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瑞泰人寿[2019]定期寿险 02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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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泰附加联合豁免定期寿险合同条款
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目录
1. 关于瑞泰附加联合豁免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3
瑞泰附加联合豁免定期寿险合同条款
一、 基本条款
1. 关于瑞泰附加联合豁免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瑞xx和(升级版)定期寿险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是您(指投保人)和我们(指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主合同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的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2. 本附加合同的构成
x附加合同由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通知、批注、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以及主合同所包含的保单、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等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文件构成。
3. 投保条件
3.1 投保人
x附加合同投保人应与主合同投保人为同一人,且为夫妻双方之一。
3.2 被保险人
年龄在法定结婚年龄至 60 周岁(释义 1)(含)之间的夫妻双方,共同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4. 本附加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您向我们完整提交投保单等相关投保文件、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到您交纳的保险费、且被保险人生存的,本附加合同方可生效。合同生效日期以保单载明日期为准。我们将及时签发保单作为保险凭证。我们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的保单周年日(释义 2)、保单年度(释义 3)、保险费约定交纳日(释义 4)、
保险合同满期日均以保单中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5.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交费期间一致,该保险期间在保单中载明。
二、 保险费条款
6. 保险费的交纳
x附加合同的交费期间与主合同的交费期间一致,并在保单中载明。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三、 保障条款
7. 基本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被豁免合同应交纳的每期期交保险费金额,并在保单中载明。
被豁免合同为被豁免人对应的主合同。
被豁免人为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后的另一被保险人。
8.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8.1 身故豁免保险费
x任一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意外伤害(释义 5)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释义 6)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任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任一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豁免该被保险人身故后另一被保险人
对应的主合同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8.2 全残豁免保险费
x任一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释义 7),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任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任一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我们豁免该被保险人全残后另一被保险人对应的主合同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豁免保险费或全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合同终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释义 8)。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本人退还合同终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合同终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
10.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若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另外一个被保险人。
11. 保险金的申请
11.1 身故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由被豁免合同的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向我们申请豁免保险费: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释义 9);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给付保险金,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11.2 全残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认可医院(释义 10)或者由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给付保险金,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12. 保险费豁免
我们在收到保险费豁免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豁免保险费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豁免保险费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3. 欠款的扣除
我们在豁免保险费、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现金价值时,如果您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各项欠款,我们将在您偿清上述各项欠款后豁免保险费、给付保险金和退还现金价值。
14. 宣告死亡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依本附加合同约定豁免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内,我们依本附加合同约定豁免保险费。
如果豁免保险费后,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金领受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之日起 30 日内将已经豁免的保险费归还我们,在前述情形下,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四、 其他
15. 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保单的现金价值。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
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将在您补交保险费后豁免保险费。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向您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16. 本附加合同的解除
16.1 在本附加合同规定的犹豫期后,您可以书面形式或我们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我们退还相关合同文件,即退保。我们收到您以书面形式或我们认可的其他方式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申请通知当日,本附加合同解除,保险责任终止。
16.2 您要求退保时,应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退保申请;
(3)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4) 如果您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时,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5) 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证明文件。
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资料后将向您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解除时的保单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17. 本附加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 您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的;
(2) 主合同满期、解除或主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3)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况。
18.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9.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 犹豫期
(2) 宽限期
(3) 保险事故的通知
(4)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 我们行驶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6) 联系方式变更
(7) 本合同内容变更
(8) 本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9) 诉讼时效
(10) 伤残鉴定
(11) 客户信息保密
(12) 司法鉴定
(13) 争议的处理
释义
1. 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2. 保单周年日 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当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3. 保单年度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4.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5.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包括猝死。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自身内在病理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6 小时内发生的非外力性突然死亡,或者未出现症状即刻死亡,没有任何与死亡直接相关的身体内外部损伤证据。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6. 本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 指投保人依据本附加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附加合同发生过减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扣除每次减保所对应的保险费后的余额。
7. 全残 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项或多项者: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注 5);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注 5);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永久完全丧失基本日常生活能力。
(注 4、注 5)。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由白内障引起的失明除外。(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注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器质或功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 4:基本日常生活能力的丧失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注 5: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8. 现金价值 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9. 有效身份证件 包括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10. 认可医院 指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我们认可的其他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毒、戒酒或者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本附加合同条款内容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