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D 款)条款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D 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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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D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年龄为 0 周岁
(释义 1)(投保时被保险人为 0 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 30 日(含)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至 70 周岁(含)。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首次作为承保对象时,年龄限制为 65 周岁(含)以下。第三条 投保人
x保险合同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有保
险利益的其他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投保人为其父母。第四条 受益人
x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释义 2)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应由其父母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因法定传染病(释义 3)身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释义4)满后发病(释义5),经医院(释义6)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罹患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法定传染病,并在保险期间xx该传染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后,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 二)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保单载明的等待期内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罹患法定传染病的;
( 三)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保单载明的等待期xx疑似罹患法定传染病,或因与疑似、确诊罹患法定传染病的人员有密切接触而被隔离的;
( 四) 被保险人未经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感染法定传染病的;
( 五) 非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
( 六)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 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第七条 x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原因或者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释义7)。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保险费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将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和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续保
第十条 保险期间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最长为一年。第十一条 续保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同意,本保险于保险期间届满之
次日零时起续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签发保单义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释义 8)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
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第十五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
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或首期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清保险费而未交清的,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如投保人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而未支付首期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如投保人选择按月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每期保险费须在保险费到期日(释义 9)或到期日之前支付,自保险费到期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仍未收到当期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自该期保险费到期日后第三十一日零时起中止效力,对于中止效力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后,本保险合同自收到补缴保费之日起恢复效力。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日止仍未达成协议的,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或者工种变更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的日期计算并退还未满期净保费。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被保险人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增收变更前后职业或者工种对应的保险费差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被保险人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退还变更前后职业或者工种对应的保险费差额。
第二十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 10)而导致的迟延通知。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经国家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学死亡证明书;
(五)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法定传染病诊断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二)保险费发票或其他交付凭证;
(三)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除另有约定外,自保险人接到投保人退保申请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在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的处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明的甲、乙类传染病的病种,且疾病病种以国家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该种疾病的最新定义为准。本保险合同可承保其中的一种或多种,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4.【等待期】指被保险人首次参保本保险时,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等待期为 30 天。等待期内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5.【发病】是指被保险人出现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类型的法定传染病的前兆、症状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6.【医院】除另有约定外,医院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或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的法定传染病的诊治定点医院。
7.【未满期净保费】按照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净保费
x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未满期净保费=净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 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若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未满期净保费=当期净保费×(1-m/n),其中,m 为当期已生效天数,n 为当期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