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客戶姓名:身份證號:簽署日期:
壹、 【金保法與個資法應告知事項】
◎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契約重要內容告知事項
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契約書
10912線上版
1.進行簽約前請務必詳細閱讀開戶文件相關條款與各項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如您對本公司財富管理信託業務服務有任何疑問之處
、或申訴之需求,可洽詢原服務專員或本公司客服專線 02-81724668。
2.依據您與本公司即將簽訂之「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契約」約定,除該契約內容外,包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台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所訂定關於財富管理或信託業務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規定,雙方均同意受其拘束。
3.您在本公司完成開戶後,得依契約約定方式,以電話、電子傳輸、當面委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指示受託人執行資產配置,受託人將依據委託指示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若您需辦理印章、其他個人資料之變更作業、或註銷於本公司設立之財富管理信託帳戶時,需開戶本人於營業日時間內親自攜帶原留印章與身分證明文件至本公司辦理。
4.基於風險控管委託人於交易前應詳閱風險告知書與權益手冊,若委託人無法承受交易成本之金額損失,則不適合對該金融商品進行交易。
5.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受託買賣金融商品,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亦不對發行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
6.在您委託之後,尚未成交前,得以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
7.您於委託交易時需依照相關契約規定支付交易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項目:信託管理費(費率不超過 0.2%)、信託手續費(費率
不超過 3%)、轉換手續費(最高不超過 3%)、遞延申購手續費(最高不超過 5)。
8.前揭各項費用或信託報酬如有調整,則依交易對手、各基金公司及受託人最新規定為準。
9.在您申購基金時將簽署通路報酬揭露表單,該表單明定本公司收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基金之相關說明請參閱各基金公開說明書。
10. 為了保障您的權益,本公司及證交法均規定嚴禁業務人員及所屬人員代客戶保管印章、存摺、有價證券,或代客戶全權操作
;本公司提醒您:不得將印章、存摺、有價證券交付於本公司營業員及所屬人員保管,或委託代為全權操作;貴客戶如明知違反以上告知事項,將招致本公司無法對該帳戶執行內控監督,客戶帳戶內存款或有價證券恐因此遭受不測之風險或導致無法預期之操作損失,而風險之後果需完全由貴客戶自行承擔!敬請您妥善保管電子或交易密碼及電子交易憑證,勿將密碼或憑證交付他人,避免自己權益受損。
11. 本公司依規定提撥營業保證金以保障信託帳戶之交易安全。委託人之信託資金不適用存款保險機制。
12.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先向本公司客服中心申訴,或依法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申請評議或調處。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應告知事項
為恪遵個人資料保護法令相關規範並維護您的個人隱私,本公司經營各項業務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台端之個人資料時,皆以尊重您的權益為基礎,並以誠實信用之方式及以下原則為之。
二、 蒐集之目的:
1. 本公司經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包含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與信託等相關金融業務。
2. 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依法定義務、依契約、類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等,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3. 依法務部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本公司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例示如下: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保險經紀、代理、公證業務、代理與仲介業務、行銷業務、信託業務、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其他契約、類契約或法律關係之事務或業務、其他諮詢與顧問業務等。
三、 個人資料之類別:本公司蒐集處理利用 台端個人資料之類別,包含:識別類:辨識個人、辨識財務;特徵類:個人描述;社會情況類:住家及設施、財產、移民情形、職業、執照或其他許可;財務細節類: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信用評等、票據信用、財務交易等。
四、 利用之期間:於主管機關許可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內,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1.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2.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3.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五、 利用之地區: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經營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或因法令要求,其營業活動之相關地區及為達蒐集、處理及利用目的所必須使用之相關地區:包含本公司、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訂有契約之機構或顧問等所在之地區、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接收者所在地。
六、 利用之對象:
1. 本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或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 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之機關、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公司、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票交所(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購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及對第 1 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司法主管機關。
七、 利用之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所為之利用,包含但不限於:1.書面或電子 2.國際傳輸等。
八、 台端權利與行使方式:台端就本公司保有之個人資料,得向本公司要求行使下列權利:1.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本公司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2.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台端應為適當之釋明;3.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台端請求為之。
九、 台端拒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台端拒不提供個人資料,本公司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爰本公司將得拒絕受理與 台端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
◎金保法與個資法應告知事項同意書
本人(委託人)經 貴公司告知『金保法與個資法應告知事項』,對xxx與個資法應告知事項之相關內容已明確知悉且清楚瞭解告知內容,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
本人同意提供本人個人資料予 貴公司作為經營及辦理各項業務之用,及在主管機關許可範圍內與他業機構合作推廣(行銷)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處理、利用本人之個人資料。
貳、 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
委託人與受託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因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同意依據「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規定,由受託人以信託方式為委託人執行資產配置。除雙方間就各筆信託財產(包含以金錢或有價證券形式)之配置與運用應依具體商品之信託方式及交易條件,另以指示或附件載明外,雙方同意簽訂並遵守契約內容如下:
一、 適用法規
所有中華民國之法律命令與解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執行交易、交割、保管地之相關國外政府機關或自律組織之法律、命令、解釋、自律規約,受託人為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與第三人所簽訂與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有關之合約條款(或所適用該第三人之相關規定),及相關金融市場之交易習慣等(以下合稱「法規」),以及受託人為執行法規或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而訂定之內部規則、辦法、運用指示書或其他功能相類之文件(包含一體適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信託法律關係及僅適用於特定資產配置指示者)(以下合稱「操作規定」),均為本約之一部份,雙方均應依法規及操作規定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
前項之法規及操作規定如經變更者,本約之相關部份亦隨之變更,無庸另立書面為憑,本約其他未變更部份不受影響。本契約未約定且相關法規及操作規定亦未規定之事項,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協議定之。
二、 信託帳戶開戶合意
委託人x同意受託人得以下列信託方式為委託人進行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並且適用本開戶總契約之相關約定: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特定單獨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特定集合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
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三、 資產配置與運用之範圍
委託人同意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範圍如下:
(一) 銀行存款。
(二) 政府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三) 債券附條件交易。
(x) xxxx、xxxxxxxxx。
(x) xx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六) 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 國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
(八) 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九) 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受託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統一證券受託信託財產帳戶」(以下稱「信託財產帳戶」),供存入委託人以金錢形式交付之信託財產。信託財產帳戶得開設新台幣帳戶及外幣帳戶。
受託人應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及/或相關交易相對人以「統一證券受託信託財產帳戶」之名義辦理證券買賣帳戶及其他相關帳戶之開戶,供存入委託人有價證券形式之信託財產。
受託人於配置及運用信託財產時,應以前二項所定之信託帳戶之名義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其資產配置與運用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 資產配置之執行
委託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傳輸、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指示受託人執行資產配置。
惟因產品之性質、不可抗力之事項或其他合理因素,致受託人無法於前項所定時間內執行資產配置者,受託人應向委託人報告。如各項商品交易市場或交易相對人發生無法執行交易之情形時,受託人應於知悉後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得於各該具體委託未成交前,通知受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之委託買賣。受託人接獲委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部份之委託買賣時,應盡快將撤銷或變更之指示通知交易相對人,但受託人不保證該交易相對人同意撤銷或變更該委託。又受託人倘未能及時對交易相對人完成撤銷或變更指示者,仍應對交易相對人履行已成交委託之交割義務。
如受託人之交易相對人違約交割者,視為受託人未完成資產配置,受託人應即時通知委託人。
五、 本開戶總契約與個別信託間之關係暨附件之效力
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間,就選定之信託方式,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之約定就下列各款事項再行簽訂個別信託契約作為本約之附件(以下簡稱「各該信託契約」)。各該信託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本開戶總契約之約定為準。
(一)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 信託目的。
(三)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 信託存續期間。
(五)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各該信託契約應明示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為以下其一: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特定單獨管理運用、或特定集合管理運用)
(六)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x) 受託人之責任。
(九)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 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 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三)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受託人於辦理指定單獨及指定集合信託業務時,若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各該信託契約應訂定項目應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雙方間就各筆信託財產(包含以金錢或有價證券形式)之配置與運用,如依具體商品之信託方式及交易條件,另以附件載明者,各該信託契約之其他相關書類或附件(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指示書)均為各該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之效力。如附件之約定與本開戶總契約有牴觸者,優先適用附件之約定。
六、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依本契約以信託方式執行資產配置之受益人如未另以書面約定者,應與委託人應為同一人,由委託人享有各該信託契約項下全部信託利益。
如經委託人指定受益人者,委託人仍保留變更受益人、終止本信託契約及處分受益人權利之權限。
七、 交割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應以成交商品計價之幣別辦理交割;倘委託人交付交割之現金信託財產非以成交商品之幣別計價,惟依據受託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該現金信託財產於兌換為成交商品之計價幣別後,足以支付成交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且此等安排依受託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並無窒礙難行者,委託人茲同意受託人得逕行代委託人辦理換(結)匯及後續交割事宜。賣出商品所得之價金,除委託人另有約定或指示外,委託人同意以該商品計價之幣別留存於信託財產帳戶中。
八、 權益
依第二條所列之信託方式,關於證券表決權之行使,應經委託人事前以書面具體指示,受託人方可代為行使表決權;如委託人指示請求受託人代為行使表決權者,應給付受託人相關費用。上開事項應依第五條規定於各該信託契約中約定。
受託人並無通知與代委託人受領發行公司之贈品或其他促銷活動所提供之權益之義務。
九、 投資收益之配置及信託契約之部分終止
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收益部分全數滾入信託財產內,而不以實物或現金分配交付。若為信託財產所生之現金孳息,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存放於信託財產帳戶,其他孳息則留存受託人相關帳戶。
如委託人/受益人擬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者,受託人應轉撥至委託人/受益人於其他金融機構開立之本人存款帳戶或證券商交割專戶之本人分戶帳或有價證券保管帳戶中。受託人返還之信託財產如為金錢者,若委託人原交付之幣別為台幣,應以台幣為之,若委託人原交付之幣別為外幣,應以外幣為之。
十、 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委託人/受益人因各該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十一、風險承擔及預告
委託人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關於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部分,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
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委託人/受益人同意悉數由信託財產負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
十二、信託財產之公示
受託人應以信託帳戶之名義為委託人執行資產配置。
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為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時,其所生之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
十三、報表
委託事項經成交者,受託人得依商品特性或交易慣例向委託人/受益人報告。
委託人/受益人倘有任何異議,應於接受報告後二個營業日以內,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向受託人表示異議。
委託人/受益人倘依上揭規定表示異議者,受託人應即調查委託人/受益人之報告與受託人所留存之委託人之指示或交易記錄,倘買賣報告書所載交易內容與資產配置方案或其他交易記錄相符者,視為無異議。
受託人應按月製作月對帳單並於次月十日前發送予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受益人應於上揭月對帳單發送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並送達受託人,否則,視為無異議。
十四、信託報酬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依約定收取信託管理費及其他報酬。
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時,若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之相關交易時,得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
十五、各項費用之負擔
除前條相關費用外,下列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由委託人/受益人負責補足:
(一)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信託財產對受託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二)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受託人因有關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三) 運用信託財產有關事項所應支付交易相對人佣金、交易手續費、保管費與稅捐、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四) 其他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應將該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作為委託人買賣成本之減少。
十六、委託人資料
委託人/受益人保證提供或留存於受託人處之各項資料均為真正。倘所記載之事項有任何變更,委託人/受益人應即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受託人。
如委託人/受益人未即時通知,致受託人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轉達者,則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依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發出通知或催告,視為送達,委託人/受益人不得異議。
十七、受託人責任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
受託人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且因此所生費用概由信託財產負擔。
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於任何國內外之投資標的,因辦理交割、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或因投資標的經營者如發行機構、基金經理公司等,或其相關機構如國內外保管機構、代理機構、投資顧問、證券商、簽證機構、會計師、律師等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損失,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惟受託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委託人/受益人指示,並以委託人/受益人費用(相關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支應),協助委託人/受益人進行後續協調及索賠之必要行為。
對於因天災、事變、戰爭、暴動或外國政府、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徵收、沒收、毀損或其他行為,信託財產所在地國法令變更、解釋、適用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信託財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者,受託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委託人/受益人指示,並以委託人/受益人費用(相關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支應),協助委託人/受益人進行後續協調及信託財產取回之必要行為。
倘受託人接獲運用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或運用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包括運用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等),致受託人不能為該標的之運用時,委託人同意配合辦理相關事務或終止該項運用。
十八、禁止事項
受託人及其負責人、受雇人均不得代委託人保管現金、存摺及印章、及網路密碼。
委託人亦不得將現金、存摺及印章、及網路密碼交由受託人及其負責人、受雇人保管。
十九、賠償
受託人、受益人或委託人因本約之交易所生之損害,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可歸責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他方免負賠償義務。
二十、其他
(一) 契約之效力
x約如有任何條款被認定為無效或無法執行,無效或無法執行之效力僅及於該條款,其餘條款仍為有效。
(二) 拋棄
委託人依本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或利益,不因受託人遲延或疏於行使本約所賦與之各項權利而受影響,其一部之行使,亦不礙於將來之行使。
(三) 除外條款
因法規變更、交易暫停、戰爭、敵對、暴動、政府徵收或沒收、政府命令、天災或其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事由之發生以致未能執行或遲延執行受託事項者,受託人無須對委託人負任何責任。
(四) 資料提供
委託人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其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時,受託人得酌收工本費。
(五) 標題
x契約各條項之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設,不影響相關條款之解釋、說明與瞭解。
(六) 紀錄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就執行本信託契約之必要範圍內進行一部或全部之交易錄音或以電子設備形式留存一部或全部之交易軌跡及過程,定期保存留做日後交易爭議時提供作為證據之用途。
(七) 相關報表之委外處理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就信託財產之各項報告書、通知書、信託財產運用報告書、交易通知書或相關報表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印製及寄送。受託人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二十一、 期限及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一) 期限:
本開戶總契約之有效期限係自受託人接受委託人開戶之日起至本開戶總契約因法定或本約所定之原因終止之日止;個別信託契約之有效期限自委託人將財產交付信託之日起至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或其他權利歸屬人之日止。
(二) 契約之變更:
除本約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受託人應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委託人關於本約之增加、刪除或修改,委託人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如委託人於前述期間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表示異議者,視為終止本契約。但本約之增加、刪除或修改不得牴觸法規。
(三) 契約之終止:
1. 得終止本約之事由:
(1) 經委託人/受益人依約定提出請求者
(2) 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3) 任一方違反本約之約定
(4) 任一方有重整、清算、解散、破產、合併、暫停營業、受強制執行,或自行或因其他有聲請權之人申請而開始進行上揭程序;或因受託人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
(5) 委託人經其他證券商申報違約或被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6) 受託人於本契約簽訂且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如因新法令公佈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受託人無法依委託人指定之方法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者
(7)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者
2. 終止之方式與處理
除本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小目無須經通知即終止本約及各別已委託但未成交之買賣委託外,本約之終止須以書面通知他方為之。
受託人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受託人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時,委託人或受益人得於受託人之書面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另行委託其他信託業繼續運用其信託財產。如委託人或受益人為反對另行委託之意思表示或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者,本契約視為終止。
本約之終止,不解除雙方於契約終止前依本約所負擔或衍生之債務,所有未了結之債務於本約終止後仍為有效。所有未到期之債務,仍應遵期履行。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後,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受益人。
3. 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各該信託關係消滅時,除受益人另有指示外,受託人應儘先處分信託財產,以現金形式返還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並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不論信託財產為現金或有價證券形式,在法令及實務許可之前提下,受託人應撥轉至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本人帳戶或證券商交割專戶之本人分戶帳中。如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未指示受託人任何金融機構本人帳戶者,受託人應開具以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為抬頭、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額支票支付之。於法令或實務不可行之情形下,受託人始得交付現券予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
二十二、 爭議處理
x約倘有不明或未盡之處,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解釋或適用之。
如因本合約之事項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委託人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委託人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二十三、 保密義務
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除本約另有約定外,受託人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包含但不限於其往來及交易資料,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經委託人同意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或應主管機關、司法單位或公會依相關法令查詢,或其他依本約規定之揭露者,不在此限。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若依前條循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者,任ㄧ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參、 附件一: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
x契約係委託人以信託資金委託受託人,以受託人名義依委託人之指示投資運用,雙方約定遵守條款如下:一、 信託之目的
x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將其信託財產信託予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財產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二、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應載明於信託運用指示書,並以經受託人同意收受者為限。
前項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應符合受託人辦理特定單獨金錢信託及財富管理相關法令及受託人有關最低額度、幣別等之規定。
三、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 以信託財產購買受託人其他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 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受託人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外匯交易。
(三) 以信託財產與受託人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四) 以信託財產購買受託人利害關係人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四、 信託存續期間
x附約之有效期限係自受託人接受委託人開戶之日起至本附約因法定或總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原因終止之日止。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益人或其他權利歸屬人,在完成前述移轉,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五、 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x信託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受託人就不同信託間之信託財產得以分別記帳之方式分別管理。
委託人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運用指示,除委託人之指示違法或不當外,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管理及處分本信託財
產。
受託人、委託人、受益人應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約定及其適用之法令。
投資標的因相關規定或其他事由而強制贖回、賣出結清時,委託人無條件同意受託人逕行辦理相關事宜。
倘受託人接獲運用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或運用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包括運用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募集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等),致受託人不能為運用時,受託人應於知悉後通知委託人,並依委託人指示辦理相關事務或終止該項運用,惟委託人未及時作指示時,或為法規強制規定者受託人依其規定辦理,其所生之一切損益概由委託人承受之。
各交易市場之股票發行公司,若有因無償配股、合併或減資換發新股,受託人收到股數後分配予各委託人,委託人若取得畸零股時將授權受託人,逕行於市場賣出,賣出款項扣除相關交易成本後分配予各委託人。
信託財產存放於銀行所衍生之孳息屬於信託財產。
以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委託人之指示如經受託人評估將導致受託人營運上之風險時,受託人得拒絕辦理,並通知委託人。
六、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收益部分全數滾入信託財產內。現金孳息部分並得再投資運用於相同之投資標的,而不以現金分配交付。惟該投資標的若性質上不得再投資,或再投資之數額不符合該投資標的之最低投資限度規定,委託人同意暫以銀行存款作為投資標的。
受託人就所購得之同一基金或其他投資標的之單位數於分配予各委託人之過程中,若有因計算無法除盡之剩餘單位數時,悉依交易慣例分配之,委託人不得異議。前述分配作業之規定,於贖回款項分配之情形,亦同。
信託資金以新台幣兌換外幣或外幣兌換新台幣,悉依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期間內實際辦理買匯或賣匯之匯率為準計算。投資標的為基金轉換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兌換,係以基金管理公司之作業規則所訂匯率為準。
信託資金因兌換所生之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負擔。七、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信託關係消滅時,如雙方無其他特別約定者,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賣出或贖回,返回與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權利歸屬人。惟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將信託財產匯交委託人時,限匯入約定之出金匯款指示帳戶。
x、 受託人責任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開戶總契約及本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
九、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費用,均係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
委託人茲同意受託人得依下列方式計算並收取之,惟受託人就同一單獨管理運用信託之信託行為不得重複計收信託報酬,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如下:
(一) 信託管理費
1. 收費標準:年費率0.2%
2. 計算方法:係自加入日起至退出日止,按信託資產之淨資產價值依每年年費率,逐日累計計算。
3. 支付時間及方法:每月收取一次或委託人辦理出金時,自委託人信託帳戶項下扣收。
(二) 信託手續費(申購手續費)
1. 收費標準:費率不超過3%。
2. 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
3. 支付時間及方法: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於申購時一次給付。
(三) 轉換手續費(境外基金、國內期貨投資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 收費標準:收取之行政處理費率不超過3%,最低新台幣50元(國內基金)/ 500元(境外基金)。
2. 計算方法:於每次基金轉換時逐次收取。
3. 支付時間及方法: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於辦理轉換時一次給付。
4. 委託人應負擔各基金公司規定之內扣或外收轉換費用。
(四) 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
1. 收費標準:費率0%至5%。
2. 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
3. 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予受託人,於申購時一次給付;此服務費如係已包含於各產品說明書或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將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逕自各商品或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五) 持有期間之通路服務費
1. 收費標準:年費率0%至1%。
2. 計算方法:於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之淨資產價值乘上費率計算之。
3. 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予受託人,支付方式依各產品說明書或各基金公司而有所不同,可能採取月、季、半年、年度支付方式為之;此服務費係已包含於各產品說明書或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六) 遞延申購手續費(投資於B股境外基金或其他遞延收費方式商品)
1. 收費標準:費率不超過5%。
2. 計算方法:依贖回時市價與信託本金孰低者乘以適用費率計算之,實際金額依基金公司計算為準。
3. 支付時間及方法:於基金贖回時由基金公司自贖回總額中扣收。
4. 委託人應了解所投資基金產品,基金公司需收取分銷費用(Distribution Fee),且該費用將由基金資產中支付。同時,基金在贖回時,基金公司將收取遞延申購手續費(Contingent Deferred Sales Charge),該費用將自贖回總額內扣除。
(七) 前揭各項費用或信託報酬如有調整,則依交易對手、各基金公司及受託人最新規定為準。
(八) 本條所約定之項目(一)至(六)款費用,受託人得依信託資金投資幣別、方式、投資標的種類或優惠活動等不同而另訂收費標準、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及方法,並得視物價變動及成本負擔考量調整之,但應事前公告或通知委託人。委託人如拒絕同意者,應於生效日前內通知受託人終止本契約,逾期未終止者,視為同意。
(九) 其他費用:其他因本約定事項或信託資金之匯出、匯入、運用所發生之國內、外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處理,悉依實際發生金額或依受託人之收費規定計收。
(十) 前述各項費用,委託人若未於受託人通知之期限內給付,受託人有權自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收益或買回(出售)價金中先行扣收,或處分部分信託財產以支付之,委託人並同意其扣收日及處分日由受託人全權決定之。
十、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因開戶總契約及本附約所約定之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由委託人負責補足。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信託契約之變更、終止:依開戶總契約之約定變更、終止事由。
受託人兼營信託業務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該承受事項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信託契約之解除:信託契約簽訂後,受託人尚未依信託目的開始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前,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解除契約。
十二、利害關係人之揭露
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不受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惟仍將本契約項下所涉利害關係人揭露如下:
(一)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該交易對象發行之系列基金包括但不限於:大滿貫基金、台灣動力基金、全天候基金、奔騰基金、強棒基金、統信基金、黑馬基金、經建基金、龍馬基金(系列基金仍以受託人實際受託辦理申購者為準)等。
(三)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
(四) 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受託人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
(五) 統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應於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中載明。
十三、通知、報告等之送達及承認
受託人就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之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或其他相關報表,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贖回、處分、轉換、加入、退出或信託財產返還相關事項,均以受託人於開戶資料表下約定之對帳單寄送地址方式辦理。
前項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或其他相關報表,於發出之日起,經五日視為送達,但有證據證明更早之送達日期者,不在此限。第一項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或其他相關報表,自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委託人、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無異議者,視為承認。
十四、委託人資訊取得及處理之授權
(一) 個人資料授權:委託人同意授權統一證券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等相關法規,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統一證券所委託之第三人機構辦理電腦處理事務、統一證券其關係企業往來金融機構、台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及金融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並由以上機構在合於個資法令目的內之使用。委託人並同意統一證券得因相關報表委外印製寄發,而將客戶資料傳送至該受委託機構。若相關資產或財務之往來帳戶係委託人前已與上開各單位有簽約或開戶者,授權統一證券得審視委託人所有帳戶狀況以提供完整理財服務,惟統一證券不得將其內容提供予上開各單位以外第三人使用。
(二)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客戶與其往來交易及作業,委由第三人處理,並同意將前項所列委託人之各項資料,揭露予受託人所委任處理事務之第三人。
肆、 風險預告書
從事任何金融產品交易須承擔相當之風險,除不明瞭該風險之一般投資人外,對未曾詳究本風險預告書所述該商品之義務與風險者,亦不適合從事金融產品之交易。委託人於交易前,應取得進行交易之完整說明。委託人如無法承受交易成本之金額損失,則不適合對該金融產品進行交易。
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為逐條列舉,對於所有風險或影響市場情勢之因素難以一一盡列與詳述,故交易前除須詳讀本風險預告書外,對於本交易內容、特性及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須有所預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避免遭致難以承受之損失。
金融產品之交易人均須詳閱風險預告書,惟本預告書並不表示推薦或鼓勵交易。
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
一、從事各種類型金融產品交易皆伴隨不同程度的風險,委託人應於交易前了解其自身財務能力以及各類型商品交易本質。
二、委託人承作金融產品前,應先行瞭解與各發行機構、保管機構、經紀商、承銷商、代理銷售單位及清算機構之財務及信用狀況。三、從事各類型金融產品交易時,委託人應詳閱交易契約書,瞭解其商品相關的獨特名詞(如保本率對於保本型產品)之意義,對於該產品隱含所可能產生之相關事件(如保本率與提前贖回之關係)有完整及清楚的理解,如有難以理解時並應請銷售人員解
說清楚。
四、從事金融產品交易時,因承作金額規模、市場波動及期間長短,所產生之風險也不同。委託人應充分瞭解當承作金額越大、市
場波動越大或期間越長,風險暴露程度也越大。
五、市場行情產生不利變動時,所產生的最大損失可能等於委託人之原始交易本金,且對於前述之潛在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委託人須全部自行負擔。
六、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化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形時,可能會提高交易成本,甚至可能無法順利提前解約所承作的部位。倘委託人對特定商品在到期日前提前解約,委託人須額外承擔固定收益商品之利率風險及流動性風險等相關風險。
七、固定收益商品在自正式交割發行後,其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將受發行幣別利率變動所影響;若金融產品係以外幣計價發行,委託人在申購及贖回時,可能存有匯率波動風險,對此因匯率變動造成換匯或商品市場價格之損益,委託人須自行承擔。
八、若金融商品之發行機構擁有提前買回權,且如發行機構執行此權利,委託人恐有無法獲取預定收益及資金之再投資運用風險。九、委託人須承擔金融商品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該商品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
即相關承諾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為,而非受託人對委託人之承諾或保證。
十、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如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有可能導致金融產品發生信用危機。
十一、金融產品之發行機構為海外註冊公司,如註冊國發生不可抗力之事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金融商品發行機構之註冊國或所連結標的之交易所或款券交割清算機構所在地,如遇緊急特殊情形、市場變動因素或逢例假日而改變交割規定,將導致暫時無法交割或交割延誤。
十二、委託人不論進行任何種類金融商品交易前,務必詳閱各商品之風險預告書並仔細閱讀個別契約條件及有關權利義務之限制、保留、除外或其他連結之特別約定事項。
十三、金融商品之配息、收益與本金等相關交付之義務人,為該金融商品之發行機構,受託人並不保證該有價金融商品本金利息或收益之付款,亦不保證委託人委託本金之回收或投資盈虧。
十四、若委託人所投資之金融商品係於海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規定辦理。
十五、委託人應自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該投資風險包括但不限於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的風險、本金或利息可能損失之風險、利率風險、價格波動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及政治風險等。
十六、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受託買賣金融商品,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亦不對發行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
十七、委託人已瞭解本信託資金非一般銀行存款,故非屬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範圍,且投資標的過去績效不代表未來表現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
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之風險
委託人於決定投資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之特有風險:
一、信用風險: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可能面臨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之風險。二、利率風險:由於債券易受利率之變動而影響其價格,故可能因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而蒙受虧損之風險,高收益債亦然。三、流動性風險:高收益債券可能因市場交易不活絡而造成流動性下降,而有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出售的風險。
四、投資人投資以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且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
五、若高收益債券基金為配息型,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本基金進行配息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
六、高收益債券基金可能投資美國144A債券(境內基金投資比例最高可達基金總資產10%;境外基金不限),該債券屬私募性質,易發生流動性不足,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性之風險。
債券交易之風險
投資債券商品具有風險,可能損失部份或全部投資本金,投資人需自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故投資人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標的可能產生之風險,並自行審查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後進行投資。下列為債券所涉風險之一般性說明,投資人應詳讀及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市場風險:債券價格在多個經濟因素變動下可能會出現大幅波動,其包括但不限於利率變動、通貨膨脹(實際或預期)、債券市場普遍衰退及連結標的資產價格。一般而言,當利率上升且預期通貨膨脹,債券價格將會下跌。此外,債券之特殊條件(如到期日、配息或是具有可強制贖回選擇權之條件)亦可能會影響債券價格對其他整體經濟變動的敏感度。債券之價格與價值在投資期間可能發生的改變,其他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政治、法令、國家、整體經濟或連結標的資產的改變,可能對債券價值與價格產生的影響。
二、最低收益風險:不同類型債券各有其定義之最低收益風險。如永續債券之發行機構有權延遲票息的發放。投資人須注意當投資期間可能因連結標的或其他定義的最低收益,不符市場預期,以致投資人無法得到發行機構所保證之配息或收益。
三、利率風險:債券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將受發行幣別利率變動所影響,當該幣別利率調升時,產品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下降或低於票面價格。
四、流動性風險: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低的情況下,投資人持有之債券可能有出脫不掉或其成交價有可能會低於債券本身票面價格之情形。單筆委託金額不足等值100,000美元者,可能無法成交,或可能以較差價格成交。
五、信用風險:投資人需承擔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若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調降或發生支付不能之情事時,投資人可能領回低於投資本金之金額。
六、事件風險:如遇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海外債券評等下降而產生商品價格或價值或違約等不利影響。
七、匯兌風險:若投資人以債券計價幣別以外之其他幣別轉換投資本產品,須留意到期時,本金加利息轉換回其他幣別可能產生之匯兌風險。
八、投資人到期前賣出風險:若投資人選擇到期前賣出債券,債券價格可能會受市場波動影響,而無法取回100%原始投資之本金。九、國家風險:外國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如發生戰亂等不可抗力事件或國家主權評等變動情形將導致投資人損失。
十、交割風險:外國債券之發行機構之註冊國或所連結標的之交易所或款券交割清算機構所在地,如遇緊急特殊情形、市場變動因素或逢例假日而改變交割規定,將導致暫時無法交割或交割延誤。
十一、再投資風險:發行機構若行使提前買回權利,投資人將產生再投資風險。
十二、稅賦風險:不同司法管轄區有其不同的稅務處理方式,外國債券收益可能分散於不同年限內,投資人應於投資前尋求獨立稅務顧問建議。
投資人已詳細閱讀並瞭解債券交易之各項風險;一旦交易確定,所有損益由投資人完全承擔,絕不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統一證券(股)公司對交易風險所造成投資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投資人並明瞭統一證券(股)公司所提供的意見或資料僅據參考性質,投資人仍應自行判斷並自負法律上之責任。
債券附條件交易之風險
一、市場利率變化極易影響委託人所約定買回債券之價值。遇有行情劇烈變動時,可能會產生委託人所約定買回債券之市值已低於該筆附買回交易到期時應支付之本息,導致虧損超出預期,甚至高於交易簽約或成立當時委託人所繳付買賣價款餘額之情形。
二、遇市場行情劇烈波動時,委託人可能面臨所擁有之債券無法及時在市場賣出,以致損失額度進一步擴大。故委託人從事上述類型之交易須審慎評估所可能面對之風險。
三、委託人從事上述類型之債券附條件交易於契約未到期前,除有預先之約定或經買賣雙方同意,否則無法提前終止契約,故請審慎評估可能之風險,以決定承做附條件交易之天期。
本風險之預告事宜殊為簡要,對所有影響債券行情與交易損益之因素無法一一詳括。委託人於交易前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與法令、契約詳加研析與詢問外,對其他可能影響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遭致無法承受之損失。
x、 傳真交易同意書
一、 委託人申請以傳真方式指示運用信託資產事宜,為避免運用指示書傳真不成功或內容不清楚,委託人應於運用指示書傳送後,立即以電話通知受託人,受託人得依傳真之運用指示書,立即執行信託資產之運用指示,委託人不得以未經電話確認而否認傳真之運用指示書之效力。
二、 若傳真運用指示書因電話線路、機器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所傳真之內容或委託人印鑑不清楚或無法辨認;或運用指示書應記載內容有缺漏者,委託人同意於另行傳真足以辨認其內容或印鑑或合於規定之運用指示書予受託人收受前,受託人得拒絕執行傳真運用指示。
三、 受託人得依蓋有委託人留存印鑑之運用指示書,經受託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以肉眼辨認而發生損失,受託人不負賠償責任。
四、 受託人得依蓋有委託人留存印鑑之運用指示書,逕為執行信託資產之運用指示,委託人不得以印鑑遭盜用、偽造或非委託人授權之人所為,否認傳真之運用指示書之效力。
五、 委託人同意自行承擔因錯誤或由非授權人員所為運用指示之任何風險,因此所生之任何損失受託人無須負責。
六、 委託人因電話線路系統不穩定所產生傳真之運用指示傳輸延遲,或因不可預料之壅塞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導致傳真之運用指示執行遲延或執行時價格與指示當時之價格不同,其均非受託人所能控制;如有任何連線上之問題,委託人應嘗試以其他(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方式立即通知受託人。
七、 委託人同意因通訊斷線、斷電、壅塞或發生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傳真之運用指示時間遲延,或受託人無法接收或傳送時,受託人無須負任何責任。委託人如於受託人執行傳真之運用指示前欲更改指示之內容,惟因通訊斷線、電話線路故障、斷電、壅塞或發生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受託人無法接收、傳送或即時更改者,受託人無須負任何責任; 且原傳真指示之內容,對委託人仍發生效力。
八、 因非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令之限制、交易市場慣例、交易停止、電力或通訊中斷或設備斷線,電話障礙,未授權使用、竊盜、戰爭(無論是否宣戰)、惡劣天氣、地震及暴動,致執行遲延或執行造成委託人所受之損害,受託人無須負任何責任。
陸、 電子式交易同意書
電子式交易係指委託人採行 IC 卡、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交易型態(以下簡稱「電子式交易委託」),提供財富管理信託服務與委託人之一般性共通約定,如有其他約定事項時,委託人同意自行查閱統一綜合證券財富管理網頁之公告,經詳閱本約定書後同意接受以下全部條款之拘束:
一、 委託人以電子式交易委託,除事前詳讀且同意遵守受託人網站規約及網路安全管理政策外,應配合受託人實施包括(但不限於)基本資料確認、密碼登錄、或電子資料加密(例如電子簽章或數位簽證)等合理之控管機制。
二、 委託人確實暸解電子式交易委託與當面、書信、電話、電報、電傳視訊等之委託方式其有同等法律效力,委託人應依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如有違約交割情事,委託人願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
三、 委託人應自行妥善保管密碼或憑證,如有遺失或遭竊,應於知悉後,於營業時間內通知受託人,並配合辦理交易密碼之註銷及換發作業。惟不論委託人是否已盡前項通知義務,對於遺失或遭竊所致之自身損害,委託人願自負其責,倘若導致第三人對受託人有所請求,委託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以網際網路服務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憑證及使用密碼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指示,且交易指示之電子訊息,受託人將依規定記錄其網路位址 (IP);以電話語音指示時,委託人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俾供受託人依規定記錄。
五、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託人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一) 委託人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二) 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
(三) 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四) 委託人有無法履行對受託人所負之相關義務,或不當使用電子式服務。
六、 委託人之交易密碼或數位憑證因自己或被授權人不當操作,或遭他人盜用、冒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所成交之委託買賣,委託人對受託人仍負有履行交割之義務。
七、 委託人從事電子式交易委託,應自行核對交易內容及系統回報之各項訊息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即於營業時間內通知受託人查明。
八、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因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的不可靠與不安全,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包括但不限於斷線、延遲、斷電、電腦系統故障、網路窒塞、第三人破壞 等危險,假如發生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
有無法正常傳輸使用或有所延遲,受託人並不保證成交,該危險由委託人負擔,委託人同意當知悉發生上述障礙情形時,應變換使用受託人提供之其它委託下單管道,例如電話、傳真或親臨受託人營業處所等方式下單或確認成交。委託人並同意仍應依原委託買賣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及負其責任。
九、 委託人同日以當面、電話、電報、電傳視訊、電子式交易等委託方式交易之金額(包含手續費、稅金及其他各項費用),加總後不得逾越受託人徵信評估所核給之額度。但委託人帳戶款券餘額足為擔保履行能力,或提供足額擔保品,受託人特別同意者不在此限。委託人逾越法令規定之投資限額、持股種類或比率限制、結匯額度或其他與買賣交易有關之法令限制時,受託人得拒絕接受該項委託之全部或一部,委託人絕無異議。受託人得基於法令、交易安全或帳戶管理上之實際需要,隨時就委託人之單日委託買賣額度作合理調整。委託人於每次電子式交易前,應自行查詢並確認單日委託買賣額度及前揭各項交易限制。
十、 委託人於交易前應充分了解交易市場或因無漲跌幅限制、或因交易習慣或規則有別於國內,委託人於交易前應充分了解其交易習慣及投資風險;如投資外幣金融商品,是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之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故委託人委託買賣外幣金融商品前,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審慎評估,以免遭受損失。
十一、委託人充分暸解受託人提供之電子式交易之網路報價系統,係由其他簽約之電子資訊廠商提供之服務,其內容之正確性、完整性或時效性係其該廠商自行負責,且可能因時差等因素而發生報價時間延遲之情事,委託人如因報價時間遲延或信其內容之準確所導致之誤差,不得向受託人主張任何損害賠償。
十二、委託人從事電子式交易委託前,應事先查閱受託人於網站上登載之各項最新通知、公告及系統狀況等。委託人同意受託人網站公告之資訊僅供參考之便,無法逐一揭露所有與商品有關之訊息,且受託人在相關資料訊息之取捨、編排、揭露方式或更新頻率,享有隨時調整之權利。
十三、本約定書為開戶契約書之一部分,本約定書未特別規定之事項,除開戶契約書有其補充效力之外,受託人得援引現行有效之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國內外金融業務慣例補充為本約定書之一部份,如前述法令函釋有所變更,自該法令函釋變更生效之日起,視為契約變更,受託人並得逕依新修法令或函釋內容修正本約定書。
十四、委託人因違反本約定書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損害,委託人應自負全責,與受託人無涉。
柒、 交易資料 E-MAIL 寄送同意書
一、 受託人得將委託人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報告書或其他之交易資料等,寄送至委託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若日後委託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變更時,需另行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託人。為保護資料的安全與正確,委託人承諾妥善保管個人之帳號及密碼,並不得與他人共用電子郵件信箱或交付本公司業務人員使用,如委託人違反上述承諾,係屬可歸責委託人之行為,若因此造成之損失悉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二、 受託人得因交易商品異動或法令修改,調整寄送內容或增減寄送項目,不需通知委託人或徵求委託人同意。三、 委託人了解並同意受託人以 E-MAIL 方式寄出資料後,如有下列狀況,不得歸責受託人:
(一) 委託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空間不足,致無法收取郵件。
(二) 提供委託人電子郵件信箱服務之公司發生異常,致無法收取郵件。
(三)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項。
四、 本同意書經委託人於契約簽訂後即生效力,委託人如需終止本同意書須另以書面辦理,並自通知正本達到受託人之次日起生效。五、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委請具有網路交易認證機制之履行輔助人代為處理電子式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報告書或其他之交易資料之相關事宜,但本項之同意並不免除受託人應督促該履行輔助人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防止委託人之任何個人資料外洩,且在此
代為處理範圍內,委託人同意亦不免除委託人將履行輔助人之責任視為受託人之責任。
六、 本同意書之效力,除受託人另有規定外,適用於委託人於財富管理信託帳戶所為之各項交易。
七、 本同意書相關事項,受託人得依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及內部之相關規定辦理。本同意書規定之事項,如因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變更或受託人認有修改之需要時,受託人得以書面通知委託人或以公告方式修改之,委託人絕無異議。
捌、 電子對帳單服務同意書
一、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電子對帳單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所有信託帳戶往來帳務資訊、各項理財資訊(電子報)及受託人各項商品最新活動訊息。
二、 委託人同意電子對帳單內容包括委託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與受託人之信託帳戶往來帳務資訊(含現在及嗣後新增往來)。
三、 委託人同意申請電子對帳單服務,受託人將不再寄送實體對帳單,電子對帳單之寄送,以受託人寄出通知至委託人約定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即視為送達。終止本項服務時,如委託人之往來項目或異動內容符合受託人寄送實體對帳單標準,受託人應恢復寄送實體對帳單。
四、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就對帳單之發送暨存證作業,得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且營業項目得辦理上開作業之機構處理。
五、 電子對帳單將寄送至委託人開戶時所指定之電子信箱,委託人同意當指定之電子信箱變更時,應立即通知受託人,指定變更自下一期帳單寄送時始行生效;更改電子信箱請以變更基本資料方式辦理;終止本項服務,應透過書面提出或受託人電子對帳單服務網站辦理。
六、 委託人若未收到受託人寄送之電子對帳單,同意透過受託人財富管理暨信託部申請補寄。如電子對帳單內容有差異,應盡速通知受託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各項權利義務,不因使用電子帳單服務而有變動。
七、 申請/取消電子帳單生效後,受託人將自次期帳單開始寄送。委託人於本項服務所做之各項變更將於次一營業日生效。基於保障委託人權益,委託人開戶時所留的相關資料亦將同時變更,所有往來資訊,將統一改寄送至變更後的電子郵件信箱/帳單地址。
x、 受託人得隨時修改本項服務之相關規定,並同意受託人將修改後之規定於網頁公告,以代通知。修改後若委託人仍繼續使用本服務時,則視為委託人已閱讀,了解並同意該等修改;如果委託人不同意修改後之規定,可申請終止使用本服務。
九、 本同意書如有未規定事項,應優先適用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未盡事宜統一證券得依中華民國法律、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與受託人相關規定辦理。
委託人應詳讀開戶契約書暨客戶權益手冊,委託人之投資行為係委託人直接與各別金融產品之發行機構、各基金公司或經紀商間之關係,因上述各單位間業務均個別獨立負責處理,委託人應承諾於接受個別機構所屬之相關業務交易前,應自行判斷交易風險及確認其符合相關法令或契約所定之交易資格條件。受託人僅提供投資意見、轉達訊息、代收件服務或依法規許可並經委託人(客戶)授權所得執行之行為,但對於所有交易結果權益均歸屬委託人(客戶),受託人不對投資結果作任何保證或承擔任何責任。
委託人已確實詳讀本財富管理風險預告書及相關資料,瞭解並接受上述條款及風險預告,並基於其獨立判斷而審慎決定進行該金融 商品之投資。一旦交易成立,所有損益應由委託人自行完全承擔,委託人不得以對商品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要求受託人承擔任何責任。
此致
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