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零一 X 年 X 月
XX 市/县/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 项目合同
(样本·初稿)
二零一 X 年 X 月
x合同于 201X 年【 X 】月【 】日由下列双方在 XX 市签订:
甲方:XX 市/县/区 XX 局,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式组织和存续的 XX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其住所为 XX 市 路 号;
乙方:XXXXXX(乙方),系按照其注册地法律设立、登记、注册及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为 ,法定代表人 ,授权代表为 。
鉴于:
1. XX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已确定按 PPP 模式运作实施,明确本项目由项目公司投资建设并负责运营,政府主管部门根据适用法律和本合同对项目公司进行监管、核定并支付财政补贴。
2. 根据《XXXX 项目按 PPP 模式实施的批复(会议纪要)》,XX 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以建设-运营-移交(视项目具体情况确定)的方式建设 XX 市/县/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垃圾处理规模 XXX 吨/日),并将该项目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合作方,通过对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处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证垃圾焚烧处理安全,提供满意高效的服务。
3. 《关于授权 XXXXPPP 项目实施机构》、《关于授权 XXXXPPP 项目政府方出资代表》【视项目公司组成情况确定,也可由中标人独资成立乙方】、《XXX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XXXPPP 项目实施方案》、《XXXPPP 项目物有所值评价》、《XXXPPP 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都已经获得 XXX 人民政府批准。
4. 根据 XX 市/县/区政府对 XX 部门的授权,XX 部门于 201X 年 X 月 X 日对 XX 市/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经过政府采购程序确定 XXXX 公司(中标人)作为本项目的社会资本合作方,与 XX 市/县/区【视项目公司组成情况确定,也可由中标人独资成立乙方】,按
建设-运营-移交方式(视项目具体情况确定)运作 XX 市/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5.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于 201X 年 月 日在 XX 市/县/区正式成立了乙方,XX 市/县/区 XX 局同意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以融资、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 XX 市/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提供垃圾焚烧处理服务,并在项目合作期满后将项目无偿、完好移交给 XX 市 XX 局或 XX 市/县/区人民政府,并保证正常运行。
6. 本文对签署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需遵守执行。非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在本合同正式签署时不得有任何修改。
甲方经 XX 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与乙方本着平等、自愿和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政部《PPP 项目合同指南(试行)》等适用法律规定,及甲方采购文件、乙方响应文件等的约定,经共同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目 录
22.4 垃圾供应不足补贴费【视项目实际情况设置不足和超额收益的分担方式】
.................................................................................................................................. 51
22.5 超保底量垃圾处理补贴费【视项目实际情况设置不足和超额收益的分担方式】 52
(注:此将根据主管部门的意见和批复确定。)附件 2 垃圾焚烧发电厂技术 规范和技术要求 88
附件 3 履约保函格式 【视项目情况确定,也可为银行标准化格式】 90
附件 4 售购电合同模板 95
附件 5 月度垃圾处理补贴费账单格式 96
附件 6 垃圾处理补贴单价的调价公式 99
附件 7 谈判备忘录 102
附件 8 乙方股东协议 103
附件 9 乙方章程 104
第 1 条 定义与解释
1.1 定义
为合同之目的,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下列名词或术语在本合同下具有如下含义:
本合同 | 指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XX 市/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 PPP 项目合同》及其附件,以及日后可能签署的任何前述合同之补充/修改协议 和附件。 |
本项目 | x项目是指 XX 市/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 PPP 项目。 |
适用法律 | 指所有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颁布的政策性文件、标准、规范以及所有其他适用的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要求;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和判例。 |
甲方 | x合同的“甲方”指 XX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 XX 市/县/区 XX 局。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可由 XX 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书面指定其他部门或机构承继,但需书面通知乙方。 |
政府方 | 指 XX 市/县/区人民政府 |
中标人、社会资本方 | x合同的“中标人”、“社会资本方”即指项目的中选社会资本方,是乙方的控股股东【视项目公司组成情况确定】,在项目合作期内, 社会资本方需始终保持其主体资格和应维持的资格条件。 |
乙方 | 即本项目中标社会资本按照适用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与 XX 市 /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相关机构共同【中标人独资的情况下单独设立】依法设立的自主运营、自负盈亏,专门负责本项目投资、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管理维护及移交等事项运作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的经营实体。 | |
项目设施 | 指 XX 市/县/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提供服务所需的和所附带的所有固定资产、可移动资产及所有为实现项目合同目的所需用的相关设备和设施等。 |
项目期限 | 指依据本合同第 2.2 条约定的期限。 |
前提条件 | 指本合同第 6 条约定的内容。 |
工作日 | 指中国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以外的公历日。 |
开工日期 | x合同第 13.1 条款约定的日期。 |
建设期 | x项目建设期是指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项目开始商业运营日止的期间,本项目建设期为 XX 个月。 若因征地拆迁、环评等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建设期顺延。 |
试运行开始日期 | 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功能性测试通过)且经相关部门连续检测 XX (小时)运行情况均合格的前提下的次日为试运行开始日期。 |
商业运营开始日 | 试运行结束后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条件下,从完成验收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后次日进入商业运营。 |
运营期 | 指自正式商业运行日起至项目合作期最后一日止的期间。 |
运营日 | 指每日从 00:00 时开始至同日 24:00 时结束的二十四(24)小时。 |
电力公司 | 指 xx 电力公司或其它负责接受本项目售电的电力部门。 |
购售电合同 | 指乙方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有关本项目电力上网事宜的合同。 |
政府部门 | 指中央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中国的任何司法或军事 |
当局,或具有各级政府行政管理功能的其他行政实体,以及前述部门授权行使职权的机构。 | |
运营年度 | 指运营期内任一年度期间,第一个运营年应在商业运营日开始至满一年时间止,以此类推。 |
履约担保 | 指乙方依据本合同第 24 条的约定提交的担保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 |
法律变更 | 指在本合同生效后,任何适用法律的实施、颁布、修订、废止或对其解释或执行的任何变动等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发生实质性变化或对其经济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
政府行为 | 指 XX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上级政府部门的国有化、征收及征用等政府行为。如 XX 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贯彻执行上级政府部门决定、命令等行为,亦属于本处所指的政府行为。 |
不可抗力 | 指本合同第 28 条规定的含义。 |
分包商 | 指乙方委托的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院、设备供应商、建筑商、安装 公司以及其它的企业机构等。 |
移交日 | 指本合同终止后的次日,或经双方书面同意的移交项目设施的其他日期。 |
年保底垃圾 供应量 | 指本合同第 19.1.1 条款所述的定义。具体运营年的年保底垃圾供应量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确定。 |
垃圾处理服务费 | 指甲方根据本合同第 22 条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的处理垃圾的补贴费用。 |
垃圾处理服务费单价 | 指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每处理一吨垃圾而应向甲方收取的垃圾处理服务费。 |
融资交割 | 当下述条件具备时,视为完成融资交割:项目公司已为项目建设融资的目的与融资方签署并向甲方提交了所有融资文件,并且融资文件要求的就本项目获得资金的所有前提条件得到满足或被豁免。 |
融资文件 | 指依适用法律批准的与项目的融资或再融资相关的贷款合同、票据、契约、担保合同、保函、外汇套期保值协议和其他文件,但不包括 (1)与股权投资者的认股书或股权出资相关的任何文件;(2)与提供履约担保相关的文件。 |
谨慎工程和运营惯例 | 指对同一项业务熟练和有经验的承包商或操作者,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以可合理期望的技能、勤勉、谨慎和预见能力进行工程建设和项目运营的惯例标准。就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而言,谨慎工程和运营惯例应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合理的步骤,以确保: (1)在满足正常条件下及可合理预测的非正常条件下本项目拥有所需要的充足材料、资源和供应品,包括耗材、化学处理品; (2)拥有足够数量、充足经验并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作人员,按照制造商的手册和技术规范恰当有效地运营本项目,并能够处理紧急情况; (3)由有知识并受过培训和有经验的人员使用适当设备、工具和程序进行预防性日常和非日常维护和修理,以确保本项目长期、可靠和安全地运营; (4)进行恰当的监测和测试,以确保设备按照设计功能运行,并确保设备在正常和紧急状态下均能正常运行; (5)安全操作设备并保证工人、公众及环境的安全,遵守有关压力、温度、湿度、化学含量、排放标准、可燃易爆气体的限制要求。 |
违约 | 指本合同签约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而且这种违约不能归咎于另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作为或不作为或不可抗力等。 |
1.2 释义
1.2.1 “日”、“月”、“年”均指公历的日、月、年;
1.2.2 货币单位“元”指人民币元;
1.2.3 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包括”指包括但不限于;
1.2.4 “一方”、“双方”指本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并且包括经允许的替代该方的人或该方的受让人;
1.2.5 本合同中的标题仅为参考所设,不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
1.2.6 任何合同或文件包括经修订、更新、补充或替代后的该合同或文件;
1.2.7 本合同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3 其它特定缩语
除非本合同另有特别说明,本合同以下缩语应当作如下解释:
1.3.1 T:指吨或一千(1,000)公斤(KG)。
1.3.2 RMB: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人民币”。
1.3.3 kW:指一千瓦,功率单位。
1.3.4 kWh :指一千瓦小时,电量计量单位,俗称“度”。
1.3.5 kVA :指一千伏安,电力容量单位。
1.3.6 kJ:指一千焦耳,热能单位
1.3.7 kG:指一千克,质量单位。
1.3.8 kCal:指一千卡,热能单位
1.3.9 DCG:日处理能力测试
1.3.10 TCLP:浸出毒性检测
第 2 条 项目概况
2.1 项目合作内容
2.1.1 项目规模
该项目是 XX 市/县/区针对环境保护而设立的项目,设计规模为 吨/日【若分期建设,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的垃圾焚烧处理能力,焚烧所产生的余热通过汽轮发电机组用来发电,垃圾处理采用 工艺,烟气净化采用工艺。本项目的厂址拟选在 ,用地规模暂定为约 亩(其中垃圾焚烧厂占地 亩,垃圾应急处置场占地 亩(包括飞灰填埋场),预留用地 亩,以最终批复为准)。
2.1.2 项目合作范围
具体项目合作范围与本合同第 3 条款特许经营权的范围一致。
2.2 项目期限
2.2.1 本项目合作期为 ( )年,建设期 ( )年,从项目合同生效日起计;运营期 ( )年,从商业运行日起计。
2.2.2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甲方的原因,如征地拆迁造成开工和投产延误的,乙方不承担责任,但需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征地面积、征地范围并提前与甲方沟后项目建设期相应予以顺延。
2.2.3 项目期限终止
项目合作期限届满或者项目提前终止,项目期限结束。
2.3 项目总投资
x项目总投资估算为【视招标时项目设计深度确定】: 人民币,实际投资额以乙方实际投入并经同级政府财政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
2.4 乙方股权结构
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其原始股东及其各自在乙方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如下:
股 东 | 认缴额(万元) | 出资形式 | 出资比例(%) |
XXXX | XXX | 货币 | XX% |
XXX | XXX | 货币 | XX% |
合计 | XXX | —— | 100.00% |
第 3 条 特许经营权
3.1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3.1.1 特许经营权定义
x合同所指的“特许经营权”是指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及无偿移交 XX 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专营权利。【特许经营可指定范围不保量或指定范围同时保量或不指定范围但保量,应视项目实际情况而定】
3.1.2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方式
上述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是是甲方按照适用的法律规定通过与乙方签订本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
3.2 特许经营期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期与第 2.2.1 条款项目合作期限一
致。
3.3 特许经营权范围
3.3.1 甲方授予乙方在合作期内在市/县内独家、排他性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本项目的权利,并按照第 10 条款规定使用土地。
3.3.2 甲方承诺并保证本合同项下的特许经营权(兜底条款)在合作期内不会被收回、变更或被授予或变相授予任何第三方。超过乙方本项目所建垃圾焚烧发电厂处理能力的垃圾处理不在此列,但具有优先权。
3.3.3 乙方根据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规定,向甲方提供垃圾无害化处理服务,并向甲方收取垃圾处理服务费;同时向电力公司销售垃圾焚烧余热发电富余的电量并收取电费。
3.3.4 乙方在合作期内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营与维护,并于合作期限届满或终止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本项目必需的全部资产无偿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机构。
3.3.5 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同时,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外进行投资。
3.3.6 特许经营权专属于乙方所有,但乙方不得有对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权、项目资产、土地以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对外担保、转让、出租等设定第三方权利的行为。但为项目融资提供便利并经甲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 4 条 声明与保证
4.1 甲方的声明与保证
甲方在此向乙方声明并保证:
4.1.1 甲方依法已获得签署本合同的授权并完全有能力承担和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
4.1.2 甲方保证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将不违反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任何适用法律、法规和合同性文件的规定;
4.1.3 如果甲方在此所作的声明被证实在作出时存在实质方面的不属实,并且该不属实声明严重影响本合同项下项目的顺利进行,乙方有权终止
4.2 乙方的声明与保证
乙方在此向甲方声明并保证:
4.2.1 乙方为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企业法人,乙方已经依据适用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全部必要内部行动,依法有权签署本合同并完全有能力承担和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
4.2.2 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不违反乙方应当遵守的任何适用法律、法规或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性文件的规定;
4.2.3 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不存在任何对乙方签署及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
4.2.4 如果乙方在此所作的声明证实在作出时存在实质方面的不属实,并且该不属实声明严重影响本合同项下项目的顺利进行,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4.3 不限制甲方的行政权力
乙方确认,除甲方作为本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本合同对乙方实施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外,甲方的行政权力不受本合同影响。
第 5 条 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5.1 甲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5.1.1 在本项目合作期内,甲方享有以下权利:
(a) 对乙方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合同的义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b) 对乙方安全生产、环保措施、设施质量等进行监管;
(c) 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甲方或其授权机构有权指派专门人员进
入本项目,并在乙方代表参加的情况下不时对建设工程进行合理检查;同时,在生产运营期间,可对乙方的生产信息进行了解;
(d) 受理公众对乙方的投诉,并有权及时将服务质量检查、监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e) 在乙方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有权收回本项目特许经营权;
(f) 在发生紧急情况、严重影响公众利益时,依法对本项目进行临时接管;;
(g) 在整个项目建设期内,甲方有权进行跟踪审计、决算审计工作,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审计单位审计,并积极配合审计单位开展工作;
(h) 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5.1.2 在本项目合作期内,甲方履行以下义务:
(a) 遵守国家、省有关特许经营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公共利益;
(b)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垃圾收运,并向乙方提供垃圾;
(c) 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垃圾处理服务费,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调整垃圾处理服务费单价;
(d) 按本合同约定保障特许经营权的完整性,不得减少乙方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或妨碍乙方特许经营权的使用;维护乙方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自主权,在对乙方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不妨碍乙方正常的运营;
(e) 负责本项目选址、立项审批、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
(f) 协助乙方项目融资事宜;
(g) 将本项目政府补贴列入中长期财政规划,并列入人大批复的预算;
(h) 协助乙方办理中央、地方财政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相关规定产业政策的各种扶持补助、鼓励资金和贴息资金专项资金申请和获得;
(i)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5.2 乙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5.2.1 在本项目合作期内,xxxx以下权利:
(a) 独家享有本项目特许经营权;
(b) 获取垃圾处理服务费,并通过发电上网获取售电收入;
(c) 向甲方申请调整垃圾处理服务费单价;
(d)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5.2.2 在本项目合作期内,乙方履行以下义务:
(a) 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在项目合作期内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
(b) 接受政府部门的行业监管,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履行对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应尽的义务和服务。
(c) 协助甲方申报中央、地方财政PPP项目奖补资金及各种扶持资金
(d) 为本合同实施的目的,除合同生效日前甲方已经取得的本项目相关批准文件之外,乙方应自行取得和保持本项目建设、运营和维护所应取得的所有批准文件;
(e) 在工程设计、建设和运营中,全面落实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中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风险事故防范措施,确保各项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和按规定处理;
(f) 在整个合作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稳定、安全、可靠地提供垃圾处理服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或歇业,但本合
(g)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规范,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h) 遵循谨慎运营惯例,维护和更新改造项目设施,确保项目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项目合作期满时,将项目设施按本合同约定无偿、完好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机构;
(i) 在合作期届满或被提前终止时,乙方应解除对项目设施和收益权在移交前设置的任何抵押、质押、担保,并清偿债务;
(j) 按时向甲方上报运营情况,提交与垃圾处理业务有关的报告、数据、资料,同时有义务配合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对本项目进行检查与考核;
(k) 乙方应履行环保责任与义务,不应因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运行和维护而造成垃圾焚烧发电厂场地(包括土壤、地下水、地表水、空气) 周围环境的环境污染,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尽量减少对垃圾焚烧发电厂xx的干扰;
(l)乙方应履行环保责任和义务(m)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 6 条 前提条件
6.1 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6.1.1 本合同已经 XX 市人民政府审批;
6.1.2 中标社会资本方已根据本合同第 24.2 条的约定提交建设期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6.1.3 乙方或社会资本方需完成融资交割,为项目建设融资目的签署并向融资方提交所有融资文件;
6.1.4 乙方需根据本合同中相关保险的规定购买保险,并向甲方提交保单的复印件。
6.1.5 本合同已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6.2 前提条件的放弃
双方可以协商同意放弃前述前提条件,无论该放弃是全部的或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无条件的,上述放弃均应以书面形式做出,但不会影响双方在本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权利。
6.3 前提条件未实现
x以上前提条件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实现,除非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放弃或延长期限,否则双方终止本项目的合作,但不影响另一方在本合同及其附件项下的其他补救手段。
第 7 条 项目融资
7.1 乙方的融资责任
7.1.1 乙方应负责本项目的融资,融资金额应足以保证支付项目建设投资,并满足项目合作范围的要求。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通过在本项目的收益权上设置抵质押以获得本项目投资、运营及维护之目的融资,相关贷款、借款协议应及时提交甲方备案。
7.1.2 乙方中的社会资本方为乙方的上述融资提供协助,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担保、增信措施等。若项目资本金以外的项目资金未能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到位的,由乙方中的社会投资人股东负责以借款形式自行足额提供相应的资金(乙方中的社会投资人股东的借款视同融资,应满足本合同中乙方融资的相关要求)。
7.2 融资及担保的限制
7.2.1 除因本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及维护之目的外,乙方不得因任何其它目的进行融资;
7.2.2 乙方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7.3 甲方对融资的支持
7.3.1 甲方应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为本项目融资的需要,为乙方的融资提供相关的便利和支持。
第 8 条 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
8.1 甲方负责的项目前期工作
8.1.1 为推进项目快速开展和顺利实施,甲方可代替乙方完成相关前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可在附件中单独体现前期工作内容清单及包干价格】:
(a) 规划选址论证报批;
(b) 可行性研究报告;
(c) 风险评估和专业论证;
(d) 地形图测量;
(e) 地质灾害评估;
(f) 矿产覆压咨询;
(g) 垃圾成份分析;
(h) 能源评估报告;
(i) 地质勘探(含初勘、详勘);
(j) 水土保持方案;
(k) 水资源论证报告;
(l)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相关工作,包括环评报告的编制及报批等工作;
(m) 甲方聘请PPP咨询顾问;
(n) 甲方为建设本项目而开展的前期考察学习;
8.1.2 乙方对甲方完成上述条款所述的项目前期工作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8.2 项目前期工作的移交
x合同签署后的 X(X)日内,甲方应与乙方以书面确认的形式,将前期已完成和获得的所有审批资料、报批申请文件等一并移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
主体变更手续,由乙方继续完成剩下的所有前期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也可由政府方完成相关前期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
8.3 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及支付
8.3.1 本项目前期费用由乙方支付,暂定为 x人民币。包括第8.1.1条款中涉及的相关费用,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XX(XX)个工作日内将经审计通过的前期费用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并将其纳入乙方项目总投资
【此种情况下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前期费用包干价格】。
8.3.2 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收到乙方按第8.3.1条款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后,应于X(X)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关票据【视情况采用增值税专票】。
第 9 条 项目配套设施
9.1 红线外配套设施
9.1.1 项目红线范围外的进场道路的建设工作由甲方完成,其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视项目具体情况而定:1、相关工作由甲方负责,将相关投资纳入PPP范围,运营期可行性缺口补助-垃圾处理服务费相应增加;2、相关工作由甲方负责实施,投资由甲方承担;3、相关工作由乙方负责实施,投资纳入PPP范围,运营期可行性缺口补助-垃圾处理服务费相应增加】
9.2 配套设施的投资主体
9.2.1 本项目场外终端杆起的通电设施由电网企业根据现行政策建设,场外通讯设施由通讯企业建设,其它所有投资均由投资人承担。【投资承担主体视情况确定。具体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进场道路、输配电设施、厂外通水管道等】
第 10 条 项目用地
10.1 项目用地范围
x项目用地约 XXX 亩(其中 XXX 占地 XXX 亩,XXX 占地 XX 亩,预留用地 XX亩,以最终批复为准),具体范围详见附件 1[垃圾焚烧发电厂设计文件及平面图]。
10.2 项目用地性质及取得
10.2.1 项目合作期内,甲方协助乙方,以划拨的方式取得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建设用地【视项目具体情况调整供地方式,若采取出让方式需与社会资本采购捆绑进行,项目投资额增大,垃圾处理补贴费相应增加】,土地取得费用纳入项目投资,该土地只能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使用年限与本项目合作期限一致(XX年),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
10.2.2 如项目合作期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延长或项目合作期超过土地供应年限,则本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应由甲方依法依规完成相应审批手续后予以延长,乙方予以协助。
10.2.3 项目合作期期满后,本合同项下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甲方或市政府指定机构无偿收回【视项目供地方式不同进行调整】。
10.3 对项目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乙方应仅为本项目之目的使用项目用地,乙方不得以转让、出租等方式处置项目土地使用权。乙方不能在项目土地使用权上设置任何权利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包括任何种类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或其他权利。
10.4 临时用地
如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临时用地,则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但临时用地所涉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 11 条 项目设计及优化
11.1 设计
11.1.1 乙方应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技术规范、设计标准和适用法律法规进行本项目设施的设计及项目实施所需的其他由甲方移交的前期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审批程序,在甲方的监督下采购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本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承担相应费用【视项目情况确定设计工作、费用及责任的承担主体】。设计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
11.1.2 乙方应对由于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本项目设计中的任何缺陷负全部责任。甲方可对项目设计文件提出异议,并要求乙方进行修改。甲方未对设计文件提出异议不应被视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其权利的放弃,或以任何方式解除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11.1.3 乙方已审阅过采购文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对设计文件中的任何错误、不一致、不明确或遗漏应给予纠正,造成的后果和一切费用应由乙方承担。
11.1.4 乙方应根据附件中列明的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提供给甲方及具有审查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建设前审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采用。
11.2 设计优化
【本条根据采购过程中设计要求及由甲方负责的前期工作范围需适当调整,仅适用于由甲方负责项目设计工作情况下】
11.2.1 在符合并遵守本合同及附件2 [垃圾焚烧发电厂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约定的前提下,乙方有权提出优化设计文件的合理建议。乙方对设计文件提出变更优化的前提条件:
(a) 不降低本项目设施的建设标准;
(c) 不产生相应的安全、质量问题和环境污染后果。
11.2.2 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可以实施该技术优化方案。如乙方申报后X
(X)日内甲方未书面拒绝,视为甲方不同意该施工图的内容变更。甲方对乙方出的技术优化方案的书面意见不应被视为甲方以任何方式解除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11.3 对第三方的赔偿
乙方应对涉及侵犯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使用的项目设施设计中的、受保护的设计而产生的任何索赔、费用或损害承担责任,如果上述事项造成甲方对任何第三方的赔偿,应由乙方承担并使甲方免受影响
第 12 条 建设期双方义务
12.1 甲方的主要义务
12.1.1 在建设期内协助乙方依法办理并获得有关政府部门要求的与本项目有关各种项目批准、手续;
12.1.2 给予乙方属于甲方批准权限内的与该项目有关的批准依法保持批准有效。
12.1.3 提供甲方已经持有、为乙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的有关项目设施的资料、文件和记录。
12.1.4 负责红线外厂区配套道路、管线、输配电、厂区用水设施建设。【视项目情况确定相关工作费用及责任的承担主体】
12.1.5 督促电网公司进行垃圾焚烧发电厂接入系统的协议签订并协助乙方办理项目发电上网的《并网协议》和《购售电合同》等相关事宜;
12.1.6 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严格控制本项目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内规划用地,不得新建学校、医院、居民点等敏感建筑,在本项目xx一公里内不得引进环境敏感企业。
12.2 乙方的主要义务
12.2.1 乙方负责按适用法律的要求及时办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建设项目的报建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承担相应费用。
12.2.2 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与本项目有关的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等事宜。
12.2.3 乙方应根据招标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完成以下建设内容【视项目PPP
(特许经营权)范围确定】:
(a) 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b) 厂外的配套工程【按本合同第 9 条款约定执行】;
(c) 施工临时用水、用电、道路等【按本合同第 9 条款约定执行】;
(d) 本合同的所有其他要求。
12.2.4 乙方应在签署、取得或完成(视情况而定)下列文件后X(X)日内,将下列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之复印件提交甲方:
(a) 设计委托合同;
(b) 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文件;
(c) 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和审批意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d) 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建设计划;
(e) 调试合同(如有);
(f) 主要设备的采购合同。
12.2.5 乙方应在适用的关键工期当日或之前完成建设工程。乙方应在每月X
(X)日前向甲方提交上个月的工程进度报告。
12.2.6 建设期间,乙方严格实行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若出现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12.2.7 乙方保证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确保项目建设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质量标准、安全和环保要求等。
第 13 条 项目工期及关键节点
13.1 预计的关键工期
双方应在下列项目时间表预计的有关关键工期当日或之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重大事项 | 预计关键工期 |
项目取得环评批复日 |
项目建设用地交付日 | |
开工日 | |
开始试运行日 | |
开始商业运行日 |
13.2 进度的调整
13.2.1 预计的建设延误的通知和建设进度的调整
(a) 在任何时候,如果一方合理地预计项目计划的任何部分不能在关键工期之前完成,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合理地详细描述以下情况:
(i) 预计无法达到的关键工期;
(ii) 延误或预计延误的原因,包括对任何xx为不可抗力的情况的描述;
(iii) 所预计的可能超出关键工期的日数和其他可合理预见的对项目不利的影响;
(iv) 该方已经采取或建议采取的解决或减少延误及其影响的措施。
(b) 如果一方未向另一方发出上述通知,该方应承担因其未发出此通知而导致另一方可能直接发生的任何费用。
(c) 发出上述通知不应解除各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13.2.2 如果出现下述情况,除非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在明确责任后,双方应对有关关键工期的最后期限商定延长或修改,并予以书面确认:
(a) 出现不可抗力事件;
(b) 项目建设过程中,在垃圾焚烧发电厂场地内发现有古墓、古建筑或化石等具有考古、地质研究价值的物品,同时乙方已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政府有关部门;
(c) 双方一致同意的导致进度延误的其它事件,前提是乙方已尽最大努力采取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 14 条 项目监管
14.1 甲方的监督和检查
14.1.1 甲方有权在建设期间内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并在已通知乙方代表参加的情况下不定时对本项目建设工程进行合理检查。甲方应确保该等监督和检查不影响进度计划。
14.1.2 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监督和检查不影响也不能代替其他政府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的监督和检查。
14.1.3 在建设期内,乙方必须在每月的前X(X)日之内向甲方提交建设期工程进度报告详述:
(a) 进度控制情况;
(b) 质量控制情况;
(c) 本合同规定的变更的执行情况;
(d) 施工安全情况;
(e) 甲方合理要求的其他事宜。
14.2 项目监理
x项目工程监理由甲方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开采购,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产生的工程监理费用作为前期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计入项目总投资。工程监理机构与甲方及乙方共同签署三方合同【主要考虑政府对整体付费情况及时间节点的把控,避免由于乙方与施工方的关联性导致的监管问题】,按照适用法律对工程的质量、安全、xx施工、变更等方面进行监理。
14.3 项目采购监管
乙方应依法选择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和设备供应商,并将选择建设施工总承
包单位和设备采购的总体工作方案(包括工作流程和资格要求等内容)以及采购文件提交甲方,甲方将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反馈意见。甲方可派员全程参与和监督。
14.4 工程不合格
14.4.1 甲方有权在商业运行日之前的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任何工程、材料或设备并说明不合格的理由,并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改正工程缺陷或更换合格的材料和设备。
14.4.2 如果乙方对甲方的书面通知有任何异议,其有权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如乙方无异议,其应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改正工程缺陷或更换合格的材料和设备,并承担相关费用。
14.4.3 对本项目建设工程或其任何部分不符合质量或安全要求的情况,如果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在合理时间内不能或拒绝修正缺陷,甲方有权自己进行或聘请第三方进行必要的修正工作,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建设期履约保函或保证金中提取相应数额
(但甲方应提供所进行的修正工作的详细记录和费用发票)。在上述情况下,甲方的雇员、代理人或承包商为此目的有权进入项目场地和建设施工场地。
第 15 条 项目变更和调整
15.1 项目变更
15.1.1 在建设期,甲乙双方原则上仅可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提出对本项目设计文件进行变更。变更分为两种:重大变更和一般变更。
15.1.2 重大变更由内容的重要性、技术复杂程度和增减投资额等因素而确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皆为重大变更:
(a) 对政府审批的设计文件中的建设规模、基本原则、技术标准、基本
工法、设备系统的功能、运营条件等重大技术方案等方面作出的重
大变更,以及需通过调整工程总概算来处理其费用变化的工程技术变更;
(b) 土建工程、设备采购、建筑装修、机电安装工程及其它工程的变更,单项工程一次增减投资在XX(XX)万元(含)以上【视国家及当地相关规范确定】;
15.1.3 除重大变更以外的其它任何变更均为一般变更。
15.2 乙方提出的变更
15.2.1 乙方提出的重大变更
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建设期内可向甲方提出重大变更申请:
(a) 该等变更不降低本项目设施的建设标准;
(b) 本合同规定的约定的商业运行日不延后。
15.2.2 乙方应就重大变更向甲方提交变更文件,变更文件的内容应包括:
(a) 变更的内容,具体包括:
(i) 变更的理由;
(ii) 变更的内容;
(iii) 变更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差异;
(b) 变更对关键工期的影响以及调整要求;
(c) 变更对建设成本和资本性支出以及运营和维护成本的影响;
(d) 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
乙方应对甲方针对变更文件提出的疑问进行合理的澄清和解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变更文件后二十(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书面意见确认同意或拒绝此变更文件(包括对其中关键工期的调整要求)。
在变更文件按前款规定得到甲方同意后,乙方方可实施该等变更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如因项目优化、法律变更原因进行变更,并得到甲方认可,可由甲方适当进行补偿】。
在建设期,在满足第 15.2.1 条款和不影响关键工期的前提下,乙方可就施工图设计文件提出一般变更,并应通知甲方,甲方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反馈。乙方应提出该变更对本项目建设工程造成的影响,并在与甲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后,方可实施该等变更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15.3 甲方提出的本项目变更
在建设期,甲方可提出对附件 1 [垃圾焚烧发电厂设计文件及平面图]中的设计文件进行变更的要求,且应及时将该变更要求通知乙方,乙方应在该变更技术可行的情况下接受上述变更要求,并负责完成变更文件。
甲方提出的变更,非因乙方设计文件缺陷造成,所增加的建设投资,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计入本项目总投资;如因乙方设计缺陷原因,甲方提出设计变更的,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15.4 法律变更引起变更
15.4.1 在建设期内,如发生法律变更,且根据该法律变更需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乙方应在该等法律变更生效后十(10)日内(或有关方认可的合理期限内)根据该法律变更对相应的设计文件进行修改,按照第 15.2条款提出变更文件,在变更文件中应同时说明该变更对关键工期的影响,以及在得到甲方同意后在建设中实施该变更。
15.4.2 如果因甲方(本级政府)以上层面的法律变更导致资本性支出或建设成本增加,则按照不可抗力事件进行处理。
第 16 条 项目验收及竣工
16.1 调试和测试
16.1.1 乙方应按照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工程的调试和测试。
16.1.2 测试通知
当工程所需的全部设备及设施安装完毕、进入系统调试与功能测试阶段时,乙方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预计开始进行测试的日期。甲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可派代表参加由乙方按照本合同和适用法律组织进行的测试的全部过程。如果甲方在收到上述书面通知后书面拒绝或未参加测试,则测试可于通知的时间在甲方代表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16.1.3 调试大纲
乙方在发出前款所述书面通知后的十五(15)日内,应向甲方提交十(10)份包括以下内容的调试大纲:
(a) 调试步骤及目的;
(b) 功能测试内容;
(c) 垃圾接收需求计划;
(d) 并网发电;
(e) 测试组织与计划。
16.1.4 单机试车
在进入系统工艺调试与测试阶段之前,乙方应先进行主要工艺设备的单机无负荷试车,同时准备正式调试所需的原材料、润滑油、化学试剂以及必要的设施。
16.1.5 联合试车
在完成主要工艺设备的单机无负荷试车之后,乙方认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的主要工艺设备已处于满足设计要求的稳定状态,乙方可进行联合试车,并书面通知甲方,要求提供生活垃圾、准备并网发电事宜以及本项目的功能测试。
16.1.6 调试与测试所需垃圾
(a) 所有测试使用的垃圾应由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运送与接收方式
(b) 就甲方所提供的前项约定的垃圾,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垃圾处理补贴费。
(c) 在功能测试期间所产生之全部出售上网电量收益(如有)归乙方所有。
16.1.7 调试与测试并网发电
乙方应根据附件4 《购售电合同》与电力企业共同对乙方所供上网电量的计量以及安全和技术参数是否满足并网条件等进行调试和测试。
16.1.8 功能测试的一般规定
(a) 所有的功能测试应同时进行。进行功能测试时,所有测量数据及测试结果均不得进行误差调整。
(b) 测试时使用之定义、符号、仪器及器具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此外,所有仪表及测量设备于功能测试前应先校验。
(c) 在功能测试期间,乙方应保持本项目在正常操作状况下,依正常操作程序及操作手册的要求进行操作。
(d) 若在功能测试期间发生处理中断,并不必然导致功能测试或任一单独测试无效,偶然或轻微的处理中断应视为正常操作的一部分。
(e) 所有的功能测试项目应按照适用法律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测定机构进行。经甲方认可后,由乙方委托检验测定机构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或其委托的机构有权监督功能测试。
16.1.9 功能测试的内容
乙方进行的功能测试应包括以下内容与要求【视项目具体情况调整】:
(a) 垃圾焚烧发电厂日焚烧处理能力
(i) 日焚烧处理能力测试(DCG测试)应于七(7)个连续日之间进行;
(ii) 在DCG测试期间,已焚烧处理的垃圾总量以垃圾吊车称重进
行测量。该吊车称重组件应于DCG测试开始之前完成校正,并于每班(8个小时)后重新校正,而且每二小时应称皮重一次。当吊车抓斗自垃圾贮坑内抓取垃圾行至进料漏斗上方时,进行垃圾的称重计量;如抓取之垃圾仅部分卸入漏斗时,应按比例计算。
(iii) 在DCG测试期间,应在垃圾贮坑内对垃圾用吊车加以混合,以使垃圾特性差异减至最低。
(iv) 已焚烧处理垃圾之低位热值(LHV值)若与本合同约定的垃圾规格之LHV值不同时,则应按热负荷等量原则进行调整;
(v) 垃圾焚烧发电厂日焚烧处理能力应为DCG测试期间调整后之已焚烧处理垃圾累计吨数除以DCG测试期间之实际日数,但不包含停机维修期间。
(vi) 在DCG测试期间,若日焚烧处理能力等于或大于设计日处理规模的85%,且在DCG测试期间进行的炉渣品质测试等其他各项功能测试均符合有关国家技术标准之要求,垃圾焚烧发电厂日焚烧处理能力方可视为合格。
(b) 垃圾焚烧发电厂污染控制测试
(i) 垃圾焚烧发电厂污染控制测试包括:炉渣品质测试(PRG测试)、烟气污染物排放测试、飞灰(或其经中间处理后之产物)浸出毒性测试(TCLP测试)、噪音控制测试、恶臭排放测试、渗滤液处理效果测试等;
(ii) 至少应进行三次炉渣品质测试(PRG测试);
(iii) 每条生产线分别进行烟气污染物排放测试;
(iv) 烟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v) 渗滤液处理标准。
(c) 垃圾焚烧发电厂焚烧炉性能测试
垃圾焚烧发电厂焚烧炉性能测试的内容包括:烟气出口温度、烟气停留时间、出口烟气含氧量、炉渣热灼减率等;
(d) 其他性能测试
乙方进行的功能测试应包括XX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可能要求测试的其他性能指标。
16.1.10 测试报告
(a) 每次功能测试完成后,乙方应声明功能测试已完成,并应向甲方提交一份功能测试报告,阐明每次功能测试的详细程序及结果。
(b) 甲方应在十五(15)日的时间内书面通知乙方其接受或拒收功能测试结果。
16.1.11 测试通过
在调试大纲约定的时间内,如果其功能测试获得通过,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16.1.12 测试未通过
(a) 如果功能测试表明项目设施不符合本合同或适用法律的要求,甲方应于功能测试完成后十(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告知不合格的理由。
(b) 如果功能测试不合格,并且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乙方应自负费用采取所有必要的改正措施补救不合格的情况,并应至少提前五(5)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再次组织功能测试。
(c) 乙方应对因功能测试不合格而导致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承担全部责任。
16.1.13 法定验收
乙方应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在垃圾焚烧发电厂建设的适当阶段组织进行并通过质量、消防、环保、劳动、卫生等政府职能部门的验收。
16.1.14 验收合格报告
乙方应当在省、市有关职能部门的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起五(5)个工作日内,提交该等验收报告的一套完整复印件给甲方备案。
如果乙方按第 16.1.1 条款在功能测试合格后向甲方提出申请,或乙方根据第 16.1.12(b)条款重新进行功能测试后,确认项目设施符合本合同和适用法律的要求,则甲方应于乙方提出申请之日起十(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确认焚烧发电厂初步完工。
16.2 商业运行
16.2.1 试运行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自工程初步完工至预定开始商业运行日之前,项目设施须至少进行“72+24”小时试运行,同时乙方应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自行组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 682 号),取消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将竣工验收的主体由环保部门调整为项目建设单位。但大部分 PPP 项目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存在较大关联性,此条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a) 自工程开始试运行日起,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生活垃圾。
(b) 乙方应在开始试运行日之前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其进行试生产的批准文件。
(c) 自开始试运行日,甲方应按照第22条款的约定开始计算应向乙方支付的垃圾处理补贴费。
16.2.2 开始商业运行的程序
(a) 相关验收程序完成之后,乙方应至少提前七(7)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开始商业运行的书面通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说明项目设施已具备开始商业运行条件的书面材料。
(b) 自工程初步完工至预定开始商业运行日之前,项目设施须已经完成 “72+24”小时试运行,并且在乙方发出通知申请前连续七(7)日处理的垃圾质量满足垃圾处理质量标准且供电并网满足附件4《购售
(c) 甲方应自接到开始商业运行申请之日后七(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是否同意开始商业运行,如果不同意须同时书面告知理由。
16.2.3 垃圾供应准备
在商业运行开始日期的三十(30)日前,乙方应向甲方说明预期的商业运行起始日及其计划安排,并提出垃圾需求计划表以使甲方能够尽早制定并执行垃圾供应计划。
16.3 竣工决算及审计
16.3.1 项目合作期内,乙方应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并在开始商业运行日后三百六十(360)日内,完成工程竣工决算,竣工决算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乙方向甲方、市财政部门及审计部门提交竣工及验收文件
(包括竣工决算资料)。如果因乙方自身原因,在开始商业运行日后三百六十(360)日内,没有完成竣工决算,甲方将停止支付垃圾处理补贴费。如因非乙方原因,未能在开始商业运行日后三百六十(36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期限予以相应顺延。若延长后乙方还未完成竣工决算,则甲方将停止支付垃圾处理补贴费。
第 17 条 完工延误和放弃
17.1 甲方导致的延误
17.1.1 由于甲方违约导致垃圾焚烧发电厂开始商业运行日延误,则有关关键工期和项目合作期应根据第13.2.1条款的约定适当延长。
17.1.2 除第17.1.1条款的约定外,甲方对该等延误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损害对乙方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17.2 乙方导致的延误
17.2.1 除甲方的违约、不可抗力和第13.2.2(b)条款、第13.2.2(c)条款所述情况以外的任何原因造成延误,乙方未能在垃圾焚烧发电厂预定开始商业运行日开始商业运行,则视为乙方导致的完工延误,仍按预定开始商业运行日起,计算运营期。乙方除继续承担第5.2条款下乙方的义务之外,还应就任何此等延误逐日向甲方支付第31.1.1条款约定的违约金。
17.2.2 任何违约金的支付不应被视为免除或减轻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
17.3 放弃
17.3.1 如果因为第13.2.2条款所述情况以外的任何原因,乙方出现下列情况,则视为乙方已放弃本项目,且构成可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违约事件,甲方有权根据第33.1条款的约定发出终止意向通知:
(a) 书面通知甲方其已终止建设工程,且不打算重新开始施工;
(b) 未能在第13.1条款约定的开工日(该日期可按第13.2.2条款推迟)后九十(90)日内开始焚烧发电厂工程建设;
(c) 在建设期内,停止建设工程或者直接或通过建设承包商从垃圾焚烧发电厂场地撤走全部或大部分的工作人员,但因在建设工程停止之日后六十(60)日内更换建设承包商除外。
(d) 未能在预定的垃圾焚烧发电厂开始商业运行日后一百五十
(150)日内开始商业运行。
17.3.2 如果本项目根据第17.3.1条款的约定被放弃或被视为放弃,则甲方有权全额提取履约保函。甲方根据第17.3.2条款提取履约保函的权利不影响其在第29.1条款项下终止本合同的权利。
第 18 条 项目设施的运营与维护
18.1 乙方的主要义务
18.1.1 在整个项目合作期内,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包括更新)项目设施。
18.1.2 除第18.7条款约定的情况外,自开始试运行日起,乙方应每日二十四
(24)小时,每年三百XX(3XX)日(闰年三百XX(3XX)日)【视情况设置计划内暂停时间】连续接收并处理生活垃圾,并在设计日处理垃圾能力范围内将从接收点接受的生活垃圾处理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垃圾处理质量标准。
18.1.3 乙方应确保自开始试运行日起,始终根据下列规定运营并维护项目设施:
(a) 适用法律;
(b) 行业标准和规范;
(c) 运行维护手册以及与项目设施有关的设备的制造商提供的一切有关手册、指导和建议;
(d) 本合同的约定;
(e) 谨慎运营惯例。
18.1.4 自开始试运行日后第六十(60)日起,乙方应于每月五(5)日前向甲方提交垃圾焚烧发电厂上一月份的运营数据记录。
18.1.5 乙方应按适用法律或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交全面反映其经营情况各个方面的下列财务报表和其他报表:
(a) 按适用法律和普遍认可的中国会计制度、准则和惯例编制的经审计
的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b) 乙方每月成本表和人工、水、电及化学品消耗量;
(c) 甲方可合理要求提供的有关乙方财务状况的其它资料。
18.1.6 乙方在项目合作期内不得对外投资、担保或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
18.1.7 运营期间,由于项目设施的生产、运营而产生的附加产品,由乙方自行负责销售,销售收入归乙方所有。
18.1.8 运营期间,垃圾焚烧发电厂每日产生的炉渣、稳定化处理后的飞灰及分选系统筛分出的不可利用需直接填埋的垃圾总量不得超过当日从垃圾接收点接收的原生生活垃圾量的XX%(以重量计)。
18.2 甲方的主要义务
甲方应确保整个运营期内:
18.2.1 按第19.1条款的规定在接收点向乙方提供符合第19.2条款约定的生活垃圾,并在甲方指定地点接收炉渣及稳定化处理后的飞灰;
18.2.2 按第20.1.1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垃圾处理补贴费。
18.3 劳动公共安全
乙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公共卫生和安全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合同的约定,确保项目设施的稳定、安全运营及管理、维护。
18.4 中期评估
运营期内,甲方将组织专家对本项目的建设情况、运营情况、乙方的经营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二(2)年。乙方应配合甲方或指定机构完成中期评估,包括但不限于允许进入现场、提供相关资料等。
18.5 甲方进入项目设施/监督员
18.5.1 甲方有权派出监督员或指定任何代表在任何时候进入项目设施,以监察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但监督员或甲方代表的进入和监察行为应合理,以不影响正常运营为原则。。
18.5.2 甲方的监督员或指定代表发现问题时有提问和要求回答的权利,并有权检查乙方生产记录、设备检修和检测记录。
18.6 运行维护手册
18.6.1 在项目开始商业运行日之前,乙方应根据适用法律和谨慎运营惯例编制项目设施的运行维护手册(下称“手册”),该手册在项目运营期间应根据项目运行的实际情况随时进行修改和完善。乙方应将编制完成或实时修订的运行维护手册及时提交甲方备案,甲方有权根据需要要求乙方对运行维护手册的内容进行完善。
18.6.2 手册应包括进行定期和年度检查、日常运行维护、大修维护和年度维护的程序和计划,以及调整和改进检验及维护安排的程序和计划。
18.6.3 手册应列明垃圾焚烧发电厂正常运营所需的消耗性备品备件和事故抢修的备品备件。
18.7 暂停服务
18.7.1 计划内暂停服务
乙方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并实施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计划内暂停服务:
(a) 乙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下一年度维护计划将其重大维护和更新工作通知甲方。如果有计划内暂停服务,乙方应提前至少三十(30)日将暂停服务的预定日期通知甲方。甲方应在预定日期之前至少七(7)日前确认批准或不批准提议的计划内暂停服务。
(b) 甲方不得无故拒绝计划内暂停服务,条件是在可能的情况下,乙方应尽最大努力使得计划内暂停服务的影响减到最小,以使垃圾焚烧
发电厂在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维持至少年日均垃圾供应量的百分之五十(50%)的日垃圾焚烧处理能力,并且每一运营年计划内暂停服务累计不得超过六十(60)日。
(c) 乙方提供的通知将包括以下内容:
(i) 计划内暂停服务的范围和理由;
(ii) 计划内暂停服务的时间;
(iii) 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预计能够处理达标的垃圾焚烧量;和
(iv) 恢复正常服务的大约时间。
18.7.2 计划外暂停服务
除计划内暂停服务以外,乙方如在任一运营日发生项目设施全部或部分停止运行的情况,则视为计划外暂停服务。
(a) 如果有计划外暂停服务,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解释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原因以及提出更正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实施方案,并应尽最大努力使得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影响减到最小。乙方应尽其最大努力在发生计划外暂停服务后二十四(24)小时内恢复正常服务。
(b) 如果暂停服务时间预期超过二十四(24)小时,则乙方应考虑甲方关于处理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建议或意见。
(c) 如果必要的更改措施预期需要超过四十八(48)小时,乙方应通知甲方。
(d) 如果在十(10)个工作日内乙方不能恢复项目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立即接管全部项目设施同时提前终止本合同。
18.7.3 暂停服务期间的垃圾处理补贴费按第22.3条款的约定计算。
第 19 条 垃圾供应和监测设备
19.1 垃圾供应量
19.1.1 年保底垃圾供应量
自开始商业运行日起,除发生本合同第 28.1 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外,甲方应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向乙方提供生活垃圾。其中,第一个运营年和最后一个运营年的年保底垃圾供应量应根据本条款约定的年保底垃圾供应量和实际运营天数按日进行折算。
(a) 自开始商业运行日起的第一个运营年,甲方应保证全年自行运送或委托运送不少于XX万吨垃圾至本项目所约定的垃圾接收点交付给乙方。
(b) 第二个运营年,甲方应保证全年自行运送或委托运送不少于XX万吨垃圾至本项目所约定的垃圾接收点交付给乙方。
(c) 第三个运营年,甲方应保证全年自行运送或委托运送不少于XX万吨垃圾至本项目所约定的垃圾接收点交付给乙方。
(d) 从第四个运营年开始至项目合作期结束,甲方应保证每年自行运送或委托运送不少于XX万吨垃圾至本项目所约定的垃圾接收点交付给乙方。
19.1.2 年日均垃圾供应量
【一般正常运营需达到 8000 小时,折合约 333 天,运营期保底量设置根据项目情况调整】
(a) 自开始商业运行日起的第一个运营年,在正常运营日[每年按XXX日计]【视项目情况调整】,甲方应平均每日向乙方提供不少于XX吨垃圾;在年度计划维修期间[每年按XX日计]【视项目情况调整】,甲方应平均每日向乙方提供不少于XX吨垃圾,以达到第19.1.1(a)条要求的年保底垃圾供应量。
(b) 在项目运营期第二年,在正常运营日[每年按XXX日计]【视项目情况调整】,甲方应平均每日向乙方提供不少于XX吨垃圾;在年度计划维修期间[每年按XX日计]【视项目情况调整】,甲方应平
均每日向乙方提供不少于XX吨垃圾,以达到第19.1.1(b)条要求的年保底垃圾供应量。
(c) 在项目运营期第三年,在正常运营日[每年按XX日计]【视项目情况调整】,甲方应平均每日向乙方提供不少于XX吨垃圾;在年度计划维修期间[每年按XX日计]【视项目情况调整】,甲方应平均每日向乙方提供不少于XX吨垃圾,以达到第19.1.1(c)条要求的年保底垃圾供应量。
(d) 在项目运营期第四年开始至特许经营期结束,在正常运营日[每年按XXX日计]【视项目情况调整】,甲方应平均每日向乙方提供不少于XX吨垃圾;在年度计划维修期间[每年按XX日计]【视项目情况调整】,甲方应平均每日向乙方提供不少于XX吨垃圾,以达到第19.1.1(d)条要求的年保底垃圾供应量。
19.1.3 垃圾供应量的调整
当甲方的年度垃圾供应量少于 XX 万吨且预计此后各年度的垃圾供应量都将少于 XX 万吨时,双方同意减少甲方的年保底垃圾供应量,但应按照“恢复约定经济地位”的原则,同时对垃圾处理补贴单价进行调整。
19.1.4 垃圾计量和监测设备
(a) 双方同意通过经质量检测部门(或)双方共同检查合格的、安装在地磅站的地磅与计量设备(下称“计量器具”)及相关的计算机设备,共同计量并签字确认运至接收点的垃圾吨数,以及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的炉渣、飞灰中间处理产物与不可利用垃圾的吨数。乙方应安装垃圾计量和垃圾处理监测的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甲方、市环保局及其他相关工作部门的管理系统连接,实现监测数据的实时传输,同时将全部计量记录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甲方,全部计量记录应由乙方保存至少五(5)年。
(b) 乙方应按适用法律的要求和本合同的要求对计量器具进行管理和维护。因管理和维护不善,导致计量器具不准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在检查和测试间隔期,乙方应确保计量器具的密封标准符合
(c) 监测设备是指在厂内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和在线监测设备等。乙方应向环境监管部门申请确定本项目的垃圾处理质量检测项目、标准和周期,并按照其要求采购和安装监测设备(包括在线监测设备)。监测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应符合法定要求并接受甲方和环境监管部门的监督。
(d) 双方共同对计量器具和监测设备进行密封处理并进行以下检查:
(i) 乙方和甲方应联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期对垃圾计量器具和监测设备进行检查、校准和测试。该定期检查、校准和测试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ii) 一方经书面通知另一方后,可随时要求对任何计量器具和监测设备进行检查、校准和测试,且费用由提出的一方承担,但是如果检查、校准和测试的结果显示有关计量器具和/或监测设备不准确,除费用由乙方承担外,由此造成的计量不准确的不利后果包括扣除相应垃圾处理补贴费等,由乙方承担。
(iii) 乙方应记录对计量器具和/或监测设备每次的定期和非定期检查、校准和测试的结果并在检查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将该等结果的复印件提供给甲方。
(iv) 若地磅的检验显示该仪器已不符合相关法规的准确条件,或是磅称正在受检或检修期间,乙方应尽快将其维修或更换并承担相应费用。在此期间,乙方应负责安排双方认可的其他计量器具,未能安排的,由乙方承担不利后果。
(v) 若该仪器的不能计量非因乙方过错导致,垃圾焚烧处理量按照不能计量前三(3)日的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平均值计算。
(vi) 若监测设备已不能使用或不准确,则乙方应尽快修理或更换,并承担相应费用。
19.2 垃圾供应质量
19.2.1 乙方在接收点接收的垃圾是甲方正常收集及运送的城市原生生活垃圾。
19.2.2 不可利用垃圾
下列废弃物为不可利用垃圾:
(1) 医疗废弃物;
(2) 有害或危险废弃物;
(3) 不可焚烧处理的废弃物。
19.2.3 垃圾的抽样与检测
在正常运营期间,乙方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313-2009),每年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垃圾的抽样,并对垃圾的低位热值(LHV 值)、含水率、灰份比进行分析检测。若有必要,乙方可增加抽样与检测次数,上述所有的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
乙方应在检测完成之后七(7)日之内向甲方提交不少于三(3)份的检测报告。
19.3 垃圾供应管理
19.3.1 垃圾接收点
x项目的垃圾接收点位于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垃圾池。
19.3.2 对运输车的调度
乙方通过设置在地磅站和卸料大厅的红绿灯交通控制系统,对进出的车流量以及卸料次序进行调度。
19.3.3 垃圾接收需求计划及调整
双方应定期协商,以合理估算未来垃圾接收需求量,使甲方能够尽早制定并执行垃圾供应计划。
(a)年度垃圾接收需求计划
乙方应在每一运营年度结束日的六十(60)日前,向甲方提供乙方在下一个运营年度各月份所需接收垃圾预计数量的年度垃圾接收需求计划。该年度垃圾接收需求计划可在以下约定的情形下进行适当的调整,并在获得甲方的批准后生效。
(b)月度垃圾接收需求计划的调整
x乙方希望对年度垃圾接收需求计划进行修改,以增加或减少某月度垃圾接收需求数量,则应在其预期供应月七(7)日前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后应接受这些修改,并且不要求乙方给予任何赔偿。此类修改的累计结果不得造成该年预计的焚烧垃圾处理量低于年保底垃圾供应量。如果此类修改的累计结果造成预计的焚烧垃圾处理量超过年保底垃圾供应量,甲方可尽其最大努力,但并无义务提供该等增加的垃圾。
(c)紧急情况下的调整
当出现不可抗力或其它突发事件时,一方需要削减垃圾供应或需求计划的,应提前 24 小时通知对方。
19.3.4 垃圾的拒收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xxxx拒绝甲方运送的垃圾,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说明拒收的理由和数量:
(a) 非因乙方违约,垃圾池已堆满;
(b) 当日送达的垃圾中不可利用垃圾的比例超过百分之XX(XX%);
(c) 因不可抗力,乙方无法接受甲方运送的垃圾。
如果上述事项被证明(实),乙方拒收的原因是虚假或不成立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19.3.5 不可利用垃圾的防止与处理
(a) 甲方应做合理努力,将运送至接收点的原生生活垃圾中夹杂的不可利用垃圾【视处理垃圾实际情况进行定义】数量减至最少。乙方也应做合理努力避免接收不可利用垃圾运至接收点,并于地磅站或卸料大厅定期随机检验运送垃圾的车辆,检验运至接收点的垃圾,并
(b) 乙方应负责将不可利用垃圾与炉渣及稳定化处理后的飞灰分开单独运输,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视项目情况确定】
(c) 若甲方、乙方双方无法就某些固体废弃物是否为不可利用垃圾取得一致意见时,乙方可暂时将其视为不可利用垃圾而予以拒绝,由甲方负责处置。但是,若不可利用垃圾在可接受垃圾中仅占少量(低于百分之XX(XX%)),则该不可处理废弃物应视为可接受垃圾。
19.3.6 医疗废弃物、有害或危险废弃物运送的防止
(a) 双方均认知并同意,本项目的处理对象并不包含医疗废弃物、有害或危险废弃物。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双方应避免任何医疗废弃物、有害或危险废弃物运至接收点,并适当处置运至接收点的医疗废弃物、有害或危险废弃物。
(b) 甲方应尽最大努力防止垃圾运输公司或任何人将医疗废弃物、有害或危险废弃物运至接收点。
(c) 乙方应合理努力避免接收医疗废弃物、有害或危险废弃物运至接收点,并于地磅站或卸料大厅定期随机检验运送垃圾的车辆。
19.3.7 偶然的处置
如果乙方发现有医疗废弃物、有害或危险废弃物被运至垃圾焚烧发电厂,则乙方应立即命令并引导载运人将其运至的有害废弃物或医疗废弃物运离垃圾焚烧发电厂,并迅速通知甲方。若该载运人未按要求将有害废弃物或医疗废弃物予以移出,且该载运人未移出有害废弃物或医疗废弃物并非由于乙方的原因,则乙方应协助甲方收集、记录该载运人的有关资料,并以甲方代理人的身份,将该有害废弃物或医疗废弃物与本项目其它废弃物隔离并予以包装、安置、隔离及保存,且应立即将其保存地点、一般性质及数量通知甲方,甲方应迅速将该有害废弃物或医疗废弃物移出或委托他人移出垃圾焚烧发电厂之外。乙方由此所发生的一切包装、移出及清除有害废弃物或医疗废弃物的全部直接费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由甲方承担。
第 20 条 垃圾处理质量管理
20.1.1 乙方应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或最新相关标准】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特许经营协议附件2 [垃圾焚烧发电厂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本项目的运行与维护,并对垃圾处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噪音、恶臭、渗滤液等污染物进行治理。
20.1.2 在运营期内,本项目烟气污染物排放全面执行XXX标准【视项目情况确定,可以为国标,也可以为欧盟标准】。
20.1.3 在运营期内,垃圾渗滤液、生活污水及生产废水由乙方自行处理并达到《城市污水再利用 城市杂用水质》(GB/T 18920-2002)【或最新相关标准】标准后回用。
20.1.4 在运营期内,飞灰由乙方收集进行稳定化处理并满足《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2008)【或最新相关标准】的有关要求后,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填埋,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5 在运营期内,乙方应对炉渣进行合理、有效的资源化利用或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填埋(不收取炉渣填埋费用),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6 在运营期内,乙方执行的其他具体污染物排放标准以批复的环评报告文件为准。
20.1.7 为确保本项目的运行质量,双方一致同意对乙方的运营质量按国家的行业技术规范进行定期检测。
20.2 垃圾处理质量的检测
20.2.1 检测的内容
对垃圾处理的运营质量进行检测内容包括:【视项目实际情况及新标准进行调整】
(a) 焚烧炉性能(包括烟气温度、烟气停留时间、出口烟气含氧量和炉渣热灼减率等);
(b) 烟气污染物;
(c) 渗滤液和其它废水;
质量检测的指标、标准和检测频率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复的要求。乙方须对垃圾焚烧炉的二噁英指标每年至少检测两次。
20.2.2 检测方法
(a) 所有采样与分析方法、以及检测因子均应依照适用法律的要求办理。
(b) 在检测时,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正常运营工况相同,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运营工况。
20.2.3 乙方的自检及结果报送
(a) 乙方应由具有合格检测资质的人员自检,或委托具有计量认证或国家实验室认可资格的检测机构,按照适用法律的要求,自费对本条约定的项目进行日常检测,同时应将检测结果在报告出具后两(2)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甲方,如发现检测结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情况必须立即报送,因乙方未及时报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
(b) 检测报告应包括所有有关检测结果以及就检测结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情况所作的其它有关调查结果的详情。通知还应包括乙方对超标情况可能持续的期限所作的预测,以及引起此等状况的原因分析,包括乙方声称的任何有关不可抗力事件和所采取补救措施的详细描述。
(c) 乙方自检的报送结果中如炉渣热灼减率、烟气温度和停留时间、烟气污染物排放指标和处理后的渗滤液排放指标等没有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则应根据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d) 乙方就本条款约定进行的检测,不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考核计费依据。
20.2.4 甲方的抽检及结果通知
(a) 除对炉渣热灼减率、烟气温度和停留时间、烟气污染物排放指标和处理后的渗滤液排放指标等的定期检测外,甲方还可进行抽检,此等非定期抽检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如果抽检结果不合格时,则上述抽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且检测结果将作为判断已处理垃圾是否计费的依据。
(b) 甲方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噪声、废气、废水、恶臭污染物进行不定期抽检,若抽检认定本次噪声、废气、废水和或恶臭污染物排放超标,则甲方可将本次抽检结果报送相关环保部门处理。
(c) 甲方在现场取样前,应通知乙方及监督员陪同取样,并在采样记录单上签字。乙方签字人员(可为数人)应有书面授权,乙方应保证能随时有授权人员签字。甲方委托的检测机构将在样品的所有应测指标测试完成后及时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乙方。
(d) 监督员可视工艺运行状况,随时通知甲方对本条约定的污染物进行检测,其结果作为当日计费依据。甲方应在样品的所有应测指标测试完成后及时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乙方。
20.2.5 检测结果的异议处理
(a) 乙方若对甲方的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在甲方通知送达后三(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否则视为同意该检测结果。
(b) 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申诉后应委托更高一级的权威检测部门对检测流程进行复核,并在复核后三(3)个工作日内给出书面答复。该复核结果为最终的检测结果。
(c) 乙方如在甲方取样同时自行或委托其他检测机构取样检测,检测结果仍以甲方的结果为准。
20.3 垃圾处理不达标的处理
20.3.1 如果是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垃圾处理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应按照第31.1.4条款向甲方支付垃圾处理质量不达标的违约金。
20.3.2 乙方在处理垃圾的质量存在下述情形之一时【指标视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即表明垃圾处理的质量不达标:
(a) 焚烧炉排放的二噁英超标,视为乙方在被发现违约日前十(10)日
加上被发现违约日至整改完毕日之和的天数,所处理的垃圾为无效处理量;
(b) 烟气黑度超标,视为乙方在被发现违约日前五(5)日加上被发现违约日至整改完毕日之和的天数,所处理的垃圾为无效处理量;
(c) 烟气污染物除二噁英和烟气黑度外的任何一项超标,视为乙方在被发现违约日前三(3)日加上被发现违约日至整改完毕日之和的天数,所处理的垃圾为无效处理量;
(d) 飞灰固化浸出毒性中的任何一项指标超标,视为乙方在被发现违约日前五(5)日加上被发现违约日至整改完毕日之和的天数,所处理的垃圾为无效处理量;
(e) 焚烧炉渣热灼减率超标,视为乙方在被发现违约日前五(5)日加上被发现违约日至整改完毕日之和的天数,所处理的垃圾为无效处理量;
(f) 恶臭、垃圾渗滤液、其它废水和厂界噪声中任何一项指标超标,视为乙方在被发现违约日前五(5)日加上被发现违约日至整改完毕日之和的天数,所处理的垃圾为无效处理量。
20.3.3 在乙方按计划进行大修、主要设备维修的非正常运营状态下,并提前向甲方出具书面文件说明其大修、主要设备维修计划以及所需时间的前提下,乙方出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情况,按如下约定进行处理。
(a) 焚烧炉排放的二噁英超标,视为乙方在被发现违约日至整改完
毕日之和的天数,所处理的垃圾为无效处理量;
(b) 烟气黑度超标,视为乙方在被发现违约日至整改完毕日之和的天数,所处理的垃圾为无效处理量;
(c) 烟气污染物除二噁英和烟气黑度外的任何一项超标,视为乙方在被发现违约日至整改完毕日之和的天数,所处理的垃圾为无效处理量;
(d) 飞灰固化浸出毒性中的任何一项指标超标,视为乙方在被发现违约日至整改完毕日之和的天数,所处理的垃圾为无效处理量;
(e) 焚烧炉渣热灼减率超标,视为乙方在被发现违约日至整改完毕日之和的天数,所处理的垃圾为无效处理量;
(f) 恶臭、垃圾渗滤液、其它废水和厂界噪声中任何一项指标超标,视为乙方在被发现违约日至整改完毕日之和的天数,所处理的垃圾为无效处理量。
20.3.4 垃圾处理的质量不达标的通知
乙方在垃圾处理质量检测中发现任何一项垃圾处理质量指标不达标,应立即书面通知监督员。
上述通知应包括所有有关测试结果以及就此等不达标情况所作的其他有关调查的结果的详情,还应包括乙方对超标情况可能持续的期限所作的最佳预测,以及引起此等状况的原因,包括乙方声称的任何有关不可抗力的详情和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的详细描述。
第 21 条 发电上网
21.1 基本原则
21.1.1 乙方所生产的除自用外的剩余电量按照相关程序并网,上网基准电量和电价按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21.2 签订《购售电合同》
21.2.1 在开始试运行日前,乙方应与电力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甲方提供必要协助。
21.2.2 非因不可抗力事件或甲方违约,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与电力企业签订附件4《购售电合同》,则构成可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违约事件,甲方有权根据第33.1条款的约定发出终止意向通知。
21.3 上网发电结算报告
21.3.1 乙方应在向甲方报送月垃圾焚烧处理量的同时向甲方报送当月的上网电量清单及与电力企业的上网电量价款结算凭证复印件。
21.4 乙方承诺
x项目正常运行(除焚烧炉启动或停炉外)且垃圾热值处于本项目设计范围内时,乙方保证不利用柴油等辅助燃料发电。如有合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乙方违背了本条承诺,甲方有权提取履约保函的适当金额予以处罚。
第 22 条 垃圾处理补贴费
22.1 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
乙方的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是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并经双方共同在地磅站计量进入本项目的垃圾量,扣除期间不可利用垃圾的量。
双方将按下列公式计算乙方的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然后据此签发相应的
《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确认单》:
QS(i)=Q1(i)-Q2(i)
其中:
QS(i)为乙方第 i 个月的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
Q1(i)为第 i 个月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并经双方共同在地磅站计量的进入本项目的垃圾量;
Q2(i)为第 i 个月不可利用垃圾的量。
22.2 垃圾处理补贴单价及其调整原则
22.2.1 垃圾处理补贴单价
在生效日,垃圾处理补贴单价为XXX(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报价)元/吨。
22.2.2 垃圾处理补贴单价的调整原则
垃圾处理补贴单价自运营期第X(X)个运营年开始每X(X)年调整一次,具体按照附件6 [垃圾处理补贴单价的调价公式]约定的原则,由双方提出,进行调整。【可视情况选择调整机制:1、固定期限调整(如每三年一次调整);2、触发型调整(在连续X个运营年垃圾焚烧电厂经营运行成本上下浮动超过XX%时,双方即可启动调价程序)】
22.3 垃圾处理补贴费
22.3.1 受限于第22.3.2条款,甲方从开始试运行日起每月向乙方支付垃圾处理补贴费。
22.3.2 垃圾处理补贴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M(i) = QS(i) × P(i)
其中:M(i) 为第 i 运营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垃圾处理补贴费;
QS(i) 为按本合同第 22.1 条款确定的乙方在第 i 运营月的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
P(i) 为按照第 22.2 条款确定的第 i 个运营月的垃圾处理补贴单价。
22.3.3 乙方每月按照第22.6.1条的约定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2.4 垃圾供应不足补贴费【视项目实际情况设置不足和超额收益的分担方式】
非因乙方或不可抗力的原因,甲方在某一运营年内向乙方提供的垃圾量低
于年保底垃圾供应量,甲方将按照附件5 [月度垃圾处理补贴费账单格式]第(2)部分计算当年垃圾供应不足补贴费,并于支付该运营年最后一个运营月的垃圾处理补贴费时支付该运营年的垃圾供应不足补贴费。
22.5 超保底量垃圾处理补贴费【视项目实际情况设置不足和超额收益的分担方式】
超保底量垃圾处理补贴费单价按当年执行的垃圾处理补贴费单价的XX%计算【视项目具体情况确定】。运营期内的任一运营年,如果乙方的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超过当年的年保底垃圾供应量,则甲方按照附件5 [月度垃圾处理补贴费账单格式]第(3)部分计算超保底量垃圾处理补贴费,并于支付该运营年最后一个运营月的垃圾处理补贴费时支付该运营年的超保底量垃圾处理补贴费。
22.6 开票和付款
22.6.1 账单和发票
(a) 乙方应在每个运营月结束后五(5)个工作日内,按照第22.3.2条款、第22.4条款和第22.5条款计算的金额,向甲方付款申请以及所有相应的证明记录和资料,包括垃圾焚烧处理量月报表、相关财务报表及甲方要求的其它资料(以下统称“付款通知”),以便甲方能够核实上述计算。
(b) 甲方应在收到付款通知账单并审核完成后五(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的审核意见。甲方在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后五(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意见向乙方支付甲方无争议的金额。
(c) 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每次付款后三(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收款。
(d) 甲方对付款通知如有任何争议,应在收到付款通知后十(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
(e) 如果甲方对付款通知的任何部分存有异议,乙方应当给予解答,双
方应为解决由此引起的争议进行协商,协商期为七(7)个工作日或按双方约定的更长期间。如果争议在协商期结束时仍未能解决,应依照第35.1条款解决。
22.6.2 逾期付款
(a) 本合同项下任何逾期未付款项,应从到期应付之日起至收款方实际收到款项之日止,按违约利率计息【视项目情况设置违约利息】计算相应资金成本,并由违约方予以支付。
(b) 任何有争议的款项,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根据第35.1条款作出有约束力诉讼或仲裁,实属到期应付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并从原到期应付之日起按违约利率计息计算相应资金成本,并由违约方予以支付;不属到期应付的,如已由甲方支付,则乙方应立即归还给甲方,或由甲方选择从应支付的垃圾处理补贴费中扣除,并从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按违约利率计息,直至乙方归还该部分不属到期应付的费用。
22.6.3 支付
(a) 一方根据本合同向另一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应汇入对方为此而通知指定的机构或银行账户。乙方和甲方应自生效日之后尽快明确告知对方其收取垃圾处理补贴费或对方对其支付的任何费用的汇款账号。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的处所应在XX市。
(b) 一方如需改变账户,应提前至少十(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 23 条 项目合作期期满时项目设施的移交
23.1 移交范围
项目合作期期满后,乙方应在移交日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在无偿、完好、能正常运营、无债务、无设定抵押担保的条件下移交项目设施和所有权益,包括:
(a) 项目设施及垃圾焚烧发电厂场地的土地用地使用权【视项目情况确定】;
(b) 与项目设施相关的所有设备、机器、装置、零配件、备品备件、化学品以及其他动产等附属物;
(c) 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所要求的所有技术和技术诀窍(包括以任何许可方式取得的);
(d) 所有尚未到期的保证、保险和其它合同的利益(只要这些是可以转让的);以及
(e) 与项目设施有关的所有的手册、图纸、文件和资料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f) 为转移项目设施的所有权所需的文件;
(g) 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合理要求的其它物品与资料。
上述移交不应附带任何负债或违约、侵权责任。所有与移交的设施、权益、文件等有关的负债或违约、侵权责任,应在移交日前由乙方全部清偿或赔偿完毕。
23.2 移交委员会和移交程序
不迟于项目合作期期满前XX(XX)个月,甲方和乙方应成立移交委员会,由xxx(3)名授权代表和xxx(3)名授权代表组成。移交委员会应在双方同意的时间举行会谈并商定项目设施移交的详尽程序、最后恢复性
大修计划和按照第23.1条款约定的移交范围的详细清单。
23.3 最后恢复性大修
23.3.1 在项目移交日前的XX(XX)个月内,乙方应按以下要求对项目设施进行最后恢复性大修:
(a) 最后恢复性大修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移交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
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的规定和届时设施、设备的实际性状决定;
(b) 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和要求,编制最后恢复性大修方案,并予以实施;
(c) 最后恢复性大修后,应当委托由双方认可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本项目的设施、设备进行检验和性能测试。检验和性能测试(性能测试时间为七十二(72)小时)应当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其中:污染物排放控制测试,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
(d) 最后恢复性大修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测试机构确认合格后,由双方授权代表书面签字予以确认。
23.3.2 甲方有权通过移交委员会对最后恢复性大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23.3.3 如果乙方不能或不愿根据第23.3.1条款进行最后恢复性大修,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聘请相关机构进行修复,提取运营期履约保函或移交期履约保函对应金额,并提前终止本合同。
23.4 备品备件
在移交日,乙方应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无偿移交第18.6.3条款约定的足够三
(3)个月使用的消耗性备品备件和事故抢修的备品备件。所有备品备件应至少具有与乙方于交付设备时从设备制造厂商取得的备品备件相同的质量和标准并符合相同的技术规格要求。乙方应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提交生产、销售项目设施所需全部备品备件的厂商名单及具体价格。
23.5 保险和承包商保证的转让
在移交日前,乙方应当将所有承包商和供货商的尚未期满的担保、保证、保修,所有保险单、暂保险单和保险单批单等转让给甲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乙方应当将上述原始凭据的原件列出清单,双方签字后转让给甲方。同时,应当签署协议,将上述权益无偿转让给甲方。
23.6 技术转让
乙方应在移交日将届时使用的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所需要的所有技术和技术诀窍(包括以任何许可方式取得的),全部无偿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并确保甲方或其指定机构不会因使用这些技术或技术诀窍而遭受侵权索赔。如果上述技术和技术诀窍的使用权到移交日已期满,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以不高于乙方取得此等技术和技术诀窍时所付出的代价取得这些技术和技术诀窍的使用权。
23.7 合同的取消、转让
以第23.5条款和第23.6条款为前提,如果甲方合理要求,乙方应取消其签订的、于移交时仍有效的设备合同、供货合同和任何其他合同。甲方对于取消合同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不负责任。若该等合同对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运营和维护是必需的,经甲方或其指定机构认可,乙方应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无偿转让上述合同的权利。
23.8 保证
在移交日,乙方应确保垃圾焚烧发电厂达到原设计处理能力,确保垃圾焚烧发电厂至少百分之九十五(95%)的资产均处于良好状况(即移交委员会确定的最后恢复性大修后资产所应达到的运行状态),以使垃圾焚烧发电厂在依适用法律和谨慎运营惯例运行的情况下,能够继续稳定可靠地运行。
23.9 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证
无论是本合同提前终止所导致的移交还是项目合作期期满时的项目设施移
交,乙方对所移交的垃圾焚烧发电厂承担缺陷责任保证的期间为移交日起的十二(12)个月。
在缺陷责任期内,乙方负有对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土建工程和机器设备进行保修的义务,并提供满足正常生产需要的技术咨询服务,但因甲方或其指定的接受移交的机构故意破坏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和正常磨损除外。
乙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
23.10 人员和培训
23.10.1 不迟于移交日前X(X)个月,乙方应提交一份当时乙方雇佣的职员名单,包括每个职员的资格、职位、收入和福利等的详细资料。乙方同时将说明在移交日之后哪些职员可供甲方或其指定机构聘用。
23.10.2 甲方或其指定机构需要在移交日之前派驻人员到项目设施所在地进行培训或学习的,应在移交日X(X)个月之前向乙方说明情况及拟派驻人员名单,乙方免费负责为上述人员提供培训。
23.11 风险转移
乙方承担移交日前项目设施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坏的风险,除非损失或损坏是由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或其人员的过错或违约所致。
23.12 移交费用
乙方及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各自承担因为移交发生的费用和支出。
23.13 移交效力
23.13.1 自移交日起,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即应终止,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截至移交日发生且尚未支付债务的情况除外。
23.13.2 自移交日起,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应接管项目设施的运营与维护及本合同
明示或默示的、因本合同产生的但于本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的任何其他权利和义务。
23.14 移交日
移交日为项目合作期结束后的第一(1)个工作日。
23.15 其它
第 24 条 履约担保
24.1 履约担保概述
24.1.1 履约担保的含义
为了确保乙方能够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甲方要求社会资本方或乙方就其履行义务提供一定的履约担保。任一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被提取任意金额后,提供担保的一方应在履约担保被提取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内将担保金额恢复至原始金额。
24.1.2 履约担保的形式【视情况也可采取银行标准格式】
本项目履约担保采取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形式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向甲方出具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两种形式。(履约保函格式详见附件 3 )
24.1.3 履约担保的费用
社会资本方或乙方向甲方提交履约担保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24.2 建设期履约保函
24.2.1 社会资本方在 后【时间节点可以是发出中标通知书或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 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由中国境内知名银行开出或转开的以甲方为受益人、金额为 的保函或履约保证金,本保函或保证金的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至乙方完成项目建设并通过环保验收,经正式商业运营一年后的30日前始终有效。
24.2.2 如果社会资本方未能按照第24.2.1条款的约定提交建设期履约保函或保证金,甲方有权不退还其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并终止与社会资本方就
24.2.3 甲方收到建设期履约保函或保证金后,根据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情况,按下列的约定提取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a) 乙方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签署双方已达成一致的《XX市生活
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合同》及《XX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垃圾处理服务协议》(如有),甲方有权从履约保函或保证金中提取作为赔偿。
(b) 因乙方原因超过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30日以上,甲方有权从履约保函或保证金中提取 作为违约赔偿。
(c) 因乙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试运行,且超过约定日期
30日以上,甲方有权从履约保函或保证金中提取 作为违约赔偿。
24.3 运营维护期履约保函
为保证项目正常运营维护,乙方应自建设期履约保函到期日前提交由中国境内知名银行开出或转开的以甲方为受益人、金额为 的运营维护保函,至项目合作期满后的 15 日内始终有效。
24.4 移交履约保函
为确保项目顺利移交,乙方同意在移交日 个月前向甲方缴纳相当于一次恢复性大修费用额度的银行保函作为移交保函,该保函在项目移交正式完成 12 个月后的 15 日内予以解除。
24.5 履约保函的重复提取
在乙方不纠正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依同一违约事由对保函或保证金为重复提取,直至乙方完全履约(此时乙方如仍继续履行协议,则应将履约保函或保证金数额补齐)或直至甲方没收保函或保证金中全部数额并解除本合同。
24.6 提取履约担保不当
如果甲方发生扣除或提取乙方提交之履约担保的行为后,乙方通过本合同争议解决机制确定甲方无权扣除或提取的,则甲方应退还已扣除或提取的金额,并应支付自扣除之日至退还之日的利息,该利息参照履约担保开具银行届时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执行。
24.7 履约担保的解除
在履约保函或保证金有效期届满之日,在提取完由该份履约保函/保证金担保的所有款项,并清偿完该份履约担保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后,甲方应解除该份履约担保,并将该份履约担保的余额不计息退还给社会资本方。
第 25 条 项目保险
25.1 保险义务
25.1.1 在整个项目合作期限内,乙方应购买并维持本合同第25.2条所要求的保险,确保其持续有效;
25.1.2 乙方应督促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投保或续保后尽快向甲方提供保险凭证,以证明乙方已按本合约定取得保单并支付保费;
25.1.3 乙方在任何时候不得作出或允许任何其他人作出任何可能导致保险全部或部分失效、可撤销、中止或受损害的行为;
25.1.4 当发生任何可能影响保险或其项下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情况或事件时,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
25.1.5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取消保单、不续展保单或对保单作重大修改,重大修改包括对保险范围、责任限制以及免赔范围等做出的实质性变更;
25.1.6 如果乙方不购买或维持本合同所要求的保险,甲方有权代为购买,购
买费用从履约担保中扣抵其所支付的保费或要求乙方偿还该项保费;
25.1.7 乙方因购买保险而得到的保险赔款应首先用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恢复生产之用。
25.2 保单要求
甲方要求保单满足以下要求:
25.2.1 乙方应当以甲方及甲方指定的机构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
25.2.2 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甲方行使一些关键性权利,比如代位权、抵扣权以及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分摊保险赔偿的权利等等;
25.2.3 在取消保单、不续展保单或对保单做重大修改等事项发生时提前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
25.3 购买的险种
25.3.1 自商业运营日开始日起,乙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足额购买保险。
25.3.2 乙方应根据本项目工程建设、运营与维护的实际需要以及按谨慎工程和运营惯例,购买各种保险,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运输险、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资产财产险、业务中断险和其它通常的、合理的或本项目融资或适用法律要求的强制性保险。
第 26 条 政府承诺
26.1 政府承诺
26.1.1 甲方承诺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就本项目实施所进行的相关工作的如期开展,非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融资、设计、建设、运营或移交延期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26.1.2 甲方承诺建立健全项目当地生态补偿机制,配合乙方协调与当地群众的关系,为本项目的建设、运营与维护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26.1.3 甲方承诺为确保本项目的顺利实施,在合理范围内提供相关政策支持,确保乙方合理收益;
26.1.4 甲方承诺监督和管理垃圾运送单位的垃圾收送过程,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尽量减少垃圾收送过程中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干扰。
26.1.5 甲方承诺在乙方富余垃圾处理能力范围内,合理条件下可以同意乙方对特许经营范围外的垃圾进行处理。
第 27 条 法律变更
27.1 法律变更
法律变更的含义见本合同定义部分。
27.1.1 甲方可控的法律变更的后果
(a) 甲方可控的法律变更是指在本合同生效后由XX市人民政府或XX市人大所作出的政策文件对本项目实施产生影响的变更。
(b) 对于此类法律变更,可认定为甲方可控的法律变更,具体后果可能包括:
(1) 在建设期间,如果因发生甲方可控的法律变更导致项目发生额外费用或工期延误,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额外费用或要求延长工期;
(2) 在运营期间,如果因发生甲方可控的法律变更导致乙方运营成本费用增加,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 32.1 条款的相关约定向甲方申请调整垃圾处理服务费或申请延长项目合作期限;
(3) 如因发生甲方可控的法律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构成“甲方违约”,乙方可以通过违约条款及提前终止机制等进行救济。
27.1.2 甲方不可控的法律变更的后果
对于超出甲方及本级政府可控范围的法律变更,如由国家或上级政府统一颁行的法律等,应视为政治不可抗力,由双方进行协商共担【视项目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由甲方承担,可对应设置相关补偿机制】。
第 28 条 不可抗力
28.1 不可抗力事件
x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一方无法预见、控制、且经合理努力仍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形。下述事件和情况如果符合上述要求,应属不可抗力事件:
(a) 任何战争行为(无论是否宣战)、入侵、武装冲突、外敌行为、封锁、暴乱、恐怖活动或军事力量的使用;
(b) 闪电、地震、地沉、地隆、山崩、飓风、风暴、火灾、洪水、干旱、陨石撞击和火山爆发,或任何其他天灾;
(c) 发生瘟疫和大规模流行性疾病;
(d) 全国性、地区性或行业性罢工、非本合同任一方责任导致的游行、示威等社会事件
(e) 任何征用;
(f) 国家政府部门实行的任何进口限制或配额限制;
(g) 由于非政府方或其指定机构原因造成的垃圾供应运输中断;
(h) 甲方不可控的法律变更。
甲方可控的法律变更及政府行为不视为本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
28.2 免于履行
当生效日之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完全地或部分地阻碍一方履行其在本合同的义务时,根据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程度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该方在不可抗力事件期间本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
28.3 通知和补救义务
如果任何一方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该方应:
(a) 尽快向对方通告事件或情况的发生,对事件或情况的预计持续时间和对其在本合同下履行义务的可能影响作出估计;
(b) 作出一切合理努力以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义务;
(c) 尽快采取行动纠正或补救造成免于履行义务的事件或情况;
(d) 作出一切合理努力以减轻或限制因此给对方可能造成的损害;
将其根据以上b、c和d条款采取的行动和行动计划定期通告对方,并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导致其免于履行义务的事件或情况不再存在时立即通知对方。
28.4 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处理程序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双方应本着诚信平等的原则,立即就此等不可抗力事件进行协商:
(a) 如果双方在 ( )日内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继续履行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b) 如果双方不能够在上述 ( )日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可根据本合同第33.3.1条款的约定向另一方送达提前终止通知。
28.5 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处理原则
28.5.1 建设期内,不可抗力事件导致项目不能按预定时间完工的,建设进度和项目合作期应按第 条款的规定相应调整和顺延;
28.5.2 运营期内,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乙方无法焚烧处理垃圾或项目设施的焚烧处理能力受影响,则在该不可抗力事件持续期间,甲方按照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向乙方支付垃圾处理补贴费,并在乙方运营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限度内免除乙方垃圾焚烧处理量不足违约金和垃圾处理质量不达标违约金。
28.6 法律变更的处理
如发生甲方不可控的法律变更,导致双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实质性条件发生变化时,双方可根据变更后的适用法律,共同协商对本合同进行修改。
第 29 条 甲方的监督权
29.1 项目实施期间的知情权
29.1.1 建设期——审阅项目计划和进度报告。具体见本合同第14.1.3条款的约定。
29.1.2 运营维护期——审阅运营维护手册和有关项目运营情况的报告。
29.2 进场检查和测试
29.2.1 在特定情形和一定限制条件下,甲方有权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检查和测试。
29.2.2 甲方行使进场检查和测试权不得影响项目的正常实施,并且受制于一些特定的条件,例如:需要遵守一般的安全保卫规定,并且不得影响项目的正常建设和运营;履行双方约定的合理通知义务后才可入场;仅在检查建设进度、监督乙方履约情况等特定目的下才有权进入场地等等。
29.3 对承包商的监督
29.3.1 对建设承包商进行监管,是否有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
29.3.2 在项目依法分包的情况下,乙方应当将分包商有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相应的资质证书及其他为履行分包合同所需的证明、文件等)以书面形式提交给甲方,由甲方在收到书面文件10日内确定该分包商的是否符合资质要求,如不符合,乙方应当依法重新选择分包商。
29.3.3 乙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重要设备供应合同及分包合同前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将合同提交甲方审核,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签订合同。
第 30 条 甲方的介入权
30.1 乙方未违约情形下的介入
虽然乙方不存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但如发生特定情形,甲方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有权对本项目实施介入。
30.1.1 乙方未违约情况下甲方介入的情形:
(a) 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健康安全、财产安全或环境安全的重大风险;
(b) 发生紧急情况,甲方合理认为该紧急情况会导致人员伤亡、严重财产损失或造成环境污染;
(c)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发生上述情形,甲方可以选择介入项目的实施,但甲方在介入项目之前应当提前通知乙方,并且应当遵守本合同中关于行使介入权的要求。
30.1.2 甲方介入的法律后果:
(a) 在甲方介入的范围内,如果乙方的任何义务或工作无法履行,这些义务或工作将被豁免;
(b) 因甲方介入引发的除本项目正常运作时必要费用之外的所有额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30.2 乙方违约情况下的介入
30.2.1 乙方违约情况下甲方介入的情形:
乙方在本项目合作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甲方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有权对本项目实施临时接管,直至启动项目提前终止程序:
(a) 擅自以出售、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处置项目设施,或在项目设施上设置其他权利限制,导致本项目不能正常运营的;
(b) 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c) 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导致本项目不能正常运营的;
(d) 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导致本项目不能正常运营的;
(e)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f) 乙方法人主体资格终止或被撤销的;
(g)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甲方在行使监督权时发现有乙方违约,甲方认为有可能需要介入的,通常应在介入前书面通知乙方并给予其一定期限自行补救;如果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仍无法补救,甲方才有权行使其介入权。
30.2.2 甲方在乙方违约情形下介入的法律后果如下:
(a) 甲方可指定合格机构实施临时接管,甲方或甲方指定合格机构将代乙方履行其违约所涉及的部分义务;
(b) 临时接管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根据本合同约定,由违约方单独承担或由各责任方分担。乙方应承担的临时接管费用,可以从其应获提前终止补偿中扣减;
(c) 如单次临时接管持续不间断超过XX日,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
第 31 条 违约
31.1 乙方违约
31.1.1 乙方延误的违约金
(a) 如果发生第17.2条款约定的情况,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开始商业运行日延误,乙方必须逐日向甲方支付按以下标准约定的违约金:
(i) 延误的第一个六十(60)日内,每日支付XXX元(¥XXX);
(ii) 延误的第二个六十(60)日内,每日支付XXX元(¥XXX);
(iii) 此后延误的每日支付XXX元(¥XXX)。
(b) 上述违约金应在第17.2条款的延误总日数的基础上计算,直至已达到开始商业运行日。
(c) 甲方可以将乙方违约及违约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若对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异议的,应在甲方根据本项发出的通知中明确的违约金支付期限内向甲方的指定账户支付上述违约金。若乙方对违约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的,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第35.2条款的约定解决争议。
(d) 甲方获得第31.1.1(a)条款约定的违约金的权利不应影响其在第
33.1条款下终止本合同的权利。
31.1.2 乙方放弃项目的后果
(a) 如果本项目根据第17.3.1条款的约定被放弃或被视为放弃,则甲方有权全额提取履约保函。
(b) 前项的适用不影响甲方在第33.1条款项下终止本合同的权利。
31.1.3 垃圾焚烧处理量【视项目垃圾保底量设置不同分别确定】不足违约金在正常运营期间,若非甲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乙方在垃圾处理
(a) 在第一个运营年,正常运营月的日平均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低于该年日均垃圾供应量的XX%,即正常运行期间为XX吨,计划维修期间为XX吨;
(b) 在第二个运营年,正常运营月度平均每日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低于年日均垃圾供应量的XX%,即正常运行期间为XX吨,计划维修期间为XX吨;
(c) 在第三个运营年,正常运营月度平均每日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低于年日均垃圾供应量的XX%,即正常运行期间为XX吨,计划维修期间为XX吨;
(d) 在第四个运营年到项目合作期结束,正常运营月度平均每日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低于年日均垃圾供应量的XX%,即正常运行期间为 XX吨,计划维修期间为XX吨。
在乙方发生上述违约情况下,乙方应按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垃圾焚烧处理量不足违约金:
R (i) = (X(i) ×XX%- QS(i))×P (i)+B(i)
其中:R (i) 为乙方第i运营月的垃圾焚烧处理量不足违约金;
X(i) 为根据第19.3.3条款确定的第i运营月垃圾接收需求计划,乙方接收并应进行处理的垃圾数量;
QS (i) 为第i运营月乙方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
P (i) 为第i运营月适用的垃圾处理补贴单价;
B (i) 为甲方第i运营月因乙方违约实际发生的经双方认可的额外成本;
31.1.4 垃圾处理质量不达标的违约金
在乙方发生垃圾处理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本合同第
20.3.2、20.3.3条款的约定计算乙方的垃圾无效处理量。
在乙方发生上述违约情况下,乙方应按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垃圾处理质量不达标的违约金:
R’ (i) = QW(i) × P (i)
其中:R’ (i)为乙方第i运营月的垃圾处理质量不达标的违约金; QW (i) 为第i个月的无效处理量(按照第20.3条计算); P (i) 为第i运营月适用的垃圾处理补贴单价。
31.1.5 为第三方提供垃圾处理服务的违约
(a)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任何第三方提供垃圾处理服务。
(b) 该违约行为第一次发生,乙方必须立即停止为第三方提供垃圾处理服务,甲方扣除当日应付的垃圾处理补贴费;再次发生,扣除双倍当日应付的垃圾处理补贴费,甲方并可发出提前终止通知。
31.2 甲方违约
31.2.1 逾期支付垃圾处理补贴费的违约x
xx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垃圾处理补贴费,则应按违约利率计算违约利息作为逾期支付垃圾处理补贴费的违约金。
31.3 乙方运营期间违约金支付
乙方应根据第31.1条款计算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并在每个月发出垃圾处理补贴费付款通知前向甲方支付上一运营月的违约金,否则甲方可以从本月应支付的垃圾处理补贴费中抵扣违约金金额,或从履约保函中提取相应部分。
31.4 违约金争议
如对违约金金额或对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时的补偿标准有争议,应根据第
35.1条款解决。
31.5 违约责任
乙方违约时,若未按照本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政府方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由此给政府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 32 条 补偿
32.1 一般补偿
32.1.1 获得一般补偿的权利
在项目合作期内,如发生下述事件(下称“一般补偿事件”)
(a) 根据第28.1条款,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b) 由于建设期甲方要求变更造成的项目投资额增加;
(c) 由于垃圾处理质量国家标准提高而进行的工况调整和设备改造,导致乙方资本性支出或运营费用增加;
则乙方有权从甲方依照32.1获得一般补偿:
32.1.2 补偿原则
(a) 生效日后发生第28.1(e)、(f)、(h)条款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时,由此导致的乙方运营成本增加或资本性支出由双方协商解决。
(b) 生效日后发生第28.1(a)、(b)、(c)、(d)、(g)条款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时,由乙方购买的保险补偿其可能有的运营成本增加、资本性支出或损失。
(c) 发生第32.1.1(b)条款所述事件的一般补偿
(i) 由于建设期甲方要求变更造成的项目投资额增加,增加不超过人民币XX万元(¥XX)或资本性支出不超过人民币XXx 元(¥XX)时,乙方应自行承担增加部分,甲方不予补偿。
(ii) 由于建设期甲方要求变更造成的项目投资额增加,增加超过超过XXX万元(¥XXX)时(以审计价格为准),乙方应向
甲方书面提交一般补偿申请,甲方对超出部分进行补偿。
(iii) 因垃圾处理质量标准调整导致工况调整和设备改造,致使乙方每年运营成本增加不超过人民币XX万元(¥XX)或资本性支出不超过人民币XX万元(¥XX)时,乙方应自行承担增加部分,甲方不予补偿。
(iv) 因垃圾处理质量标准调整导致工况调整和设备改造,致使乙方每年运营成本增加超过XXX(¥XXX)或资本性支出超过 XXX万元(¥XXX)时,乙方应向甲方书面提交技改一般补偿申请和技改实施方案。甲方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三十(30)日内对乙方提交的技改实施方案进行审批并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审批通过后,乙方方可实施技改。同时,甲方将对增加的运营成本超过XXX(¥XXX)的部分或资本性支出超过XX 万元(¥XXX)的部分给予补偿。
32.1.3 以其他方式已补偿的损失
就乙方因一般补偿事件而发生的损失、损害或责任(包括增加的运营成本或资本性支出),甲方没有义务对已从下列途径另行获取补偿或抵销的损失部分提供补偿:
(a) 乙方有权获得的保险赔款,该保险赔款为此条目的应包括认定保险
赔款;
(b) 乙方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
(c) 甲方按照本合同其他约定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补偿;
(d) 法律变更使乙方的资本性支出或运营成本减少或以其它方式补偿了乙方。
32.1.4 一般补偿形式
甲方有权选择一般补偿的方式,可采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i) 现金补偿;
(ii) 调整垃圾处理补贴单价;
32.1.5 补偿事件的通知
当按照上述第32.1条款约定而使乙方有权获得一般补偿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一般补偿事件的发生及其可能之影响,包括有关损失的性质和估计数额(下称“一般补偿通知”)。
32.1.6 协商期
(a) 甲方收到一般补偿通知后,双方应以诚意进行协商,尽其最大努力就一般补偿的形式、数额及时间达成一致。
(b) 若在协商开始后三十(30)日内双方未能就一般补偿达成一致,则按第35.1条款约定解决。
(c) 协商期间,乙方不应中止项目设施的正常运营(项目设施客观上已不能正常运营的除外),甲方亦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垃圾处理补贴费。
32.1.7 对责任的限制
乙方同意,如果甲方按照第 32.1 条款的约定提供一般补偿,甲方对乙方不再承担有关一般补偿事件的任何其它责任。
32.2 提前终止后的补偿
32.2.1 若本合同根据第33条款提前终止,甲方或指定机构应根据下表的约定补偿乙方。
终止补偿事件及提前终止补偿金对照表
序号 | 条款 | 提前终止补偿金额 |
1 | 第 33.1 条款 | A |
2 | 第 33.2 条款 | B+C |
3 | 第 28.1 条(a)、(b)、(c)、(d)或(g)条款; | D-E-F |
其中:
A 为本项目经审计后的实际投资额扣除已计提折旧和摊销后的余值的 50%。
B 为本合同提前终止日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资产账面净值(包括未转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
C 为乙方在以下期间中之较短期间内预期净利润的现值:
(i) 五(5)年;
(ii) 项目合作期的剩余期间,
其中,预期净利润为贷款人在融资交割时预计的乙方平均年净利润。
D 指项目设施资产评估值;
E 指根据相关保险合同获得的全部保险付款;
F 指因项目公司投保不足导致的未获赔损失。
32.2.2 对第32.2.1条款所约定提前终止补偿的每一构成的计算必须经双方共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甲方或指定机构和乙方应在发出提前终止通知后三十(30)日内共同确定该会计师事务所。
第 33 条 协议的提前终止
33.1 由甲方主张的提前终止
下述每一条款所述事件,不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或甲方违约所致,如果有允许的纠正期限而在该期限内未能纠正,即构成乙方违约事件,甲方有权立即发出终止意向通知。
(a) 乙方在第5.1条款中的任何声明被证明实质不属实,使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
(b) 乙方未能根据本合同完成融资交割且实际影响了项目工程进度;
(d) 本项目根据第17.3.1条款被放弃或被视为放弃;
(e) 乙方未在工程开始试运行日前与电力企业签订附件4《购售电合同》;
(f)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xx,xxxxx(0)日或任何一个运营年内累计十五(15)日中止对项目设施的运营(正常的检修和计划内暂停服务除外);
(g) 非因甲方或不可抗力原因,乙方连续三(3)个运营年的垃圾焚烧实际处理量低于年保底垃圾供应量的百分之八十五(85%);
(h) 乙方在任一运营年内根据第18.1.5条款提供的报表超过三次含有被证明实质上不属实的信息;
(i) 乙方擅自以质押、抵押担保等方式处置本合同和收益权;
(j) 乙方根据中国法律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清算或破产;
(k) 乙方擅自转让、出租本项目土地、建筑物和生产性设备;
(l) 乙方抽逃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未到位的;
(m) 因管理不善或违规操作,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和(或)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件(“重大、特大”的程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xxxx);
(x) x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对本合同的实质性违约,并且在收到甲方告知其违约并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后六十(60)日内仍未能补救该实质性违约;
33.2 由乙方主张的提前终止
下述每一条款所述事件,如果非由乙方违约或不可抗力所致,如果有允许的纠正期限而在该期限内未能纠正,即构成甲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立即发出终止意向通知:
(a) 甲方的任何声明被证明在做出时在实质方面不正确,使甲方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
(b) 甲方无正当理由而连续六(6)个月未支付垃圾处理补贴费;
(c) 甲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对本合同的实质性违约,并且在收到乙方告知其违约并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后六十(60)日内仍未能补救该实质性违约。
33.3 提前终止意向通知和提前终止通知
33.3.1 提前终止意向通知
(a) 按照第33.1条款或第33.2条款发出的任何提前终止意向通知应表述引起发出该通知的乙方违约事件或甲方违约事件的合理详细的情况。
(b) 在终止意向通知发出之后,双方应在二十(20)日之内或双方同意的更长时间内协商避免本合同终止的措施。
(c) 如果乙方和甲方就将要采取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或者乙方或甲方(视情况而定)在协商期纠正了乙方违约事件或甲方违约事件,提前终止意向通知应立即自动失效。
33.3.2 提前终止通知
(a) 在第33.3.1条款项下的协商期结束之后,除非
(i)双方另外达成一致;或
(ii)导致发出提前终止意向通知的乙方违约事件或甲方违约事件得到纠正,
发出提前终止意向通知的一方有权发出提前终止通知;
(b) 按第33.3.2(a)条款或第28.4(a)条款约定所发出/送达的提前终止通知发出/送达后,本合同应于双方商定的提前终止日(“提前终止日”)终止。未达成商定提前终止日者则以通知日为终止日。
33.4 提前终止的一般后果
33.4.1 如果本合同提前终止,则自任何一方发出提前终止通知起,双方商定的提前终止日止,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
33.4.2 当发生提前终止本合同情形时,甲方有权接管本项目。
33.4.3 自提前终止日起,双方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有进一步的义务。但本合同的提前终止不影响本合同第33.5条款、第第33.6条款、第35.1条款的效力。
33.5 提前终止后的移交
33.5.1 移交范围
乙方应根据第33.5.2条款向甲方或指定机构移交依照第22.1条款约定的垃圾焚烧发电厂所有设施的权利和权益。
33.5.2 移交程序
(a) 乙方应于提前终止日立即向甲方或指定机构移交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占有权和运行权。
(b) 甲方或指定机构和乙方应于三十(30)日内按第32.2条款确定提前终止补偿金额,甲方或指定机构应在确定提前终止补偿金额后三十
(30)日内支付终止补偿金的百分之三十(30%),该金额支付后,乙方对项目设施的所有权益中不需要办理过户或其他产权转移手续的部分,应立即全部转给甲方或指定机构;之后乙方应与甲方或指定机构共同办理移交全部项目设施所必需的产权过户或其他法定手续。甲方或指定机构在完成所有的产权过户或及其他法定手续之日起七(7)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百分之七十(70%)的终止补偿金。终止补偿金全部支付完毕,移交全部完成。
33.5.3 移交的一般约定
(a) 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本项目移交的义务。但移交所需的时间和程序及相关的事宜,届时双方商定。
(b) 在项目移交过程中,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保证本项目的正常运营。
(c) 双方应当及时会同贷款人就本合同终止后的善后处理事宜进行磋商。
(d) 除非双方根据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提前终止后,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内的未尽的义务继续有效。
33.6 对责任的限制
33.6.1 本合同依据本第第 33 条款提前终止后,除向乙方支付第32.2条款约定的补偿金额外,甲方不应就上述提前终止或导致上述提前终止的任何事件向乙方承担任何义务。
33.7 其他补救措施
本条所约定的一方终止本合同的权利,并不排除该方采取本合同所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可用的补救措施。补救措施均是累计的,且一方采取的、或未能采取的一种或多种补救措施,并不限制或排除该方采取或放弃其他补救措施。
第 34 条 协议的转让
34.1 甲方的转让
34.1.1 甲方在知会乙方的情况下,可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
34.1.2 第34.1.1条款并不妨碍甲方与中国其他的政府部门或机构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合并、分立或职能转移,条件是合并、分立或职能转移后的政府部门或机构:
(a) 具有承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能力
(b) 接受并完全承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
34.2 乙方的转让
34.2.1 对协议权利义务的转让
乙方在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质押特许经营权下的收益权,也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本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承包、托管、联营、租赁经营、信托等任何方式导致乙方对本项目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
34.2.2 乙方资产转让
(a) 受限于第34.2.2(b)和第34.2.2(c)条款,乙方不得转让其用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视项目情况确定】、项目设施或任何其它重要资产;
(b) 为本项目融资的目的,乙方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可以项目的收益权为贷款人的利益设定质押,不能移动、拆除、关闭项目设施或其任何部分,也不能影响垃圾焚烧发电厂的正常运营。乙方为项目融资而签署的融资文件应包括上述条件。
(c) 在融资文件项下乙方为垃圾焚烧发电厂建设之目的而取得的贷款偿还完毕后,乙方不得将土地使用权、项目设施或其他重要资产用于抵押或担保。
34.3 股权变更限制
34.3.1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项目商业运行X(X)年之内乙方股东不能向第三方(包括合作方和/或其关联法人和/或任何第三方)直接或间接转让乙方股权。自本项目商业运行满X(X)年后,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股东可以部分转让乙方股权,转让后乙方剩余股比不得低于XX%。【视项目性质确定,设置一定的锁定期、违约处罚、或约束乙方保持控股
34.3.2 针对对于省级及以上PPP基金进行的股权转让不受第34.3.1条款限制。
34.3.3 如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则股权受让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a) 具有足够财务方面的能力、资源和信誉履行原始股东在本合同下的义务;
(b) 或具有一定的垃圾焚烧项目的运营管理经验,并承诺履行原始股东在本合同下的项目运营、维护、管理义务直至运营期结束;
股权受让方应出具书面声明,表明其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全部条款规定的内容,特别需要完善处理和安排原股东在本项目下相关融资贷款合同、相关债务以及本项目下一切责任义务的法律变更、交接和延续。
第 35 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35.1 适用法律
x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35.2 争议解决
35.2.1 若双方对于本合同条款或与本合同条款有关的解释,包括关于其存在、有效或终止的任何问题产生任何争议、分歧或索赔,则应尽力通过协商友好解决该争议、分歧或索赔。
35.2.2 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合同任何一方有权在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亦可选仲裁】
35.2.3 争议解决期间的合同履行
在争议解决期间,各方对合同无争议部分应当继续履行,除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外,不得以发生争议为由单方面终止或中断本合同义务的履行。乙方应确保本项目处理服务的持续性。
第 36 条 其他
36.1 环境保护
36.1.1 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履行与本合同有关的环境保护的规定和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适用法律;
36.1.2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乙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项目设施周围建筑物和居民区的干扰;
36.1.3 乙方对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形不承担责任,若因此对乙方造成损失的,
则有权向引发环境污染及安全隐患的主体进行追偿:
(a) 本合同生效前已经存在的或潜在的环境责任;
(b) 因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环境责任;
(c) 甲方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及安全隐患。
36.2 保密
任何一方或其雇员、承包商、顾问或代理人获得的所有资料和文件(不论是财务、技术或其他方面),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在项目项目合作期间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或公开,但是依法必须披露的情形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除外。
36.3 税费
36.3.1 乙方应按照适用法律缴纳所有税金、关税和收费。
36.3.2 乙方依法享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适用于本项目的相关税收优惠。
36.3.3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标准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前提下,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报XX市人民政府另行研究确定。
36.3.4 乙方应自行办理相关税费优惠的申请手续,甲方予以积极协助。
36.4 通知
36.4.1 甲乙双方的所有联系均应通过派人送达、挂号信函等书面方式送达对方并且由各方指定部门或机构予以签收;
36.4.2 若甲方或乙方地址发生变更,应在二(2)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收到通知后,变更即为生效。
36.5 合同文字
36.5.1 本合同采用中文书写,任何对本合同的解释以中文为准;
36.5.2 本合同一式X份,甲方与乙方各执X份,且每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6.6 合同的补充
36.6.1 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各方友好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36.6.2 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6.7 合同的修正
36.7.1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书面签署后方能生效。
36.7.2 如果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无效或不能执行,则:
(a) 并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效力和执行;
(b) 双方应对无效或不能执行的条款进行修改,使之有效并可执行。
36.8 合同构成及优先次序
36.8.1 合同的构成: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如下:
(a) 本合同正文及全部附件;
(b) 中标通知书;
(c) 采购文件及补充通知、答疑、xx;
(d) 投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澄清、投标承诺书;
(e) 技术规范及有关技术资料;
(f) 设计图纸及设计文件变更;
(g) 甲、乙双方约定的组成本合同的其他文件;
(h)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经双方书面确认的会议纪
上述合同组成文件在本合同签署时如未完成或产生的,则自其完成或产生时即自动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36.8.2 合同解释的优先次序
第 36.8.1 条款所约定的本合同各组成部分形成一个整体,互为补充和解释;
其内容若有歧义,以第第 36.8.1 条款所列顺序在前者为准,甲、乙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36.9 合同生效
x合同生效须同时满足如下三项条件:
36.9.1 本合同经XX市人民政府审批;
36.9.2 中标社会资本方已按本合同约定提交建设期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36.9.3 本合同各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xx。
(本页为签字页,无正文)
XXXX(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名):
日 期:201X 年 X 月 X 日
XXXX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名):
日 期:201X 年 X 月 X 日
代表人(签名):
日 期:201X 年 X 月 X 日
附件1 垃圾焚烧发电厂设计文件及用地平面图