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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人壽美利年年xxxx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給付項目: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本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E-mail):tw_service@tcb- 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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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保險有提供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備查文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合壽字第 1130002170 號
保險契約的構成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第二條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七條約定辦理。
四、「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於前二保單年度內,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基本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於第三保單年度(含)後,係指基本保險金額的一點六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於前二保單年度內,係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於第三保單年度(含)後,係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的一點六倍。
五、「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六、「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七、「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八、「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實際繳費年度數」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所計得之金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實際繳費年度數」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所計得之金額。
九、「保價係數」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年齡對應附表一「保價係數表」中所列比率。
十、「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一、「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二、「總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三、「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月宣告之利率( 公佈於公司網站 xxxx://xx.xxx- xxxx.xxx.xx),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狀況、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
十四、「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一)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五、「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包括匯款銀行所收取之匯出費用
(含匯款手續費、郵電費)、收款銀行所收取之收款手續費及中間行所收取之轉匯費用,本項費用以匯款銀行、收款銀行與中間行於匯款當時約定之數額為準。
十六、「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
十七、「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且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十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十九、「專科醫師」係指依據醫師法規定,完成專科醫師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二十、「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
「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二十一、「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二、「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三、「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或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及二十五年等五種選擇,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二十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十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二十六、「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後每月與生效日相當之日,若該月無相當日,則以該月之末日為保單週月日。二十七、「生存保險金給付日」係指依要保人指定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按下表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之日。
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 | 生存保險金給付日 |
年 給 付 型 | 保單週年日。 |
月 給 付 型 | 保單週年日,及其後該保單年度中每一保單週月日。 |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第三條
本契約各項給付、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要保人及受益人須留意前揭計價幣別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時將會因匯率之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或受益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須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款項之收付
第四條
本契約各項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限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負擔對象第五條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除下列各款約定所生之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外,匯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收款銀行所收取之收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一、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錯誤原因,致本公司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約定為退還或給付所生之相關匯款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錯誤原因,要保人或受益人為補繳或返還所生之相關匯款費用。
三、因本公司提供之匯款帳戶錯誤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匯款無法完成時所生之相關匯款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交付相關款項且匯款銀行及收款銀行為同一銀行時,或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受領相關款項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項約定。
本公司指定銀行之相關訊息可至本公司網站(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查詢。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第六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第七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八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繳付。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五條之約定辦理。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九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應繳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對要保人之催告,另應以第八條第三項方式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第十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
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第十一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或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第十二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單面頁之解約金額表。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及通知第十三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七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一百美元時,則依本條儲存生息至累積達一百美元(含)以上之保單年度屆滿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三、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但要保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需達一百美元(含)以上,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選擇以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
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或本契約因第十條第十項、第十二條之約定終止或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約定之情形 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增值回饋分享金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一保單年度屆滿日之翌日及其後至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生存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依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別之換算 係數 保單年度 | 年給付型換算係數 | 月給付型換算係數 |
第 1 年度 | 1.900% | 0.159% |
第 2 年度 | 3.800% | 0.318% |
第 3 年度 | 3.800% | 0.318% |
第 4 年度 | 3.800% | 0.318% |
第 5 年度 | 3.800% | 0.318% |
第 6 年度及以後 | 1.100% | 0.092% |
本公司依要保人指定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於生存保險金給付日,分別以前一保單年度之「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乘以下表對應之換算係數後之值,再依其總和計算「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若要保人未選擇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或要保人依第三十九條約定指定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達二人以上時,其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本公司將採年給付型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並於申請日起三十日後之下一個保單週年日生效。
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屬月給付型者,本公司不受理生存保險金提前給付之申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惟若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約定之情形且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採月給付型者,該保單年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本公司依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其現值,一次提前給付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
二、若本契約發生第八條、第九條或第三十四條約定之停止效力情形,且於該停效發生日之保單年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
「生存保險金」時,本公司將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如本契約恢復效力,本公司不再給付該保單年度之「生存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基本保險金額或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乘以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單面頁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
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三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按其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基本保險金額或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乘以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三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單面頁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三「完全失能等級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到達「保險年齡」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分別按前一保單年度末之「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下列二者之較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基本保險金額或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乘以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給付第二十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繳費期滿後,被保險人符合第二條約定之
「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金額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其金額最高以本契約當年度「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百分之九十或一百萬美元之較小者為限。
前項「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需扣除下列金額:
一、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複利計算自保險金給付起六個月的利息。但若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的利息。(其計算方式如附件)。
二、保險單借款本息。
三、欠繳、墊繳保險費本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下列情形時,不得申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二、被保險人已依本條約定領得「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者。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應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減少。本公司受理「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請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請,有關「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申請即視為撤回,本公司僅依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辦理。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第二十一條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公司就保險金之給付義務因給付完成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一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領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病歷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第三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總)解約金、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溢領生存保險金未歸還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及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請,同意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應按申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與申請當時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比例減少之,其減少部分自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視為終止契約。
本契約所指定的各項保險金受益人,其後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給付金額,且其後續各項權益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金額計算。
減額繳清保險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
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增值回饋分享金」、「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為申請當時之身故保險金額或完全失能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 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給付該保險金額,並無其他給付項目且不適用第十三條約定。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三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第三十五條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低於五仟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一仟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第三十六條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不分紅保單第三十七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第三十八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基本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就「增值回饋分享金」對應部分,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重新計算應給付之金額: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基本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 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三十九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惟如被保險人身故,而有尚未給付之保險金,本公司將逕給付予身故受益人。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第四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30 | 0.435 | 65 | 0.820 | 100 | 1.205 |
31 | 0.446 | 66 | 0.831 | ||
32 | 0.457 | 67 | 0.842 | ||
33 | 0.468 | 68 | 0.853 | ||
34 | 0.479 | 69 | 0.864 | ||
35 | 0.490 | 70 | 0.875 |
第四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三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附表三
完全失能等級表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保價係數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 保價係數 |
16 至 30 歲 | 190% |
31 至 40 歲 | 160% |
41 至 50 歲 | 140% |
51 至 60 歲 | 120% |
61 至 70 歲 | 110% |
71 至 90 歲 | 102% |
91 歲以上 | 100% |
附表二 係數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
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件
Int=SA(1+i)m-SA
Int:應扣利息。
SA:申請提前給付之金額。
m:若保險金給付日至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超過或等於六個
保單 年度 | 對應係數 | 保單 年度 | 對應係數 | 保單 年度 | 對應係數 |
1 | 0.000 | 36 | 0.501 | 71 | 0.886 |
2 | 0.019 | 37 | 0.512 | 72 | 0.897 |
3 | 0.057 | 38 | 0.523 | 73 | 0.908 |
4 | 0.095 | 39 | 0.534 | 74 | 0.919 |
5 | 0.133 | 40 | 0.545 | 75 | 0.930 |
6 | 0.171 | 41 | 0.556 | 76 | 0.941 |
7 | 0.182 | 42 | 0.567 | 77 | 0.952 |
8 | 0.193 | 43 | 0.578 | 78 | 0.963 |
9 | 0.204 | 44 | 0.589 | 79 | 0.974 |
10 | 0.215 | 45 | 0.600 | 80 | 0.985 |
11 | 0.226 | 46 | 0.611 | 81 | 0.996 |
12 | 0.237 | 47 | 0.622 | 82 | 1.007 |
13 | 0.248 | 48 | 0.633 | 83 | 1.018 |
14 | 0.259 | 49 | 0.644 | 84 | 1.029 |
15 | 0.270 | 50 | 0.655 | 85 | 1.040 |
16 | 0.281 | 51 | 0.666 | 86 | 1.051 |
17 | 0.292 | 52 | 0.677 | 87 | 1.062 |
18 | 0.303 | 53 | 0.688 | 88 | 1.073 |
19 | 0.314 | 54 | 0.699 | 89 | 1.084 |
20 | 0.325 | 55 | 0.710 | 90 | 1.095 |
21 | 0.336 | 56 | 0.721 | 91 | 1.106 |
22 | 0.347 | 57 | 0.732 | 92 | 1.117 |
23 | 0.358 | 58 | 0.743 | 93 | 1.128 |
24 | 0.369 | 59 | 0.754 | 94 | 1.139 |
25 | 0.380 | 60 | 0.765 | 95 | 1.150 |
26 | 0.391 | 61 | 0.776 | 96 | 1.161 |
27 | 0.402 | 62 | 0.787 | 97 | 1.172 |
28 | 0.413 | 63 | 0.798 | 98 | 1.183 |
29 | 0.424 | 64 | 0.809 | 99 | 1.194 |
1
月,則m= 。若保險金給付日至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
2
個月,則m= t ,其中 t 為保險金給付日至主契約保險期間屆
365
滿日之實際天數。
i: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