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团体旅行意外伤害保险
贸易或经济制裁&不承保国家除外责任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苏黎世中国团体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增加以下除外责任:
(十八)被保险人于投保单或保险单上所载的不承保的国家或地区旅行期间。
(十九)不论本合同的其他任何条款约定,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支付款项、提供服务和给付保险金将违反任何应适用的贸易或经济制裁相关法律法规的,或任何被保险人的交易活动将违反任何应适用的贸易或经济制裁相关法律法规的,则保险人将不对任何被保险人或其他任何相关人员承担保险责任、支付款项、提供服务或给付保险金。
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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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扩展承保个人旅行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个人旅行,因此,《团体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做以下修改:
1.第二条“被保险人”修改为: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应为保险单约定的团体成员且符合保险单规定的年龄范围,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载明为准。
2.第二十条“名词解释”第五项“受保旅程”的最后一段内容:
“以上受保旅程均是指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或认可,从事以商务为目的商务旅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旅行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或被保险人的个人旅游或旅行。”
修改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旅行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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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承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而遭受的意外伤害,因此《团体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做以下修改:
1. 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第十五项: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修改为:
十五、被保险人于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事件发生之后进入发生上述事件的国家或地区从而因上述事件而导致的意外伤害或损失(若被保险人在上述事件发生之前已进入前述国家或地区的,则不属于责任免除);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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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承保高风险运动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参与高风险运动所遭受的意外伤害,因此《团体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做以下修改:
一、第四条“责任免除”作如下修改:
1. 删除以下责任免除条款: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滑翔翼飞行及跳伞活动。
十四、被保险人参加探险活动或类似旅程。
2. 增加以下责任免除条款:
被保险人被认为不适宜参加本合同定义的高风险运动,或参加高风险运动时未装配相关的必要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或违反旅游经营者或活动提供方合格向导的督导和指导。
二、第二十条“名词解释”增加以下一款名词解释:
二十七、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装配相关的必要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需要戴水肺的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快艇,需要佩戴防护器械的拓展训练。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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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意外烧烫伤赔付说明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为避免疑义,本合同增加意外烧烫伤赔付说明,即,《团体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增加一款如下:
本合同项下,对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意外烧烫伤,我们将仅按“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责任约定进行赔付。意外烧烫伤不适用于“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障。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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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备案号码:(沪)地(苏黎世)(备-意外)[2014](主)71 号)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x保险条款、附加合同条款、保险单、保险凭证、投保单、批单、批注、特别约定、其它投保资料和文件(正本留存本公司,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以及经投保人(下文以“您”代称)与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文以“我们”代称)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文件,均为《苏黎世中国团体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下文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在中国法律允许或要求的范围内,客户同意或授权投保公司将其个人信息及其保单信息提供给北京意外及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以作合理利用。如果填写被保险人手机号码我们将为您提供免费的投保短信提示。
第二条 被保险人
x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其雇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委派或认可,身体健康、能正常从事以商务为目的商务旅行人员。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
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本次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者,我们按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予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本次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我们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予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该给付金额为该标准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较严重,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或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内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程度时,我们将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列明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以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意外烧烫伤,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详见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所列烧烫伤情形,而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后仍然生存的,我们按该标准所列之比例给付保险金额。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意外烧烫伤,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我们将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如果不同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意外烧烫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额为准;如果后次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如果前次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向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以保险单上列明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同一被保险人的旅行意外身故、意外残疾保险金及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我们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故意自伤或自虐;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醉酒或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药物过敏,未遵医嘱使用处方药物或未按照说明书所示的内容使用非处方药物;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妊娠(含宫外孕)、流产或分娩(含剖腹产)、接受矫形整容手术、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七、细菌、病毒感染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且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猝死;
八、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九、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十、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滑翔翼飞行及跳伞活动。
十二、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十三、 被保险人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地现场施工,交通运输司乘、搬运、装卸,水上作业,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 为准)的职业活动。
十四、被保险人参加探险活动或类似旅程;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六、被保险人旅行目的为治疗疾病,或被保险人在身体不适合旅行的情况下旅行;十七、被保险人违反旅游区禁止性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合同生效和终止
您向我们完整提交投保单等相关投保文件后,我们会对投保申请进行审核。本保险合同
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我们将及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您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缴纳足额保险费,您与我们另有约定者除外。若您未能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缴纳足额保险费,我们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自生效日的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具体日期及保险期间将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依照本合同另行约定撤销、终止或解除的除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或 1 年以下。
第六条 保险期间延长
如本合同保险期间xx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恶劣天气情况、自然灾害、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当地医院并因此而导致其旅程延长,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我们将免费延长保险期间以使被保险人可以完成受保旅程。但保险期间最多可延长10日。
第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及终止时间
如果本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 1 年),我们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较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的生效日期;(2)受保旅程开始。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终止日;(2)受保旅程结束。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对于境内旅行,我们承担保险责任的单次受保旅程最长不超过 45 天;对于出境旅行,我们承担保险责任的单
次受保旅程最长不超过 180 天。
如果本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1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进行多次旅行。我们对各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每次旅程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每次受保旅程的开始时间。该次旅程的保险责任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结束:(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终止日;(2)本次受保旅程结束。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对于境内旅行,我们承担保险责任的每次受保旅程最长不超过30天;对于出境旅行,我们承担保险责任的每次受保旅程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八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我们所提供保障项目以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批注、特别约定内列明为准。
每一被保险人各个保障项目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在约定的保险费缴付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而您未缴纳保费时,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第九条 续保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我们提出申请以示续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将办理相关续保手续并书面通知您续保后我们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
如果我们接受续保,本合同期满日为保险费应缴日。自本合同期满日次日起 30 日为缓交期。在缓交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当期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如果您未能在缓交期内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缓交期届满当日 24 时起效力终止。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
您为与您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您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我们,由我们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及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及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十一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我们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我们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法定身份证明;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报告,如果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在境外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事故发生地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或我们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 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如在境外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事故发生地公证机构或者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证明和资料。
6.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残疾,由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 指定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证明文件;
4.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如在境外发生残疾,受益人须提供事故发生地公证机构或者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证明和资料。
5.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重大烧烫伤,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 重大烧烫伤医疗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明原件,或其它我们所需的必要文件;
4.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如在境外发生重大上烫伤,受益人须提供事故发生地公证机构或者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证明和资料;
5.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申请如被保险人为商务旅行的,需提供雇主出具的商务旅行证明。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给付
一、我们收到理赔申请书及完整齐全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理赔的协议
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二、我们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理赔申请书及完整齐全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金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金额后,再支付相应差额。
三、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已领取身故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我们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蒙受非致命损伤,我们有权按需要要求由我们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如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的撤销及解除
在本合同生效前及有效期内,您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撤销或解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一、在本合同生效前撤销本合同的,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
还保险费。
二、保险期间为 1 年的保险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我们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我们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但是在您要求解除本合同前,如果我们已给付过任何保险金,则不退还已交的保险费。解除本合同的附加合同时,保险费退还方式和计算方式与本合同相同。
保险期间不满 1 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我们不接受您的退保申请。
三、申请撤销或解除合同时,您应完整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您的法定身份证明。第十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我们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
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第十九条 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
x保险合同的任何文字或词语的解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构进行管辖。
第二十条 名词解释
一、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然人或法人,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本合同中以“您”代称。
二、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是指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三、 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事件,并以此意外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害。
四、 本合同所称的恐怖主义活动:是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
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活动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五、 受保旅程:
1、 当承保范围为境内旅行时,受保旅程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境内旅行目的地(二者以早者为准)开始,至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为止。
2、 当承保范围为入境旅行时,受保旅程从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进入中国海关时起,至该被保险人离开中国海关时为止。
3、 当承保范围为出境旅行时,受保旅程从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开始,至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为止。
以上受保旅程均是指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或认可,从事以商务为目的商务旅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旅行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或被保险人的个人旅游或旅行。
意外烧烫伤: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是指全层皮肤的损伤,包括表皮、真皮、皮下组织。烧烫伤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标准。
六、 受益人:是指本保险合同中,由您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七、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八、 处方药物:是指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九、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意外事故发生地的交通法规规定标准的驾驶行为。
十、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驾驶证驾驶;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十一、 猝死: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
十二、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十三、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
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十四、 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飞车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十五、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性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六、 保险期间:指保险合同期间,即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保险期间将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
十七、 公共交通工具:指经过相关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从事商业营运且不限乘客类别的机动客运交通工具。包括公共汽车、旅游巴士、出租汽车、渡轮、轮船、电车、轨道列车、民航飞机。
十八、 期满日:指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或批注上列明的合同生效日经过保险期间后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十九、 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內,但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二十、 境外:是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但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时,我们亦承担保险责任。
二十一、 不可抗力: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十二、 法定身份证明:指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出生证、回乡证、台胞证等。
二十三、 医疗机构:是指持有当地合法医疗机构许可证,拥有符合资格条件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能够每天二十四小时提供住院医疗和护理服务的经注册登记的医院,在中国境内是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康复疗养中心、护理机构、戒酒或戒毒场所。
二十四、 伤残鉴定机构:指具有合法资质或经过国家有关机关指定或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
二十五、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二十六、 手续费: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和佣金两项之和。手续费=保险费×30%。
附件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 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 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10 级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 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 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 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 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3 级 |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 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 级 |
注:○1 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 级 |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级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4 级 | 2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3 级 | 3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2 级 | 4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1 级 | 5 级 |
一侧眼球缺失 | 7 级 |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 5 级 | 2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2 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3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3 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 4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4 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 6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 6 级 |
一眼盲目 5 级 | 7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7 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8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8 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 9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9 级 |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 10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 10 级 |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而大于 10°者为盲目 3 级;如直径小于 10°者为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2 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 10 级 |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 8 级 |
双侧眼睑外翻 | 8 级 |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 8 级 |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 9 级 |
一侧眼睑外翻 | 9 级 |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 9 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2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3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3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3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4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5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5 级 |
双侧耳廓缺失 | 5 级 |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6 级 |
一侧耳廓缺失 | 8 级 |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9 级 |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81dB | 5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5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6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6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7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7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8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 8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9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9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26dB | 10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10 级 |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 5 级 |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 7 级 |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 8 级 |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 8 级 |
一侧鼻翼缺损 | 9 级 |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 10 级 |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2/3 | 3 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1/3 | 6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 9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 10 级 |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x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 8 级 |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3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 8 级 |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 8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 9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 10 级 |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 4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 4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 5 级 |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 7 级 |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x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12 根肋骨骨折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8 根肋骨骨折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缺失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骨折 | 10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2 根肋骨缺失 | 10 级 |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 级 |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2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 | 4 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 4 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 5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 10 级 |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 4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x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3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 4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 8 级 |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75% | 2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50% | 5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 8 级 |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 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 9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 10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10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 10 级 |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 4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 5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 50% | 5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 6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 6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 6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 7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 7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 10 级 |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4 枚 | 3 级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0 枚 | 5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 25%,小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5 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5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 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6 级 |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且伴发涎瘘 | 6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 7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2 枚 | 8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 9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4 枚 | 10 级 |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2 | 10 级 |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 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 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 8 级 |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 度 | 10 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 4.5cm左右);张口困难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 3cm 左右);张口困难I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 1.7cm 左右);张口困难III 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 4 级 |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90% | 5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70% | 6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50% | 7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30% | 8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10% | 9 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10cm | 9 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10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 级 |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 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 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18%,其中末节指节占 8%,中节指节占 7%,近节指节占 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9%,其中末节指节占 4%,中节指节占 3%,近节指节占 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 10%,其中第一掌骨占 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 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 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6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 级 |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7 级 |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7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 8 级 |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 8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9 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 9 级 |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 9 级 |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 10 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 10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 级 |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 1/3 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 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2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2 级 |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2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3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3 级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 能 | 4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5 级 |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5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6 级 |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 9 级 |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x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 7 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 8 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25% | 9 级 |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1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4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7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7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8 级 |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 | 2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90% | 2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80% | 3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 4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60% | 4 级 |
头颈部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且小于 8% | 5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 5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40% | 5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20% | 6 级 |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 20% | 6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 75% | 7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24cm2 | 7 级 |
头颈部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且小于 5% | 8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 50% | 8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8cm2 | 8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2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 等于 20cm | 9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6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 等于 10cm | 10 级 |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 5 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90% | 1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 1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0% | 2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70% | 3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40% | 3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60% | 4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0% | 5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20% | 5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40%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 25% | 6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30% | 7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10% | 7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0% | 8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 | 9 级 |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9×3)
(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 III 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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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附加旅行特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
公共交通工具保险金扩展承保客运包机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公共交通工具保险金”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以乘客身份合法搭乘客运包机时遭受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因此,《团体附加旅行特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做以下修改:
一、修改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的保障项目“一、公共交通工具保险金”第二段内容:
“本合同所称的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指客运机动车、客运轨道列车、客运轮船或民航飞机。”修改为:
“本合同所称的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指客运机动车、客运轨道列车、客运轮船、民航飞机或客运包机。”
二、增加第九条“名词解释”如下:第九条 名词解释
包机: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包机是指投保人与航空公司通过独立的合同关系确定,为被保险人服务的民航、商用飞机、公务飞机、直升机等交通工具。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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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附加旅行特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备案号码:(沪)地(苏黎世)(备-意外)[2014](附)527 号)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苏黎世中国团体附加旅行特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下以“您”代称)提出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x附加合同的生效
x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公共交通工具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以乘客身份合法搭乘任何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导致身故或达到主合同条款附件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者,我们按保险单上所列明的该项保险金额为限,根据残疾程度按比例给付公共交通工具保险金,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公共交通工具保险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所称的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指客运机动车、客运轨道列车、客运轮船或民航飞机。二、抢劫意外伤害保险金
抢劫意外伤害保险金为可选择保险责任,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未载明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我们将不承担此项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因遭遇抢劫或在被企图行窃事故中(包括逃离有关事故现场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导致身故者或达到主合同条款附件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者,我们按保险单上所列明的该项保险金额为限,根据残疾程度按比例给付抢劫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抢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同一被保险人的公共交通工具保险金及抢劫意外伤害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达到主合同条款附件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2) 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3)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4) 被保险人乘坐从事非法营运的交通工具;
(5) 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乘交通工具至重新登上该交通工具期间;
(6) 被保险人双脚踏上交通工具之前和被保险人一脚离开交通工具之后;
(7)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8) 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
(9)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10)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11) 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有关安全乘坐的规定或指引;第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
x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抢劫意外伤害保险金受益人与主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
除另有约定,若被保险人残疾,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抢劫意外伤害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凭下列证
明和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报告,如果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在境外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事故发生地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或我们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 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如在境外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事故发生地公证机构或者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证明和资料。
6.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残疾,由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 指定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证明文件;
4.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如在境外发生残疾,受益人须提供事故发生地公证机构或者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证明和资料。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x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当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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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团体附加旅行身故恩恤及紧急启程保险
扩展承保疾病全残、删除意外身故及增加名词解释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附加合同对《团体附加旅行身故恩恤及紧急启程保险条款》做以下修改:
一、修改第二条“保险责任”第一段及第二段内容: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因遭受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并在返回日常工作地或日常居住地之前身故,我们给付下列各项保险金:
一、身故恩恤金:我们将按保险单所列明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恩恤保险金或殓葬费用;”
修改为: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因罹患疾病并在返回日常工作地或日常居住地之前身故或全残的,我们给付下列各项保险金:
一、身故恩恤金:我们将按保险单所列明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殓葬费用或全残恩恤金;”
二、对第六条“名词解释”做以下修改:
1)第1款“疾病”的名词解释替换如下:
1.疾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或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患有慢性疾病而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该慢性疾病出现 急性发作。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热(成人达到38.5摄氏度或以上,小儿达到39摄氏度或以上)、急性阑尾炎或剧烈呕吐或严重腹泻、休克或昏迷、高原反应、癫痫发作、严重喘息或呼吸困难、急性心肌梗塞或心力衰竭或严重心律失常、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出血、急性尿潴留、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突发性的眼睛红肿疼痛或视力障碍、感染传染病、花粉症。
2) 增加以下关于 “全残”、“日常工作地”以及“日常居住地”的名词解释:
3. 全残:指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4]6号)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中所列的第1级伤残情形。
4. 日常工作地:是指受保旅程开始前被保险人在境内的具体惯常办公地址。
5. 日常居住地:是指受保旅程开始前被保险人于境内的下列住所的具体所在地:
(1)现居住所在地且居住已满三个月者;
(2)现居住所在地虽居住未满三个月,但有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或在学住宿证明或其它文件,足以确认被保险人将继续居住满三个月以上者。
被保险人暂时性离开现居住所在地者,不影响前项「三个月」期间的计算。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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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附加旅行身故恩恤及紧急启程保险条款
(备案号码:(沪)地(苏黎世)(备-意外)[2014](附)528 号)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苏黎世中国团体附加旅行身故恩恤及紧急启程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下以“您”代称)提出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因遭受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并在返回日常工作地或日常居住地之前身故,我们给付下列各项保险金:
一、 身故恩恤金:我们将按保险单所列明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恩恤保险金或殓葬费用;
二、 紧急启程保险金:我们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支付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一张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的经济舱机票,以及最多五日的酒店住宿费用,紧急启程保险金以保险单所列明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如险保单中无列明此项保险金额,我们将不予给付保险金。
第三条 责任免除
我们对主合同中第四条规定的,除第七项外的责任免除情形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
x附加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与主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x附加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除提供主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外,申请紧急启程保险金还需提供:
1. 直系亲属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机票原件及发票;
2. 直系亲属在被保险人身故地酒店住宿票据。第六条 名词解释
1. 疾病:指不可预期且在保险生效之前一年内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生需要及时积极治疗的疾病,但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险)、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2. 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xxx、外孙子女或被保险人的其他合法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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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附加境外旅行疾病医疗费用保险
延长承保治疗期间以及修改复诊费用限额及责任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附加合同《团体附加境外旅行疾病医疗费用保险条款》延长承保治疗期间并修改复诊费用限额及责任:
1.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及疾病医疗费用的承保治疗期间:
对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以及疾病医疗费用,我们承保的治疗期间由 90 天延长至 180天。即,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而在境外接受治疗,则对于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或罹患疾病之日起 180 天内在境外医疗机构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我们将以保险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进行赔偿。
若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开始后于境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须在境内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则我们承保的治疗期间按以下规定:
a.若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药费补偿,则我们承保的治疗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 180 天。
b.若被保险人拥有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药费用补偿,则我们承保的治疗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 185 天。
2. 复诊费用的承保治疗期间及限额约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在境外医疗机构接受了合理且必要的治疗并返境后,若就同一原因需要在境内医疗机构继续接受合理且必要的住院治疗(门诊治疗不在承保范围内)的,对于因此而在以下约定的治疗期间内所产生的复诊费用,我们将以保险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进行赔偿:
若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药费补偿,则我们承保的治疗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 180 天或自被保险人因罹患疾病
于境外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后回到中国境内之日起 10 天。
若被保险人拥有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药费用补偿,则我们承保的治疗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 185
天或自被保险人因罹患疾病于境外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后回到中国境内之日起 12 天。
我们按上述规定所赔付被保险人的复诊费用为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一部分,而非增加该保险金额。同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疾病医疗费用、复诊费用的累计赔付总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付总金额达到该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
止。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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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附加境外旅行疾病医疗费用保险修改疾病定义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附加合同《团体附加境外旅行疾病医疗费用保险条款》做以下修改:
1. 第三条“责任免除”第三款:
“三、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修改为:
“三、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但若属于名词解释中定义的“突发疾病”,则不属于责任免除);”
2. 完全删除第六条“名词解释”第三款关于“疾病”的释义并增加以下关于“突发疾病”的释义:
三、突发疾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或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患有慢性疾病而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该慢性疾病出现急性发作。突发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热(成人达到38.5摄氏度或以上,小儿达到39摄氏度或以上)、急性阑尾炎或剧烈呕吐或严重腹泻、休克或昏迷、高原反应、癫痫发作、严重喘息或呼吸困难、急性心肌梗塞或心力衰竭或严重心律失常、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出血、急性尿潴留、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突发性的眼睛红肿疼痛或视力障碍、感染传染病、花粉症。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此页结束)
团体附加境外旅行疾病医疗费用保险修改境外医疗机构定义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附加合同《团体附加境外旅行疾病医疗费用保险条款》境外医疗机构扩展包括诊所,即,本附加合同项下“境外医疗机构”的定义修改为以下:
境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xx:(0)xxxxxxxx;(0)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4)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功能的医疗机构;(5)境外医疗机构包括依照境外当地医疗法规领有开业执照的诊所。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此页结束)
团体附加境外旅行疾病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备案号码:(沪)地(苏黎世)(备-意外)[2014](附)524 号)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苏黎世中国团体附加境外旅行疾病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下以“您”代称)提出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受保旅程中因如下原因接受紧急医疗及返境后接受复诊医疗,我们在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内扣除免赔额(如有)后,补偿被保险人已经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实际医疗费用。免赔额将在保险单/保险凭证中载明。
一、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被保险人遭受属于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进行治疗,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90 天内,在境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二、疾病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因罹患疾病而必须在境外接受治疗,自罹患疾病之日起 90 天内,在境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三、复诊费用: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在境外医疗机构接受了合理且必要的治疗并返境后,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或罹患疾病之日起 90 天内,就同一原因需要在境内医疗机构继续接受合理且必要的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给付范围包括:医生诊断费、处方费、手术费、救护车费、药费、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和护理费,若在境内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费用应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已从工作单位、社会保障机构、其他商业保险机构或任何医疗保险机构取得赔付金额,医疗费用仅指剩余的部分。
同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疾病医疗费用、复诊费用累计给付以保险金额为限。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复诊费用以保险金额的 10%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 我们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用于矫形、整容、整形、美容、视力矫正、器官移植, 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配镜等);
二、被保险人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三、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四、接受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妊娠(含宫外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五、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
六、受保旅程中因意外伤害事故的损伤导致健全及天然的牙齿所必须的诊治费用之外的牙科护理及治疗;
七、任何未能提供具有合法从业资质医生的医疗报告佐证的手术或治疗;
八、任何具有合法从业资质医生的意见,在合理情况下该手术或治疗可延期至被保险人返回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后进行的手术或治疗;
九、任何医疗机构内独立或私人房间住宿,特别或私家看护的额外费用,非医疗用的个人服务等不合理费用;
十、被保险人支出的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且已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十一、主合同中第四条规定的,除第七项外的责任免除。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x附加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及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明原件;
4. 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因疾病医疗费用而索赔时无需提供);
除上述文件和材料外,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则应提供受益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名词解释
一、 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此项费用为由专科医生或医疗机构根据被保险人伤病情况,决定收取的必要的治疗费用;(2)此项费用为即使无本保险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支出的同样费用。
二、 境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xx:(0)xxxxxxxx;(0)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4)非主要作为康复、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功能的医疗机构。
三、 疾病:指不可预期且在保险生效之前一年内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生需要及时积极治疗的疾病,但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四、 境内医疗机构: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 24 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此页内容结束)
旅程延误保险金扩展承保因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导致
的延误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附加合同《团体附加旅程及行李延误保险条款》做以下修改:
1. 扩展承保因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的旅行延误,因此第二条“保险责任”第一项“旅程延误保险金”第一段内容按以下修改:
“一、旅程延误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因列明于原定行程表上或已安排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罢工或其他工业行动、骚乱、暴乱、劫机、恐怖主义活动、恶劣天气、天灾、公共交通工具的机器及/或电路故障而延误,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约定 的时间,我们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旅程延误保险金。旅程延误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保险单列明保险金额为限。”
修改为:
“一、旅程延误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因列明于原定行程表上或已安排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罢工或其他工业行动、骚乱、暴乱、劫机、恐怖主义活动、恶劣天气、天灾、公共交通工具的机器及/或电路故障、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延误,且 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我们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旅程延误保险金。旅程延误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保险单列明保险金额为限。”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此页结束)
增加公共交通工具定义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附加合同《团体附加旅程及行李延误保险条款》做以下修改:
一、第六条“名词解释”增加以下两款:
3. 公共交通工具: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经过相关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从事商业营运且不限乘客类别的民航飞机或客运包机、轮船(不含邮轮)。
4. 包机: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包机是指投保人与航空公司通过独立的合同关系确定,为被保险人服务的民航、商用飞机、公务飞机、直升机等交通工具。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此页结束)
团体附加旅程及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备案号码:(沪)地(苏黎世)(备-意外)[2014](附)531 号)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苏黎世中国团体附加旅程及行李延误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下以“您”代称)提出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旅程延误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因列明于原定行程表上或已安排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罢工或其他工业行动、骚乱、暴乱、劫机、恐怖主义活动、恶劣天气、天灾、公共交通工具的机器及/或电路故障而延误,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我们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旅程延误保险金。旅程延误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保险单列明保险金额为限。
在一次受保旅程中,我们对同一班次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仅支付一次;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则不可累积计算每段航班的延误时间。
二、额外住宿费用保险金(可选责任)
额外住宿费用保险金是可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若本项责任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已由我们承保的,则不产生效力。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因列明于原定行程表上或已安排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罢工或其他工业行动、骚乱、暴乱、劫机、恐怖主义活动、、机场关闭、航空公司倒闭、恶劣天气、天灾、公共交通工具的机器及/或电路故障而延误,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我们将补偿被保险人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合理且必要的额外住宿费用。额外住宿费用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该被保险人列明保险金额为限。
三、更改行程保险金(可选责任)
更改行程保险金是可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若本项责任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已由我们承保的,则不产生效力。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已经购票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因罢工或其他工业行动、骚乱、暴乱、劫机、恐怖主义活动、机场关闭、航空公司倒闭、恶劣天气、天灾、公共交通工具的机器及/或电路故障而造成旅程延误,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后被取消,而该公共交通工具提供机构没有为被保险人安排其他替代交通工具,我们将以该被保险人保险单列明保险金额为限,支付被保险人因搭乘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前往原定行程表内目的地所需的经济舱客票费用。本保障在同一受保旅程中仅给付一次。
四、xxxx紧急购物保险金(可选责任)
xxxx紧急购物保险金是可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若本项责任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已由我们承保的,则不产生效力。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已经办理托运的行李在被保险人到达目的地超过保险合同约定
的时间仍未送达时,我们将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被保险人行李延误紧急购物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列明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限。
如被保险人同时投保《苏黎世中国附加证件及行李损失保险》,不得就同一原因同时提出行李延误紧急购物保险金和行李物品损失保险金索赔。
第三条 责任免除
我们对下列情形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于旅程确定日期之前已发生或已宣布会导致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旅程延误的情况; 二、因被保险人迟到机场或码头所引起的任何损失(即在最后登记时间结束后才到达,
因公共交通工具机构员工罢工导致迟到除外);
三、任何未经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有关机构证实的更改或取消行程的损失;
四、任何受保于其他保险计划的事项,政府计划所承保的项目或已由旅行社,旅游承办商或旅程内提供服务的机构/人士承诺赔偿或退款;
五、任何并非与被保险人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同时托运的行李延误;
六、由于海关条例而遭到扣留、破环、隔离、检疫或销毁所引起的延误;七、主合同中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x附加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 提供公共交通工具机构出具的正式书面证明,包括日期、时间、延误时间、延误原因;
4. 酒店住宿费用票据(申请额外住宿费用保险金时需提供);
5. 未使用的原定行程票据,以及为抵达预先目的地而更改行程的票据(申请更改行程保险金时需提供);
6. 紧急购买必需衣物及梳洗用具的票据(申请行李延误紧急购物保险金时需提供);
7.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名词解释
1. 延误时间:将以下列两种计算方式中较长者为准。
(1) 出发延误:是由列明于被保险人原定行程表上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直至该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开出时间或由该公共交通工具机构安排的首班替代交通工具的实际开出时间做出计算;
(2) 到达延误:是由列明于被保险人原定行程表上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到达时间,直至该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到达时间或由该公共交通工具机构安排的首班替代交通
工具的实际到达时间做出计算。
2. 旅程确定日期:在单次旅行计划中,我们以投保日期为旅程确定日期;在 1 年期保险合同中,是指(1)投保日期或(2)由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提供机构发出确认有关旅程或团费或旅行票已缴付全费的收据,以较迟发生的日期为旅程确定日期。
(此页内容结束)
团体附加旅行取消行程保险 扩展承保签证拒签旅行取消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附加合同扩展承保因签证拒签导致的旅行取消,因此《团体附加旅行取消行程保险条款》做以下修改:
一、第二条“保险责任”作如下修改:
1. 第一款内容: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以下原因被迫必须取消行程,我们将以该被保险人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补偿被保险人无法从其他途径追讨已支付及须依法支付的交通、住宿费用或取消已经签订的旅行合同的违约费用。
修改为: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以下原因被迫必须取消行程,我们将以该被保险人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按保险单所载的赔偿比例(如有)补偿被保险人无法从其他途径追讨已支付及须依法支付的交通、住宿费用或取消已经签订的旅行合同的违约费用(包括实际支付且无法退还的签证费用)。
2. 增加以下一段内容:
五、被保险人为受保旅程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办理旅行必需的非移民类签证,若遭签证签发机构拒绝。
二、第三条“责任免除”增加以下内容:
九、被保险人为他人代办签证或被保险人申请任何移民签证的,或被保险人的旅行目的是为了非法移民或该旅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被拒签;被保险人提供的签证的申请材料不属实、因违法记录或恐怖活动记录而被拒签;
十一、被保险人被要求与前往国驻华大使馆或领事馆官员会见,但被保险人未参加面谈;
十二、签证机构已经向被保险人退还签证费用或任何其他代办机构收取的手续费或代办费。
三、第五条“保险金申请”第4点增加以下第(4)点:
(4)若申请签证拒签理赔,则需提供:
a. 由签证签发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被拒签的证明材料,包括加盖有拒签章的护照签证页、拒签通知(如有)等;
b. 由旅行社出具的被保险人因签证拒签而退团的证明;
c. 被保险人支付签证费用的交付凭证。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此页结束)
团体附加旅行取消行程保险条款
(备案号码:(沪)地(苏黎世)(备-意外)[2014](附)533 号)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苏黎世中国团体附加旅行取消行程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下以“您”代称)提出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以下原因被迫必须取消行程,我们将以该被保险人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补偿被保险人无法从其他途径追讨已支付及须依法支付的交通、住宿费用或取消已经签订的旅行合同的违约费用。
一、出发日的前 30 天内因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死亡、蒙受严重损伤或患上严重疾病;
二、出发日前的 30 天内因被保险人作为传召作证人或需按规定接受隔离检疫;
三、出发前的 7 天因旅程前往地突然发生不可预见的罢工、暴乱、骚乱、恐怖活动、机场关闭、航空公司倒闭、恶劣天气或天灾;
四、出发前的 7 天因被保险人常住地主要住所因火灾、水浸或盗抢遭受严重损失,而被保险人需于出发当日留于该处或协助警方调查。
第三条 责任免除
我们对下列情形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于旅程确定日期前已发生或已宣布会引致受保旅程取消或中断的任何情况;二、 于旅程确定日期前已发生或已得知的任何身体医疗状况或情况;
三、 任何因政府法律法规及规章限制;因旅行社、旅游承办商、公共交通工具及/或于旅程内提供服务的机构/人士破产、清盘、错误、疏忽或不负责任的行为;
四、 被保险人已知必须取消行程但未及时通知旅行社、旅游承办商、公共交通工具及/或旅程内提供服务的机构/人士;
五、 任何未经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有关机构证实的取消行程的损失;
六、 任何由其他保险计划进行赔偿的事项,政府计划所承保的项目或已由旅行社,旅游承办商或旅程内提供服务的机构/人士承诺赔偿或退款;
七、 一切不需要由被保险人支付及/或已包括于受保旅程中的费用;八、 主合同中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若被保险人已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x附加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 所有本次受保旅程内实际付费收据、账单、代用券、信用卡缴费单、门票等;
4. 根据不同原因,提供下列三种资料中的一种:
(1)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及治疗报告,包括被保险人/直系亲属的姓名、症状、诊断、诊治日期及其他能够证明不适宜旅行(指被保险人)或有生命危险(指直系亲属)的书面证明资料;
(2) 证人/陪审员传票或传召出庭令或隔离检疫的文件;
(3) 被保险人主要住所损毁证明;
5.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名词xx
x、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xxx、外孙子女或被保险人的其他合法监护人。
二、严重损伤或严重疾病:对被保险人而言,指由医生诊治后,证实被保险人或同行人士不适宜旅行或继续其原订的旅程的损伤或疾病;对直系亲属而言,指经医生证明有生命危险的损伤或疾病。
三、主要住所:在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被固定于土地上仅限于居住目的的私有住宅,以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四、旅程确定日期:在单次旅行计划中,我们以投保日期为旅程确定日期;在 1 年期保险合同中,是指(1)投保日期或(2)由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提供机构发出确认有关旅程或团费或旅行票已缴付全费的收据,以较迟发生的日期为旅程确定日期。
(此页内容结束)
团体附加旅行缩短行程保险增加突发疾病定义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附加合同《团体附加旅行缩短行程保险条款》做以下修改:
一、第三条“责任免除”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二、于旅程确定日期前已发生或已得知的任何身体医疗状况或情况;”修改为
“二、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但若属于名词解释中定义的“突发疾病”,则不属于责任免除);
三、第六条“名词解释”增加以下一款:
六、突发疾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或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患有慢性疾病而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该慢性疾病出现急性发作。突发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热(成人达到38.5摄氏度或以上,小儿达到39摄氏度或以上)、急性阑尾炎或剧烈呕吐或严重腹泻、休克或昏迷、高原反应、癫痫发作、严重喘息或呼吸困难、急性心肌梗塞或心力衰竭或严重心律失常、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出血、急性尿潴留、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突发性的眼睛红肿疼痛或视力障碍、感染传染病、花粉症。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此页结束)
团体附加旅行缩短行程保险条款
(备案号码:(沪)地(苏黎世)(备-意外)[2014](附)534 号)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苏黎世中国团体附加旅行缩短行程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下以“您”代称)提出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因以下原因被迫必须放弃行程返回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一、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死亡、蒙受严重损伤或患上严重疾病;
二、旅程前往地突然发生不可预见的罢工、暴乱、骚乱、恐怖主义活动、机场关闭、航空公司倒闭、恶劣天气或天灾;
三、被保险人的主要住所因火灾、水浸或盗抢遭受严重损失。
我们将以该被保险人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补偿被保险人下列费用。
1. 未使用且无法从其他途径追讨对已支付及必须依法支付的旅行费用,我们将从受保旅程中断后的次日起,按比例补偿剩余受保旅程日数中还没有享用的旅行费用;
2. 额外所衍生的实际而合理的交通及住宿费用。
若同时投保《苏黎世中国附加旅程及行李延误保险》,不得就同一原因,同时提出索赔。第三条 责任免除
我们对下列情形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于旅程确定日期前已发生或已宣布会引致受保旅程取消或中断的任何情况;二、 于旅程确定日期前已发生或已得知的任何身体医疗状况或情况;
三、 任何因政府法律法规及规章限制;因旅行社、旅游承办商、公共交通工具及/或于旅程内提供服务的机构/人士破产、清盘、错误、疏忽或不负责任的行为;
四、 被保险人已知必须缩短行程但未及时通知旅行社、旅游承办商、公共交通工具及/或旅程内提供服务的机构/人士;
五、 任何未经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有关机构证实的缩短行程的损失;
六、 任何由其他保险计划进行赔偿的事项,政府计划所承保的项目或已由旅行社,旅游承办商或旅程内提供服务的机构/人士承诺赔偿或退款;
七、 一切不需要由被保险人支付及/或已包括于受保旅程中的免费项目;
八、 被保险人拒绝按照医生的建议返回常住地接受治疗,或在身体状况许可下,拒绝继续其受保旅程;
九、 主合同中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若被保险人已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x附加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 所有本次受保旅程内实际付费收据、账单、代用券、信用卡持卡人存根、门票、酒店住宿费用票据、交通工具费用票据等;
4. 根据不同原因,提供下列两种资料中的一种:
(1)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及治疗报告,包括被保险人/直系亲属的姓名、症状、诊断、诊治日期及其他能够证明不适宜旅行(指被保险人)或有生命危险(指直系亲属)的书面证明资料;
(2) 被保险人主要住所损毁证明;
5.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名词xx
x、 直系亲属: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xxx、外孙子女或被保险人的其他合法监护人。
二、 严重损伤或严重疾病:对被保险人而言,指由医生诊治后,证实被保险人或同行人士不适宜旅行或继续其原订的旅程的损伤或疾病;对直系亲属而言,指经医生证明有生命危险的损伤或疾病。
三、 主要住所:在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被固定于土地上仅限于居住目的的私有住宅,以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四、 旅行费用:若此次旅行为旅行社组织,旅行费用指在出发前已经缴纳的旅行团费用,若此次旅行为自助旅行,旅行费用指导致缩短旅行的原因出现前,已经实际支付的住宿及交通费用。
五、 旅程确定日期:在单次旅行计划中,我们以投保日期为旅程确定日期;在 1年期保险合同中,是指(1)投保日期或(2)由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提供机构发出确认有关旅程或团费或旅行票已缴付全费的收据,以较迟发生的日期为旅程确定日期。
(此页内容结束)
增加突发疾病定义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附加合同《团体附加旅行紧急支援保险条款》做以下修改:
一、对第三条“责任免除”做以下修改:责任免除第一条
“一、已存在病情并由该病情直接导致发生的任何费用;”修改为:
“一、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但若属于名词解释中定义的“突发疾病”,则不属于责任免除);”
二、对第七条“名词解释”做以下修改:
1. 删除第一款“受保旅程”及第六款“已存在病情”的名词解释。
2. 增加以下一款名词解释:
突发疾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或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患有慢性疾病而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该慢性疾病出现急性发作。突发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热(成人达到38.5摄氏度或以上,小儿达到39摄氏度或以上)、急性阑尾炎或剧烈呕吐或严重腹泻、休克或昏迷、高原反应、癫痫发作、严重喘息或呼吸困难、急性心肌梗塞或心力衰竭或严重心律失常、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出血、急性尿潴留、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突发性的眼睛红肿疼痛或视力障碍、感染传染病、花粉症。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此页结束)
修改安排亲友探病保险责任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本附加合同《团体附加旅行紧急支援保险条款》做以下修改:
一、修改第二条“保险责任”有关内容:
1. 第4项“安排亲友探病”作如下修改: “4. 安排亲友探病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途中因罹患疾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而必须在 当地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且该住院治疗已经超过连续5天以上,特约援助机构将 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安排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或朋友前往被保险人入住的医院探望。
若保险单上未载明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则安排探望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若保险单上已载明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则我们以保险金额为限,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支付该直系亲属或朋友从其居住地到被保险人入住的医院所在市级行政区 域的一张经济舱往返机票、船票或火车票以及不超过5天的住宿费用,给付金额以 保险单上列明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金额为限,超过限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付。”
修改为:
“4. 安排亲属探访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因突发疾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或必须在当地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且该住院治疗已经超过连续5天以上,特约援助机构将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安排被保险人的至多两名成年直系亲属前往被保险人所在地探望。
若保险单上未载明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则安排探望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若保险单上已载明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则我们以保险金额为限,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支付上述每位直系亲属从其居住地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一张经济舱往返机 票、船票或火车票以及不超过5天的住宿费用,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列明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金额为限,超过限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付。”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此页结束)
团体附加旅行紧急支援保险条款
(备案号码:(沪)地(苏黎世)(备-意外)[2014](附)543 号)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苏黎世中国团体附加旅行紧急支援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下以“您”代称)提出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遭受紧急情况、意外事故或突发疾病,可以拨打我们的支援服务热线(支援服务热线号码详见苏黎世中国紧急支援服务卡片或保单列明接入号码)后,由我们指定的特约援助机构(以下简称特约援助机构)为被保险人提供如下紧急支援保障并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相关的费用:
1. 24 小时电话咨询及转介服务
以下所有的服务仅为协助安排或者转介绍,所有第三方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特约援助机构在第三方的选择过程中充分履行其谨慎和勤勉的职责,但第三方服务的质量将由第三方自行承担。服务包括以下项目:
(1)电话医疗咨询: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特约援助机构专线电话得到其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此服务不应被视为电话诊疗、120或 911 服务。
(2)介绍医疗服务提供者: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特约援助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特约援助机构审查认证或与特约援助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选择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最终决定权在于被保险人本人。
(3)协助、安排就诊、住院:根据被保险人情况,特约援助机构可协助、联络就诊。如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危急而需要住院治疗,特约援助机构将协助安排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4)旅行信息咨询服务:被保险人可在境外旅行前和境外旅行中联络特约援助机构获得关于护照和签证要求、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以及其他旅行信息。
(5)紧急电话翻译服务/介绍当地翻译服务:被保险人在境外受保旅程途中遇紧急情况时,可通过拨打特约援助机构电话,得到免费的短时、紧急的电话翻译服务。特约援助机构也可为被保险人介绍当地合格的翻译。
(6)xxxx、遗失援助:当被保险人在境外受保旅程中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行李丢失或行李延误,特约援助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与相关部门联络寻找行李。
(7)护照遗失援助:如被保险人在境外受保旅程中发生重要的身份证件遗失或被盗,特约援助机构可向被保险人提供与补发手续相关的信息,并介绍适当的部门或机构,以便补发相关文件。
(8)紧急法律援助: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特约援助机构可协助介绍境外旅行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和电话,并可协助联络、安排与律师见面。
(9)大使馆/领事馆信息:被保险人可向特约援助机构咨询获得中国驻旅行目的地国大
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及目的地国家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
(10)重新安排旅行计划:如被保险人在境外受保旅程途中,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特约援助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
(11)紧急口讯传递和文件递送: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在境外受保旅程途中发生紧急伤病事故时,可要求特约援助机构将情况尽快通知被保险人家属或本人等。在被保险人要求时,特约援助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发生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以上所有的支援服务仅为协助安排或者转介绍,我们及特约援助机构不负责支付任何第三方费用,所有第三方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2. 安排紧急医疗转运和运返(可选择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途中遭遇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经特约援助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转运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转运至当地或其他就近地区符合治疗条件的医院;经特约援助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返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运返至其居住地继续治疗。
特约援助机构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具有绝对的权利来决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是否严重到必须提供紧急医疗转运服务,并根据其当时所知的事实和情况,来决定被保险人转运目的地和转运的时间、方式或方法。运送和运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若保险单上未载明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则转运和运返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若保险单上已载明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则我们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转运和运返费 用。转运和运返费用包括特约援助机构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 费用。转运和运返费用经我们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特约援助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 上所载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越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 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特约援助机构,自行安排转运和运返的,我们将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 由特约援助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若该被保险人在同一旅程中自愿投保由我们承保的多种保险产品,如同一保险事故在不同保险产品中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则我们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承担保险责任。
3. 安排遗体送返(可选择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途中遭遇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身故,经特约援助机构可安排运送其遗体或骨灰返回居住地;或者应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直系亲属的要求,若情况允许并合法,特约援助机构可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
若保险单上未载明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则安排遗体返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若保险单上已载明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则我们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安排遗体或骨灰运送过程中合理且必须的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或者经批准在事发当地安葬的丧葬费用,其中丧葬费用已保险列明的丧葬费限额为限。相关费用我们将直接支付给特约援助机构,超过限额部分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若该被保险人在同一旅程中自愿投保由我们承保的多种保险产品,如同一保险事故在不
同保险产品中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则我们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承担保险责任。
4. 安排亲友探病(可选择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途中因罹患疾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而必须在当地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且该住院治疗已经超过连续 5 天以上,特约援助机构将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安排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或朋友前往被保险人入住的医院探望。
若保险单上未载明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则安排探望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若保险单上已载明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则我们以保险金额为限,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支付该直系亲属或朋友从其居住地到被保险人入住的医院所在市级行政区域的一张经济舱往返机票、船票或火车票以及不超过 5 天的住宿费用,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列明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金额为限,超过限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付。
5. 安排同行子女或老人返回(可选择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途中因罹患疾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或需要医疗运返,导致其随同旅行的未满十七周岁子女或超过七十五周岁老人无人照顾时,特约援助机构将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安排护送该子女或老人返回其居住地。
若保险单上未载明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则安排护送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若保险单上已载明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则我们以保险金额为限,支付从保险事故发生地到该子女或老人居住地的经济舱单程机票及相关护送费用。如该同行子女或老人已购买往返票,我们有权安排其尽可能使用其返程票,而不承担返程票费用。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列明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金额为限,超过限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付,如被保险人已身故,则超过限额部分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6. 代缴入院保证金(可选择保险责任)
代缴入院保证金是可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若本项责任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已由我们承保的,则不产生效力。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因健康状况危急而需要住院治疗,并经特约援助机构安排进行住院治疗时,在得到我们的授权的前提下,特约援助机构将代缴入院保证金,代缴入院保证金以保险单列明该被保险人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的 30%为限。对被保险人在境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特约援助机构将不予代缴。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如适用)均适用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被保险人若因下列治疗、行为、活动产生的相关费用,我们及特约援助机构将不提供紧急支援保障及不支付任何费用。
一、 已存在病情并由该病情直接导致发生的任何费用;
二、 在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保险期间内,针对被保险人某一项相同的意外事故或疾病等,发生了多于一次的医疗转运和/或送返;
三、 本附加条款没有明确规定的成本或费用,和事先没有经过我们书面认可的成本费用;
四、 被保险人在居住地发生的事故;
五、 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援助机构执业医师的建议而发生的费用,或者以疗养和恢复为目的而发生的费用;
六、 根据特约援助机构专业知识认为被保险人病情能够在当地充分治疗,或治疗可以延后直至返回其本国或中国时发生的任何医疗转运和/或送返的费用;
七、 根据特约援助机构医师的意见,当被保险人可以作为一个不需要护送的正常旅行者而发生的任何医疗转运和/或送返费用;
八、 与分娩、流产或怀孕有关的任何治疗和费用。但不适用于在怀孕前二十四周内及母亲和/或胎儿生命的任何怀孕异常或怀孕并发症;
九、 当被保险人由于参与各类体育活动而间接或直接导致的损伤:或参加任何种类赛跑,以及职业性或主办的任何有组织体育活动时发生的意外事故或伤害的任何有关费用;
十、 因被保险人情绪、智力障碍或精神上疾病发生的任何费用;十一、 因被保险人自残、自杀、吸毒或者酗酒发生的任何费用;
十二、 因被保险人获得性免疫缺失综合症(艾滋病)或任何与艾滋病有关的病情或疾病发生的任何费用;
十三、 被保险人不是作为在规定航线乘坐定期航班或许可包机的乘客,而进行的任何形式的空中飞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十四、 被保险人从事或试图从事非法行为所发生的任何费用;
十五、 任何经由一个非登记注册的医疗服务者所做的和国家规定的医疗实践标准规则不一致的治疗或医嘱而发生的任何费用;
十六、 被保险人是国家现役军人或警察,主动参与战争、入侵、敌国的行动、对抗、国内战乱、叛乱、暴动、革命或起义而发生的任何费用;
十七、 被保险人涉及使用或释放任何核武器、装置或者化学、生物制剂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由于恐怖行为或战争以任何方式引起的费用;
十八、 被保险人因在轮船或钻井平台等类似的离岸设施上发生的任何费用;
十九、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申请支援服务时,被保险人年龄超过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可保年龄;
二十、 因核反应或辐射直接引起的任何费用;
二十一、 被保险人可从社会保险或其他相关保险得到赔偿的部分,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无法从其他保险中得到赔偿;
二十二、 在被保险人本国或居住地所发生的丧葬费用。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当向我们提供准确的亲属信息;若被保险人的信息发生变化,请及时通知我们的客户服务部门。
二、当被保险人发生属于支援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或突发疾病时,被保险人、陪同被保险人的紧急联系人或其直系亲属应当立即通知特约援助机构,并尽快以适当的方式安排被保险人前往就近的医院接受治疗。在到达医院后,设法联络特约援助机构,除了告知被保险人基本信息及事故情况外,还需告知以下内容:
1.被保险人已前往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及电话;
2.被保险人的家庭医生及当地主诊医生的姓名、地址及电话。第六条 特别xx
特约援助机构为被保险人所安排的医生、医院、诊所及其他类似的专业机构、人员是独立的服务单位,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他们不是我们及特约援助机构的雇员、代理人或服务人员,他们对被保险人提供的紧急支援均属建议性、辅助性服务。任何一项服务均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提出,经特约援助机构同意后提供。我们及特约援助机构对其行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名词解释
一、受保旅程:当本保险附加在旅行意外保险下,受保旅程为符合主合同定义的旅程;当本保险附加在其他意外保险下,受保旅程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开始,至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为止。
二、特约援助机构:是指受我们委托,为被保险人提供国际紧急支援服务的专业援助公司。
三、境外:是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但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时,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四、本国:是指被保险人的国籍国。
五、居住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任一省份(自治区或直辖市),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以投保单上填写的被保险人居住地址为准。
六、已存在病情:是指在接受支援服务前 90 天,被保险人经职业医师诊断或治疗过的任何病情,或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以普通人医学常识知晓应寻找医生诊断或治疗的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