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 商 :儀衡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編號:108A030C010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108 年度「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
營運稽核專業服務
契 約 書
機 關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廠 商 :儀衡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編號:108A030C01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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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度「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營運稽核專業服務契約書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機關)與儀衡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廠商),茲因機關委託廠商辦理 108 年度「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營運稽核專業服務(以下簡稱本契約),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章 基本條款
第一條 服務案件名稱:108 年度「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營運稽核專業服務
第二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除本契約約定條款外,下列文件之規定均視為本契約之內容:
(一)招標文件,包括:
1. 招標公告、投標須知。
2. 服務招標書。
(二)投標文件,包括:
1. 廠商投標資格證明文件審查表。
2. 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包括廠商計畫主持人資格保證書及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無退票紀錄證明。
3. 專業服務建議書。
4. 服務費用明細表。
5. 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
(三)決標文件,包括:
1. 開標紀錄。
2. 決標紀錄:包括評選承諾事項、議價紀錄。
(四)簽訂本契約後依約附加文件,包括:經雙方協議之補充或修正條款、補充說明書、解釋或澄清文件、契約變更書、履約文件及資料。
二、效力及優先順序:
(一)前款文件,如有牴觸者,依下列順序優先適用之:
1. 前款第 (五)目文件。
2. 本契約條款及前款第(四)目文件。
3. 決標文件內容, 但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紀錄內容。
4. 招標文件內容及其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特別聲明優於本契約條款及其附件適用者,不在此限。
5. 投標文件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各約定文件之修正,優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文件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適用。
(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三、契約文字:
(一)本契約各項文件、資料及圖表之文字,除數字及符號得以業界公認之方式表示外,應以中文為之;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增列譯文為之:
1. 特殊技術或材料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契約文字中有中文譯文,而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賠償責任。
(三)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
四、本契約各項圖表及相關資料,文件所表示之度量衡單位均應採公制,並以阿拉伯數字為之。
五、契約得自決標之日起生效。
六、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
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七、契約由廠商依機關規定製作 12 份,其中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副本 10 份,機關 9 份、廠商 1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三條 解釋準據
一、廠商於本契約工作期間,如對於本契約各項條款之約定或附件文件、圖表之記載遇有疑義者,應於辦理前以書面向機關提請解釋,並以機關之書面答覆為準據。
二、廠商不依前款方式提請解釋,視為無疑義;機關未依前款方式解釋者,或非機關之解釋者,視為不當解釋,均不生解釋之效力。
三、廠商如對於機關之書面解釋,尚有異議時,除應以書面說明理由提出異議外,仍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如因而發生爭議,依本契約第三十條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第四條 工作範圍及內容
一、工作範圍:詳投標須知及服務招標書。
二、工作項目及內容:詳投標須知及服務招標書。
第五條 機關應配合之事項
一、審查核可:機關就廠商送達本服務案各項計畫書、成果報告及分析報告等初稿,若有意見需廠商配合修正,應於廠商書面送達之次日起 7 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通知廠商修正。
二、工作許可證:機關於必要時得協助廠商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取得其為承作本契約所必須之工作許可證,但申領證件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三、為便利廠商進行各項工作需要,經廠商申請,機關應出具公函交由廠商,執以向有關機關請求協助之用。
四、機關為協助完成本契約約定之工作,得就其已有資料提供協助廠商工作所需之資料。
五、機關所提供之文件與資料均屬機關所有,廠商不得主張保留任何權利,並應於本服務案工作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時,將所有相關之資料交還機關或刪除銷毀。
第六條 工作成果提送
工作成果提送內容詳服務招標書。第七條 服務費用之計算
x契約服務費用,採用總包價服務費用(含營業稅)總計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整。
第八條 服務費用之調整
x契約全部以前條所定之服務費用承攬,凡於第四條所列工作範圍及工作項目、內容及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所列工作項目,以及未列工作項目而為完成本契約案所必需,或工程慣例所應提供之服務工作,均已包括在本契約承攬之服務費用內。除下列各款約定之情形,由雙方協議調整服務費用外,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服務費用,或請求額外服務費用或任何補償。
一、本契約進行期間,因機關工作指示或通知變更服務工作超出契約工作範圍,或其工作項目或工作內容有增減者。
二、凡於第四條所列工作範圍及工作項目、內容及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所列工作項目、內容,或另委由專業機構、國外顧問協助者。
三、依本契約第十三條工作期限延長。四、營業稅法修正時。
第九條 請款及付款
廠商應按工作進度依本契約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約定程序請領服務費用,經機關認可後依約定付款。
第十條 稅捐、規費及保險
一、本契約服務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包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各項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自行負擔。
二、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一)廠商依前項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1. 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2. 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3. 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10%
4. 保險期間:自決標日之次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5. 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機關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機關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二)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三)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四)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五)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
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機關負擔。
(六)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二章 工作期間
第十一條 履約期間
x契約服務履約期間:自 108 年 1 月 30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第十二條 工作期限
廠商應於本契約生效日起辦理本計畫案工作,並配合進行本服務案各項顧問服務工作,機關得視需要指定顧問工作內容之合理工作期限,廠商應予配合辦理。
第十三條 工作期限延長及確定
一、工作期限延長:前條約定之期間或期限,含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日、週休例假日等,均已計入,廠商不得再藉以請求
延長,惟遇有下列情事時,得按其事由,以機關核定之日數免計工期,並按免計工期日數順延之,或據以修正本契約工作預定進度表:
(一)因機關之原因,變更服務工作內容或審核超過約定期限,經廠商以書面向機關請求延長工作期限,並經機關核可者。
(二)因政策、法令變更或天災、人禍、戰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發生,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重大事故發生,客觀上顯然難以進行工作時,廠商應及時以書面向機關請求免計各該事由起迄期間之工期,並經機關核可。
二、工作期限確定
(一)前款事由延長之期間及期限,廠商應於各該事由發生或終止之日起 7 日以內提出申請,若逾上開期限提出請求者,視為廠商拋棄延長工期之請求,機關不予受理。
(二)契約雙方同意,以前條各款期間或期限加算前款各目日數為各項服務工作之期間或期限。如因廠商無力施作,或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者,均不得請求增加工期。
三、本契約書所稱日數,如未特別註明者,悉以日曆天為計(含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日、週休例假日等)。
第十四條 履約期間之延長
一、本契約工作以履約期間終止為終止,機關因工作之必要須超過約定期限,應以書面通知廠商延長;因機關之原因,變更服務工作範圍、工作項目、工作內容致使廠商須超過履約期間工作,經廠商以書面向機關請求延長履約期間,並經機關核可者,惟機關不得無正當理由不予核可。
二、延長期間服務費用之調整依本契約第八條辦理。
第三章 修正及變更
第十五條 修正內容或成果
一、廠商應負之責任,不因廠商完成之工作業經機關審核而免除。 二、廠商完成之服務成果,如因廠商錯誤或可歸責於廠商事由須修正
者,無論於本服務案進行中或己完成服務案後發現者,廠商應隨時配合辦理修正,且不得要求任何額外服務費用或延長工期。
第十六條 工作變更
一、機關認為本服務案工作範圍或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或另提辦理價值工程等額外產生之工作,或因政府法令規定應予變更,得以書面指示工作或通知變更服務工作之內容,廠商應配合辦理變更。
二、廠商如認機關前款服務工作範圍或內容之指示或變更之通知,致需增加應履行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工作期限,應於接獲機關工作指示或變更通知之次日起 7 日以內(遇有例假日得順延),以書面檢附契約變更建議書,得依第八條約定之服務費計算原則,由雙方協議調整服務費用外,契約變更延長工作期限之日數,則以機關核定者為準。
三、前項廠商應提出之建議書內容包括:
(一)契約變更之依據。
(二)修改契約之理由。
(三)契約修改之內容。
(四)服務費用增減明細。
(五)延長工期之日數。
四、廠商未依第二款約定,於接獲機關工作指示或變更通知之次日起 7日以內,提出契約變更建議書者,視為廠商拋棄調整服務費及延長工期之請求,廠商應按機關書面通知期限內,完成機關指示工作並將成果提送機關審核。
五、經雙方依本條各款約定,以書面協議變更之服務工作,均為本契約服務工作範圍。
第四章 驗收及付款辦法
第十七條 付款方式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履約標的各工作項目完成履約後,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之 1 規定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三、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依據下表金額辦理付款作業。
項次 | 項目 | 數量 | 付款金額(元) | |
1 | 營運稽核 | 通行量正確率稽核 | 2 次 | 1,700,000 |
可收費成功率稽核 | 2 次 | 1,400,000 | ||
收費正確性稽核 | 2 次 | 1,340,000 | ||
2 | 整體安全及個資安全稽核 | 1 次 | 1,000,000 | |
3 | 財務及帳務稽核 | 1 次 | 700,000 | |
4 | 外機關介接查詢 ETC 資料稽核* | 1 次 | 300,000 | |
5 | 檢核遠通電收公司查詢監理資料合理性 | 1 次 | 300,000 | |
6 | ETC 服務神秘客調查 | 1 次 | 550,000 | |
7 | 申辦自動儲值車輛之使用特性分析 | 1 式 | 500,000 |
*「外機關介接查詢 ETC 資料稽核」之服務費用係以對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等 3 機關進行稽核估算,倘調查局之
系統未及於 108 年 8 月底前啟用,則 108 年不辦理該局之稽核,該項服務費用依比例酌減 1/3。
四、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服務費用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二)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不履行者。
(三)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不辦理者。
(四)廠商依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繳納代金而未繳納者。
(五)其他違約情形。
五、契約服務費用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廠商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機關不再另外支付。
六、本服務案若因雙方協議中止本服務案,機關依前述各項付款方式完成的工作內容或進度比例付款。
七、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服務費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八、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本條各款規定(繳納代金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十八條 付款程序
一、廠商於接獲機關成果認可通知函,依第十七條約定工作項目請領服務費用時,應依據每期請領金額開具統一發票,向機關請款,機關應於收到統一發票後 30 日內給付服務費用。
二、廠商請領服務費用所用之印章,以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章為準。三、機關之付款,如有第十六條工作服務變更情事,依雙方協議訂定
之契約變更書辦理付款。第十九條 保證金之解除及後續責任
廠商依第十七條及投標須知貳、第十六至十九條規定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保證期限屆滿時,無息發還,其保證期限詳投標須知。保證期滿後,若有屬於廠商責任所應辦理之成果修正工作或造成機關之損失,廠商仍應負責修正及賠償。
第五章 履約管理及責任
第二十條 服務工作之配合
一、本契約服務工作之進行,廠商應隨時依照機關指示與相關計畫之技術服務廠商或單位協調配合,以完成機能之統整。
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意外事故或其他損害者,廠商應於各該事由發生後儘速以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協調處理。
第二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工作保密
一、廠商及其所屬人員因本契約完成本服務案之各項成果、相關資料、軟體產品均屬機關所有,著作財產權歸屬機關享有,未經機關書面同意,廠商及其所屬人員不得外洩秘密、供第三人參考或將上開資料、文件之內容用於與本服務案無關之用途,並應依第六條約定之份數,交付全套完整之成果、軟體產品及相關資料供機關存查。
二、廠商因本契約之著作所衍生之創作或專利,於工作完成後,應先
提出申請保留項目及內容,經機關書面同意,始得於著作權存續期間,無償利用或重為著作,但不得侵害機關之權益或妨害國家安全與機密。
三、廠商應保證對於其職員因履行本契約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與其職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廠商應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應無條件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
四、廠商所使用之電腦程式應經合法授權,自行開發者必要時機關得要求先行驗證其可靠度後方可使用,所用之程式應將輸入及輸出說明,提供機關備查。
五、廠商對本服務案工作應依行政院發布之「國家機密保護辦法」或其他等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於服務期間所獲知或發現之任何機密或機關提供之資料、廠商作業成果、及服務成果作成之建議事項等,非經機關書面同意,均不得向第三者透露。但對當時已為公開之資訊,或廠商能證明過去即已知悉者,不在此。
六、所有成果、計畫書、說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均不得違反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七、廠商及其所屬人員若有洩密情事,或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不法行為,廠商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如因而致機關發生損害者,廠商亦應負賠償之責(含訴訟費用、律師費及賠償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轉包及分包
一、廠商對於本服務案應自行承作,不得轉包。
二、經機關同意事項之專業項目工作,廠商應將分包廠商(即協力廠商)之資料、證件及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且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始得為之,廠商對其分包廠商之承攬工作,仍應對機關負全部工作責任。
三、前款廠商提供審查之分包廠商之資料、證件,如經發現有不實或虛偽情事,或不具承作能力、未依法設立登記者,除應解除該次承攬人分包之工作外,機關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二十三條 服務費以外之利益
一、廠商依據本契約之約定向機關請求之服務費用,為其應得之全部服務對價。除非機關另以書面同意,廠商不得從本服務案工作中或與本契約有關的專利、保護條例或製程中,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以權利金、獎金或佣金等方式獲取任何利益,或以任何名目向機關請求約定以外之金額。
二、廠商及其所屬員工辦理本契約服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直接或間接承辦與本契約有關之服務、採購或施工案件,亦不得與
「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之承包商、供應商等享有與本計畫案有關之直接或間接之利益。
第二十四條 工作管理及品質管制
一、本契約服務工作之進行,廠商應以其專業技術及工作實務經驗,秉持謹慎與勤勉之態度,履行本契約服務,完成預定工作成果,並隨時提供專業技術意見,保障機關之權益。
二、本服務案工作進行中,倘有舉辦公開說明會、公眾閱覽、勘查、現場聽證會之必要,廠商應配合機關,備妥相關說明資料,提送機關審核後,協助機關按期辦理,但其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第七條約定總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
三、與本契約服務案工作有關之簡報、說明會議及其所需之相關資料由廠商備妥,並指派適當之人員會同機關參加說明。
四、廠商應於本契約「專業服務工作計畫書」列出主要工作人員名單及聯絡電話、職稱,按本工作需要指派合格顧問人員執行本契約之服務工作,並於本服務案進行期間,指派計畫主持人 1 人,全權代理廠商履行本契約之服務工作,並應盡力協助機關瞭解本工作之進行狀況。
五、廠商於本服務案進行期間所指派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及其他顧問人員因故調職或離職,或其他原因不克參與本案工作,廠商應於該人員離職日之 10 日前以書面預告機關,並應指派不低於原人員資歷條件之適當人員接替,同時報請機關核可。但機關在核可後,仍保有請求更換適當人員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專業服務責任
一、廠商應依法令規定、本契約之約定及全部契約文件、附件,嚴格
履行本服務案工作,並應於約定之工作期限,完成本服務案之各項成果;服務責任自本服務案件完成後,仍應依民法第 500 條規定,負責瑕疵擔保責任。
二、避免利益衝突
(一)廠商提供本契約之服務時,應秉持專業技術獨立作業。
(二)廠商應遵守並要求廠商之分包廠商及參與本契約服務之顧問人員,秉持專業,不得從事與「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有利益衝突等之工作,若有違反,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三)廠商應遵守並要求廠商之協力廠商規範其參與本契約服務之顧問人員,若於本契約之服務期間內離職,不得加入任職於「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得標廠商,若有違反致機關有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四)除非機關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廠商、廠商之協力廠商及參與本契約服務之工作人員不得藉履行本契約之名,自廠商(或廠商分包廠商)或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收受任何交易佣金、折扣、回扣、津貼、或其他利益或報酬等不正當利益,若有違反,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因而致機關另有損害時,廠商仍應負賠償之責。
三、服務缺失責任:
(一)如廠商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有任何失誤、缺陷、瑕疵或其他不符合本契約約定之情形時,機關得暫緩支付該缺失部分之服務費用,廠商應自費於機關所訂定之期限內改正。
(二)如因廠商之服務缺失,或因服務缺失而延誤機關重要業務之執行,造成機關之損害或額外支出,且該缺失無法補正,廠商應就機關所受之損害或額外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廠商提供服務有所缺失致機關對於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或應支出費用(含施工或供應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時,應由廠商負責。如機關因而遭受任何損害時,廠商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廠商及其所屬人員有第二十一條各項洩密、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不法行為時,廠商應負一切法律上責任,機關如因而發生損害者,廠商亦應賠償機關所受之損害及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
(五)廠商提供服務有缺失致侵害第三人權益,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者,機關得依前四目之約定辦理或於賠償後對廠商求償。
(六)採購標的如因廠商之服務缺失而延後完成或獲得,致機關所生之損害,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其它可歸責於廠商之損害,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資訊安全責任:
(一)廠商應遵守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訊安全規範及標準,並遵守機關資訊安全管理及保密相關規定。此外機關保有對廠商執行稽核的權利。
(二)契約履約或終止後,廠商應刪除或銷毀執行服務所持有機關之相關資料,或依機關之指示返還之,並保留執行紀錄。
(三)廠商提供服務,如發生資安事件時,必須通報機關,提出緊急應變處置,並配合機關做後續處理。
五、廠商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廠商給付。
六、廠商對於損害賠償責任以本契約第七條約定總服務費用範圍為限,但損害責任係廠商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廠商對於工程界認為適當之技術水準與實務所必要,以及本契約約定應辦理之服務,不得因機關之書面意見指示核定而影響、減少、免除或解除廠商應盡之義務。但廠商對於機關之主動指示或要求已盡善良忠告之責任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應謹慎處理其作業,並保證工作成果品質,若因工作人員或其授權之計畫主持人,未能切實履行本契約及其同等效力文件之約定,或由於業務上之疏忽致侵害他人權益或招致任何損失,廠商不得向機關要求給予任何補償費用。
第六章 逾期、中止、終止或解除
第二十六條 逾期違約金
一、廠商應提供之服務,應依第十二條及「專業服務工作計畫書」工作預定進度表之期限,如期提出各項工作成果,否則,每逾 1 日按各該期服務報酬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機關,如因而致機關另有損害時,廠商仍應負賠償之責。
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廠商應提送之各項文件逾期,按本契約第十七條所載該工作成果、文件之各期服務費(含稅)千分之二乘以逾期日數計扣。
三、前二款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機關得自廠商各階段工作成果或該期未領之服務費內逕行扣除,若機關已核付廠商,廠商應於收到機關要求償還該溢付部份之書面通知之日起 15 日以內償還機關,但各階段逾期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該階段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服務工作之中止
一、本服務案工作進行中,機關因故需中止本服務案時,廠商須配合中止。機關應於 10 日前以書面預告廠商中止各項服務工作之進行,廠商於接獲上開停工通知時,應即中止服務工作之進行,於 10 日以內將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圖表、文件等相關資料交付機關。
二、經機關預告停止專業服務後,廠商尚未辦理之專業服務工作,均不得請求報酬。
三、廠商交付已完成或未完成之資料、文件後,對廠商尚未完成之工作,機關應依廠商實際工作數量覈實合理計付服務費用。
四、於停止服務工作原因消滅後,經機關書面通知,廠商應即依本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各項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契約之終止或解除
一、機關因故停止辦理本服務案時,應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本契約,廠商即應終止各項服務工作,並於自收受通知之日次日起 10 日以內,將已完成之全部資料,包括書圖、文件等相關資料交付機關後,依下列辦理結算:
(一)對廠商已完成之工作,機關應依實際工作量覈實計付服務費。
(二)廠商接獲機關終止契約通知之日起,應即停止服務工作,經終止通知之日起之服務工作,非經機關同意者,均不得請求給付費用。
(三)機關已核付之各期服務費用,經依第(一)目結算結果,如有溢付者,廠商應於接獲機關要求償還該溢付部分之書面通知之日起 15 日以內償還機關。
二、本服務案工作,倘因政策法令變更或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天災、人禍、戰禍發生,致客觀上顯難以進行本服務案作業達 30 日時,雙方均得以書面表示終止本契約,並按前款之計算方式辦理結算,以及適當步驟按序結束各項作業。但雙方未表示終止本契約者,得於各該事由終止之日起 15 日以內,協議變更本契約之履行條件。
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一)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機關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廠商應負賠償之全責,並得扣抵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
1. 廠商私自將本服務案工作轉包或分包他人承作,或將登記證照轉借他人承包本服務案工作者。
2. 廠商未依工作進度所列時程完成本契約約定應辦理之各項服務工作,自收受機關催告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以內仍未完成送交機關審核者。
3. 廠商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之情形,機關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4. 廠商發生破產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履行本契約約定應辦理之各項服務工作者。
5. 其他依約應履行之事項不履行,自收受機關通知之日起 15 日以內仍未依約履行者。
(二)機關依前目各節事由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後,經結算結果,如已核付之服務費用扣抵廠商應負損害賠償後,尚有溢付
者,廠商應於接獲機關要求償還該溢付部分之書面通知日起,15 日以內償還機關。
(三)廠商以不法行為取得本服務案承辦權經發現者,機關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沒收保證金,並追回所有服務費價款。機關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廠商應負賠償之全責。
四、機關之付款,若因年度預算未核定或辦理預算保留時,服務費用應俟核定後給付,廠商仍應依照原定計畫進度提供各項專業服務工作,並不得據以停工、延長工期、請求遲延付款利息或其他金額補貼、賠償,亦不得據以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九條 違約處理
廠商有違約情事,除本契約有規定外,並依政府採購法暨其它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其他約款
第三十條 爭議處理、準據法及處理程序:
一、本契約爭議事項之處理,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二、爭議事項之範圍:
(一)本契約各項條款之約定或附件文件、圖表之記載之疑義所生請求權之爭議。
(二)與前目有關之履行、工期及服務費之計算、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之計算,各階段作業項目,以及相關事項之互為請求事項之爭議。
三、處理前置程序:
(一)先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一、二款約定處理。
(二)如廠商未踐行前目約定程序,不得逕為送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或提起訴訟。
(三)契約雙方於按前目約定處理爭議前,得再由雙方另行協調處理。
四、送請調解:
(一)契約雙方如不能依前款第(三)目約定自行協調處理時,應先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規定辦理,將雙方爭議送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
(二)契約雙方於前目調解不成立後,得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提起訴訟。
五、提起訴訟:第二款爭議之事項,若調解不成立者,得就爭議提起訴訟,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爭議處理期間,如工作尚未完成正式提送認可時,廠商不得停工,並應按工作預定進度繼續施作。
七、除本條之約定外,關於本契約之爭議及爭議之處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送達
一、因本契約之通知、表示及各項成果及其他文件、資料,均應以本契約記載之處所以書面送達之,如送達之處所有變更,應另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不生送達處所變更之效力。
二、前款文件、資料除急要應迅予處理者得使用傳真,再補送原件方式處理外,均應以掛號或簽收投遞方式送達,所有文件皆須蓋用負責人印信或簽名章後加蓋發文者印章。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效力:
一、本契約經契約雙方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廠商之蓋章應與廠商投標時使用之印信相符,始生效力。
二、本契約生效後,除非本契約另有提早終結之約定或經雙方同意修改外,其效力以不超過本服務案作業完成後 2 年為限,或至機關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責任時止。
三、本契約之效力,優於廠商與各分包廠商所訂與本案有關之契約。
第三十三條 法令適用
一、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工程慣例辦理,契約雙方之請求或履行,除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外,均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二、本契約簽訂後,如法令有修正、廢止或制定者,依新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原住民之工作權
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
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第三十五條 x契約之修正
簽訂本契約後,如有遺漏、顯然錯誤或其他未盡事項,應經契約雙方另以書面協商修訂或補充後,由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後,始生修訂或補充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