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德生命岁岁金 B 款年金保险
xx生命岁岁金 B 款年金保险
2018 年 9 月版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基本概念的解释。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即“您”。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即“我们”。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犹豫期:是指对于保险期间为 1 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为了使投保人能够冷静考虑自己的保险需求,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的一定期间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无息退回投保人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该期间称为犹豫期。
保险责任:是指当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责任免除: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些事故发生时或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
x的责任。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读指引】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责任的保障 第五条
犹豫期内您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十八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或不予豁免保险费 第六条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会效力中止,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您可以申请复效............................................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十八条
我们对重要术语进行了释义,请您特别注意 第二十六条
本主险合同中的“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条款目录】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 第十五条 宣告死亡处理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第十六条 诉讼时效 |
第三条 保险期间 | 第五部分 如何解除合同 |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 第十七条 犹豫期内解除合同 |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 第十八条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第五条 保险责任 | 第六部分 您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
第六条 责任免除 | 第十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第三部分 您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第七条 保险费的支付 | 第二十一条 年龄或性别错误处理 |
第八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
第九条 保单贷款 | 第二十三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 第二十四条 欠款扣除 |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
第十一条 受益人 | 第七部分 释义 |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 第二十六条 释义 |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 |
【条款内容】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主险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我们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我们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特别生存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后的第五个保险合同周年日(xxx)零时仍生存,我们按下表给付特别生存保险金:
交费期间 | 特别生存保险金 |
2 年交 | 40%×首期保险费 |
3 年交 | 60%×首期保险费 |
5 年交 | 100%×首期保险费 |
10 年交 | 100%×首期保险费 |
二、生存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后的第六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及之后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6%给付生存保险金。
三、身故或全残(释义二)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释义三)二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四、投保人意外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若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释义四)(不含猝死(释义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且投保
人身故或全残时未满 60 周岁(释义六),我们将豁免自投保人身故或被鉴定为全残之日起本主险合同应交的续期保险费,已豁免的保险费视同已经交纳,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在交费期间内变更投保人的,我们不予豁免保险费。当本主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我们不承担投保人意外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责任。
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
则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故意自伤;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七)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释义八);
8. 酒后驾驶(xxx),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十一)的机动车(释义十二)。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2 至 8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上述第一款第 3 至 8 项情形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在交费期间内身故或全残的,我们将不予豁免保险费:
1. 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投保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第三部分 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但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
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载明于保险单上。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您应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八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截止日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截止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保单贷款
犹豫期后,若本主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 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您提出书面申请时本主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 80%为限,同时须符合我们当时的保单贷款规定。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 500 元,贷款期限
不得超过 6 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
贷款利息按您与我们约定的利率执行,逾期期间的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执行。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本主险合同所欠交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累积保单贷款本息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十一条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特别生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投保人,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均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特别生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特别生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二、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全残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证明;
4.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四、投保人意外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在申请投保人意外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 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或由司法鉴定机构、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投保人全残证明;
4.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对于以上保险金的申请,若委托他人办理,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及时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先予支付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金额;对不能确定的部分,待最终确定后,我们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宣告死亡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 30 日内,向我们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六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部分 如何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犹豫期内解除合同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零时起,有 15 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书面通知我们解
除本主险合同。我们无息退还您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主险合同生效后,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解除本主险合同。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若您委托他人办理,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齐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六部分 您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主险合同订立或复效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我们在本主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年龄或性别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且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投保规定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或性别有误,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或性别有误,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相关规定、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我们签发批单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为了保障您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将按您告知的最后联系方式与您联系。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二十四条 欠款扣除
我们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您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贷款未还,我们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应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部分 释义
第二十六条 释义
一、保险合同周年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 2 月 29 日的,以后
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 2 月 28 日。二、全残
本主险合同中的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 1 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 1 项为限。
永久完全:指自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失明:指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眼科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三、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包括已豁免保险费对应的现金价值部分)。
四、意外伤害事故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五、猝死
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六、周岁
指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每经过 1 年
增加 1 岁,不足 1 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10 年 10 月 1 日,2010 年 10 月 1 日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二十四时期间为 0 周岁,2011 年 10 月 1 日零时至 2012 年 9 月 30 日二十四时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七、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八、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九、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驾 驶。
十、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十一、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取得行驶证;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十二、机动车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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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9 月版)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基本概念的解释。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即“您”。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即“我们”。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犹豫期:是指对于保险期间为 1 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为了使投保人能够冷静考虑自己的保险
需求,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 15 个自然日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无息退回投保人已交保险费。该期间称为犹豫期。
保险责任:是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初始费用:指万能保险中,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前,从其中所收取的费用。保单管理费:指万能保险中,保险公司为维护管理保险合同,自保险合同生效次月起每月 1 日从个
人账户中收取的管理费用。
账户结算利率:指万能保险中,保险公司根据该险种单独账户的投资收益情况,于每月初公布的,用于结算个人账户价值的利率。该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万能保险中,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保证的个人账户最低结算利率。
保单持续奖金:指万能保险中,对持续有效的保单,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保险公司给予的奖励。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 读 指 引】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责任的保障 第四条
犹豫期内您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二十三条
我们对重要术语进行了释义,请您特别注意 第二十九条
本主险合同中“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条 款 目 录】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第五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 第十六条 受益人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
第三条 保险期间 |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 |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
第四条 保险责任 | 第二十条 宣告死亡处理 |
第三部分 您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一条 诉讼时效 |
第五条 保险费的交纳 | 第六部分 如何解除合同 |
第六条 保单持续奖金 | 第二十二条 犹豫期内解除合同 |
第四部分 个人账户的运作 | 第二十三条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第七条 个人账户的建立 | 第七部分 您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
第八条 初始费用 | 第二十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第九条 保单管理费 | 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第十条 个人账户结算 | 第二十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
第十一条 最低保证利率 | 第二十七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 | 第二十八条 争议处理 |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退保 | 第八部分 释义 |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撤销 | 第二十九条 释义 |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 |
<本页内容结束>
【条 款 内 容】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主险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我们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我们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身故或全残(释义一)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之日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后个人账户价值即为零,本主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二、年金给付
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满五年后,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释义二)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释义三)零时仍生存,且本主险合同个人账户价值不低于 100 元,被保险人可向我们申请按以下约定之一领取年金:
1. 年领
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首次领取日(须为某月 1 日)及之后的每个首次领取日对应的周年日零时仍生存,在个人账户结算并扣除当月保单管理费后,我们每年将按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的 5%给付年金,给付后个人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2. 月领
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首次领取日(须为某月 1 日)及之后的每月 1 日零时仍生存,在个人账户结算并扣除当月保单管理费后,我们每月将按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的 0.5%给付年金,给付后个人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若被保险人在领取年金后的个人账户价值低于 100 元,我们将终止给付后续年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部分 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指您自主交纳的保险费和作为权益转入的保险费。一、您自主交纳的保险费包括一次性交纳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1. 一次性交纳保险费:在投保时一次性交纳,交费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交费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2. 追加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生效后,在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您可申请追加保险费,经我们审核同意,您可按约定的追加保险费交费金额进行追加。追加保险费交费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追加保险费的规定。
二、权益转入的保险费:您在投保本主险合同时,同时投保我们公司的其他保险合同,并约定将其他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的保险利益转入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保单持续奖金
若本主险合同在第 5 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我们按照前 5 个保险年度(释义四)内您累计交纳保险费的 1%发放保单持续奖金并计入个人账户,保单持续奖金不以现金形式发放;
若本主险合同在第 6 个及之后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我们按照该保险合同周年日的前一个保险年度内您交纳保险费的1%发放保单持续奖金并计入个人账户,保单持续奖金不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部分 个人账户如何运作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账户的建立
本主险合同生效后,我们为您建立个人账户,我们将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建立时的价值为本主险合同的一次性交纳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四条 初始费用
您自主交纳保险费后或权益转入保险费转入后,我们收取一定的比例作为初始费用,每笔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将计入个人账户。
一、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收取比例为 2%;二、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收取比例为 2%;
三、权益转入的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收取比例为 1%。
第三十五条 保单管理费
我们自本主险合同生效后次月起,每月 1 日零时从个人账户中收取当月的保单管理费,保单管
理费为每月 0 元。
第三十六条 个人账户结算
我们于每月初根据该险种单独账户的投资收益情况确定上个月的账户结算利率,该账户结算利率用于以日复利(释义五)方式计算上个月个人账户价值累积的利息,结算后的利息计入个人账户价值。账户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部分是不保证的。如在当月账户结算利率确定前,根据本主险合同约定需要进行个人账户结算时,则使用最近一期公布的结算利率按当月经过天数以日复利方式结算。
个人账户自建立之日起开始结算。个人账户建立后的结算日为每月 1 日,具体时间为零时。
在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退保的情况下,个人账户的结算时间为我们收到部分领取、退保的申请之日。
在您追加保险费的情况下,个人账户的结算时间为我们收到您交纳的追加保险费并收取初始费用之日。
在权益转入保险费的情况下,个人账户的结算时间为权益转入的保险费转入之日。在发生身故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个人账户的结算时间为被保险人身故之日。
在发生全残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个人账户的结算时间为被保险人全残之日。个人账户结算后的余额即为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
第三十七条 最低保证利率
本主险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三(3%)。
第三十八条 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被保险人当时未发生保险事故;
二、领取后的个人账户价值不低于 100 元;
三、每个保单年度内累计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之和不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部分领取手续费 = 部分领取申请金额 × 部分领取手续费率
本主险合同各保险年度对应的部分领取手续费率如下表:
保险年度 | 第一个 保险年度 | 第二个 保险年度 | 第三个 保险年度 | 第四个 保险年度 | 第五个 保险年度 | 第六个保险 年度及以上 |
部分领取手续费率 | 5% | 4% | 3% | 2% | 1% | 0% |
我们在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后,向您支付实际领取金额。实际领取金额 = 部分领取申请金额 - 部分领取手续费
部分领取后的个人账户价值按您部分领取申请的金额等额减少。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账户退保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退保,但需支付退保手续费。退保手续费 = 本公司收到退保申请之日的个人账户价值 × 退保手续费率
本主险合同各保险年度对应的退保手续费率如下表:
保险年度 | 第一个 保险年度 | 第二个 保险年度 | 第三个 保险年度 | 第四个 保险年度 | 第五个 保险年度 | 第六个保险 年度及以上 |
退保手续费率 | 5% | 4% | 3% | 2% | 1% | 0% |
本主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收到退保申请之日二十四时起终止。我们在收到退保申请和相关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支付收到退保申请之日的个人账户现金价值。
个人账户现金价值 = 本公司收到退保申请之日的个人账户价值 - 退保手续费
第四十条 个人账户的撤销
当本主险合同终止时,与其相对应的个人账户将自动撤销。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披露
我们于每月前 10 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网站(释义六)上公布上月的账户结算利率。
我们于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 45 日内以邮寄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您告知个人账户结算的相关信息及个人账户价值。
第五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四十二条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均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全残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
3.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证明;
4.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三、年金给付申请
在申请年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对于以上保险金的申请,若委托他人办理,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 30 日内,向我们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六部分 如何解除合同
第四十八条 犹豫期内解除合同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零时起,有 15 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书面通知我们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无息退还您本主险合同已交保险费。
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银行卡及有效身份证件等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主险合同犹豫期后,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解除本主险合同。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三、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若您委托他人办理,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个人账户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七部分 您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主险合同订立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本主险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需扣除您累计已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
我们在本主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一致后,可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我们签发批单后生效。但本主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为了保障您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将按已知的最后联系方式与您联系。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五十四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部分 释义
第五十五条 释义一、全残
本主险合同中的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一项为限。
永久完全:指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失明:指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二、周岁
指以法定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10 年 10 月 1 日,2010 年 10 月 1 日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 24 时期间为 0 周岁,2011 年 10 月 1 日至 2012 年 9 月 30 日 24 时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三、保险合同周年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以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
四、保险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起到次年的保险合同周年日的前一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到次年的保险合同周年日的前一日为第一个保险年度,以后依次为第二个保险年度、第三个保险年度等。
五、日复利
指以日复利率计算的金额,年利率可以在本公司网站查询。六、本公司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