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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登记业务规则(试行)
(2021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以下称本中心转让平台)办理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已投在京项目股权(以下统称基金份额)登记及相关服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 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32 号)《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
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第 71 号)《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业务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是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本中心转让平台的登记结算业务由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所属全资子公司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作为唯一指定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以下称登记结算机构),具体承担和
办理。
第三条 委托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托管业务的,其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工商注册地应当在北京,基金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份额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可依法转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电子登记簿记系统,对基金份额权益实行无纸化登记管理,并可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办理交易结算等延伸服务。
第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实行申请人申报制,登记结算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业务申请材料合法、有效、真实、准确、完整。由于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或数据违法、错误、缺失等,导致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前款所称申请人包括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及相关服务的主体。前款所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直接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供或通过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六条 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及相关服务不构成对基金份额所在主体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份额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七条 申请人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时,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完成投资者开户。
第八条 基金份额初始登记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记载基金份额的章程、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基金份额在基金业协会备案证明文件;
(六)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变更登记是指基金份额发生过户、质押、冻结以及其他变动时在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的登记。
第十条 通过本中心转让平台达成的转让,登记结算机 构根据交易系统日终清算交收结果,集中办理转让过户登记。
第十一条 因转让、行政划拨、继承、遗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合并、分立、法人资格丧失发生基金份额转让等非交易行为引起的过户登记,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定予以办理。
申请办理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过户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证明基金份额变更过户事实的有效文件,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公证书等;
(三)股东会决议/合伙人决议等相关内部决策程序文件;
(四)变更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参与本中心转让平台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本中心转让平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准入要求并完成开户。
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基金份额出质或注销质押的,登记结算机构依据当事人申请,对设定质押的基金份额进行标注或注销标注。
申请办理基金份额出质或注销质押的,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质押申请表》;
(二)与出质或注销质押相关的协议或合同;
(三)出质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
件;
(四)股东会决议/合伙人决议等相关内部决策程序文件;
(五)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基金份额总额发生变动的,应当向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办理基金份额总额变更登记,并相应调增或调减相
关持有人的基金份额。
申请办理基金份额总额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总额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股东会决议/合伙人决议等相关内部决策程序文件;
(三)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公检法机关要求予以司法协助执行的,登记结算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查验证件、法律文书无误后予以协助办理。
第五章 退出登记
第十六条 基金份额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退出登记:
(一)基金份额所在主体存续期限届满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内部决策程序申请退出登记的;
(三)登记结算机构认定的需要退出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退出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
料:
(一)《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退出登记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金份额办理退出登记手续后,相关登记及服务相应终止。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