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信利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商业综合责任保险合同条款
(事故发生制)
本保险合同条款对承保范围作出详细约定。请仔细阅读以明确权利、义务以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本商业综合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事故发生制)、投保书、保险单、批单(如有),及其它书面约定均构成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本保险合同中,“记名被保险人”指保险单上所示的“记名被保险人”及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可视为“记名被保险人”的其他个人或机构;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单上所示的“第一记名被保险人”亦为“投保人”。而“保险人”指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约定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其他引号内的用语同样具有特定的含义。请参照本保险合同第五章【定义】。
第一章 【承保范围】
第一条 “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一、 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 “保险人”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人”有权利和义务就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提出的“诉讼”,“保险人”不承担辩护义务。“保险人”可以自行决定,就“事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但:
(1) “保险人”将依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的约定支付赔偿金额;且
当所支付的裁判金额、和解金额或医疗费用已达到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约定的相应保险赔偿限额时,“保险人”进行辩护
(2)
的权利及义务即行终止。
除非在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四条条款中明确约定,其他任何赔付的责任或义务、或实施行为或提供服务的责任或义务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2. 本保险仅在下列条件下承保“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1)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必须由一“事件”引起,且“事件”必须发生在 “承保地域”之内;
(2)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
(3) 保险期间开始前,符合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第一条的“被保险人”及由“记名被保险人”授权其发出或接收“事件”或索赔的“雇员”均不知道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已经发生或部分发生。如果此类“被保险人”或授权“雇
员”在保险期间开始前知道发生了“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则该“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在保险期间或之后的任何接续、改变或恢复均应被视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已经知道。
3. 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在保险期间开始前符合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第一条的“被保险人”或由“记名被保险人”授权其发出或接收“事件”或索赔的“雇员”并不知道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且包括该“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在保险期间结束之后的任何接续、改变或恢复。
4.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已知发生时间,以符合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第一条的“被保险人”或由“记名被保险人”授权其发出或接收“事件”或索赔的“雇员”的下列行为的发生时间最先者为准:
(1) 向“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保险人报告了全部或部分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2) 收到针对“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提出的书面或口头的赔偿要求或索赔;或者
(3) 由任何其他方式得知“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已经发生或已经开始发生。
5. 因“身体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包括任何个人或机构在任何时候就“身体伤害”引起的护理、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提出的损害索赔金额。
二、 责任免除条款
x保险对下列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1. 可预见到的或故意的伤害
“被保险人”能预见到的或故意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因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人身或财产时所导致的“身体伤害”。
2. 合同责任
“被保险人”因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有责任进行赔付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形的责任赔付:
(1) 即使无该合同或协议的存在,亦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或
(2)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发生在该合同或协议签署之后,而该合同或协议为本保险合同第五章【定义】所列明的“可保合同”。仅为确定“可保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第三者(非“被保险人”)发生的或因第三者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必要的诉讼费满足下列条件时,可视为对“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
(a) “被保险人”在该“可保合同”项下亦有责任对该第三者进行辩护或承担辩护费用;且
(b) 该律师费及诉讼费是为该第三者在民事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就本保险承保的损害赔偿进行辩护而支付的。
3. 酒精饮品责任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1) 造成或共同导致第三者酒精中毒;
(2) 向未达到法定饮酒年龄者或醉酒者提供酒精饮品;或
(3) 违反有关销售、赠送、分销或饮用酒精饮品的法规、法令或条例。
本责任免除条款仅在“记名被保险人”从事酒精饮品的生产、分销、销售、供应或配 备的行业时适用。
4. 劳工补偿法或其他类似法律
“被保险人”依劳工补偿、残障福利、失业救济的相关法律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5. 雇主责任
(1) 因下列情形造成的“身体伤害”:
(a)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其工作而遭受的“身体伤害”;或
(b)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履行与“被保险人”的业务相关的职责过程中遭 受的“身体伤害”。
(2) “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配偶、子女、兄弟或姐妹因本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的 原因而遭受的“身体伤害”。
适用本责任免除条款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1) “被保险人”以雇主或其他身份对上述“身体伤害”负有责任;且
(2) “被保险人”有义务分担他人或偿还他人因上述“身体伤害”而必须支付的损害 赔偿金。
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在“可保合同”下应承担的责任。
6. 污染
在下列情形中因实际发生的、被指称的或可能即将发生的“污染物”的排放、传播、渗漏、迁移、释放或泄漏而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1)
(a) 在或从任何“被保险人”现在或过去拥有、占用、租用或借用的场所内发生。但是,本责任免除项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i) 在建筑物内遭受的“身体伤害”,且该“身体伤害”是由为该建筑物提供热能、冷气或抽湿功能的设备或该建筑物的占有人或其客人个人使用的热水设备所释放的烟尘、浓烟、水汽或烟灰所引起;
(ii) “记名被保险人”可能负有赔偿责任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如果“记名被保险人”为该场所的承包商,而该场所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因“记名被保险人”在该场所为其进行的工作而被列为本保险合同的附加“被保险人”,且该场所没有或从未由除该附加“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所有“被保险人”所拥有、占用、租借或借用;或
(iii) 因“敌意之火”产生的热力、烟尘或浓烟所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b) 在或从任何“被保险人”或他人现在或过去用于或为其用于搬运、储存、处 置、加工或处理废弃物的任何场所内发生;
(c) 无论现在或过去作为废弃物由下列各方或为下列各方运送、搬运、储存、处 理、处置或加工的“污染物”:
(i) 任何“被保险人”;或
(ii) “记名被保险人”可能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或
(d) 在或从任何“被保险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代表“被保险人”的承包商或分包商进行工作的场所内发生,且“污染物”是与该工作相关而被“被保险人”或承包商或分包商带到该场所内。但是,本责任免除项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i) 为了“机动设备”或其部件发挥正常的电力、液压或机械功能运作而需要的汽油、润滑油或其他操作液体泄漏造成的“身体伤害”或 “财产损失”,且该汽油、润滑油或其他操作液体是从为容纳、储存或承接它们而设计的运载容器中泄漏出来。但是,如果“身体伤
害”或“财产损失”是因故意排放、传播或释放该汽油、润滑油或其他操作液体造成的,或该“被保险人”、承包商或分包商将该汽油、润滑油或其他操作液体带至该工作场所作为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而排放、传播或释放的,则本项例外情形不适用(即适用本责任
免除项)。
(ii) 在建筑物内遭受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且该“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是因“记名被保险人”或代表“记名被保险人”的承包商或分包商在该场所内进行工作时带入的物料释放的气体、浓烟或水汽引起的。
(iii) 因“敌意之火”引起的热力、烟尘或浓烟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e) 在或从任何“被保险人”或直接或间接代表“被保险人”的承包商或分包商进行工作的场所内发生,且该工作是对“污染物”进行测试、监测、清理、搬移、储存、处理、除毒或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污染物”作出应对措施,或对“污染物”的影响进行评估;
(2) 因下列情形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或开支:
因请求、要求、命令或根据法律或规章要求任何“被保险人”或他人对“污染物”进行测试、监测、清理、搬移、储存、处理、除毒或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污染物”作出应对措施,或对“污染物”的影响进行评估;或
(a)
(b) 因对“污染物”进行测试、监测、清理、搬移、储存、处理、除毒或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污染物”作出应对措施,或对“污染物”的影响进行评估导致损失,而由政府机构或政府机构的代表提出的索赔或诉讼。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即使没有该请求、要求、命令或法令或规章要求,或政府机构或政府机构的代表提出的索赔或“诉讼”的情况下,仍应对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则本责任免除项不适用。
7. 飞机、“机动车辆”或船舶
因拥有、保养、使用(使用包括操作及“装卸”)任何“被保险人”拥有、操作、租借或借用的飞机、“机动车辆”或船舶,或因将其托管给他人所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
产损失”。
如果引起“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涉及飞机、“机动车辆”或船舶的所有权、保养、使用或托管给他人的情形,且该飞机、“机动车辆”或船舶为“被保险人”所拥有、操作、租借或借用,那么即使对任何“被保险人”所提出的索赔声称该“被保险人”对他人进行监督、租借、雇用、培训或监察时存在疏忽或其他不当行为,本责任免除条款仍适用。
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1) 船舶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的场所靠岸或上岸;
(2) 并非由“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
(a) 长度不超过 26 英尺;且
(b) 非用于营利性的人员运送或财物运输;
(3) 在“记名被保险人”拥有或租借的场所内或其相邻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且该 “机动车辆”并非由“记名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拥有、租借或借用;
(4) 因拥有、保养或使用飞机或船舶而于任何“可保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
(5) 因下列情形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a) 操作附加于或作为陆上运输工具一部分的机械或设备,且此陆上运输工具符合“机动设备”的定义,并且它不需遵守其执照发放地或主要停放地所在的省(州)的强制性或有关经济补偿责任的法律或其它机动车辆保险法律。
(b) 操作本保险合同“机动设备”定义中第 6 项第(2)、(3)项列明的任何机械或设备。
8. “机动设备”
因下列情形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1) 因任何“被保险人”所拥有、操作、租借或借用的“机动车辆”运送“机动设备”;
(2) 在进行、练习、或准备任何预先安排的赛车活动、超速比赛、撞车比赛或特技表 演时使用“机动设备”。
9. 战争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1) 战争,包括未宣战的战争、内战;
(2) 武装部队的类似战争行为,包括使用军事人员或其它武装力量的任何政府、主权 国或其它权力机构所从事的阻击或防御真实的或预想的攻击的行为;或
(3) 起义、叛乱、革命、篡权、或政府权力机构对此的阻击或防卫行为。
10. “财产损失”
对下列各项造成的“财产损失”:
(1) 由“记名被保险人”所有、租借或占用的财产,包括“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个人、机构或实体为任何原因,包括为了预防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修理、更换、强固、恢复或维护该财产的费用或开支;
(2) “记名被保险人”出售、出让或废弃的房产(如果“财产损失”是由该房产的任 何部分引起的);
(3) 借予“记名被保险人”的财产;
(4) “被保险人”照管、保管或控制的个人财产。
(5) “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代表“记名被保险人”工作的承包商或分包 商在不动产特定部分进行工作,且该“财产损失”是由该工作造成;或
(6) 由于“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对任何财产的特定部分错误操作而导致必须恢复、 维修或更换该特定部分。
本责任免除条款第(1)、(3)、(4)项不适用于对“记名被保险人”租借不超过连续 7 天的场所(包括该场所内的室内财产)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因火灾导致的损害除外)。 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的约定,“记名被保险人”租借场所适用单独的保险赔偿限额。
如果上述场所属于“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且从未被“记名被保险人”占用、租借或出租,则本责任免除条款第(2)项不适用。
本责任免除条款第(3)、(4)、(5)、(6)项不适用于铁路侧线协议下应承担的责任。
本责任免除条款第(6)项不适用于本保险合同“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中所包含的 “财产损失”。
11. 对“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的损害
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其任何部分造成的“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本身的“财 产损失”。
12. 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的损害
因“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或其任何部分造成“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本身的“财产 损失”,且该“财产损失”符合“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
如果被损害的工作或造成相关损失的工作是由分包商代表“记名被保险人”实施的,则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
13. 对“受损财产”的损害或对未遭受物质损害财产的损害
因下列情形导致“受损财产”或未遭受物质损害财产的“财产损失”:
(1)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存在缺陷、不足之处、不当
之处或危险状况;或
(2) “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记名被保险人”的代表延迟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义务。
但是如果“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投入其预期使用后受到突发偶然的物质损害而导致其他财产不能使用,则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
14. 产品、工作或已“受损财产”的召回
如果因下列各项存在已知或可疑的缺陷、不足之处、不当之处或危险状况,导致其从市场上或任何个人或机构的使用中被撤回或召回,“记名被保险人”或他人因不能使用或撤回、召回、检查、修理、重置、调整、拆除或处理该产品、工作或财产而就发生
的损失、费用或开支提出的损害赔偿:
(1)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
(2) “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或
(3) “受损财产”。
15. “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因“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造成的“身体伤害”。
16. 电子数据
因电子数据丢失、不能使用、损坏、变异、不能访问以及不能操作所引起的损失。
本责任免除条款下的电子数据是指由计算机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硬盘或软盘、光盘驱动器、磁带、驱动器、存储单元、数据处理设备或其它任何具有电子控
制设备的媒介所存储、制作、使用、传输的资料、信息或程序。
责任免除条款第 3 至第 14 款不适用于因火灾对“记名被保险人”所租借的或经业主许可临时占用的场所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的约定,该损失适 用单独的保险赔偿限额。
第二条 “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责任一、 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人”有权利和义务就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而提出的“诉讼”,“保险人”不承担辩护义务。“保险人”可以自行决定,就侵害事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但:
(1) “保险人”将依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的约定支付赔偿金额;且
(2) 当所支付的裁判金额、或和解金额或医疗费用已达到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条款下所约定适用的相应保险赔偿限额时,“保险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及义务即行终止。
除非在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其他任何赔付的责任或义 务、或实施行为或提供服务的责任或义务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2. 本保险仅承保由“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引发的侵害事件所导致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但仅限于发生在“承保地域”之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侵权事件。
二、 责任免除条款
x保险对下列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故意侵犯他人权利
在“被保险人”明知其行为将侵犯他人权利造成“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情况下,“被 保险人”仍作出或仍指示他人作出该行为而导致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2. 故意发布虚假资料
在明知资料虚假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或指示他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发布该虚假 资料而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3. 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发布的资料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发布的资料所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且该资料的首次发布 发生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之前;
4. 犯罪行为
“被保险人”实施的或在“被保险人”指示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个人权利及 广告侵害”;
5. 合同责任
“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有责任进行赔付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即使无该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仍应对上述侵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则不适用本责任免除条款。
6. 违反合同
违反合同而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但不包括在默示合同下在“记名被保险人” 的“广告”中使用他人的广告创意;
7. 品质或性能不符合声明
商品、产品或服务不符合“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所声明的品质或性能而引起的 “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8. 对价格的错误描述
在“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中对商品、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的错误描述而引起的“个 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9. 侵犯版权、专利、商标或商业秘密
因侵犯他人的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而引起的“个人权利
及广告侵害”。但是,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所引起的对版权、商业外观或广告用语的侵权行为。
10. 从事传媒业及互联网业的“被保险人”
从事下列行业的“被保险人”所实施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1) 广告、无线电广播、出版或电视广播行业;
(2) 为他人设计或确定互联网内容或互联网网站的行业;
(3) 互联网搜索、互联网访问、互联网内容或互联网服务的供应商。
但是,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本保险合同第五章【定义】第十四款“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中第 1、2、3 项所约定的侵害事件。
在本责任免除条款中,为“记名被保险人”或他人在互联网上设置网页框架、边框或链接,或放置广告均不应被视为从事广告、无线电广播、出版或电视广播行业。
11. 电子聊天室或电子布告板
因“被保险人”主持的、拥有的或实施控制的电子聊天室或电子布告板所引起的“个 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12.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名称或产品
“记名被保险人”为误导他人的潜在客户,未经授权在其电子邮件地址、域名或类别批注或其他任何类似手段中使用他人的名称或产品所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13. 污染
因实际发生的、被指称的或可能即将发生的在任何时候排放、传播、渗漏、迁移、释 放或泄漏“污染物”而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14. 与污染有关的费用
因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或开支:
(1) 因请求、要求、命令或根据法令或规章要求任何“被保险人”或他人对“污染物”进行测试、监测、清理、搬移、储存、处理、除毒或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污染物”采取应对措施,或对“污染物”的影响进行评估;或
因对“污染物”进行测试、监测、清理、搬移、储存、处理、除毒或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污染物”作出应对措施,或对“污染物”的影响进行评估所造成的
(2)
损害,而由政府机构或其代表提起的索赔或诉讼。
15. 战争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1) 战争,包括未宣战的战争、内战;
(2) 武装部队的类似战争行为,包括使用军事人员或其它武装力量的任何政府、主权 国或其它权力机构所从事的阻击或防御真实的或预想的攻击的行为;或
(3) 起义、叛乱、革命、篡权、或政府权力机构对此的阻击或防卫行为。
第三条 医疗费用一、 保险责任
1. “保险人”负责支付符合下列条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1) 意外事故发生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的场所内;
(2) 意外事故发生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场所的相邻道路上;或
(3) 意外事故因“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所引起。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意外事故必须在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承保地域”及保险期间内发生;
(2) 医疗费用必须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发生并向“保险人”报告;
(3) 受害人必须在“保险人”要求时到“保险人”指定的医生处进行检查,检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 无论“被保险人”对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保险人”负责支付其上述医疗费用。但是该费用不应超过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保险人”将支付下列各项合理的费用:
(1) 意外事故发生之时实施急救的费用;
(2) 必须的医疗、外科手术、X 光及牙科服务费用,包括修复术设备费用;以及
(3) 必须的救护车服务、住院服务、专业护理服务及丧葬服务费用。二、 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人”不负责支付对下列各方或各项“身体伤害”所产生的费用:
1. “被保险人”
任何“被保险人”,但不包括“义务工作人员”;
2. 受雇人员
受雇于任何“被保险人”并为其工作或代表其工作的人,或任何“被保险人”的承租 人;
3. 在正常占用场所所受的伤害
正常占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场所的部分区域并在该区域内受伤的人;
4. 劳工补偿及类似法律
无论是否为任何“被保险人”的“雇员”,根据劳工补偿、残障福利或其他类似法律其 所遭受的“身体伤害”可得到或应得到补偿的人;
5. 体育活动
在练习、指导或参与进行任何体育锻炼或比赛,运动,或体育竞赛时受伤的人;
6. “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
“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内所包含的“身体伤害”;
7. 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约定下的责任免除项
在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项下适用于“身体伤害”的责任免除情形。
第四条 “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及“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责任的补充支付
一、 “保险人”将承担下列与“保险人”所调查或和解的索赔有关的费用或与“保险人”进行辩护的针对“被保险人”的“诉讼”有关的费用:
1. 所有“保险人”发生的费用;
2. 对于“身体伤害”责任保障所承保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或违反交通法规而支付的不超过 250 美元的保释保证金(即取保候审保证金),但“保险人”并无义务提供该 保证金;
3. 释放被扣押财产所需保证金,但以所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为限。但是“保险人”并无 义务提供该保证金;
4. 在“保险人”的要求下,“被保险人”因协助调查或就索赔、“诉讼”进行辩护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因此无法工作而实际损失的收入,但以每日不超过 250 美元为 限;
5. “诉讼”中“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6. “被保险人”根据判决应支付的从赔偿请求发生至作出判决前的利息(“判决前利息”),
但以“保险人”所支付的那部分损害赔偿金的利息为限。如果“保险人”曾提议按本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损害金,则“保险人”将不再支付任何在提出
上述支付提议后所产生的判决前利息;
7. 在作出判决之后,且在“保险人”就所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以内的判决赔偿金进行支付、提议支付或向法院缴纳保证金之前,判决赔偿总金额所产生的所有利息。
以上支付不会减少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
二、 如果“保险人”就“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而“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亦视为该“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则当下列所有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将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
1. 根据任何“可保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承担接受赔偿方在该“诉讼”中被要求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 本保险合同承保“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上述责任;
3. “被保险人”在同一“可保合同”下已承担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的义务或费用;
4. 从该“诉讼”的主张和“保险人”所获知的关于该“事件”的信息看,“被保险人”与接受赔偿方不存在利益冲突;
5. 接受赔偿方及“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就该“诉讼”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并控制该辩护,并同意“保险人”委派同一辩护律师为接受赔偿方及“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以及
6. 接受赔偿方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 以书面形式同意下列条件:
(a) 协助“保险人”对该“诉讼”进行调查、和解或辩护;
(b) 立即向“保险人”提供任何其收到的有关该“诉讼”的请求、通知、传票或法律函件的复印件;
(c) 应通知向其提供相关保险保障的任何其他保险人;及
(d) 协助“保险人”就其所有适用的其他保险合同进行协调;
(2) 以书面形式授权“保险人”:
(a) 获得与该“诉讼”有关的记录或其他资料;
(b) 在该“诉讼”中为其辩护并控制辩护。
当上述条件得到满足,“保险人”将以补充支付的形式支付“保险人”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而发生的律师费、必要的诉讼费及接受赔偿方在“保险人”要求下发生的必要的诉讼费。尽管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责任的第二款责任免除条款第 2 项另有约定,以上支付并不视为对“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也不减少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
“保险人”为该“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及以补充支付的形式支付律师费及必要的 诉讼费的义务在下列情况下即行终止:
1. 当“保险人”支付的判决或裁决金额或和解金额已达到本保险合同项下适用的保险赔 偿限额时;或
2. 当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不能满足本第二款第 6 项所列的条件时。
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一、 “记名被保险人”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注明是:
1. 自然人,则“记名被保险人”及“记名被保险人”的配偶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
于其与企业的经营有关的行为,且该企业仅由“记名被保险人”一人所有;
2. 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行为;
3. 有限责任公司,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所有股东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行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经理亦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履行作为经营管理者所应负的职责;
4. 合伙企业、合营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所应负的职责;“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亦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股东所应负的责任。
5. 信托,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受托人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受托人所应负的职责。
二、 “被保险人”
下列各方均视为“被保险人”:
1. “记名被保险人”的“义务工作人员”,但仅限于其履行与“记名被保险人”经营的业务有关的职责时。“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 亦为“被保险人”,但不包括“记名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机构,而并非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或“记名被保险人”的经理(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且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雇佣范围内的行为或其执行的与 “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但是,在下列情形中任何“雇员”或“义务 工作人员”均不能被视为“被保险人”:
(1) 就“身体伤害”或“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而言:
(a) 该“雇员”或“义务工作人员”对下述任何一方造成“身体伤害”或“个人 权利及广告侵害”:
(i) “记名被保险人”;
(ii) “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 业或合营企业);
(iii) “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
(iv) 在受雇期间或履行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时的其他“雇 员”
(v) 在履行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时的其他“义务工作人 员”;
(b) 该“雇员”或“义务工作人员”因上述(1)(a)项的原因对“记名被保险人” 的其他雇员或其他“义务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造成“身体伤害”或“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c) 该“雇员”或“义务工作人员”有义务分担他人或偿还他人因上述(1) (a)或
(b)项中所述的“身体伤害”或“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而必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或
(d) 因该“雇员”或“义务工作人员”提供或未提供专业健康护理服务造成他人 “身体伤害”或“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2) 关于“财产损失”:
由“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记名被保险人”的“义务工作人员”、“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或“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占用的或使用的财产发生“财产损失”;
(a)
“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记名被保险人”的“义务工作人员”、“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或“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租借、照料、监管、控制或出于任何目的实际掌控的财产发
(b)
生“财产损失”。
2. 任何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房地产管理人的个人(非“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或“义务工作人员”)或机构为“被保险人”。
3.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身故,则任何正当的临时保管“记名被保险人”财产的个人或机构(即“合法财产保管人”)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下列情形:
(1) 因维护或使用该财产引起的责任;及
(2) “记名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保管人被委任之前。
4.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身故,则“记名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保管人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履行作为合法财产保管人的职责。该合法财产保管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将享有“记名被保险人”可享有的所有权利并承担“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
三、 其他
“记名被保险人”新收购或成立的除合伙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任何机构均被视为“记名被保险人”,但仅限于“记名被保险人”对该机构拥有所有权或控股权,且该机构并无其他类似的保险。但是:
1. 本条款所提供的保障仅限自“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之日起的九十天内或 x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有效,以两个日期中较早的日期为准;
2. 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的约定不适用于在“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 立该机构前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3. 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二条的约定不适用于在“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 立该机构前发生的侵害事件而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对于未在保险单中被列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现在或过去的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 任公司,任何与其经营有关的个人或机构均不被视为“记名被保险人”。
第三章 【保险赔偿限额】
一、 不论以下各项的数目,“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赔偿限额及下列各 项约定为限:
1. “被保险人”的数目;
2. 提出索赔或“诉讼”的数目;或
3. 提出索赔或 “诉讼”的个人或机构的数目。
二、 本保险合同的一般累计赔偿限额为“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之和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1. 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三条约定的医疗费用;
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约定的损害赔偿金,但不包括“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中包含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金;以及
2.
3. 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二条约定的损害赔偿金。
产品及完工操作累计赔偿限额为“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的约定对“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中包含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导致的损害赔偿
三、
所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在符合以上第二款约定的前提下,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赔偿限额为“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二条的约定对任何个人或机构因遭受“个人权利或广告侵害”
四、
所导致的损害赔偿所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在符合以上所应适用的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前提下,每次事件赔偿限额为“保险人”对于因任何同一“事件”引起的所有“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下列各项之和的
五、
最高赔偿金额:
1. 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约定的损害赔偿金;以及
2. 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三条约定的医疗费用。
在符合以上第五款约定的前提下,“记名被保险人”租借场所损害赔偿限额为“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的约定,对“记名被保险人”租借的任一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或因火灾对“记名被保险人”租借或经业主许可临时占用的任一场所造
六、
成的“财产损失”所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在不违反以上第五款约定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三条的约定对任何个人因遭受“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而支付的
七、
最高赔偿金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分别适用于每一连续保险年度及任何不足十二个月的剩余保险期间(自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如果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间延长了保险期间,且延长的附加保险期间不足十二个月的,则附加保险期间与原保险期间在确定本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限额时应
被视为一个完整的保险期间。第四章【商业综合责任总则】一、 破产
“被保险人”或其财产破产或失去清付能力,不会解除“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 “被保险人”在发生“事件”、侵害事件、索赔或“诉讼”时的责任
1. “记名被保险人”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任何可能引起索赔的“事件”或侵害事件。书面通知应包括:
(1) “事件”或侵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 受害人和见证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3) 由该“事件”或侵害事件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性质和位置。
2. 如果任何“被保险人”被提起索赔或“诉讼”,“记名被保险人”必须:
(1) 立即记录索赔的详细情况及收到索赔或“诉讼”的日期;并且
(2) 尽快通知“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必须确保“保险人”能尽快收到关于该索赔或“诉讼”的书面通知。
3. “记名被保险人”及其他相关“被保险人”必须:
(1) 立即向“保险人”提供其所收到的与该索赔或“诉讼”有关的请求、通知、传票或法律函件的复印件;
(2) 授权“保险人”获取记录及其他资料;
(3) 协助“保险人”对该索赔进行调查或和解,或对该“诉讼”进行辩护;以及
(4) 在其他个人或机构因本保险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须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在“保险人”的要求下协助“保险人”对该个人或机构行使权利。
4. 除非“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费用,否则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赔付、承担任何责任或发生任何费用(必要的急救费用除外)。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以上第 1 和 2 项约定,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5.
三、 对“保险人”的法律诉讼
相关个人或机构可根据“保险人”同意的和解协议或在审判后作出的“被保险人”败诉的终审判决,对“保险人”提出诉讼,要求赔偿;但是对于非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赔偿 要求或已超出所适用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要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同意的和解协议是指由“保险人”、“被保险人”、索赔方或其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和解及解除责任协议。
四、 其他保险
对于“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及第二条“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责任”的约定应负责赔偿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拥有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对其提供保障,“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将受到下列限制:
1. 基本保险
除非符合下述第 2 项约定,本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障为基本保险。除非其他有效的保
险合同亦为基本保险,否则“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将不受其他保险影响;如果其他有
效的保险合同亦为基本保险,“保险人”将与其他保险合同按照下述第 3 项约定的损失 分摊方法共同承担赔偿金额。
2. 超额保险
x保险是下列有效保险的超额保险:
(1) 符合下列任何条件的其他有效保险,无论该等有效保险是基本保险、超额保险、 偶发事件保险或其他种类:
(a) 该等有效保险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提供火险、扩展责任保障、建筑 商保险、安装险或其他类似保险;
(b) 该等有效保险对“记名被保险人”租借的或经业主许可临时占用的场所提 供火险;
该等有效保险为“记名被保险人”购买并用以保障其作为承租人对所租借的或经业主许可临时占用的场所造成“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责任;或
(c)
因保养或使用飞机、“机动车辆”或船舶所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不在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责任第二款责任免除条款第 7 项飞机 、“机动车辆”或船舶的限制范围内。
(d)
任何其他对“记名被保险人”有效的基本保险通过批单形式把“记名被保险人”列为附加“被保险人”,因而对“记名被保险人”因其经营场所或经营业务,或其
(2)
产品及完工操作引起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提供保险保障。
当本保险为超额保险时,如果其他保险人有责任为“被保险人”就任何“诉讼”提供辩护,则在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及第二条“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责任”项下,“保险人”无义务对该“诉讼”进行辩护;如果无其他保险人提供辩护,则“保险人”承担该辩护责任,但是“保险人”
应被赋予“被保险人”对其他保险人的权利。
当本保险作为其他保险的超额保险时,“保险人”仅对超过以下各项金额之和的损失承 担“保险人”应分担的赔偿责任:
(1) 在无本保险的情况下,所有其他保险应偿付的损失总额;以及
(2) 所有该其他保险的免赔额和自保额的总额。
“保险人”将与本超额保险条款以上各段未提及的,且“被保险人”并非专门为赔偿超过本合同保险单所载保险赔偿限额而购买的其他保险,共同赔偿所有剩余损失。
3. 损失分摊方法
如果所有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允许等额分摊方法,“保险人”亦按此方法进行分摊。在此方式下,每一保险人等额分担赔偿金额直至每份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限额用尽或所有
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如果任一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不允许等额分摊方法,“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所占比例进行分摊。在此方式下,每一保险人应付的赔偿金额以该保险
人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在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的总金额中所占比例进行分摊。五、 保险费审计
1. “保险人”将根据“保险人”的约定与费率计算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
2. 保险单所列的保险费仅为预付保险费。在每个审计期届满时,“保险人”将计算该审计期的实际应付保险费并向“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发出通知。经审计的追加保险费的应付款日以付款通知所列日期为准。如果预付保险费与已支付的经审计的保险费之和超过应付保险费,“保险人”将向“第一记名被保险人”退还超额的部分。
3. “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必须保留所有与“保险人”计算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随时向“保险人”提供该资料的复印件。
六、 xx
“记名被保险人”接受本保险合同的行为即表示同意以下各项:
1. 保险单中的各项xx是准确完整的;
2. 保险单中的各项xx是基于“记名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作的xx;并且
3. “保险人”基于对“记名被保险人”的xx而签署本保险合同。七、 “被保险人”的独立性
除有关保险赔偿限额及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为“第一记名被保险人”的权利或义务以外,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1. 视每一“记名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合同唯一的“记名被保险人”;
2. 独立适用于任何遭受索赔或“诉讼”的“被保险人”。八、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如果“被保险人”有权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金有权向第三方提出追偿,则“保险人”有权代“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不得在损失发生后作出任何损害该追偿权的行为,并且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出“诉讼”,或将该权利转让予“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
九、 “保险人”不予续保的时间限制
如果“保险人”决定对本保险合同不予续保,则将在本保险合同期满三十天之前向“第一记名被保险人”邮寄或递送不予续保的书面通知。
如果该通知以邮寄方式送交,则邮寄凭证即为发出该通知的充分证明。十、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照本保险合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十一、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章 【定义】
一、 “广告”指为吸引顾客或支持者而向公众或特定的市场分类播放或发布关于“记名被保险人”的商品、产品或服务的文稿。在本定义条款中:
1. 发布的文稿包括在互联网上或类似电子通讯载体上放置的资料;且
2. 就互联网网站而言,只有在互联网网站中为吸引顾客或支持者而放置的关于“记名被保险人”的商品、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方可被视为广告。
二、 “机动车辆”指:
1. 用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陆上机动运输工具、拖车或半拖车,包括任何附属的装置或设备;或
2. 需遵守其执照发放地或主要停放地所在的省(州)的强制性或有关经济补偿责任的法律或其它机动车辆保险法律的任何其他陆上运输工具。
但“机动车辆”不包括“机动设备”。
三、 “身体伤害”指任何人所遭受的身体的伤害、疾病或病症,包括在任何时间由其中任一原因引起的死亡。
四、 “承保地域”指:
1. 美国境内(包括其领土和属地)、波多黎各及加拿大;
2. 国际海域或空域(但仅当伤害或损害发生在往来于上述第 1 项约定的区域之间的旅行或者运输途中);
3. 世界其他任何区域,但仅限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伤害或损害:
(1) 在上述第 1 项约定的国家或地区内由“记名被保险人”制造或销售的商品或产品引起;
(2) 居住在上述第 1 项约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人员为“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短期离开该居住国家或地区期间的活动引起;
(3) 通过互联网或类似电子通讯载体发生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侵害事件引起。但“被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必须由发生在上述第 1 项约定的区域内的“诉讼”
中关于赔偿责任的判决确定,或经“保险人”同意的和解协议确定。五、 “雇员”包括“劳务工”,但不包括“临时工”。
六、 “高级管理人员”指担任“记名被保险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或其他类似的管理文件所设立的高级管理职位的人员。
七、 “敌意之火”指火势变得无法控制的火或从应燃烧的地方扩散出的火。
八、 “受损财产”指由于以下原因而不能运作或不能正常运作的有形财产,但“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除外:
1. 该有形财产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构成一体,而该产品或工作已知或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不完善的、不适当的或危险的;或
2. “记名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条款;
同时,该有形财产的正常运作可通过下列方法得以恢复:
1. 对“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进行修理、重置、调整或拆除;
2. “记名被保险人”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条款。九、 “可保合同”指:
1. 场所租约,但是约定因“记名被保险人”租赁的或者业主同意暂时由“记名被保险人”占用的场所被火灾损坏而对任何个人或机构进行的赔偿的那部分合同不属于“可保合同”;
2. 铁路侧线协议;
3. 任何地役权协议或通行协议,但不包括在铁路 50 英尺以内进行建造或拆除作业有关的协议;
4. 根据地方法令应对市政当局进行赔偿的义务,但不包括与为市政当局进行的工作有关的此类义务;
5. 电梯维修协议;
6. 其他合同或协议中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那一部分(包括为市政当局工作而引起的对市政当局的赔偿),在该合同或协议下,“记名被保险人”就另一方因对第三方的个人或机构造成“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进行赔偿。民事侵权责任是指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仍要承担的责任。
但是上述第 6 项所指的“可保合同”并不包括合同或协议中的下列各项:
(1) 对因在铁路 50 英尺以内进行建造或拆除作业使铁路桥梁、高架桥、铁轨、xx、隧道、地下通道或交叉路口受到影响而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进行的赔偿;
(2) 因下列各项,就相关伤害或损害对建筑师、工程师或勘测员的赔偿:
(a) 对图件、施工图、意见、报告、测量图、现场指示、改动指示、或图样或规格说明进行制备、批准或未能制备或未批准;或
(b) 对建筑师、工程师或勘测员下达指示或命令或未能下达指示或命令,且该等行为是该伤害或损害的首要原因;或
(3) 如果“被保险人”作为建筑师、工程师或测量师,因提供或未能提供专业服务造成“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该专业服务包括上述(2)项中列明的内容以及进行的监督、检查、建筑或工程活动。
十、 “劳务工”指“记名被保险人”根据劳务协议从劳动力租赁公司租借来完成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相关的任务的劳动者。但“劳务工”不包括“临时工”。
十一、 “装卸”指对财物的以下处理:
1. 将财物从接收地运送到飞机、船只或“机动车辆”之上;
2. 财物在飞机、船只或“机动车辆”之上的运送过程中;或
3. 财物从飞机、船只或“机动车辆”之上被运送至其最终交付地的过程中。
但“装卸”不包括使用非附属于飞机、船只或“机动车辆”的机械设备(手推车除外)进行的运送。
十二、 “机动设备”指任何以下种类的陆上运输工具,包括其所有附属机件或设备:
1. 推土机、农业机械、叉车以及其他主要在非公共道路上使用的运输工具;
2. 专为在“记名被保险人”拥有或租借的场所或其附近使用的运输工具;
3. 履带式运输工具;
4. 主要为以下各项固定装置提供移动功能的运输工具(无论该运输工具是否为自我驱动):
(1) 动力起重机、单斗挖掘机、装卸机、挖掘机或钻孔机;或
(2) 道路建设或铺设设备(如平路机、铲土机或压路机);
5. 未列入上述第1、2、3或4项内的非自我驱动运输工具,且主要为以下各项固定附属设备提供移动功能的运输工具:
(1) 空气压缩机、抽水机和发电机(包括喷雾、焊接、建筑清洁、地理探测、照明和井下设备);或
(2) 车载升降台及类似的用于升降工人的机械设备;
6. 未列入上述第1、2、3或4项内的主要用于客运及货运以外其他目的的其他运输工具。但具备以下各项固定附属设备的自我驱动的运输工具不属于“机动设备”,而应被视为“机动车辆”:
(1) 主要用于以下各项的设备:
(a) 清除积雪;
(b) 道路保养(但不包括道路建设或铺设);或
(c) 道路清扫。
(2) 安置于车辆或卡车底盘上的车载升降台以及类似的用于升降工人的机械设备;
(3) 空气压缩机、抽水机和发电机(包括喷雾、焊接、建筑清洁、地理探测、照明和井下设备)。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机动设备”不应包括必须遵守其执照发放地或主要停放地所在的省(州)的强制性的或有关经济赔偿责任的法律或其它机动车辆保险法律的任何陆上运输工具。该运输工具应被视为“机动车辆”。
十三、 “事件”指一件意外事故,包括基于实质上相同的损害情形持续或重复发生的事故。
十四、 “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指因下列一项或多项侵害事件而引起的侵害,包括间接引起的“身体伤害”:
1. 非法逮捕、拘留或监禁;
2. 恶意控告;
3. 房间、住所或场所的业主、房东或出租人,或其代表将他人非法驱逐出该房间、住所或场所,非法进入他人房间、住所或场所,或侵犯他人合法占用房间、住所或场所的合法权利;
4. 以口头、书面或其它任何方式发布资料诽谤他人或机构,或诋毁其商品、产品或服务;
5. 以口头、书面或其它任何方式发布资料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6. 在“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中使用他人的广告创意;
7. 在“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中侵犯他人的版权、商业外观或广告用语。
十五、 “污染物”指任何固态的、液态的、气态的、或热态的刺激性物质或污染物质,包括烟尘、水汽、烟灰、浓烟、酸性物、碱性物、化学物和废弃物。废弃物包括被用于再循环使用、翻新、或回收的物质。
十六、 “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指:
1. 所有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引起的,且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的场所以外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但“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不包括下列各项:
(1) 仍由“记名被保险人”实际占有的产品;或
(2) 尚未完成或已被放弃的工作。但是,在下列情形中“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视为已完成,并以下列最先发生者为准:
(a) 当“记名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均完成时;
(b)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有多处工作场所,则当所有工作场所内的工作均完成时;
(c) 当某工作场所中的那部分工作已为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包括从事同一项目的承包商或分包商)投入其预期使用时。
虽可能需保养、维修、修改、修理或替换,但其他方面已完成的工作应视为已完工。
2. “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不包括下列原因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1) 财物的运输,除非该伤害或损害是因任一“被保险人”在向运输工具装卸时在该运输工具之内或之上引起的,而该运输工具并非为“记名被保险人”拥有或操作;
(2) 由于工具、未安装的设备、或被丢弃或未使用的材料引起的;或
(3) 由于产品或操作而引起的,且在保险单或保险合同明细表上列明的该产品或经营的类别中载明已包含产品及完工操作受一般累计赔偿限额所限制。
十七、 “财产损失”指:
1. 对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害,包括由此造成有形财产的不能使用。此不能使用应视为在物质损害发生时已发生。或
2. 未遭受物质损害的有形财产的不能使用。所有该等不能使用应被视为在造成不能使用的“事件”发生时发生。
仅为本保险的目的,“电子数据”不属于有形财产。
本定义所涉电子数据是指由计算机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硬盘或软盘、光盘驱动器、磁带、驱动器、存储单元、数据处理设备或其它任何具有电子控制设备的媒介所存储、制作、使用、传输的资料、信息或程序。
十八、 “诉讼”指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而提出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程序。“诉讼”还包括:
1. 就上述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被保险人”必须或已经获得“保险人”同意的仲裁程序;或
2. 就上述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人”同意的任何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十九、 “临时工”指代替“记名被保险人”的暂时离开的长期“雇员”的劳动者、或者满足“记名被保险人”的季节性或短期劳动力需求的劳动者。
二十、 “义务工作人员”指非“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但在“记名被保险人”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根据“记名被保险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和行动,并且无需“记名被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就其工作支付费用、薪金或其他报酬的人员。
二十一、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指:
1. 符合下列条件的各项:
(1) 由以下任何个人或机构进行生产、销售、操作、分配或处理的任何商品或产品(不包括不动产):
(a) “记名被保险人”;
(b) 其他以“记名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交易者;
(c) 其业务或资产已被“记名被保险人”收购的个人或机构;以及
(2) 因与该商品或产品有关而提供的容器(不包括运输工具)、材料、部件或设备。
2.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包括:
(1) 在任何时候就上述“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的适用性、质量、耐用性、性能或用途所做的有关保证或xx;以及
(2) 提供或未能提供对该产品的警告或说明。
3.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不包括自动售货机,或出租给他人并设置在他人的场所供其使用(但未出售给他人)的其他财物。
二十二、 “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
1. 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各项:
(1) 由“记名被保险人”或“记名被保险人”的代表所进行的工作或操作;及
(2) 与该工作或操作有关而提供的材料、部件或设备。
2. “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包括:
(1) 在任何时候就上述“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的适用性、质量、耐用性、性能或用途所做的有关保证或xx;以及
(2) 提供或未能提供对该工作的警告或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