)廠商接受外界之捐贈,其收支應列冊管理,並定期公開徵信及依
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九)在機關委託服務項目外,廠商承接其他政府相關單位符合本契約
服務項目之專案業務,應以本園名義接受委託辦理為原則,倘
由
廠商名義接受委託並於本園內執行時,廠商應依本園場地借用
管
理須知借用場地,並支付本園相關場地及清潔維護費。
(三十)廠商經營本園生產之產品,販賣所得應歸屬本園之收入。倘以廠商
名義於本園製作販賣相關商品,廠商應依本園場地借用管理須知
借
用場地,並提撥該總所得收入之 5%,做為本園之營運基金提報
機
關查核;廠商若未依規定繳交所得,經機關通知限期繳納而未繳
納
者,機關得扣抵該年度實際支付委辦費之 10%。
(三十一)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本園名義申請,由廠商代為提出
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廠商負擔。
(xxx)xxxxxxxxxxxxxx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報陳機關備
查,非經個案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由機關同意不得將之提供
第
三人或對外公開。
(三十三)契約期間,廠商應以本園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倘有不法侵害機
關、服務對象或第三人權利或名譽時,廠商應負連帶責任及全
部
損害賠償(含國家賠償)責任,並即通知機關。
(三十四)廠商應於契約訂定後 2 個月內,將各項工作計畫、服務辦法、經
費概算、收費標準等報機關審核,並於契約各年度 11 月底前,提送下年度業務計畫書、工作人員名冊、年度預算書等資料送
機
關核備,並接受機關之審核督導。
(三十五)廠商若有服務內容與接受委託服務工作計畫書不符情事,經通知
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廠商不得異議。
(三十六)於契約各年度結束後 5 個月內,廠商應將上年度業務執行報告、
年度決算、年度收支明細列冊報機關核備。
(三十七)機關對廠商辦理委託事項,得進行瞭解、督導、考核。
(三十八)廠商應建立委託服務個案資料檔案,隨時更新記錄,並接受機關督導及查閱。於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日起 30 日內將前項資料檔案交予機關。
(三十九)契約期間,廠商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辦法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消防設施安全檢查、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
險、外圍環境維護(每年至少兩次)、排放水質檢測暨污水排放定期申報,所需費用由廠商支付。
(四十)廠商需配合臺中市議會計畫經費審議,若審議法定程序未通過,機
關得以增減或終止本契約工作,並不賠償廠商所受損失。
(四十一)委託經營期間,受委託廠商對於機關前一階段委託廠商辦理本園
委託業務及園生應無條件概括承受。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廠商於 30
日內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予以扣罰契約總價之 10
%,並再給予 10 日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廠商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日起 90 日內交還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並負責服務對象之安置及損害賠償之責,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1.未經機關許可,擅自將受委託之業務、土地、建物、設施設備全部或
部份移轉、出借、出租與第三人,或不辦理本契約訂定之服務項目者。
2.擅自利用委託經營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辦理契約約定服務項目以
外之業務者。
3.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機關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者。
4.未按契約規定而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5.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
6.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者。
7.違反機關所訂之相關地方單行法規及其他社會福利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 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
意外險。
1.公共意外責任險,其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
2.火災保險,保險單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3.財物(設施設備)竊盜保險,保險單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內容如下:
1.承保範圍:包括因發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身體傷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及代為管理機關提供之場地建築依法應負有賠償責任。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最低標準:(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 600 萬元。
(2)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 6,000 萬元。
(3)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 600 萬元。
(4)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 9,600 萬
元。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新臺幣 2,500 元。
6.保險期間:自 簽約日 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
x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契約總價 10%。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時,廠商如無賠償或罰款等情事,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經機關驗收完成後 30 日內,無息退還;賠償及罰款如有不足,廠商需補足。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
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 金。
4.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5.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8.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五)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六)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
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 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二條 驗收 (無者免填)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
(四)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7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 (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五)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2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月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應按逾期月數,每月依契約價金總額 1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月依其 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四)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 害。
(六)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
(七)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含委託服務之個案資料、工作紀錄及各項服務成果績效等)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 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
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
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
概
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
之
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
該
得標廠商。
(十)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
徑解決。
(十一)廠商保證其員工於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員工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十二)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 服務對象資料檔案應隨時更新紀錄且接受機關督導,非經個案本
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機關同意,不得將其資料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開。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電腦個人處理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五)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8.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9.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0.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1.機關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之必要時,機關得於 6 個月前通知終止契約。
12.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
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續約處理與條件
(一)廠商於本契約期滿前有意續約者,至遲應於本契約期滿日之前一八
0
日前以書面向機關申請續約,並於期滿日前一二0日前檢附成果報
告
(含滿意度調查)、績效說明與工作計畫書等文件供機關審核,廠商未於規定期間內請求續約時,機關得不予續約。
(二)機關得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進行評鑑,如本履約標的於履約期間經其他機關依該指標評鑑,機關得依該次評鑑績效作為續約之依據,評鑑甲等以上者,視需要延長契約三年,自 106 年 1 月 1 日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以原契約價金及條件續約核算付款(惟實際金額仍以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預算為準,倘通過之預算金額較原訂金額低,將調降為議會審議通過之金額)
,並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三)有關後續擴充之經費俟機關各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始得於相關經費
項下辦理,若法定程序未通過,則由機關重新辦理採購。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3 段 99 號 10 樓;電話:
(04)00000000#236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七)本契約應經法院公證,所需之公證費由廠商負擔。廠商同意若有違約情事,願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受強制執行。
立約人
機關: 代表人:地址: 電話:
廠商:
法定代表人:地址:
統一編號:
電話:
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