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12 年新莊區新泰xxx委託經營管理 13 個月標租案契約書樣稿
(112.03.25 修正)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下簡稱機關)及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參照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
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3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標地名稱 :新泰xxx。
(二)基地座落:xxxxxx 000 x 0 x。
(三)委營範圍:依室外xxx及停車場等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施(依財產目錄清冊,按現況點交,經廠商簽收確認)之現況委託經營,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機關增加設施。
第三條 權利金之繳納總額及滯納金、違約金
(一)權利金:本委託經營管理權利金總額為新臺幣 元整,除開始營運當月廠商應於開始營運日起十日內向機關繳納該月之權利金外,其他月份廠商應於每月十日前自動向機關繳納當月之權利金。委營期未滿一個月者,權利金按實際天數比例計算。
(二)滯納金:廠商如逾期繳納權利金,每逾一日加徵月權利金百分之二之滯納金,最高以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違約金:廠商於本契約終止、解除或委營期屆滿,未交還全部委營物,自終止、解除契約或委營期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一日依月權利金十分之一收取違約金。
(四)委營期間權利金不得以履約保證金充抵。
第四條 權利金之調整
(一)機關如因配合都市計畫變更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須終止契約收回本xxx經營管理權時,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營業,交由機關接管,權利金按實際經營日數計算,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廠商不得異議,亦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二)若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設備故障、天然災害等)而致機關提供之設備損壞時,廠商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五日內將實際損壞情形以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負擔維修之責任,維修期間權利金依停業日數比例計算減收。惟設施已損壞至全部無法營運時,經機關核定後雙方得終止契約,機關應無息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三)因政府政策性限水致無法營業時,廠商不得要求解約、賠償或補助,但停業日數之權利金得依比例減收繳納。
第五條 權利金之繳納條件
(一)權利金:每月權利金新臺幣 元整,除開始營運當月廠商應於開始營運日起十日內向機關繳納該月之權利金外,其他月份廠商應於每月十日前自動向機關繳納當月之權利金。委營期未滿一個月者,權利金按實際天數比例計算。
(二)廠商使用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三)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
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四)權利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五)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
(六)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標租委託經營管理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新臺幣 3 萬元。
第六條 支出及稅捐
委託經營期間各項建築物及固定設施(含土木、綠化及水電)、其他設備及耗材性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各項清潔、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因違反有關法令應繳納之罰鍰、其他所有費用及營運應繳納各項稅費,均由廠商負擔,並自負營運盈虧責任。
第七條 履約期限
112 年 9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9 月 30 日止,計十三個月。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必要時廠商得於委營期開始前至xxx現場熟悉各項設施之操作與維 護,委營期屆滿,廠商負有將本xxx之各項設施簡易維修、故障排除、營運等紀錄、各項繳款收據或相關資料移交給後任受託單位之義務。本xxx(包括附屬設備)在經營管理權移轉廠商後,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外,其餘之損害概由廠商負賠償責任。如因廠商之疏失發生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亦同。
(二)委營物之交付及返還:交付:
1. 廠商應於開始營運日前,會同機關完成委營物點收,並出具委營物點收清冊予機關。
2. 委營物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乙方應於委營物點收清冊上載明之。
3. 廠商對委營物交付不依前 1、2 目辦理,該委營物視為在完整之狀態下,由廠商點收訖,嗣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返還:
1. 廠商於契約終止或委營期屆滿時,應立即將委營物交還機關,除回復原狀外並應保持正常營運狀況,其所維修或更換之零件不得取回。
2. 本契約期限屆滿,廠商如有遺留任何物品等,均視為廢棄物,任由機關處置,廠商不得異議,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
3. 委營物返還時,廠商未繳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費,機關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
4.委營物騰空交還清楚以前,廠商應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全部義務。 (三)本xxx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期間廠商因需要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概由廠商自行規劃並徵得機關同意後始得設置,如須
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時,除應事先繪製圖說徵得機關同意外,並應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四)前款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不得損及原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 (五)廠商經營管理本xxx,應遵守下列各目規定:
1.廠商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第二條所載之範圍內發生任何事故由廠商負完全責任,與機關無關)。
(1)廠商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致機關遭受損失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廠商應於每月十五日之前,提出各項維護紀錄表及各項繳款收據影本予機關。
2.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廠商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如造成機關損害者,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場地使用顯有違反委營契約內容者。 (2)規避、妨礙或拒絕機關監督者。
(3)變相辦理與運動無關之活動者。
(4)擅自將游泳運動業務全部或部份分包或租讓給第三者經營者。 (5)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3.設置與游泳運動相關之物品、簡易飲食販賣部及寄物櫃等應徵得機關同意。
4.設置商業性或公益性廣告,由機關自行依實際需要辦理。
5.妥善維護xxx現有設備、景觀,並保持xxx週遭環境之整潔。
6.廠商開始營運前須將救生員合格證明文件、xxx管理人員名冊(內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詳細聯絡電話等)報機關備查(管理員異動時亦同),機關得派員督導廠商工作人員服務情形,如發現廠商工作人員服務態度不佳、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不聽從指揮時,廠商應配合更換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7.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僱用之xxx救生員,須具有合格證照;水電維護人員,須具有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或乙種電匠)以上證照,上述人員證照資料並應於開始營運前(人員如有更換時,應於更換前 3 日)報機關備查。救生員人數應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發布之
「xxx管理規範」配置,於開放時間至少四人親自在場執行業務;水電維護人員,於開放時間應至少一人專責在場執行業務。水質檢測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公布之「營業衛生基準」處理,若因不符衛生標準致受罰者,廠商應自行負責。廠商僱用之工作人員應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另廠商亦須依有關法規每月辦理相關檢查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等),如有意外,概由廠商自行負賠償責任。
8.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辦理本xxx例行性維護檢查需用水、電時,廠商應無條件提供,不得拒絕。
9.廠商經營管理期間,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考核、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狀況,每月並進行xxx考核作業,考核項目(詳附件 2),如列為缺失項目,廠商應立即改善。
10.廠商應於每月 15 日前函送上月份之營運月報表(詳附件 3)內容包括營運狀況、營運收入等資料及每月 18 日前函送當月第二週之使用率
調查表(詳附件 4),並於單月份 18 日前函送前 2 個月之統一發票明
細表及並須經會計師簽證之 401 表予機關,每月底前必須提供水質檢驗報告。
11.廠商負責人如有更換,應向機關報備,並應繼續履行本契約。
12.廠商營業之收費費率、時間及月票發售種類與額度應於xxx入口處明顯標示。
13.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照新北市各區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
(詳附件 5)及相關規定辦理。
(六)營運服務:身心障礙者及其陪同者一人免費入場。
(七)廠商違反第八條第五款之各項規定時,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機關得處以廠商新臺幣參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廠商應自機關書面通知繳納罰款日起七日內繳納。如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同一違約項目有累犯情形超過三次者,機關得逕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八)廠商不得將本契約經營管理權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亦不得私自將經營管理權全部或部分轉讓或轉(借)與他人使用或由他人代為經營。
(九)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一)收費及管理:
1. xxx:廠商委營管理應遵守新北市各區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其營運月份時段規定及收費上限亦不得超過下列收費標準:
(1)營運月份:每年必須於五月~九月開放供民眾使用,其營運時段必須以上午六時至下午廿二時(計十六小時)為上限,每營運六日,應休息一日進行xxx之保養維護,其他月份,得自行規劃。
(2)每場次收費(每場次得以四小時為基準):全票 80 元、學生票 60 元、優待票 40 元(適用 65 歲以上老人及 12 歲以下之學童)。
(3)月票收費:晨泳 600 元;一般時段:以零售票每天一場次票價
乘以二十二,再打八折,上限為 1,400 元。
(4)如有未盡事宜須依依新北市各區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履約標的之返還
(一) 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回復原狀返還,逾期不搬離者視同廢棄物,廠商同意由機關逕行
處理,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其廢棄物處理費由廠商負擔(得由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二) 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依財產目錄點交予機關,如有損害或短少,廠商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
第十條 保險(詳附件 1)
(一) 廠商應於開始營運日前,對本場地建物及設備投保火險及颱風、洪水、地震…等附加險,火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貳仟萬元,受益人為新莊區公所。
(二) 委託經營期間廠商對於使用民眾之安全,應負完全責任,並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暨雇主第三人責任險,每人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xxx元,保險單據或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備。其他保險得由廠商視實際需要自行投保,如未投保而發生賠償責任時,由廠商負責。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副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決標次日起至履約期限開始前辦妥保險報機關備查。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機關負擔。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第十一條 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廠商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肆萬 元正,於委期屆滿繳還委營物且無違反契約時,機關無息退還廠商;若可歸責於廠商致終止契約時,履約保證金全額没收。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6 個月(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
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九)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一)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二)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所稱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三)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十二條 考核查驗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考核查驗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影響考核查驗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考核查驗,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機關因此造成延遲付款情形,其遲延利息,及廠商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考核查驗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 7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2(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3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 考核查驗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考核查驗之限期改正日數。
3.前 2 目未完成履約考核查驗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考核查驗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
(三)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四)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五)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六)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
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
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八)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
1.在流通利用方面,考量履約標的之特性,如其內容包含機關與廠商雙方之創作智慧,且不涉及機關安全、專屬使用或其他特殊目的之需要,機關得允許此著作權於機關外流通利用,以增進社會利益。機關亦宜考量避免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採購成本。
2. 履約標的如非完全客製化而產生之著作,建議約定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機關則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非專屬、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之權利,廠商承諾對機關及其再授權利用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
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委託經營管理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權利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二)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四)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五)廠商無支付能力,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六)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
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七)廠商經營管理本xxx違反法令及本合約之規定經機關限期仍未改善者。
(八)廠商無支付能力、破產、死亡及其財務狀況實質惡化時。 (九)廠商積欠權利金達十天以上者(含十天)。
(十)廠商積欠水、電費達二個月以上者(含二個月)。
(十一)廠商未於機關規定期限營運,經書面勸導改善三次以上,仍拒不改善者(機關同意者除外)。
(十二)廠商使用xxx違反法令者。
(十三)廠商管理不善或維護不良,如繼續營運,足以影響公共安全者。 (十四)廠商違反本契約之規定,限期仍未改善者。
(十五)履約保證金受司法機關強制解繳法院時。 (十六)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2.提起民事訴訟。
3.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參照採購法及依民法等相關法令。
(八)廠商應配合機關辦理訪視作業,於訪視所發現之限期改善事項視同契約約定之廠商缺失,廠商未於訪視紀錄表所列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依契約約定之缺失處理規定辦理。除契約另有規定逾期罰則外,廠商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每逾 1 日機關得要求廠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新臺幣參仟元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新臺幣拾萬元為上限。
(九)廠商拒不配合辦理訪視作業者,視同契約約定之廠商違約,依契約約定
之違約處理規定辦理。除契約另有規定違約罰則外,每拒絕一次機關得要求廠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新臺幣參仟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新臺幣拾萬元為上限。
(十)後續擴充:契約期間內,機關保留延長合約期限 12 個月及後續擴充新台幣 42 萬 2,688 元之權利。
立合約書人
甲方
機 關:新莊區公所代表人:區長 xxx
住 址:xxxxxxxxx 000 x電 話:(02)2992-9891
乙方
公司名稱:
統一編號:
負責人: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中 華 民 國 1 1 2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