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福泽E生终身寿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中国人寿〔2024〕终身寿险 6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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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本.合.同.内.容.以.条.款.具.体.约.定.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六条
❖ 您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 👉十三条
❖ 投保后15天内您可以按约定要求退还保险费 👉二十六条
❖ 您有按约定退保的权利 👉二十六、二十七条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被保险人在一些情形下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 👉七条
❖ 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或者减轻本公司责任的内容 👉八条
❖ 您应当如何交纳保险费 👉九条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十五条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十七条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二十七条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释义 👉三十条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一条 | 合同构成 | 👉十六条 | 受益人 |
👉二条 | 投保范围 | 👉十七条 | 保险事故通知 |
👉三条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十八条 | 保险金申请 |
👉四条 | 保险期间 | 👉十九条 | 保险金给付 |
👉五条 | 基本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额 | 👉二十条 | 宣告死亡处理 |
与全残保险金额 | 👉二十一条 | 未还款项 | |
👉六条 | 保险责任 | 👉二十二条 | 合同内容变更 |
👉七条 | 责任免除 | 👉二十三条 | 联系方式变更 |
👉八条 | 其他免责条款 | 👉二十四条 | 年龄错误的处理 |
👉九条 | 保险费的支付 | 👉二十五条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十条 | 全残鉴定 | 👉二十六条 | 犹豫期 |
👉十一条 | 宽限期 | 👉二十七条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十二条 | 现金价值 | 👉二十八条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十三条 | 借款 | 👉二十九条 | 争议处理 |
👉十四条 | 效力中止与恢复 | 👉三十条 | 释义 |
👉十五条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xxxE生终身寿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条 合同构成
国寿福泽E生终身寿险(互联网专属)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共同构成。
👉二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0周岁(须出生满28日)至70周岁,且须符合投保当时我们的规定。
凡在上述投保范围内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
👉三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额与全残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我们将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并向您退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
同一保单年度内您累计申请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合同生效时基本保险金额的20%。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后,本合同保险费不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标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不得增加。
2.身故保险金额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一个保单年度内的身故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身故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一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按前一个保单年度届满时身故保险金额的2.5%自动增加。
3.全残保险金额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一个保单年度内的全残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全残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一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按前一个保单年度届满时全残保险金额的2.5%自动增加。
👉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 18 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本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我们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
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因疾病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我们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前(不含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身故,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①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身故给付比例;
②本合同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起(含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身故,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三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①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身故给付比例;
②本合同身故保险金额;
③本合同现金价值。
其中,身故给付比例为:
①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41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给付比例为160%;
②被保险人年满41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61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给付比例为140%;
③被保险人年满61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给付比例为120%。
2.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因疾病导致全残,本合同终止,我们按被保险人全残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全残,本合同终止,我们按下列约定给付全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前(不含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
个年生效对应日)全残,我们按照被保险人全残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全残保险金:
①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全残给付比例;
②本合同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起(含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全残,我们按照被保险人全残当时下列三者的较大值给付全残保险金:
①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全残给付比例;
②本合同全残保险金额;
③本合同现金价值。
其中,全残给付比例为:
①被保险人年满 18 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全残给付比例为 100%;
②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41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全残给付比例为160%;
③被保险人年满41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61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全残给付比例为140%;
④被保险人年满61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全残给付比例为120%。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我们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投保人本人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八条 其他免责条款
除上述“责任免除”情形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或者减轻本公司责任的内容,具体详见本条款的“👉十四条 效力中止与恢复”、“👉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十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二十四条 年龄错误的处理”、“👉二十六条 犹豫期”、“👉三十条 释义”中加粗字体提示的免除或者减轻本公司责任的内容。
👉九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当期应交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两种。交费方式为分期支付的,交费期间分为3年、5年、10年三种,交费方式分为年交和月交两种,由您在投保时选择。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一经确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十条 全残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全残的资料;若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180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被保险人全残确认日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全残资料的日期。
👉十一条 宽限期
除另有约定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十二条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十三条 借款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本合同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80%,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十四条 效力中止与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若因保险单借款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偿还全部保险单借款、累积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会向您退还保险费。
👉十六条 受益人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
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2.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关于继承
的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十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
申请保险金时,由相应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身故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全残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伤残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十九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 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经我们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指根据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以单利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二十条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我们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 30 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二十一条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单借款或者其他欠款,我们先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
👉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二十三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二十四条 年龄错误的处理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按周岁计算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
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多
收的保险费。
👉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二十六条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
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时,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十七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合同成立后,您可以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的,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二十八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条款👉十五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条 释义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0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半年、季或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半年、季或月)生效对应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保单年度: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保单周年日前一日二十四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或道路交通相关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年、每半年、每季或每月(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利息:指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
复利方式计算。日利率=(1+年利率)1/360-1,年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有执业医
师和护士提供全日24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诊所、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院。
鉴定机构:指司法部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保单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