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七年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并且因患艾滋病(AIDS)在此 期间死亡。(艾滋病(AIDS)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中意康乐行终身寿险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文号:中意人寿[2005]第 049 号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x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以及所附上的投保单、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均为《中意康乐行终身寿险》(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前述正本相同;若正本
与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期间及缴费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本合同的缴费期间为二十年。
第三条 投保年龄
x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至六十五周岁。
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x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本合同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单满期日均根
据该日期计算。
第五条 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照其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被保险人身故时不足一周岁,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一周岁但不足两周岁,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六十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随即终止。
二、提前给付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未满六十周岁,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全残,本公司将按照以下方式提前给付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本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并确认被保险人全残后,将提前给付本合同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予被保险人;在本公司确认全残满一周年时,若被保险人持续全残,将按本公司首次确认其全残时本合同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予被保险人;在本公司确认全残满两周年时,若被保险人持续全残,将按本公司首次确认其全残时本合同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予被保险人。每次提前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变更为提前给付前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去该提前给付金额后的余额。若累计提前给付金额已达全残被本公司首次确认时的保险金额,本合同随即终止。
本公司以同一被保险人为标的的所有因全残而提前给付的保险金总金额以二百万元人民币为限。三、豁免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未满六十周岁,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全残并在全残持续期内,本公司将于收到索赔申请并确认被保险人全残之后的首个保险费到期日开始豁免本合同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未满六十周岁,若本公司已按附加于本合同的《中意附加康乐行重大疾病保险》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则本公司将于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索赔申请后的首个保险费到期日开始豁免本合同的保险费。
豁免保险费期间,本合同继续有效,但本合同的保险品种及内容不得变更。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两年内自杀。
(二)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冲突、叛乱、暴乱。
(三)被保险人因从事或参与犯罪、非法活动、拒捕或斗殴。
(四)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五)核武器、核燃料或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六)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七年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并且因患艾滋病(AIDS)在此期间死亡。(艾滋病(AIDS)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因上x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退还被保险人死亡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而导致的被保险人全残,本公司不承担提前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在本合同的签发日之前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或受伤。
(二)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杀、企图自杀、自致伤害或故意处于危险环境中。
(四)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军事冲突、叛乱、暴乱。
(五)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滑水、滑雪、滑冰、空中飞行(包括蹦极跳、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拳击、摔跤、滑大雪撬、冰球、雪橇、跳高滑雪比赛、洞穴探险和研究、马球、或被保险人参与可获得固定报酬的运动。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军事行动,或在极地探险或考察,或身处发生内战或军事冲突的国家。
(七)核武器、核燃料或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犯罪、非法活动、拒捕或斗殴。
(九)被保险人臵身于任何飞行器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期间所发生的残废。
(十)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残废。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 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 V)的变异病毒。
(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第七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借款。累计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每期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借款利率最高不超过以下两者中的较大者,具体以本公司宣布的为准:
(一)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与 2%之和。
(二)4%。
本公司将每年宣布借款利率两次,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效力自动终止。
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若选择保险费的自动垫交或减额付清保险时,现金价值的计算应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一)本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户籍注销证明、丧葬证;
(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四)医院、公安部门等法定机关出具的或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五)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金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提前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
(一)本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三)由三级或以上医院或者由法定机关出具的与全残有关的证明或资料,或者其它本公司认可的全残证明或资料;
(四)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保险费的缴付
x合同保险费按每个保险单年度计算,投保人可选择以年缴或其它本公司同意的方式缴付保险费。本合同需缴费至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公司约定的缴费年限。投保人应按本公司核准的缴费方式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缴付到期保险费。
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本公司会向投保人寄发保险费到期通知。但投保人有义务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到期保险费。在任何情况下,公司未能向投保人寄发任何保险费到期通知或相关收据的行为都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之义务的豁免。
第十条 缴费宽限期
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缴费宽限期。在缴费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若超过缴费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将从保险费到期日起效力中止。若被保险人在缴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超逾缴费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的,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无条件不可撤消同意保险人以下列方式自动垫缴保险费:若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未偿清的保险单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缴到期保险费,则本公司将按第七条保险单借款方式垫缴该项保险费;若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缴到期保险费,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折算成可承保天数,作为保险单自动借款垫缴保险费处理。若本合同有附加合同,保险费自动借款垫缴保险费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本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投保人无需再缴付任何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其给付条件不变,给付金额以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保险金额为准。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保险金额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余额计算得出。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最低保险金额。
本合同一旦申请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其所有附加合同即刻终止。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可自效力中止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申请复效,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之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而投保人未按上述做法在三个月内办理复效,则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
本公司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本公司提出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及出生年月日填写投保单。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有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超出本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已逾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所赋予的保险利益,将参照本条第(二)、(三)款处理;
(二)若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已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以此给付保险金;
(三)若按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第十六条 保险品种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保险品种,并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投保人已缴清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保险品种的申请。
第十七条 保险金额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并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如果被保险人已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书面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份额,那么本公司将视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仅审查投保人提交申请变更文件表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其它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x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应自知悉本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保险金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二十二条 失踪并宣告死亡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第五条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随即终止。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保险金申请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否则,保险金申请人将承担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二十三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受益人应积极予以配合,鉴定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旦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则其余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为无效: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单签发地所在市
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按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并适用中国法律,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随之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如有借款,则先扣除投保人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二十六条 持续全残证明
被保险人因全残开始提前给付保险金后,本公司仍有权每年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持续全残证明,或到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医院或机构进行体检,检查费用由本公司负担。若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其持续全残证明或未按本公司要求进行体检,以证实被保险人持续全残,本公司有权停止提前给付保险金并停止豁免保险费。如果本公司因上述原因停止豁免保险费,投保人应按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继续缴付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二)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中止且未按第十三条申请复效。
(三)被保险人身故。
(四)本合同满期。
(五)附加于本合同的《中意附加康乐行重大疾病保险》因本公司履行“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责任而终止。
(六)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第二十八条 xx
x、本公司: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二、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它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费、现金价值均以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来计算,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保险费、现金价值按比例做相应的调整。
三、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
四、保险单:此页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险种、基本保险金额。
五、保险合同生效日:指本合同之发生效力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 六、保险合同签发日:指公司核准及签发保险合同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七、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八、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然人。九、被保险人:本合同之保险标的之载体。
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之身故保险金受领人。
十一、保险金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十二、医院: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一)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二)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三)有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四)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本公司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
十三、医师:本合同所称的医师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
十四、全残:本合同所称的全残,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
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