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达年龄 K 40 周岁(见 8 名词释义)及以下 160% 41-60 周岁 140% 61 周岁及以上 120%
中信保诚人寿[2017]两全保险 09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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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保诚「康乐无忧」两全保险(2017 版)条款阅读指引
◆ xxxx「康乐无忧」两全保险(2017 版)产品提供身故保障、满期保险金、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保障和其他利益。
◆ 为了帮助您更好地理解本条款,我们先介绍几个本条款中的概念
• “我们”指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您”指投保人,就是购买本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的人。
• “被保险人”指受本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 “受益人”指发生保险事故后领取保险金的人。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1.1 基本保险金额
1.2 保险责任
1.3 保险期间
2 我们不保什么
2.1 除外责任
2.2 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的解除
2.3 其他免责条款
3 如何缴纳保险费
3.1 您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3.2 宽限期
3.3 效力中止与恢复
4 如何领取保险金
4.1 受益人
4.2 保险事故的通知
4.3 保险金的申请
4.4 保险金的给付
5 如何退保
5.1 犹豫期
5.2 解除保险合同
6 其他权益
6.1 现金价值
6.2 保险单借款
6.3 保险费的垫缴
7 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7.1 保险合同的构成
7.2 保险金额
7.3 保险责任的开始
7.4 投保年龄
7.5 年龄误告
7.6 合同效力的终止
7.7 诉讼时效
7.8 未归还款项的偿还
7.9 变更通讯方式
7.10 宣告死亡
7.11 身体检查
7.12 争议的处理
7.13 特别约定
7.14 适用币种
8 名词释义
附录 重大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
中信xx「康乐无忧」两全保险(2017 版)
1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的保障以及我们提供保障的期间。
基本保险金额 | 1.1 | 本主险合同(指您购买的《中信保诚「康乐无忧」两全保险(2017 版)》产品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以保险单位为基础,每个保险单位的基本保险金额为 10,000 元,具体保险单位数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即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每个保险单位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单位数。 |
| ||
保险责任 | 1.2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
(1) 身故保险金 |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下列二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
1)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 本主险合同累计已缴保险费×K。K 值与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到达年龄相关,详见下表:
到达年龄 | K |
40 周岁(见 8 名词释义)及以下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其中:到达年龄 =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 +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保单年度(见 8 名词释义)数 - 1。
(2) 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满期日仍然生存,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的《中信保诚附加「康乐无忧」长期医疗保险》的累计已缴保险费之和的 115%给付满期保险金,给付后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3)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80 天为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见 8 名词释义)明确诊断患有本主险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见附录),我们将从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后的下一期保险费开始豁免您应支付的本主险合同余下的各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见 8 名词释义)导致患有重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付。
为未成年人投保本主险合同的,在被保险人年满 18 周岁(不含)之前,您与其他各保险公司约定的身故保险金额和与我们约定的身故保险金额总和累计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且被保险人身故时我们与其他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总和也不超过前述限额。
保险期间 1.3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2 我们不保什么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除外责任 2.1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在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 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如果本主险合同有现金价值(见第 6.1 条),发生上述第(1)、(3)种情形之一时, 我们将向您退还现金价值,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发生上述第(2)种情形时,我们将向其他权利人退还现金价值,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成瘾性吸入有毒气体;
(4) 酒后驾驶(见 8 名词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8 名词释义)或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见 8 名词释义)的机动车(见 8 名词释义);
(5) 遗传性疾病(见 8 名词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8 名词释 义);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的解除
2.2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 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本主险合同。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已缴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无息退还已缴保险费。
其他免责条款 2.3 除第 2.1 条“除外责任”部分外,本主险合同中还有一些我们不承担或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详见背景突出显示部分。
3 如何缴纳保险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按时缴纳保险费,如果不及时缴费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终止。
您缴纳保险费的 3.1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缴费方式和缴费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义务 | ||
分期缴纳保险费的,在缴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应缴日(见 8 名词释 | ||
义)前缴纳当期应缴纳的保险费。 | ||
| ||
宽限期 | 3.2 | 如果您超过保险费应缴日仍未缴纳保险费,从保险费应缴日的次日起60日为我们给予 |
您的宽限期。 | ||
宽限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根据本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会先扣除 | ||
未归还款项(见 8 名词释义)。宽限期届满,您仍未缴纳保险费的,则本主险合同自 | ||
宽限期结束当日 24 时起效力中止。 | ||
| ||
效力中止与恢复 | 3.3 |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我 | ||
们会要求您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对 | ||
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 ||
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偿还未归还款项的当日 24 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 | ||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 ||
我们将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日的现金价值。 | ||
| ||
4 | 如何领取保险金 | |
这部分讲的是受益人如何领取保险金。 | ||
受益人 | 4.1 | 本主险合同所指的保险金受益人包含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和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
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 | ||
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 | ||
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出具批单。 | ||
您在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 | ||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其他权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 | ||
务: | ||
①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
②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③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
| ||
保险事故的通知 | 4.2 | 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最迟不得超过 5日)通知我们。 |
如果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 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我们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 ||
保险金的申请 | 4.3 | 申领身故保险金时,应向我们提供下列文件: |
(1) 理赔申请书; | ||
(2) 保险合同; | ||
(3) 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见 8 名词释义)文件、户籍注销证明; | ||
(4) 保险金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文件; | ||
(5)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 |
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
(6) 您、受益人与其他权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的遗产被继承时,必须提供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证明文件。
申领满期保险金时,应向我们提供下列文件:
(1) 满期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4)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的遗产被继承时,必须提供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时,应向我们提供下列文件: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4) 我们认可的医院(见 8 名词释义)诊断证明文件(包括完整的门诊及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理组织检查报告及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
(5) 您、被保险人、受益人与其他权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的给付 4.4 (1) 身故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收到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我们会在核定后及时进行通知。 |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 | |||
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 |||
书并说明理由。 | |||
(2) 满期保险金的给付 | |||
x主险合同的满期保险金给付方式为现金领取。 | |||
| |||
5 | 如何退保 | ||
这部分讲的是您可以随时申请退保,退保可能会有损失。 | |||
犹豫期 | 5.1 | 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或本主险合同生效(以较晚者为准)次日起,我们给予您 15 日的 | |
犹豫期,以便您在此期间浏览本主险合同。 | |||
如果您确定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需要在本主险合同签收或生效(以较晚 | |||
者为准)次日起 15 日内,亲自将保险合同送达或邮寄给我们,即可解除本主险合同。 | |||
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缴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自您亲自送达时或邮寄邮戳当日 24 时 | |||
起解除,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 |||
解除保险合同 | 5.2 | 您可以随时向我们提出申请解除合同,您在申请时应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 |
(1) 保险合同; | |||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 |||
(3) 您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 |||
本主险合同的效力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 24 时终止。合同效力终止后,我 | |||
们将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 |||
| |||
6 其他权益 |
这部分讲的是您拥有的其他权益。
现金价值 6.1 本主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我们会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保险单借款 6.2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您的本主险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借款。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将向您提供借款。
我们将就您所借款项收取利息(见 8 名词释义)。最高可借款金额为本主险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 80%扣除您尚未清偿的保险单借款及利息的余额(因垫缴到期保险费时不受此限)。
借款期限不超过 6 个月,如逾期未偿还,则未偿还的利息将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计算利息。 | ||
如果您尚未清偿的保险单借款及利息达到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主险合同效力中 | ||
止。 | ||
| ||
保险费的垫缴 | 6.3 | 您可以选择该项利益。如果您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而您的本主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清偿的保险单借款本息之后的余额,足以垫缴到期保险费的(含 |
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我们将按第 6.2 条保险单借款的方式自动借款给您,为您垫缴 | ||
该期保险费。本主险合同及附加合同仍然有效。 | ||
如果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清偿的保险单借款本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全额 | ||
垫缴到期应缴的保险费(含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及附加合同自宽限期 | ||
结束当日 24 时起效力中止。 | ||
|
7 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这部分讲的是您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保险合同的构成 | 7.1 | 本主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书、其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
保险金额 | 7.2 |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即我们根据第 1.2 条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 |
额。 | ||
| ||
保险责任的开始 | 7.3 | 您向我们提出保险要求,经我们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
经我们同意承保,并自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以较后者为准)的当日 24 时起保险合 | ||
同生效,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将及时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 ||
本主险合同的成立日与生效日以保险合同所载的日期为准。 | ||
| ||
投保年龄 | 7.4 |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
| ||
年龄误告 | 7.5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身份证明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 | ||
龄限制的,我们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当时的 现金价值,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缴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因此改变。
|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7.6 | 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发生时,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
(1) 您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 | ||
(2) 因本主险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第 3.3 条办理复效的; | ||
(3) 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 ||
(4) 因本主险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
| ||
诉讼时效 | 7.7 |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 | ||
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 ||
未归还款项的偿 | 7.8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或办理终止保险合同、复效时,如您有未归还款项,需先行归 |
还 | 还我们或由我们在给付款中扣除。 | |
| ||
变更通讯方式 | 7.9 | 本主险合同的通讯方式(包括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变更时,您应及时 |
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 | ||
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所知的最后通讯方式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 ||
| ||
宣告死亡 | 7.10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被保险人被 |
宣告死亡之日为准,按本主险合同与身故有关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效 | ||
力终止。 | ||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 | ||
金的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主 | ||
险合同的效力由您与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 ||
| ||
身体检查 | 7.11 | 申请保险金的给付时,我们有权要求对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要求解剖验尸或要求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 ||
争议的处理 | 7.12 | 如果在履行本主险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
(1)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 |
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特别约定 | 7.13 | 如我们以特别约定或附加条件承保,我们将在保险合同或批注上载明。 |
| ||
适用币种 | 7.14 | 所有保险费的收取及保险金的支付均使用人民币。 |
| ||
8 名词释义 | ||
周岁 | 8.1 |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若不同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上关于出生日期的记载不一致,应当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 | ||
| ||
保单年度 | 8.2 | 本主险合同所载的保单周年日(见 8 名词释义)起每满 12 个月即为一个保单年度。 |
| ||
专科医生 | 8.3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 ||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 ||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 ||
(4) 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
| ||
意外伤害事故 | 8.4 | 指外来的、不可预见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并以此为直接原因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 ||
酒后驾驶 | 8.5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标准。 |
| ||
无合法有效驾驶 | 8.6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证驾驶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 学习驾车时,未持学习驾驶证明,或无随车指导人员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无有效行驶证 | 8.7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
(2)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 ||
| ||
机动车 | 8.8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 ||
遗传性疾病 | 8.9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 ||
先天性畸形、变 | 8.10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 |
形或染色体异常 | 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
| ||
保险费应缴日 | 8.11 | 指保单周年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缴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 |
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
| ||
未归还款项 | 8.12 | 指您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单借款、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 |
| ||
法定身份证明 | 8.13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出生证明、 |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 | ||
| ||
我们认可的医院 | 8.14 |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之公立医院, |
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
您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站及客户服务热线获知最新的医院名单。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 | ||
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 ||
| ||
利息 | 8.15 | 保险单借款、垫缴保险费、复效时补缴保险费的利息。该利息均按借款利率计算,借 |
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0.5%为上限,且以我们在每月第 | ||
一个营业日公布的借款利率为准。 | ||
| ||
保单周年日 | 8.16 | 本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以保险合同所载日期为准。 |
本主险合同满第一个保单年度时所对应的保单周年日为首个保单周年日,以此类推。 | ||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但不包括 | |
精神病院、专科疾病防治所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美容等非 | |
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也不包括各类诊所、门诊部及台湾、香港、澳门 | |
的医疗机构。 |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 |
附录 | 重大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 | |
本主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是指以下列出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其中有“*”标记的重大疾病的疾病定义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规定。无“*”标记的重大疾病的疾病定义系由我公司制定。 | ||
*恶性肿瘤 | 1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 |
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 | ||
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 | ||
范畴。 | ||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
(1)原位癌; | ||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 ||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金氏病; | ||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 ||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 ||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 ||
| ||
*急性心肌梗塞 | 2 |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 |
条件: | ||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 ||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 ||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 ||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 ||
| ||
*脑中风后遗症 | 3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 |
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 | ||
上障碍: | ||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注释); | ||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注释); | ||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注释)中的 |
三项或三项以上。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4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
(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5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
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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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终 末 期 肾 病 | 6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 |
( 或称慢性肾 | 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 |
功能衰竭尿毒 | ||
症期) | ||
*多个肢体缺失 | 7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 |
以上完全性断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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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或亚急性 | 8 |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 |
重症肝炎 | 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 ||
(2)肝性脑病; | ||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 ||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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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性脑肿瘤 | 9 |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 |
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 ||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 ||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 ||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
| ||
*慢性肝功能衰 | 10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竭失代偿期 | (1)持续性黄疸; | |
(2)腹水; | ||
(3)肝性脑病; | ||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 ||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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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 11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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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昏迷 | 12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 |
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 | ||
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 ||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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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耳失聪 | 13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注释)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 | ||
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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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目失明 | 14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 |
一项条件: | ||
(1)眼球缺失或摘除; | ||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 ||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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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瘫痪 | 15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 |
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 | ||
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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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脏瓣膜手术 | 16 |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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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xx茨海 | 17 |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 |
默病 | 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 | |
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 | ||
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 | ||
以上。 | ||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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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脑损伤 | 18 |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 |
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 | ||
一种以上障碍: |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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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帕金森病 | 19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 |
全部条件: | ||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 ||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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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Ⅲ度烧伤 | 20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 |
面积根据 《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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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原发性肺 | 21 |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 |
动脉高压 | 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见 | |
注释),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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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运动神经 | 22 |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 |
元病 | 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 | |
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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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能力丧失 | 23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 |
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 ||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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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型再生障碍 | 24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 |
性贫血 | 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 ||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主动脉手术 | 25 |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 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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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慢性 呼吸衰竭 | 26 | 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明确诊断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 ||
(2) 动脉血氧分压(PaO 2 )< 50mmHg; | ||
(3) 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 )< 80%; | ||
(4) 因缺氧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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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心肌病 | 27 | 指被保险人因心肌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 IV 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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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多发性 硬化症 | 28 | 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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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注 1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
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注 2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
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注 3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
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 4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①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②移动:自己
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③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④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⑤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⑥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注 5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
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注 6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
指在治疗情况下不能无症状地进行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症状,并且体检及实验室检查显示有心功能异常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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