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各分公司依各港作業型態訂定相關標準化作業規範及流程(SOP)、內部人員防弊措施及其他應稽核事項。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棧埠業務作業準則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下轄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分公司(以下稱各分公司)為維護碼頭作業安全及各類貨船裝卸儲轉業務順利進行,提升服務品質,特制定本作業準則。其餘未盡事宜由各分公司視現場實際作業需求與業務需要,訂定相關作業手冊。
第 2 條
x作業準則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棧埠設施:指商港設施中,有關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服務旅客之設施。
(二)倉棧:指倉庫及通棧(含露置場)。
(三)滯留區:為避免貨物裝卸船過程中因卡車或貨源不繼造成停工延誤船期而設置供貨物儲轉之臨時存放場所。
(四)作業庫區:指依行政責任區編組庫區(含貨櫃中心)。 (五)倉棧管理人員:辦理貨物進出倉棧業務有關人員。
(六)裝卸管理人員:辦理輪船裝卸業務有關人員。
(七)管制室管理人員:辦理貨櫃進、出貨櫃集散站業務有關人員。 (八)場地管理人員:辦理貨櫃進儲、提領業務有關人員。
(九)委託人:指委託各分公司或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
(船公司)、裝卸承攬業(裝卸公司)、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貨主)及報關行等。
(十)危險物品: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物質。
第 3 條
為提高港埠作業效率,船舶靠泊港區作業依各分公司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規定收取下列各類費用:
(一)港灣業務費:
各分公司港埠業務費費率表所規定之費用:碼頭碇泊費、浮筒費、曳船費、帶解纜費、給水費、垃圾清理費及其他經政府核定由船方負擔之費用。
(二)棧埠業務費:
各分公司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規定港灣業務費以外之各項費用。
第 4 條
委託人不依本作業準則規定者,其所生之損失由委託人負責;如因而致港區設施損毀者,委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章 裝卸業務
第 5 條
本章所定裝卸業務係指下列行為: (一)船上裝卸
1、貨物裝船:由碼頭、駁船、水面、車輛掛鈎至裝船(含船邊交貨)。
2、貨物卸船:由輪船卸碼頭、駁船、水面、車輛或水面至脫鉤(含船邊提貨)。
(二)陸上裝卸搬運
1、出口貨物:出倉搬運(裝船)至碼頭掛鈎。
2、進口貨物:自船邊搬運(裝車)脫鉤至進倉。 (三)裝卸之其他雜項作業。
第 6 條
本章作業依貨物種類區分: (一)貨櫃裝卸方式及經營:
1、自營,由本公司自營,裝卸作業由各公司負責經營管理。
2、出租民間經營,裝卸作業即由租賃業者自行負責經營管理。 (二)散雜貨裝卸方式:
散雜貨碼頭前後線裝卸作業,由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營。 (三)危險物品裝卸作業。
(四)原木裝卸作業。
(五)穀倉裝卸作業。
(六)特殊貨品裝卸作業。
第 7 條
裝卸作業時間得採全天候作業,休息時間由各分公司依勞基法規定自行調配;各類碼頭作業期間、派工申請、機具調派及責任劃分有關規定依各分公司作業手冊辦理。
第 8 條
需作特殊處理之貨物,應將其倉儲搬運裝卸注意事項一併明顯標明於包裝表面。
第 9 條
委託人應於進出口貨物艙單或申請單內詳列每批貨物之名稱、重量、尺碼與收貨人或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通知各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
委託人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致各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之通知催告無法送達,因而存儲倉棧或裝卸搬運之貨物遭致損失時,應由委託人負責。
第 10 條
因作業過失對船上設備、水陸上裝卸、運輸設備之損害,以賠償其標的物之損害為限;修理費用以損害地價格為準。
因作業過失致貨物受損時,其賠償金額,進口貨以起岸價格及進口關稅為準;出口貨以出廠價格及國內運費為準。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1 條
進出口貨物在船邊提貨或交貨者,交受手續,由委託人負責辦理,並應檢具作業資料於交、提貨完成後翌日送各分公司權責單位統計。
各分公司為查核噸量,得指定過磅或丈量,如有短報,所需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第 12 條
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在作業進行中發生毀損,各分公司作業相關單位應會同有關單位鑑定之。
各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依委託人之申請,在雨中裝卸搬運貨物,其所生之雨濕損害,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第 1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分公司得拒絕委託人申請或停止裝卸搬運貨物: (一)違禁物品。
(二)未辦妥海關准單手續者。
(三)委託貨物項目或噸位與實際不符者。 (四)有妨害安全之虞者。
(五)除另有約定者外,未依規定預付或積欠棧埠費用者。 (六)未依規定標明標識者。
(七)委託人未能提供貨物件數、重量噸、尺碼噸或其他有關作業資料者。
第 14 條
裝卸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 24 小時由委託人填具申請xxx左列事項經各分公司審核許可後方得裝卸:
(一)危險品種類、品名、性質、數量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負責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五)其他申請單上應載明事項。
第 15 條
各分公司於接受委託裝卸作業時,發現未經許可之危險物品或與許可之資料內容不符時,應請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並應先行停止作業。
第 16 條
危險物品裝卸,各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應指定現場作業主管人員負責指揮作業、安全維護及交通管制事項。
裝卸前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得會同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人員作全面性安全檢查,認無安全顧慮時,方得開始作業。
第 17 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各分公司應視危險物品性質及現場實際情況,標示危險區,並設適當消防設備。如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認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作業。
第 18 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事項,負責技術指導與安全維護,並受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之監督。
第 19 條
裝卸危險物品之船舶,該船船長應指派專責船員維護安全。
第 20 條
船舶、車輛裝卸危險物品後,應立即將危險物品運離港區。但經各分公司指定危險物品堆置或儲存場所、儲槽者,得進出儲轉。
接運危險物品之車輛,應由委託人負責調配,不得發生擁塞及中斷情事,裝卸車後,應立即駛離港區。
第 21 條
危險物品之裝卸,委託人應配合各分公司事先訂定裝、卸船計畫,於船舶靠泊後,依序作業,嚴禁蝟集港區待裝,或堆卸碼頭待運。
第 22 條
使用駁船接運危險物品,應以專駁裝運,不得與其他貨物混裝,其裝載量不得超過載重量 70%。
第 23 條
危險物品,應妥善包裝牢固,明顯標示品名、危險物品標誌及其他說明,必要時得由各分公司相關單位派員會同檢查之。
第 24 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同時上下旅客。
(二)禁止使用裸露之燈火或明火。
(三)棧埠作業單位及運送單位應具備防雨或防潮之裝具。
(四)危險物品之搬運,嚴禁摔、滾、碰、擊、磨擦及擠壓。
(五)現場工作人員不得攜帶香菸、打火機、火柴或其他易於產生火花之器物,並應接受檢查。
(六)加裝船用燃料,應在裝載危險物品前或完工後為之。 (七)船員及登輪人員不得穿著鞋底有鐵釘、鐵片之皮鞋。
第 25 條
裝載過境危險物品船舶,須進港再裝卸其他貨物或危險物品時,委託人應在委託單詳細註明該項過境危險物品之品名、數量、裝艙位置,並檢具過境貨物艙單一份,送各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備查。
前項船舶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要點、危險物品禁止混合裝載表之規定應予禁止混合裝載,應另裝其他隔離貨艙,不得混裝,原裝過境危險物品之貨艙應由船方密封,不得開啟。
第 26 條
裝卸危險物品發生緊急事故,委託人所指派之現場負責人及技術人員應迅速處理,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立即發出緊急信號,採取搶救與應變措施,並通報相關主管機關。
第 27 條
委託人於危險物品裝卸完畢後,應即清理現場,各分公司相關單位並應會同有關單位作安全檢查。其他未盡事宜,或相關作業程序得由各分公司訂定之。
第 28 條
軍品及危險物品之裝卸,應由危險物品所屬機構自行負責處理之。
第 29 條
船舶裝卸原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木裝卸前,委託人應提供尺碼清單、裝載圖及船舶吃水報告。
(二)原木卸載作業,委託人應作成紀錄,按日列表送各公司棧埠作業單位備查。
(三)原木裝卸遇有原木落海者,委託人應立即打撈,未撈獲者,應填表送各分公司備查,由各分公司撈獲者,打撈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四)卸碼頭之原木,因裝運卡車不足未能及時運出,各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認有妨礙工作進行時,應暫時停工,得視作業狀況將留置碼頭之原木移往後線,再繼續卸載,所需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第 30 條
靠泊碼頭裝卸、載原木致碼頭受損,各分公司得收取修復費,裝、卸載完畢,船離碼頭或浮筒後,委託人應負責清理碼頭、船席及水域。
第 31 條
進出口原木應在橫切面以油漆標記嘜頭或加蓋鋼印,以資識別。
第 32 條
商港區域內浮沉水中之原木損毀船艦或港埠設備,應由原木所有人負責賠償。所有人不明者,由各分公司設立之專責機構負責處理。
第 33 條
穀倉作業及特殊貨品裝卸作業除比照上開作業規外,各分公司得視視實際情形與業務需要,訂定相關作業程序行之。
第 34 條
裝卸作業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現場進出、提領作業並依各分公司作業手冊辦理。
第三x xx業務
第 35 條
倉棧業務範圍如下:
(一)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之存儲。 (二)其他倉棧業務。
第 36 條
進出口貨物得依委託人之委託採取進xxx或船邊交、提貨作業方式辦理。但下列不適進xxx之貨物,各分公司得予拒絕進xxx:
(一)活生之動物。
(二)易腐爛之鮮貨。
(三)包裝破損不適於保管者。 (四)易損壞、變質者。
(五)有損壞或污染其他貨物之虞而無法隔離存儲者。 (六)貴重物品。
(七)有價證券。 (八)危險物品。
(九)現有機具設備無法裝卸搬運者。 (十)其他不適於或無法妥善保管者。
委託人未能保持裝卸作業運送暢通,停止作業超過 2 小時者,各分公司得要求委託人將貨物進xxx或其他措施,所需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第 37 條
貨物進xxx,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口或轉口貨物,應於調配船席 24 小時前,由委託人填具申請書,詳實載明貨物重量噸、呎碼噸及特重、特長、特大件等資料,向各分公司申請進xxx,並於船舶到港後開始作業前,檢附進口艙單及裝載圖辦理進儲手續。
(二)出口貨物由委託人填具進倉申請書,向棧埠作業機構辦理進倉手續。
第 38 條
貨物進出倉棧後,倉棧管理人員應會同委託人依貨物交收實際情形予以簽證,進xxx有破損、滲漏或短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貨物於進xxx時已發現破損者,倉棧管理人員應即會同委託人當場查明破損程度及責任,詳註於貨物簽證單內,經委託人簽章,交由倉棧管理人員收存。
(二)出口貨物如包裝受損,應於進xxx時由委託人修補完整。
(三)進口貨物如包裝受損,倉棧管理人員於必要時得會同委託人過磅或拆驗,其檢驗、搬移、過磅及公證等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四)包裝破損之貨物,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檢驗,得由受委託之理貨員及倉棧管理人員雙方會同封存於破損貨件倉棧內,留待事後檢驗,並於貨物破損單內註明破損件數及待驗字樣,啟封檢驗、公證時,仍應會同委託人辦理,其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五)進口艙單所列貨物量短卸、溢卸者,作業倉棧管理人員應填製短溢卸報告表。依關稅局規定期限前分送有關單位處理。
第 39 條
進口貨物以同一艘船第一批貨物開始卸船進xxx之日為進倉日期,出口貨物以自同一申請單第一批貨物開始進xxx之日起為進倉日期,依各分公司作業手冊規定計收倉租。
第 4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委託人得申請減免倉租: (一)可歸責於倉棧作業機構延誤者。
(二)因政府機關從事鑑定或檢驗延誤者。
(三)經政府專案核准者。
第 41 條
進出口、轉口或退關貨物,由委託人辦妥有關驗放手續,並預付或繳納各項棧埠業務費後,始得辦理提貨。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42 條
貨物進出倉棧以嘜頭為點件標準,雙連貨物應於簽證單內註明之。
第 43 條
各分公司得應委託人之申請或有關機關檢驗貨物需要,會同委託人翻倉,所需翻倉費用及損耗由委託人負擔。
第 44 條
各分公司為避免存儲倉棧貨物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或緊急事故,得將存儲倉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先行搬移,並應立即通知委託人,所需搬移費用及損耗由委託人負擔。
第 45 條
存儲倉棧貨物之進出倉通知單毀損遺失時,委託人應即向各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掛失,並登報聲明作廢及申請補發。在未掛失前,其所存貨物被冒領者,由委託人負責。
進出倉通知單污損時,委託人應持原單申請各分公司換發。
第 46 條
存儲倉棧貨物之貨名、種類及數量等,由委託人據實申報,其包裝內容不
符時,由委託人負責。
第 47 條
委託人或貨物之保險人檢查貨物內容,檢取貨樣或整理時,應先經有關單位核准,再會同各分公司相關單位辦理。
第 48 條
貨物存棧逾 15 日各分公司得通知委託人移去。不為移去者,各分公司得將存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後向後線倉庫轉儲,所需費用暨貨物損耗由委託人負擔。
第 4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分公司應通知委託人限期繳清各項棧埠業務費後,將存儲倉棧貨物提出,未依限期提出者,各分公司得停止提供棧埠設施服務 1 個月:
(一)存儲倉棧貨物經發現有有易損害、污染其他貨物、具危險性或其他不
適於妥善保管之情事者。
(二)存儲倉棧貨物變質、損壞或其他原因,有損害倉棧設備或其他寄存物之虞者。
(三)倉棧須全部或局部改建及修繕者。 (四)倉棧業務全部或局部停辦者。
(五)貨物存儲倉棧逾 15 天者。
(六)因特殊情形必須將存儲倉棧貨物提出者。
第 50 條
各分公司為調配倉棧,得將存儲倉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並通知委託人後移至其他倉棧,所需移轉費用及損耗由棧埠作業機構負擔。但有前條不適於保管之情事者,由委託人負擔。
第 51 條
存儲倉棧貨物自保管日起滿 6 個月,各分公司得於 1 個月前通知委託人限
期辦妥有關驗放手續,並繳清棧埠業務費後提貨。委託人接到通知屆滿 1個月,或因地址不明,通知無法送達時,未稅貨物依關稅局規定辦理,已稅貨物得由各分公司管理機關依法拍賣,所得價款應優先抵充港埠業務費及必要之費用,有餘款應退還委託人或留存待領或依法提存。
第 52 條
各分公司得對存儲倉棧貨物辦理保險。
第 53 條
存儲倉棧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分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包裝完整而內容短缺或發生變化者。
(二)因受管制處分致生損失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棧埠作業機構之事由致生損失者。 (四)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損失者。
第 54 條
存儲倉棧貨物提清時,或船邊交、提貨物於裝卸完畢,所遺碎屑、破漏之地腳品或廢棄物,委託人應於貨物提清或裝卸完畢後 4 小時內清理之。 委託人於期限內拒不清理,由各分公司代為委託廢棄物代處理業清理。 前項清理費用應由委託人負擔,委託人拒不付費用,各分公司得拒絕接受委託人之棧埠作業委託並對之追償。
第 55 條
裝拆貨櫃作業應在貨櫃集散站為之。但基於特殊需要必須在貨櫃儲存場、貨櫃調度場或關稅局核准之倉棧內臨時裝拆櫃者,除應由委託人自行向關稅局申請許可外,並須經本公司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 56 條
裝船貨櫃,除空櫃外,在進儲貨櫃場或貨櫃碼頭裝船前,應一律過磅。但逾貨櫃起重機安全規定負荷者,本公司相關單位應拒絕其使用貨櫃起重機作業。
第 57 條
卸船貨櫃委託人應向各分公司提報每櫃之總重量。但逾貨櫃起重機安全規定負荷者,委託人應另申請陸上或水上起重機作業。因隱瞞或填報不實,而肇事故者,委託人應負人、貨、機具、設施之賠償責任。
第 58 條
貨櫃裝卸貨物未依貨櫃規格裝載致超高、超長、超寬或貨櫃變形者申請以橋式起重機裝卸時,應由委託人具結,願意負責人、貨、機具、設施之一切安全及賠償責任。
第 59 條
冷凍、危險物品及轉口貨櫃,各分公司應另置特定區位,以供存放前項貨櫃,並應報請管理機關同意。
第 60 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貨櫃委託人應於貨櫃外面加貼危險物品標誌,其裝卸作業,依照本作業準則及各分公司之作業手冊有關危險物品之規定辦理。
第 61 條
存放貨櫃場內貨櫃如遇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委託人接獲各分公司通知 後,應立即配合妥善處理。未依規定處理者,所造成之貨物、人員及設施之損害由委託人負責。
第 62 條
各種車輛暨人員進出貨櫃場應遵照各分公司相關管制要點,如未遵守規定致發生意外事故,應自行負責。
第 63 條
委託人使用貨櫃場內冷藏櫃電源時應自行派員負責檢查供電正常、溫度、冷藏櫃及冷藏系統。
第四章 旅客服務業務
第 64 條
旅客服務業務範圍如左:
(一)有關船運旅客上下船服務事項。 (二)有關旅客行李上下船搬運事項。 (三)有關船運旅客之其他服務事項。
第 65 條
客船上下旅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客船應在調配船席 7 日前,由委託人將船名、日期、旅客出入口距海面高度,向各分公司預報。需其他服務應特別註明,以利安排。
(二)客船抵港 2 日前,應由委託人向各分公司辦妥搭拆旅客橋委託。
(三)旅客行李上下船,除自行攜帶者外,應由委託人向各分公司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辦理搬運委託。
第 66 條
各分公司於提供旅客通關服務業務應注意事項:
(一)注意老弱殘障及小孩上下電扶梯之安全,防止跌落碰傷。 (二)服務態度應和藹,口氣應親切。
(三)旅客疑問時應詳細釋疑。
(四)招領失物時,核對足資證明其為所有人無誤後由遺失人簽字具領。 (五)保持室內適當之空調。
(六)公廁內保持清潔,並隨時注意四周環境清掃。 (七)經常與海巡署及輪船公司等單位協調聯繫。
(八)注意輿情反映及旅客、航商之意見,並重視安全與舒適之服務。
第 67 條
製作及收取離境旅客之旅客服務費及旅客商港服務費繳納單等相關事項,依各分公司作業手冊行之。
第 68 條
依船公司提供旅客人數,統計港內觀光輪、國內線船舶及國際郵輪入境、離境及過境旅客人數,製作旅客人數統計資料。
第 69 條
旅運大樓維護及管理事項依各分公司作業手冊辦理。
第五章 車機業務
第 70 條
本章所稱車機業務係指下列業務範圍: (一)裝卸機具研究、購置及維護保養。 (二)裝卸機具之調派。
(三)碼頭電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與投資廠商合作興建之碼頭自動裝卸系統等相類設施之管理。 (五)地磅及其他機械設施之維護管理。
第 71 條
車機種類:
(一)船:水上起重船及駁船。
(二)貨櫃機具:橋式機、跨載機、門式吊運機、空櫃堆高機及堆積機。 (三)裝卸(載)作業使用之相關車機:駛上駛下調整板、旅客船橋。
(四)其他車機設施。
第 72 條
各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應隨時檢查、保養、維護各項棧埠設施、倉、棧、機具等經常保持良好可用狀況,並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如發現數量
不足,保養不足或不合安全要求,應依各分公司相關作業手冊立即改善,不得推諉延誤。
第 73 條
各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除負責保養、改進現有機械電器設備外,得研究發展裝卸各類貨物所需適用之機具。
第 74 條
裝卸機具及固定資產維修、保養;裝卸機械及操作司機之調派;機具損壞請修程序等相關現場作業,依各分公司作業手冊為之。
第六章 稽查業務
第 75 條
本章所稱稽查業務係指下列業務範圍: (一)碼頭裝卸業務之稽核。
(二)港埠業務收入業務稽核。
(三)裝卸噸量稽核。
(四)其餘港區相關業務稽核。
第一節 裝卸作業督考稽核作業第 76 條
一、依碼頭作業屬性區分稽核程序,其內容依各分公司作業手冊為之,如附表
(一)稽核項目。
(二)次數:每半年至少查核乙次。附表:
分公司 碼頭稽核
項次 | 項目 | 作業規定 | 頻率 |
1 | |||
2 | |||
… |
二、每日巡察重點項目
(一) 裝卸作業中,發現有污染情事時,裝卸業者是否依巡查人員糾正立即進行相關改善作業。
(二) 裝卸作業中,發現貨物落海或損害碼頭時,裝 卸業者是否立即處理。
(三) 碼頭事業廢棄物是否清理完畢。
(四) 裝卸車機、機具是否駛(運)離港區或停放租用區。 (五) 其他各分公司因業務需要納入者。
第二節 港埠業務收入作業稽核第 77 條
稽核目的係為配合港埠業務收入電腦作業,簡化審核流程,迅速清結帳款,俾加強服務航商,發揮內部審核功能。
港埠作業系統輸出各項單據,經各分公司業務單位審核後,由各分公司會計單位派員定期或不定期至業務處抽查。
第 78 條
本章抽查審核範圍,含裝卸業務審核、進出口倉儲業務審核、港灣業務審核及其他業務。
第 79 條
抽查審核採定期、不定期抽查,依作業流程、品質評估之後,採隨機抽樣,查核完竣,填具查核報告陳報。
第 80 條
各分公司會計單位審核前項單據,如發現錯誤、遺漏、短溢收等情事應退業務單位查明原因,按作業程序辦理更正。
第 81 條
抽查方式除書面審核外,必要時得至現場查核。
第 82 條
各分公司得依實際情形與業務需要,訂定港埠業務收入作業抽查程序之作業手冊。
第三節 裝卸噸量稽核作業第 83 條
為確保本公司營收,針對噸量作業資料與業者提供之資料核對是否相符,建立流程比對及相關查核勾稽程序,確認表報正確性,以增加本公司營收及防止弊端發生。
第 84 條
貨櫃(物)噸量查核、管道船作業噸量查核等與裝卸噸量稽核相關者皆適用之。
第 85 條
由各分公司依各港作業型態訂定相關標準化作業規範及流程(SOP)、內部人員防弊措施及其他應稽核事項。
第 86 條
稽核時程:
(一)定期稽核:每半年至少查核乙次。 (二)不定期稽核:
就文件表單裝卸量或內容發現異常時,得不定期查核,並追蹤檢討異常原因及改善辦理情形。
第 87 條
稽核程序得採文件查核或實地查核方式,查核異常者,由各分公司依權責辦理督導、改善。
第 88 條
稽核報告:
(一)由各分公司業務單位稽核人員彙整稽核小組查核結果,以個案檢討方式,簽x本案召集人核示辦理。
(二)發現重大異常原因時另以專案檢討方式簽陳各分公司總經理核定辦理。
第四節 其他稽核業務及處理第 89 條
其餘稽核作業,各分公司得視視實際情形與業務需要,訂定相關作業程序
要點行之。
第 90 條
稽核結果之處理:
(一)將稽核結果及追蹤改善情形提報安全維護會報或主管會報。
(二)稽核發現涉嫌違反資訊保密規定或有洩密情事,另依法追究失職人員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 91 條
各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之管理部門發現所屬員工有下列行為之ㄧ者應即制
止,並向各分公司相關單位報告進行懲處: (一)竊盜、走私行為。
(二)索取小費或其他陋規行為。
(三)有煽動或傳播謠言行為。 (四)妨礙港區作業行為。
(五)破壞港區設施行為或貨物行為。 (六)其他不法行為。
第 92 條
x公司轄下各分公司依據本作業準則制定之相關作業手冊,應報請總公司備查後施行。
第 93 條
x作業準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並自公布日施行。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棧埠業務作業手冊
第一章 總則
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以下稱本分公司)為維護碼頭作業安全及各類貨船裝卸儲轉業務順利進行,提升服務品質,訂定本作業手冊(以下稱本作業手冊)。
二、本作業手冊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棧埠設施:指商港設施中,有關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服務旅客之設施。
(二)倉棧:指倉庫及通棧(含露置場)。
(三)滯留區:為避免貨物裝卸船過程中因卡車或貨源不繼造成停工延誤船期而設置供貨物儲轉之臨時存放場所。
(四)倉棧管理人員:辦理貨物進出倉棧業務有關人員。 (五)裝卸管理人員:辦理輪船裝卸業務有關人員。
(六)委託人:指委託本公司或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
(船公司)、裝卸承欖業(裝卸公司)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貨主)及報關行等。
(七)危險物品: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物質。
三、為提高港埠作業效率,船舶靠泊港區作業依本分公司「花蓮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規定收取下列各類費用:
(一)港灣業務費:
本分公司港埠業務費費率表所規定之費用:碼頭碇泊費、浮筒費、曳船費、帶解纜費、給水費、垃圾清理費及其他經政府核定由船方負擔之費用。
(二)棧埠業務費:
花蓮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規定港灣業務費以外之各項費用。
四、委託人不依本作業手冊規定者,其所生之損失由委託人負責;如因而致港區設施損毀者,委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章 裝卸業務
五、本章所定裝卸業務係指下列行為: (一)船上裝卸
1、貨物裝船:由碼頭、駁船、水面、車輛掛鈎至裝船(含船邊交
貨)。
2、貨物卸船:由輪船卸碼頭、駁船、水面、車輛或水面至脫鉤(含船邊提貨)。
(二)陸上裝卸搬運
1、出口貨物:出倉搬運(裝船)至碼頭掛鈎。
2、進口貨物:自船邊搬運(裝車)脫鉤至進倉。 (三)裝卸之其他雜項作業。
六、本章作業依貨物種類區分: (一)散雜貨裝卸方式:
散雜貨碼頭前後線裝卸作業,由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營。
(二)危險物品裝卸作業。
(三)特殊貨品裝卸作業。
七、花蓮港裝卸作業、休息時間由各裝卸承攬公司依勞基法規定自行調配;碼頭作業期間責任劃分依本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八、需作特殊處理之貨物,應將其倉儲搬運裝卸注意事項一併明顯標明於包裝表面。
九、委託人應於進出口貨物艙單或申請單內詳列每批貨物之名稱、重量、尺碼與收貨人或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通知本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
委託人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致本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之通知催告無法送達,因而存儲倉棧或裝卸搬運之貨物遭致損失時,應由委託人負責。
十、因作業過失對船上設備、水陸上裝卸、運輸設備之損害,以賠償其標的物之損害為限;修理費用以損害地價格為準。
因作業過失致貨物受損時,其賠償金額,進口貨以起岸價格及進口關稅為準;出口貨以出廠價格及國內運費為準。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十一、進出口貨物在船邊提貨或交貨者,交受手續,由委託人負責辦理,並應檢具作業資料於交、提貨完成後翌日送本分公司業務處裝卸管理科統計。
本分公司為查核噸量,得指定過磅或丈量,如有短報,所需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十二、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在作業進行中發生毀損,本分公司作業
相關單位應會同有關單位鑑定之。
棧埠作業單位依委託人之申請,在雨中裝卸搬運貨物,其所生之雨濕損害,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十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分公司得拒絕委託人申請或停止裝卸搬運貨物:
(一)違禁物品。
(二)未辦妥海關准單手續者。
(三)委託貨物項目或噸位與實際不符者。 (四)有妨害安全之虞者。
(五)除另有約定者外,未依規定預付或積欠棧埠費用者。 (六)未依規定標明標識者。
(七)委託人未能提供貨物件數、重量噸、尺碼噸或其他有關作業資料者。
十四、裝卸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 24 小時由委託人填具申請xxx左列事項經本分公司審核許可後方得裝卸:
(一)危險品種類、品名、性質、數量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負責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五)其他申請單上應載明事項。
十五、本分公司於接受委託裝卸作業時,發現未經許可之危險物品或與許可之資料內容不符時,應請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並應先行停止作業。
十六、危險物品裝卸,本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應指定現場作業主管人員負責指揮作業、安全維護及交通管制事項。
裝卸前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得會同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人員作全面性安全檢查,認無安全顧慮時,方得開始作業。
十七、危險物品裝卸時,本分公司應視危險物品性質及現場實際情況,標示危險區,並設適當消防設備。如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認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作業。
十八、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事項,負責技術指導與安全維護,並受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
員之監督。
十九、裝卸危險物品之船舶,該船船長應指派專責船員維護安全。
二十、船舶、車輛裝卸危險物品後,應立即將危險物品運離港區。但經本分公司指定危險物品堆置或儲存場所、儲槽者,得進出儲轉。
接運危險物品之車輛,應由委託人負責調配,不得發生擁塞及中斷情事,裝卸車後,應立即駛離港區。
二十一、危險物品之裝卸,委託人應配合本分公司事先訂定裝、卸船計畫,於船舶靠泊後,依序作業,嚴禁蝟集港區待裝,或堆卸碼頭待運。
二十二、使用駁船接運危險物品,應以專駁裝運,不得與其他貨物混裝,其裝載量不得超過載重量 70%。
二十三、危險物品,應妥善包裝牢固,明顯標示品名、危險物品標誌及其他說明,必要時得由本分公司相關單位派員會同檢查之。
二十四、危險物品裝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同時上下旅客。
(二)禁止使用裸露之燈火或明火。
(三)棧埠作業單位及運送單位應具備防雨或防潮之裝具。
(四)危險物品之搬運,嚴禁摔、滾、碰、擊、磨擦及擠壓。
(五)現場工作人員不得攜帶香菸、打火機、火柴或其他易於產生火花之器物,並應接受檢查。
(六)加裝船用燃料,應在裝載危險物品前或完工後為之。 (七)船員及登輪人員不得穿著鞋底有鐵釘、鐵片之皮鞋。
二十五、裝載過境危險物品船舶,須進港再裝卸其他貨物或危險物品時,委託人應在委託單詳細註明該項過境危險物品之品名、數量、裝艙位置,並檢具過境貨物艙單一份,送本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備查。前項船舶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要點、危險物品禁止混合裝載表之規定應予禁止混合裝載,應另裝其他隔離貨艙,不得混裝,原裝過境危險物
品之貨艙應由船方密封,不得開啟。
二十六、裝卸危險物品發生緊急事故,委託人所指派之現場負責人及技術人員應迅速處理,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立即發出緊急信號,採取搶救與應變措施,並通報相關主管機關。
二十七、委託人於危險物品裝卸完畢後,應即清理現場,本分公司相關單位並應會同有關單位作安全檢查。其他未盡事宜,或相關作業程序得由本分公司訂定之。
二十八、軍品及危險物品之裝卸,應由危險物品所屬機構自行負責處理之。二十九、裝卸作業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現場進出、提領作
業並依本分公司作業手冊辦理。
三十、裝卸管理人員辦理事項。
(一)裝卸作業前之準備:
1、要求申請人提供裝卸貨物記錄表、艙單、裝船貨物明細表等作業相關資料。
2、巡視作業碼頭及其xx之環境衛生,發現有前船作業遺留之事業廢棄物,即速通知前船申請人清除,若於接靠船舶開工前,未清理完畢時,應會同裝卸公司釐清責任歸屬。
3、巡查作業碼頭,若發現有前船滯留之貨物,即速通知前船申請人提運,並依規定計收滯留費。
(二)裝卸作業中辦理事項:
1、裝卸作業中,應經常巡視碼頭,了解現場狀況,適時解決突發事件,如發現有違反裝卸作業規定者,應立即予以糾正並要求其改善,如不改善,則確認違規責任歸屬(裝卸公司、船公司、貨主)。
2、裝卸作業中,發現有污染情事時,應立即糾正,要求其改善,如不改善則拍照存證並通知勞安處,如遇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取締時,應據實告知污染行為人。
3、裝卸作業中遇有貨物落海或損害碼頭設施時,應即通知港務處航管中心或港灣科,並責成裝卸公司負責打撈處理及會勘事故發生地點。
4、發現作業船隻有超載疑慮或船身過度傾斜之虞時,應即告知船方或裝卸公司,並報知東部航務中心海技科及本處,夜間或假日期間應通知港務處聯絡中心。
5、船舶靠離岸與作業中,裝卸管理人員應逐日巡查,若發現碼頭設施有異狀或損壞時,應迅速通知港務處處理
6、作業中如發現有廢彈,應迅速通知花蓮港務消防隊、港務處、政風處,以便洽請軍方廢彈處理小組處理。
(三)裝卸作業完工後應辦事項:
1、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對裝卸作業所遺留之廢棄物、地腳品,應自行於作業完畢四小時內清理之。
2、裝卸管理人員應向裝卸業者催收裝卸貨物記錄表(附表 1)、理貨單(附表 2)、過磅單(附表 3)、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附
表 4)、公證報告單(附表 5)等作業相關資料,憑以製作報表。 3、製作「花蓮港務分公司裝卸工作報告表」(附表 6)一式四份。
4、製作「花蓮港務分公司輪船裝卸效率報告表」(附表 7)一份。
5、將有關資料按裝、卸船裝訂成一船一案。
6、各項表單須於全船完工後五日內結送。 (四)有下列情事者應回報裝卸管理科處理:
1、靠泊碼頭後超過二小時未開工作業。
2、船上吊桿(機件)故障或無吊桿設備致停工超過二小時。
3、船舶裝卸完畢後二小時未離開船席。
4、不按時開工,不按時收工或作業中途停工二小時以上。
5、將貨物卸滯留碼頭,經勸止拒絕改善者。
6、因拖運車輛不繼,停工作業超過二小時,仍未將貨物卸進滯留區者。
7、裝卸貨物落海未向裝卸管理科報備及打撈者。
8、裝卸完工後三日內未檢送有關資料至裝卸管理科計收費用。
9、貨物裝卸作業時,裝卸公司未派出管理人員在場者。
10、無裝卸通知書之裝卸公司參與作業者。
三十一、滯留貨物之處理:
船邊交、提貨作業須隨卸隨運,隨到隨裝,不得將貨物卸留碼頭,如因卡車不繼或吊桿故障等因素,須將貨物暫時卸留碼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在不妨害作業及安全之原則下,經裝卸管理科同意後始可暫時留置碼頭。
(二) 暫留碼頭之貨物,夜間如未提領完畢,為策安全,必須使用夜間照明設備並計收夜工設備費。
(三) 暫留碼頭或非固定堆放場地之貨物,在連續作業且配合車輛提運者免收滯留費。
(四) 滯留貨物自船舶離泊 4 小時起開始收取滯留費並填製滯留費簽證單(附表 8)按日計費。
第三x xx業務
三十二、倉棧業務範圍如下:
(一)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之存儲。
(二)其他倉棧業務。
三十三、進出口貨物得依委託人之委託採取進xxx或船邊交、提貨作業方式辦理。但下列不適進xxx之貨物,本分公司得予拒絕進xxx:
(一)活生之動物。
(二)易腐爛之鮮貨。
(三)包裝破損不適於保管者。 (四)易損壞、變質者。
(五)有損壞或污染其他貨物之虞而無法隔離存儲者。 (六)貴重物品。
(七)有價證券。 (八)危險物品。
(九)現有機具設備無法裝卸搬運者。 (十)其他不適於或無法妥善保管者。
委託人未能保持裝卸作業運送暢通,停止作業超過 2 小時者,本分公司得要求委託人將貨物進xxx或其他措施,所需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三十四、貨物進xxx,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口或轉口貨物,應於調配船席 24 小時前,由委託人填具申請書,詳實載明貨物重量噸、呎碼噸及特重、特長、特大件等資料,向本分公司申請進xxx,並於船舶到港後開始作業前,檢附進口艙單及裝載圖辦理進儲手續。
(二)出口貨物由委託人填具進倉棧申請書,向棧埠作業機構辦理進倉棧手續。
(三)轉口貨物進出倉棧比照進出口貨物進出倉棧辦理。
三十五、貨物進出倉棧後,倉棧管理人員應會同委託人依貨物交收實際情形予以簽證,進xxx有破損、滲漏或短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貨物於進xxx時已發現破損者,倉棧管理人員應即會同委託人當場查明破損程度及責任,詳註於貨物簽證單內,經委託人簽章,交由倉棧管理人員收存。
(二)出口貨物如包裝受損,應於進xxx時由委託人修補完整。
(三)進口貨物如包裝受損,倉棧管理人員於必要時得會同委託人過磅或拆驗,其檢驗、搬移、過磅及公證等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四)包裝破損之貨物,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檢驗,得由受委託之理貨員及倉棧管理人員雙方會同封存於破損貨件倉棧內,留待事後檢
驗,並於貨物破損單內註明破損件數及待驗字樣,啟封檢驗、公證時,仍應會同委託人辦理,其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五)進口艙單所列貨物量短卸、溢卸者,船務代理公司應提供報告書送業務處裝卸管理科備查。
三十六、進口貨物以同一艘船第一批貨物開始卸船進xxx之日為進倉日期,出口貨物以自同一申請單第一批貨物開始進xxx之日起為進倉日期,依本分公司作業手冊規定計收倉租。
三十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委託人得申請減免倉租: (一)可歸責於倉棧作業機構延誤者。
(二)經政府專案核准者。
三十八、進出口、轉口或退關貨物,由委託人辦妥有關驗放手續,並預付或繳納各項棧埠業務費後,始得辦理提貨。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十九、貨物進出倉棧以嘜頭為點件標準,雙連貨物應於簽證單內註明之。四十、本分公司得應委託人之申請或有關機關檢驗貨物需要,會同委託人
翻倉,所需翻倉費用及損耗由委託人負擔。
四十一、本分公司為避免存儲倉棧貨物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或緊急事故,得將存儲倉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先行搬移,並應立即通知委託人,所需搬移費用及損耗由委託人負擔。
四十二、存儲倉棧貨物之進出倉通知單毀損遺失時,委託人應即向本分公司棧埠作業單位掛失,並登報聲明作廢及申請補發。在未掛失前,其所存貨物被冒領者,由委託人負責。
進出倉通知單污損時,委託人應持原單申請本分公司換發。
四十三、存儲倉棧貨物之貨名、種類及數量等,由委託人據實申報,其包裝內容不符時,由委託人負責。
四十四、委託人或貨物之保險人檢查貨物內容,檢取貨樣或整理時,應先經有關單位核准,再會同本分公司或民營棧埠作業機構等相關單位辦理。
四十五、貨物存棧逾 15 日本分公司得通知委託人移去。不為移去者,本公司得將存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後向後線倉庫轉儲,所需費用暨貨物損耗由委託人負擔。
四十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分公司應通知委託人限期繳清各項棧埠業務費後,將存儲倉棧貨物提出,未依限期提出者,除徵得本分公司同意外,本分公司得停止提供棧埠設施服務 1 個月:
(一)存儲倉棧貨物經發現有有易損害、污染其他貨物、具危險性或其
他不適於妥善保管之情事者。
(二)存儲倉棧貨物變質、損壞或其他原因,有損害倉棧設備或其他寄存物之虞者。
(三)倉棧須全部或局部改建及修繕者。 (四)倉棧業務全部或局部停辦者。
(五)貨物存儲倉棧逾 15 天者。
(六)因特殊情形必須將存儲倉棧貨物提出者。
四十七、本分公司為調配倉棧,得將存儲倉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並通知委託人後移至其他倉棧,所需移轉費用及損耗由棧埠作業機構負 擔。但有前條不適於保管之情事者,由委託人負擔。
四十八、存儲倉棧貨物自保管日起滿 6 個月,本分公司得於 1 個月前通知委託人限期辦妥有關驗放手續,並繳清棧埠業務費後提貨。委託人接到通知屆滿 1 個月,或因地址不明,通知無法送達時,未稅貨物依關稅局規定辦理,已稅貨物得由本分公司管理機關依法拍賣,所得價款應優先抵充港埠業務費及必要之費用,有餘款應退還委託人或留存待領或依法提存。
四十九、本分公司得對存儲倉棧貨物辦理保險。
五十、存儲倉棧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分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包裝完整而內容短缺或發生變化者。
(二)因受管制處分致生損失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棧埠作業機構之事由致生損失者。 (四)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損失者。
五十一、存儲倉棧貨物提清時,或船邊交、提貨物於裝卸完畢,所遺碎屑、破漏之地腳品或廢棄物,委託人應於貨物提清或裝卸完畢後 4 小時內清理之。
委託人於期限內拒不清理,由本分公司代為委託廢棄物代處理業清理。
前項清理費用應由委託人負擔,委託人拒不付費用,本公司得拒絕接受委託人之棧埠作業委託並對之追償。
五十二、倉棧登記
(一)營業登記:營利事業之設立與變更,均應填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送經花蓮縣政府工商課審核後,一份轉送稅捐稽徵處核發甲種營業登記以憑開業如有變更須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二)貨棧登記:
1、貨棧之設立應書明倉棧名稱、地址、營業項目,並附倉棧位置、建築構造及倉內佈置圖說等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申請核發聯鎖倉庫、堆貨場之貨棧登記,以備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
2、貨棧登記效期為 2 年須辦理換證。
3、如因業務需要,得敘明理由,申請變更登記或函請設立臨時聯鎖倉場。
(三)地磅登記:(開放民間經營亦須依規定辦理)
1、倉棧因業務需要,須設置地磅,經營貨物重量證明業時,需填具「度量衡器許可執照申請書」並附「度量衡器營業許可事項登記表」,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發「度量衡器許可執照」。
2、如度量衡器許可執照有效期為 5 年,須於屆滿前函送「延展度量衡器許可執照申請書」申請展延。所載事項有變動時,得敘明理由函送「換發度量衡器許可執照申請書」申請換照。
五十三、倉棧管理
(一)每年在業務費用-一般房屋修護費科目中編列倉庫設備及倉庫照明檢修等之維護費,並按實際需要逐年檢討作必要增減。
(二)倉棧管理人員應作定期與不定期檢查各項倉棧設備,發現損壞情形應予檢查紀錄中填注意見,招商檢修。
(三)各倉庫依使用性質分別配置滅火器,如有需要得另設消防栓、揚聲器、排煙設備等消防器材。花蓮港務消防隊每年有不定期之檢查,應注意滅火機換藥及充氣工作。
五十四、防災工作
防颱勤務
(一)颱風季節來臨前各管理員應通知倉庫承租人做好防颱準備並檢視轄區倉棧、排水溝等設施如有損壞或阻塞者,應即報請檢修疏通。
(二)一般倉庫應注意防海水倒灌,以防浸損存倉貨物。
(三)颱風過境後,各管理員應檢視調查受災情形,即時填報災情,以利搶修復原各項受損之設施。
(四)颱風過境後本分公司出租之各項倉棧設施,則協商客戶服務科聯繫承租人查明受災情形後,按上述方法辦理。
防震勤務
(一)平時加強防震工作。
(二)地震過後各管理員應檢視調查受災情形並檢視水電管線有無損壞,如有損壞即時填報災情,以利搶修復原各項受損之設施。
五十五、進出口貨物進出倉棧作業程序。
倉棧申請→貨物簽收→驗關、海關放行→換單→計收倉棧費用→提貨出倉棧-倉儲裝卸作業程序流圖(附表 9)。
(一)貨物進倉、棧
1、進自營倉、場填寫「碼頭堆貨場(倉庫)堆存貨物申請書」
(附表 10)一式 3 份。
2、貨物進聯鎖(保稅)倉、棧,填寫「碼頭堆貨場(倉庫)堆存貨物申請書」一式 3 份、「切結書」(附表 11)1 份及「貨物進倉、棧申報暨聯保單」(附表 12)2 份(本處蓋章聯保),持往關稅局花蓮分關用印。1 份海關抽存,1 份送回業務處裝卸管理科憑辦。
3、貨物進倉棧後,業務處裝卸管理科填寫「花蓮港務分公司貨物進出堆貨場憑單」(附表 13)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本處營運科憑辦。
4、登記「貨物進出倉棧場工作日記簿「」(附表 14)。
(二)貨物出倉棧
1、提領貨物前,將填送之「碼頭堆貨場(倉庫)堆存貨物申請書」至本處營運管理科換取「花蓮港務分公司貨物進倉、堆貨場憑單」並將第二聯交業務處裝卸管理科依憑提領貨物(自營),若進聯鎖(保稅)倉、棧則另檢附海運進出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附表 15),依憑提領貨物。
2、船邊提領貨物時,業務處裝卸管理科至現場開立船邊提貨
車輛證明單放行(附表 16)。
(三)轉口貨物進出倉棧比照進出口貨物進倉、棧辦理。
五十六、貨物容積噸之丈量
(一)丈量時取貨物最長、最寬、最高計算,以 1 立方公尺為 1 噸,但單位包裝貨物或三夾板等,其附著於貨物之墊材不列入計量。圓形貨物其丈量方式應以底面積(半逕*半逕*3.14)乘於柱高計算容積噸。
(二)丈量時應會同民營裝卸公司代表及委託人,避免計費時發生爭議。
五十七、逾期貨處理依本公司存棧逾期貨處理要點處理。
五十八、貨櫃裝卸貨物未依貨櫃規格裝載致超高、超長、超寬或貨櫃變形者申請以橋式起重機裝卸時,應由委託人具結,願意負責人、貨、機具、設施之一切安全及賠償責任。
五十九、裝載危險物品之貨櫃委託人應於貨櫃外面加貼危險物品標誌,其裝卸作業,依照本作業通則及本分公司之作業手冊有關危險物品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 旅客服務業務
六十、旅客服務業務範圍如下:
(一)有關船運旅客上下船服務事項。 (二)有關船運旅客之其他服務事項。
六十一、客船上下旅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客船應由委託人將進出港船名、日期、旅客人數等相關資料向本分公司預報及需其他配合事項應特別註明,以利作業。
(二)客船抵港 7 日前,應由委託人向本分公司辦理旅客入出港需協助事宜。
六十二、本分公司於提供旅客通關服務業務應注意事項: (一)注意老弱殘障及小孩入出通關服務站之協助。 (二)服務態度應和藹,口氣應親切。
(三)旅客疑問時應詳細釋疑。
(四)招領失物時,核對足資證明其為所有人無誤後由遺失人簽字具領。
(五)保持室內適當之空調。
(六)公廁內保持清潔,並隨時注意四周環境清掃。 (七)經常與海巡署及輪船公司等單位協調聯繫。
(八)注意輿情反映及旅客、航商之意見,並重視安全與舒適之服務。
六十三、製作及收取離境旅客之旅客服務費及旅客商港服務費繳納單等相關事項,依本分公司作業手冊行之。
六十四、依船公司提供旅客人數,統計港內觀光輪、國內線船舶及國際郵輪入境、離境及過境旅客人數,製作旅客人數統計資料。
六十五、旅客通關服務站維護及管理事項依本分公司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車機業務
六十六、本章所稱車機業務係指下列業務範圍: (一)碼頭電器設備之維護管理。
(二)與投資廠商合作興建之碼頭自動裝卸系統等相類設施之管理。
(三)地磅及其他機械設施之維護管理(含業者合作投資建物維護之監督)。
六十七、棧埠作業單位應隨時檢查、保養、維護各項棧埠設施、倉、棧、機具、照明等經常保持良好可用狀況,並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如發現數量不足,保養不足或不合安全要求,應依本分公司作業手冊立即改善,不得推諉延誤。
定期檢查港區照明設備,填製自主檢查表(附件 17)
六十八、為維護本分公司所屬碼頭自動裝卸系統等設施之安全得辦理財物保險。
六十九、棧埠作業單位除負責保養、改進現有機械電器設備外,得研究發展裝卸各類貨物所需適用之機具及機具損壞請修程序等相關現場作業。
第六章 稽查業務
七十、本章所稱稽查業務係指下列業務範圍: (一)碼頭裝卸業務之稽核。
(二)港埠業務收入業務稽核。
(三)裝卸噸量稽核。
(四)其餘港區相關業務稽核。第一節 裝卸作業督考稽核作業
七十一、裝卸管理員應對散雜貨船舶執行督導裝卸作業並填製裝卸督導紀錄表(附表 18)。
每日巡察重點項目:
(一)裝卸作業中,發現有污染情事時,裝卸業者是否依巡查人員糾正立即進行相關改善作業。
(二)裝卸作業中,發現貨物落海或損害碼頭時,裝卸業者是否立即處理。
(三)碼頭事業廢棄物是否清理完畢。
(四)裝卸車機、機具是否駛(運)離港區或停放租用區。
第二節 港埠業務收入作業稽核
七十二、稽核目的係為配合港埠業務收入電腦作業,簡化審核流程,迅速清結帳款,俾加強服務航商,發揮內部審核功能。
港埠作業系統輸出各項單據,經本分公司業務單位審核後,由本分公司會計單位派員定期或不定期至業務處抽查。
七十三、本章抽查審核範圍,含裝卸業務審核、進出口倉儲業務審核、港灣業務審核及其他業務。
七十四、抽查審核採定期、不定期抽查,依作業流程、品質評估之後,採隨機抽樣,查核完竣,填具查核報告陳核。
七十五、本分公司會計單位審核前項單據,如發現錯誤、遺漏、短溢收等情事應退業務單位查明原因,按作業程序辦理更正。
七十六、抽查方式除書面審核外,必要時得至現場查核。
七十七、本分公司得依實際情形與業務需要,訂定港埠業務收入作抽查程序。
第三節 裝卸噸量稽核作業
七十八、為確保本公司營收,針對噸量作業資料與業者提供之資料核對是否相符,建立流程比對及相關查核勾稽程序,確認表報正確性,以增加本公司營收及防止弊端發生。
七十九、貨櫃(物)噸量查核、管道船作業噸量查核等與裝卸噸量稽核相關者皆適用之。
八十、本分公司訂定相關標準化作業規範及流程-SOP(附表 19)防弊措施及其他應稽核事項。
八十一、稽核時程:
(一)定期稽核:每半年至少查核乙次。 (二)不定期稽核:
就文件表單裝卸量或內容發現異常時,得不定期查核,並追蹤檢討異常原因及改善辦理情形。
八十二、碼頭裝卸業務之稽核:
(一)開工前:
1、裝卸公司是否有提供艙單、裝船明細表、裝載圖及清運事業廢棄物委託書。
2、裝卸公司於開工前是否持「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向船長或大副查詢。
3、同一船舶如有二家以上裝卸公司同時作業時,裝卸公司是否填寫「裝卸作業安全衛生協議」。
(二)作業中:
1、裝卸各作業艙口碼頭舷側是否加掛護網或置放擋板。
2、裝卸作業中,發現有污染情事時,是否加以糾正,要求其改善。
3、裝卸作業中,發現貨物落海或損害碼頭時,是否立即處理。
(三)完工後:
1、碼頭事業廢棄物是否於四小時內清理完畢。
2、裝卸車機、機具是否駛(運)離港區或停放租用區。八十三、稽核報告:
(一)本公司業務單位稽核人員彙整稽核小組查核結果,以個案檢討方式,簽x本案召集人核示辦理。
(二)發現重大異常原因時另以專案檢討方式簽陳本分公司總經理核定辦理。
八十四、其餘稽核作業,得視實際情形與業務需要,訂定相關作業程序要點行之。
第七章 附則
八十五、棧埠作業單位之管理部門發現所屬員工有下列行為之ㄧ者應即制止,並向本分公司相關單位報告進行懲處:
(一)竊盜、走私行為。
(二)索取小費或其他陋規行為。 (三)有煽動或傳播謠言行為。
(四)妨礙港區作業行為。
(五)破壞港區設施行為或貨物行為。 (六)其他不法行為。
八十六、本分公司依總公司作業準則制定本作業手冊,應報請總公司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一、附表
附表 1:裝卸貨物記錄表附表 2:理貨單
附表 3:過磅單
附表 4:中華民國海關艙單
附表 5:公證報告單(中英文)附表 6:裝卸工作報告表
附表 7:輪船裝卸效率報告表附表 8:滯留費簽證單
附表 9:倉儲裝卸作業程序流圖
附表 10:碼頭堆貨場(倉庫)堆存貨物申請單附表 11:切結書
附表 12:貨物進倉棧申報暨聯保單
附表 13:花蓮港務分公司貨物進倉堆貨場憑單附表 14:貨物進出倉棧場工作日記簿
附表 15: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附表 16:船邊提貨車輛證明單放行 附表 17:港區照明設備自主檢查表 附表 18:散雜貨船舶裝卸督導紀錄表附表 19:標準化作業規範及流程
二、其他表單
1. 商港服務費申報單
2. 裝載散裝貨物船舶開航前平艙確認表
3. 花蓮港船舶貨物進出港量登記簿
4. 裝卸計費憑單更正(解凍)單
9. 花蓮港務分公司國際郵輪旅客通關服務標準作業流程
10. 服務身心障礙旅客搭乘客船之標準作業程序 11.施工機具(材料)運出工區證明單
12.東砂西(北)運申請優惠率驗證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