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竹縣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營運移轉案管理契約書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乙方)
甲 方:
代 表 人:甲 方 地 址:乙 方:
代 表 人:乙 方 地 址:
第一章 總則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1.1 契約範圍
包括本案及其相關附屬設施等之經營及返還。
1.1.2 契約文件
1.本契約書及其附件。
2.本案申請須知及所有書面澄清與補充文件等。
3.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
1.1.3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x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並得互為補充、解釋。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2 條各款之排列順序定之。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2.1 本契約各標題僅為標示方便之用,不作為解釋本契約各條款文義之依據。
1.2.2 本契約所用名詞或簡稱,其定義如下: 0.xx:指中華民國各級政府機關。
2.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3.本契約:指「新竹縣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4.本案:指「新竹縣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營運移轉案」。
5.營運委託期:委託營運期間自契約簽定起 4 年。
6.經營不善:指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規定,乙方於公共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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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上違反法令或本契約及其附件規定之情形。
7.營運計畫書:指投資申請人依申請須知規定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8.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指最優案件申請人於接獲評選通知之翌日起 20 日內依據營運計畫書、甄審委員會及甲方意見修正後,再經甲方核定之計畫書。
9.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 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2.3 契約之解釋
1.本契約各條之標題不影響各條之內容,效力悉依各條之文字內容為準。但對於任何一方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
3.本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4.本條款所稱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5.本契約及相關文件疑義之解釋應以中文為主。
6.本契約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依日曆天計算。
第二章 委託營運管理權限及期間
2.1 委託營運管理權限
甲方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提供本契約第 2.2條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以點交時之財產xxxx)xxxxxx,xxxxxxxxx方使用目的不抵觸之限定物權仍屬於甲方所有,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但以乙方使用佔有為限,仍應負責維護管理。
2.2 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
x契約所稱之「委託營運物件」為新竹縣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現有之建築物與其附屬設施與營運資源。本中心位於xxxxxxxxx 000-0、000-0、000- 0、000 xxx,xxxxx地板面積約 6,890.53 平方公尺,地下 1 樓至地上 4 樓。其中包括:
2.2.1 建築物部分
坐落竹北市台元段 875-1、875-4、875-8、883 等地號,基地面積 2896.43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約 7372.4 平方公尺。空間規劃分為地下 1 樓,地上 4 樓。(地下停車場、地上空間為工作人員辦公室、會議室、庇護商店、餐廳、按摩室、衛浴間、洗衣
間、廚房、日間活動室及文康中心等,不包含本縣職業輔導評量中心、本縣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暨個案管理中心、早療教 室、xxxxxxxxxxx 0 x部分維修輔具所需之使用空間),其設施設備以現場配備為限。
2.2.2 戶外空間部分
戶外空間面積約 1417.33 平方公尺。
2.3 委託營運管理期間
x契約之委託營運管理期間,自甲方交付土地及資產之日起算
4 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但得依本契約第 2.5
條約定展延之。
2.4 委託營運管理範圍
整體委託經營項目如下:
2.4.1 本契約第 2.2 條所述標的物之營運管理。
2.4.2 利用委託營運標的物辦理或提供促進身心障礙福利之相關服務,乙方得利用委託營運標的物辦理或提供身心障礙者多元化之學習教育、諮商為經營軸心,配合心靈成長、活動展覽及健康休閒、會議展演及餐飲等附屬活動,或其他相關產品之銷售經營等。
2.4.3 其他經甲方同意營運與促進身心障礙福利直接或間接相關之項目。
2.4.4 委託經營範圍變更
甲方如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必須變更乙方委託營運管理範圍時,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商,協商完成後乙方應配合為之。如協議不成,則依本契約第九章之規定處 理。但增加乙方負擔時,應予以合理之補償。
2.5 優先定約權
2.5.1 乙方於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屆滿前 1 年,如依第八章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者,得檢附評估報告及未來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以書面申請繼續定約 1 次,其期間以 1 次 4 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屆滿前 1 年,未依前述程序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者,視為放棄優先定約權。
2.5.2 乙方申請繼續定約者,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甲方得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以書面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 容。如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至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屆滿前半年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權,不得異議。
2.6 權利處分之限制
2.6.1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其他權益,除為促參法第 52 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2.6.2 乙方因經營本中心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屬於甲方所有者,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2.7 設施使用原則
2.7.1.甲方如因業務衍生而有使用本契約委託營運管理範圍之必要時,乙方應優先提供甲方使用,但以不妨礙乙方履行本約之範圍內,甲方至遲應於使用前 1 個月向乙方提出場地需求,並於 15 日前再行確認,使用費率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乙方得提出其他更具體而明確之優惠方案。
第三章 財務條款
3.1財務監督
3.1.1資料報表提送
1.經營計畫
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內,每營運年度開始前1個月應依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編製當年度之營運計畫向甲方報備,其內容應至少包括營運策略、預算編制基礎、財務預測及當年度可能之增資計畫。
2.財務報表
(1) 乙方應就經營本中心之收入及成本,以獨立分支機構之方式設帳,並應依法令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以區分本中心設施之經營績效。
(2) 乙方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 5 個月內提送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中包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及物品目錄及附註說明,提送甲方查核並作為計算權利金之基礎。
3.1.2 財務檢查權
1.甲方得每年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財務狀況,必要時並得執行不定期之財務檢查,乙方應提出相關文件供作查核。
2.甲方為執行檢查,得通知乙方提供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並詢問乙方相關人員,乙方應全力配合。
3.甲方得委託專業會計師對乙方之財務狀況進行查核。
4.為利本案之營運,甲方得指派各種專業顧問執行查核工作,並得對乙方經營本中心之業務及人事提出改善建議。
3.2 重大財務事項
3.2.1 實收資本或捐助基金總額之維持
乙方於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實收資本總額或捐助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台幣 1,000 萬元整。
3.2.2 法人組織變動之通知
乙方於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於
20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甲方:
1.公司登記或認許事項或(捐助)章程內容有變更。
2.組織、代表人、董事、監察人有變動時。
3.結束乙方之部分營業者。
第四章 委託營運管理要求
4.1 營運資產之點交
4.1.1 營運設施使用權之交付
於簽訂本契約後 2 個月內,甲方應將委託經營之標的物、營運資產及相關設施之操作手冊副本交付於乙方,並依使用現況分批辦理點交,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於甲方通知後應立即配合辦理點交手續,由雙方確認點交之財產及物品,並於財產清單上註明實際點交時財產及物品之現況及時點(參見附件一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維護管理。
4.1.2 甲乙雙方就委託經營之標的物及營運資產點交完成後,甲方應依據點交清單將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製作成財產清冊(原則應載明名稱、規格、購買價格、購買日期、數量、保固期限、放置地點及折舊年限等相關資料,附註實際點交時財產及物品之現況及時點)交付乙方。前述依使用現況點交係指當時所見之現地狀況而言。設施、設備之隱藏部分,亦以點交當時之所見之實際狀態或功能為準。
4.1.3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財產及物品,區分為「須返還」及「報廢後不須返還」二類,其中「須返還」部分,指於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而「報廢後不須返還」部分,如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前,已辦理報廢者,該財產及物品
由甲方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處理。但如於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尚未經辦理報廢者,乙方仍須將該財產及物品返還予甲方(相關報廢程序,乙方應配合甲方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4.2 乙方應負擔事項
4.2.1 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及維護甲方所交付之所有土 地、建築物(不含建築物主體結構之修繕)、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以點交時之財產清冊為準),並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不含地價
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費用,營業稅部分,如係乙方營運所產生者,應由乙方自行負擔)、人事費(不含依內政部補助相關法令規定甲方應配合補助款部分)、規 費、設施設備維護及修繕(辦公廳舍維護及修繕費用由
甲方依年度編列預算支應,預算費用若用罄則停止支應)
、清潔、保養、保管、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費用由甲方負擔)、水電(每月甲方分攤費用三分之一)、瓦斯、電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因違反法令所應繳納之罰鍰及依建築法、消防法或其他法令應申報(不含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之相關費用。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議會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2-4 條規定辦理。委託營運管理期間不足 1 年
者,依委託營運管理期間佔該年之比例計算。
4.2.2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自行負責本案之營運,並保證其品質。
4.2.3 乙方同意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以達成本案後續營運之需求。
4.2.4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於委託經營期間內營運本案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應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且於營運資產返還甲方後,須協助甲方取得合法使用與營運本案相關之權利。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涉及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只限於訴訟費 用)均由乙方負責賠償。
4.2.5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乙方承諾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協力廠商、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案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 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
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否則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4.2.6 乙方承諾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所有與本案相關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保單、融資文件、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約 定,其內容不得違反本契約之規定。
4.2.7 乙方開始營運後,如有調整使用空間之需要,在符合原空間使用目的及相關法令,且無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者,得於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於施作完成後應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 3 份送甲方備查,並修改電腦圖檔。其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但依法僅甲方始得辦理時,不在此限。
4.2.8 如甲方交付之建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 產,有任何乙方認為設計不完善之處,乙方得提送改善計畫予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依第 4.2.7 條辦理。
4.3營運之限制事項
4.3.1 乙方之形象不得違反本中心成立宗旨,並須配合甲方相關管理及推動本中心業務之工作;乙方之營運管理行為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不得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
4.3.2 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可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餐廳、餐飲用具、發票、收據或其他場地、物品或文宣品,且應提送甲方備查。
4.3.3 乙方如欲於委託營運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 上、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外部張貼、放置或吊掛 1 個月以上固定之各類文宣、廣告物,須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自行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4.3.4 乙方之行銷、廣告行為或辦理之活動與甲方委託營運範圍有關時,應送甲方備查。
4.3.5 乙方得自行擬定行銷策略,但為促銷而辦理之策略聯盟、會員制度或類似之活動,其活動之方式、制度、期間、對收入之影響評估及相關事項,應先檢具書面及相關計畫送甲方備查。
4.3.6 乙方應依其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負責執行本案委託營運管理業務。
4.3.7 本中心之建築物 4 樓設施為會議室 2 間、大禮堂 1 間,(以下簡稱文康中心)併由乙方管理及使用,新竹縣依法成立之身心障礙團體(以下簡稱身障團體)商借時,當日除乙方已
有規劃使用或其它單位已商借外,乙方不得拒絕。
4.3.8 身障團體借用文康中心,其借用費用由甲方補助乙方。
4.3.9 身障團體借用文康中心,除緊急或專案活動外,應於活動前 1 個月提出申請,函請乙方同意。得否同意借用乙方應於活動前 15 日確認並回覆。
4.3.10 身障團體辦理各項活動借用文康中心,其活動如由本府補助者,其場地費甲方不另予補助,而由租用之身障團體逕商洽乙方合議訂定,避免重覆補助。
4.3.11 身障團體借用文康中心,於活動辦理完竣後,應負責環境清潔並恢復原狀,其設施、設備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借用契約應由身障團體於租借前與乙方訂明,以杜爭議及防事後糾紛。
4.3.12 乙方於身障團體借用場地時,應給予必並要協助,並提供電力及場地相關設施。
4.3.13 借用場地費由甲方核實補助乙方,乙方將文康中心借用予身障團體使用時,應訂定借用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合理收費額度並於活動結束後 30 日內開具收據連同契約及補助計
畫,送甲方辦理請款(或採彙整 1 個月請款 1 次)。
4.3.14 甲方補助乙方文康中心借用身障團體費用合理金額由甲方與乙方另訂之。
4.3.15 消防安全檢查申報及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証及需改善項目,由甲方或委託乙方辦理,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4.3.16 服務使用者之權益保障,依本契約第十二章 12.4 規定辦理。
4.3.17 其它專案需要,依所乙方需提出計畫,本府專案研議補助或於次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4.4 營運開始日及營業日
4.4.1 除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至遲應於點交完成後 6 個月內對外營運,並至遲於營運開始日前 5 日,以書面通知甲方,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5 萬元。
4.4.2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乙方於營運期間每年營業日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5 萬元。乙方如有維修或其他必要,於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得暫時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經營,但仍應依第五章之約定繳付權利金予甲方。
4.4.3 甲方於必要時,有權要求乙方關閉營業區域之一部或全部、
配合執行甲方之政策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乙方應予配合。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受有損失者,得向甲方請求補償,補償之方式由雙方另行以書面協議之。
4.5 財產及物品之管理
4.5.1 自完成點交之日起,乙方應依相關法規及甲方要求之格式,將點交後尚未報廢之財產及物品,製作財產及物品清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 1 年盤點後提供財產清冊供甲方備 查。
4.5.2 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內,甲方得就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實施盤點,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盤點。
4.5.3 乙方於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因業務需求自行購置之財產、物品或設備等資產,其所有權屬乙方者,乙方應自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償金或費用;其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有權歸屬甲方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亦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4.5.4 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內,乙方代為管理之各項設施、財產或物品,乙方應善盡管理及保管之責(如附件二),並隨時保持設備之正常運作,如有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者,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修復或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如得報廢者,應依第 4.5.5 條辦理。
4.5.5 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內,甲方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達最低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或依法得報廢者,乙方應通知甲方確認是否辦理報廢或繼續由乙方代為管理。經甲方書面同意報廢後,由乙方配合甲方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奉核定前,乙方仍應負保管責任;報廢後,該財產及物品由甲方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處理,但如依原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屬「須返還」部分者,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其所有權歸屬甲方,並於 15 日內更新財產及物品清冊送交甲方。
4.5.6 有關本中心各項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致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 任,並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國家賠償,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所有損害及一切費 用。
4.5.7 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內,甲方如依雙方協議後增購各項財產及物品,乙方同意無條件依本契約約定辦理點交、保管及保 險,並負責管理維護,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增加之保管維護或其他費用。乙方亦不得片面要求甲方辦理增購財產、物品或
設備。
4.5.8 有關財產或物品管理如有未盡事項,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4.6 乙方組織
4.6.1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後 15 日內,提供法人章程、組織章程以及工作人員名冊予甲方備查。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
者,亦應於變更後 15 日內向甲方報備。
4.6.2 乙方申請本案時,如係以專業經理人具備經營管理經驗之資格申請,而與甲方簽訂本契約者,於委託經營期間,應維持該相同條件之專業經理人,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換專業經理人。
4.7 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
4.7.1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 2 個月內,應就本中心之外部及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並提出安全監控改善計畫,相關費用負擔,由甲、乙雙方另行約定。其後如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5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4.7.2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 2 個月內,應研擬緊急事故發生時,應
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式,提出通報計畫送甲方備查。其後如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5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4.7.3 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影響本中心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逕行採取搶救、復原、重建或甲方對第三人之賠償等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乙方並應於事故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4.7.4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其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15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
4.8營運費率之訂定及調整
4.8.1 乙方之營運費率應以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所訂定之營運費率為依據,其後乙方如計畫調整營運費率上限,每 2 年得擬定調整方案,送交甲方核准同意後始得實施。除申請須知、本契約、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同意外,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減價或給予折扣。
4.8.2 如因社經環境等重大變遷,致依照第 4.8.1 條約定之營運費率上限之調漲時間、幅度顯與一般市場行情差距過大,乙方得擬具調整方案及理由請求甲方專案核定,甲方對之保留裁量之權限。
4.8.3.雙方相互配合辦理相關活動所提供之支援與服務,得依個案
特性不同個別協商費用之分擔。
4.9 營運之分包廠商
4.9.1 乙方如將甲方委託營運管理之事務範圍部分分包予第三機構經營管理時,應事先取得甲方同意,並與該經營管理之分包機構於契約中明定應遵守甲方與乙方所定本契約乙方應履行之義務及應負擔之責任,其履約期限不得逾本契約之日期,且應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責任。乙方並應於與分包機構簽約後 15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契約如有變更者,亦應於變更後 15 日內,提送契約副本予甲方備查。
4.9.2 乙方分包甲方委託營運管理之事務範圍部分業務,予第三機
構之事務範圍,不得逾本契約 2 分之 1,其該機構應為非營利組織之屬性。
4.10睦鄰責任
4.10.1 乙方應避免妨礙鄰近居住安全、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4.10.2 乙方於委託營運管理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如遇民眾抗爭,第三人非法佔用土地或設施,而有必要時,得請求甲方協助,甲方於職權範圍內,應盡力協助之。
4.11 保固契約
x中心之建築物、工作物、營運資產或相關設備等之保固,甲方當時仍與該等廠商訂有保固契約,且屬該等廠商應負保固責任者,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協調該等廠商繼續提供乙方保固維修,但乙方應協助甲方監督該等廠商之執行成效。
4.12監督
乙方之營運及維護管理應符合本契約文件中所有對於委託營運管理之要求,甲方得指定人員隨時瞭解乙方使用土地、建築 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
第五章 權利金及土地租金
5.1權利金
5.1 .1權利金之繳納
乙方應依其於「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所載之權利金金額按期給付經營權利金予甲方。採營收總額之固定百分比計價且逐年收取,本案採年營收稅後盈餘比例 1%收取之。
5.1.2權利金之繳付時間
乙方應於每年度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後 1 個月內繳
付前 1 年度應付之經營權利金予甲方,其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後,年營收稅後虧損者,不在此限。
5.1.3繳納方式
乙方繳付權利金,應於期限內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支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
5.1.4權利金遲延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每逾 1 日,應按照當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兩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倘乙方逾期 3 個月仍未給付,甲方除依第 6.7 條約定辦理外,並得不經催告,逕依第十二章之約定終止本契
約。
5.2土地租金
5.2.1土地租金之計算
自開館營業日起,乙方應每 12 個月為 1 期繳交土地租金予甲方。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 1%及以促參使用樓地板比例面積計算。
5.2.2 依前項計收租金不足以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乙方經甲方通知後,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作為土地租金。
5.2.3 前二項租金,經甲方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甲方得酌予減收之,前項財務計畫得酌予減收之原則,應經甲方評估其營運評估年期內各年營運收入現金流入現值總值,減除營運評估年期內所有營運成本及費用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為負值者。
5.2.4 土地租金之繳納
乙方繳付土地租金,應於期限內(每 12 個月為 1 期,每期土地租金應於第 1 期第 1 個月 20 日前)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支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
第六章 履約保證金
6.1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
本案之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 100 萬元整(含稅)。
6.2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6.2.1 繳納時間
乙方應於與甲方完成本契約之簽約手續同時,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以確保本契約之履行。
6.2.2 繳納方式及格式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為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郵政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經甲方核可之履約保證人所出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它甲方認可之方式。
6.3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在履約期間屆滿或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如乙方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者,甲方將於乙方完成資產返還及移轉後 6 個月內無息發還;但如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
6.4 履約保證之期限
6.4.1 乙方履約保證之期限,應持續至本契約終止且乙方完成資產返還及移轉後 6 個月為止。
6.4.2 因本契約約定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展延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時間應同時展延之。
6.5 履約保證金之更換
6.5.1 乙方如以金融機構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有期限規定之保證金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限應為 2 年以上,其保證期限屆滿時,乙方應於有效期限前繳交更新後之金融機構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保證金格式以替換。乙方未於
有效期限 15 日前更換保證金者,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作保證金,至乙方提出新的保證金取代為止。
6.5.2 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期限,如有未能持續至本契約終止且資產返還及移轉後 6 個月之情事者,乙方亦應繳交更新後之履約保證金格式以替換之。
6.6 履約保證人之更換
甲方認為乙方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履約保證人,有無法代負履行責任之虞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更換。
6.7 履約保證金之扣抵
乙方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遲延履約、委託經營維護標的物損壞或短缺、不符本契約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損失或負擔費用或依本契約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乙方仍應於自甲方通知之日起 1 個月內補足該履約保證金,否則甲方得逕依第十二章之規定終止契約。
第七章 保險
7.1 保險範圍
7.1.1 除法律規定之強制保險外,於委託經營期間,由乙方或其分包商,應分別另行投保並維持下列各項保險:
1.雇主責任險
2.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公務車輛則應投保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3.火險及火險附加險
甲方列冊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所有資產或所有權歸屬甲方之增補替換之相關資產,乙方應投保火險及火險附加險(至少包括水漬、地震、颱風等險),並以甲方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4.公共意外責任險:以雙方為被保險人。
每人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200萬元,每一事故體傷之保險金額不低於新台幣1,000萬元,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貳佰萬元。事故無限制。保險範圍含甲方、第三者(含消費者)及包括財物險,並各以甲方、第三者(含消費者)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7.1.2 保險單記載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但不可抗力或不可規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7.2 保險客體及金額
有關第 7.1.1 條第 3 款約定乙方應投保火險及火險附加險之資產,應以資產總值為基礎,向一家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足額財產保險,並以甲方為受益人,其保費則由乙方全額負擔。第
7.1.1 條第 4 款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7.3 保險單
乙方依第 7.1 條所載之投保各類保險之保險單及批單之副(
影)本,應於簽訂後 15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乙方並應逐年將保險單及繳費收據副本各一份送甲方收執。有關依第 7.1 條第 4款由甲方依相關法令期限內投保。
7.4 保險理賠後有關回復原狀之負擔
7.4.1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保險事故發生者,甲方得請求乙方於保險金額之範圍內,為必要之修復。甲方同意於保險金額之範圍給付乙方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或自乙方應繳交予甲方之權利金中逐年扣還。
7.4.2 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保險事故發生者,則雙方同意依第 10.2 條之程序,議定善後處理事宜。
7.5 乙方或其分包商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乙方依法或依本契約之規定,應對甲方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如乙方或其分包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損失及損害賠償。
第八章 履約管理計畫及營運績效評估
8.1 履約管理計畫
甲方應依據本契約內容,訂定履約管理計畫,明定履約管理項
目、查核方式、執行時程及檢核事項等,以落實履約管理。
8.2營運績效評估目的
為評估乙方是否得申請優先續約,由甲方依促參法第 54 條第 2
項之規定辦理營運績效評估。
8.3營運績效評估方法
有關乙方營運績效之評估,由甲方設置評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甲方訂定),自營運開始日起,每年度屆滿後 3 個月內辦理績效評估 1 次,每次評估作業應
於乙方將該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提送甲方後辦理。
8.4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8.4.1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應包含年度營運績效、設備操作維護與資產保管維護情形、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違反契約及相關法規紀錄及顧客滿意度或投訴率等,各評估項目由評估委員賦予 0 至 100 之評分,評分乘上權重所得分數總和以 100 分計。
8.4.2 各項目評估準則分配詳(附件三)所示,甲方應於當年度評估
1 個月前告知乙方各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權重。
8.5營運績效評估程序
8.5.1 乙方應於甲方之評估委員會召開前 15 日,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予各委員。
8.5.2 乙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需查閱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合。
8.5.3 各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實施調查或勘驗,乙方應充分配合。
8.5.4 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
分。分數總和平均 70 分以上者為及格。乙方營運後,前 2 年未曾有低於 70 分,且營運之第 3 年亦未低於 70 分者,始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評估委員會於每年完成評分後,應
將評分結果及建議改善事項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以作為乙方營運管理改進之參考以及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屆滿,甲方是否與乙方優先續約之依據。
第九章 爭議解決
9.1 協商
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則得以 9.2 至 9.4規定之方式解決之。
9.2 協調
9.2.1 協商無法解決之爭議,得經雙方同意後成立「協調委員會」解決。有關協調委員會之成立及協調辦法(如附件四)。
9.2.2 任一方於收受協調委員會之決議後,如有不同意協調方案
者,應於收到決議後 15 日內向協調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異議,協調方案不生效力,逾期未提出異議時,提出異議之一方得逕行提起仲裁或訴訟。一方若有未依協調方案履行者,對於他方組成協調委員會之費用及所生之一切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9.3 合意管轄
協調不成立,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9.4 爭議發生後之履約
9.4.1 本契約與爭議無關或不受爭議影響之部分,甲乙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雙方同意暫停履約者,不在此限。
9.4.2 乙方因爭議而自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為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義務及責任。
第十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10.1定義
10.1.1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天災、事變等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0.1.2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除不可抗力情事外,有下列二種情形,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件及狀態,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因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或決策重大改變,致對乙方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
響。
2.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雙方或合意組成之協調委員會認定係除外情事者。
10.2通知與認定程序
10.2.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時,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10.2.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第 10.2.1 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雙方同意遵守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任何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時,儘量先行協議補救措施。若雙方就該事件或其起始日之認定無法於收受通知後 2 個月內達成協議者,應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之。
10.3認定後之效果
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但雙方得協議延展特定行為之履行期間。
10.4損害之補救
10.4.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雙方得協商選用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之補救措施。如雙方無法於二個月內協議達成補救措施者,應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之,協調委員會亦得選用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之補救措施或為其他補救措施,由甲、乙雙方採行之:
1.於一定期間緩繳、減繳或免繳權利金。
2.請求協助或協調金融機構辦理復舊貸款、融資協助或其他紓困方案。
3.停止計算或視情節適度延長「委託營運管理期間」。
4.申請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稅捐等。
5.其他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第十一章 違約之處理程序
11.1乙方未依本契約履行
乙方於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或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甲方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要求限期改善。
2.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或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3.終止本契約。
11.1.1 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之程序
1.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3.乙方於接收甲方缺失改善書時應按改善前、後等各時期提出改善說明及圖像呈報甲方備查。
11.1.2 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之程序
1.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件每日新台幣 2 萬元至 10 萬元,有持續之情形者,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乙方不按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者,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經扣抵後乙方並應依甲方所訂限期補足差額。
2.乙方於罰款期間,應繼續於甲方所定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或以違約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代為執行改善時,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抵扣。
11.1.3 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程序
1.乙方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雖改善而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影響營運者,甲方得要求乙方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2.甲方要求乙方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得中止全部或一部營運之事由。 (2)中止營運之日期。
(3)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3.「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由甲方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
4.乙方經甲方要求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後,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通知乙方繼續營運。乙方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營
運。
11.2甲方之緊急處分權
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視情節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乙方不得拒絕。
11.2.1 甲方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停止營運之日期。
3.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11.2.2 上述之情事經排除,且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甲方採取之適當措施另有規定外,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營運。
11.3 強制接管營運
11.3.1 甲方依 11.1 或 11.2 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指派適當機關、機構、人員或其他民間機構為接管人接管之。
11.3.2 甲方為強制接管時,應依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通知乙方及政府有關機關:
1.乙方之名稱及其地址。
2.強制接管之事由。
3.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4.接管人之名稱或姓名、事務所、營業所或居住所。
5.接管人之權限
6.乙方之股東會、董事會,不得為抵觸強制接管處分之意旨之決議或行為。
7.接管營運之始日及期間。
8.乙方應向全體員工宣導強制接管之日期、地點及宣達方式。
9.其他甲方認為必要之事項。
11.3.3 甲方認為必要時,得延展接管營運之期間。
11.3.4 乙方之代表人應依 11.3.2 之 8 甲方規定之日期、地點及宣達方式向全體員工宣導強制接管之目的及其相關事宜。代表人怠於宣導者,接管人得代行之。
11.3.5 乙方於受甲方為強制接管營運之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乙方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乙方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11.3.6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11.3.7 乙方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會或其他會議,均應於 7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11.3.8 乙方受強制接管營運範圍之資產,非經接管人同意,不得移作他部門使用或移出本中心外。受強制接管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11.3.9 乙方應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原使用機器、設 備、軟硬體系統及其他文件、資料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強制接管查核之用。
11.3.10 於中止、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而為強制接管時,甲方若發現乙方有下列情事,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違反 11.3.8 及 11.3.9 之規定致嚴重影響接管事務者。
2.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者。
3.違反本契約。
4.對接管人或甲方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充分配合辦理者。
5.其他有損於甲方、乙方本身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行為者。
11.3.11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1.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者。
2.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者。
3.經甲方認定已無接管營運之必要者。
11.3.12 甲方為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接管人及有關機關:
1.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
2.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3.終止強制接管之日期。
4.其他甲方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十二章 契約終止
除依本契約或本章之約定外,任何一方片面終止本契約,不生效力。
12.1契約終止之事由
12.1.1 雙方合意終止
於本契約期間,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本契約。
12.1.2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得終止契約
1.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甲方得依據第十一章約定辦理,必要時並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3.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4.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5.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而影響營運者。
6.其他經甲方認定嚴重影響本館營運且情節重大者。
12.1.3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因政府政策變更,甲方得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2.因不可抗力或本契約第10章所指之除外情事,甲乙雙方自正式協商或協調之日起3個月後,仍無法就該事件及狀態之性質認定達成協議時,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本契約。
3.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業經認定,但補償方案於認定後3個月內無法取得協議,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本契約。
12.2契約終止之程序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終止契約之事由。
2.終止本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任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12.3 契約終止之效力
12.3.1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應就有關資產之返還、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一併達成合意,該合意終止契約始生效力。
12.3.2 可歸責於乙方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得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雙方應依第13章約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3.甲方得依法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12.3.3 政府基於政策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應返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金額。
2.雙方應依第13章之約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3.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履約保證金之金額。
12.3.4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應返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餘額。 2.雙方應依第13章之約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3.依公平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解決處理。
12.4 契約終止後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
12.4.1 終止本契約時,雙方應協議,對本中心所收容之服務使用者之服務,轉介其它適合機構,其協議書內應包含所衍生之費用。
12.4.2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終止契約後,乙方應負所收容之服務使用者照顧服務,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12.5契約終止後之有效條款
x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12.5.1 第 5 章有關權利金繳交之約定。
12.5.2 第 6 章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12.5.3 第 9 章爭議解決之約定。
12.5.4 第 13 章資產之返還之約定。
12.5.5 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之一切必要條款。第十三章資產之返還
13.1營運資產之返還
13.1.1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 15 日內將甲方依第 4.5.4 條具有所有權、「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報廢後不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築物、設備及相關營運資料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
13.1.2 乙方如於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後 30 日內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13.1.3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 6 個月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前 1 個月,提送營運資產返還之交接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本中心之各項稅捐(不含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費 用,營業稅部分,如係乙方營運所產生者,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規費、維修、行銷、人事費(不含依內政部補助相關法令規定甲方應配合補助款部分)、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13.2返還時與返還後之權利義務
13.2.1 乙方依本章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
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質。
13.2.2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若對該資產製造商或出賣人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利,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3.3未依期限返還之處理
13.3.1 乙方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每逾 1 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20 萬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13.3.2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及各項設備,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收回前,如乙方繼續營業者,乙方應賠償其每日營業總收入計算 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13.2.3 乙方添購資產之移轉
於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後,為維持本中心正常營運之必要,甲方得請求乙方將其自有資產有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方不得拒絕。
第十四章 其他條款
14.1責任之豁免
14.1.1 乙方承諾乙方與其代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分包廠商或任何第三人因營運本中心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甲方如因乙方而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乙方或其代理 人、受雇人、受任人、分包廠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相關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請求或要求任何賠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4.1.2 乙方承諾不主張甲方因不可歸責於甲方,致未能達成申請須知和本契約之政府協助辦理事項,而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賠。
14.2契約之修改
雙方得協議修訂或補充本契約。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14.3 組織變動或管轄權變動
甲方如因組織變更或管轄權變動,致本契約之甲方名義有所變更時,乙方同意配合換約,不得為任何異議。
14.4 準據法
x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契約之訂立、修改、效力、履行與解釋,悉依中華民國法令。
14.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惟無效部份對本契約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亦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14.6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14.6.1 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予他方之通知或文件、資料,均應以書面信函或雙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並於他方收受時生效。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
甲方:地址:乙方:地址:
14.6.2 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 14.6.1 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未通知變更地址,而致他方寄至原地址時,視為於寄發時業已合法送達他方。
14.7 契約份數
x契約書正本 2 份,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乙份,副本 2 份,甲乙雙方各執副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