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NLA001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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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信诺[2018]意外伤害保险 024 号
招商信诺五年身故及残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帮助您理解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以条款为准。
✓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1. 如果您方自签收主合同之日起 15 天内申请解除主合同,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支付的主合同的全部保险费,主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签收主合同之日起 15 天后,您方仍然有解除主合同的权利,但会存在一定的退保损失。 16.
2.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主合同提供的保障。 8.
✓ 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1. 如果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程度未达到或不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明的伤残类别与等级,我方将不支付任何意外残疾保险金。 8.
2. 责任免除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我方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
3.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25.
4.请您留意主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及合同效力终止的条款。 13、17.
5. 请您留意续保的条件,如果您方不愿意续保,请在续保日前通知我方。 14.
6.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请尽快通知我方。 18.
7. 请您留意保险条款中一些重要术语(“意外事故”、“意外伤害”等的定义和范围) 的详细解释。 30.
8. 您可扫描右边二维码登陆我方官方网站下载《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华人民 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83-2013)全文(PDF 文件)。
✓ 条款目录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种类
2. 保险合同构成
3. 投保信息变更
4. 合同内容变更
5. 本合同的有效性
6. 双方遵守本合同的义务
第二章 主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7. 投保年龄
8. 保险责任
9. 责任免除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10.基本保险金额
11. 保险费的支付
12. 未支付保险费的处理
第四章 保险期间及续保
13. 保险期间
14. 续保条件
第五章 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及合同效力终止
15. 合同效力恢复
16.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7. 合同效力终止
第六章 保险金申请
18. 保险事故通知
19. 调查权
20. 保险金申请资料
21. 保险金给付
22. 其它核定结果
23. 宣告死亡处理
24. 未还款项的处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25.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26. 我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7. 受益人
28. 年龄的计算与错误处理
29. 争议处理
30. 释义
招商信诺五年身故及残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种类 您方(见 30.1)购买的保险产品是《招商信诺五年身故及残疾意外伤害保险》
(以下简称“主合同”)。
2.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包括以下部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
您方须一并阅读并核对构成本合同的任何资料,以确保我方(见 30.2)所提供的保障是您方所需要的。
3. 投保信息变更 为了保障您方的合法权益,如果您方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方。如果您方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方,我方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方。
4. 合同内容变更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经您我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我方将会给您方送交一份新的保险单或在原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寄送批单。
5. 本合同的有效性 本合同必须由我方授权代表签署方为有效。
未经我方的书面批准或批注,本合同的任何变动都将是无效的。非经我方以书面形式加以批准,我方的任何保险代理人、销售代表和服务代表都无权修正或豁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
6. 双方遵守本合同的义务
您方和我方应遵守本合同,如果您方未能遵守本合同,我方将有权根据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给付保险金(见 30.3)。
第二章 主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7. 投保年龄 年龄为 18 周岁(见 30.4)至 60 周岁, 符合我公司规定的投保条件人士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如属续保,则被保险人的年龄最高可至 60 周岁。
8. 保险责任 主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 24 小时适用。
在主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主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见 30.5)而受到意外伤害
(见 30.6),并且在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方将按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见 30.7)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还须符合本条下述第三项有关保险金给付的其他规定。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而受到意外伤害,并且自该意
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伤残标准”)(见 30.8)中所列举的残疾且按照伤残标准完成前述残疾鉴定,我方将向受益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等于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残疾给付比例乘以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给付还须符合本条下述第三项有关保险金给付的其他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第 180 天治疗仍未结束,我方将根据被
保险人第 180 天的身体情况按照伤残标准完成的残疾鉴定决定意外残疾保险
金的给付。对于第 180 天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发生的变化,我方将不承担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程度未达到或不属于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类别
与等级,我方将不支付任何意外残疾保险金。
三、有关保险金给付的其他规定
如果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体或同一组织器官,且导致不同等级的残疾项目,我方将按照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项目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后次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较高,则给付后次意外残疾保险金减去前次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余额;若前次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较高,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果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不同等级的残疾项目,我方将按照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项目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果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相同等级的残疾项目,我方将按照该残疾等级的上一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如果被保险人在我方给付了意外残疾保险金后,又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且符合本条上述第一项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规定,我方将向受益人给付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去当年度累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在每一保单年度(见 30.9)内,主合同应当给付和已经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
和以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9.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我方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30.10)期间、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30.11) 期间、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30.12)的机动车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
五、被保险人非遵医嘱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物不在 此限);被保险人醉酒(见 30.13)或受毒品(见 30.14)影响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
六、猝死;医疗事故(见 30.15)或整容手术;
七、被保险人进行跳伞、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潜水(见 30.16)、攀岩(见 30.17)、探险(见 30.18)、武术竞技(见 30.19)、特技表演(见 30.20)、赛马、机索跳(含蹦极)、赛车(见 30.21)等高风险行为;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参与任何体育竞赛(但乒乓球、羽毛球、网球、台球、游泳、田径、射击、射箭、高尔夫球、保龄球、壁球、排球竞赛除外);
八、被保险人精神或行为障碍(见 30.22)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
九、妊娠(含宫外孕)、分娩(含剖腹产)、流产及前述任一情况的并发症; 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
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方将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主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30.23);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发生上述其他情况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我方向投 保人退还主合同现金价值。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10. 基本保险金额 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方和我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1. 保险费的支付 主合同的保险费因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性别及交费方式、交费期间、保险期间而不同,具体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方和我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应该在每一笔保险费到期日(见 30.24)或到期日之前支付主合同规定的保险费。
12. 未支付保险费的
处理
投保人未支付首期保险费,主合同自始无效。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费到期日未支付主合同规定的保险费的,自保险费到期日起 60 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见 30.25),我方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欠交的各期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支付保险费,则主合同自宽限期满日起效力中
止。我方对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若主合同效力中止,主合同之所有附加合同效力一并中止。
第四章 保险期间及续保
13. 保险期间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我方同意承保,主合同成立。
主合同生效日期(见 30.26)在保险单中载明。主合同自该生效日期开始生效。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5 年。
14. 续保条件 主合同在每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日,也即主合同的续保日(见 30.27)将自动续保,但我方拒绝续保或主合同按照约定终止或中止的除外。
在每一个续保日前,如您方符合续保条件,我方将向您方发出续保通知以示您方可以续保。如果您方不愿意续保,应在续保日前通知我方。
第五章 合同效力恢复、合同解除及合同效力的终止
15. 合同效力恢复 主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申请,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医院(见 30.28)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我方审核同意且投保人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见 30.29)后当日起,主合同效力恢复。若申请恢复主合同效力,需一并申请恢复主合同之所有附加合同的效力。
自主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我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我方有权解除主合同。解除主合同时,我方向投保人退还主合同在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见 30.30)(含利息)后的余额。若解除主合同,则主合同之所有附加合同须一并解除。
16.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主合同自投保人签收之日起 15 天内为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申请解除主合同,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支付的主合同的全部保险费,主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主合同,主合同自我方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效力终止,我方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 30 天内向投保人退还主合同在解除合同之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主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果投保人解除主合同,则主合同之所有附加合同须一并解除。
17. 合同效力终止 主合同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
二、主合同没有续保;
三、主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四、您方或我方按主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主合同;
五、主合同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效力终止。
第六章 保险金申请
18. 保险事故通知 您方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 10 天内通知我方。
如果您方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方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方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19. 调查权 您方同意凡曾为被保险人治疗或知悉被保险人健康情况的任何医生,或被保险人曾接受治疗或住院的任何医院(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释义”中所定义的医院)或诊所,以及所有了解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及其相关资料的个人及机构,均可以将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病状,以及任何住院、治疗、疾病或不适、病历的详细资料提供给我方或我方授权的机构和个人。
我方若认为必要,可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您方应当同意,费用由我方支付。在我方认为必要和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我方有权要求检验或鉴定,费用由我方支付。
20. 保险金申请资料 一、申领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需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及身份证明;
(3)受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
(5)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
决书;
(6)申请人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诊疗资料及其他证明、报告和文件。
二、申领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户籍及身份证明;
(3)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需自费提供);
(4) 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
(5) 申请人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诊疗资料及其他证明、报告和文件。
三、申领保险金时其他注意事项
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时,受托人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
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该监护人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以及该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领取保险金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的由其亲自领取,如果超出其权利能力范围,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或该监护人必须提供该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若由监护人代领的,该监护人须提供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或资料不完整的,我方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21. 保险金给付 我方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或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将进行调查核实并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10 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方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
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天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方在收到索赔申请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天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方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22. 其他核定结果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方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我方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方或者受益人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致使我方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
应当在收到我方相关通知后之日起 30 天内向我方退回或者赔偿。
23.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下落不明,之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方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身故日期,并按本合同中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xx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之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方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身故日期,并按本合同中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
如果我方因被保险人宣告死亡而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被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
重新出现或人民法院撤销其死亡宣告的,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当自知道前
述情形之日起 30 天内向我方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您我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24. 未还款项的处理 我方在给付保险金或者退还现金价值时,会先行扣除您方在主合同及主合同之所有附加合同项下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七章 其他规定
25.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订立主合同时,我方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订立主合同时,我方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
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方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方有权解除主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方对于主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主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我方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会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方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6. 我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方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天不行使而
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我方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方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7. 受益人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方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作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该被保险人的受益人。
您方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及时通知我方。我方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并且审核通过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寄送批单。该申请于批注生效日期(见 30.31)起生效。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我方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该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8. 年龄的计算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法定身份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周岁年龄。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主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我方可解除主合同,解除合同时,我方将向投保人退还主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若已支付保险金,则我方有权要求受益人退还已支付的全部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方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则我方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折算支付保险金;折算给付的保险金 = 应给付的保险金 x (实交保险费 ÷应交保险费) x 100%;
四、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方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29. 争议处理 因履行主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我方、您方或者受益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主合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0. 释义 在主合同中,下列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30.1 您方 指保险单上所显示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30.2 公司、我方 指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30.3 保险金 指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我方根据主合同的规定而支付的金额。
30.4 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30.5 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
到伤害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客观事件。
30.6 意外伤害 指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身体的任何部位所造成的伤害,这些伤害是在主合同有效期间由于外部性的、猛烈的和显而易见的因素所造成的,而且其发生不是由于疾病(包括潜在的疾病和机能障碍)所导致,也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本意。
30.7 受益人 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30.8 《人身保险伤残 为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并通过审查(标准编号
评定标准及代
码》
为 JR/T 0083-2013),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30.9 保单年度 指自主合同生效日期起至下一年与主合同生效日期相对应日期止的期间,或自保单周年日起至下一个保单周年日止的期间,如果该月份无与主合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份的最后一日为生效日期的对应日。
30.10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30.11 无合法有效驾驶
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没有合法有效驾驶证的其他驾驶行为。
30.12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未取得有效行驶证;(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没有有效行驶证的其他情形。
30.13 醉酒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80mg/100mL。
30.14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30.15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30.16 潜水 指使用水下辅助呼吸器材(包括但不仅限于:氧气罐、人工鱼鳃、制氧器)、制氧药物在江、河、溪、湖、海、水库、运河、鱼塘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但仅使用呼吸管直接从水面以上呼吸空气的浮潜活动除外。
30.17 攀岩 指攀登坠落高度基准面达到 2 米的悬崖、峭壁、建筑物外墙、冰崖的行为,但在合法经营攀岩运动的以下场所进行攀登的除外:1.室内悬崖、攀岩墙及其他人造攀登对象;2,不高于 4 米的室外悬崖、攀岩墙及其他攀登对象。
30.18 探险 指明知在该恶劣自然环境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xx漂流(但合法经营的除外),攀登险峻而人迹罕至的山峰(含雪山、冰山),穿越人迹罕至的沙漠、沼泽、山区或原始森林,前往无人定居的海岛,前往政府禁止或已经警示不宜前往的区域。
30.19 武术竞技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对抗性的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摔跤
或使用各种器械的肢体对抗性训练及比赛。
30.20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训练及表演,这种行为通常需要专业的训练且具
有明显的职业上的伤害风险。
30.21 车 指驾驶机动车辆在合法经营或非法经营的车场、道进行驾驶、训练或比
。
30.22 精神或行为障碍 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0.23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
我方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30.24 保险费到期日 指投保人应当为主合同支付保险费的日期。主合同的生效日期为第一个保险费到期日。对于除了趸交方式之外的交费方式,如果在任何的月份,没有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那一天,那么该月份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到期日。
30.25 保险事故 指主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30.26 生效日期 指保险单上在“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一栏中所显示的年月日。主合同的保障自生效日期起开始生效。
30.27 续保日 保险期间届满时与主合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份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其最后一日作为续保日。
30.28 医院 指除下述三项所列医院以外的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该种级别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所颁布的分类标准划分的。主合同所提及的医院还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和国外医院,该医院应该是一种合法成立并按照当地法律营运的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在居民住院的基础上接收、护理和治疗病人或伤员,并且拥有诊断和内外科设施,同时还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全天 24 小时治疗和护理服务。主合同中所提及的医院不包括:
一、健康水疗或自然治疗诊所,疗养院,或医院中提供护理、康复、恢复治疗的科室或病区;
二、精神病院,主要治疗精神或心理疾病的机构,以及医院中治疗精神病的
科室或病区;
三、养老院、戒毒所或戒酒所。
30.29 利息 按欠交保险费的经过天数和借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借款利率由我方每半
年公布一次。
30.30 未还款项 指本保险单项下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30.31 批注生效日期 指您方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主合同的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我方审核批准后在批注上所注明的该变更生效的起始年月日。批注中所包含的变更将自批注生效日期起开始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