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083141202204246560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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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施工的、依法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建设施工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为建设工程项目出资,并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建设工程的发包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责任由以下两个板块五个分项组成,投保人可与保险人协商选择性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对保险单中未载明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履约保证保险责任 1.施工履约责任;
2.质量履约责任;
3.工期履约责任。
(二)支付保证保险责任
1.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供应商或分包人材料款、工程款、劳务款等费用;
2.投保人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五条 履约保证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以下原因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履约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各分项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施工履约责任:
1.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采购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
3.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被保险人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
4.投保人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方面的其他义务的。
(二)质量履约责任:
因投保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的。
(三)工期履约责任:
因投保人原因导致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内完成相应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
第六条 支付保证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及时支付供应商或分包人材料款、工程款、劳务款等费用;
(二)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此处农民工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上述供应商、分包人或者农民工,按照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
具的有关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要求被保险人直接予以支付的,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支付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各分项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
(二)被保险人明知或应该知道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被保险人事先知晓且未阻止投保人采购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
(四)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投保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保险人书面确认,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六)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投保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罢工、停工等;
(七)不可抗力。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造成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四)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
(五)各类间接损失;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招投标文件的有关要求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总保险金额、履约保证保险金额、支付保证保险金额和履约保证、支付保证的分项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总保险金额为各分项保险金额之和。
履约保证、支付保证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如下:
(一)履约保证
1.履约保证保险金额:根据招投标文件的有关要求或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2.履约保证分项保险金额,施工履约保证、质量履约保证、工期履约保证的保险金额:
根据招投标文件的有关要求或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二)支付保证
1.支付保证保险金额:根据招投标文件的有关要求或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2.支付保证分项保险金额,对供应商、分包人支付保证和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的保证金额:根据招投标文件的有关要求或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各分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该分项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履约保证保险金额与支付保证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各板块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总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随着保险人的赔付而相应降低。
第十一条 免赔率(额)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自行承担损失金额的部分。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之日或保险xxx的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或保险xxx的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如因非不可抗力或者投保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项目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内竣工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予延长。
如果投保人拟对未完工且未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的建设工程项目向保险人申请续保,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另行协商订立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资质等级、项目工程类型、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
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未交清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的资质审查工作,在保险人审查期间,投保人应
当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者其他独立第三方对其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完整提供与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文件(包括并不限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投标时的相关文件等),提供与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允许并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
对于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副本;
(三)与工程施工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等;
(四)被保险人就履约保证保险进行索赔的,应提供与建设工程施工进展、质量、缺陷有关的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文件,并提供诉讼或仲裁的法律文书,或提供保险人书面认可的赔偿责任确定文件;
(五)被保险人就支付保证保险进行索赔的,应提供供应商、分包人或者农民工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支付责任所依据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法院生效判决等,或提供保险人书面认可的赔偿责任确定文件;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根据本条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向投保人或担保人进行追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确定,保险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基础: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要求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仲裁索赔或向相关主管机关申请介入等程序,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文件。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就履约保证或支付保证的赔偿责任达成书面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认可。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各项赔偿金额=被保险人损失金额×(1-免赔率)或各项赔偿金额=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免赔额
各项赔偿金额以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但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事故,保险人对各分项保险责任的累计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所属板块的保险金额(即履约保证保险金额或支付保证保险金额),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下的累计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xxx的总保险金额。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
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退回保险金或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双方就仲裁机构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15%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扣除手续费后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七条 本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2.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3.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竣工:是指工程经国家有关单位根据国家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的建筑进行具有法律效果的验收,并且出具有关法律文书。
短期费率表
实际保险期间小于承保保险期间的,按以下标准计算短期保险费: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十二个月 |
年费率的百分 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