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信诺珍护无忧定期寿险 B 款条款阅读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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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信诺[2013]定期寿险 072 号
招商信诺珍护无忧定期寿险 B 款条款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帮助您理解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以条款为准。
✓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1.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主合同提供的保障。 8.
✓ 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1. 在主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起 30 天内,如果被保险人猝死或由于意外事故之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方将向受益人给付投保人已支付的主合同的全部保险费(不含利息),主合同自被保险人身故时起效力终止.8.
2. 责任免除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方将不给付任何保险金。因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方仅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不给付猝死保险金。 9.
3.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22.
4.请您留意主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及合同效力终止的条款。 10、14.
5.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请尽快通知我方。 15.
6. 请您留意保险条款中一些重要术语(“意外事故”、“意外伤害”、“猝死”等的定义和范围) 的详细解
释。 27.
✓ 条款目录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种类
2. 保险合同构成
3. 投保信息变更
4. 合同内容变更
5. 本合同的有效性
6. 双方遵守本合同的义务
第二章 主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7. 投保年龄
8. 保险责任
9. 责任免除
第三章 保险期间、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10. 保险期间
11.基本保险金额
12. 保险费的支付
第四章 解除合同及合同效力终止
13.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4. 合同效力终止
第五章 保险金申请
15. 保险事故通知
16. 调查权
17. 诉讼时效
18. 保险金申请资料
19. 保险金给付
20. 其它核定结果
21. 宣告死亡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22.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23. 我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4. 受益人
25. 年龄的计算与错误处理
26. 争议处理
27. 释义
招商信诺珍护无忧定期寿险 B 款条款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种类 您方(见 27.1)购买的保险产品是《招商信诺珍护无忧定期寿险 B 款》(以下简称 “主合同”)。
2.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包括以下部分: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或电子协议。
您方须一并阅读并核对构成本合同的任何资料,以确保我方(见 27.2)所提供的保障是您方所需要的。
3. 投保信息变更 为了保障您方的合法权益,如果您方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方。如果您方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方,我方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方。
4. 合同内容变更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经您我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我方将会给您方送交一份新的保险单或在原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寄送批单。
5. 本合同的有效
性
本合同必须由我方授权代表签署方为有效。
未经我方的书面批准或批注,本合同的任何变动都将是无效的。非经我方以书面形式加以批准,我方的任何保险代理人、销售代表和服务代表都无权修正或豁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
6. 双方遵守本合同的义务
您方和我方应遵守本合同,如果您方未能遵守本合同,我方将有权根据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给付保险金(见 27.3)。
第二章 主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7. 投保年龄 年龄为 20 周岁(见 27.4)至 40 周岁, 符合我公司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8. 保险责任 主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 24 小时适用。
在主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
在主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见 27.5)而受到意外伤害(见 27.6),并且在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在主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起 30 天之后,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之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方将按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见 27.7)给付身故保险金。
在主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主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起 30 天之内,由于意外事故之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方将向受益人给付投保人已支付的主合同的全部保险费(不含利息),主合同自被保险人身故时起效力终止。
二、猝死保险金
在主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主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起 30 天之后猝死(见 27.8),除给付第一项的身故保险金外,我方还将向受益人给付猝死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猝死保险金的总额为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0 倍,主合同自被保险人身故时起效力终止。
在主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主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起 30 天之内猝死,我方将向受益人给付投保人已支付的主合同的全部保险费(不含利息),主合同自被保险人身故时起效力终止。
9. 责任免除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我方仅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不给付猝死保险
金。
因下列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方将不给付任何保险金: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保险人自杀、自我伤害、 挑衅、斗殴、不遵照医护意见或其他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在被羁押、关押、服刑期间由于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的死亡或猝死;
三、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见 27.9)或药物的影响,除非按照医生(见 27.10)处方 服用且不是出于戒毒之目的;
四、被保险人所患遗传性疾病(见 27.1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27.12);
五、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或酒后驾驶(见 27.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27.14),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27.15)的机动车;
六、战争(见 27.16)、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主义(见 27.17)及任何阻 碍或防止已经发生或预期会发生的恐怖主义的活动;
七、核反应、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三章 保险期间、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10. 保险期间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我方同意承保,主合同成立。
主合同的生效日期(见 27.18)在保险单上载明。主合同自该生效日期的 24 时(北京时间)起开始生效。
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方和我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1. 基本保险金额 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方和我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2. 保险费的支付 主合同的保险费因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保险期间而不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应该以人民币在投保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四章 解除合同及合同效力终止
13. 投保人解除合
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您方在主合同生效后申请解除主合同,则主合同自我方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 24 时起效力终止,我方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 30 天内向投保人退还主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见 27.19)。
14. 合同效力终止 主合同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
二、保险期间届满;
三、您方或我方按主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主合同;四、主合同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效力终止。
第五章 保险金申请
15. 保险事故通知 您方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见 27.20)后应当在 10 天内通知我方。
如果您方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方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方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对于因迟延通知所增加的任何调查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但因不可抗力(见 27.21)
导致的迟延除外。
16. 调查权 您方同意凡曾为被保险人治疗或知悉被保险人健康情况的任何医生,或被保险人曾接受治疗或住院的任何医院(见 27.22)(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释义”中所定义的医生、医院)或诊所,以及所有了解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及其相关资料的个人及机构,均可以将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病状,以及任何住院、治疗、疾病或不适、病历的详细资料提供给我方或我方授权的机构和个人。
我方若认为必要,可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您方应当同意,费用由我方支付。
在我方认为必要和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我方有权要求验尸,费用由我方支付。
17.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方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8. 保险金申请资
料
一、申领身故保险金、猝死保险金时,申请人需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及身份证明;
(3)受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
(5)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申请人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诊疗资料及其他证明、报告和文件。
二、申领保险金时其他注意事项
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时,受托人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
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该监护人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以及该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领取保险金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的由其亲自领取,如果超出其权利能力范围,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或该监护人必须提供该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若由监护人代领的,该监护人须提供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或资料不完整的,我方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19. 保险金给付 我方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或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将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10 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方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天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方在收到索赔申请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天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方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金以人民币支付,不含利息。
20. 其他核定结果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方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我方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方或者受益人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致使我方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
在收到我方相关通知后之日起 30 天内向我方退回或者赔偿。
21.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失踪,之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我方以判决书载明的被保险人身故日期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日期,按主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主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当自知道被保险人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天内向我方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主合同的效力由您我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22.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订立主合同时,我方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订立主合同时,我方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方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方有权解除主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方对于主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主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我方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会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方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3. 我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主合同解除权,自我方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天不行使而消灭。
24. 受益人 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作为身故保险金及猝死保险金的受益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
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该被保险人的受益人。
您方可以变更受益人并及时通知我方。我方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并且审核通过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寄送批单。该申请于批注生效日期(见 27.23)起生效。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因受益人变更
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我方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方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该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5. 年龄的计算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法定身份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周岁年龄。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主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我方可解除主合同,解除合同时,我方在扣除手续费后按日计算(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若已支付保险金,则我方有权要求受益人退还已支付的全部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方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则我方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折算支付保险金;折算给付的保险金 = 应给付的保险金 x (实交保险费 ÷应交保险费) x 100%;
四、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我方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26. 争议处理 因履行主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我方、您方或者受益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
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主合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7. 释义 在主合同中,下列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27.1 您方 指保险单上所显示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27.2 公司、我方 指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27.3 保险金 指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我方根据主合同的规定而支付的金额。
27.4 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27.5 意外事故 指突然发生、不可预见的事件。
27.6 意外伤害 指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身体的任何部位所造成的伤害,这些伤害是在主合同有效期间由于外部性的、猛烈的和显而易见的因素所造成的,而且其发生不是由于疾病(包括潜在的疾病和机能障碍)所导致,也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本意。
27.7 受益人 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
受益人。
27.8 | 猝死 | 指突然发生急性疾病,且在疾病发生后 6 小时内死亡。该急性疾病是被保险人在主 |
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诊疗且在主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突然发生的,但被保险人由于 下列疾病或因下列任一情形所导致的猝死,不在主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1)被保险人患精神病、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 病; (2)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3)化学污染(见 27.24); (4)在主合同生效前已存在的任何疾病或症状(见 27.25); (5)慢性疾病的急性发作。 | ||
27.9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27.10 | 医生 | 指在医院内合法执业并具有医师执照的人。为被保险人诊疗的医生不能是被保险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也不能是任何与被保险人具有商业联系的医生。 |
27.11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 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27.12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 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27.13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27.14 | 无合法有效驾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驾驶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27.15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7.16 战争 指无论宣战与否的战争,或者是任何类似战争的行动,包括由政权国家出于经济、
领土、民族、政治、种族、宗教等目的所采取的任何军事行动。
27.17 恐怖主义 指危害人身或财产的武力行动、武力威胁、暴力行动、暴力威胁,或下达上述行动的命令。或是指下达破坏干扰电子或通讯系统行动的命令,且无论执行这一行动的个人或团体是否与任何组织、政府、政权、主权、军权有任何联系。这类行动、威胁、命令会有威吓、强迫、伤害政府或人民或扰乱经济的效果。
27.18 生效日期 指保险单上在“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一栏中所显示的年月日。主合同的保障自生效
日期的 24 时(北京时间)起开始生效。
27.19 未满期净保费 指未满期保险费扣除和保险合同相关的手续费后的剩余保费。其计算公式为:最近所支付的保险费 X(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期间天数) X(1- 35%)。
27.20 保险事故 指主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7.21 不可抗力 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7.22 医院 指除下述三项所列医院以外的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该种级别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所颁布的分类标准划分的。主合同所提及的医院还包括我方所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和国外医院,该医院应该是一种合法成立并按照当地法律营运的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在居民住院的基础上接收、护理和治疗病人或伤员,并且拥有诊断和内外科设施,同时还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全天 24 小时治疗和护理服务。主合同中所提及的医院不包括:
一、健康水疗或自然治疗诊所,疗养院,或医院中提供护理、康复、恢复治疗的科室或病区;
二、精神病院,主要治疗精神或心理疾病的机构,以及医院中治疗精神病的科室或
病区;
三、养老院、戒毒所或戒酒所。
27.23 批注生效日期 指您方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主合同的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我方审核批准后在批注上所注明的该变更生效的起始年月日。批注中所包含的变更将自批注生效日期的 24 时起开始产生效力。
27.24 化学污染 指因化学毒剂泄露或化工污染等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接触有毒性化学物质。
27.25 症状 指机体内的一系列机能、代谢和形态结构异常变化所引起的主观上的异常感觉、异常表现或者通过检查而检出的异常体征和异常结果。症状可以在疾病诊断前已经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